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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其上訴理由以:被害者受害後未即刻報警處理,容有諸多因素,尚難據此逕予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因此,原審判決以被告於遭恐嚇後,前往與被告交接工程之工地,而非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而率以認定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似有未洽。再證人陳均綻於案發當場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並看見有人作勢拿椅子要砸告訴人等情,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無料原審卻以被告是否已坐下或還沒坐下、被告先言語恐嚇還款或有人先砸椅子、係僅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或果真已砸向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始未砸中等枝微末節,認證人陳均綻之證述矛盾,而不予採信,然該等均屬細節,衡諸常情,自難鉅細靡遺詳記,是原審就此之認定,自有強人所難,應有再忖之餘地。又原審勘驗證人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答:有,還有拿椅子要砸他,被我攔下來。問:是他嗎?還是他帶來的人?答:他教唆的兩個人,電話我可以提供給檢察官。

問:他帶來的人?答:是,我可以提供電話給檢察官。問:他帶來的人有要拿椅子?答:他先把他扯過來,要打他沒打到,再拿椅子要砸李國明。問:他要砸李國明,但被我擋下來?答:對。問:他說這句話的時候,為什麼能聽到?答:我就在他的旁邊。問:被告距離你們多遠?答:也是這樣子跟椅子對面,差不多90到120公分」。綜觀前後語意,證人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已明確證稱當時對著告訴人說要讓他(指告訴人)死的很難看,並稱還有拿椅子要砸他(指告訴人)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再問是何人,證人黎漢中始答係被告教唆的二人等語,此從「(問:他說這句話的時候,為什麼能聽到?)我就在他的旁邊」等語更徵如此,另證人黎漢中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工程糾紛並無關係,要其在審理時當被告面前證述被告恐嚇之行為,或許有難為之處,是以,僅憑證人黎漢中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宣嵋與被告係股東關係,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工程款,最後大家不歡而散等語,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自屬明確,要無疑義。原判決未審酌卷內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為事實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文謀被訴恐嚇部分,業已審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李國明、證人陳均綻、黎漢中、黃宣嵋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等,並當庭勘驗證人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後,就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行為,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再者,告訴人李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101年5月間你遭洪文謀恐嚇,沒有立即報警?)因為我是生意人,想說沒事就好,盡量以和為貴,結果他提出詐欺告訴,我想說要告就來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常情,一般人遭遇恐嚇導致心生畏懼後,會立即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安全,然告訴人自承當時會認為「沒事就好,以和為貴」,且相隔近半年之久始行提告,顯然案發當時之情形並未使告訴人心裡產生畏懼。況且,告訴人自陳之所以提起告訴,乃因對方提起詐欺告訴,要告就來告之反制心態,甚且在衝突後又前往被告在員林高架橋工程之工地,則告訴人是否果因被告當時之言語而有產生恐懼,不無疑問。

(三)又證人黎漢中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風尚咖啡廳』的情形為何?)李國明跟洪文謀在談工程後續的問題,談的過程中,其中有一個人要徒手打李國明,我把他拉開,一個比較年輕的人也要過來打,我有阻擋,我、李國明就到臺中另外一個朋友家那裡談。(你阻擋李國明被打以後,洪文謀有無說什麼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這個我覺得是難免的,因為包商的問題,會有下包等等的問題,工程到一個段落會有一些問題出來。洪文謀有說要看事情怎麼解決,也沒有聽到他講什麼的。(洪文謀有無說要對李國明不利的話?)發牢騷的話是有,說他虧多少錢,要如何處理這樣的話,光天化日之下,要對誰不利。...(你之前在作證時,證述洪文謀有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是否如此?)這是李國明講給我聽的。(所以當天在『風尚咖啡廳』,你到底有無聽到洪文謀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樣的話?)沒有。...(你們3人到場之後,有無坐下?)都還沒有坐下來,還在拉椅子要坐的時候,已經到場的人有一個人就拿椅子要砸李國明。(當天李國明、洪文謀在『風尚咖啡廳』現場有討論工程款的問題嗎?)完全沒有討論到,因為我們一到場,就有人拿椅子要砸李國明,我拉開之後,大家就不歡而散。...(101年5月間在『風尚咖啡廳』外,你到底有無當場聽到洪文謀跟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工程款是他們很久之前就在談的,當天在『風尚咖啡廳』時,我沒有聽到『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可知,被告是否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地點之衝突中脫口而出「要給他死得很難看」等語?或係在別的場合所講?即有可疑之處。以證人黎漢中係告訴人拜把兄弟,又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故意證稱僅係聽聞轉述之動機,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至於檢察官所舉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明確證稱被告有講該句恐嚇言語,亦由黎漢中於原審審理時澄清:「(為何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間在『風尚咖啡廳』外,洪文謀當時有對著李國明說要讓他死得很難看?)我應該是說有一個人抓著李國明的手,另一個拿椅子的人說要砸死他(台語)。當天在『風尚咖啡廳』現場,我沒有聽到洪文謀有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是在『風尚咖啡廳』之前幾個月,大約是在101年3月間李國明在臺灣民俗村跟我講洪文謀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101年3月間李國明跟你說洪文謀有對他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有無說洪文謀是在何時講的?)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黎漢中果若如檢察官所言,因恐在被告面前證述被告犯行而有為難,則可於陳述前向合議庭請求被告暫時離席,即可暢所欲言,然證人黎漢中未為如此請求,顯見其於被告面前證述並無令其懼怕或為難之處可言。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審認證人陳均綻證詞時,以一些枝微末節小事,而認為證人陳均綻證述矛盾,不予採信,顯強人所難,應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然枝微末節之證述,往往可以判斷出待證事實之真偽,尤其若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比對,更可浮現事實之真相,更何況,何謂「枝微末節」涉及主觀,亦不宜以此作為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

(五)另檢察官又謂證人黃宣嵋與被告係股東關係,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工程款,最後大家不歡而散等語,而認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自屬明確。然所謂不歡而散,是否即代表有恐嚇性言語,本就有所存疑,況證人黃宣嵋於原審審理時實際上係證稱:「李國明跟洪文謀講話都很大聲,李國明有帶一些人,都是男的。(你當天在場有無聽見我對李國明說『還我工程款,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沒有,洪文謀沒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檢察官以「不歡而散」而推論被告有為「恐嚇性言語」,自屬率斷。

五、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有諸多因素,尚難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原審以證人陳均綻一些枝微末節之證詞所為之認定有再忖之餘地、證人黎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宣嵋之證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置原審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恐嚇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