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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溪圳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溪圳前與許惠瑜於民國82年間起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且於94、95年間一同搬遷至黃溪圳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同居,並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支票等物均放置在其2 人臥房之書桌抽屜內。詎黃溪圳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7年3 月5 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內容,並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持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予黃溪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溪圳於101 年

3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許惠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惠瑜委由曾琬鈴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清冊、公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書證,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溪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找不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詢問同居人許惠瑜有無拿去藏放,因許惠瑜一再表示沒有,且還有支票100 多張、印鑑證明及臺中市○○區○○路○○○○ ○○ 號房地(下稱中清路房地)的所有權狀都丟掉了,其才去警局報案,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其並非明知不實而謊報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97年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直至101 年才處分該不動產,可見被告並非為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去謊報遺失,其無謊遺失報補發補發權狀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4日早上6 時25分許,親自前往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向警員黃義榮報案稱,其於當日凌晨

2 時30分許,要拿土地所有權狀時,發現其大聖街28號住宅失竊印鑑證明4 張、土地權狀2 張(大聖街28號、中清路96之5 之2 號)、京城銀行支票82張、板信銀行支票10張、玉山銀行支票7 張等語,並製作警詢筆錄(按被告涉犯誣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7年

3 月5 日不慎遺失,並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持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予黃溪圳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17、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人即被告前同居女友許惠瑜持有中

,實際上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許惠瑜於偵查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家裡,被告去辦理補發前並未問過伊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檢察官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1頁、26頁反面);且於102 年5 月22日原審另案審理仍詳證稱:伊自82年起與被告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於94、95年間一同搬至大聖街28號同居,直到97年3 月31日被告因外遇而離開大聖街住處。同居期間,存摺、印章、支票簿及所有權狀、買賣過及出租的不動產資料等文件,都是放在其2 人臥房的桌子抽屜內,伊與被告都知道這些東西放在抽屜,被告於97年3 月31日離開前,權狀、支票、買賣及出租不動產等資料都一直放在那個抽屜裡面,伊沒有將這些東西拿到被告不知道的地方去放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95、96、100 頁反面、101 、103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同居16、7 年,並育有1 女,94、95年間起,其與許惠瑜同居在大聖街28號房屋,支票、權狀、印鑑證明等都放在其與許惠瑜之臥房內的書桌抽屜裡面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54頁反面、56、20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惠瑜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京城商業銀行支票簿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162 至170 頁)。

是依上開證人許惠瑜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支票等物品,均放在證人許惠瑜與被告同居臥房的桌子抽屜內,由證人許惠瑜持有中,並未遺失,且被告亦知悉甚詳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之前,有問過許惠瑜有沒有拿走權狀,她說沒有拿,其才去警局報案及申請補發云云,而否認本案申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時,係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許惠瑜持有中而謊報遺失。然被告於97年3 月14日至警局報案時供稱:「於今14日2 時30分許,要拿土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失竊)。

」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在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其有問過許惠瑜,她說她沒有拿,其有去警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後稱:「(報案筆錄你是說14日凌晨2 時30分要拿權狀才發現不見的,有無意見?)是報案的晚上要去拿權狀發現不見,天亮才報案。(提示補發切結書,請說明遺失時間?)我忘記之前的事。我現在想以前的事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原審另案中供稱:從其住進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就一直放在臥房內的書桌抽屜,臥房只有其和許惠瑜2 人,就許惠瑜可以去拿,97年3 月5 日當天其打開抽屜發現整個牛皮紙袋不見,其認為是許惠瑜拿走,其問許惠瑜,她都不講話、不回答,其想說沒有關係,一定是許惠瑜拿去,因為不會有人拿這東西,那天家裡也沒有失竊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於原審中供稱:其要去報案前有問許惠瑜,她藏起來不告訴其,她一直說是她保管,但這權狀是其的,其於97年3 月5 日就發現權狀不見了,但其認為沒關係,故未報案,直到97年3 月14日又發現支票不見了,其才去報案,順便報案權狀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於何時日、何原因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見,其詢問許惠瑜權狀去向時,許惠瑜究係明白表示沒有拿抑或不講話,及被告為何要報警處理之經過等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

㈣又倘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報案時供稱,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

發現大聖街28號及中清路96之5 之2 號之土地權狀2 張、印鑑證明4 張、京城銀行支票82張、板信銀行支票10張、玉山銀行支票7 張失竊等情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報案後立刻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及申請權狀補發事宜,以避免支票遭他人盜開或不動產被盜賣或被設定抵押權,造成自身權益損害及日後訟爭之累。然被告於報警後之當日,僅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見另案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之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偵卷第15至22頁),卻未申請補發中清路96之5 之2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向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事宜,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3 年4 月28日玉山大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43、45、46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8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2 年10月4 日玉山大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另案原審卷第158 、18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報案後當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竟在切結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在97年3 月5 日遺失,而非報案時所稱之97年3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發現失竊,此有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此種選擇性辦理部分權狀補發、支票掛失止付,及於同日忽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失竊,忽又改稱遺失之行為,實與常情有悖,殊難認被告所稱因發現前述權狀2 張、3 家銀行支票等物品均不見,許惠瑜又說她沒拿,方前往報案及辦理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辯解可採。

㈤再者,被告於向警局報案或申報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

失前,均未曾詢問過許惠瑜有關權狀或支票之事,已據證人許惠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另案原審卷第103 頁)。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與空白支票、印鑑證明、印章等物品一同放置在被告與許惠瑜之臥房書桌的抽屜內,該抽屜內尚有其他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資料,亦據證人許惠瑜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在放置在其2 人臥房屋內,且當時上址同居處亦未遭竊乙節,業據被告與許惠瑜所生之女即證人黃資棋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195 頁),復為被告另案中供承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上址同居處並未遺失或遭竊,竟仍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至明。

㈥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然查,被告與許惠瑜自82

年間起同為同居男友朋友,並育有一女黃資棋,於96、97年間因被告外遇問題而感情生變,被告並於97年3 月底搬離大聖街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與許惠瑜所生之女黃資棋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原審卷第195 頁),足見被告與許惠瑜雖未結婚,卻已同居16、7 年,為事實上夫妻,直至96、97年間因被告外遇感情生變。而一般夫妻同居共財,財產共有,此由證人許惠瑜於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時,即訴訟主張此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自明。是被告既於96、97年間即因外遇而與許惠瑜之感情生變,被告為避免日後分手財產歸屬紛爭之困擾,在不驚擾許惠瑜之情形下,先於97年3 月14日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再於97年3 月底搬離同居處,亦與常情無悖。至被告事後何時處分房地,或因房價高低、個人資金需求等多種考量,亦不能僅以相隔4 年方處分房地,即認為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必無謊報之動機,而認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可採。

㈦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對「你說

權狀遺失」、「有無故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問題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5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5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測謊鑑定之結果乃係測謊員就測謊機記錄之受測人生理反應予以分析解讀後之判斷,固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但仍應與其他證據互核以查是否可採。而被告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被告或因自認為系爭權狀為許惠瑜取走,可算是遺失,因而未呈現說謊反應,尚不能僅因測謊鑑定未呈現說謊反應,即認定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對告訴人許惠瑜測謊,惟查,測謊須經受測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許惠瑜經本院傳喚未到,無從詢其是否同意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頁54、5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本院認事實業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黃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謊報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許惠瑜之請求,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告

訴人許惠瑜出資所拍得,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竟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且不顧告訴人及其2 人所生女兒之居住問題,擅自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告訴人許惠瑜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許惠瑜敗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在原審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