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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金城自訴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林俊勳

顧榮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其2人明知自訴人為經信徒選出之主任委員為義務職,依照彰山宮組織章程綜理廟務,出錢出力,竟因委員間派系鬥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撰擬「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罷免聲請書」(下簡稱罷免聲請書),該罷免聲請書洋洋灑灑羅織不實內容,而為下列記載:

㈠乙○○先生係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法共同選出,惟其

未經委員會開會同意(查無會議紀錄),而主導動用彰山宮公款約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購買福斯汽車一部,有違法背信之嫌。

㈡乙○○在民國102 年10月7 日、21日及11月5 日、19日共

計4 次將彰山宮賽錢箱開啟後之金錢,合計198710元,未經監察委員同意,也未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同意,亦未依101年6月22日委員會決議將該日之金額全數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而私自拿走處理。

㈢乙○○先生尚未經管委會同意及議決,未經過管委會討論

及造冊同意,於102 年10月自行決定先行發放里民重陽節老人津貼,乙○○先生此獨斷行為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其他委員之職權,不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行事,實有違主任委員之責,及有違法背信之嫌。

㈣乙○○先生目前任用會計人員為其媳婦張素如小姐,未有

利害關係迴避,該員此次又未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將本廟收入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故乙○○先生之人事任用,已無法取得多數委員信任,實有違主任委員之責。另乙○○先生對中文之認識有限,亦無法獨自行使主任委員之大量公文閱讀,在無法獨自瞭解及判斷文字內容情形之下,容易受到他人不實之誤導及利用,實不適任主任委員之職。

以此誣指自訴人有私自侵吞廟產或香油錢等背信之事,然後持該罷免聲請書遊說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委員簽名後,將該文書寄發給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企圖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讓閱讀該罷免聲請書之人植入自訴人有侵吞廟產、中飽私囊、對廟產私相授受之負面印象,誹謗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丙○○等2 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既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前項之罪,其所謂「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則係對於已然揭露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該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法為之者為加重誹謗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誹謗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為保護言論自由,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亦同此旨。再按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且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又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丙○○2 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將「動用公款170 萬元購買福斯汽車」、「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同意,將賽錢箱之198710元存入第六信用合作社」、「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決議,先行發放102年重陽節老人津貼」、「會計人員張素如小姐為自訴人之媳婦,未為利害關係迴避,且未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將本廟收入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之不實情事,記載於該罷免聲請書後並遊說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委員簽名,再將該文書寄發給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等,並提出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罷免聲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山宮102 年4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財務報表、購車尾款匯款憑單、賽錢箱簽收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有關購買福斯汽車170萬元部分:自訴人於原審即已敘明:該筆購置汽車約170萬元之彰山宮公款,係由彰山宮設立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戶名「彰山宮乙○○」之帳戶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動用與提領,必須經由被告甲○○、案外人總務洪宗典、自訴人等三人同時於取款條用印後,始可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簡言之,該帳戶內彰山宮公款,並非自訴人一人可決定動用,必須經被告甲○○、總務洪宗典同意並用印後始可提領使用。彰山宮每月均有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支出單據,由主任委員乙○○(即自訴人)、常務監察委員丙○○(即被告)、總務洪宗典查核帳務無誤後,用印確認。自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證物三即彰山宮自102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止及自102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止之財務收支月報表,該報表中支出部分第19項,明確列出「購置費用(汽車訂金)」、「購置費用(汽車尾款。保險。稅...等)」,被告丙○○審閱後,在該收支月報表中蓋章確認,顯示被告丙○○對於該汽車購置款並無異見且同意,在該收支月報表中予以蓋章認可。彰山宮購置汽車一案,於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提出報告,並無委員反對購置,該購置動用之彰山宮公款系經被告甲○○同意後,始動用之,非自訴人一人可以主導動用,被告丙○○於財務收支報表上蓋章認可該筆支出。此均可顯示,被告二人明知彰山宮該筆購置汽車之公款,並非自訴人一人可以主導、動用,卻昧於事實,故意以無會議記錄為由,惡意抹黑自訴人,影射自訴人專斷獨行,自行動用公款購置汽車,企圖陷自訴人於不義,於罷免聲請書上故意載「未經委員會開會同意(查無會議記錄),而主導動用彰山宮公款約170萬元,購買福斯汽車0部,有違法背信之嫌。」等不實之字,指摘該購買汽車、動用公款係自訴人一人主導動用,該段文字敘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故意讓閱讀者植入自訴人專斷獨行、自行動用公款的負面印象。原審對於前開自訴人所述,均置而未論,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有關賽錢箱部分:

1、開啟及清點賽錢箱,均有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即自訴人)、委員陳盛財、戴新吉及監察委員丙○○(即被告)等4人會同清點現金,確認金額,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清點後之賽錢箱金額,被告丙○○親自書寫清點明細,將賽錢箱內之金錢交付給自訴人簽收(參原審證物五),自訴人自被告丙○○處簽收賽錢箱後,即將代收之賽錢箱金錢全數存入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參原審證物六)。簡言之,該賽錢箱之金額,係經被告丙○○會同清點後,由丙○○交給自訴人,並非自訴人私自拿走,此為被告所明知,如被告二人果真認為自訴人有侵占公款之事實,為何不向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反而係以自訴人「私自拿走處理,...,有違法背信之嫌。」之不實聳動文字,影射自訴人有將公款私自拿走,侵吞公款,違法背信之情事,被告二人顯然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原審捨此不論,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顯有違誤。

2、更進一步而言,該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儲戶印鑑除主任委員乙○○(即自訴人)外,尚有總務洪宗典,該帳戶並非自訴人個人帳戶,乃彰山宮之公款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如要動用,必須經總務洪宗典會同用印後,始可動支。根本沒有所謂自訴人私自拿走處理之情形,被告罷免聲請書上載自訴人私自拿走處理賽錢箱金錢,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甲○○分別為彰山宮主任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有權隨時查核彰山宮財務收支報表。賽錢箱金錢清點完後,係被告丙○○親手交給自訴人,被告2人未經查證,故意在外指摘傳述自訴人將賽錢箱私自拿走處理,有違法背信之嫌等語,讓聽聞或閱讀文字之第三人植入自訴人有中飽私囊,侵吞公款之行為。

3、尤其,101年6月22日彰山宮委員會係針對交接事宜所做之決議,先行將現金存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該決議僅係接管之先行措施,並非指彰山宮由管理委員會接管後,只能將所有款項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而不能存於其他銀行分散儲蓄風險,此觀該決議全文為:「案由六:縣府核備公文已到,討論有關本宮慈善會存款、定期存款及各項有涉及保管本宮資金、財產印章之人員等,提請確認辦理交接時間?決議:本宮依照動產、不動產及寺廟內文物三種財產性質分別辦理移交。有關本宮所有動產及現金存款部分(含本宮賽錢箱、慈善會存款、幼兒園學雜收入及相關補助款等),委請陳主任委員先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設立銀行帳戶,先行將本宮所有現金存款存入該帳戶統籌管理,」即可明確。

4、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接管後所有彰山宮公款只能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二人於罷免聲請書上故意扭曲101年6月22日委員會會議之意旨,斷章取義,指摘自訴人將賽錢箱私自拿走處理,造成鄰里間流傳自訴人有侵吞公款之嫌疑,自訴人究竟有無將彰山宮公款拿走,侵吞公款,或自訴人於被告丙○○交付賽錢箱金錢後,將該款項如何處理?身為彰山宮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被告二人,可以查證,卻未經查證,即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顯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審捨此不論,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顯有違誤。

(三)有關重陽敬老禮金27萬元部分:重陽禮金之發放事後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更可顯示,此舉是獲得信徒的肯定,自訴人所為並無專斷獨行之情,被告二人明知此點,故意以此指責自訴人,企圖以似是而非之事,誹謗自訴人的意圖至為明顯,原審未為詳查,反以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

六、訊據被告甲○○、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自訴人買車、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確實沒經委員會同意,又將賽錢箱的錢存入非管理委員會議決同意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嚴重破壞管理委員會之合議制度,違反職責,而該罷免書總共有17個委員連署,因該委員知道自訴人一意孤行,沒經委員會同意,罷免書是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給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並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又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有1位主任委員,6位副主任委員,5位監察委員,並從中選出1位常務監察委員,含主委、副主委及委員共由21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說1年開一次信徒大會,委員會每3個月開一次。伊等並未說自訴人侵吞廟產等語。被告甲○○且另辯稱:當初第一屆委員會成立時,在101年6月22日開會有提到把廟全部的現金收入全部存到六信帳戶裡面,不要存另一本才不會亂。自訴人叫伊蓋27萬重陽節敬老津貼時,伊沒有蓋章,自訴人說要把賽錢箱的錢都拿走,伊也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問會計也不曉得。之後伊等就寫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所以伊等才認為自訴人是私自拿走。自訴人購買上開福斯汽車沒有經過委員會開會同意,該次開會伊雖沒有去,但伊事後聽有去開會的常務委員跟委員跟伊說該次開會沒有說要買車,那次開會沒有提議也沒有決議,只是在私底下說要買車,後來請款時伊有蓋章,但嗣後有開會的委員罵伊怎麼會蓋章。又彰山宮有六里的信徒,自訴人敬老金卻只發放一里,伊不知道自訴人為何這麼做,伊有建議如果開會的話可以發放幾里,不見得只發放一里,但自訴人卻堅持這麼做。且自27萬元發放開始,問會計款項的問題,她一問三不知,伊才會質疑他們因有翁媳關係應該利益迴避。自訴人自己說因沒有念書,所以公文不太會看等語;被告丙○○且另辯稱:伊係因車子買了且請款的印章也蓋了,車子也開回來放在廟前了,伊不蓋章也不行。上開27萬元敬老津貼甲○○沒有蓋章同意,之後自訴人跟伊說賽錢箱的錢他都要拿走存在別的地方,伊說不可以這樣,要照章程程序走,自訴人這樣做伊等不能接受,伊等沒辦法做收支控管及處理。伊有跟自訴人說這是村庄裡面的廟,不是一里的廟,所以要開會才可以,但自訴人不願意這麼做,且自訴人發放的該里就是自訴人自己住的里。又當初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因張素如擔任會計,就希望張素如的公公即自訴人不要當主委。伊的意思是說如果自訴人要擔任主委,他的媳婦張素如就不要擔任會計,不然會有利益迴避的問題,後來又發生27萬元敬老津貼的問題,伊才會有上開質疑等語。另其等辯護人亦同上辯護意旨。

七、經查:

(一)自訴人就購買上開福斯汽車之事,並無會議紀錄乙節並不爭執。又上開102年發放之重陽敬老津貼係隔年才經信徒大會開會追認,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是於102年10月16日由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及洪宗典共同開戶(按應為102年10月16日更換印鑑章),此業經證人張素如證述確有追認重陽敬老津貼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等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復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14日以彰一信合字第2270號函所檢送之開戶及印鑑章變更資料(見原審卷第91-95頁)、彰邑彰山宮財務收支10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月報表(參見原審卷第101頁之1500元回存之紅包袋金額部分)在卷可稽,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補充自訴㈠狀所載內容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自訴人係經信徒選出之主任委員,應依照彰山宮組織章程綜理廟務,此為自訴人所是認,是有關自訴人處理彰山宮廟務事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亦足認定。

(二)上開福斯汽車之購車尾款匯款憑單,係由自訴人、被告甲○○、總務洪宗典共同用印簽章後而動用;支付購置汽車訂金5萬元及購車尾款部分,亦均登載於彰邑彰山宮財務收支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月報表,並經被告丙○○於彰邑彰山宮財務收支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月報表蓋印等情,固有跨行匯款回單(見原審卷第56頁)、彰邑彰山宮財務收支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月報表(見原審卷第54-55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所檢送之166萬元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直陳:該汽車已付清尾款才開會追認,登記在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下,使用於廟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然動用公款170萬元購買福斯汽車一事,確無會議紀錄,且自訴人僅係於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報告,並未以一個議案來表決,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準此,自訴人不以提案由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方式來共同決定是否購買車輛?購買何車價、何車種、何車款之車輛為彰山宮公務車,而僅於彰山宮管理委員會開時口頭報告後,即決定購買金額高達170萬元之福斯汽車,縱購買後確係供公用,亦不影響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議決同意之事實。又被告甲○○事後在上開取款條用印、被告丙○○事後在上開收支月報表用印,本不影響自訴人購買上開福斯汽車確實未有會議紀錄,且僅係自訴人於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報告,並未提案經委員會議決同意之客觀事實,則上開罷免聲請書記載「未經委員會開會同意(查無會議紀錄),而主導動用彰山宮公款約170萬元,購買福斯汽車一部,有違法背信之嫌」等情,即應屬依據客觀事實所為陳述、評論範疇。

(三)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信基,以證明自訴人為彰山宮添購福斯汽車一事,自訴人有於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提出報告,並無委員反對購置,該購置動用之彰山宮公款係經被告甲○○同意後始動用之,非自訴人一人可以主導動用,且購買之目的係做為公務使用,並非自訴人個人所使用等語。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動用公款170萬元購買福斯汽車一事,確無會議紀錄,且自訴人僅係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報告,並未提列為一個議案來表決,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而於會議中如僅以口頭方式提出報告,未將之列為議案議決,即應僅屬自訴人個人報告、說明事項,要與將之列為議案予以討論、議決有間,自難因自訴人片面報告當時無委員表示反對,即推認為係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同意。至被告2人事後用印,所購該車確屬供公務使用等節,均不影響自訴人購買上開福斯汽車確實未有會議紀錄,且僅係自訴人於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報告,並未提案經委員會議決同意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傳訊證人林信基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雖主張:開啟賽錢箱,均有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派員在場會同清點現金,確認金額,因為本宮原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現金已達到1千2百萬元金額,為減低儲蓄風險,自訴人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且儲戶印鑑除主任委員外,尚有另一名委員印鑑,以此相互監督制衡,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私自拿走處理」,如此,何有違法背信之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頁,自訴人反駁欄所載)。然查:

1、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召開交接事宜研商會101年6月22日會議決議內容就彰山宮所有動產及現金存款部分(含彰山宮賽錢箱、慈善會存款、幼兒園管雜費收入及相關補助款等),委請陳主任委員先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設立銀行帳戶,先行將彰山宮所有現金存款存入該帳戶統籌管理,另有關賽錢箱金額清點事宜,由陳主任管理委員金城、顧常務監察委員榮明、陳監察委員聖佑、林副主任委員乾隆及張副主任委員國霖共5人負責開啟,並須3人到齊後,始得開啟,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又彰山宮嗣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所申設帳戶之印鑑章計有4顆即「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洪宗典」、「甲○○」印章各1顆,有該帳戶101年9月11日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而自訴人嗣於102年10月16日起使用之彰山宮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帳戶之印鑑章則只有3顆即「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洪宗典」(見原審卷第95頁,按相較於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而言即少了被告「甲○○」印章)。是有關賽錢箱金額之開啟,雖經自訴人提出賽錢箱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該等賽錢箱內款項,既確未依上揭會議決議內容存入彰山宮在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反存入前揭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參見原審卷第58-61頁),已顯與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相悖。

2、又被告丙○○於102年10月18日即以彰山宮常務監察委員身分寄存證信函予彰山宮主任委員即自訴人,副本並送「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內容記載: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係合議自治團體,各項決議均依彰山宮組織章程人民團體法之法源約束,不是主任委員自行可決議,本委員會原先決議本宮之賽錢箱清點完畢,須將金額全數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山宮存款帳戶內,然於10月7日開啟賽錢箱金額為4萬4千餘元,主任委員乙○○先生,卻未依決議通過之規定將全部金額存入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山宮存款帳戶,而將全部金額拿走且聲明要自己保管處理,實屬不法,本人於10月10日之會議提出,請主任委員乙○○先生交出全部金額,回歸以往體制,但主任委員乙○○先生還是說他要自己處理,...,以上請主任委員乙○○先生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並依法補正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上開彰山宮於102年10月7日開啟賽錢箱取出並由自訴人代收之金額為44580元,有自訴人提出之賽錢箱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而該筆款項直至102年10月11日始存入彰山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而彰山宮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之帳戶係於82年間即開戶,印鑑章原為「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印文,直至102年10月16日始變更印鑑章為「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洪宗典」,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予檢送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足見自訴人就102年10月7日所代收之賽錢箱金額44580元,確實非但未依彰山宮101年6月22日決議存入彰山宮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直至102年10月11日始存入當時印鑑章為「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乙○○」印文之彰山宮第一信用合作帳戶內,且在102年10月16日變更印鑑章之前,僅須「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及「乙○○」之印章即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至明。再佐以,證人張素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101年6月以後妳收到的香油錢或者是賽錢箱的錢,妳都存在哪個帳戶?)『賽錢箱的錢不經過我,都是由主委來處理』,從以前就都是這樣,但香客捐款的部分我都會存在六信跟一信。」、「(一信的帳戶後來為何去做變更?)我不清楚。」、「(妳是把香油錢都存到一信嗎?)那是後來,我不確定是否在今年年初才把後來收的錢轉入一信,『不然之前6月以後還是都存在六信』,我並沒有他們簿子馬上開,我就把收到的錢轉入到一信,我還是存放在六信。」、「..目前收的香油錢以及賽錢箱都存放在一信,『因之前一開始都存放在六信』,...。」、「(一信的帳戶是乙○○委員後來拿給妳是嗎?)對。」、「(他大概是何時拿給妳的?)年底或年初。」、「(乙○○在何時將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的帳戶給妳?)他自己保管幾個月才給我,大概在去年接近年尾時才給我。」、「(他是否有跟妳講以後的款項收入都存在一信帳戶裡嗎?)後來才跟我說,在今年過年後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從而,賽錢箱之款項既不經過會計,而由主委即自訴人處理,自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代收賽錢箱金額後,復不依101年6月後之往例存入須有包括「甲○○」印章等4顆印鑑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反而存入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於102年10月7日自訴人代收賽錢箱內款項後起至102年10月16日變更印鑑章止期間,該筆款項顯然欠缺監督無訛。從而,被告2人就賽錢箱開啟後之金錢,質疑「在102年10月7日、21日及11月5日、19日共計4次將彰山宮賽錢箱開啟後之金錢,合計198710元,未經監察委員同意,也未經管理委員會議決同意,亦未依101年6月22日委員會決議,將該日之金額全數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而私自拿走處理」等情,亦難謂被告2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五)被告甲○○於102年9月25日即以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為受文者,提出聲明異議書表示:本人甲○○係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是彰山宮管理存款印鑑之委員,然於102年9月30日(此部分應有誤載)接獲彰山宮會計通知,悉知需蓋章支付102年彰化市「華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27萬元,但經查此事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以開會程序會議同意通過,因此決無用印支付之理由,本人特立書聲明異議,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先生,凡事能遵循本宮組織章程體制,均能依管理委員會議程序辦理。本宮主旨係圖地方團結,共同促進發展善良民俗,提倡孝道精神,重陽節禮金,回饋地方本是好事,亦可華北里、光南里均可發放,惟未經會議徵求委員通過,實與法令程序不符。謹此,敬請詳查等語,有該聲明異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經證人張素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重陽節老人津貼原本發放27萬多元,是由彰山宮名義發放,伊將它作進會計帳裡,伊曾經於102年9月底時,要甲○○來簽認這筆27萬元敬老年金的事,但甲○○後來沒有來。伊有去印製彰山宮委員會名義之紅包袋,費用是1500元,因副主任委員甲○○不同意,伊才在10月份將這筆紅包袋1500元還回去,該筆金額是由自訴人支付。又上開27萬元後來雖係由自訴人先支付,但經約半年,約在103年6月間有經信徒大會追認由彰山宮支出。且因依里民名冊算出來是27萬多元,但依居民簽名或蓋章的造冊計算,實際上發放只有21萬多元,所以追認21萬多元的敬老津貼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8-149頁),又證人林乾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2年有收到重陽敬老年金1000元,彰山宮的副主委張國霖將1000元放在紅包袋裡發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並參以卷附記載「祝佳節愉快-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暨金體委員、監委敬賀」之紅包袋(原審卷第161頁),顯見102年度自訴人確實有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無訛。是觀諸被告林勳俊就支付彰化市華北里重陽敬老禮金27萬元乙事,表明不用印,且說明敬老發放重陽節禮金回饋地方本是好事,亦可華北里、光南里均可發放,惟未經會議徵求委員通過,實與法令程序不符,再佐以證人張素如前揭證述情節,足見自訴人確實未經委員會同意,即指示會計張素如要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予華北里里民,並印製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紅包袋備用,然因被告甲○○有不同意見,拒絕蓋章,自訴人始先拿出款項惟仍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應屬事實。從而上開102年12月16日罷免聲請書內記載「乙○○先生尚未經管委會同意及議決,未經過管委會討論及造冊同意,於102年10月自行決定先行發放里民重陽節老人津貼,乙○○先生此獨斷行為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其他委員之職權,不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行事,實有違主任委員之責,及有違法背信之嫌。」,亦難謂非依據客觀事實而為陳述、評論。

(六)另觀之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召開交接事宜研商會101年6月22日會議記錄,其就彰山宮所有動產及現金存款部分(含本宮賽錢箱、慈善會存款、幼兒園管雜費收入及相關補助款等),係委請陳主任委員先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設立銀行帳戶,先行將本宮所有現金存款存入該帳戶統籌管理(見原審卷第31頁之會議記錄),並依證人張素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信帳戶是乙○○委員後來拿給我的,大約年底或年初(應指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101年3月開信徒大會後成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那時才開立六信的帳戶,一信的帳戶是102年開立的(按應為變更印鑑章之誤),乙○○將一信的帳戶自己保管幾個月才給我,大概在去年(即102年)接近年尾時才給我,乙○○是在今年(即103年)過年後跟我講以後的款項收入都存在一信帳戶裡,我本來是把兩帳戶的錢作為總金額,但甲○○委員說他看不懂,是甲○○委員跟我講之後,隔月的帳我就拆開了,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102年10月10日收支月報表註記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150頁)。再參以被告甲○○確於彰邑彰山宮財務收支10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月報表上註記「請主任委員依會議決議將賽錢箱之金額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11月8日」之字樣,有該月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往例彰山宮之現金存款確應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自訴人未經委員會同意逕自102年10月16日起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帳戶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並使用該帳戶,且未立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會計張素如為存取現金之用,應屬無訛。被告甲○○供稱:會計張素如是在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就擔任會計,但是本來錢都存入六信,之後主任委員不知道把錢拿去哪裡,伊問會計賽錢箱的錢到那裡去但她卻回說不知道,之後她就說存在別的地方,我問她存在哪裡,她又說不知道,作為一個會計,簿子在她那裡卻連錢存到那裡都不知道,所以伊才會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應非無憑。準此,足認該罷免聲請書上記載「乙○○先生目前任用會計人員為其媳婦張素如小姐,未有利害關係迴避,該員此次又未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將本廟收入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故乙○○先生之人事任用,已無法取得多數委員信任,實有違主任委員之責。...」等語,亦應屬依據客觀事實所為陳述、評論範疇。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堅稱該罷免聲請書上為「動用公款170萬元購買福斯汽車」、「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同意,將賽錢箱之198710元存入第六信用合作社」、「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決議,先行發放102年重陽節老人津貼」、「會計人員張素如小姐為自訴人之媳婦,未為利害關係迴避,且未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將本廟收入存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之記載,是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將之交由其他委員連署並寄發予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是依人民團體選罷法提出罷免,並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惡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而於罷免聲請書上為前揭記載及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即難認被告等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