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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榮被 告 陳愛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人固辯稱被告2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陳愛真自95年6月間至12月間,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給被告楊子榮,後來被告楊子榮為繼續向被告陳愛真借款,才提到設定抵押權後,再由被告陳愛真繼續借款給被告楊子榮,雙方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云云。惟查,關於被告2人間之借款之過程乙節,觀諸被告2人渠等在相關民事案件、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2人就設定抵押權之前雙方具體之借款債權金額、原因,非但自我前後不一,被告2人彼此間之陳述亦多有出入,此部分業於被告2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第15頁至第40頁所詳載,足徵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虛偽捏造而虛灌。原審認被告2人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㈡又本件房地價值非低,雙方約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亦達1千萬元,苟雙方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雙方理應對於雙方設定抵押前之原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暨所生之債權範圍、確定債權之期限及方式、抵押權行使之範圍等攸關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應明確瞭解,然本件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愛真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判時,經公訴人詢問其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約定債權特定之期限、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債權確定後應如何行使抵押權、在本金超過最高限額但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費用尚超過1千萬元可就多少金額取償等問題,被告陳愛真多係答非所問,或稱未具體約定特定債權之期限,或就抵押權取償之範圍理解錯誤回答錯誤,另參諸被告陳愛真於前案地院審理時陳稱:楊子榮起先沒有講,後來在借到620萬元之前,楊子榮有告知伊其有房地可作為擔保,95年12月15日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談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楊子榮稱該房屋有1000萬元以上之價值(隨後改稱為1000萬元之價值),所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伊有說會繼續借錢給楊子榮,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係伊與楊子榮討論後決定的,當時講最後還款時間為96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時就有提到房地買賣事宜,伊不知道為何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95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後才開始談買賣房地的事,楊子榮說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就以此數額作為價金,借款金額為620萬元,不足的價金380萬元日後再給楊子榮,但沒有說何時要給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四第43至47頁),依其陳述,被告陳愛真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完全不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及目的,而係單純聽從被告楊子榮指示而配合辦理,益徵被告2人確無抵押權設定之真意。況抵押物之價值攸關抵押權人債權能否滿足債權實現,若債權人錯誤高估抵押物之價值,未來拍賣抵押物時將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而受有財產損害,故一般情形抵押權人均會自行前往勘查標的物,抑或透過較為嚴謹之估價程序以評估標的物價值,然依據被告陳愛真之陳述,其竟僅依據抵押人即被告楊子榮之片面陳述而輕率認定抵押物價值為1000萬,顯與一般真正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違。㈢復參以被告陳愛真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5日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談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等語;另被告楊子榮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從附表編號1至8開立8張本票,總共向陳愛真借了620萬元都未清償,一開始約定年息百分之8,伊只繳過2次利息,之後因為小孩出事,又要訴訟,沒有錢繳利息,之後的借款都沒有談到利息;其於95年9月時要繼續向陳愛真借錢,發現陳愛真支吾其詞,不太想借錢,陳愛真友人表示陳愛真借錢要有保障,才會繼續借錢,9月時就有向陳愛真提到要設定抵押予陳愛真,但因其當時都在大陸,直到95年12月5日向陳愛真借款200萬元,總借款金額達620萬元,其打算繼續向陳愛真借款,故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愛真,是依照系爭房地市價來決定設定抵押之金額,當時市價約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即是預計1年內要把全部款項還給陳愛真,陳愛真在95年9月就開始向其催討借款,其於設定完抵押權後2、3天心意轉變,跟陳愛真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及國泰街住所談了2次,雙方決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其認為這個金額較為合理,剩下380萬元價金,陳愛真說伊要用到時就會陸續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四第49至53頁)。

而依據前揭被告陳愛真所述,伊於95年12月15日向楊子榮催討620萬元借款後,楊子榮才說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核與被告楊子榮所述陳愛真於95年9月即開始催討債務,當時其有跟陳愛真說要設定抵押權等語相左,苟雙方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何以被告2人對於何時開始討論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陳述亦不相符,顯見被告2人乃一再設詞虛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㈣又告訴人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間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楊子榮強制伊簽發6張本票,並就伊對被告楊子榮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8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因林秀月對被告楊子榮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敗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號裁定撤銷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子榮復於95年12月4日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楊子榮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221至227頁)。是告訴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於94、95年間確有民、刑事糾紛,被告楊子榮有遭林秀月求償、拍賣本件房地之可能。又被告陳愛真於前案地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於95年12月4日提領2百萬,當天借給被告楊子榮,作為被告楊子榮提出反擔保金使用,顯見被告陳愛真對於本件房地已遭告訴人假扣押等情應為知情,而依據被告陳愛真提出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號發票人為楊子榮之本票4張均已到期,金額亦高達350萬元,被告陳愛真當時若為使上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得以實現,大可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即可,然被告陳愛真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提供資金予被告楊子榮提出反擔保金暨於95年12月14日辦理查封塗銷登記,甫塗銷查封登記,被告2人又隨即於95年12月15日達成辦理10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協議並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2人乃共謀由被告陳愛真取得抵押權設定甚明,其設定抵押權時機之敏感,顯係被告2人為規避林秀月之民事執行所為。㈤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基礎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8所載及被告陳愛真之女梁瓊云、被告陳愛真之父劉金發之證述、被告陳愛真及其配偶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愛真及其配偶之所得、財產資料可知,被告陳愛真連同其夫梁瑞聰於95年、96年之所得合計分別為69萬591元、63萬6938元,顯見被告陳愛真於95、96年間資力不豐,又被告陳愛真於前案原審稱被告楊子榮未曾給付任何利息或清償本金,綜上以觀,被告陳愛真當無資力在半年內借出高達620萬之款項予被告楊子榮,亦當無在96年12月15日前,借總額達1000萬元予被告楊子榮之能力,是被告2人辯稱,雙方於上開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陳愛真在設定抵押權時就同意會繼續借款云云,核與被告陳愛真本身財力、資力顯不相當,實難採信。另被告2人空言有借款關係及未來持續相互借貸、清償,惟被告陳愛真資力不豐,本身亦非從事銀行當鋪或其他放款業等行業,理應無持續提供資金放貸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楊子榮亦未提出設定抵押權期間有何持續之資金需求故須借款,且被告2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為何,渠等辯述實難遽信,堪認被告2人間並無真實存在之基礎法律關係。苟被告2人確有以原先借款再延長1年作為未來陸續借款基礎法律關係真意,為何在簽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後數日後,在無特殊情事之下,隨即又推翻原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改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意思。而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俱屬通謀虛偽不實,自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質,而阻卻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2人所辯洵無可採,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未察上情,遽認被告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足徵被告2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為無罪判決,顯與事實悖離,難謂允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子榮、陳愛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告訴人林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瓊云、劉金發之證述、劉金發之板橋郵局帳戶、陳愛真及梁淑媚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梁瓊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愛真之三信商銀中正分行帳戶、梁瓊云之臺中郵局帳戶、梁瑞聰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梁益銓及陳愛真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陳愛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等94年至97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99年11月30日)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補發使用執照及存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年5期(月)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被告2人所開票據明細表、被告楊子榮所開本票17紙、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送之被告陳愛真與其夫梁瑞聰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6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函、同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本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捏造而虛灌以及被告2人乃為規避告訴人林秀月之民事執行行為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指稱於相關前案偵查審理中被告2人就實際借款具體金額、原因,自我供述不一,且2人陳述多有矛盾,被告陳愛真本身財力資力亦難以持續提供資金貸與他人,被告2人均不能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故而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顯係捏造;被告陳愛真對於雙方設定抵押前之原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暨所生之債權範圍、確定債權之期限及方式、抵押權行使之範圍等攸關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權益之重要事項,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對於何時開始討論設定抵押權時間被告2人陳述不相符、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時機過於敏感且不符常理、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後數日後,在無特殊情事之下,隨即又推翻原設地抵押權之約定,改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查:

(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

(二)原審於判決內,就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且有相當之資金往來關係部分,業已明確指明:「被告楊子榮、陳愛真辯稱渠等係出於合意而由被告楊子榮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陳愛真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委任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士朱吉昌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楊子榮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一間違章建築○○里區○○路○○號過戶陳愛真,陳愛真是否委任你辦理登記?)這是辦保存登記的,有土地執照等資料,登記申請書第一次是房屋產權登記的,這有使用執照不算違章建築,這是我辦的沒錯。』、『(楊子榮要移轉登記陳愛真,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給陳愛真,是否也是你辦的?)是我辦的。』、『(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是誰決定的?)楊子榮、陳愛真雙方同意辦理1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

』、『(最高限額抵押權多少錢有無最高限制?)最高就是1千萬元範圍內,1千萬元以下都可以。』、『(你是否知道楊子榮向陳愛真實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銀行也是每件都最高限額,如果只要借50萬或100萬都可以,最高限額就是有彈性。』、『(法律有無規定最高限額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法律問題我不熟,最高限額就是自己控制在最高額度內,銀行也是這樣設定,每件都是最高限額,不可能只有新台幣,銀行是每次借錢每次簽借據。』、『(最高限額可否是假的?)不是假的,是你要設定多少就是多少,就是比照銀行,只要你同意就好。』、『(就你承辦案件經驗,一般私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是否常見?)常見,要看各代書事務所,我本身是比較少,我私人案件比較少,一般是辦銀行的。最高限額跟不是最高限額兩種,都是常有的,一般私人的比例上也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比較多,朋友、親戚想要活用資金都是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有提到雙方之間有會持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希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是有說他們錢會陸陸續續來往,那時候他們說他們金錢常常往來,所以未確定金額就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他們來的時候就直接跟你說要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是先陳述他們雙方情形,請你給他們意見,你再建議他們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情形當事人來的時候會先研究案情,如果是陸續來往就會用最高限額抵押,本件他們有說明他們的情形,所以才辦最高限額抵押。』...等語。是由證人朱吉昌上開證述可知,地政士辦理代書業務之實務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存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要件,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持續性之債務關係往來,即可適用,而本案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前往其代書事務所時,證人亦曾與被告楊子榮、陳愛真討論,並建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益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出於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為之,而與被告2人所辯互核相符。又考諸上開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縱無債權存在,亦得締結該項契約,僅生能否行使之問題,難謂有何虛偽之情。若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由債務人以其土地作為擔保,而提供債權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如係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為之,乃無須設定當時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合法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觀諸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所辯及證人之上開證述,足以認定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出於被告二人之真意為之,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復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亦無記載被告二人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金額,縱被告二人所陳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與實際得認定債權債務金額不完全相符,亦未登載於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業如前述。況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於95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析之如下:⒈被告陳愛真之夫梁瑞聰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有梁瑞聰及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被告陳愛真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月30日從梁瑞聰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戶係伊去匯款的,梁瑞聰知道伊借款給楊子榮,伊有告知梁瑞聰說楊子榮要做生意,孩子出事情要借錢,沒有跟梁瑞聰說要借多少錢,梁瑞聰同意,將借款的事全權授權伊處理等語...。證人梁瑞聰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0年起到琮偉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長期在大陸工作,家中的經濟及投資都是由陳愛真處理,匯款60萬元的事陳愛真有打電話告知伊,說楊子榮因小孩在大陸出事情,要錢去打點把小孩弄出來等語...。是證人陳愛真、梁瑞聰關於被告楊子榮向被告陳愛真借款,以營救被告楊子榮在大陸地區涉案之子女,被告陳愛真因而從證人梁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一節,證述互核一致,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⒉又被告即證人陳愛真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4日帶同梁益銓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解除定存,並從梁益銓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出來,該筆100萬元定存係伊於91、92年間以梁益銓名義存入,伊有跟梁益銓說楊子榮要借錢作為法院反擔保金,伊亦於當天另提款100萬元等語...。證人梁益銓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時證稱:伊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開設2個帳戶,1個是作為定存之用,另1個是薪資轉帳帳戶,陳愛真提領的100萬元定存是陳愛真以伊名義存入,要作為結婚基金使用,95年12月4日陳愛真說有需要使用該筆款項,叫伊去做定存解約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伊與陳愛真一起到銀行辦理,將錢交給陳愛真後就去上班,伊當天下班回家有問陳愛真,陳愛真說要借錢給楊子榮,才可以投資買房子等語...。又梁益銓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益銓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4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99萬6395元後,再以現金提領出100萬元,暨被告陳愛真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同日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00萬元等情,有梁益銓及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而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存200萬元,作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13號提存書附卷可查...。⒊據上,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於95年12月15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非無上開債務往來情形,即與被告楊子榮、陳愛真辯稱渠等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情節相合。而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既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亦足徵渠等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出於作為提供被告陳愛真擔保之真意,而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既係出於擔保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目的而設定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有原判決第6至10頁可稽。

(三)至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人雖曾明知其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告楊子榮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陳愛真名下,再由陳愛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及將房屋納稅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等,致不知情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61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可稽。然依上所述,被告2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本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其2人嗣後縱有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陳愛真名下之犯行,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2人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係以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人就實際借款具體金額、原因,自我供述不一,且2人陳述多有矛盾,被告陳愛真本身財力資力亦難以持續提供資金貸與他人,被告2人均不能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故而債權債務顯係捏造;被告陳愛真對於雙方設定抵押前之原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暨所生之債權範圍、確定債權之期限及方式、抵押權行使之範圍等攸關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權益之重要事項,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對於何時開始討論設定抵押權時間被告2人陳述不相符、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時機過於敏感且不符常理、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後數日後,在無特殊情事之下,隨即又推翻原設地抵押權之約定,改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亦與常情有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置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楊子榮、陳愛真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