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慎廣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家元前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暘鈞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侯家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李慎廣則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被告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詎李慎廣、侯家元2 人前因與張鎮麟間之合夥及訴訟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為打擊儒林補習班之聲譽,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日,寄發郵件予臺中市之學生及家長,內容載稱:「『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語(下稱系爭廣告文宣),以此刊登不實招生廣告方式詆毀儒林補習班之名譽。因指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告訴權是否合法: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經查,儒林補習班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由詹秀惠擔任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96頁),則儒林補習班名譽受到詆毀,身為代表人之詹秀惠名譽自然同受詆毀,而屬犯罪被害人,其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
⒉辯護人雖辯稱: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股東,為張鎮麟、魏宏
泰、李慎廣,楊麗珠係張鎮麟之母親、詹秀惠係魏宏泰之母親、李幸美係李慎廣之母親,其等3 位僅形式上具名,並非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出資合夥人,詹秀惠亦僅掛名登記,難認係本件犯罪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即令認詹秀惠非屬儒林補習班合夥人,惟其既係儒林補習班代表人,對外本代表儒林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名譽受到詆毀,其名譽當然亦受詆毀,其自有權代表非屬法人團體之儒林補習班提出告訴,而不受其內部關係是否確屬合夥人之影響,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於證據能力在此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 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 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超之證詞、證人劉智遠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中儒林補習班之廣告文宣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3 月1 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慎廣固坦承其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被告侯家元則坦承其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系爭廣告文宣係其製作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李慎廣辯稱:伊雖於中儒林補習班擔任負責人,但伊不過問招生事宜,都是由擔任執行班主任之被告侯家元在處理廣告文宣的工作,被告侯家元也不會事先跟伊討論或取得伊同意後才刊登廣告,伊無法得悉被告侯家元刊登廣告的內容,伊並未參與製作系爭廣告文宣,系爭廣告文宣亦未經伊審閱同意,至證人劉智遠所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證據等語。被告侯家元辯稱:伊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廣告文宣之編排、印刷及發送,系爭廣告文宣確實係伊要求工讀生繕打後寄發予學生家長,但系爭文宣內容均為真實,有其他同業拿出相關資料給伊看過後,伊才製作該份系爭廣告文宣,而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明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實際招生對象均為高中畢業補習重考大學之學生,且儒明補習班係張鎮麟為達實質利用儒林補習班招生資源設立登記之補習班,實質上等於儒林補習班,兩家補習班登記地址均位於順天大樓,登記樓層均為原儒林補習班實際業務使用之樓層,儒明補習班廣告登載臺中儒明=臺北+臺中儒林,「現在的臺中儒明,完全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精進蛻變」,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登載電話、榜單、招生網址、授課老師相同,儒明補習班報名表記載承辦人或介紹人當時均為儒林補習班之員工,伊於製作系爭廣告文宣前,亦委請學生李婉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儒明補習班櫃臺招牌設置處查看,發覺儒明補習班係懸掛儒林補習班之招牌,嗣因第三人提供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而認該函所指之儒明補習班即係儒林補習班,故於系爭廣告文宣刊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等語,伊係就當時所接觸之資料與確信為真實之事實為登載,且經查證,自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任職於中儒林補習班,被告李慎廣為
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負責該補習班之全部業務及授課,被告侯家元為該補習班重考班業務之執行班主任,負責重考班廣告文宣之編排、擅打、印刷及發送。系爭廣告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編排、印刷後,於100 年8 月5 日以信件郵寄之方式寄送予學生家長等情,為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文宣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廣告文宣之內容記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
: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查證單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社教科。電話:00-00000000 轉54500 」等語,已足使一般學生及學生家長見聞此份廣告文宣後,認為儒林補習班就高中升大學之招生行為有違法之情,且可能將涉及遭撤銷立案,而擔心報名後有無法完成課程、繳交之報名費無法退回,或儒林補習班根本未合法申請,無法開立該課程等情,造成儒林補習班之名譽受有損害。再系爭廣告文宣復係以郵件寄送之方式送達學生及學生家長,自屬散布於眾之情,固足以認定。
㈢而被告侯家元所依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
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記載:「受文者:潘先生。主旨:有關台端舉報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6 )疑涉招生對象不符違規事項乙節,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⑴依據本府政風處100 年
7 月11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記錄表辦理。⑵本府業於100 年7 月21日前往該班實施聯合公共安全稽查,檢查結果雖於現場未查獲所舉報違規事項之實證,惟依台端檢具該班之招生廣告、文宣,已顯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本局已函令該班立即停辦,並於文到3 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或回覆說明。⑶本局將於近期實施複查,如再經查獲違規事項,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並按「臺中市處理立案短期補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停止招生三個月之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背面)。該函文內容雖係就檢舉人檢舉儒明補習班違規招生之事由為說明,然查:
⒈儒明補習班廣告登載臺中儒明=臺北+臺中儒林,「現在的
臺中儒明,完全是臺中儒林精進蛻變」,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兩家補習班登載電話均係(00)00000000,兩家補習班榜單均標榜「臺大醫科共6 位,醫牙科101 位,臺大如電機等科系25位創臺中開埠來40年未有佳績」等語,兩家補習班網址均為「www .rulin-online .tw 」,兩家補習班部分老師相同,儒明補習班報名表記載承辦人或介紹人原為儒林補習班之員工之事實,有廣告文宣數紙、儒明補習班報名表、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63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64頁、第119 頁、第65頁、第125 頁,第123 頁、第232 頁、第127 頁至第150 頁、第
234 頁至第249 頁)。⒉而100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儒明補習班櫃臺招牌設置處,確係懸掛儒林補習班之招牌一節,亦據曾在中儒林補習班工讀之證人李婉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0 年8 月7 日或8 日前幾日,侯家元問伊可不可以去儒林補習班看他們的招牌,去10樓櫃臺看一下,伊去看時看到櫃臺那個地方寫儒林補習班,伊就回去跟侯家元講,之前伊看到該處是寫儒明補習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8 頁),證人陳志超亦證述:一開始的確是儒明,後來張鎮麟生病,伊就說你這個地方可不可以租給儒林,伊於7 月6 日接任後沒幾天就將招牌改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而陳志超係張鎮麟於100 年7 月5 日自儒明補習班離職後,接任儒明補習班一節,並據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足徵陳志超係自100 年7 月6 日後某日即將儒明補習班招牌更換為儒林補習班之招牌無訛,更足徵證人李婉綺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⒊且儒明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學生使用之樓層係共同一節,亦
據證人劉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反面)。
⒋再據證人劉智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儒林補習班於100
年7 月1 日才有文宣廣告,有文宣廣告就是代表有招生,報紙也有登,儒林補習班有散發文宣廣告,應該就有從事招生,伊記憶中招生一下就改回儒林補習班,之前是用儒明補習班名義在考場散發、登廣告,但是在7 月中左右就已經拿掉了,沒有儒明補習班,就又是儒林補習班,起先是儒明補習班,之後才改儒林補習班,7 月2 日、3 日沒有儒林補習班的簡章,只有儒明補習班的廣告文宣,但是之後就停掉了,停掉應該是被撤案,不能用這個補習班招生,儒明補習班大約在7 月初、7 月中又改為儒林補習班,兩家補習班都在順天大樓,因為他們有7 、8 、9 、10很多層樓,很多的牌照。很多樓層基本上是共同使用,招生人員、師資應該是同一批,儒明補習班打出來的學生榜單是儒林補習班的榜單。基本上臺中只有儒林補習班,沒有儒明補習班,但是當時一看到簡章就想說,奇怪怎麼會沒有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的住址是順天那棟大樓,依伊直覺反應就是這個補習班改名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第185 頁),證人劉智遠亦認儒明補習班即係儒林補習班改名運作。⒌從而,被告侯家元依上開查證內容,主觀上認儒明補習班即儒林補習班,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稽以前開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對象、方式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侯家元此舉主要目的係為維護高中升大學重考生及其家長之權益,乃以郵件寄送之方式送達學生及其家長,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再被告侯家元依其查證結果,因儒明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均同位於順天大樓,登記樓層均為原儒林補習班實際業務使用之樓層,儒明補習班廣告登載臺中儒明=臺北+臺中儒林,「現在的臺中儒明,完全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精進蛻變」,儒林補習班、儒明補習班登載電話、榜單、招生網址相同、授課老師部分相同,儒明補習班報名表記載承辦人或介紹人當時均為儒林補習班之員工,被告侯家元於製作系爭廣告文宣前,亦委請學生李婉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儒明補習班櫃臺招牌設置處查看,查看結果儒明補習班係懸掛儒林補習班之招牌等情,故而於第三人提供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時,因而認該函所指之儒明補習班即係儒林補習班,故於系爭廣告文宣刊載儒林補習班違規招生等字樣,亦難認其有故為虛妄之陳述,被告侯家元以前開非虛構之背景事實為據,指摘儒林補習班違法招生,且該等內容亦係被告侯家元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前開所述實質惡意原則,即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3 月1 日中市教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記載該局並無函文至順天大樓儒林短期補習班相關卷宗資料,中儒林補習班於100 年7 、8 月查證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違規招收高中(重考)乙事,該局查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其反面),惟被告侯家元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因而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所指之儒明補習班違規招生即係儒林補習班違規招生,故於系爭廣告文宣刊載儒林補習班違規招生等字樣,被告侯家元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上開實質惡意原則,實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侯家元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侯家元製作系爭廣告文宣之行為既不構成加重誹謗犯行
,縱令系爭廣告文宣係被告李慎廣共同參與製作或被告李慎廣與被告侯家元有犯意聯絡,被告李慎廣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犯行。
㈦至被告侯家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黃蜀櫻、黃靖盈、
董偉伶證明張鎮麟於100 年6 月某日,曾在儒林補習班開會宣布欲以儒明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一節,惟有無開會宣布以儒明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一節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頁),且被告侯家元已盡相當查證義務提出其主觀上所認儒林補習班即儒明補習班之證據資料,詳如理由六㈢⒈⒉⒊⒋所述,是本院認被告侯家元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黃蜀櫻、黃靖盈、董偉伶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3 款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從而,被告侯家元於系爭廣告文宣中所為言論,並非以毀損儒林補習班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前開言論中,被告侯家元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侯家元、李慎廣就前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之確信程度,是公訴意旨以系爭廣告文宣認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難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李慎廣、侯家元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有於100 年8 月5 日,共同散布系爭廣告文宣,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各項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本案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實不無違誤。被告李慎廣、侯家元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本案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