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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柄弦

李保青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柄弦、李保青無罪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一)原審認定九仰茶行為民國102年1月21日到職勞工余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高於余欣怡當月實際薪資7274元。無從認定投保時有低報被保險人余欣怡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云云。但查余欣怡於102年1月21日到職,當月工作至102年1月31日,共計11日,領薪7274元,其日薪約當661元(換算成月薪約為1萬983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欄及日投保薪資欄所載,應以第3級薪資2萬100元投保。原審以被保險人余欣怡11日之薪資為月薪資,顯係誤解法令,尚非適法。

(二)被告王柄弦為「清玉好茶飲料店」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保青為該集團經理並充任所轄九仰茶行之負責人。渠2人以「高薪低報」方式,為所雇用員工余欣怡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顯均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以詐術方法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三、惟查:

(一)按「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100年12月9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係以「月薪制全職」人員受清玉公司應聘,然首月(即102年1月)不足1個月期間,係以「計時制」即「部分工時」方式計算薪資,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排班給薪7274元乙節,業據證人余欣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有102年1月份余欣怡薪資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頁)。且觀之前開102年1月份薪資單上記載:「計時」、「時薪109」等文字,與其他月份薪資單上:「月薪」、「基本薪資」等欄位底下有18780(元)之記載,有明顯不同。是以,證人余欣怡受聘之後之第一個不足月之薪資,顯以「部分工時」方式計算薪資無訛。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余欣怡之月薪應以:日薪約661元,換算成月薪約為1萬9830元等語,尚有誤會。

(三)又,揆諸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然實際上清玉公司以18,780元為證人余欣怡投保勞工保險,使余欣怡在勞動場所更有保障,而102年1月份,投保之雇主因此將負擔更高之勞工保險費(雇主部分),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王柄弦、李保青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柄弦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保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巷○○○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柄弦、李保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柄弦係聚百滙有限公司(原起訴書誤載「聚百匯」,應予更正,下稱聚百滙公司)及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下稱清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保青係九仰茶行之負責人及清玉公司之員工,對外均係以清玉好茶飲料店之名義營業,屬實質上同一之公司;被告王柄弦及李保青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等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被告王柄弦及李保青為降低投保單位聚百滙公司及九仰茶行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聚百滙公司及九仰茶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 月21日,為到職之勞工余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明知余欣怡自102 年1 月21日起,前往清玉好茶飲料店中科店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不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9 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竟在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余欣怡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投保薪資,並將該不實之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於102 年1 月間,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余欣怡之勞保投保薪資金額,而據以核算勞保保險費,因而減少聚百滙公司及九仰茶行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余欣怡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6 月19日,余欣怡因工作受傷,欲申請勞保給付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柄弦、李保青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柄弦之供述:伊為聚百滙公司之負責人;㈡被告李保青之供述:伊為九仰茶行之負責人,亦係清玉公司之員工;㈢告訴人余欣怡之指訴:伊於102 年1 月21日到職,聚百滙公司及九仰茶行係相同之公司,薪資應為25,000元不等,然卻以多報少;㈣告訴人之薪資單:證明告訴人之基本薪資、加班費、教育津貼、全勤獎金等4 個項目每月都會撥入薪資,堪認基本薪資、加班費、教育津貼、全勤獎金應屬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而屬被告王柄弦、李保青每月應為勞工投保之薪資標準;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告訴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迄102 年8 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金額;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證明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9 級;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證明被告王柄弦及李保青分別係聚百滙公司及九仰茶行之負責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對於被告王柄弦係聚百滙公司及清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保青係九仰茶行之負責人及清玉公司之員工,對外均以清玉好茶飲料店之名義營業,且於102 年1 月21日到職勞工任職清玉好茶飲料店中科店之余欣怡,先由投保單位九仰茶行為被保險人余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再於同年3 月12日投保單位九仰茶行退保後轉由聚百滙公司加保,嗣由聚百滙公司為被保險人余欣怡自同年9 月1 日起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以及於102 年6 月19日余欣怡因工作受傷而申請勞保給付等情均不爭執,惟俱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李保青辯稱:伊是九仰茶行登記負責人,實際由清玉公司經營,伊僅是人頭並不清楚,公司內部人事與投保部分都是蕭經理安排規劃等語(院卷第23頁);②被告王柄弦辯稱:伊是清玉公司及聚百滙公司負責人,人事與投保業務是由管理部人事經理蕭慧敏在處理等語(院卷第23頁);③辯護人則以:由投保金額來看,余欣怡之薪資除底薪外,還包含不定數額之加班費用,及存否不確定之全勤獎金,這部分在投保之初,因無法確定而暫予排除,又被告2 人並無貪圖小利之犯案動機,依余欣怡之1 月薪資僅7,274 元、2 月至5 月薪資約25,000餘元上下、6 月薪資19,934元、7 月薪資8,204 元,可見余欣怡之薪資結構確有變化,實務上一般企業單位因應新到職人員初期人事流動率、薪資不固定等情形,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係法規彈性給予企業主、勞工保險局處理投保業務之寬限緩衝期,故聚百滙公司亦依上開規定於8 月底前為被保險人余欣怡調整投保薪資至25,200元,並自9 月1 日起生效,難謂有違規情事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院卷第23頁、第117-118 頁)。經查:

㈠被告王柄弦係聚百滙公司及清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保青

係九仰茶行之負責人及清玉公司之員工,對外均以清玉好茶飲料店之名義營業,屬實質上同一之公司;且於102 年1 月21日到職勞工任職清玉好茶飲料店中科店之余欣怡,由投保單位九仰茶行為被保險人余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於同年3 月12日投保單位九仰茶行退保後轉由聚百滙公司加保,嗣由聚百滙公司為被保險人余欣怡自同年

9 月1 日起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以及於102年6 月19日余欣怡因工作受傷而申請勞保給付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余欣怡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2 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聚百滙公司)、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保險人余欣怡投保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10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余欣怡之交易明細、余欣怡之薪資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九仰茶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九仰茶行、聚百滙公司等2 單位分別申報余欣怡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3 月12日加保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 頁、第12頁、第17-18 頁、第21頁、第27-29 頁、第34頁、第49-54 頁、第59-60 頁、第74頁;本院卷第34-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投保單位即企業主為被保險人員工所申報月薪資總額應當包含工資、獎金、津貼等,自不待言。且本院以前揭余欣怡之薪資單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覆以:余欣怡102 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所列之「基本薪資、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目,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工資」,至所列之教育津貼,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投保薪資,有該局103 年6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考(院卷第81頁、說明三)。參以,證人即清玉公司人事顧問蕭慧敏於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清玉公司之顧問工作,清玉公司是連鎖餐飲業,旗下有直營及加盟店,伊給公司的建議是要依全薪去投保,全薪包含所有津貼、加班費在內,均屬勞動基準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且薪資項目既然有全勤獎金的項目,必須當成給員工的薪資,不能率然評斷員工能否領到,要先認定員工可以領得,伊建議全薪是包含薪資表上常用固定欄位、經常拿得到的項目就一定要算入投保金額等語(院卷第52頁、第54-55 頁、第58頁)。則本院認應以被保險人余欣怡所領取含基本薪資、加班費、教育津貼、全勤獎金等之月薪資總額(參附表之實際薪資欄、他卷第59-60 頁薪資單所載總薪資)作為申報薪資之基準。辯護人所辯不定數額之加班費用、存否不確定之全勤獎金等應排除於投保薪資之外云云,於法未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投保單位依式填寫各項勞工保險投保之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製作文書甚明,故以下臚列10

2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2 年8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分述之。

2.102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九仰茶行):九仰茶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李保青,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他卷第74頁),且九仰茶行為102年1 月21日到職勞工任職清玉好茶飲料店中科店之余欣怡,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亦有前揭102 年1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按(院卷第35頁)。而上開10

2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按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參他卷第12頁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2 年1 月1日起適用)申報,惟被保險人余欣怡102 年1 月實際薪資乃如附表所示7,274 元,則上開102 年1 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申報猶高於實際薪資,難遽謂被告李保青負責之九仰茶行所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有何不實登載情形,更無從認其向勞工保險局低報被保險人余欣怡之月投保薪資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行使。

3.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聚百滙公司):聚百滙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何祐銘(直至102 年7 月2 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更換負責人為王柄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103 年5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聚百滙公司登記案卷(他卷第21頁;院卷第80頁;登記案卷放置卷外),且聚百滙公司為被保險人余欣怡,申報自同年3 月12日起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之事,經證人即清玉公司人事助理王淑玲於審理時證稱:清玉集團辦理投保單位有清玉、聚百滙、上山採茶、各直營店的茶行例如九仰茶行,當時可能因為九仰茶行投保員工人數太多,才將余欣怡投保單位換到人數較少的聚百滙公司等語(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亦有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佐(院卷第36頁)。而於102 年3 月12日聚百滙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行使時,聚百滙公司之負責人為何祐銘,並非被告2 人,該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亦由何祐銘用印蓋章,復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依被告2 人指示而為填載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縱被保險人余欣怡102 年2 月實際薪資27,453元,該102 年3 月1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仍填載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固有未洽(詳後述4.部分),然此部分要難對非負責或指示之被告2 人論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責。另為配合基本工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高為19,047元,勞工保險局自102 年4 月1 日起將聚百滙公司余欣怡投保薪資由18,780元逕行調整為19,200元,因非由該公司申報調整,而無該份投保薪資調整表,有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查(院卷第81頁、說明二),故此次投保薪資異動乃法定調整使然,一併敘明。

4.102 年8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聚百滙公司):聚百滙公司自102 年7 月2 日起負責人為被告王柄弦,業如前述,且聚百滙公司為被保險人余欣怡,自同年9 月1 日起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乙節,經證人蕭慧敏於審理時證稱:伊會提供意見予承辦員工勞退保業務的人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於2 至7 月,薪資包括經常性給予、加總金額跟之前薪資有落差時,不論調降或調升都應該跟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金額調整,如果是調降還要附前3 個月薪資明細等語(院卷第53頁),以及證人王淑玲證稱:飲料業人員流動率高,因為門市工作地方熱、需久站、提重物,有些新進人員無法適應工作環境即不告而別或辦理離職,當初打電話向勞工保險局詢問像這樣人事流動率高的狀況如何投保,勞工保險局是說先以當時最低工資投保,加上人事異動大,公司承辦加保業務由伊一人負責,難以隨時針對特定員工薪資異動做調整,所以伊依照法規規定於每年2 月、8 月根據前

3 個月平均薪資做調整,即半年為全體員工一起調整勞保等語(院卷第107-108 頁、第111-112 頁),並有卷附102 年

8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可憑(院卷第83頁)。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檢附余欣怡薪資單資料發函勞工保險局詢問102 年8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之填載有無不實,經覆以:員工到職時,投保單位可按與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若雙方未約定月薪資金額或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規定投保單位可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加保,俟員工日後薪資有變動,再依3 個月平均薪資至遲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依余欣怡102 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內容,其102 年5 月至7 月,3 個月平均薪資雖僅18,368元,惟因其102 年5 月薪資已達25,000餘元,聚百滙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5,200元,尚難謂有違規情事,此亦有該局103 年6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考(院卷第81頁、說明四、七)。從而,被告王柄弦負責之聚百滙公司所製作10

2 年8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該業務上文書既係按被保險人余欣怡之實際月薪資總額依法調整登載而無虛應低報,其持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自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事。

㈢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按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查本件九仰茶行、聚百滙公司以余欣怡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最初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且勞工保險局應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而九仰茶行、聚百滙公司就被保險人余欣怡之投保薪資異動未主動儘速於次月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調整,雖有不當,然勞工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工保險局非必受有損害。佐以,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投保單位是否需在投保薪資調整表上註明被保險人之薪資自何時起實際異動、應否溯及補繳保費差額,經覆以: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尚無違法。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其調整自投保單位申報之次月1 日起生效,保費亦自生效日起計收,並無得追溯或以補繳保險費之方式溯自薪資調漲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有該局103 年6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81頁、說明六)。由此益徵,勞工保險局就前述依法於8 月底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情形,並未向投保單位追溯補繳保費。此部分難逕認勞工保險局因此受有損害,縱使投保單位需賠償勞工所受損害,要難謂被告2 人負責之九仰茶行、聚百滙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均屬不能證明之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薪資│實際薪資│發薪日期│投保薪資│投保日期 │投保單位 │備註 ││月份│(新臺幣)│(102年) │ │(102年) │ │ │├──┼────┼────┼────┼─────┼─────┼────────────┤│1 月│ 7,274元│2 月8 日│18,780元│1 月21日 │九仰茶行 │1.九仰茶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0樓。 ││2 月│27,453元│3 月11日│18,780元│1 月21日至│九仰茶行 │2.聚百滙公司址設臺中市○││ │ │ │ │3 月12日 ○ ○ ○區○○街○○○號0樓。 │├──┼────┼────┼────┼─────┼─────┤3.余欣怡於102 年1 月21日││3 月│25,278元│4 月10日│19,200元│3 月12日至│聚百滙公司│ 到職。 ││ │ │ │ │30日 │ │4.余欣怡未曾離職,而九仰│├──┼────┼────┼────┼─────┼─────┤ 茶行自102 年1 月21日加││4 月│24,522元│5 月10日│19,200元│4 月1 日 │同上 │ 保,至同年3 月12日退保│├──┼────┼────┼────┼─────┼─────┤ ;聚百滙公司即自102 年││5 月│25,082元│6 月10日│19,200元│同上 │同上 │ 3 月12日加保,並未退保│├──┼────┼────┼────┼─────┼─────┤ ,惟於102 年4 月1 日變││6 月│19,934元│7 月10日│19,200元│同上 │同上 │ 更投保金額。 │├──┼────┼────┼────┼─────┼─────┤ ││7 月│ 8,204元│8 月12日│19,200元│同上 │同上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