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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男

顏鈺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鈺臻與賴俊男係母子,緣賴俊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駕駛自小客車與廖正雄騎乘並搭載吳婉婷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2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賴俊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廖正雄、吳婉婷另對賴俊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決認賴俊男應給付廖正雄新臺幣(下同)70萬3,013元、應給付吳婉婷149萬2,052元,廖正雄則於99年3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陳鄭琇;詎賴俊男為避免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782、8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土地建物)遭強制執行,竟與顏鈺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賴俊男與顏鈺臻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由賴俊男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顏鈺臻,並由賴俊男於同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鄭琇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賴俊男、顏鈺臻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俊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顏鈺臻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鄭琇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以:渠等間確有存在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顏鈺臻向被告賴俊男主張上開債權,被告賴俊男方將名下之本案土地建物設立抵押權予被告顏鈺臻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顏鈺臻與被告賴俊男係母子,被告賴俊男前於97年

9月4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村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廖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廖正雄及其所搭載之吳婉婷均人車倒地,廖正雄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及股骨頭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頭皮血腫、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婉婷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俊男因前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賴俊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廖正雄、吳婉婷另對被告賴俊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賴俊男應給付廖正雄70萬3,013元、應給付吳婉婷149萬2,052元,廖正雄則於99年3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陳鄭琇。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於100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賴俊男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鈺臻,並由被告賴俊男於同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甚詳,並有告訴人陳鄭琇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俊男、顏鈺臻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

係被告賴俊男、顏鈺臻辯稱渠等間有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合理可信?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間訂立上開抵押權契約,依渠等所辯有設立抵押權以保障被告顏鈺臻上開債權之真意是否合理可信,抑或渠等係通謀虛偽而為設立登記?⒈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足以支持起訴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部分,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此部分證據固僅能證明本案中,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確有訂立本案土地建物之設立抵押權契約,並持以設立登記。然並無從證明被告賴俊男與被告顏鈺臻之間有無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故為虛偽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部分,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

事判決、債權移轉證明影本各1 份,此部分之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陳鄭琇因債權移轉而對被告賴俊男取得債權,並係處於得強制執行之際。然此部分之證據,就本案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間可能有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以損害告訴人陳鄭琇債權之動機,然實無法逕用以推論或證明被告間並無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為虛偽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⑶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二部分,即被告賴俊男、顏鈺

臻於偵訊時之供述,渠等均供稱渠等間確實有超過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細節處如何計算出有超過

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大致相符一致,是亦無法以渠等之供述而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即被告二人間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且重大之矛盾,無足認被告二人為故意之虛偽陳述,即無法借此反推被告二人間全部或大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其中被告顏鈺臻就本案土地建物頭期款多少,如何繳納各期房貸、金額多少均能加以詳述(見他卷第185 頁反面),且被告賴俊男於89年8 月27日以其名義簽定系爭房地契約時(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僅係23歲甫退伍之年輕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何有能力購買高達242 萬元房地?而被告顏鈺臻係與其同住之母親,以母子至親之關係,適足以反徵被告二人間因購買房地等原因確實可能存在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就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立下借據之供述,雖一稱無、一稱有但已撕掉,而有供詞不一致之情況(見他卷第185、186頁),然此僅得打擊被告二人當時有無書立借據之可信度(惟被告顏鈺臻就其供述有提出證據補強,詳下述),尚無足反推被告二人間確無超過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部分,即告訴人陳鄭琇於偵訊時

之指述,①告訴人陳鄭琇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賴俊男於面對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將名下雙美漆料有限公司股權 319萬元、本案土地建物等財產全部一時出讓與被告顏鈺臻,並曾設立抵押與證人陳初美,違背常理,所為均屬虛偽甚明等情(見他卷第6、7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得知其中關於雙美漆料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已負債,並於98年6月5 日申請解散(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4頁,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偵訊時之供述,第232至240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雙美漆料有限公司案卷1份),告訴人所指雙美漆料有限公司股權319萬元出讓與被告顏鈺臻,係僅依被告賴俊男名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9 頁),即捕風捉影而為指述,實與事實不符(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本案土地建物曾設定60萬元抵押權與陳初美部分,於偵查中經查證為實質借款,並已清償,且已塗銷抵押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謂「均屬虛偽甚明」之指述,僅有本案被告間就本案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遭起訴,其餘指述,或為不存在之事實、或非屬虛偽,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有無憑據?可信度如何?已非無疑。②而告訴人陳鄭琇偵查中具狀補充陳稱:被告賴俊男就本案土地建物申請青年購屋優惠利率借款,而非向被告顏鈺臻借貸,渠等無借貸關係云云(見他卷第242 頁);又稱:被告顏鈺臻以本案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致由被告顏鈺臻負責分期本利清償,無爭執之餘地云云(見他卷第243 頁);再稱:被告顏鈺臻於100年5月27日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前述被告顏鈺臻清償本案土地建物之貸款及與被告賴俊男間之借貸均無關係,故為通謀虛偽,非常明確云云(見他卷第243 頁)。其中所指被告賴俊男係申請青年購屋優惠利率借款,而非向被告顏鈺臻借貸,及被告顏鈺臻以本案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致由被告顏鈺臻負責分期本利清償部分,均係從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中,未參考前後文意而為解讀,有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之情;至推論為通謀虛偽部分,告訴人並未說明推論之過程及理由,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被告顏鈺臻一再辯稱,其確因代被告賴俊男付本案土地建物頭期款及清償貸款,故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上開指述,實無法推翻甚或指出被告顏鈺臻所辯有何不可採,甚而除最後之推論及結論外,反與被告顏鈺臻所辯相符一致。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再具狀補充陳述:被告賴俊男就本案土地建物向銀行之貸款有235萬元,放款後上開金額即去向不明,又扣除歷來之貸款之清償,應尚有餘100餘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81至283頁)。然房屋貸款,銀行放款金額係用以清償賣方(即原屋主),貸款人日後再以其他收入慢慢清償貸款(即銀行方),此為眾所週知之常態,絕非告訴人上開指稱用房貸放款之金額慢慢償還該房屋貸款,然後還完前,原放款之金額還會有餘額之清況,又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上開指述,實難採信。④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均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所辯渠等300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

⒉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渠等間確有超

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歷來供述,經核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其中被告顏鈺臻所辯其為被告賴俊男代付之多筆款項,均有相關之書面證據足憑,茲分述如下:

⑴89年間被告賴俊男退伍時,因被告賴俊男要買房子,頭期款

、介仲費、加其他支出共31萬9,448元為被告顏鈺臻支付,其中部分並以支票支付22萬元等情,有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內記載:票據金額為10萬元、12萬元,行庫為台中十一信等,說明以票據兌現支付之意,及仲介服務費收訖證明影本1紙、支票存款帳號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至34頁)。

⑵因被告賴俊男無力繳交上開購屋所生之房貸,仍向被告顏鈺

臻借款繳房貸,顏鈺臻便自89年9月27日起按月繳納房貸,至102年7月31日止共支付165萬3,52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被告顏鈺臻及被告賴俊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40至54頁)。

⑶被告賴俊男買車時,被告顏鈺臻當連帶保證人,並借20萬元

予被告賴俊男等情,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3、55、56頁)。

⑷被告賴俊男要創業,向陳初美借60萬元,被告代還60萬元,

塗銷抵押權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57、58頁)。

⑸被告顏鈺臻曾幫被告賴俊男償還易科罰金27萬元,信用卡卡

債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就易科罰金部分,有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判決駁回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所易科之罰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⑹上訴人雖以被告賴俊男為負責人之雙美漆料有限公司既於98

年6月5日申請解散,何以被告賴俊男仍於97年間自該公司領取18萬568元之薪資云云。然查被告賴俊男在該公司解散前既係負責人,則於公司解散前1整年僅領取薪資18萬56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1頁),平均每月約1萬5000元,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賴俊男所辯該公司當時經營不善,並未賺錢等情非虛。

⑺綜觀被告顏鈺臻上開供述及被告賴俊男之財務狀況,其中除

幫助被告賴俊男清償30萬元信用卡卡債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外,其餘均有提出如上所述之佐證,且被告顏鈺臻與被告賴俊男為母子關係,被告顏鈺臻既有出資讓被告賴俊男買房、買車、創業、繳罰金等情,則被告顏鈺臻再代被告賴俊男清償卡債,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賴俊男、顏鈺臻上開供述,及被告顏鈺臻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致本院產生合理懷疑,縱排除未提出證據之30萬元信用卡卡債,被告賴俊男、顏鈺臻間亦確有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母子至親關係,被告顏鈺臻較可能係無償贈與被告賴俊男云云,固不無可能。然被告顏鈺臻、賴俊男生活並非富裕,此從卷附渠等於行庫之存款,及曾以系爭房地多次貸款,系爭房地並於102年7月29日遭法院查封可知,則被告顏鈺臻所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伊以勞保退休金支付,當時賴俊男剛退伍,想說先幫他付,以後他賺錢時會還等語之辯解,實亦極為可能,且符合常情。是被告賴俊男、顏鈺臻間既有可能確有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於被告賴俊男財務況狀不佳之際,被告顏鈺臻要求以本案土地建物為擔保(100年5月25日設定抵押,102年7月29日始遭法院查封,見他字卷第17、27、28頁),以保障自身權益,實屬合理。而被告賴俊男認親疏有別,欲先清償並保障對其母親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㈢是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本院無法確信被告二人確曾犯上開罪行,且被告間既有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不能排除渠等確有基於設立本案土地建物300萬元抵押權之真意,進而訂立本案土地建物抵押權契約,並由被告賴俊男持以向地政機關設立上開抵押權之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遑論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堪以採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等有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審理論告時曾論及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另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補充理由書),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案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且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係告訴被告賴俊男、顏鈺臻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告訴狀及其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並未對被告賴俊男、顏鈺臻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