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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俊岳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8、1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俊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俊岳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傅鐘瑩,下稱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同案被告陳育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鄉○○村○○路○○巷○號1樓)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向告訴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陳錦蘭)之實際負責人王滋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區○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部分,雙方約定於告訴人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同案被告陳育憲使用,故同案被告陳育憲每月僅需支付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而由告訴人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同案被告陳育憲使用。詎同案被告陳育憲明知告訴人王滋林僅出租上開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其可使用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現有廠房部分,為回填焚化爐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上開廠房後,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怪手司機「陳明祥」,由「陳明祥」駕駛挖土機,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伺機出售,並預留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坑洞,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不知情之金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負責人劉錦福以每車約23公噸、每車次1000元之代價,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073.19公噸,至同案被告陳育憲所提供之前揭廠房內傾倒(劉錦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透過劉國隆所仲介及調度之車隊,載運來自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堆置回填於該處,劉國隆則支付每公噸480元之代價予同案被告陳育憲,污泥傾倒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同案被告陳育憲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怪手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後回填,並在上層堆置底渣,待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進場之污泥時,同案被告陳育憲另指示車隊司機將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怪手司機「陳明祥」在其上覆蓋黃土,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同案被告陳育憲等人涉嫌竊佔、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567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其涉嫌竊採砂石賣予黎俊岳部分另移送併辦)。被告黎俊岳明知同案被告陳育憲就其自上開廠房地面開挖竊取之砂石,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1年9月初某日,與同案被告陳育憲議價,就同案被告陳育憲指示怪手司機逐步開挖上開廠房所採土石,表示同意以較低廉之價格每立方米22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元)價格收購,同案被告陳育憲即聯絡不知情之張翔政調派莊明華、陳朝祥、綽號「賴皮」等3名司機,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59-ZC號及769-HY號砂石車,至苗栗縣○○鄉○○路○○號同案被告陳育憲承租廠房入口處之右側,載運土石共10車次(起訴書誤載為9車次)至振翔砂石場,每車約15立方米,由不知情之振翔砂石場人員過磅後,事後再由同案被告陳育憲向被告黎俊岳請領3萬元(平均每立方米為2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黎俊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黎俊岳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⑴被告黎俊岳坦承以每立方米18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育憲收購土石之事實。⑵同案被告陳育憲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⑶證人張翔政、莊明華、陳朝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⑷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9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紀錄表,以及富金企業社現場照片多張等,證明同案被告陳育憲盜採向告訴人王滋林所承租廠房底下之砂石後,再回填底渣及污泥之事實。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向陳育憲購買砂石之事實,但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育憲及砂石車司機都說那是合法的,那是工業用地的砂石,在其之觀念都是合法的。那些砂石品質不佳,其並不要,是陳育憲說司機載的砂石沒有辦法載回去,其才收下,給陳育憲的錢是補貼運費的錢,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育憲確有於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竊取告訴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滋林所出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區○段000地號土地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再於101年9月初某日,以每立方米200元價格售予被告黎俊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育憲於102年3月15日、

102 年4月25日警詢中坦承:地主王滋林沒有同意其採取該工廠土地下的砂石,其盜採後有將10車左右(數量約150米)之砂石賣給振翔砂石場,事後並拿到現金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6頁背面),復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有把其中具有價值的砂石於101年9月初賣給翔振砂石場3萬元?)對。...(那些有價砂石是請1個綽號阿正的人幫你調度車隊,然後載去振翔砂石廠賣給黎俊岳,他有無問這些砂石哪裡來的?)我請阿正載過去後,他才打電話聯絡我,因為在載砂石過去之前,我去過砂石場,我說我工廠有些砂石,問他要不要,他一開始有跟我說1米要用220元跟我買,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跟他說沒有,我就載10台過去給他,大約150立方米,他給我3萬元,1米大約給我200元。(他那時打電話問你有無證明時,他收了沒有?)收了。但是因為我沒有證明,所以他只收那10台,後面就不收了。(既然你沒辦法提供證明,為何黎俊岳還要跟你收那些砂石?)那時已經倒下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工廠有無開立磅單,司機是拿砂石場簽名的估價單給我,現在估價單不見了。(載運的日期你記得嗎?)應該是9月1日到9月7日中間。(黎俊岳知道這是贓物?)是」等語(見偵字第10578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證述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以及證人王滋林於102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陳育憲承租你的土地後,有將土地內之砂石挖取後載出?)我感覺應該有,因現場鋪於表面的鵝卵石及碎石料都沒看到了,且廠房內也被挖洞,所以我感覺應該有被挖走。…(你何以感覺陳育憲有將你土地上的土石挖走?)因為原來的鵝卵石及碎石料都不見,於現在類似鵝卵石的部分,也與我當初土地上的鵝卵石含黃土量很大不同,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有把我原來的鵝卵石及碎石料挖走了。(你有無同意陳育憲將土地內之砂石挖取後載出?)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甚詳,足證被告所購買之砂石確係證人陳育憲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誤。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0元之價格向陳育憲收購該等砂石無訛,核與證人即拖車司機張翔政、陳朝祥、莊明華等人於警詢(見警卷第48至52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4頁)、偵訊(見偵字第10578號卷第46至48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金企業社名片、苗栗縣○○鄉○○路○○號現場照片、振翔砂石場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頁、第56至61頁)○○○鄉○○段○○○○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廠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圖、101年9月15日及101年9月17日廠區照片、「富金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字第426號卷第10至14頁、第16至31頁、第33頁)、振翔公司基本資料(見聲搜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然依此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買受之砂石,係陳育憲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亦有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關於土石之買賣,並無類似中古車輛買賣而有登記公示制度,可查詢車輛之所有人及移轉變更等資料,且有一定價格區間可資判斷該車價格之合理性。又砂石之價格決定於其材質、品項、砂土之比率、市場供需之多寡及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而出賣人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求售之土石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查證人陳育憲雖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黎俊岳是否知道是贓物乙節,經檢察官2次訊問證人陳育憲,其均答稱:「報告,知道」、「報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然證人陳育憲於該日偵查中亦證稱:「(黎俊岳知不知道這些砂石來源有問題?他知不知道這個有問題?他有沒有問阿正這個砂石哪裡來的?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報告檢察官,那時候是叫我拿證明給他。(誰叫你拿證明給他?)就那個小岳。(你在找車隊之前,你們有先電話聯絡嗎?)沒有,就是載過去之後,他聯絡我。(我請阿正載過去之後。)對,他才聯絡我。...(你之前就有告訴他說想要賣砂石給他嗎?)對。(你怎麼跟他講?)我跟他說我工廠有一些砂石。(要賣給你?)對,問他要不要。(我說我工廠有一些砂石問他要不要。你有沒有跟他談價錢?他1立方米要給你多少錢?)就是一開始有講說1米大概220。(他一開始有跟我說1米要用220跟我買。後來呢?)後來他說不行,你沒有這個證明,他不要了。(後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證明,你跟他說沒有,那他用多少錢跟你買?)載10台過去給他,他拿3萬塊給我。

(10台是多少立方米?)10台大概150米。(10台過去給他,大概150米。所以他1立方米跟你買200塊嗎?打9折?)差不多啦。(他給我3萬塊,所以1立方米他給我200塊。所以他知道你沒有證明?他知道這個是贓物?1米大概給我200元。他問你有無證明?你說無,他也是跟你買啊,難道不是?)沒有啊,他問我阿,之後問我。他叫我拿證明給他。(他那時候收了沒?他打電話來問你有沒有證明的時候,砂石已經載過去了,那他收了沒?)收了。就是沒有證明給他,他才擋掉的。(他沒有擋,他不是收了嗎?)就是我載10台過去給他。

(什麼意思?就是他只收那10台,後面就不收了,是不是?)對。(但是因為我沒有證明,所以他只收那10台,後面他就不收了。那他也可以叫原車回去啊,他為什麼不叫那些車子原車回去?)因為已經倒下去了。(倒下去還是可以叫你清走啊,不然報警啊。既然你沒有辦法提供證明,為什麼黎俊岳還要跟你收那些砂石?而且沒有給你磅單?正常的砂石買賣沒有人這樣幹的。)就是這個料太醜,然後沒有證明,他不要,他就擋掉了。(他沒有擋,他還是收了。)對,就已經倒下去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育憲之交易過程,係證人陳育憲先打電話給被告要賣砂石,而在證人陳育憲雇用司機將砂石載過去並傾倒之後,被告才打電話給證人陳育憲問有沒有證明,而因證人陳育憲說沒有證明,被告就擋掉不收。被告顯然疏未在事前向證人陳育憲查證所購買之砂石有無合法來源證明,而係在運送過程中發現砂石成分不足,經以電話詢問確認證人陳育憲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後,隨即拒絕再收砂石,其事前縱有過失,亦難認有贓物之故意存在。自難以證人陳育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知悉是贓物乙節,即逕予認定被告係事前知贓而故為買入。

(三)再者,證人張翔政於警詢時證稱:「陳育憲叫我的車的時候是跟我說要載運合法土石...他就跟我說這是合法的...(陳育憲)沒有提供任何證明,只有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他是跟我說去載運合法的土石。...陳育憲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52頁),證人陳朝祥於警詢時證稱:

「當初老闆張翔政交待早上約7-8點時和阿華去阿彰(陳育憲)工地找阿彰載運土石的事情,到工地先看車子行走的路線,也問阿彰這工作是否合法,阿彰回答合法。...陳育憲工地堆置的土石我們有先問他是否為合法,他回答合法,我們才敢載」等語(見警卷第63、64頁),證人莊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去現場時有跟他(陳育憲)閒聊,問他砂石來源是否合法,他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證人莊明華、陳朝祥、張翔政並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有看到砂石場老闆黎俊岳嗎?)沒有,但我們都認識黎俊岳,當天並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10578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莊明華並進一步證稱:「(3台車載砂石到振翔砂石場時,黎俊岳並不在場,只有會計小姐在收料嗎?)是,會計小姐有說我們的料不好,他自己跟陳育憲聯絡,然後載完3趟後就叫我們不要載了,說那個料都是土」等語(見偵字第10578號卷第47頁背面),足見證人莊明華、陳朝祥、張翔政載運砂石之際,同案被告陳育憲均對其等告以上開砂石係合法取得,且在證人莊明華、陳朝祥、張翔政載運砂石到振翔砂石場時,被告並不在場收料,實難以被告為買主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砂石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四)又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然核上開規定意旨之規範對象,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運送人,並未及於土石之買受人,此觀同法第41條第2、3款規定「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35條第1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三、運送人未依第35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自明。且由經濟部92年11月14日經務字第00000000000號訂定「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肆、二、「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應另行辦理事項:(一)應函知土石採取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緝取締工作執行時查核。」內容可知,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以備查核」者,係指供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查緝取締工作執行時查核之意,而非課以土石買受人亦有查核之義務。故證人陳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依照土石採取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工廠四周也沒有設立界牌或告示牌,其委託張翔政所調派的司機載本案砂石,沒有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5條的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送給司機隨車攜帶,以備查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莊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攜帶出貨三聯單在車上,其在砂石業界,是有聽說一定要三聯單才合法,但正常其在跑都是沒有三聯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育憲於出貨時並未開具出貨三聯單,被告縱未加以查核,仍不能據以為其知贓之根據。

(五)而被告黎俊岳於警詢中雖供稱:振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砂石加工業及水泥製品買賣業,購買砂石之來源是政府標售之砂石及一般外面可以用來加工的水泥塊。向政府標售的價格約在1立方米300元左右,大部分都是有合法文件,且其都會先口頭問有無合法文件,如果沒有就要擔保來源合法等語(見警卷第28頁),然其同時亦供稱:所謂以300元買的料是河床料,證人陳育憲出售的是紅土料,根本不是砂石,任何人看了都不想買,陳育憲沒有說那是贓物,他還跟其說是合法的,其才會讓他載運到其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0頁),證人莊明華、陳朝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所載的並非砂石而是土石,洗出來沒有砂的成分,土的含泥量,石頭很少,土方比較多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足見本件證人陳育憲所售予被告之砂石品質甚劣,無法與政府標售之砂石相比,自難以被告向證人陳育憲購買砂石之價格顯低於其向政府標售砂石之價格,即認被告就其向證人陳育憲購買之砂石具有贓物之認識。

(六)再參以證人陳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之前曾賣砂石或土石之類給被告黎俊岳約5次,之前出售的都是合法取得,被告從無跟其要過合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見被告基於之前與陳育憲之交易慣例,原無向陳育憲索取合法證明之必要。而其於本案向陳育憲收購上開砂石時,雖疏未自始即向陳育憲索取合法證明,然於運送過程中發覺有異,隨即有要求陳育憲出具合法證明,以擔保買賣標的物之來源為合法之動作,並於陳育憲無法提出證明後隨即停止收購。本件證人陳育憲既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告或司機上開砂石係屬贓物,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仍予以購買,即應認買受人此舉業已符合交易徵信程序之要求,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存在。至於已經運過去之10台砂石車量之砂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說其不收,但陳育憲說車子已經裝了,一直拜託說這幾台裝好的就倒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0578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礙於人情,且砂石已經由車上卸下傾倒在地面,才自認倒楣予以收受,事後再交付3萬元予證人陳育憲以貼補運費,尚難認與常情有悖,而難以被告未強硬要求退貨,即認其事前有贓物之認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陳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俊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發函苗栗縣砂石業公會,請其派員鑑定被告所購買砂石之市價及砂石含量,惟被告黎俊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購買之砂石現已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本件亦無法推斷現場土地尚存之砂石與被告所購買的砂石是否相同,本院認此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