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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共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共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共麟(下稱被告)係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管理部課長,負責安泰公司之會計業務,明知告訴人何育志(已更名為何育恩,下稱告訴人)受僱於安泰公司任警衛職期間(民國101年5月9日至101年10月11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第7級之2萬4000元,為節省安泰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於101年5月9日,由安泰公司助理張俐琳填具何育志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按101年5月份未足月之故,保費按日計算,以月薪1萬8780元申報,尚合於規定)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經由網路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提出加保申請後,竟與安泰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江清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接續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需改以月薪計算何育志投保薪資並依法申報時,囑不知情之張俐琳製作何育志月投保薪資、月投保金額為2萬2800元之不實內容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並於101年6月19日經網路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申報而予行使,直至何育志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止,共短付565元(319+73+73+73+27)與勞保局、短付約279元(〈0000-0000〉×4+64×11/31)與健保局,已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及何育志請領勞保給付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何育志之指訴,②證人即安泰公司負責人江清永、安泰公司員工張俐琳、謝中強、勞保局專員蔡芳芳及助理員周丹楓之證述,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1份,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試用期工作契約書㈠㈡、警衛部試用薪資計算表各1份、薪資條7份、職員工作出勤月報表6份、何育志加班明細2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何育志投保金額跟申報勞、健保事宜並非伊之職權,伊都沒有參與,亦無薪資決定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任職安泰公司,於101年5月間原係安泰公司管理部課長,兼辦安泰公司之會計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再告訴人自101年5月9日至101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安泰公司任警衛職,固定月薪為2萬3000元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7106號卷《下稱第7106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3頁、第25頁背面),及證人即安泰公司負責人江清永(見102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第410號偵查卷》第25頁至背面、原審卷第65頁背面)、安泰公司員工謝中強(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薪資條(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7至10頁)、存摺內頁影本(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0908號偵查卷第19頁)、職員工作出勤月報表(見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5號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

(二)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則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5日保承簡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卷第12頁)。查告訴人於101年5月份之工作日數因未足月,故保費按日計算,於101年6月需改以月薪2萬3000元計算告訴人投保薪資,則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第7級之2萬4000元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薪資審查之勞保局助理周丹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何育志本人所述,以及公司負責人所稱何育志在安泰保全公司的薪資月薪是2萬3000元,則何育志投保勞工保險保薪資級距應適用哪一級?)2萬4000元。」、「(均問:如果何育志實領的薪資有撥入薪資帳戶的是2萬2200多元,則投保薪資的計算可以用實領金額計算嗎?)不行。因為實領費用已經有扣勞保係費用。」等語(見第10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下稱第1090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薪資審查之勞保局助理周丹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育志5月份沒做足,所以保費是按天計算;安泰公司5月份加保時用1萬8780元去申報,是合於規定的等語(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明確。故告訴人既係領取固定薪資,已如前述,則安泰公司即應以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2萬3000元據以決定其投保金額之級距,從而,安泰公司自應依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5號卷第21、22頁所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均以第7級之2萬4000元申報告訴人之勞、健保月投保薪資。

(三)惟安泰公司助理張俐琳填具告訴人101年5月份之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按尚合於規定)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經由網路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加保申請後,於101年6月18日填具告訴人月實際薪資及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於101年6月19日經網路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申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江清永(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張俐琳(見原審卷第63頁)證述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710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申報表〉」(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0908號偵查卷第17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據此以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2萬2800元核算安泰公司、告訴人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直至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止,共短付勞保局6至10月份保險費721元(告訴人部分短付:88元+(20元×3)+8元=156元;安泰公司部分短付:319元+(73元×3)+27元=565元)一情,業據證人周丹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13頁),另短付健保局6至10月份保險費491元(告訴人部分短付:72元+(17元×3)+0元=123元;安泰公司部分短付:176元+(64元×3)+0元=368元)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四)證人即安泰公司負責人江清永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問:何育志的勞保薪資是誰負責的?)黃共麟,助理寫好勞健保加保的申報表格,何育志的薪資是謝中強跟何育志談的,依我們的基本薪資18780,如每日工作12小時,給他月薪23000元,謝中強依公司自行製作的薪資計算表,決定何育志的薪水,有分20歲到40歲一個等級,41歲到50歲一個等級,51歲到65歲是另一個等級,總共3個等級。」、「(問:會計部門的助理製作好申請書後怎麼處理?)助理會送給會計黃課長查核,看金額、當事人的人事資料及到職日打的對不對。)、「(問:黃共麟如何查看金額對不對?)公司會給他一份何育志薪水計算表去核對申請總共有20幾份人事資料需要核對。」、「(問:加班費有計入勞保薪資計算嗎?)有,薪水多少勞保費用就跟著調多少。」、「我印象中勞保沒有2萬3000元的級距,往上是2萬4000元,黃課長(即被告)自己決定往下降一級,可以節省公司的勞健保支出及退休金計算,後來勞保局解釋說不行,按何育志領的薪水,要以2萬4000元的級距計算。」、「會計軟體可以上下一級來申報,人工登入會計軟體內,薪資是謝中強跟何育志談好,黃共麟按照薪水計算表做出薪水金額,薪資表沒問題後我會蓋章,我蓋完章之後就交給助理去辦理投保,助理填好再交給會計審核。」等語(見第7106號偵卷第51至52頁),及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何育志的勞保投保申報,是誰處理的?)助理張俐琳處理。張俐琳將投保薪資申報表填寫好後呈給主管黃共麟,之後再轉給我審核。」等語(見第10908號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

1、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因薪資等爭議,除對安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民事訴訟外,復於102年1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江清永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5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0號卷可按,則證人江清永就有關安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既存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而趨吉避凶既為人之常情,則其所為之證詞即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已難遽採。參以證人江清永係安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僅係受雇之員工,短報投保薪資僅係公司獲短付之利益,被告既非股東,而安泰公司亦無分紅之制度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則被告顯無故意短報投保薪資之動機;反觀證人江清永係安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安泰公司之盈虧自必緇銖必較,則站在降低公司人事成本之考量,衡諸常情,證人江清永較有短報投保薪資之動機,故為降低自己之犯罪嫌疑而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不低,是否足採即非無疑。況且證人江清永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說告訴人的級距是黃共麟決定的,這可能當時詢問的時候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是很清楚,所以跟檢察官的對話有認知上的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已見其爭執上揭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真意有落差,從而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詞實難遽採信。

2、又觀證人江清永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謝中強負責應徵,薪資由我決定,謝經理會請人事張俐琳製作薪資結構,薪資結構是我來填寫的,包含一個月領多少,人事部分是由張俐琳負責沒有錯。人事用完後才送交給黃共麟來負責計算他的薪資,按照我提示的底薪多少、工資多少、投保多少去計算。員工的投保級距是由我來決定的。告訴人5月來的時候他的薪水是16735,我們投保的18780,因為我對勞保不是很清楚,我以為投保的時候上一個級距跟下一個級距都可以,所以我想可以的話就以下一個級距來投保;告訴人投保多少是由我來決定,黃共麟沒有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已明確證述安泰公司之員工薪資及投保級距均由證人江清永自己決定無誤。核與證人張俐琳於偵查中證述:會計黃共麟將薪資結構表呈報給總經理江清永,江清永批示下來我再做投保動作等語(見第10908號偵卷第27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總經理江清永有設定一個薪資結構,我會把新進人員的姓名、到職日期打進去後,交給警衛部經理拿給保全人員確認簽名,再繳回公司,由主管謝中強經理核章後,再給會計黃共麟核章;我們薪資結構都是由主管呈送,總經理江清永核章後再送到我這邊,我再幫他加保,薪資結構表要由會計核章,因為會計發薪的,一定要經過會計。安泰公司勞健保投保業務是由我申報,投保金額及級距不需經被告同意,是經過江清永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相符。足證被告需在薪資結構表上核章,係基於其兼辦會計事務,為辦理發薪事宜,而需將員工之薪資結構表交給被告,使被告得以據薪資結構表上之項目計算安泰公司員工之薪資,而非係基於審核該表上之記載是否正確即明。

3、另依證人謝中強於101年6月26日所提出之報告事項中,第三項記載「忠孝國小警衛何育志告知勞保可否調高至22000元,本薪為23000元,多出來的自付。」,其上並有總經理江清永於101年6月18日之日期章印文,再稽之同日由證人謝中強所上之簽呈所載,主旨欄中記載「呈警衛部保全員何育志調高保額乙案」,並於投保明細中記載「調高投保額度22800」,復於辦法欄下記載「⒈懇請上級核准。

⒉核准後轉會計部續辦。」,蓋章人員由簽辦主管謝中強101年6月18日蓋章,助理張俐琳於101年6月19日蓋章,證人江清永則於101年6月19日於決議欄及批示欄2處蓋章,並無被告之簽章,可知,關於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一事,係由證人謝中強提交證人江清永決定,並未經過被告核章,則被告事前顯並不知悉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之事,益證被告就安泰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事項,並無決定之權限,從而足證證人江清永於原審中所為安泰公司投保薪資及級距由其決定之證詞,較其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自行決定證詞為可採信。故被告所辯並無薪資及投保級距之決定權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則證人江清永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一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至證人張俐琳於101年6月18日所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上,除有助理張俐琳之日期章外,另有警衛部經理謝中強、管理部課長黃共麟、及總經理江清永之日期章印文,雖有該申報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卷第11頁);且佐以證人張俐琳於原審證述:「(問:你剛說員工投保級距是經過江清永同意,你們公司內部送件過程要經過被告嗎?)也要。薪資結構也有KEY出勞保級距,要經過被告核章。」、「(問:員工的投保申報表是由你製作?)對,是用電腦申報。」、「(問:可否說明製作完申報表之後,在公司內部的送件流程為何?)薪資結構表已經KEY好投保額度,我就根據這個部分在勞工局的網頁去做投保,向勞保局投保完我就列印表格,我自己會先確認蓋章,再送交該員工所屬單位,以何育志來說就是給警衛部主管謝經理,再給會計黃共麟核章,再送江清永核章,最後再送回給我存檔。」、「(問:薪資結構表的投保額度送件流程也會經過黃共麟?)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會計兼電腦維護,知悉何育志月薪是23000元,是固定情(見第7106號偵卷第25至26頁),固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之月薪是23000元,但安泰公司為告訴人投保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之事實。惟被告本身並無決定告訴人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該申報表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決定告訴人投保薪資及級距之事實。

六、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僅能證明安泰公司以固定月薪2萬3000元僱用告訴人,並以2萬2800元為投保薪資及級距,及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之月薪是23000元,但安泰公司為告訴人投保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顯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