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清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曾收受第一次之接受輔導教育通知,而送達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此為原審所是認。顯然被告可知預定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內,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再對原址之送達上課之通知書,亦因第一次對戶籍地之送達已由被告親自簽收,認對此送達應當無不能送達之疑慮;再者,證人即警員劉喜陽為協助第一次送達之人,雖自行提供另一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然此僅可認為係另提供一個送達所在,並未捨棄原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況且,被告於第一次在戶籍地,受領送達文書後,亦從未向主管機關表示欲變更送達地址,則如何能認警員劉喜陽得以代替被告向主管機關聲明變更送達地址?苟依原審見解,只要受處遇人任意遷徙地址,並同時表明已完全不住在原址,則先前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如此便可免去接受處遇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不啻成空?是本件送達之合法性要無疑問,自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上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該處所為無人住居之空戶,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自不得採用寄存送達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認苗栗縣政府第一次之輔導教育通知係向被告戶籍
地送達,已由被告親自簽收,應當無不能送達之疑慮;該次送達雖係經證人劉喜陽自行提供另一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但被告並未捨棄原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亦從未向主管機關表示欲變更送達地址,則如何能認證人劉喜陽得以代替被告向主管機關聲明變更送達地址云云,然:
⒈原審就苗栗縣政府於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時,有
無將命被告限期履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於判決理由欄
五、㈠、2、業已詳論:「苗栗縣政府雖於民國102年 4月12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被告應於102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新聞發言室報到,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並於102年4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之戶籍地(見他字卷第28頁、第26頁、第29頁、第27頁),惟被告前開戶籍地,已多年無人居住,無水電供應已荒廢之事實,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 6月13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可佐外(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尚有原審法院囑警前去被告戶籍地查訪,經該局於103年6月27日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查訪相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且證人劉喜陽(時任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且為苗栗縣政府102年 2月6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被通報對象,他102年1月
4 日的時候,苗栗看守所就來函,說他在2月9日的時候要出獄,然後我就著手辦理登記報到這些措施,因為我有先調查他的資料,這個人居無定所,所以甲○○於102年 2月9日出獄的時候,我在門口等他,接他來警察局辦理登記,還有跟他交代登記報到以後規定要做的措施,跟他講完,因為當時甲○○居無定所,苗栗看守所那邊有說可以找一個王木林的里長他會安排住所給他,然後我辦完登記報到措施完之後,我就載甲○○到王木林家,因為那天是除夕夜的前一天小年夜,王木林不在,因為我沒辦法所以我把甲○○轉往聯港派出所交付給他們。…(問:(提示 102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2頁)你看一下,下面這個王木林他的地址跟電話是你寫的嗎?)對,這個是102年 1月4日的,他們要登記報到的對象是加害人出獄之後,矯正機關會來函給我們、縣政府、勞社處、衛生局,他們這些單位都知道,這個人要出獄了你要辦理通知他的手續,要他每半年來辦理日夜登記這些動作,因為我怕資料掉了,我怕衛生局的陳小姐找不到甲○○,因為他居無定所,所以我就把上面,他以後會居住這個地方,所以你以後要找他上課的話可以找王木林這個先生是這個原因,所以才會註記給衛生局的陳小姐,方便她以後通知甲○○。(問:所以你在送達證書上會寫上王木林的地址是希望他以後?)是讓衛生局承辦人員方便以後通知聯繫,因為你一翻就可以看得到他這個人的去向。(問:是要讓衛生局的人知道他的去向?)對,他有可能會住在這邊。(問:有可能會住在烏眉103 號這裡?)對,是這個用意。(問:王木林是甲○○的誰?)王木林是前里長。…甲○○以前出獄的時候王木林有去接過他一次,王木林他自己這樣講的,因為苗栗看守所來函給我的時候,有特別告訴我說這個人出來沒地方好住,所以可以找這個王木林先生。(問:所以這是苗栗看守所特別發函給你?)沒有,這是電話通知,因為甲○○這個案子比較特別,他出來人就會不見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甲○○出獄的時候在門口等他,他一出獄我就找不到他了,我就不能辦理我的業務了。(問:所以你把王木林的地址寫在這個上面之後,你有再打電話跟衛生局的陳小姐講說以後也要寄這個地址,甲○○才收得到?)我是給她知道有這個地址,她也不見得用的到,因為我知道很多這些登記報到要上課的人都沒去上課,所以那個陳小姐也是很辛苦,所以她會一天到晚要我幫她找人之類的,因為如果不見了,她會通知不到。(問:所以你寫在這個上面是讓衛生局的陳小姐知道說甲○○還有另外的地址可以通知到他?)對,可能可以通知到甲○○。(問:所以你當時在102年 2月9日的時候,你就知道甲○○他實際並沒有住在他的戶籍地就是苗栗後龍鎮○○里○○00○0 號嗎?)那個房子已經垮掉,沒有房子了,那裡已經都沒有人居住了。」(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至83頁),核與證人王木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甲○○家裡現在剩下什麼人?)沒有人,那間房子也不能住了。…(問:剛才警察劉喜陽做證說,他後來有一次把甲○○帶到你那裡去?)對,因為他帶甲○○去的時候,他是說現在甲○○被放出來沒有地方住,結果遇到農曆過年,那時候我沒有空帶他,我想說在過年期間安排個住所先讓他住,結果我去我們當地的聯港派出所去找他的時候說,有,有將他安排好了。…(問:被告甲○○他從上次95年出監,實際上住哪裡你不知道?)不知道,只知道甲○○去養雞場養雞,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也不曾看過。…(問:你在你的住家有無收過比如說苗栗縣政府要寄給甲○○的公文嗎?)沒有。(問:所以你也都沒有幫甲○○收過任何的公文嗎?)沒有,因為甲○○的住址不在我那裡,我怎麼會收到。」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及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證人劉喜陽於原審中已證述苗栗看守所102年1月
4 日函知被告於同年2月9日出獄,經其專程守候才能將輔導教育通知函交由被告簽收,且被告戶籍地已不能居住,亦有證人劉喜陽、王木林證明在卷,被告確實自95年以後即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又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本局於102年 2月1日收到本案加害人性侵案件判決書及相關資料,即安排本案加害人接受初階輔導教育課程,並函文通知,趙員於3月14日、3月28日無故缺席課程。本局函文請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尋,表示趙員行方不明。」(見他字卷第13頁)已載明被告行方不明,依上揭法條及裁判之意旨,自不得再將上開苗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函文,及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該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及行政裁處書,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不能認主管機關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盡通知之義務,被告自不構成本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另證人劉喜陽僅係提供另一地址(即證人王木林住處)作為
送達地址,讓衛生局承辦人員方便以後通知聯繫,並未代替被告向主管機關聲明變更送達地址,且證人王木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於該址替被告收受公文,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另稱:苟依原審見解,只要受處遇人任意遷徙地址,並同時表明已完全不住在原址,則先前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如此便可免去接受處遇之義務,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不啻成空云云,然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指稱,自屬多慮。本件倘行政機關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即不致生送達不合法之問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置辯,除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