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昱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旂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在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一00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累進縮刑六日。)。仍不知儆惕;因吳豐育與其有款項糾紛而吳豐育遲未處理,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第七一五號房,找吳豐育談判仍未獲得結果,在該日六時許,未經吳豐育同意,擅自在該汽車旅館桌上取走車鑰匙將吳豐育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為江逸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強行駛離開汽車旅館,並拒不返還或告知車輛下落,以此手法妨害吳豐育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
二、案經吳豐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昱旂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曾昱旂對伊有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第七一五號房找吳豐育,並將吳豐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駛離開汽車旅館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妨害吳豐育對該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犯行;辯稱:是吳豐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我,同意我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吳豐育在警詢中證稱:「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凌時三十分許,我朋友曾昱旂表示要從台北市下來彰化找我,後我就駕駛自小客○○○○-○○到員林火車站載曾昱旂,曾昱旂至彰化市後表示要投宿,我就載他至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第七一五號房投宿,我因為累了也就在該房內和曾昱旂一起休息,之後我就睡著了,車鑰匙就直接放在房間桌上,後...發現我自小客鑰匙被拿走,我下樓至車庫查看發現自小客○○○○-○○失竊,曾昱旂人也不知所蹤,我打電話給曾昱旂,曾昱旂在電話中表示車他開走了,但用途及目前人車何處等曾昱旂都不肯告知,我就打電話請我朋友阮英惠報警」、「當時我睡著了,曾昱旂拿走我鑰匙及將車開走我都不曉得。曾昱旂是未經我同意就將車竊走,竊走後我打電話和曾昱旂聯絡,曾昱旂只表示他要將車開回北部,至於人車位置都不肯告知,也不肯將車歸還。」(偵查卷第七頁)、「..之後曾昱旂就說樓下車庫門沒關就表示要下樓關門,但之後就沒回來了,...,之後我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起床就發現我自小客○○○○-○○鑰匙及車輛都被曾昱旂開走了。」(偵查卷第九頁);在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很累就睡了,曾昱旂...就把我的車直接開走了。」(偵查卷第五三頁),即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未經渠同意,擅將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且拒不歸還,更不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下落乙節明確。而吳豐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阮英惠在偵查中結證稱:「本來曾昱旂跟我們在房間,我跟吳豐育都睡著了之後,就聽到汽車發動的聲音,我就突然醒來,我沒有看到曾昱旂,我就叫吳豐育起來,吳豐育就看到鑰匙不見了,...。」、「我跟吳豐育離開旅館時,吳豐育有一直打電話給曾昱旂,曾昱旂說他要將車子開去北部,一開始我們是在等該男子的電話,等他告訴我們車子在哪邊,不過後來知道曾昱旂已將車子開到三義時,我們就決定報警。」(偵查卷第六五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汽車旅館後,吳豐育即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及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紙附在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可憑;顯見吳豐育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是吳豐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伊使用云云,自屬無稽,無可採信。又被告在上開時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汽車旅館後,吳豐育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拒不歸還,更不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下落,嗣吳豐育再到臺北地區找得綽號「大尾」之人協調,始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證人戴宇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未經吳豐育同意,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汽車旅館,拒不歸還該車輛,更不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下落,顯有以此方式妨害吳豐育對該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乃屬明確,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
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時點,未經吳豐育同意,擅將吳豐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該汽車旅館,雖無法遽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竊盜罪論處(此部分詳后述),然被告既已擅將吳豐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該汽車旅館,又拒不歸還車輛,或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下落,顯是以此不法強暴手段,妨害吳豐育對該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至明;被告所為,仍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強制罪。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五、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在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一00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累進縮刑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曾昱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前,未經吳豐育同意,竊取吳豐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因認曾昱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另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意圖者,則不能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曾昱旂有上開竊盜犯嫌,是以曾昱旂在
偵查中之供述,吳豐育與阮英惠在偵查中之陳述,並有卷附「里昂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㈣曾昱旂並不否認伊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上
開地點,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駛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罪,辯稱:因為之前我拿七萬八千元給吳豐育,吳豐育將錢吞掉,而七萬八千元是我向綽號『大尾』的朋友借用,直到案發當天吳豐育仍欠錢未還,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我與戴宇祥一同南下彰化「里昂汽車旅館」向吳豐育要錢,戴宇祥向吳豐育要錢過程中,吳豐育要我把車子開走,我開車離開後,吳豐育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子開回去汽車旅館給他,但那時候我人已在高速公路,所以我就沒有把車子開回去,後吳豐育上來台北找我,我就把車子及鑰匙還給吳豐育,我不是未經吳豐育同意開走車輛,並無竊盜犯罪等語。
㈤經查:
⒈曾昱旂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里昂汽車旅館」,將吳豐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駛離乙情,除為曾昱旂所不爭執外,並核與吳豐育、阮英惠二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里昂汽車旅館」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依據同曾昱旂亦有到「里昂汽車旅館」之戴宇祥在原審法
原審理中證稱: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綽號『大尾』的朋友,要我下去跟曾昱旂收錢,而曾昱旂要向吳豐育收錢,我在受『大尾』委託南下收錢的前一、兩天,我有聽到『大尾』和曾昱旂在討論,關於吳豐育與曾昱旂間債務乙事,但因為我不常跟曾昱旂在一起,所以我不太清楚曾昱旂與吳豐育間債務糾紛原因詳情;案發當天我自己開車到「里昂汽車旅館」,由曾昱旂帶我進去汽車旅館內,曾昱旂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停留一至二分鐘左右,曾昱旂就自己下樓把車子開走,我在旅館房間內跟吳豐育談論吳豐育與曾昱旂間債務關係,吳豐育說有拿錢給曾昱旂,但曾昱旂沒有拿錢給我朋友(即指『大尾』)(原審卷㈡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反面、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反面)等語。另依原審法院在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翻拍吳豐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至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即曾昱旂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將吳豐育所使用車輛駛離汽車旅館後,陸續由曾昱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豐育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顯示傳訊對象為『其2』)及不詳人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到吳豐育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現在要十萬元處理我就告訴你key那裡;我等一下跟你聯絡,若要有第三方介入一切後果自付;現在開始我都不跟你說電話一切以訊息聯絡;你現在要不要處理?若要就照我的方法去做;怎樣做個決定吧!等你訊息!『阿其』已經被我們帶去處理了;我給你一個帳號,你把錢轉進去或匯進去,好了傳訊息告訴我,我在告訴你在那裡;你的朋友現在再為你受苦受難;『阿其』東西沒跟我處理,他不用吃涼水嗎?機會只有一次,要就處理不要我就讓它屍骨無存,沒什麼耐性給你,十分鐘做決定;我只等到兩點十分過後我就把它開去殺肉殺掉,不敢我跟你姓」等情(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九頁,原審卷㈡第十八頁);且吳豐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陳稱:車子被開走以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昱旂,曾昱旂也有接我電話,嗣曾昱旂的朋友有傳簡訊跟我要錢,簡訊上面『其』字是指曾昱旂,車子不見後,我會上臺北找『大尾』,是因為『大尾』傳簡訊告訴我可以幫我找車,所以我便到臺北拿十萬元給『大尾』,後來『大尾』告訴我車子停放位置,曾昱旂並請人轉交車鑰匙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二0八頁,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參諸上揭戴宇祥證述與吳豐育收受簡訊內容,倘吳豐育與曾昱旂並無任何債務糾葛,又豈會在曾昱旂將上開車輛駛離後吳豐育旋即收到上揭交錢返還車輛之簡訊,甚且與吳豐育並不熟識之戴宇祥在曾昱旂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後還留在汽車旅館內與吳豐育討論吳豐育與曾昱旂間債務關係,是曾昱旂辯稱吳豐育有向其借款遲不歸還等語,衡情應非虛妄。準此,曾昱旂與吳豐育間前既存有債務糾紛,吳豐育對曾昱旂確有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曾昱旂在向吳豐育催討債務無果情況下,開走吳豐育所有上開車輛,目的在促使吳豐育清償債務,尚難認定曾昱旂對上開車輛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戴宇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曾昱旂把車開回台
北後,不久吳豐育上來台北找曾昱旂找不到,吳豐育就先找『大尾』,『大尾』再要求我去找曾昱旂,我找到曾昱旂時,曾昱旂與『大尾』已先碰過面,隨後曾昱旂帶我去停車場看車子時,就已看到吳豐育請拖吊車要把車子吊回去,嗣曾昱旂透過朋友把車鑰匙還給吳豐育(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等語。吳豐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曾昱旂把車開走後,我上台北找『大尾』並交十萬元給『大尾』後,『大尾』告訴我車子所在位置並打電話給曾昱旂,要曾昱旂拿鑰匙過來,後來曾昱旂透過計程車把車鑰匙交給我,我在車子找回來以後,因為曾昱旂說要幫我把車子損壞部分修復,所以我又把車子借給曾昱旂(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等語。是在本案案發之後,吳豐育曾聯繫曾昱旂,透過曾昱旂友人『大尾』取回汽車鑰匙,此返回汽車鑰匙情況衡與一般竊盜案件情況有違;再者,曾昱旂若真有意竊取上揭車輛之不法意圖,大可將車輛開走後不再與吳豐育聯絡,又何需透過戴宇祥、『大尾』而與吳豐育有所交集,並在吳豐育交付十萬元給『大尾』後,返還上開汽車鑰匙給吳豐育,益徵曾昱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提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昱旂有下
手竊盜上開車輛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昱旂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竊盜犯罪,曾昱旂被訴犯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曾昱旂有利之認定;惟因曾昱旂此部分所犯仍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曾昱旂被訴犯竊盜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在上開時點,未經吳豐育同意,擅自吳豐育所持用自用小客車強行駛離汽車旅館,並拒不歸還或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嗣至吳豐育給付十萬元現款給『大尾』之人後始取回該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所為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舉已足以妨害吳豐育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則無疑義,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已然該當,原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上開所為依據強制罪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容非無誤,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自我儆惕,僅因交付給吳豐育款項遲未處理,即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取走吳豐育所有自用小客車,逼迫吳豐育處理債務,以妨害吳豐育行使權利,實不可取,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檢察官在上訴書內另以吳豐育在該車輛遭被告取走後,接獲恐嚇簡訊,為取回車輛,乃交付十萬元給綽號『大尾』之人,始取回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應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該當等語;此查:吳豐育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走後曾收到:「現在要十萬元處理我就告訴你key那裡;我等一下跟你聯絡,若要有第三方介入一切後果自付;現在開始我都不跟你說電話一切以訊息聯絡;你現在要不要處理?若要就照我的方法去做;怎樣做個決定吧!等你訊息!『阿其』已經被我們帶去處理了;我給你一個帳號,你把錢轉進去或匯進去,好了傳訊息告訴我,我在告訴你在那裡;你的朋友現在再為你受苦受難;『阿其』東西沒跟我處理,他不用吃涼水嗎?機會只有一次,要就處理不要我就讓它屍骨無存,沒什麼耐性給你,十分鐘做決定;我只等到兩點十分過後我就把它開去殺肉殺掉,不敢我跟你姓」之行動話簡訊,已經吳豐育陳述明確,此如上開所述;然被告堅決否認伊有發送該簡訊給吳豐育,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該行動電話簡訊乃被告所為,且在該簡訊中稱「...『阿其』(即被告)已經被我們帶去處理了,...。」,發送簡訊之人對吳豐育聲稱「被告已經被我們帶去處理了」,該簡訊應非被告所發送,應無疑義,難認被告有對吳豐育為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在上訴書中陳稱本案被告所為尚犯有恐嚇取財罪等語,並無法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