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華

鄭麗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113號、102年度偵字第7959、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華係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上昱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大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開發客戶;被告鄭麗華係被告劉榮華之妻,擔任業務,負責上昱大興公司訂單出貨事宜,均係從事印刷代工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被告劉榮華與告訴人即元力印刷廠負責人林昆騰口頭約定代工契約,由上昱大興公司授權告訴人代替購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各1件後,於 100年5月27日運送到上昱大興公司,再自上昱大興公司每月之代工貨款中扣除上開模具 2件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修改模具費用2萬元)。又於同年6月及101年7月間,告訴人分別提供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具、燙金片模具及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等3件模具(下稱系爭3組模具),交由上昱大興公司代工製造桌曆之商品。嗣於102年5月30日,因代工費之報價,雙方無法再達成協議,故告訴人不再對上昱大興公司續約,便於翌日(31日)前往上昱大興公司,欲取回系爭 3組模具,詎被告劉榮華、鄭麗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交還告訴人,將上開3件工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榮華、鄭麗華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劉榮華、鄭麗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騰之證述,明璟製模社97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敬賀 公司100年5月27日估價單、益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6日估價單、上昱大興公司100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昱大興公司 101年2月22日報價單、100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 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榮華、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授權告訴人購買傳統型桌曆翹臺及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報價單僅載明純代工,其等並無想將模具佔為己有之意,當時係想只要告訴人給付積欠之代工費10萬元,便會歸還模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本案是雙方認知有所差距所造成,被告二人並不同意告訴人擅自扣除代工費,如果扣除代工費就沒有差價可以賺取。被告二人也從來沒有想要那兩台舊模具,因為他們僅是代工廠,如果沒有人繼續委託,那種舊型號模具對他們而言並沒有用。被告二人主觀認知只要告訴人給付10萬元代工費,那 5台模具就可全部歸還告訴人。雙方縱使對於10萬元是指 2台或是 5台模具認知有所落差,但被告二人絕無侵占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為夫妻,經營上昱大興公司,於100年、101年間與

告訴人所經營之元力印刷廠訂立代工契約,生產桌曆塑膠台,告訴人陸續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以及系爭 3組模具運至上昱大興公司,直至檢察官起訴時,上開共 5組模具仍放置於上昱大興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 530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至17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10萬元之模具費,係僅限傳統型桌曆翹臺及傳統型桌曆圓臺

模具,亦或還包括系爭3組模具?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與劉榮

華談論製作桌曆塑膠台的過程中,因上昱大興公司沒有模具,我去詢問敬賀公司模具的價格,後來因劉榮華擔心買模具後我卻不委託被告製作桌曆塑膠台,因此我表示由我先負擔

8 萬元的模具費,等我委託被告代工後,再從代工費用中扣抵8萬元模具費,上開二組模具有作修改,費用2萬元,合計10萬元之模具費僅包括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10萬元模具費分別在 100年、101年的代工費中各扣除5萬元,我另外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明璟製模社購買的系爭3組模具,則不包括在10萬元的模具費內,我將系爭3組模具交給被告二人生產桌曆塑膠台,但所有權仍然是我所有,後來不再委託被告二人代工,因此我要取回這系爭 3組模具等語(見偵卷㈠第 7至10、36、4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至114頁)。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100年10月5日傳真單

影本 1件,係被告二人先傳真予告訴人之帳單,嗣由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依序加註:「模具80000」、「斜(改)12000」、「圓(改)8000」、「100000÷2=50000」等字樣,有該傳真單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字句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又告訴人提出之敬賀公司 100年5月27日收據一件,其上記載模具2組金額 8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偵卷㈠第21頁)。另上昱大興公司與元力印刷廠101年2月22日報價單、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其上均有以表格方式記載品名為「新型台」、「燙金片」、「斜台326」、「圓台 327」、「珠光329」之單位、單價、模穴之數量各自為何,其中101年2月22日報價單附註「先前 100年度已扣的 5萬元模具費,不可再扣模具費」,並有以手寫之方式再註明「尚有5萬未扣」,另外 101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均有註記「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 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等情,有該等文書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8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手寫部分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綜合上開文書證據以及模具名稱以觀,足見告訴人於上開傳真單影本手寫部分所指之「斜(改)」、「圓(改)」係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無疑。又上開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所註記「已扣 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字句,其中所稱之「模具」雖未明確指出是何組模具,但自其記載文意可知,被告二人所擁有之模具價值應為10萬元。再綜合上開傳真單、收據影本可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購買費用為8萬元,修改費共2萬元,價值共計10萬元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證稱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費用為8萬元,加上修改費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模具費,分別於2年之代工費中各扣除5萬元等語相符,核與上開文書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二人雖均辯稱10萬元模具費非僅限於傳統型桌曆翹臺、

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尚包括系爭 3組模具等等,惟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單影本記載之語意不符,自難採信。且告訴人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金額為11萬1500元,向明璟製模社購買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具、燙金片模具,金額共計17萬元等情,有該等公司之估價單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43、44頁),縱考慮折舊等問題,系爭 3組模具應仍有一定價值。而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價值為10萬元,已認定如前,加上系爭3組模具,總價值應大於 10萬元。復參酌告訴人委請被告二人代工生產桌曆塑膠台之目的,在於壓低成本,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13頁),衡情告訴人豈有賠本出售上開 5組模具之理?益徵10萬元模具費,僅限於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不包括系爭3組模具。

㈢本件被告二人縱未取得系爭 3組模具之所有權,惟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純代工,但告訴人要求我們買下模具,模具費共 10萬元,告訴人要取回共5組模具,我們請求告訴人返還已扣的模具費 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被告鄭麗華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已經扣了10萬元的模具費,這些模具應該是上昱大興公司所有,若告訴人不承認,我們可以返還模具,但告訴人要還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偵卷㈡第28頁);被告劉榮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負責代工,我只要求返還已扣的10萬元,模具我也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5組模具對我們來說都沒有用,只要告訴人還我們10萬元,我們就將模具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 11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費10萬元,即返還 5組模具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麗華向我表示拿 10萬元來,才返還5組模具等語(見偵卷㈠第 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了

102 年間,因為被告二人要求漲價,價錢比我委託其他廠商代工還貴,因此就終止合作,我要求被告返還模具,但被告要我拿出 10萬元的代工費,我在102年2月至5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要載回模具,但被告多次拖延,在 5月底某日,我到上昱大興公司,劉榮華本來說讓我載回模具,但是後來又說要搭高鐵而離開,隔天早上 9時,我又要去載模具,鄭麗華說如果我不給10萬元,就不讓我載回全部模具,我回答說我只要載回屬於我的模具,鄭麗華又堅持要我給10萬元,我回答說你不怕我告你嗎,鄭麗華說要告隨你去告,所以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1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給付10萬元,被告二人才願返還模具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相符,並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審判外同樣主張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費10萬元,即返還5組模具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二人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行為,係促使告訴人交付模具費10萬元之手段。且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交涉代工及委託告訴人代為購買模具之過程觀之,被告二人對於製造桌曆塑膠台之業務並不熟悉。佐以被告二人供稱:除告訴人委託其代工製造桌曆塑膠台外,並未為其他公司代工塑膠台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益徵被告二人所稱如無代工,系爭 3組模具對其等並無價值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二人當時暫未返還系爭 3組模具給告訴人,目的並非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僅係作為與告訴人交涉代工費之籌碼而已。從而,被告二人顯非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3組模具,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至於被告二人有無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權利或扣留系爭3組模具導致告訴人生意受損等節,均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侵占之刑責無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與被告間相關債務皆已結清,被告對系爭 3組模具顯無留置權。且卷內資料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以1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 5組模具之情,則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101年4月27日合約書第3點所載「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內容,自無從解讀為雙方達成買賣5組模具之共識。另益暄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始交付珠光桌曆模具,則告訴人豈有於 101年4月27日將尚未交貨之11萬1500元新模具,連同其他 4組模具,以10萬元賤賣予被告或上昱大興公司之理。因此,10萬元模具費既不包括系爭3組模具,則被告二人欲以 10萬元模具費涵蓋系爭3組模具,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3組模具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或因圖謀他項權益,一時未歸還,他日終將歸還,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要難以侵占罪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是約定被

告要幫我代工,被告要先買舊模具才可以幫我代工,所以這10萬元舊模具費用本來應該是被告支出,但是被告怕我跟對方串通,買了模具無法幫我代工,所以協議由我出錢代墊10萬元,分作 2年扣掉,以避免被告先出錢,沒有辦法代工,而受到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嗣於原審103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合約書第3點寫共 10萬元模具屬上昱大興所有,這10萬元模具的部分,當時我的想法很簡單,斜台326、圓台327是上昱大興公司授權我去買,我先出錢幫上昱大興公司買,所以這二副模具是屬於上昱大興公司,另外 3件模具所有權則歸我。至於被告公司授權代購傳統模具部分,僅有口頭說明,並無其他證據,另外購置 3件模具新型台所支出的費用,均未從被告加工費用中扣除,亦未向被告另外索取,因為終止合作,所以要被告歸還模具,後來被告要我拿10萬元代工費出來才願歸還,被告公司是做塑膠射出,公司生產的東西種類很多,但是沒有做桌曆膠台的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反面),並自承於原審卷第43頁100年10月5日傳真資料所載「第一年分擔、100000÷2=50000」等內容由其所寫,係指模具費用於2年內分攤之意,該傳真資料上所載「模具費分攤,請於新年度配合再議,此次貨款純為加工費」內容則非其所書寫(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公司所承作業務並未包含製作桌曆膠台,亦無相關模具設備,告訴人自認口頭上已取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代被告購置傳統模具 2組,且先行付款完畢,之後於未代理被告之情形下,提供系爭 3組模具供被告代工製作,就前開代購模具部分,自行於傳真資料上書寫費用分擔之金額及方式,被告一方則回覆模具費分攤之事於新年度配合再議。

㈡另觀以被告鄭麗華於原審103年6月24日審理時陳稱: 100年

10月5 日傳真資料上所載「模具費分攤,請於新年度配合再議,此次貨款純為加工費」等文字,係我叫會計吳小姐寫的,因為我只有收貨款,當初並不同意扣模具費。102年4月告訴人不願繼續合作,欲取回模具,我就向告訴人表示先把10萬元代工費付清即返還模具。我沒有要告訴人代購那 2組模具,有跟告訴人說這個桌曆是專業的,公司沒有客戶,只是純代工。雖然我在合約書第3點載明已扣5萬元模具費,但那只是照著告訴人的寫法,模具費是告訴人的用詞,我認定是代工費,況且在 2月22日報價單中也已提醒告訴人不可以再扣模具費,我沒幫告訴人以外之人代工同類型塑膠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0頁),復於本院103年 10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沒有授權告訴人買模具,也沒有買賣模具的事實,所以在報價單是載明純代工,告訴人扣款的時候,第一次有付款,第二次才扣模具費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反面);被告劉榮華於原審103年6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只是要求告訴人返還10萬元的代工費,就將模具還給告訴人,100年代工賠錢後,於101年仍繼續幫告訴人代工,係因告訴人扣代工費,我希望告訴人還扣掉的代工費,所以才繼續幫告訴人代工,是透過其他人介紹才第一次接觸代工桌曆塑膠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120頁、第 121頁),復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陳稱:我僅是要取回代工費,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劉榮華、鄭麗華均一致堅稱並未授權告訴人代為購買 2組傳統模具,參諸告訴人自承僅口頭約定授權一事,則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是否存有授權購買2組傳統模具乙節,已非無疑。

㈢被告一方於100年10月5日傳真文件即曾明確表示「模具費分

攤需再議」,是雙方就前後二次報價共扣除10萬元部分是否曾達成協議,尚非明確。再依被告鄭麗華所述,101年2月22日報價單中所載不可再扣模具費乙節,係提醒告訴人 2組傳統模具非被告所有,雙方純係代工關係等語,惟告訴人卻自行加註「尚有 5萬元未扣」,二者解讀顯有不同,此有被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上昱大興公司101年2月22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報價單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卷㈠第19頁、原審卷第52頁、第107頁反面、第108-10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就10萬元部分是否應予扣除,認知厥有不同。被告劉榮華、鄭麗華認定報價金額純係代工費,不含模具費,依此,被告二人主觀上係以雙方終止契約關係後,為收取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契約債務,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留置該與代工契約有牽連關係之 5組模具,依前開最高法院所示見解,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或因被告圖謀原代工契約之完整給付,一時未歸還系爭 3組模具,他日終將歸還,致生爭議,因缺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論以侵占罪,雙方若仍有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解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10萬元模具費既不包括系爭 3組模具,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侵占系爭3組模具之犯意,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拒絕返還系爭 3組模具,意在作為促使告訴人解決扣留代工費之手段,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無論被告二人之行為於民事上有無占有權源,但於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