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中華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關於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關於傷害罪貳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中華(下稱上訴人)傷害鄭忠欽、鄭胡桂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見上訴人103年5月21日刑事上訴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傷害鄭忠欽、鄭胡桂花之行為(即本院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本院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