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吾國麟

徐宇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652-69、652-70、652-71、652-72、652-73地號土地,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5戶連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明知與上開地號土地所附連同段同小段65

2 -5地號土地,為同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佔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上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架設鐵皮棚架、黑色布幔、水泥柱搭配菱形鐵絲網等物品,供甲○○、丙○○飼養狗隻、種植蔬菜、樹木等用途,而排除其他共有人支配管理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652-5地號土地,面積共153平方公尺(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2-5⑴⑵⑶)。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己○○及證人吳家文、邱王雅杏、曾宏茂、藍憶玲之指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晨昇建築師事務所住宅新建工程第1、2層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6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與現場測量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中東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根本沒有佔地蓋鐵皮屋,預定六米共有地是存在的,沒有減少,伊夫妻二人只是圍籬圖個安全,我們沒有蓋鐵皮屋,只是鐵皮浪板材質的遮雨棚而已,圍籬上並沒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同樣有在前開652-5地號共有地增建廚房作為房屋一部份使用,經實際測量結果占用達60公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僅設圍籬卻遭起訴,伊認為不公平;伊所飼養的犬隻並未養在共有地上;伊所住之第三排房屋,大家都有圍籬,伊只是蓋遮雨棚,為何告訴人僅對伊提告;伊否認有竊佔,伊屋後沒有排水溝、擋土牆,且經測量之後,雖然有佔用到共有地,但伊的持分大於測得之佔用面積,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何來竊佔等語;㈡被告丙○○辯稱:伊用黑布幔圈圍係因告訴人及其母己○○一直騷擾,種植龍柏係基於綠化的目的,避免該處髒亂,其他住戶也未反對,種植龍柏、旁邊圍籬部分有部分是私人土地,不是共有地,且因該處未設置擋土牆,為保護我們後面十棟房子的安全,不要地層滑落,種樹是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方法之一,伊並未用圍籬或鋼筋水泥牆把它們擋起來,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社區第二排第一間房子、連署書的住戶佔地使用,放置廢棄車輛,常有毒蛇跑到裡面,何以他們不算竊佔,伊卻算竊佔住戶;依實際地目實質使用,沒有做其他用途,屋後圍籬雖是在共有地上,但伊之前不知道那是共有地,伊一直以為那是地主的地,經告訴人提告後始知係共有地,怎可說伊是存心竊佔;第三排其他住戶,全部都圍圍籬,整排都是圍籬,那些地亦是共有地,告訴人為何不對他們提告,就只針對伊夫妻二人;伊的狗並非養在圍籬裡面的共有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652-69、652-70、652-71、652-72、652-73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街 ○○○○○○○號共五戶),而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目前社區內三排住戶所共有,其應有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628,此有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9頁)、土地登記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0至18頁)、張晨昇建築師事務所住宅新建工程第1、2層平面圖(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丙○○自99年間某日起,在前開被告甲○○所有土地後方屬同前小段652-5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柱搭配菱形鐵絲網外加黑色布幔以圈圍,面積計有126平方公尺,另於其所有同前小段652-73地號土地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 ○○○○號右側屬同前小段652-5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櫻花樹、龍柏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坦認屬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測屬實,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3、51、62至6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中東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甲○○、丙○○二人自99年間某日起,即占有使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前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共 153平方公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丙○○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丙○○就前開652-5地號共有土地之利用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告甲○○、丙○○對於事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明示同意而佔有使用系爭共有地之情並不否認,觀諸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而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訪視現有居住該社區之共有人曾宏茂、邱樹根、賴良正、陳勝雄、王歆等人,亦均否認有何分管之約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11月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稽,是辯護人以此為辯,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丙○○之事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甲○○、丙○○固有佔有使用前開652-5地號部分共有土地之客觀行為,惟依據下列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就系爭共有土地之佔有使用,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悉述如下:

1、依據⑴證人即法拍房屋仲介邱東霖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拍賣的時候是整排房子都沒有人居住,後面的環境就是長很高的大概有一、二層樓高的蘆葦草,因為後面沒有人很雜亂,雜草叢生,那一排房子當時是沒有人居住的,伊記得是沒有人居住,草長到大概有一樓層高,因為蘆葦長年都沒有砍除,地跟道路旁邊全部有一些原來建物的廢棄物,後面整個都是雜草,雜草和房屋大概都連著,就很髒亂,當時後面也沒有人居住,旁邊也沒有人居住,只有後面有香菇寮部分是有一條直通道路,旁邊都沒有人住,所以也沒人通行,當時房子沒有人住當然沒有人通行;當時在法院拍賣的時候,法院當時的公告內文也有寫明說疑為有流浪漢在當地居住也有流浪狗;當時是很多的雜物,那一棟房子整排蓋完以後,建築商就跑了,留了很多的雜物在現場,當時包括甲○○第一間買的 3之25號旁邊都還有這一些雜物,就是畸零地那一部分也有一大堆雜物在那裡;當時是因為被告甲○○要貸款,合作金庫不承作,不承作理由就是當地有流浪漢居住,法院公告上有拍照,就是整排房子都沒有人居住,那時候當地很髒;雜草底下的路面就是原始的土地,也沒有鋪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反面、第136頁反面)、⑵證人即上開社區第三排住戶劉武本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7年住進這個社區時,那時候全部是一片雜草,當時第三排房屋後方都是雜草阻塞沒有辦法通行出入,雜草底下的地都是石塊、人家堆置的石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頁反面、第 181頁正面、反面)、⑶證人即上開社區第一排住戶沈運清於原審中證稱:伊曾經受菇寮老闆雇用去清後面的雜草,當時整片都是雜草約一層樓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佐以,卷附被告甲○○、丙○○在前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上以水泥柱搭配菱形鐵絲網外加黑色布幔圈圍之前、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甲○○、丙○○在上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上,以搭建水泥柱搭配菱形鐵絲網外加黑色布幔圈圍之前或之後,上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上及依地籍圖規劃本應興建第四排房屋處,確實是雜草叢生,高聳茂密,並已蔓延至被告甲○○、丙○○上開住處後方,尚無何明確通道可行。既是雜草叢生,自易滋生蚊蟲,對該處居住環境之衛生及安全均有影響。從而,被告甲○○、丙○○因顧及住處後方雜草叢生、環境髒亂之情,影響居住環境及安全顧慮,在土地共有人尚未就特定土地之使用有具體約定之情形下,而自行清理後改種植蔬菜、樹木等情,其行為動機無非係為居住之安全、衛生及圖一時便利,尚難據此即行認定被告甲○○、丙○○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2、再者,依據證人邱東霖證稱:當時被告買這幾戶房子時,伊有告訴他們後面可以使用的面積要根據地籍圖,如果不清楚的話要請地政人員來丈量確認;當時後面現在地主沒有蓋房子,被告甲○○有問他的地、房子可以蓋到哪裡,我們的職業一定會告訴被告,後面大概到哪裡,是因為後面沒有蓋房子,伊有跟被告甲○○說如果擔心將來會被拆除的話,最好申請地界丈量,清楚之後要蓋才可以蓋;當時被告甲○○是說要蓋廚房的話,那面建地沒有使用、雜草叢生的部份可不可以用,伊是跟被告甲○○說如果地主不反對、你要種什麼人家也沒意見,伊有告知被告甲○○那個是雜草叢生,你要在裡面種菜種什麼東西,只要地主不反對,就沒意見,當時伊有這麼講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甲○○於購買前開房地之初,即已詳細詢問證人邱東霖關於其住處後方空地之使用範圍。且伊對共有土地使用之法律規範,亦非熟知。對照,該社區住戶曾宏茂、邱樹根、藍憶玲、張耿銘等人均有在其等屋後亦屬前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上增建廚房、搭建圍籬或栽種植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在卷為憑,被告甲○○、丙○○若自始即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在同社區之鄰居已有佔有使用共有地之前提下,自無庸事前詳加詢問房屋仲介人員,大可仿照其他住戶之模式,自行增建廚房或搭建圍籬使用,由此即可推論,被告甲○○、丙○○前開佔有使用共有地之行為,僅係供自己為前開所述目的使用而已,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主觀犯意存在。

3、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佔有使用上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家文、邱王雅杏、曾宏茂、藍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 103頁)及證人劉武本、沈運清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 182頁反面、第184至185頁)均屬相符,被告甲○○、丙○○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既為系爭65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照民法第818條之規定,除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之外,依法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各共有人如何按照各自之應有部分,對系爭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此部分固有待全體共有人協商議定。在尚未議定之前,被告甲○○、丙○○將雜草叢生之系爭共有土地,予以清除整理後,架設鐵皮棚架、黑色布幔及以水泥柱搭配菱形鐵絲網之方式,以種植蔬菜、栽種樹木使用,且被告甲○○、丙○○實際使用面積並未逾越被告甲○○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範圍,而衡情以觀,系爭共有土地既因建商未依原訂計畫繼續興建第四排房屋,以致規劃之道路亦未設置,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以致雜草叢生,被告甲○○、丙○○前開行為,並不至於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造成妨害,是被告甲○○、丙○○於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未超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4、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6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8月 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測量照片(見偵卷第82至89頁)所示,被告甲○○、丙○○飼養犬隻之位置,並非前開652-5地號共有土地之範圍內,則告訴代理人己○○就此部分之指訴,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遽以採信,是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丙○○佔用其住處後面之系爭共有土地飼養狗隻乙節,即有未洽。又依據告訴代理人己○○固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8年搬入這個社區時,已經有很多人住在那裡,鄰居都在第四排房屋的前面等於第三排房屋的後面跟第三排的旁邊(就是被告現在種龍柏那一區)種菜;被告買了以後,就寫一張單子掛在那裡,就說那個土地是他的,限二個禮拜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第 139頁)。惟被告甲○○、丙○○上開圈圍方式致社區部分住戶無法在652-5地號其等種植龍柏該部分土地上繼續種植蔬菜使用之行為,固非適當。但是否是因被告當時未經地政人員丈量,致誤認此部分緊鄰房屋之土地是其所有房屋基地之一部份,故才為上開行為,自堪置疑。尚難認被告甲○○、丙○○確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甲○○、丙○○於其住處範圍內飼養犬隻,經告訴代理人己○○認為影響社區安寧等情,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5、復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甲○○、丙○○於前開652-73地號土地右側屬652-5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櫻花樹、龍柏之現場照片(即偵卷第23頁),可看出該範圍外側有一片由數根藍色鐵桿豎立纏結之鐵絲網,緊接後面尚有黑網子,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2頁)顯示,被告甲○○、丙○○種植龍柏等之區域,有部分屬於方孝德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共有土地,且被告甲○○、丙○○於案發後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方孝德之同意代為管理,此有方孝德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卷第 115頁)在卷為憑,且此等設置並不足以封閉遮掩緊鄰之652-5地號公共用地,從外仍可清晰觀看其內樹木栽種情形。又依據⑴證人即社區住戶藍憶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曾經有提過社區的共用地要植樹綠化,他們是說要做綠化,包括後面和側面,後面伊沒注意,旁邊部分在樹還是小棵時有用鐵柱、菱形鐵絲網圍起來,綠色鐵柱本來就有,被告重新油漆,菱形鐵絲網是怕小狗破壞小樹,所以用菱形網圍起來,現已經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⑵證人劉武本於原審中證稱:伊是該排第一個住進去的,伊知道這個側面有種一些龍柏,欄杆是原來就有的,好像沒有圍起來,欄杆可能是建商去蓋的時候,被告甲○○去住的時候就有了,欄杆現在已經有塗顏色了,伊已經不知道是否是伊原來看到的那個欄杆,伊最初看到的欄杆上面沒有鐵網,至於什麼時候有網子,伊後來沒有很注意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⑶證人沈運清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還沒有來的時候,社區都有共同在種蔬菜,98年時,被告甲○○買第三排第一間,那時候那邊我們都有在現在種龍柏那邊種菜,結果被告甲○○一來就將菜全部砍掉,該處當時有幾支鐵管在那裡,那是為了第三排的安全起見,建商有拿鐵板用欄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知,被告甲○○、丙○○之佔有使用行為,確存有社區綠化之考量。縱使其作為未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所認同,但此部分是土地應如何使用之爭議,尚難認定被告甲○○、丙○○確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違法犯意存在。

6、復審酌被告甲○○、丙○○在經告訴人代理人己○○提告後,立即拆除前開圈圍範圍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47頁),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5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652-5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確已呈開放空間,原架設之圍籬均已拆除,被告甲○○、丙○○僅於其住處後方搭建黑色鐵絲網以與前開652-5地號共有土地作區隔,並鋪設水泥塊以便通行,另於其等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右側屬前開652-4地號土地上種植一排七里香,全面綠化無何阻隔,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3至130頁)、錄影光碟(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積極修正其於前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使用情形。

是以,被告甲○○、丙○○雖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佔有使用前開652-5地號部分土地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

7、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訴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具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甲○○、丙○○所辯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至於,被告甲○○、丙○○其餘所辯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部分,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甲○○、丙○○佔有使用前開652-5地號部分共有土地之行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甲○○、丙○○之行為,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甲○○、丙○○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丙○○被訴前開竊佔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購屋時即已曾洽詢仲介邱東霖並從地籍圖示已知其建物側面及後面為共有地,被告若無不法意圖,本應依證人建議請地政人員丈量,釐清土地所有權範圍,再進行規劃使用土地,卻反逕行排除其他共有人於購屋前所種植之蔬菜,復將共有土地圈圍起來,目的顯係為供自己私用而阻擋其他住戶使用,其為排他性之使用之行為,主觀上顯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㈡由被告自己所有建物後方搭建之鐵皮外觀,足認是搭在邊界附近,可見被告應係知道邊界,才會知道建築屋簷,且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圈圍使用之範圍多達35坪,面積甚大,顯非過失而占用,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圖得使用該筆土地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㈢被告自98年底、99年初起,即佔有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共153平方公尺,縱原審認於103年 4月25日勘查時,原架設圍籬已拆除,惟被告以上開物品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自不能以嗣後有復原之情狀,引為欠缺竊佔犯意之理由;㈣被告圈圍土地,外觀上雖非無空隙可供他人進入,但實際上已足徵昭告他人勿進入使用其內之土地,其他共有人也因而望之卻步,本案現場勘查時,仍見被告種植豆類,豆類棚架是以菱形鐵絲圍籬圈圍,阻隔其他住戶進入使用土地,種植蔬菜部分土地亦多有用黑色布幔圈圍,已然顯現被告封閉土地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主觀犯意;㈤被告甲○○供認有種植龍柏、櫻花樹於共有地上,被告搬入該社區先是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共有地,又在原處圈圍土地種植櫻花樹、龍柏等作物,被告逕自享受共有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利益,渠等所種植龍柏亦有其經濟上交化利益價值存在,是其等顯具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被告甲○○、丙○○未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以釐清個人所有權範圍部分,既為公訴人所是認,此部分縱非適當,但如何能據以推論被告二人必知土地之界址?並再以此即認被告甲○○、丙○○有竊佔共有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甲○○、丙○○對於佔有使用前開652-5地號部分共有地之情,並不爭執,而該社區內住戶王歆、林傑隆、邱樹根、邱王雅杏、張耿銘、曾宏茂、曾張英慧、曾素宜、藍憶玲等人亦同有佔有使用該共有地之情事,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渠等對實際界址因未予鑑界而有所誤認,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5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既然被告甲○○、丙○○與同社區之王歆等住戶佔有使用共有地之情形雷同,為何僅有被告甲○○、丙○○必須承擔未自行申請鑑界被論以竊佔罪責之不利益結果?復以,其他共有人原先在系爭共有地上種植蔬菜之行為,亦非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甲○○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而共有人之間既無分管約定,則被告甲○○、丙○○夫妻與該少數共有人同樣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他共有人則非?觀諸公訴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就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再者,刑法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被告甲○○本身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使用共有地並無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情事,且其等使用範圍亦未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公訴人所提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丙○○夫妻有佔有使用系爭共有地之情,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尚難遽就被告甲○○、丙○○以共有人身份佔有使用共有地之行為,即認其等有竊佔之意圖及犯意。本案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作為路地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如何依據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宜由各該土地共有人協商、議定。在未有具體約定之前,共有人因對法律規範之認知不足或有誤,而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共有人如何利用土地之民事糾葛,非必即可認定是竊佔。至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