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榮被 告 黃丹美
黃美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榮部分撤銷。
林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文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供人通常居住之建築物(同時供作工廠及住宅使用,下稱詠登工廠),踰越詠登工廠後方混凝土牆壁,再自該工廠廠房上所留之天車孔鑽入而爬入廠房內,再攀爬廠房內H型鋼鐵至電纜線位置後,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其間並有至三樓陳文益住處翻動財物,之後再分批自詠登工廠後方小門搬出電纜線,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至彰化縣○○鎮○○路○○○巷○○弄後方廢棄工廠,再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二)復於102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以上開相同方式踰越詠登工廠後方混凝土牆壁,再自天車孔鑽入而爬入廠房內,並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其間並有至三樓陳文益住處翻動財物,之後再分批自詠登工廠2樓後方鐵窗拋出,或自工廠後方小門搬出電纜線,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出至上開廢棄工廠後,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三)又於10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其先踰越該工廠大門不鏽鋼伸縮鐵門旁之混凝土圍牆,持其在先前在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在大門旁廠區內之兩個電源箱連結箱蓋、廂體之扣環剪斷(未破壞鎖頭),再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之後再翻牆剪斷工廠外左側圍牆旁配管線之電纜線,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再以其駕駛之車輛運出至上開廢棄工廠後,再以美工刀剝除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
二、嗣因陳文益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林文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0、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林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榮、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文榮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榮坦承其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偷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那次,詠登工廠後面有個空地,其竊盜得手,將電纜線放在工廠後面的空地,再分次慢慢拿走,另外2次其只是去詠登工廠搬第1次所竊取而沒有搬完的電纜線,其於警詢時以為只要有翻矮牆到被害人的私有土地上就算侵入住宅,所以其才會說有進去3、4次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文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對於如罪事實一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其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其自102年6月初就開始進入詠登工廠竊取電纜配線,前後侵入10餘次,有成功竊取電纜配線的約有5次,其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市出發至詠登工廠,到達後均將車子停放在工廠後方空地,下車先觀察廠內有無人員看守,再徒步爬至天車進出口進入工廠內,再度確認廠內無人後,再開始行竊;其是以油壓剪分批剪取工廠內之電纜線,並將之放到車上,直到裝載不下去始罷手離去;102年6至7月間約有2至3次,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竊盜之確切時間,另外3次可確定竊取得逞之時間分別為7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8月16日夜間11時至翌日(17日)凌晨3時、9月4日夜間11時至翌日(5日)凌晨3時,每次得逞後,其都是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彰化市,再載至彰化縣○○鎮○○○○道路下廢棄屋內,將電纜線內紅銅與包覆之PVC外皮分離,然後將裸銅線銷贓至大成及大裕資源回收廠變賣金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2、於102年9月27日偵訊中供承:其今日警詢所述實在,其有於102年7月29日到詠登工廠偷電纜線,是於凌晨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該處,工廠後方有一個天車的小洞,其從旁邊的柱子爬上去後再鑽進去,此次偷了100多至150公斤電纜線,用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成一半,分成2條,其之車子是停在工廠後面空地,爬進去後,先把後面的小門打開,再剪電纜線,剪完逐一搬出來,每次搬2、30公斤的電纜線出來,裝進車子裡載到其在彰化市之住所,東西都放在車上,睡醒後再把電纜線載去鹿港西濱橋下的廢棄屋,用美工刀剝電纜線外皮,當天剝完就拿去回收廠賣掉,賣了1、2萬元;其有於102年8月17日凌晨到詠登工廠偷電纜,一樣的方式爬柱子從天車口鑽進去,再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得手後再搬去車上放,這次其偷了100多至150公斤的電纜線;其又有於102年9月4日,到詠登工廠,從天車口旁捲門旁邊的一個小洞鑽進去,一樣是用油壓剪剪電纜線,這次也是偷100多至150公斤的電纜線;對於這3次竊盜,其都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3、於102年10月25日偵訊中供述:其前後至詠登工廠約有10幾次,有進去的是5、6次,有時被害人在工廠裡面,或者工廠外有停車輛,其就沒進去,其得手的約有5次;其是分批搬運電纜線,沒有同夥,被害人有一次連續3天不在,且到案時,聽到被害人跟警察聊說他有作國外生意,常出國,若其有同夥,不須去那麼多次;其因曾到詠登工廠工作過,所以選定被害人下手,對於本案其認罪,其只有得手4、5次,另外有4、5次其雖有去詠登工廠但沒有進去偷,因為感覺裡面有人,其就不敢進去了,又其有3、4次進去工廠而沒有成功,因感覺裡面有人有聲音,所以其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
4、於102年10月28日帶同員警至詠登工廠現場模擬時供稱:今日模擬全程之情節是其當時犯案之路線及情況,關於其進入該工廠行竊取之次數,有4至5次進入行竊,另有3至4次前往該處時,適好該工廠有人,就沒進去;今日烏日分局借提其,其所述是屬實,未遭刑求逼供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
5、於102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3次加重竊盜事實,其都承認犯罪,其之所以一直竊取是因為其生活過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6、細觀被告林文榮前揭歷次供述,均一再供陳前往詠登工廠約10數次,其中竊取電纜線得逞之次數有4、5次,復就有關檢察官起訴之本案3次竊盜犯罪過程,均清楚明確交代細節,另於原審訊問其一再偷竊之原因時,亦能解釋稱:因生活過不下去等語,是可認被告林文榮上開供述竊盜之次數、過程等節,前後均屬一致而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情形存在。
(二)此外,除被告林文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上開坦認不諱之一致供述外,並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詠登工廠後方空地及彰化縣○○鎮○○路○○○巷○○弄後方廢棄工廠,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10日及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份(均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58頁)。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烏日分局102年8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林文榮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2年9月10日陳文益所報竊盜案,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⑸贓證物品認領單(具領人陳文益,見警卷第162頁)。⑹電纜線皮及其棄置地、美工刀及油壓剪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66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0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6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驗之水管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林文榮DNA-STR型別相符,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林文榮有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2日,各以每公斤190元之單價,出售110公斤、135公斤之裸銅線,得款20,900元、25,650元,及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7日,各出售125公斤、62.5公斤之裸銅線,得款22,500元、11,25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上外,亦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警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98頁、第13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亦有大成及大裕資源回收廠之交易單據、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及收受物品登記簿(見警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查卷第38頁)存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上開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林文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自白,否認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2年7月29日到工廠最後端,發現工廠的電線有被剪了,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因其發現工廠後面的不鏽鋼小門被打開,這個小門從裡面用轉的可以打開,但從外面進來一定要有鑰匙,其工廠四周圍都有圍牆圍起來,所以小偷要進入其的廠區,就一定要先翻牆後,再進入工廠內,再從工廠裡面開這小門才能打得開,這圍牆和後門之間有個空地,這次小偷是先翻牆到其的空地後,再爬天車孔到其之工廠內,偷完後再從工廠後面的小門打開出去,這次是工廠內的黑色電纜線被剪斷,當時其在工廠後方維修風壓機,剛好其的風壓機是架在電纜線下面,因為發現風壓機沒電,才發現電纜線被剪斷,這次其沒有發現被剪下來的電纜線被堆放在工廠的其他地方;又於同年8月16日其有第二次報案,這次是因為連在廠區前面的辦公室都沒電,其才發現後面的小門又被打開,後來才知道小偷從天車孔進來,然後從小門出去,這次失竊的也是電纜線,這次報案後,警方有來現場查看;第三次即同年9月間這次,是其太太發現,因工廠又沒電了,才知道小偷又進來,工廠前面圍牆內有個電表箱的鎖頭被破壞,因為小偷從該電表箱來斷電,所以會影響到其工廠前面的辦公室,其工廠前面有個電源開關是控制廠區和辦公室的電源,然後廠區中又有另一個專門控制廠區的電源開關,小偷以前是去破壞廠區的電源,這一次是連辦公室的電源都剪斷,連外面連接臺電電表的電纜線都被剪斷,控制辦公室和廠區的電源箱,是在工廠最前面的圍牆裡面的大門旁,有兩個電源箱,都有用鎖頭鎖住,但這兩個電源箱都被破壞,情形即如警卷第139至141頁照片所示,配電箱位置是在其之廠區內,大門最前端的右邊,就是在警卷第66頁上面這張照片中,面對照片的左邊,當時小偷是把連結的扣環打掉,沒有破壞鎖頭,被告林文榮是從前面的不鏽鋼伸縮門兩邊的圍牆翻牆而入;至於被告林文榮所辯稱,他第一次竊盜時將竊得之東西放在其工廠後面空地部分,因為其在廠區後方有種花草和蔬菜,所以其至少一個禮拜會去巡視一次去澆水,其報警後都會巡視總共失竊多少東西,但其都沒看到有任何東西放在空地上,且廠區外面連人走的路都沒有,其之工廠後方的情況就如警卷第81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又證人陳文益於發現遭竊後,分別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10日分次向警方報案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可認證人陳文益之上開證述與卷附證據相符而足可採信。
2、證人林裕浤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文益工廠失竊案都是其承辦的,其三次都有到現場去,第一次報案時,被害人陳文益說小偷可能是從天車孔進來,天車孔大概有10公尺長,一個人可以鑽進去的寬度(可參見警卷第82頁編號33之照片),那次其有跟他說把天車孔封起來,小偷就不會爬進來,第二次報案時,其有看到被害人有把部分的天車孔封起來,但還有一個縫隙是讓人可以勉強鑽進去,第三次報案時,他已經將天車孔全部封起來;被害人第一次報案時,其有立即到現場,其有清查被害人的工廠前後方,最後發現只有一樓工廠後方的周遭電纜線被偷,二樓的工廠電線還沒被剪斷,也有發現有三根被剪斷的電纜線沒被搬走,沒有很長只有一小段而已,第二次報案時,發現二樓電纜線都被偷,第三次報案時,是連外面的電纜線都被偷,因為這三次失竊的地點都不一樣,所以其們知道小偷至少有來偷三次電纜線;第一次報案時,二樓工廠後方的窗戶沒有被破壞,第二次報案時,其去現場蒐證有發現小偷直接把二樓窗戶折斷,也有採集到被告林文榮的指紋,窗戶折斷的情形如警卷第76頁編號22的照片所示;這三次報案,其都有清查整個工廠的前、後方,包含被告林文榮說的小水溝那邊其也有去看過,又因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被告林文榮的車子有經過,但沒有回程的畫面,後來才知道被告林文榮走沙田路四段那邊有一個別人的土地,他把車子停在那邊,該處有個紐澤西護欄擋住,然後他再徒步1、200公尺到被害人工廠後方的小水溝;第一次報案時,被害人工廠隔壁的土地正在打地基,第二次報案時,廠房已經快蓋好了,第三次報案時,廠房已經蓋起來了,所以關於被害人工廠後方的小水溝,第一次去的時候,可以清楚看見,第二次去已經無法直接明顯的看到,而其第三次去的時候因為廠房已經全部蓋好,所以其已經無法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又證人林裕浤警員於3次受理報案後,均有至詠登工廠進行勘查、採證,各次均發現確有電纜線失竊之情,並均採得相關跡證,有各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118頁、第132頁至第158頁),亦可認證人林裕浤警員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3、綜合上述,證人陳文益於被告第一次竊盜後,有在詠登工廠的廠區及後方工地查看及巡視,並未發現有如被告所云在工廠後方空地有藏放電纜線之情形,且證人陳文益於後二次發現有竊盜之情形,均係因要用電時不能使用才發現遭竊之情形,是亦可認被告係分次進入廠區內竊盜。且證人林裕浤警員於證人陳文益每次報案時,均會清查詠登工廠廠區,且就被告所辯稱第一次竊盜後放置放電纜線之處,亦有特別查看,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又被告三次竊盜之地點均不相同,廠房遭侵入而破壞之情形均不相同,被告之辯解顯與上開證人2人之供述及卷存證證相違,實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林文榮對於其自白犯罪事實一(二)、
(三)之原因,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有逼迫其,警察說如果其不認的話,其老婆財產都會被查封,其才會一時緊張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在警局時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說如不承認就要其賠償,還會牽連家人,其為了平息被害人怒氣才承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所述前後不一,且違經驗法則,難信其所言為真實。況被告林文榮除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一再供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3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並陳稱: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未逼迫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以被告林文榮為智識水準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多次刑事涉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其既非首次面對偵查、審判程序,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甚至供承竊盜之次數多於被起訴之次數?從而可認被告林文榮上開自白所稱其有分3次進入詠登工廠內竊盜之供述內容應屬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其只有偷1次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榮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取失竊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該處之監視器自102年6月起即已損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1頁),復經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6月時,監視錄影器就已經被破壞,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而且其也沒有恢復它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是被告林文榮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屬不能調查者,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駁回被告林文榮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供述,並非可採,其前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榮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小偷有侵入到其居住之地方,其工廠廠房大樓之一樓、二樓是辦公室,住家在三樓,小偷從廠房爬鋼鐵到大樓的三樓,從三樓的窗戶進去,再下到辦公室裡面,連其的住家部分裡面的酒櫃也被搬動過,但沒東西被偷;警卷第66頁所示的兩張照片就是其住家和辦公室之大樓,連樓梯間是七層樓高,後面是廠房,一、二樓和三樓前面是辦公室,三樓後面是房間,三樓右邊是其之住家,四樓是開會議的地方,五、六樓是宿舍,當時宿舍有人居住,三樓住家是其跟太太住;住家和辦公室大樓和其之廠區是連結在一起的,連結狀況如警卷第66、67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告林文榮對於證人陳文益之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證人陳文益此部分之證言足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林文榮第一、二次竊盜除有在廠房內竊取電纜線外,亦有至證人陳文益日常居住之三樓住宅翻動尋找財物,是被告林文榮第一、二次竊盜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二次竊盜,小偷是翻越其廠區之混凝土圍牆進入其廠區,如警卷第82頁照片所示,另照片中之鐵皮牆是隔壁興建中廠房之圍牆,不是其的,其之廠區是在混凝土水泥牆的內;第三次竊盜,兩個電源箱都被破壞,當時小偷是把連結的扣環打掉,沒有破壞鎖頭,被告林文榮是從前面的不鏽鋼伸縮門兩邊的圍牆翻牆而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林文榮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既係自該混凝土圍牆踰越而竊盜,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無訛。
(三)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文榮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非其所有而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此據被告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該器物既可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相當堅硬,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是核被告林文榮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榮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認被告林文榮另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僅載「於102年9月4日清晨,再至陳文益工廠,在工廠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配管及電纜線而竊取…」等內容,未述及被告林文榮有何侵入證人林之犯罪事實。又依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被告林文榮係踰越大門不鏽鋼伸縮鐵門旁之圍牆而進入,但其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並未侵入住宅竊盜,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文榮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且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文榮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文榮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文榮3次加重竊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該被告林文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盜犯行,其行竊時所踰越之工廠牆面係以鐵皮製作而成,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屬安全設備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頁)。惟依前揭理由欄貳二(二)所述,被告林文榮係詠登工廠外之混凝土圍牆踰越而侵入竊盜,該混凝土圍牆自屬「牆垣」而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依前開理由欄貳二(一)所載,被告林文榮應係侵入住宅竊盜,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⑵被告林文榮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依前述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當,被告林文榮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加重,則原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即屬過輕,亦有不妥。是被告林文榮上訴辯稱:其僅有一次竊盜行為,並非是三次云云,依前述之說明,實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認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認為亦應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之科刑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相較,或為相當或為較重,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科刑為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榮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榮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又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兼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文益之財產權,且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對他人之住居安全與隱私所生危害尤甚;復被告林文榮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變賣牟利,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文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陳交益之諒解,所為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林文榮於犯後坦認事實一(一)之犯行,惟猶飾詞狡辯事實一(二)、(三)犯行等態度;並參以告訴人陳文益陳稱:詠登工廠內是安裝重機械,線路有很多迴路,而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安裝在工廠內,因使用高壓電,重新安裝約需費4、500萬元,其損失慘重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兼衡被告林文榮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詳見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雖係被告林文榮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據其供稱:該油壓剪不是其的,是其在詠登工廠所拾取等語,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林文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因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編號11之電纜線外皮則為告訴人陳文益所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丹美在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彰濱工業區經營大成資源回收廠;被告黃美珠則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大裕資源回收行,均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且均明知被告林文榮所兜售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所取得之裸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黃丹美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2日,各以每公斤190元之單價,向被告陳文榮以20,900元、25,650元之價格,各買受110公斤、135公斤之裸銅線,旋於2日後,以每公斤200元之單價,出售給不詳之中盤商,得款49,000元。(二)被告黃美珠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7日,各以每公斤180元之單價,向被告林文榮以22,500元、11,250元之價格,各買受125公斤、62.5公斤之裸銅線,再於102年9月20日,以每公斤190元之單價,出售給不詳之大盤商,得款37,500元,因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榮(以下均以「證人林文榮」稱之)偵訊時之證述、交易收據、被告林文榮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大裕資源回收行之舊貨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簿、交易明細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固均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證人林文榮所帶來之裸銅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其並不知證人林文榮賣的裸銅線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林文榮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文榮復證述:其都是用美工刀把竊得之電纜線之PVC外皮割開後,將外皮剝離,再將裸銅線拿去大成、大裕資源回收廠變賣,並無拿去別的回收廠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各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文榮購買之電纜線,係屬證人林文榮竊得之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均辯稱:其不知證人林文榮所賣之電纜線係竊盜所得,證人林文榮拿電纜線來賣時,外層塑膠皮均已剝下,都依重量照行情買受,曾詢問證人林文榮電纜線之來源,他說他是作水電的,從一般工廠拆下來的等語。其2人之辯詞核與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證稱:大成、大裕資源回收廠不知道其賣的裸銅線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賣電纜線時,其有跟他們說是一般工廠拆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都有問其那些東西(剝皮之電纜線)怎麼來的,其就回答其是作鐵的,就是作粗工的,這些是從工廠拆下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林文榮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及:在交易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曾否主動詢問,或被告知物品來源之問題,均證稱:「沒有」,然證人林文榮同時又證述:其有跟他們說是一般工廠拆下來的,這是她們要其留證件時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其之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嗣原審於審理時執此訊問證人林文榮,其回想後明確證稱:他們有問其那些東西(電纜線),其回答是一般工廠來的,其說其是作鐵的,就是作粗工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背面)。再參以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交易時既均相當費事登載證人林文榮之資料(詳後述),則殊難想像詢問電纜線何來之如此簡單問話,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未藉機為之,是本院認證人林文榮於偵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之矛盾證述可信度甚低,自無以遽為不利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之認定,而應以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採。是證人林文榮兜售電纜線時,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既曾向證人林文榮詢問電纜線之來源,證人林文榮並告知其等來源合法,則渠等向證人林文榮買受電纜線,實難認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2、又證人林文榮所販售之電纜線,均已先行割除所包覆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及證人林文榮所一致陳明,而剝除外皮後之裸銅線,其外觀與一般裸銅線無異,其上並無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另處理電纜線外皮並不需特殊技術,此自證人林文榮本件係以美工刀割除電纜線外皮即得持裸銅線以兜售,即可明之。又紅銅之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當之證明,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無法辨識其收購物品之來源係屬贓物,並未違常理。
3、再者,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係分別以每公斤190元、180元之價格向證人林文榮收購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各2次,業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文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交易單據可證。而參以倫敦LME銅價指數及美金匯率換算表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向證人林文榮收購之單價係屬正常市場行情內,並未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而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再為轉賣,亦僅各賺取每公斤10元、20元之利潤,亦分據其2人供述明確,並有大裕資源回收場之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等可資佐證,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倘明知證人林文榮販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實無僅為獲取微薄利潤而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卻仍以市場價格收購之理,益徵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對證人林文榮所販售之電纜線應無贓物之認識。
4、另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於交易時,均有要求證人林文榮出示身分證以供核對一節,業據證人林文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並有於相關交易單據、登記簿中登載證人林文榮販賣物品之名稱、重量、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或者將證人林文榮出示之身分證件拍照存查之事實,亦有大成資源回收廠交易單據2紙、被告黃丹美提出之林文榮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大裕資源回收廠之交易單據、進貨日報表、現金進銷貨結報表及收受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在不認識證人林文榮之情況下,已登記收購事項,苟其2人知悉證人林文榮所賣之電纜線是贓物,又何必為如此登記,使警方得以循線查明證人林文榮竊盜及其銷贓之管道,而自尋刑責?況證人林文榮已告知被告黃丹美、黃美珠2人有關電纜線是工廠拆下之物,未透露有關電纜線係屬贓物之任何訊息,甚至於交易之時向被告黃丹美、黃美珠議價,亦據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賣電纜線時其有問他們多少錢要收,其還有謊稱說別家收的價錢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則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何能知悉電纜線是屬贓物?
5、至公訴人主張被告黃丹美收購電纜線後旋於2天後脫售,顯係為避免查緝云云,然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件,本係為轉售牟利,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黃丹美係明知贓物之證據。又證人陳文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電纜線不見後,有請配電工人來估算過,他說被拿走的1米電線大約有2公斤,可以賣到5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其所言,係指能傳輸電力之完整電纜線價格,尚非裸銅線之價格,且其亦係聽聞配電工人之陳述,並不能明確證明電纜線之價格,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能據此為被告黃丹美、黃美珠2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情電線之塑膠外套為阻隔電流,以其裸銅線電壓、電流承受度加強外表包裹,其電線與塑膠外套之重量比例,外套比例均為電線重量之數倍、數10倍;裸線越粗表示承受電流、電壓比例更高,外套包裹越厚重且價值更高,價值高於原裸銅之數10倍甚至千百倍,為一般人之通識。再按近10年來因礦物價值高漲,引發宵小偷取私人或公共工程之鐵類製品、銅線等,使業者損失巨大,除竊賊己力無法變更其外型外,均將此等高價值財物褪去包裹物品後,餘留紅銅等金屬銷往不肖回收業者變賣得利,此類資源回收商以通常回收價格收購竊賊處理過後之財物,正因變賣價值屢因國際金屬價格高漲,收購行為助長宵小再度行竊,實係孳長此類不正歪風之禍源,亦為普遍所知之常識。被告黃丹美及黃美珠均為經營回收業多年之業者,其中被告黃美珠更曾因類似案件遭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多年舊貨買賣經驗及警方、臺灣電力公司宣導,更應對變賣銅線來者有所警覺及觀察,確認該物品確非來路不明之物始得收受,而非因來者願意以自己真實身分登記核查,並自稱為水電工作人員,即可阻擋其明知來路不明而收購之故買贓物故意。縱認被告林文榮變賣之始,曾向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等人謊稱己為水電工程人員,惟推究常理水電人員更詳知裸電線與完整電線間,動輒上10倍之價格差別,理當運用完整電線在其所工作之其他工程,以創造更大利益,若非取得方式不正當,豈有放棄高價利用之機會?絕無反將完整電線剝皮賤賣回收業者之理。又被告黃丹美、黃美珠2人,每日所閱見之水電類似工程人員甚多,一般水電工來店販售之回收廢電線,均老舊無法再行利用且裸線直徑小、數量僅達數公斤之廢材。被告林文榮卻不僅於第一次販售已達百公斤,短短2日或數日之隔,復出手上百或數十公斤,此不尋常舉動,即使一般小學生均足以生疑竇,更何況每日進銷舊貨、舊銅線之被告2人?是被告黃丹美、黃美珠均明知被告林文榮所持販售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甚明。參以被告林文榮自告訴人處所竊之裸銅線,外觀直徑高達2公分以上、裸銅之正確直徑為1.5公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資參照,顯非一般工程用電所需之電線,一般水電工程人員豈得隨意取得上開之物,更何況係數量高達上百公斤之遭廢棄電線。綜上,在在顯示任何人均可推測電工人員不可能大量販售此類大直徑高價之「殘餘廢棄」電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仍執意以被告林文榮甘受遭追查危險,留下年籍資料備查,決意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物,渠等明知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甚明。原審未詳查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究竟每月或每年,曾收購類似大批裸銅數量以證明其為正當來源之確信,卻以被告林文榮自稱為水電工、願意留有年籍資料備查、賺取金錢僅查每公斤10元、20元等合理利潤等違背經驗法則及符合收購裸銅贓物現況之利潤,認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無故買贓物之故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此舉,無異向所有回收業者宣告,只要前來變賣之人持有登記資料足以追查,只消變賣者任意編纂理由,即得任意收購竊得銅線,將開予此業收贓之大洞。是原審因此認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等無罪,尚有不當云云。
(二)本院認為:
1、被告黃美珠曾於94間8月間,因向不詳人收購廢電纜線後,以手工剝除電纜線外皮,從事廢電纜線之清除處理工作,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黃美珠此部分之犯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其固有以手工剝除電纜線外皮之情事,但本案係裸銅線之買賣,故與本案係明故為贓物而故買之情節,仍屬不相同,尚難因此而得以類推。
2、依前述理由欄叁四(二)1之說明,證人林文榮於出售本案之裸銅線時,是向被告黃丹美、黃美珠陳稱:這些電纜線是一般工廠拆下來的,其是作鐵的,就是作粗工的等語,證人林文榮並非陳稱其是作水電之工作人員,上訴意旨逕謂「水電人員更詳知裸電線與完整電線間,動輒上10倍之價格差別,理當運用完整電線在其所工作之其他工程,以創造更大利益,若非取得方式不正當,豈有放棄高價利用之機會?絕無反將完整電線剝皮賤賣回收業者之理。」並據此反推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等2人明知證人林文榮所出售裸銅線非為電工人員所會出售之物品,仍決意而故買云云,尚非係依據卷存證據所為之論述。
3、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般常情論之,而置原審經調查後之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亦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黃丹美、黃美珠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丹美、黃美珠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林文榮部分) │├──┬────┬─────────────┬──────┬────┤│編號│ 犯行 │ 罪刑 │ 所犯法條 │ 備註 │├──┼────┼─────────────┼──────┼────┤│ 1 │犯罪事實│林文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刑法第321條 │被告林文││ │一(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1項第1款、│榮坦承 ││ │ │徒刑壹年。 │第2款、第3款│ │├──┼────┼─────────────┼──────┼────┤│ 2 │犯罪事實│林文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刑法第321條 │被告林文││ │一(二)│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1項第1款、│榮否認 ││ │ │徒刑壹年陸月。 │第2款、第3款│ │├──┼────┼─────────────┼──────┼────┤│ 3 │犯罪事實│林文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刑法第321條 │被告林文││ │一(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2款、第3款│榮否 ││ │ │肆月。 │ │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執行搜索、扣押之地點 │├──┼───────┼────┼─────────────┤│ 1 │ 油壓剪 │ 1 支 │ 臺中市○○區○○路1 段 ││ │ │ │ 85巷37號後方空地 │├──┼───────┼────┼─────────────┤│ 2 │三叉板手 │ 1 支 │ 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 │ │ │ 西路366 號前之車牌號碼 ││ │ │ │ NC-5338號自用小客車內 │├──┼───────┼────┼─────────────┤│ 3 │開口板手 │ 1 支 │ 同上 │├──┼───────┼────┼─────────────┤│ 4 │可動板手 │ 1 支 │ 同上 │├──┼───────┼────┼─────────────┤│ 5 │老虎鉗 │ 1 支 │ 同上 │├──┼───────┼────┼─────────────┤│ 6 │十字起子(短)│ 2 支 │ 同上 │├──┼───────┼────┼─────────────┤│ 7 │十字起子(長)│ 1 支 │ 同上 │├──┼───────┼────┼─────────────┤│ 8 │一字起子 │ 1 支 │ 同上 │├──┼───────┼────┼─────────────┤│ 9 │六角板手 │ 6 支 │ 同上 │├──┼───────┼────┼─────────────┤│10 │美工刀 │ 1 支 │ 彰化縣○○鎮○○路441 ││ │ │ │ 巷80弄後方之廢棄工廠 │├──┼───────┼────┼─────────────┤│11 │電纜線外皮 │ 1批 │ 同上(業經告訴人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