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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堯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蔡新發、陳承群2人(業經原審依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所攜帶至其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販賣之電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蔡新發、陳承群2人自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當日,在上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前後共計3次(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嗣蔡新發、陳承群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堯雖坦承於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有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上開電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線,伊係以正常價格向證人陳承群購買,且有部分價款係以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並非以4成之價格購買,伊並不知道係贓物。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伊並未向證人陳承群購買電線,證人陳承群亦未送貨給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30頁反面-231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新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前往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算?)大概是在101年6月至9月間(正確時間已忘)共前往3次。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黑白電線產品?與宏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與陳承群2人前往,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並隨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未據起訴)】,是陳承群認識的。」、「(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電線,來源為何?)都是我們向不特定廠商訂貨,騙取的。」、「(問:與陳承群一起詐騙?)是。我跟陳承群說好一起做詐騙就一起做,以公司的名義,找人做銅製器、電線,有就訂貨,我們沒有付錢的意思…」、「(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問:陳文堯用多少錢買上開物品?)打4折賣他。」、「(問:為何賣給陳文堯?)陳承群認識,我與陳承群就一起過去賣他。」、「(問:賣陳文堯的都是人家剛送來的新品?)是。」、「(問:陳文堯有無問你們為何有這麼多電線?)我們說缺錢,電線賣你便宜一點。」、「(問:為何知道以4折賣陳文堯?)我們跟他說我們缺錢,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他,有給他看進貨的單據及單價,以進貨單價的4折賣給他。」、「(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月27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線,1015-18# 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捆?)有。紀泰的電話是陳承群聯絡的,物品都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5度C(1O公尺)300條?)有。我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月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UL101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WG黑色、白色各各10捆?)有。我們打電話問有沒有做這個產品,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各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44頁反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與蔡新發於何時開始使用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還有何人參與?如何分工?在何處虛設何公司行號?)大約99年尾開始至今,主要是我與蔡新發2人,如要虛設公司地點或前往取貨都由蔡新發請人頭前往設址,由蔡新發主事,與廠商接洽、送件、訂貨、銷貨、領錢,我是從旁協助,陪同前往銷貨等事宜。在苗栗縣竹南鎮及苑裡鎮有2處租屋設立虛構公司行號,我不知道蔡新發使用何公司行號。」、「(問:你前往宏尚販售黑白電線產品幾次?有無登記?販售金額如何計算?)共前往3次(時間已忘)。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問:你是與何人前往宏尚公司販售黑白電線產品?與宏尚公司何人接洽?何人介紹前往?)是與蔡新發2人前往,我負責推貨,每次都是與宏尚公司1女子【就是在現場並隨同警方至警局的陳瑞芳】。」、「(問:你等人販售的黑白電線,來源為何?)是蔡新發向廠商訂的貨,然後我隨同蔡新發搭計程車去苗栗苑裡火車站接貨(領貨是另外1人),接到貨後與蔡新發一同送往蘆洲宏尚公司變賣。」、「(問:與蔡新發一起詐騙?)是。我跟蔡新發有一起做詐騙,但叫貨、下單、與客戶說付款方式都是蔡新發做的,貨到時,我跟蔡新發一起搬去賣,林溪南是蔡新發找來領貨的。」、「(問:(提示一覽表)101年6貝27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紀泰電線電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線,1015- 18#白色15捆,黑色5捆及1015-20#白、黑色各10捆?)有。物品都有送到,我們把物品賣到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為何賣給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他有需要,因為訂貨前蔡新發會先聯絡陳文堯有無需要電線,如果陳文堯有需要才去訂電線,如果他沒有需要就不會訂。有跟陳文堯談好價格,蔡新發跟陳文堯說好以市價的4折的價格賣給陳文堯。」、「(問:普通人會以4折的價格販售新的電線?)我不知道。」、「(問:有無欠陳文堯錢?)沒有。」、「(問:陳文堯說你們欠他錢?)沒有,不可能,做這種都沒有在欠債的,意思是賣他4折了,怎麼可能欠債。」、「「(問:陳文堯說是你們欠他錢,以電線來抵債?)陳文堯搪塞之詞。」、「(問:101年8月16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限公司訂購SPT1電源線10 5度C(1 O公尺)300條?)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問:101年9月11日有無以萬興隆企業的名義向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訂購UL10 1 5PVC電子線、18AWG黑色、白色各101捆、20AWG黑色、白色各各10捆?)有。產品我們有收到,我們把物品賣給蘆洲陳文堯的宏尚燈頭工廠。」各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20-22頁、第46-47頁)。③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瑞芳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1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帶同蔡新發、陳承群2名詐欺案嫌疑人至妳營業處所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1樓),該2嫌妳是否認識?其2人是否有持物品販售給妳?販售幾次?)我認識。他們有於101年6月至9月間(時間不記得了)跟我父親陳文堯電話聯絡後,2人拿電線賣給我父親。印象中他們共賣3次電線給我父親。」、「(問:蔡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與妳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只是幫我父親收貨及先墊付收購電線的錢給蔡新發。」、「(問:事後妳父親是否有將妳先墊付收購電線的錢還給妳?)有。」、「(問:蔡新發、陳承群2人販賣電線給妳父親陳文堯共幾次?販售的時間及價格為何?是否還有販售何物給妳父親陳文堯?)我記得有3次。6到8月有賣2次電線給我父親陳文堯,都是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電線來,叫我先將電線收起來放置在他2樓房間樓梯,並要我先墊付電線的錢給拿電線來的人,而這2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他們拿電線到我公司後,我就請蔡新發、陳承群2人把電線先放在我父親2樓房間樓梯,放完貨後,我就給他們錢,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我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是把錢交給蔡新發。第3次是於101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蔡新發、陳承群2人跟我父親聯絡好後,他們就把電線搬到2樓樓梯間,我父親就打電話叫我拿新台幣28000元給蔡新發。」、「(問:蔡新發、陳承群2人何時開始販售電線給你父親陳文堯?每次都是該2人一同前來還是另有他人陪同?有無乘坐交通工具?)大約是在101年6月底開始。每次都是蔡新發、陳承群2人一同前來。

我沒有看到有沒有開車或坐車。」等語(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確均係被害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遭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明輝、劉玉珠、陳天興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紀泰電線電纜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萬興隆公司、柯世明之印章各1顆、訂貨單6張、記事本6本等足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線,確係共同被告陳承群、

蔡新發等2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被害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兄弟春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司及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詐欺所取得,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因而經原審依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2年6月26日10 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05頁)。

㈢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承群曾積欠其債務,其向證人陳承群購

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所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云云。但查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據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單據或本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1頁),苟證人陳承群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何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人陳承群積欠其債務之憑證?足徵被告辯稱其購買上開電線時曾以證人陳承群積欠之債務抵償部分價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2人所販售之上開電線均

係全新,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第6188號偵查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陳承群、蔡新發2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曾係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對燈頭及電線等相關產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證人陳承群與被告生意往來已很久,2人又係相識數十年之朋友,亦據證人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陳承群於短時間內(10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何來上開全新且數量龐大之電線?其又何以能以4折之低價即輕易向證人陳承群購得上開全新之電線?均不能無疑?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所販售之上開電線極有可能係贓物,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購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電線係贓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㈤至證人陳承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訂購

兄弟春電纜公司的電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我也沒有送貨到被告那邊。我賣給被告之電線不是以4成之價格賣出,是以我以前欠被告的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㈥又本院稽之上開事證,並參酌已確定之上開原審102年6月26

日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線之時間、金額、數量,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金額、數量,較為可採。至證人陳承群、蔡新發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所陳之時間、金額、數量,與事實略有不符,應係其2人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件數眾多(多達19件),且時間相隔已久,所供不免在細節上發生混淆,又受限於人之記憶力所致,但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其先

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贓物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竟仍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犯本件之罪,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不少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罹患直腸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現雖罹患直腸癌,但因本件被告共有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 ││號│ │貨時間 │蔡新發詐├─────││ │ │ │得該贓物│金額(新臺││ │ │ │之方法 │幣) │├─┼───┼────┼────┼─────┤│1 │紀泰電│101 年6 │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 │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 ││ │股份有│貨、6 月│號傳真萬├─────││ │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 萬4,000 ││ │(張明│ │採購單下│元 ││ │輝)。│ │訂購買後│ ││ │ │ │,由紀泰│ ││ │ │ │公司交由│ ││ │ │ │中連貨運│ ││ │ │ │配送。 │ │├─┼───┼────┼────┼─────┤│2 │兄弟春│101 年8 │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 │電線電│月6 日訂│真訂貨後│條 ││ │纜企業│貨、8 月│,由兄弟├─────││ │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 ││ │司(劉│。 │由新竹貨│ ││ │玉珠)│ │運配送至│ ││ │。 │ │新竹貨運│ ││ │ │ │大甲營業│ ││ │ │ │所後,由│ ││ │ │ │不詳男子│ ││ │ │ │取貨。 │ │├─┼───┼────┼────┼─────┤│3 │富山電│101 年9 │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 │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 │股份有│貨,101 │,富山公│共7 萬7,49││ │限公司│年9 月10│司交由嘉│0元 ││ │(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 ││ │興)。│ │運配送。│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