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東桂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未曾經營「美人家企業社」,實際上亦無「美人家企業社」存在,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明,復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就告訴人開設「美人家企業社」之依據及消息來源為何,自有可疑。然被告於偵訊中就此先是泛稱:劉為志說他在他媽媽的店上班,她說他媽媽在做小吃,但沒告訴我店名,美人家企業社是我請我的親戚朋友幫我查的云云;嗣又改稱美人家企業社是劉為志暫住我家閒話家常時跟我說的云云,末於審理中又陳稱:劉為志有提到他的母親有經營企業社,是經營八大行業,我借錢時有跟他確認過,因為我問他沒有工作如何還錢,她說他母親經營八大行業,賺錢很快,他要去他母親那邊工作云云,非但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劉為志於偵訊中證稱:我沒向被告表示母親劉連珠經營美人家企業社,也未表示在劉連珠處工作等語不符。且證人劉為志於審理中係結證稱:我告訴被告我本身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當服務生等語,根本未稱在其母經營之八大行業工作。原審不察,逕以證人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認被告辯稱劉為志於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其在母親經營之八大行業工作,並非全然無稽,實有未恰。㈡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查劉為志於劉連珠處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為劉為志及債務人劉連珠所自承,債務人自98年12月迄99年3月應扣押42,000×1/3×4=56,000元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其中就消息來源部分竟訛稱係劉為志及告訴人所自承,顯與告訴人及證人劉為志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而就每月薪資4萬2千元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係依每個月工作的行情自己算的等語,顯見被告就薪資單位「美人家企業社」及薪資內容,均為其個人捏造杜撰而來。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經營美人家企業社,實際上亦無美人家企業社之存在,且劉連珠與劉為志間無僱傭關係,猶以書狀謊稱劉為志在告訴人經營之美人家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4萬2千元等不實事項,而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藉以核發執行命令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審未察,率認被告未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詐欺犯行,應有違誤。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然採信被告辯詞,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陳東桂所辯可採而諭知無

罪之理由,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於98年12月3日,以其對劉為志有債權,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為志對劉連珠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經劉連珠聲明異議;又於101年間,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連珠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支付命令;於101年間,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劉連珠之房、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不是明知劉為志對劉連珠沒有債權,也不是明知劉連珠沒有經營美人家企業社,劉為志向伊借款時住伊家,劉為志說要借給母親還賭債,是劉為志告訴伊他母親劉連珠在經營八大行業,他在劉連珠那裡工作,對劉連珠有薪資債權,雖然劉連珠對執行命令異議,但因為劉為志說的很肯定,劉連珠一直沒有給錢,伊才會聲請支付命令56,000元,並聲請執行她的房子,劉連珠之前有寫信給伊,表示很有誠意要還錢,並留下電話要伊跟她聯絡商討等語而為之認定。

㈢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劉為志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40

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交由被告收執,惟劉為志並未還款,被告確實對劉為志有40萬元債權。被告係以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具狀聲請為前述強制執行作為,業據劉為志、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本票、本院裁定及各該卷宗影本可憑。告訴人為劉為志之母親,確曾經營餐廳,又劉為志向被告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其從事八大行業,此經告訴人、劉為志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參以告訴人係以劉為志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提出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記載甚明(見102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第1、2頁)。被告於98年12月4日對告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告訴人接獲執行命令後,曾向劉為志詢問為何會有此執行命令,劉為志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他會處理,告訴人不知道是劉為志向被告借錢,…劉為志並向告訴人表示那是詐騙集團,不要去相信他等情,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5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告訴人提告前,劉為志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劉為志看過該執行命令,亦知悉法院寄送該執行命令給告訴人之目的為何,劉為志於告訴人詢問前揭執行命令詢問時,向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情,亦經劉為志證述(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劉為志既已知悉前揭執行命令係被告為行使其對劉為志債權而聲請法院所核發,且該執行命令已載稱「劉為志服務於第三人劉連珠及(應係即之誤載)美人家企業社」,則倘劉為志確實未向被告稱其在告訴人處任職之事,則劉為志理應向告訴人告以實情,俾告訴人循途徑救濟,然劉為志卻捨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稱係詐騙集團,企圖渾騙告訴人。劉為志因在外積欠債務,曾三番二次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所有之房產而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依其與劉為志互動、相處之經驗,甚且認為本案被告所指劉為志在告訴人處任職一事,係劉為志所共同參與,益徵被告辯稱:劉為志於借款時表示其在母親經營之八大行業工作,並非全然無稽。又劉為志借款時對被告之陳述或有不實,然劉為志事後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循法律規定程序行使權利,希冀取償,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告訴人偵訊時雖稱沒有經營美人家企業社,另依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查無美人家企業社商業資料,然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未受告知告訴人經營該商號及劉為志任職於此之事,進而推認被告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詐欺犯行等情,綜核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劉為志之證詞及全部卷證資料,並已說明被告所辯內容堪予採信之理由,認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桂與劉為志〔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劉為志之母劉連珠並未經營美人家企業社,且劉連珠與劉為志間無雇傭關係,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以書狀謊稱劉為志在劉連珠經營之美人家企業社任職、其對劉連珠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項,而使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藉以核發執行命令。嗣於民國101年5、6月間,被告電知劉連珠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清償其與劉為志間之借貸關係,劉連珠向劉為志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為志於偵訊中之證述、劉連珠之指訴、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3911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卷宗為據;並以劉為志並未於94年11月10日還款期日,應已知悉劉為志為無信用之人,劉為志所述並不可信,且劉連珠於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清償票款事件已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卻仍以劉為志所述不虛而向劉連珠為財產執行,可知被告係明知為不實情況下為本案犯行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8年12月3日,以其對劉為志有債權,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為志對劉連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經劉連珠聲明異議;又於101年間,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連珠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支付命令;於101年間,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劉連珠之房、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明知劉為志對劉連珠沒有債權,也不是明知劉連珠沒有經營美人家企業社,劉為志向伊借款時住伊家,劉為志說要借給母親還賭債,是劉為志告訴伊他母親劉連珠在經營八大行業,他在劉連珠那裡工作,對劉連珠有薪資債權,雖然劉連珠對執行命令異議,但因為劉為志說的很肯定,劉連珠一直沒有給錢,伊才會聲請支付命令56,000元,並聲請執行她的房子,劉連珠之前有寫信給伊,表示很有誠意要還錢,並留下電話要伊跟她聯絡商討等語。

五、經查:

(一)劉為志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交由被告收執,惟劉為志並未於本票所載到期日94年11月10日還款,被告乃以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36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劉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下稱1239號卷)第65頁反面、91頁反面〕,並有卷附本票、本院裁定各1份可證(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頁、第3頁),應堪採認。是被告確實對劉為志有債權甚明。

(二)被告於98年12月4日,以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為志對劉連珠之薪資債權,並載明劉為志自承受雇於第三人劉連珠即美人家企業社,為劉連珠之員工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復於101年5月28日以告訴人未依前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給付自98年12月至99年3月薪資3分之1計56,000元及利息,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給付被告56,000元及其利息;另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告訴人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911號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影本外放),亦可採認。

(三)告訴人為劉為志之母親,確曾經營餐廳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又劉為志向被告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其從事八大行業,亦經劉為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劉為志於借款時表示其在母親經營之八大行業工作,並非全然無稽。至劉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表示母親劉連珠經營美人家企業社,也未表示伊在劉連珠處工作云云。然查:⒈告訴人係以劉為志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提出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記載甚明(見1239號卷第1、2頁),客觀上本難期待劉為志供承自己之犯行,是其前揭陳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⒉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4日對告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告訴人接獲執行命令後,曾向劉為志詢問為何會有此執行命令,劉為志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他會處理,告訴人不知道是劉為志向被告借錢,…劉為志並向告訴人表示那是詐騙集團,不要去相信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2號卷(下稱35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告訴人提告前,劉為志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告之債務關係,劉為志看過該執行命令,亦知悉法院寄送該執行命令給告訴人之目的為何,劉為志於告訴人詢問前揭執行命令詢問時,向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情,亦經劉為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從而,劉為志既已知悉前揭執行命令係被告為行使其對劉為志債權而聲請法院所核發,且該執行命令已載稱「劉為志服務於第三人劉連珠及(應係即之誤載)美人家企業社」,則倘劉為志確實未向被告稱其在告訴人處任職之事,則劉為志理應向告訴人告以實情,俾告訴人循途徑救濟,然劉為志卻捨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稱係詐騙集團,企圖渾騙告訴人,由此益見劉為志前揭證述其未向被告陳稱在告訴人處任職乙情,實非可採。

⒊劉為志因在外積欠債務,曾三番二次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所有之房產而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依其與劉為志互動、相處之經驗,甚且認為本案被告所指劉為志在告訴人處任職一事,係劉為志所共同參與,益徵被告所指稱劉為志告知之事,顯非虛妄。

(四)檢察官雖認:劉為志未依約定於94年11月10日還款,被告應已知悉劉為志為無信用之人,劉為志所述並不可信,且劉連珠於98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清償票款事件已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卻仍以劉為志所述不虛而向劉連珠為財產執行,可知被告係明知為不實情況下為本案犯行等情。然查:⒈借款人嗣後未依約定還款之原因多端,非可據此即謂其借款時之陳述為不實。是劉為志縱未依約定還款,亦難依此即認其借款時對被告之陳述即屬不實,是被告仍舊相信,並依循法律規定程序行使權利,希冀取償,難認有何不法之處。⒉被告聲請執行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告訴人曾寫信給被告,表示有誠意還錢,並載明聯絡電話寄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從而,被告於98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執行劉為志對劉連珠之薪資債權,並載明劉為志自承受雇於第三人劉連珠即美人家企業社,為劉連珠之員工等語後,雖經告訴人聲明異議,然告訴人仍寫信給被告,表示有誠意還錢等情,衡諸常情,此舉更使被告相信劉為志確實有在告訴人處任職。⒊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執行者,倘經第三人聲明異議,法律本即有規定債權人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包含聲請支付命令)。準此,徒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復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即認被告係明知劉為志未在告訴人處任職,洵有未合。從而,被告見告訴人仍未還款,乃於101年5月28日聲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告訴人之房、地,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五)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伊沒有經營美人家企業社等語。另依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查無每人家企業社之商業資料乙節,固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然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未受告知告訴人經營該商號及劉為志任職於此之事,進而推認被告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編號│具狀時間 │提出之法院 │經過 │├──┼──────┼──────┼────────────────┤│ 1 │98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98年間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執行││ │ │法院 │命令,該院於98年12月8日核發彰院 ││ │ │ │98司執己字第37993號執行命令,扣 ││ │ │ │押被告劉為志對劉連珠之薪資債權,││ │ │ │經劉連珠聲明異議而未遂。 │├──┼──────┼──────┼────────────────┤│ 2 │101年間 │臺灣臺中地方│101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 │ │法院 │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1年6月12││ │ │ │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核發支││ │ │ │付命令,命劉連珠應給付新臺幣 ││ │ │ │56,000元及利息。 │├──┼──────┼──────┼────────────────┤│ 3 │101年間 │彰化地院 │101年間持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4號 ││ │ │ │支付命令,具狀向彰化地院請求執行││ │ │ │劉連珠所有坐落在彰化市○○○段 ││ │ │ │087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 │ │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2樓)││ │ │ │,經該院於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20 ││ │ │ │分許,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91 1號 ││ │ │ │查封上揭房地。因上揭支付命令送達││ │ │ │不合法而撤銷查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