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選任辯護人 於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晚間○○時左右,因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護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分居並相互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此部分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年○○月○○日以○○○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年○○月○○日以○○○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雙方均不得對對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年○月○○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年○○月○○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時報業者在報紙上刊登標題為:「尋找逃妻」、內容則為:「吾妻丁○○(居留證號碼:00000000、生日西元○年○月○日)你自今年○○月底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盼見報後立即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字句,內容含有丁○○之居留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尋人啟事1則,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本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否認有於○○○年○○月○○日於報紙上刊登尋人啟事1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丁○○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⑴其刊登報載內容既屬出於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則並未逾越特定目的(於本案係指要求履行同居)必要範圍,依本案之具體事實,其刊登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資料確實係為達到能讓告訴人返家同居所不可或缺之必要內容;⑵其於○○○年○○月○○日登載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僅係一心為求告訴人趕快返家並交代未成年子○○○的下落,而完全沒要附加侵害告訴人人格權之意圖,亦非侵害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⑶至於報載標題「尋找逃妻」4字乃報社業者所自行添加,當初其確實並未要求報社業者加載該「尋找逃妻」之標題;⑷其刊登報載內容之行為,屬家庭活動而利用告訴人之資料,並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因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表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科,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⑸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遭其「蒐集」,因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其資料本在其腦海記憶中,其根本無需付諸任何「取得」的行為動作即已明知,則其登載報紙內容前,根本不存在所謂「蒐集」之動作,自無探討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必要,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適用餘地;⑹民法第1003條第1項明文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同法第1087條第2項更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縱認其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範,然本案具體事實至少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的例外情形;⑺其不是故意刊登尋人啟事,其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其2人於○○○年○○月○○日晚間○○時左右,因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護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分居並相互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其2人於○○○年○○月○○日某時,在○○市○○區○○派出所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自○○○年○○月○○日起,由女方先開始,輪流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星期。被告嗣即於○○○年○○月○○日,在報紙上刊登標題為:「尋找逃妻」、內容則為表明告訴人自○○○年○○月底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盼見報後立即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印有告訴人之居留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尋人啟事1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協議書、剪報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內容,足以具體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任意以刊登尋人啟事之方式將上開屬於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揭露於報紙上,隨之透過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將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甚明,是被告辯稱所為係出於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顯非侵害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均應包括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雖有婚姻關係,然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與在臺灣地區居住之被告有相當之距離,在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前,被告當不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之所以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係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由其詢問告訴人,或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或因被告觀看告訴人之相關證件,或因第三人(如告訴人家屬)告知被告始得知悉,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絕無可能「本即存在於被告腦海記憶中」。是被告辯稱其無需任何取得之行為動作即已明知告訴人資料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2款之規定,「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因本件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不符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於尋人啟事上,所為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經被告「蒐集」所得且為被告所「利用」無訛。
(四)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被告乙○○雖辯稱其刊登尋人啟事之目的在使告訴人丁○○能返家同居,亦含有要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平安送回住處之用意,故未逾越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1點,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自○○○年○○月○○日起,由女方與小孩同住一星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下午○點);之後再由男方與小孩同住一星期(自○○○年○○月○○日下午○點至○○○年○○月○○日下午○點)。之後由雙方依此方式,各自與小孩同住一星期至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就小孩之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方式另有裁決為止。」;第2點並約定女方之聯絡人為○○(協議書上留有○○之聯絡電話),男方聯絡人為證人○○○;協議書末並有○○及證人○○○為見證人之簽名乙節,有卷附之協議書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於被告刊登尋人啟事之○○○年○○月○○日,其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與告訴人同住,協議書既載明雙方聯絡人,可見含有被告可透過○○以聯絡告訴人之意。而參照告訴人所提出陳報狀上所載其於○○○年○○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協議書所載○○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年○○月○○日仍與○○有所聯絡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於○○○年○○月○○日,仍與○○有所聯繫,被告辯稱○○告訴其說不知道告訴人人在何處云云,顯非實在。再參以告訴人於○○○年○○月○○日○○時○分、同年月○○日○○時○○○分發簡訊予被告,於簡訊中告知被告將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帶往大地地區由告訴人之母親照顧,更將伊母親之電話留予被告,希望被告打電話跟未成年子女說話,被告即於○○○年○○月○○日○○時○○分以簡訊回覆告訴人「謝謝你,好好照顧小孩喔」等語,有其等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將其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並希望被告能透過電話相互聯絡,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去處,並非毫不知悉,告訴人更無隱匿去處之意,被告辯稱其完全無法聯絡告訴人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背,即無可信。是被告本即可經由○○或透過告訴人母親之電話取得與告訴人之聯繫,更知悉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被告顯無透過刊登尋人啟事尋找告訴人之必要。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於○○○年○○月○○日有陪同被告到派出所,因為告訴人突然把小孩帶走,警察叫告訴人到派出所協調,伊就與被告一起去,被告一直叫告訴人回來帶小孩並照顧其母親,告訴人不肯,沒辦法才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緣由,證人○○○並未證稱被告係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才刊登尋人啟事,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即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證人○○○可以證明其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才刊登廣告云云,並非可信。
(五)再者,被告乙○○透過其所刊登尋人啟事上,揭露告訴人丁○○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謀求告訴人返家同居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已有可疑。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請求他方同居,得提起夫妻同居之訴,被告為企求告訴人返家同居之目的,自得依法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被告竟捨此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為,於○○○年○○月○○日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之前,即率然擅自刊登尋人啟事公諸社會大眾,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告刊登尋人啟事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顯然違背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基本要求。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法既明文規定無法強制履行夫妻同居之訴,是不得拘束人身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被告又豈能僅以希望告訴人返家同居作為其刊登尋人啟事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於○○○年○○月○○日以告訴人非法剝奪未成年子女行動自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縱然屬實,此仍係在被告刊登尋人啟事之後所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於刊登廣告時確實不知告訴人行蹤,尤無法合理化其刊登尋人啟事之行為。另被告辯稱廣告中「尋找逃妻」4字為報社業者自行添加,被告並未要求云云,然被告既為尋人啟事之刊登者,本應對其刊登之廣告內容有所知悉,更應對刊登內容負起責任,本院既認定被告刊登之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超出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縱尋找逃妻4字為報社業者自行為之,仍無妨於本院關於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認定。
(六)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係指當有法律明文規定時,得對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此係指法律別有明文規定之情形,然本件並無存在法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求他方履行同居,得以刊登他方個人資料於報紙廣告之明文。至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此係以「日常家務」為其前提要件,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者,乃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親權之行使。再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以本件而言:被告刊登尋人啟事,難認屬於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並非「日常家務」,是即無民法第1003條之適用,況苟認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任意刊登尋人啟事以求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返家,此豈非與雙方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目的相違背?且告訴人將其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由其母親照料,被告則企盼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其2人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照顧、同住此等事項,有意思不一致之情形,雙方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有所爭執,本得透過法律途徑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酌定之,當非得由被告一人決定之事項,被告更不得以刊登尋人啟事作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手段。又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年○○月○○日晚間○○時左右,因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護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此分居並相互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年○○月○○日以○○○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年○○月○○日以○○○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雙方均不得對對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臺灣○○地方法院並於○○○年○月○○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並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瘀傷、頸部瘀傷、背臀部瘀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100至102頁),是可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無訛,則在被告素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前提下,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更非得由被告1人決定之。是被告辯稱其刊登尋人啟事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由上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即「謝謝你,好好照顧小孩喔」可以得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其未成年子女交由告訴人母親照顧乙情,並無反對之意,否則被告何以對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而告訴人身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合理判斷即甚難想像告訴人會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有何危及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僅泛稱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該子女恐有生命危險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告訴,或係向檢察機關聲請羈押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出境,此仍屬被告之主觀上認知,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刊登尋人啟事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本件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例外情況,是被告辯稱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例外情況云云,顯屬誤會。
(七)復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時所新增,其修正說明即指出「....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範圍無關....」,可見所謂「家庭活動」應係指一般家庭通常可能為之單純家庭活動,非謂牽涉家庭事務,即可認為屬家庭活動。本件被告乙○○刊登尋人啟事,洩漏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本即非一般家庭通常會有之單純活動,更牽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請求履行同居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爭執事項等複雜因素,且將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於報紙媒體之無形力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與前開立法理由所指之「建立親友通訊錄」此等目的、動機單純,通常不會損及家庭成員權益之家庭活動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家庭活動,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云云,亦無可憑採。
(八)第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名稱,將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且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並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該法第41條復修正其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嗣該法於101年9月21日由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並經電視、文宣等廣為宣傳,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衡以被告之高中肄業學識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30歲,為已婚之人,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於101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離婚及刑事告訴等訴訟,可見被告實已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對法律有所查悉更或有請教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則被告於刊登尋人啟事時,如其心中有所疑問,亦應本於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尋求法律專業諮詢,而非恣意刊登系爭廣告,損及告訴人權益。是本件被告刊登尋人啟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被告非無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且知悉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實無透過刊登尋人啟事尋找告訴人之必要,業論證如前,則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可非難性非低於通常,是亦無可減輕其刑。被告不得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得阻卻或減輕其罪責。
(九)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內雖質疑告訴人丁○○係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告訴,而本案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罪,是其告訴是否合法,要非無疑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在新聞紙上洩漏個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於不特定之大眾為由而提出告訴,顯係就被告上開犯行表示希望訴追之意,縱其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亦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時報報社業者刊登上開尋人啟事,而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於此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足以識別告訴人本人,屬告訴人個人隱私權範疇,竟僅因家庭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刊登尋人啟事之方式,不法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行為甚屬不當,動機亦屬可議;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報紙媒體之強大傳播力量下,受到難以控制之無形風險,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更可能因此遭不肖集團非法利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程業務,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其所為目的立意良善,原審論罪科刑顯屬過重為由,而指摘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而登報尋妻致罹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