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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三格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德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文隆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喻

王秀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霞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正義

盧柏委盧怡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李揚(原名李顯堂)

謝東福盧雨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2542號、第4828號、第825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三格、阮文隆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8、14部分;余德和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4部分;李揚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4部分;黃湘喻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部分;盧怡伽、盧柏委、許秀霞部分;附表四、五(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三格、阮文隆、余德和、李揚、黃湘喻、盧怡伽、盧柏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盧怡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盧柏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刑併執行之。

許秀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三格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余德和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揚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阮文隆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湘喻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前有恐嚇、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8年間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李揚前有脫逃、偽造文書、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前科,其中並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余德和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秀莉前有詐欺前科,並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東福於96年間因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盧正義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思重操舊業,於99年3月間以後不詳時間,與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正義商議,由盧正義提供有犯意聯絡之子女盧怡伽、盧柏委相關證件資料與謝東福,由謝東福委託不知情之葉齡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申辦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方式,將盧怡伽、盧柏委分別登記為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就是麵企業有限公司)及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盧麗雲)之負責人,再以捷坤公司、正裕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之資料及盧柏委個人證件,夥同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持向永豐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申請支票,並由謝東福將領用之支票自行販售,或轉售與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等人使用,再輾轉售與如附表一編號2、3、4、7、8、14、15、16②所示加害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4、7、8、14、15、16②所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分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張三格前亦因販賣人頭支票經法院羈押、判刑,並於99年2月11日釋放,竟因貪圖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頭支票後,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謝東福等人,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使用,致人頭支票流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後,由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所示加害人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財物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日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許秀霞係余德和之同居人,其別明知余德和係專以從事上開販售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為業,竟基於幫助余德和從事上開詐欺情事之犯意,而分別於99年6月21日12時59許、99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月2日9時44分許、99年9月4日12時3分許、99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99年11月2日9時29分許,於余德和無法到場交付人頭支票時,許秀霞即代余德和前往臺中市及新北市不詳地點等處,從事交付販售之人頭支票與買受人而幫助之。

四、嗣於99年12月9日、10日及100年1月6日、24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臺中市○區○○○○街○○○號11樓、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5樓、臺北市火車站前,拘提張三格、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東福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受有何不法詢問情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局作筆錄及在偵查中作筆錄時,警察及檢察官是否有對於整個偵訊詢問過程都有錄音錄影?)有。」、「(為何你在警察局所述、跟偵查中所稱,跟方才你回答辯護人對你詰問時所述內容不一樣?)沒有,因為檢察官他用打的。」、「(檢察官有打你?你所稱的檢察官是男是女?)男的。」、「(依照卷內資料,本案偵辦的是一位女性檢察官,你有何意見?)沒有,是一個男的打我。」、「(你主張偵查中你是被打的?)(未答)」、「(你跟被告黃湘喻有被警察通訊監察監聽到,你跟黃湘喻在討論怎樣申請一個人頭公司、申請空白支票之事,檢察官跟警察分別針對這個譯文錄音,在警訊時有問你這個內容?)(點頭)對。」、「(既然你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糾紛,為何之前你在警訊、偵查中均陳稱,張三格有委託你去找人頭來設立公司、來申請空白支票?)(搖頭)沒有。」、「(你沒有辦法解釋?是不是?)沒有。」、「(你所謂「沒有」,是何意思?)沒有,我直接辦。」、「(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提示你被通訊監察的譯文內容給你看,跟黃湘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談到,你受張三格的委託、請盧正義找他兒子盧柏委來當人頭、設立公司,來申請空白支票,關於這件事情,這個通訊監察譯文有給你聽那個錄音帶的內容,是不是?)(點頭)對。」、「(你剛才說檢察官有打你,到底是檢察官還是誰打你?是在哪裡打你?)警察局。」、「(是在哪裡打你?)警察局。」、「(你說檢察官在警察局打你,但這是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在臺中地檢署羈押庭跟你做的筆錄,為何會是在警察局?你所講的打你的人到底是警察還是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供證人謝東福閱覽))問話的那個。

」、「(是警察還是檢察官打你?)問話的那個打我。」、「(警察跟檢察官都有問過你話、跟你做過筆錄,到底是警察還是檢察官打你?)警察。」、「(為何你剛才會說是檢察官打你?)不知道。」、「(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23分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那邊,檢察官有跟你做筆錄,你這份筆錄上所載你講的話對不對?)對。」、「(這一次檢察官有沒有打你?)有。」、「(你所講打你的那位檢察官是林芬芳,是一位女性檢察官,你說是女性檢察官打你,還是怎樣的情形?到底是男的還是女的打你?(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供證人謝東福閱覽)(閱覽後)男的。」、「(是在地檢署打你嗎?)(點頭)。」、「(檢察官是怎麼樣打你?)我不會講。」、「(打你的人是怎樣打你?)(證人謝東福以雙手握拳做出擊打胸口狀)。」、「(是打你哪裡?)打胸口。」、「(檢察官打你胸口,打幾下?)很多下。」、「(打了多久時間?)很久。」、「(差不多打了多久時間?)不知道。」、「(你說你被打,你到底是在警察局還是在別處被打?)警察局。」、「(你剛才為何說你是被檢察官打?警察跟檢察官不同,能否請你說明清楚,你到底是在哪裡被打?)警察局。」、「(有幾個人打你?)很多人。」云云,核證人謝東福上開證述時而證稱係遭檢察官毆打,時而證稱是遭警察打,時而證稱是在地檢署被打,時而證稱是在警察局被打,所證先後反覆,已難採信。參之,證人謝東福如真有遭刑求情事,又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言及,反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之理,益徵證人謝東福上開所證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三格爭執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於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及被告王秀莉爭執共同被告黃湘喻、謝東福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黃湘喻前選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主張證人陳志聲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及黃湘喻於原審審理時;謝東福、李揚、阮文隆、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除證人謝東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遭檢警毆打云云外,餘均未表示其在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而證人謝東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遭檢警毆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等之警詢、偵查筆錄部分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就被告張三格、王秀莉有無販賣、購買人頭支票乙節;被害人江崇南就潘忠豪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予伊究係借款或還款乙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謝東福、李揚、阮文隆、江崇南、陳志聲於本院審理中且多次證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渠等於警詢中為證述同時,亦多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詳後述),足證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等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喻是否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喻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張三格、王秀莉、黃湘喻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被害人江崇南、陳志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三格、王秀莉抗辯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具結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湘喻原選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爭執林炎輝、江富義、陳開浩、陳崇欽、陳子偉、申憲文、李秀子、李玉秀、黃政欽、林光輝、黃遵涼、陳志聲、呂通明等13位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證人即被害人林炎輝、江富義、陳開浩、陳崇欽、陳子偉、申憲文、李秀子、李玉秀、黃政欽、林光輝、黃遵涼、陳志聲、呂通明等13位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884、11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3、843、889、1041、1187、1188、1296、1298、1412、1414、1534、153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㈣第873至903頁);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秀莉、阮文隆、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余德和、李揚、謝東福、黃湘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張三格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卷七第23頁、25頁背面、32頁背面、53頁),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以外部分,伊均未經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張三格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購買及出售人頭支票之事實,惟辯稱:曾向林文東、余德和、李玉女購買人頭支票50張,買來之支票除由自己使用外,也曾出售金雙城公司、玉塑公司及典悅公司之支票與阮文隆、李揚、阿不拉等人,其中40張均已兌現,餘10張雖有退票,惟均已解決,伊未開設人頭公司培養信用,亦未詐欺他人云云。②被告余德和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13部分表示無意見,對其餘部分則辯稱與伊無關云云;③被告黃湘喻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一、二等部分的支票伊都沒有賣過,均與伊無關,伊沒有賣過一張支票。那些支票伊從來沒有賣過,沒有一張是伊賣的,伊沒有去詐欺,也沒有去騙錢,支票均與伊無關,伊也不認識張三格云云;④被告阮文隆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編號13①、②、⑤至⑭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伊有犯的罪伊認罪,但大部分的支票號碼伊並沒有經手過云云;⑤被告王秀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手的部分,伊都有過票,也有過票證明,伊全部否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均與伊無關云云;⑥被告許秀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送一個信封而已,但不知裏面是什麼,伊什麼都不知道,也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伊否認犯罪云云;⑦被告盧正義表示原判決附表14伊沒有意見,其餘與伊無關,並辯稱:伊當時僅是麻煩被告謝東福辦貸款,並沒有販賣支票云云;⑧被告李揚辯稱:原判決附表13其中①②所示支票是伊開出去做押票,後來沒有談成買賣,就不能提示,但對方違約去提示。原判決附表19①所示支票是伊借出去的,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⑨被告謝東福表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4、5、6、10、14、15、17、19部分,伊無意見,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⑩被告盧怡伽、盧柏委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盧正義僅向伊表示要辦貸款而叫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並未參與申領支票,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和、謝東福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140頁、卷二第83頁背面)、被告李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83頁背面)、被告黃湘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被告阮文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時坦承不諱,被告李揚、謝東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65頁)。且查:

(一)被告余德和部分:

1、被告余德和如何向張三格、林文東即阿興、李揚購買或交換空白支票,並自己刊登報紙廣告販賣空白支票牟利乙節,業據被告余德和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無訛,並有相關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余德和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見99偵28338號卷(一)(4)(p169-184反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7) (p59-74反面))供陳:「..於同址屋內查扣之支票影本是我販賣人頭芭樂票後所影印留底,支票正本則是我向他人購得人頭芭樂票後還沒賣出,就已經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轉賣,我留下作為與上手對帳依據』,...,」、「(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顯堂、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等6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顯堂、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我是從98年11月間開始販售人頭支票,地點都在臺中市一帶」、「..人頭支票除非客戶主動要求退補,沒有兌現之可能。」、「(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無遭人竄(塗)改之可能?要如何防杜竄(塗)改?發生竄(塗)改會造成什麼損失?)有可能遭偽刻印章塗改,一旦遭塗改,整本票就會立即無法「照會」,『人頭支票上游會要求我們賠償相關損失』,無法有效防止竄(塗)改。」、「(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那是行規。」;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09-212))供陳:「..我自己也有在賣空白人頭支票。」、「(如何認識張三格?)很多年前我看報紙販賣支票廣告,我打電話給他認識的。」、「(什麼時候開始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今年他出監後即開始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他以每張支票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左右價格賣給我,..我買進上開支票後,我再刊登報紙販賣,我都刊登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較多,我以支票每張進價再加五百元到一千元左右賣出,..。」、「(這幾張支票都是那一家公司的?)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都是公司支票,我有印象的公司名稱有順煒、金双成、寶慶等公司、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玉塑科技公司、臣育公司、兆新公司、睿銘實業有限公司及傅國賓。」、「(除了向張三格買過空白支票外,有無與李顯堂買過支票?)..我都是跟他交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我都叫李顯堂康丁,他有名片叫李揚,康丁是他以前的名字。」、「(林宗興向阮文隆購買支票為何要向你討論?)好像票主通知退票,問我該如何處理,支票是正裕彩色印刷的支票。」、「(你與阮文隆關係?)他也是在賣人頭支票,他做十幾年了,我只有做一年,他算是當師傅教我,林宗興也是在賣人頭支票,林宗興也認識張三格,..。」、「(另外通話譯文,有講到正裕的支票三張,並提到通知阿興,是何意?)就是要通知林宗興,該三張支票快到期了,『因為買支票時,賣的人都會說該張支票在什麼時候會結束,在該期間之前,不能讓支票退票影響信用,否則要賠錢』。」、「(竄改要賠償是什麼意思?)買家如果竄改日期或印章,導致跳票影響該家公司信用,要賠償賣家剩餘之其該公司支票,也就是要我全部吃下來,如果剩下多少支票,則乘以三千年百元賠償。」;於99年12月1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見100聲羈1446( 25) (p10-14) ):

「(你向誰買的?)張三格,還有壹個綽號阿興。我有跟李顯堂對調不同公司、不同銀行的支票,1張換1張」、「(為何要換票?)有時候客戶要求別的銀行、別的發票人。」等語;於100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47-258反面)):「(你今因何事為警方借提前來本隊製作詢問筆錄?)因我要向警方供述我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的來源及去向。

」、「(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來源是向何人購得?)我都是向張三格及綽號「康丁」(即李顯堂)2人購得,他們2人是合夥在販賣的。」、「(警方提示在你住處查扣之記事簿共13本供你閱覽,裡面內容是否都是你本人親自撰寫?內容為何?)都是我本人撰寫的沒錯。有些是我自己平時日常生活開銷的紀錄,有些是我向張三格、李顯堂等購買「人頭支票」的記載。」、「(你如何知道綽號「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因為上揭交易時段,張三格因為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羈押中,而綽號「阿興」是他的左右手,他所販售的人頭支票都是從張三格得來的。」等語;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60-261)):警察並無不當訊問,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伊筆記本記載是伊買賣支票的紀錄,詳情如伊警詢所述。伊有向張三格及李顯堂即綽號康丁之人購買支票,另外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張三格去年被收押期間,由阿興接手,伊那時跟阿興購買,張三格釋放之後又繼續做。伊受柱仔頭張三格的控制,做這件事對不起,很慚愧等語;於100年4月1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

(二)(5)(p358-362,p363-364)):伊於警詢所稱向阿興的男子購買支票,阿興是林文東,我們都叫他阿興,但是本名不清楚;伊向阿興購買支票,因為支票上的日期被塗改,害伊賠阿興40萬元,還要賠償李顯堂8萬元,也是因為日期被竄改,結果有人提早提示,導致後面的票都跳票等語。

2、證人指證之說明: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證述:「(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

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綽號康丁)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余德和拿到空白支票的用途為何?據我所知他都是拿去販賣給不特定人,他有登報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57至58頁偵訊筆錄)。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三格指證:「(你所使用及賣出的人頭支

票來源為何?何人販售給你?)我交保後都是向綽號「阿興」(另外他也有綽號叫阿慶)購買的,另外也有向朋友余德和購買人頭支票」、「(你共向余德和購買過幾次人頭支票使用?數量多少?價格為何?)我只有向余德和購買過1次。共買10張。每張大約35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你都在何時?何地?和余德和完成上揭交易?)時間大約是於99年08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交易地點我是和余德和約在臺中市○區○○路上交易的」、【(┌───┬───┬──┬───┬─────┬────┬─────┐│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31 │ │ │邱仔 │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170659│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161號13樓 ││ │ │ │ │ │ │頂 │└───┴───┴──┴───┴─────┴────┴─────┘

B:喂。

A:嗯。

B:老闆,有閒嘸。

A: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情嘸。

B: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阿。

B:我臺北那出了呦。

A:對,他有處理了。

B: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阿。

B:我還在拉耶。

A: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

A:這樣哦。

B: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題了,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他那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

B:好。)

這是我和綽號「邱仔」的談話沒錯。該通話內容就是我向余德和購買10張人頭支票的事情,「邱仔」問我是否有這件事情,我說有,但是我是向「老仔」(指余德和)購買的,所以我叫「邱仔」去問余德和】、【(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01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32452│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第一層 │└───┴───┴──┴───┴─────┴────┴─────┘

A:喂,抱歉,你在休息。

B:你說。

A:那個說要拿3萬,甘有問你。

B:誰?

A:那個邱仔。

B:3萬要作什麼?

A:不然那100張把他拿起來,3萬你拿給他算我的。

B: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

B:有領了嘛。

A: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歸百萬的,你聽有嘸。

B:現在裡面沒錢。

A:現在要叫一個下去寄200,他現在找那金主幼稚園那個要寄,就還沒跟他寄哩,你聽嘸,不敢去領你知道嘛,那就可以去領了。

B:幼稚園那一個?

A:幼稚園就是大里一個幼稚園的,卡早他是金主啦。

B:要跟他寄那個嘛。

A:說要跟他寄還沒說好啦,不然你3萬拿給他才記我的,好嘛。

B:嘸要緊啦,下次回來應該…。

A:我的啦,那100張你把他吃起來,好嘛。

B:100張跟他吃起來,這樣呦,好呀。

A:100張你跟他吃起來,不然這個睡,睡到12點,要做什麼工作,幹你娘,讓我罵到臭頭,買一塊牌出沒多少都我出的,幹。

B:哦,那塊牌都你出的呦。

A:我出20幾萬咧,幹你娘。

B:好呀,什麼銀行?

A:合庫泰山。)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與余德和的對話。通話內容是余德和的朋友「邱仔」要向我借3萬元,「邱仔」要拿100張人頭支票作為抵押,我有借「邱仔」3萬元】(同上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60至62頁、71反面警詢筆錄)、「(何時地向林文東、余德和、李揚購買支票?)99年7月開始,我在臺北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林文東購買支票,約購了買了4、5次,每次約買了5張支票,每張以3500至5000元向林文東買,開戶比較久的支票就比較貴,我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揚、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於99年8月向余德和買支票,地點在臺中進化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合作金庫的支票,戶名我不記得了,我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元或3300元,我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揚跟阮文隆。我不曾跟李揚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比如說我合作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支票」(同上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115至116頁偵訊筆錄)、「(余德和是否介紹邱仔給你認識,向你買支票?)是。但不是向我買支票,是邱仔賣我支票?他透過余德和賣金双成支票20張給我,每張賣我約3千元,我在加計5百元賣給阮文隆、李揚、賣給阮文隆的比較多」(同上偵卷㈠第271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指證:「(空白支票是否向聯合報買來

的,是否要用來自己使用?)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同上偵卷第164頁偵訊筆錄)、「(何將支票賣給他人?)都是朋友,我賣給認識的,但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另外我有跟余德和換票,我有的支票余德和沒有,我沒有的支票,若余德和,換票後顏色會不同。我有將支票賣給阿德、游明勳、游明勳部份有過票、阿德的支票部份還沒有到期,潘總也有向我買支票」(同上偵卷第168頁偵訊筆錄)、「(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使用從報紙買來的支票,也有向張三格買,數量很少。我沒有跟余德和買,我們只有換票,我知道他們換的是空頭支票。我在神岡開汽車零件製造工廠,因為資金不足,就需要這些票來週轉」(聲羈卷1446第10至14頁)、「【(提示99偵28338號卷李揚扣案橫式手寫筆記紙)實際是何意思?】余德和跟邱仔來找我,本來要賣東呈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來的時候就附給我這一張橫式書寫的筆記紙,但他們來找我後,給我4張有金額、日期的支票,客戶陳姓友人預定要用,經過我調查,東呈已經有跳票。這4張支票有扣案,戶名是東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的支票」、「(你向何人買受支票?)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臺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同上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283-284頁)、「(為何從99年3月15日到100年1月27日退票100張,金額8161萬8380元?)我給林董的部分1、2張而已。其他的給「余德和」,99年9、10月給的,我給他約50張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那邊,因為我欠他錢,就把我自己使用的支票給他,他要周轉」、「(臺中商銀票號BDA0000000、BDA0000000這兩張是不是你交出去的?)是我本人的票。這兩張我是交給余德和。因為我欠他錢,他需要支票周轉,他拿我的票使用,他開的票時間到了要軋票」、「(你把票交給余德和,支票帳戶內的錢誰去存?)是我去存,我有去存。我當中存500萬到1000萬之間,後來其他沒有存;(你如果有去存,為何從99年3月15日開始大量退票?)我本人使用的票有去存,拿給他周轉的票他有答應去存;(他有沒有去存?)他有說要去存,但沒有去存,所以才拒絕往來」(同上卷㈡17至18頁)、「【(提示錄音譯文)你賣給余德和哪些支票?】我臺中銀行的個人票,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把我個人票給他;還有拿正裕10張和余德和換票,雨林、創能沒有印象,沒有睿明,我向余德和、邱仔調東呈四張票,後來不能用」、「(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提示筆錄)余德和稱他向阿興購買李揚個人票?】是我拿50張票給余德和,」(同上卷348至349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向張三格拿部分的支票,沒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和3那麼多,我只拿了約五十張支票左右,我向謝東福拿二十五張還有零碎幾張,總共四十張左右,我是向余德和對換票兩次,一次約十張,總共約二十張左右,我不知道與他是換誰的票,我自己名義的票總共五十張拿給余德和抵債三十萬元,三十萬當中包含利息及一部分本金,我與余德和換票約二十張左右。另外我並沒有拿資金給謝東福去開人頭公司,我只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有壹個二十五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十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十五張是向張三格換票,和謝東福部分是壹個朋友莊媄涵開車帶我到豐原找謝東福去調票,起訴書附表2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賣給他們」(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3、證物部分(另參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所載):依被告余德和扣案之筆記簿記載及扣案未售出之人頭支票,被告余德和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維鯨科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原審卷97、

98、105、170)、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原審卷136、138、165反面、174反面、193(152、155為盧怡伽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金双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庫泰山分行(原審卷71、125、180反)、臣育有限公司板信銀行蘆洲分行(原審卷169、184)、典悅實業有限公司合庫新莊分行【本院卷p173反面(典悅國泰世華新莊分行支票),184】、盧柏委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原審卷117、

188、(191為盧柏委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李揚臺中商銀營業部(原審卷151、155反、156、160反、170)、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分行余德和(原審卷185反、184反、159)、宏溢企業社大臺北商銀士林分行【原審卷177反(5、8、9、10(10反面為宏溢臺銀劍潭分行支票】、同興工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原審卷p156、164、174、178、179~180、186、189)、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重新分行(原審卷174)、強威企業社彰銀吉林分行(原審卷1、7、14、17、45)、睿明實業有限公司聯邦迴龍(原審卷162、60、70)、加祈有限公司臺新江翠(原審卷166反、165反,70、81)、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陽信社子(原審卷62、89、169反)、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銀汐止(原審卷143、145、168反、189)。

4、依上開被告余德和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余德和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余德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東福部分:

1、 被告謝東福供述如下:

(1)於100年1月7日警詢(見100偵1665 (2) (p8-16)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389-397) )中供陳:「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顯堂(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顯堂(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葉琇齡,我要葉琇齡趕快把普力興有限公司的執照領出來給我,我要作為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用。」、「(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李顯堂(綽號康丁),先是李顯堂跟我說有1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人頭支票進來要我問銀行看看;再者是李顯堂要我找孫莉去豐原市兆豐銀行領出盧柏委的支票交付給他。」、「(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是我打電話去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詢問上開1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人頭支票有無進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是王秀莉,先是我跟王秀莉說,我有申領得「普力興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個人支票,看王秀莉要選擇是公司票還是個人票,王秀莉說要考慮;再來是王秀莉持有之華泰銀行支票回籠數不夠,王秀莉要我問銀行商量看看,可不可以讓我再領支票。」、「(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是黃湘喻,是李顯堂手中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盧柏委)支票已經發生退票,怕再用盧柏委名義辦理貸款會無法通過,所以與黃湘喻商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是否要換人頭等事宜。」、「(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是盧正義,是廖文德要我找人頭以供假買賣發電機,而我電話詢問盧正義有無找到適當的人頭。」、「(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通話對象是廖文德(綽號慶仔),廖文德要我趕快變更「普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重新申領支票給他,廖文德說有人已經將錢準備好了。」、「你承認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是用來販售牟利否?)我承認。」、「黃湘喻年籍資料及住所不詳。聯絡電話忘記了。是跟我一樣找人頭設公司行號、培養信用、申領支票、販售支票等行為。」、「(黃湘喻與你是否曾同案共犯過?目前是否通緝中?)我與黃湘喻有在合作。..。」、「(你曾用誰的名義,培養信用,向何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有多少張?)以盧怡伽向兆豐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怡伽向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傅國賓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傅國賓向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傅國賓向遠東銀行中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柏委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柏委向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柏委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雨慶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盧雨慶向臺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李鴻慶向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李鴻慶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申領得支票25張、李鴻慶向臺北富邦(羅斯福路)申領得支票25張。」、「我除了自己使用外,其餘有賣給廖文德、李顯堂、王秀莉及綽號豆漿男子等人。」、「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是盧正義欠我新臺幣45萬元而同意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個人資料供我使用申設人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傅國賓、李鴻慶都是別人介紹的,介紹人是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每名人頭費用是新臺幣25萬元(包含介紹費)。一般我會跟人頭負責人約定於6個月內將費用給付完畢。」、「我沒有在刊登報紙廣告,我販售之對象都是大盤,而大盤向我購取都是熟識者相介紹。」、「我是自99年02月初起至100年01月初止販售人頭支票。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地點大都是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等地區。」、「(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無遭人竄(塗)改之可能?要如何防杜竄(塗)改?發生竄(塗)改會造成什麼損失?)是有遭人竄(塗)改的可能。以碎紙機壓碎防杜竄(塗)改。會造成大盤尚未賣出的支票價錢跌落損失。」、「(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都是大盤決定的,大盤看自己賣出及存量來考量決定。」等語;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供陳:(見100偵1665 (2) (p57-61) )「(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綽號康丁)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99年2月到100年1月,你將人頭支票賣給那些人?)康丁及另一名女子王秀莉。」;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供陳(見100偵1665 (2) (p72-73) ):「你共設立幾家人頭公司?(提示公司名稱)答:公司名稱想不起來。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普力興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科富有限公司的票我有買來付外面的帳款,是看報紙購買的;薛志成的支票我有去申請,但沒有出來;有申請盧柏委、盧怡伽、傳國賓、李鴻慶的支票使用;有申請盧雨慶的支票,..。」、「(剛在車上有無跟李顯堂交談?)有,他說很久沒看到我,問我好不好。我說我最近生病,狀況很不好。」、「(康丁是否為你在囚車上遇到的李顯堂?)是。」等語;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陳(見100偵1665 (2) (p79-82) ):王秀莉有登報在賣芭樂票,伊也曾經跟她買過,因為有時為了應急應付廠商,伊有申請普利興支票、寶慶支票、盧怡伽支票、傅國彬支票、薛志成支票正裕支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盧柏委、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伊是普利興、捷坤、寶慶、正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見100偵1665 (2) (p91-93) 99偵28338號卷(一)(4)(p300-30 1反面)99他7131( 32) (p47-49) ):「(提示警詢所附99年6月14日15時35分、15時58分你與王秀莉對話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王秀莉開票去賣,我跟他說開多少金額、日期一定要讓我知道,因為不能退票,如果金額不是很大,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可以去存錢,錢我先存進去,但以後要怎麼賠我再算。」、「(提示99年6月15日12時6分,、6月17日10點你與主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王秀莉支票開完了,我幫他將領票證送去銀行同帳號再申請一本。」、「你賣支票給王秀莉幾次?張數?金額?)我記得給王秀莉2、3本。當時跟他金錢往來很複雜,我先跟他借錢,他沒算我利息,我就把領來的支票給他抵帳,一本支票可以抵10到15萬元。」、「(提示99年6月18日18時38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和意思?)我打給王秀莉問他票有沒有開、日期、金額,他要先跟我講我才有個底,如果金額太大我無法處裡。」、「..黃湘喻和我很熟,他問我薛志成到底辦的怎樣,我說我沒錢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給你做,你要的話我跟薛志成講你自己處理。」、「(提示99年7月5日19時8分、19時40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老猴就是康丁,普力興的票被王秀莉開完了,領票證拿來叫我再去銀行領一本,我說銀行有規定支票回籠數至少要7成,我問他到底有提示幾張,普力興合庫大橋分行我有去送領票證,印章在王秀莉手上,如果領票證送進去我會打給銀行的應該是傅國賓的個人票,這通電話我問他支票回籠數。」、「..如果一個地方跳掉,我就得賠錢。

」等語,並供承:「(李顯堂向你買哪幾家支票?)大部分都是豐原的,戶名應該是盧怡伽、盧雨慶、盧柏委,這部分只要有請下來,都會給李顯堂,我也有向李顯堂先借錢來用,盧怡伽有時沒錢,盧正義跟我講,說向我借5萬10萬元,我就拿錢給他用。」、「(捷坤盧怡伽支票你賣給誰?)應該是主秀莉。」、「..捷坤的票都交給王秀莉。」、「(王秀莉每張票跟你買多少錢?)一本25張,抵10至15萬,大部份都是12萬。」等語。

2、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

「(妳與謝東福(綽號洪仔、Z000000000、48.10.02生)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有認識。朋友關係。有時用電話連絡,有時他會來臺北找我。謝東福他也是和我一樣,就是找人頭設立人頭公司後申請領得人頭支票販售」(參見同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與謝東福申請哪些人頭支票?)從99年6、7月才開始跟他一起在忠孝東路申請人頭公司,他先要申請的,他申請了傳國賓、盧雨慶這兩個,我有時候會幫他去銀行開活期戶,大致上是這樣」、「(開人頭公司的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去付。另外我有幫薛志成設立欣永豈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支票,忠孝東路5段7百多巷13號的房子是謝東福租的,是謝東福叫我去找這個房子做公司用,在該處設立了欣永豐、普力興、寶慶等公司,我和謝東福都有付房租,後面都我付,第1個月謝東福有付」、「(與謝東福合作申請哪幾家人頭戶?)我不算跟他合作,他做他的,我自己做,在忠孝東路做的是盧雨慶、傅國賓」、「(為何與謝東福談論正裕的支票?)那是盧柏委的,本來跟我沒有關係,謝東福介紹我認識「康丁」李揚後,「康丁」要做什麼就會叫我幫忙」、「(你賣過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偵訊筆錄);「(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臺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至5頁);「(你幫謝東福經手哪幾家空頭支票?)寶慶重新申請支票時,我有幫他領」、「(誰找你做申請空頭支票?)謝東福找我的,他說我們來做,來臺北找房子,99年6、7月問他跟我說的,他叫我自已去做自己的,但有時會互相幫忙,但康丁跟我說支票是他自己要用,薛志成的票還好好的」(參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揚指證:

「(誰負責找人頭公司之工作?)謝東福,人家都叫他紅仔,他申請支票後再拿來給我,我給他每本支票十萬元,每本支票有二十五張支票」、「(如果謝東福、慶仔這些人,若成立公司資本額不夠,會不會找張三格或找你調現金?)這都是會計師會處理,至於會計師找什麼金主,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向謝東福、慶仔買支票而已」、「(是否認識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我在謝東福的公司有看過他們四個人,據我瞭解謝東福就是用他們的名義成立公司,但謝東福也不是所有的支票都賣給我」、「【(提示通小方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的對話?】謝東福二邊都販賣空白支票,分別賣給我及慶仔,是慶仔那邊出問題,小方與慶仔是借貸關係」、「(何時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之前透過朋友報紙向阿林仔購買支票,有的向洪仔謝東福那邊購買人頭支票」、「(向謝東福購買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有盧怡伽、盧柏委,謝東福部份有的我記不得了」(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158至159頁偵訊);「(向謝東福買售哪些人頭支票?)我跟他買1本支票25張10萬元,每張4千元,時間是99年10月,已經蓋好發票人印章的空白支票,戶名我忘記了,走臺銀」、「(你向何人買受支票?)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臺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同上卷第283至284頁偵訊);「(你在何時地販賣支票給何人?)我於99年10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賣給北屯陳先生三張,我忘記發票人;於10月中在臺中市○○○路賣給林正得2張;莊媄涵打電話給我說要調票,我陪她一起向謝東福調票,10月間有一張後來又有一張」、「【(提示錄音譯文)你曾經賣過哪幾間公司的支票?】我向謝東福調過盧怡伽、捷坤的支票、從報紙調張志榮給莊媄涵、又從報紙調張益源、從張三格調順就發,沒有順煒、傅國賓、百祥鋁版、寶佳利、瑞希實業、兆新、許有翼、陳坤炎、東大、睿明、宜耀、加祈、創能、金雙成、吉峰興業、典悅、宏垣、臺灣有巢、業贏、佑晴、陳順龍、威騰、萬源、巨壽、天心工程、聯永興、維鯨、文徽、臣育」、「(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參見同上偵卷㈡第349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二十五張是我向謝東福調的,其他就是零碎的三張或兩張,總共不到五十張,差不多有五十張」(參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王秀莉指證部分:

「【提示監聽你(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羲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23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臺北市南港││161912│ │ │ │ │ │區115研究 ││ │ │ │ │ │ │院路二段 ││ │ │ │ │ │ │197巷3號 │└───┴───┴──┴───┴─────┴────┴─────┘

A:喂。

B:問妳一件事情呦。

A:怎樣?

B:妳聽就好不要去過嘴,我盧怡伽豐原有一本個人的,我若領到25的妳自己去出有法度嘸。

A:我自己怎樣?

B:妳自己出掉有法度嘸。

A:怎嘸法度。

B:不要再跟人家分妳聽嘸。

A:不會啦。

B:純粹妳自己去出呦。

A:那25張而已做市場的呦。

B:對呀,直接倒倒下去。

A:哦,她還有別間嘛,會跳嘛,所以只能25張這樣子...好啦,我知道。

B:她那捷坤的日期押何時妳知道嘛。

A:10月咧。

B:10月何時?

A:我不知道10月何時?因為我給他柙10月30日呀。

B:我意思25張拿給妳去出妳聽有嘸。

A:沒幾萬元?嘸要緊,就要死了呀。┌───┬───┬──┬───┬─────┬────┬─────┐│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02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臺北市南港││111749│ │ │ │ │ │區115興中 ││ │ │ │ │ │ │路28巷28號│└───┴───┴──┴───┴─────┴────┴─────┘

A:喂。

B:喂,阿姐,妳我我呦。

A:我跟你說呦,你那聯邦因為我不能轉啦,我直接來去聯邦存,那存什麼名字?

B:孫莉。

A:孫莉。

B:孫中山的孫,國父妳認識嘸。

A:我不認識。

B:國父的孫。

A:我都不認識。

B:莉就茉莉花的莉,聯邦豐原分行,拜託拜託,抱歉抱歉

A:好啦,是我現在去聯邦。┌───┬───┬──┬───┬─────┬────┬─────┐│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06 │ │← │謝東福│0000000000│如下 │臺北市大安││121045│ │ │ │ │ │區106復興 ││ │ │ │ │ │ │南路二段 ││ │ │ │ │ │ │286-292號 ││ │ │ │ │ │ │12樓 │└───┴───┴──┴───┴─────┴────┴─────┘

B:喂。

A:我跟你說呦,你在臺北嘛。

B:對呀。

A:這樣呦,阿,那個幾點可以處理呀。

B:我差不多2點,人家會拿去給小莉會馬上轉。

A:好,那我跟你講呦,你就扣8000起來,因為他那死的1張500啦,剩16張啦,因為那天寫5張,都寫下去了才照會。

B:嘸要緊,嘸要緊。

A:那5張我再拿送給你就好了。

B:沒關係,妳擦屁股。

A:不要,那你就扣掉8000塊就好了。

B:哈哈哈,不然給妳們老大擦鼻屎。

A:對,我才貼在壁土,

B:好,我現在忙。】答:我打給謝東福。原本是謝東福已拿25張支票給我,我拿5萬元給他,結果因為該本支票已被拒絕往來,所以我把支票還他,結果他並沒有把錢還我,說以後再算,結果從此聯絡不到人」(參見99年度他字第2221卷㈡第146至147頁、第151頁);「(後來為何芭樂票要向謝東福買?)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有一次他是拿給我25張票,後來我打電話照會,發現支票拒往,就把票還給他,他五萬元沒有還我」、「(為何會跟謝東福講到捷坤的事?)捷坤是他的公司,後來我也有拿到他的票」(參見同上卷第183至184頁);「(你將欣鴻翔、黃月盆、傳國賓、盧怡伽、捷坤、加祈的支票賣給誰?)欣鴻翔是正常使用,是正常公司,黃月盆我沒有拿,傳國賓是謝東福拿個人票給我的,他騙我說只申請那一本,這本林素貞拿去,過不到一個月退票,謝東福那邊弄到退票,林素貞把沒用的票10幾張還給我,我再還給謝東福,我沒有拿盧怡伽、捷坤的票」、「(你向謝東福、陳森調過哪些支票?)只有向謝東福調傅國賓,陳森沒有,陳森沒有經手過傳國賓」(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㈡第57至63頁)等語。

3、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謝東福確有找來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擔任捷坤公司、正裕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持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1、14至17所示付款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後,明知並無資力供支票兌現,卻仍請領人頭支票對外販售,其詐欺意圖輸屬明顯,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謝東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1、14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湘喻部分:

(1)被告黃湘喻供述部分:①於100年1月25日警詢中供承:「(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顯堂(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顯堂(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顯堂;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妳與謝東福(綽號洪仔、Z000000000、48.10.02生)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有認識。朋友關係。有時用電話連絡,有時他會來臺北找我。謝東福他也是和我一樣,就是找人頭設立人頭公司後申請領得人頭支票販售。」、「(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顯堂(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萬元。」、「(警方經對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話對象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是何人所持用?你是否清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都是我本人所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分別為何人所持用?)「0000-000000」是李顯堂(康丁)所持用、「0000-000000」是謝東福(洪仔)所持用、「0000-000000」是王秀莉(王姐)所持用、「0000-000000」也是王秀莉(王姐)所持用。」、「(你為何要從事販賣人頭支票?)因為經商失敗欠債,想說能否藉此賺取一些財物。」(見100偵2542( 1) (p7-13)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446-452) )②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供陳:「(何時起販賣人頭支票?) 99年

6、7月開始,賣到上個月。」、「(你賣哪幾家支票給李顯堂?)馬金玉彰化銀行的個人戶1本,還有1本薛志成的個人戶,這2本還沒有跳票。另外賴金梅1本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的個人戶是在「度仔」那裡,馬金玉也有一本華南信尾在我這邊,我用完票沒有再請,也沒有跳票,還有一本陳南宏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的個人戶交給我朋友王秀莉小姐,這幾本都沒有跳票。」、「(有無領「欣永豐」的支票?)欣永豐一本支票都沒有請,因為請不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請不出來,但原本有要申請支票戶,要給李顯堂。」、「(與謝東福申請哪些人頭支票?)從99年6、7月才開始跟他一起在忠孝東路申請人頭公司,他先要申請的,他申請了傳國賓、盧雨慶這兩個,我有時候會幫他去銀行開活期戶,大致上是這樣。」、「(開人頭公司的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去付。另外我有幫薛志成設立欣永豈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支票,忠孝東路5段7百多巷13號的房子是謝東福租的,是謝東福叫我去找這個房子做公司用,在該處設立了欣永豐、普力興、寶慶等公司,我和謝東福都有付房租,後面都我付,第1個月謝東福有付。」、「(與謝東福合作申請哪幾家人頭戶?)...在忠孝東路做的是盧雨慶、傅國賓。」、「(為何與謝東福談論正裕的支票?)那是盧柏委的,本來跟我沒有關係,謝東福介紹我認識「康丁」李顯堂後,「康丁」要做什麼就會叫我幫忙。」、「..「康丁」說給人家用,人家會用很久」、「。(提示人頭公司帳戶)你賣過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捷坤的票,..「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

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見100偵2542 (1) (p38-42) )。

③100年1月25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對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我認罪。我們是去年6月、7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臺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顯堂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顯堂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顯堂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對於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述都實在。我都是老實說的。」(見100聲羈107( 22) (p4-5) )。

④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供陳:「(有無申請志成的空頭支票?)

有申請薛志成的支票一本,交給「康丁」,康丁拿1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薛志成,這一本我沒有抽到錢,還虧錢,我先幫薛志成付部分酒駕的罰單。」、「(你申請盧怡伽的空頭支票給誰?)這不是我申請的,是謝東福打電話問我,他說他要申請這一家或什麼的,我叫他去申請,..。」、「(誰找你做申請空頭支票?)謝東福找我的,他說我們來做,來臺北找房子,99年6、7月問他跟我說的,...有時會互相幫忙,但康丁跟我說支票是他自己要用,薛志成的票還好好的。」、「(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見100偵2542 (1) (p57-59) )⑵證人指證部分:

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12 │ │ │黃湘喻│0000000000│ │臺中縣豐原││204628│ │→ │ │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頂 │└───┴───┴──┴───┴─────┴────┴─────┘

B:喂。

A:妳回去家裡嘛。

B:對呀。

A:講話會方便嘛。

B:會呀,你說。

A:我剛才有跟盧爸見面啦,過盧怡伽他要啦,嘸問題,現在有一個問題死老猴正裕今天翹起來。

B:阿。

A:死老猴啦。

B:嗯,怎樣?

A:正裕啦,今天退4張啦。

B:嗯。

A:現在正裕退哦,他目前還不知道,下禮拜他就知道了。

B:嗯。

A:下禮拜才過戶好而已,是要怎樣進去弄啦。

B:退4張,連他自己那張都退呦。

A:退呀。

B:不能存就對了。

A:人家不讓他存呀,。

B:柏委甘有送貸款?

A:要送呀。

B:那就明知有可能會…多送的。

A:翹起來。

B:不然他到8月底也是要翹起來,你不是說他到8月底。

A:對呀,但是若到8月底他貸款有下來我卡好推托呀。

B:嗯,8月底若還沒下來咧,就8月底跳了,或許那個都會提早耶,說歸說,或許8月初就退了,每次聽他們說何時不是都提早,現在他不就嘸法度弄,盧爸要就對了,你現在是煩惱這事情就對了。

A:對呀,你過了,到時不出來簽字,我就飽跟醉了。

B:不然你就這樣嘛,你甘要給老仔。

A:我是要給老仔啦。

B:給老仔,你叫老仔拿錢出來嘛。

A:錢是沒問題。

B:錢沒問題,不然你就給老仔呀,老仔,這樣我就控制的到呀。

A:錢是沒問題,妳聽有沒,老仔剛才我有跟他碰面呀。

B:嗯,他要就對了。

A:要呀,我說這,我還要進去拿車單,40萬讓他出,他說好呀,我說我訂金10萬已經給人家了。

B:若是在他手裡,最少他會顧後面啦,怕給別人怕就不能顧了,問題現是出在這兒而已。

A:現在是錢要怎麼分這樣而已,我電話要沒電了,我等一下回去插電再跟妳說。

B:好啦。】

通話對象是黃湘喻,是李揚手中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盧柏委)支票已經發生退票,怕再用盧柏委名義辦理貸款會無法通過,所以與黃湘喻商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是否要換人頭等事宜」、「(黃湘喻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聯絡電話?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是分擔什麼行為?)黃湘喻年籍資料及住所不詳。聯絡電話忘記了。是跟我一樣找人頭設公司行號、培養信用、申領支票、販售支票等行為」、「(黃湘喻與你是否曾同案共犯過?目前是否通緝中?)我與黃湘喻有在合作」、(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2反、13反、14頁)。

(3)證物部分:扣案「周文徽」印章(原審卷121反)1枚、「捷坤公司」印章1枚、「盧怡伽」印章1枚(原審卷118反)

(4)依附表一所示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黃湘喻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1、14至16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四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黃湘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14至1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揚部分:

1、被告李揚(即李顯堂)供述如下:

(1)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陳(見100偵4828號卷(3)(p121 -135)99偵28338號卷(一)(4)(p121-135)警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301-315反面)):「(警方提示被指認人一覽表照片3張,你與被指認人一覽表內之何人熟識否?你認識那幾個人?平時是如何聯繫?)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盧正義、莊媄涵、張若語、呂旻俊、陳坤炎、也曾經在豐原看過盧雨慶及盧柏委等人。張三格以前就認識,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的;余德和是最近在臺中市○○路的公園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阮文隆是於今年10月底在臺中市○○路一位友人的住處認識的;盧正義也是在豐原市皮包店認識的;莊媄涵是在臺中市○○路及興安路的文心茶行認識的;張若語是我的前妻;呂旻俊是在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上班,跟我是同事;陳坤炎是海揚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盧柏委、盧怡伽、盧雨慶的部分不是我申設公司的,我是從報紙分類廣告上買到他們的支票在使用,我使用他們的支票都有兌現,沒有跳票過。陳坤炎的部分,他有2支公司執照,一支是鑫益成有限公司是在賣衣服的,有正常在經營,另一支是海揚建設有限公司,目前有正常經營,警方所查扣之海揚建設有限公司李揚的名字是我印好的準備要對外使用的,沒有使用鑫益成及海揚建設公司的票。」、「我沒有用蔡木川的名義虛設東呈有限公司及申辦支票,但我有從報紙上有買到東呈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這些支票已經拿去向一位邱先生借錢週轉用,都有兌現沒有跳票。」、「(我)99年10月底以後開始購買人頭支票,連警方今日所查扣的約40-50張,每張支票面額為3萬-10萬內。」云云。

(2)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99他2221)(p158-165))「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當初如何與張三格搭上線?)朋友阿林仔的人介紹的,我只知道綽號。」、「(誰負責找人頭公司之工作?)謝東福,人家都叫他紅仔,他申請支票後再拿來給我,我給他每本支票十萬元,每本支票有二十五張支票。」、「(莊媄涵有無向你買過空頭支票?)她跟我是朋友,她幼稚園財務部份有問題,她來找我想辦法,我有幫她,但後來她又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空白支票讓她週轉,我後來有給她三、四張支票。但我給她一家公司的支票我已經忘記了,在她那方扣案之支票,有可能她向別人買的空白支票。」、「(是否認識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我在謝東福的公司有看過他們四個人,據我瞭解謝東福就是用他們的名義成立公司,但謝東福也不是所有的支票都賣給我。」、「(你如何販賣你的支票?)我將每張支票進價加五百元售出,大部份是我自己在使用,做為調頭寸用,以維持工廠之運作。」、「謝東福二邊都販賣空白支票,分別賣給我及慶仔,是慶仔那邊出問題,小方與慶仔是借貸關係。」、「(你支票來源為何?)我向張三格買的,活期支票分別為二十五百元到五千元,支票存款帳戶越久的越貴。」、「(何時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之前透過朋友報紙向阿林仔購買支票,有的向洪仔謝東福那邊購買人頭支票。」、「今天查扣之支票,全部都是向張三格買的,有華南銀行、大臺北、我都沒有看,我還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戶名。」、「(向謝東福購買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有盧怡伽、盧柏委,謝東福部份有的我記不得了。」、「..因為我有開工廠,名稱還沒有出來,工廠在神岡鄉,我想起來了,工廠是普力興公司,原先設立在神罔鄉的工廠,工廠有在運作,當時還不認識洪仔(謝東福),後來工廠不是經營不善,工廠還在,但沒有跳票,後來工廠轉給謝東福,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普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汽機車零件製造,我經營時,負責人是一個女孩子,她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我經營的期間應該是九十八年,我忘記起迄時間,我營業了半年,到了九十九年年初結束。之後謝東福將公司過戶給盧怡慶。」、「(是否賣聯永興、東大、創能、加祈、金双成、順煒、睿明、百祥、雨林、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蔡國珍、張益源、宏垣、佑晴、東臣、萬源、兆新、陳順龍、威騰等支票?)其中鑫益成及海揚公司沒有申請支票,因為還在申請支票,其他支票都是我向報紙或向張三格買的。」、「(順煒支票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是向報紙或張三格購買的。」、「(每張支票賣出之價格?)我買進的價格再加五百元售出,..。」、「..另外我有跟余德和換票,我有的支票余德和沒有,我沒有的支票,若余德和,換票後顏色會不同。..。我有將支票賣給阿德、游明勳、游明勳部份有過票、阿德的支票部份還沒有到期,潘總也有向我買支票。」、「(你給莊媄涵多少支票,各為多少金額?)共六張,二張我拿去向潘總調錢,另四張莊媄涵拿去做了什麼,我不清楚。她向我調票前,也有向報紙調票。」等語;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99他2221)(p166-167)):「(提前跳票的話,如何處理?)拿給我的人有紀錄,何人拿走支票的就由那個人賠,現在都公開了,押的日期也公開了。」、「(何人拿給你?)張三格。」、「(上手有無交待你支票押的日期?)有講。」、「(為何要交待?)因為不交待的話,全部的支票會提早拒往。

」、「(為何會提早拒絕往來?)因為沒有交待押何時,會提早跳票。」、「(為何會跳票?)因為有些人沒有去存款的話會跳票,像我在用的話,我都有去軋票。」、「不是每個人都會去存款,如果提早拒往的話,也可以去銀行那裡拿拒絕往來的申請書,可以指定支票號碼,這就是備付單。」、「(有無使用聯永興公司、東大公司、創能公司、加祈公司、金雙成公司、順煒公司、睿明公司、百祥公司、雨林公司、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等公司、蔡國珍、張益源、宏垣公司、佑晴公司、東臣公司、萬源公司、兆新公司、陳順龍、威騰公司的支票?)金雙成、典悅、蔡國珍、威騰,其餘的我都沒有用。」等語;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p283-285)99他2221卷三

(14) (p247-250):「(提示99偵28338號卷李顯堂扣案合庫太原分行02115-5東呈有限公司、02080-9手寫明細表)意義為何?)這是票號,與橫式的手寫筆記紙一起過來的,是余德和和邱仔拿來給我的,這是支票明細。」、「(為何要寫支票明細?)如果沒有明細,將來誰出差錯,沒辦法舉證。」、「(出差錯是何意義?)看這交易的二人以外是誰提早讓支票跳票,所以要這些明細,才有根據。我們買賣會記載購買者購買明細,這樣就可以看誰出問題,誰就要負責,支票買賣通常有期限,一本票通常使用期限是1到3個月不等,賣方在賣的時候,會指定一個日期,在指定日期後才可以跳票,如果跳票以後,要去付票款,可以向銀行拿備付單,指定票號付款,因為使用時,有些還沒拒絕往來,如果票開3個月或半年以後,而支票已經拒往,就可以用備付單,我只用了4張支票,這4張支票還沒有交付給他人。」、「(你向何人買受支票?)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0月買一本臺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換票的目的為何?)例如我的朋友有時後要用到3張票,有3家不同的甲存帳戶支票,他才能用,不同甲存帳戶可以減輕跳票風險。」等語;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99他5324)(p17-21)):「(為何從99年3月15日到100年1月27日退票100張,金額8161萬8380元?)我給林董的部分1、2張而已。其他的給「余德和」,99年9、10月給的,我給他約50張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那邊,因為我欠他錢,就把我白己使用的支票給他,他要周轉。」;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p348-350)):「((提示錄音譯文)你賣給余德和哪些支票?)我臺中銀行的個人票,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把我個人票給他;還有拿正裕10張和余德和換票,雨林、創能沒有印象,沒有睿明,我向余德和、邱仔調東呈四張票,後來不能用。」、「((提示錄音譯文)你曾經賣過哪幾間公司的支票?)我向謝東福調過盧怡伽、捷坤的支票、從報紙調張志榮給莊媄涵、又從報紙調張益源、從張三格調順就發,沒有順煒、傅國賓、百祥鋁版、寶佳利、瑞希實業、兆新、許有翼、陳坤炎、東大、睿明、宜耀、加祈、創能、金雙成、吉峰興業、典悅、宏垣、臺灣有巢、業贏、佑晴、陳順龍、威騰、萬源、巨壽、天心工程、聯永興、維鯨、文徽、臣育。」、「(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余德和稱他向你購買富而實、同興、林有安、宏溢、寶慶、捷坤的支票,有何意見?)寶慶和捷坤是有的,其他的都沒有。」等語;於100年4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陳:「..(我)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有1個25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10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15張是向張三格換票,..。」等語。

2、證人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萬元」、「(你是以何方式將人頭支票交付予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廖文德(慶仔)?)李揚(康丁)他會北上找我拿取、王秀莉(王姐)會和我約定地點交付、廖文德(慶仔)我會去直接拿去給他」(參見同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7至13頁)「(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間?)沒有。我向「慶仔」拿2本10萬元,我拿8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萬元,我將3萬元都給馬金玉。王秀莉也是2本給我10萬年,我拿7、8萬元給謝有西」、「【(提示人頭公司帳戶)你賣過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8至42頁)「(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臺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參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至5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指證: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同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字8至9頁警詢):

「【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7 │ │ │李揚 │0000000000│ │臺中縣豐原││090719│ │← │(康丁│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頂 │└───┴───┴──┴───┴─────┴────┴─────┘

A:喂。

B:喂,那正裕的今天有1張票。

A:多少?

B:557680。

A:557680。

B:557680,看是不是單獨1張,若單獨1張就對,我等一下馬上叫人家入了。

A:好,我等一下問,現在太早。┌───┬───┬──┬───┬─────┬────┬─────┐│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21 │ │ │李揚 │0000000000│ │臺北市信義││102232│ │← │(康丁│ │如下 │區110松山 ││ │ │ │) │ │ │路155號 │└───┴───┴──┴───┴─────┴────┴─────┘

B:喂。

A:大仔,抱歉,剛才下車跑廁所,問你一下,你今天兆豐是要領誰的?

B:應該是柏委吧,你甘嘸印象。

A:因那天是小莉送的吧。

B:柏委是不是她送的。

A:柏委,華南我送的。

B:那兆豐咧?

A:兆豐呦。

B:嗯。

A:兆豐,小莉送的呀。

B:小莉送的,對呀,是不是?

A:好像小莉送的。

B:對呀,柏委是小莉送的嘛,就是領柏委的呀。

A:哦,領柏委的,因為那天是送華南跟兆豐嘛。

B:嗯。

A:華南是阿賓嘛。

B:對,現在可以過去嘛還是怎樣?

A:我問一下,我現馬上問,抱歉。

B:好呀,帳號你知道嘛。

A:帳號,我看,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

B:好。

通話對象李揚(綽號康丁),先是李揚跟我說有1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人頭支票進來要我問銀行看看;再者是李揚要我找孫莉去豐原市兆豐銀行領出盧柏委的支票交付給他」、「(你上開所申領得之各名義支票流向?)我除了自己使用外,其餘有賣給廖文德、李揚、王秀莉及綽號豆漿男子等人」、「(你曾販售何人名義之支票予何大、中、小盤?該人名義支票數量?支票面額?退票數量?退票金額?所造成之詐欺金額?)曾販售盧雨慶的支票75張給李揚、盧怡伽的支票都是我自己使用、曾販售盧柏委的支票50張給李揚、傅國賓的支票也是我自己使用、曾販售李鴻慶的支票75張給李揚。所造成退票的數量及金額我完全不知道」(參見同上卷第57至61頁)、「(既然陸續只向李顯堂借十幾萬元,何以交付盧雨慶、盧柏委、李鴻慶支票各75、50、75張給李揚?)我給他的都只有25張,從銀行裡領出來的一本支票25張」、「(販賣支票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我有賣支票給康丁」、「(康丁是否為你在囚車上遇到的李揚?)是」(參見同上卷第72至73頁)、「(申請哪幾家空白支票給李揚使用?)有申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盧柏委、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李揚將支票用到何處?)我不知道,他開票出去不跟我講」(參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李揚向你買哪幾家支票?)大部分都是豐原的,戶名應該是盧怡伽、盧雨慶、盧柏委,這部分只要有請下來,都會給李揚,我也有向李揚先借錢來用,盧怡伽有時沒錢,盧正義跟我講,說向我借5萬10萬元,我就拿錢給他用」(參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起訴書記載由李揚提供之金給我開設人頭公司部分,資金並不是李揚提供的,是我自己去銀行開戶存錢的,我有賣人頭支票,我也沒有與張三格他們換票,我只是單純申請下來後賣給李揚,並沒有在外面刊登報紙零售,我只有賣人頭支票給李揚,沒有賣給其他人,我是向王秀莉買支票,孫莉均是我女朋友,我沒有賣給王秀莉。我總共賣給李揚五十張」(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下皆問被告李揚問謝東福)「(我是否曾經用資金去幫你籌設公司?)設立公司要資金,我沒有那麼多錢才跟你借。」、「(我是否有讓你去培養人頭,申請空頭支票?)你問我借那麼多錢做什麼,我說做業績用。」、「我是否有向你拿寶慶、正裕、捷坤公司的銀行支票?)有。」、「(之後我有沒有再去銀行,分別去領票?)領票有。」(原審卷四第70頁正、背面)、「(我是說李鴻慶的支票,我是否有向你購買這75張支票?)支票都交給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三格指證部分:「(通話中你所稱之綽號

「康丁」是何人?正確年籍料為何?如有照片你能否指認?)李揚。我只知道他叫李揚」、「(你是否有轉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使用?)2個都有」、「(你共販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過幾次?價格為何?交易時地為何?)我共販售過李揚及阮文隆各約4-5次,總共每個人交易給他們20張,每張價格在3500至5000元不等代價販售給他們。我於99年6-8月間有和他們2人交易,地點都是約在我臺中市住處附近」、「【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1】┌───┬───┬──┬───┬─────┬────┬─────┐│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25 │ │ │李揚 │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082707│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161號13樓 ││ │ │ │ │ │ │頂 │└───┴───┴──┴───┴─────┴────┴─────┘

B:耶。

A:怎樣?

B:那「玉塑」以後的那些東西(意指支票),那兌付單這趟上去都要拿了。

A:我知道。

B:好啦。

A:那小粒印章在我這兒。

B:那一個在你那裡?

A:商銀的小粒印章。

B:商銀的。

A:玉塑商銀的小粒印章在我這兒呀,那都同一粒印章,大粒印章我拿了,那我知道啦。

B:那新光和臺銀的有在你那裡嗎?

A:那就同組的。

B:同組呦。

A:那都一樣的。

B:華泰、臺銀的。

A:華泰那有。

B:個人的這個啦。

A:那嘸問題啦,那印章都嘸問題,那有啦。

B:還有很多色咧,你才自己看,這趟上去要…。

A:下禮拜都弄好。

B:好啦。

【2】┌───┬───┬──┬───┬─────┬────┬─────┐│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30 │ │ │李揚 │0000000000│ │桃園縣中壢││105555│ │← │ │ │如下 │市三民里12││ │ │ │ │ │ │鄰環西路2 ││ │ │ │ │ │ │段35號5樓 ││ │ │ │ │ │ │頂 │└───┴───┴──┴───┴─────┴────┴─────┘

B:嗯,哥哥。

A:卡今晚才見面啦。

B:今晚呦。

A:嗯,下午也嘸要緊。

B:差不多幾點?

A:不一定啦。

B:我現在就有閒了。

A:我現在半路你聽嘸。

B:你在半路呦。

A:我現要進去大雅那兒你知道一下。

B:我要茶葉呀。

A:這樣呦,好呀,「旻璋」那粒印章你有在嗎?

B:阿。

A:華泰那個呀。

B:華泰那什麼?

A:陳旻璋那粒印章有嘸。

B:那一粒?

A:陳旻璋嘸,那就華泰,10幾張的,那印章在你那兒嘛。

B:有,我還要找。

A:要找,你現在拿有方便嘸。

B:有啦,你說什麼名?

A:陳旻璋,華泰嘸,那時候我整個印章都給你嘸。

B:有,我去拿。

A:你先放在身上,我才拿。

B:差不多幾點要跟我會面。

A:嘸要緊,我現在半路了。

B:你在半路,你那些兌付單都沒有給我拿下來。

A:有啦,蓋一蓋忘記拿,來得及啦,在我那兒啦。

B:好啦,見面再說。

編號【1】【2】李揚的對話。編號【1】的通話內容,是李揚問我「玉塑」名下的支票及過票單要拿給他。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李揚問我陳旻璋名下的華泰銀行支票是否還有,有的話他要向我買,順便要我把過票單蓋好拿給他」、「(編號【1】的通話內容中,你與李揚談及之「玉塑」是指何物?該公司是否為人頭公司?)我記得「玉塑」是一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人頭公司」、(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58至75頁);「(何時地向林文東、余德和、李揚購買支票?)99年7月開始,我在臺北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林文東購買支票,約購了買了4、5次,每次約買了5張支票,每張以3500至5000元向林文東買,開戶比較久的支票就比較貴,我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揚、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於99年8月向余德和買支票,地點在臺中進化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合作金庫的支票,戶名我不記得了,我買了10張支票,每張代價3200元或3300元,我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揚跟阮文隆。我不曾跟李揚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揚,比如說我合作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支票」(參見同上卷第115-119頁)、「(有無將空頭支票賣給余德和、李揚?)我有賣給阮文隆、李揚」、「(你總共賣給李揚幾張?)差不多

四、五十張。這些票都是印章蓋好了,金額、日期還沒填載」(參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446號卷第10-14頁)、「(你共出售哪幾家的人頭支票給余德和、李揚、阮文隆?)我沒有賣支票給余德和,我賣過李昌桂即金双成企業,有些票是我跟人家調的,只調一、兩張而已,所以名字有些已經忘記,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李揚養的,我只有調幾張來賣,約五張,典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老李調過十張左右來賣。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林文東調過新光銀行的支票二十張來賣」、「(你賣哪幾家空頭支票給李揚?)玉塑、典悅、金双成合庫公還有一些從李玉女那裡買來的票,我以我買價加計500元轉售給阮文隆跟李揚,賣給阮文隆比較多,約五分之四的票,賣給李揚比較少」(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28338號卷㈠第270-271頁)、「(你在何處販賣支票給何人?)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賣給阮文隆、李揚,還有綽號阿水,另外在臺北三重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賣支票給綽號阿不拉、林文東、綽號阿陸仔的陸代書,我曾和李玉女互賣支票,我把玉塑的一張支票給李玉女,李玉女賣蔡國珍的臺銀支票1本給我,一張3300元」(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㈡第353-355頁)等語。

3、證物部分: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17)、典悅實業有限公司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18)、臣育有限公司支票影本3紙(即附表二編號13,支票號碼RC0000000-00)(詳參見原審卷156、160反、168反)。

4、依附表一所示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李揚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阮文隆部分:

1、被告阮文隆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陳(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7) (p247-252反面)99他2221卷(二)(13) (p13-18反面)):「(扣押物品是何人所有?是作何前途?)該些物品均我所有。是作為販賣人頭支票及簽賭六合彩之用。」、「我綽號叫「老仔」..。」、「(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該通話對象為張三格,通話內容是我缺錢要向張三格借錢,另8月9日之通話內容是張三格與我對帳,『視我共販賣幾張支票出去便要向我該些支票費用』。」、「(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該通話對象為董政宗,通話內容是我向他刊登報紙廣告。」、「(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該通話對象及內容為我朋友介紹來向我買人頭支票使用,該購票人我並不認識。」、「(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譯文紀錄(各1份),經你親閱後有無意見陳述?承認是你對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紀錄否?)沒意見。

」、是我本人發受話的。」、「(你承認扣案支票(俗稱芭樂票)是用來販售牟利否?)是的。」、「(你所持有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如何得來?)該些人頭支票都是張三格存寄在我這裡,張三格約每二至三天便與我對帳,看我賣幾張支票便向我收取費用。」、「(張三格與你交易每張活票(未曾拒往)販入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賣出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每張活票(未曾拒往)張三格都向我收取4000元費用,而我每張活票(未曾拒往)販賣5000至6000元不等。」、「每張死票(已拒往)張三格都向我收取700元費用,而我每張死票(已拒往)販賣1000元。」、「(你有無於報紙廣告刊登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訊息?刊登內容為何?販售之對象是誰?)我曾經刊登報紙廣告,內容為「支票借你」,販售之對象為不特定人。但現在已經沒有刊登了。」、「我從99年2月底開始至今販售人頭支票,交易地點不特定,我都是以電話聯絡交易。」、「我所販售之人頭支票都由我本人使用支票打字機打字完成,發票人印章都是原本就蓋好了。」、「(你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是否經發票人之同意而開立?有無兌現(退票)之可能?)該些人頭支票都是張三格交絡我販賣的,. .。」、「(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由張三格決定的。」等語;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p56-64)):「(綽號?)楊代書、老仔。」、「(你向何人購買支票販售?)張三格寄在我那裡,他當時都在臺中(庭呈扣繳憑單1張、診斷證明書1張),他交保後出來一直找我,到99年2、3月,因為我身體不好,他把支票寄放在我這裡賣,有人拿就拿,沒有拿張三格就會拿回去,他還有很多下線在臺中登報賣支票,自由時報的都是他的下線。」、「(張三格交付你哪些支票販售?)現實主義..。」、「(是否賣過維鯨科技、金雙城、盧雨慶、忠明、捷坤、垣宏實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琅公司支票?)這些都是張三格拿來的支票,扣案支票有中機,..。」、「我沒有留資料,但如果他們要過票單,我會跟張三格拿過票單給他們。」、「(為何你經手的前述捷坤等支票,全部跳票?)有的有過有的沒過。」等語;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見99偵28338號卷(二)(5)(p289-291))供陳:「(有無提出買受支票者的身分資料?) (庭呈陳報狀1張)有。」、「(你賣給陳媽媽、莊小姐、劉先生、黃先生的支票明細為何?)當時他們有跟我要過票單,我把過票單給他們,他們都有做資料,我沒有留。」等語;於100年4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p375-376)):「(提示扣案名片、廣告、估價單、客戶電話、他字卷二第29至51頁)有何意見?)名片是我的,我自稱楊代書,以前登廣告用的,『估價單是張三格寄支票來時所附的,等到他過一段時間來結帳時,就拿走剩下的支票』,單子上現實主義、豪傑、蔡國珍等是張三格的字跡,估價單就是我們稱的出貨單,這是之後要跟他結帳用的;客戶電話有些是六合彩的組頭,有些忘記了。」、「(有無賣東大服飾支票?)有,約半年前有責,那是張三格的票,我只跟張三格買支票,李顯堂有和張三格、余先生專門弄支票,有去銀行開戶。」、「..張三格從99年1月交保後,就一直找我賣支票。」、「..宏垣的支票我有賣,那是張三格賣給我的。」、「(有無賣維鯨科技支票?)有,那是張三格給我的。」、「(有無賣捷坤的支票?)我印象比較少。」、「(有無賣瑞希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之前張三格的貨單、過票單都被扣案了。」等語。

2、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正犯即證人張三格指證:「(你是否有轉賣人頭支票給

李揚及阮文隆使用?)2個都有」、「(你共販賣人頭支票給李揚及阮文隆過幾次?價格為何?交易時地為何?)我共販售過李揚及阮文隆各約4-5次,總共每個人交易給他們20張,每張價格在3500至5000元不等代價販售給他們。我於99年6-8月間有和他們2人交易,地點都是約在我臺中市住處附近」、「【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09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101407│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街155號 │└───┴───┴──┴───┴─────┴────┴─────┘

A:喂。

B:嗯,那華泰大同的,你那3張而已嘛,你和康仔而已嘛,你有開今天的嘸。

A:嘸咧,什麼華泰?嘸咧,我嘸開今天的呀。

B:說今天1張哩。

A:華泰是什麼…B:大同那個啦。

A:阿。

B:呦,姓詹那個嘸。

A:哦,我知道,嘸,嘸,嘸,這都熟識的都老客戶,這嘸可能啦。

B:這樣呦。

A:不可能啦,這我3下而已,這都固定戶。

B:我知道,我有問康仔,康仔也說嘸,你聽嘸。

A:你票號不會跟他問。

B:有啦,就不知道,我查看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張…。

A:嘸,我這3張都是老客戶拿的。

B:好,我查看看再說。

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無誤,是我與阮文隆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有賣3張人頭支票給阮文隆,因為當天有1張支票到期,我才打電話跟阮文隆存錢過票」、「【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12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94954│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10F樓頂 │└───┴───┴──┴───┴─────┴────┴─────┘

A:喂。

B:怎樣?你說。

A:那我們訂的中秋餅怎麼都沒來。

B:那後來他跟我說沒有,沒來,我想你說卡嘸趕快,我就禮拜三上去,把中秋餅拿回來【意指票】。

A:阿。

B:禮拜三卡大塊,我拿一些回來。【意指票卡多】A:對呀,你不是說要用寄的。

B:後來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沒呀,你聽嘸。

A:人家那要跟人送禮,要送2個給人家說,哭夭。

B:這樣呦,我也不知道,明天再處理啦,還是我禮拜三一定會上去的,我總買回來。

A:若說明天先跟他拿甘嘸。

B:我跟他問看看,因為我明天要手術,你聽有嘸。

A:哦,你不是那天手術了。

B:嘸呀,那一眼而已,現在要手術第二眼呀。

A:我知道呀,我們前二天碰面後,你隔天不是說要手術。

B:有呀,就一眼呀,二眼都要呀,二眼我都有呀。

A:哦,我才要問你,看有好一點沒有說。

B:有啦,明天還一眼,以後就不用煩惱,明天我再聯絡看看,若沒有也先弄2盒下來。

A:好啦。

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阮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阮文隆要向我購買新貨的人頭支票,問我有沒有新貨,我跟阮文隆說若是有新貨到我會打給他」(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58-75)、「(有無將空頭支票賣給余德和、李揚?)我有賣給阮文隆、李顯堂」(參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446卷第10-14)、「(你在何處販賣支票給何人?)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賣給阮文隆、李揚,還有綽號阿水,另外在臺北三重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賣支票給綽號阿不拉、林文東、綽號阿陸仔的陸代書,我曾和李玉女互賣支票,我把玉塑的一張支票給李玉女,李玉女賣蔡國珍的臺銀支票1本給我,一張3300元」(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28338號卷㈡第353-355)等語。

②、共同正犯即證人余德和部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0 │ │ │阮文隆│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32405│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第一層 │└───┴───┴──┴───┴─────┴────┴─────┘

B:喂。

A:喂,你彩色的還有幾張?

B:彩色的,你誰?

A:你102的不通。

B:怎樣?

A:今天那彩色的,入1張900多的進去了,尾字525甘臺中發的。

B:我看,你說900多萬哦。

A:嗯,910萬,0000000,甘臺中發的。

B:人家給他開下去哦。

A:嗯。

B:哇。

A:他在找不到…B:找不到阿丁哦。

A:哈哈,嘸啦,丁耶康呀在找不到他,打到我這邊來我才跟他說,現在查,525,尾字525。

B:525我們這兒沒有,我們都是59的呀。

A:59的哦。

B:我們59的,591、592到600,525不在我們這兒啦。

A:哦。

B:哇,免出囉。

A:怎知,我想說拿那私人的2件給你說,卡晚,剛才來的。

B:現在下雨,雨那麼大,你們那兒有雨嘛。

A:我剛好閃過。

B:你剛好回去有閃過呦。

A:可能康仔還有東西啦。

B:還有6張,出4張而已。┌───┬───┬──┬───┬─────┬────┬─────┐│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3 │ │ │阮文隆│0000000000│ │中市北區 ││180643│ │→ │ │ │如下 │404進化北 ││ │ │ │ │ │ │路263號13 ││ │ │ │ │ │ │樓樓頂屋突││ │ │ │ │ │ │第一層 │└───┴───┴──┴───┴─────┴────┴─────┘

A:頭家(意指林宗興)甘會來?

B:沒聯絡咧,前天晚上打的。

A:雨這樣大,臺北雨那樣大,甘會來,不會來啦。

B:他就是去臺南要彎來這兒哩,他去高雄,今晚啦。

A:欸,13、26簽10碰好嘛,3星的。

B:13、26呦,孤碰呦。

A:13坐50元坐車,你甘有做坐車的,沒呦。

B:有啦,全車嘛。

A:全車,13坐50元。

B:13坐50元。

A:嗯。

B:全車呢,半車就對了。

A:半車。

B:13半車啦,26免呦。

A:26免啦。

B:好啦。

A:13、26簽10碰。

B:10碰就1000咩。

A:1000對啦。

B:對啦,1000,10碰,13半車啦。

A:嗯,好。┌───┬───┬──┬───┬─────┬────┬─────┐│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4 │ │ │阮文隆│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40903│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10F樓頂 │└───┴───┴──┴───┴─────┴────┴─────┘

A:喂。

B:嗯。

A:再20分會到位啦(意指林宗興)。

B:他說再20分哦。

A:你要來嘛。

B:要呀,我怎麼不去,就有東西(意指票)了還不去,你叫他先等我一下。

A:我叫他等你。

B:我今天禮拜二一些組仔都要處理,要收組呀,我要匯給人家,有的要給我呀,我收組呀,看怎樣到位你再打給我啦。

A:好啦。┌───┬───┬──┬───┬─────┬────┬─────┐│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4 │ │ │阮文隆│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41254│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10F樓頂 │└───┴───┴──┴───┴─────┴────┴─────┘

A:喂,要到了,叫你帶出來開給他(意指林宗興),艱苦呀。

B:什麼?

A:叫你那兒拿出來開給他,我怎知道。

B:哦,沒給他,他要怎麼跟人家拿東西,廢話。

A:你要拿50張還是30。

B:我不知道耶,他那兒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決定。

A:哈哈,私人的。

B:私人的呦。

A:對啦。

B:哦,私人的好呀,到時再說啦,他那兒開戶多久了,甘知。

A:1年多。

B:1年多呦,這樣不錯哦,1年多的,他可能也算38吧。

A:我不知道耶。

B:好啦,碰面再說啦,在阿家那兒呦。

A:全家,家全那兒,家全。

B:好啦,來去那兒泡茶啦,到位先等我一下,我做一下生意咧。A:好啦。】答:6月10日譯文彩色是指以一家彩色印刷公司為戶名之人頭支

票,該票是康丁-李揚所經手,6月14日14時9分譯文是我向阮文隆簽六合彩,6月14日14時12分譯文是我跟阮文隆討論林宗興要向阮文隆購買人頭支票的對話」、「(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揚、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等6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揚、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洪福川是正當建設公司老闆,跟販售人頭支票案沒有任何關係」(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176頁)、「(你與阮文隆關係?)他也是在賣人頭支票,他做十幾年了,我只有做一年,他算是當師傅教我,林宗興也是在賣人頭支票,林宗興也認識張三格,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直接向張三格買空白支票」、「(你的空頭支票來源有何人?)我向阿興購買,李顯堂和我換票,向張三格買的數量比較少,我認識阮文隆,他刊報紙的,他做比較久」(同上卷第210頁)等語。

③、共同正犯即證人李揚指證部分:

「【提示監聽你(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1009 │ │ │阮文隆│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114830│ │→ │ │ │○○ ○區○○路 ││ │ │ │ │ │ │338號 │└───┴───┴──┴───┴─────┴────┴─────┘

B:喂。

A:你甘有客人要高雄高支的。

B:嘸咧。

A:嘸呦,嘸就好,你那普通的走完嘸。

B:還有2個咧。

A:這樣你行呦,我只用1下你就用3下了。

B:呦。

A:高支的,比兆新的,開戶還久啦。

B:你給我那個呦。

A:沒啦,我是說還有高雄開戶10幾年的。

B:10幾年的呦。

A:嗯,那我們中部沒有啦。

B:你有拿到呦。

A:我就跟我的腳調5下,跟我算55啦,你聽嘸,我跟你說他那叫「臺灣有巢股份有限公司」。

B:那個巢啦。

A:巢就那字,有巢那字巢,你知道嘸,巢啦。

B:鳥巢的巢嘛。

A:臺灣有巢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比我們那「兆新」的還久,但是負責人同人呦,幹你娘。

B:他們負責人怎用同人什麼意思,公家用,和人家公家用就對啦。

A:對啦,這種的東西你若分開卡好,你若要調,我才調幾個給你嘸要緊,他那開戶比兆新的還久。】這通電話內容聲音不是我的聲音」(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129)、「【(提示阮文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們的通訊內容?】是.就是剛才所述價格談不攏沒有成交」(參見同上開卷160)等語。

3、證物部分:阮文隆筆記記載人頭支票流向(本院卷4反、5正反、6正反、8、9反、10、11,另參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所載)。

4、依上開被告阮文隆筆記記載、扣案未出售之人頭支票及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阮文隆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阮文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王秀莉部分:

1、被告王秀莉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陳(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480-485反面)99他2221卷(二)(13) (p143-152) ):「(提示監聽你(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羲與通話對象是誰?)我打給謝東福。原本是謝東福已拿25張支票給我,我拿5萬元給他,結果因為該本支票已被拒絕往來,所以我把支票還他,結果他並沒有把錢還我,說以後再算,結果從此聯絡不到人。」、「(提示監聽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譯文紀錄(各1份),經妳親閱後有無意見陳述?承認是妳對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紀錄否?)沒有。是的。」等語;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供述(見99他2221卷(二)(13) (p182-186)):「(後來為何芭樂票要向謝東福買?)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有一次他是拿給我25張票,後來我打電話照會,發現支票拒往,就把票還給他,他五萬元沒有還我。」、「(為何會跟謝東福講到捷坤的事?)捷坤是他的公司,後來我也有拿到他的票。」、「(你知道捷坤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為何要匯錢到孫莉的戶頭?)他就是要我弄5萬元到他的戶頭,可是我只有一萬元,就補給他。之前我已經拿4萬元現金給謝東福了。是他叫我存到孫莉的戶頭的。」、「(都不用本錢嗎?)我一張支票賺他500元。他也是轉過來我的帳戶。會一筆一筆的轉,也就是我一張芭樂票賣他4500元。」、「(所以實際上就是你跟別人買芭樂票,再賣給鄭榮鑑,一張賺他500元?)對。」、「(這些票你可以確認都有兌現?)有,最少會有八成會過。」等語;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見99偵28338號卷(二)(5)(p56-64)))(你將加祈的支票賣給誰?)鄭榮鑑有拿2張,我向游先生拿加祈支票2、3張,我向游先生每張支票購買4千元,我以4500元賣給鄭榮鑑、林素貞。」、「(黃月盆這個人頭誰找的?)小林找的,是葉會計師介紹的。」、「(為何領盧怡伽的支票?)我不認識盧怡伽。」、「((提示你與謝東福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和謝東福談論盧怡伽一本個人支票及捷坤的日期?)鄭榮鑑需要客票,請我幫他找正常用不會跳票的,謝東福欠我錢,看能不能把盧怡伽的支票給我抵銷他欠我的債務2萬元,要我給他三萬元,我想有錢可以回本,把支票拿回來,結果隔天就拒往。」、「(你原本要把盧怡伽支票賣給誰?)本來要給鄭榮鑑正常使用。」、「(既然要給鄭榮鑑正常使用,為何要押發票日為10月30日?)後來他說別家還有申請一家。」、「(你為何要經手那麼多空頭支票?)我有兩個特定的對象叫我幫他們拿,每次票拒往後,都會為了存款的事情傷腦筋。」、「(你將欣鴻翔、黃月盆、傅國賓、盧怡伽、捷坤、加祈的支票賣給誰?)欣鴻翔是正常使用,是正常公司,黃月盆我沒有拿,傅國賓是謝東福拿個人票給我的,他騙我說只申請那一本,這本林素貞拿去,過不到一個月退票,謝東福那邊弄到退票,林素貞把沒用的票10幾張還給我,我再還給謝東福,..。」、「(有無向李顯堂購買支票販售?)沒有。」等語;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p289-291)「.有賣傅國賓個人戶臺北華泰銀行永吉分行5、6張給林素貞,發票金額每張約2、30萬元,每張都有過,加祈公司戶的支票賣給鄭榮鑑

1、2張,都有過,我沒有黃月盆、盧怡伽的個人戶。」、「(有無傅國賓、加祈付款資料?)當時不知道要留資料,我都沒有留資料。」、「(你向何人購買傅國賓、加祈支票?)游先生,好幾年前朋友林小姐介紹的,游先生電話0000000000,我一張支票向游先生買4千元。」等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以5萬元向謝東福買盧怡伽的票(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等語。

2、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萬元」(參見同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9-11)、「(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間?)沒有。我向「慶仔」拿2本10萬元,我拿8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萬元,我將3萬元都給馬金玉。

王秀莉也是2本給我10萬年,我拿7、8萬元給謝有西」(參見同上卷第39)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妳於警詢時稱另外有需有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有無此事?)有。」、「(妳是交給王秀莉,王秀莉是否就是王姐?)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東福指證:「(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同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8-9警詢)、「【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05 │ │ │王秀莉│0000000000│ │臺北市信義││190832│ │→ │ │ │如下 │區110松山 ││ │ │ │ │ │ │路155號 │└───┴───┴──┴───┴─────┴────┴─────┘

B:喂。

A:阿姐,方便說話嘸。

B:有呀,方便呀。

A:我現請教妳,彰銀下午有打電話給我,普力興,我可能禮拜四可以拿啦,他說原則上禮拜四早上10點來公司看一下無問題他就讓我領了。

B:嗯。

A: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普力興公司我拿下來,是我要拿去跟老猴換那本個人的回來給妳,還是純粹拿妳那本回來。

B:拿那本個人的回來給我。

A:華南呀。

B:嘸法度,這樣我華泰又多一本出來了。

A:嘸法度,這樣就是我彰銀的拿出來,彰銀拿出來我先拿去給老猴,我拿去給老猴,我跟他拿錢回來給妳,妳華泰再給我。

B:甘要這麼麻煩。

A:我一條一條解嘛。

B:這樣你怎麼有解,這樣你普力興不是全部要給他了。

A:對呀,妳若不要我就往他那兒去呀。

B:我怎不要。

A:公司的,妳要就對啦。

B:給我,嘸要緊呀。

A:不然公司的給妳,公司跟妳換個人的回來就好。

B:好呀,你是要個人的呦。

A:我不要個人的,我都不要啦。

B:哈哈,你要錢啦。

A:我要錢啦,妳若要公司的,公司的我跟妳換個人的回來,我拿那個人的去給老猴就好了。

B:好啦,就歸人。

A:算歸邊就對了。

B:這樣,我公司的,以後不知那個人的會死沒,我公司的在那兒甩嘸。

A:我們說實在的,他沒那麼快死啦,他吊點滴還很久咧。

B:哦,這樣呦,好啦,你普力興要請幾本?

A:普力興請3本。

B:3本,你現在進行到第幾本?

A:第1本。

B:這樣也稍加油一下。

A:說不怕妳笑,妳娘,要去開戶我家裡就沒錢去開,拿1000元去開甘能看。

B:你還有那一處可以開,你跟我說一下。

A:哦,我還有很多處可以開咧,我銀行王妳不曾聽過呦。

B:說正經的。

A:我問妳,那1本票我開不出來,妳跟我說啦,陽信好嘛。

B:對啦,都開的出來但是都長不大啦。

A:我沒保證大的嘛,沒啦,我跟妳說,我再去弄1本大橋的給妳啦,普力興啦。

B:借1本大票。

A:我弄1本大橋給妳啦。

B:我聽嘸。

A:大橋分行,合庫大橋啦。

B:哦,大橋呦。

A:對啦,這1輪就讓妳升50的,若沒50我頭?小讓妳扒下去。

B:我知道,你都叫你們張小姐去拿就對啦。

A:沒啦,我去就好了,大橋曾經理跟我很好。

B:好啦。┌───┬───┬──┬───┬─────┬────┬─────┐│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05 │ │ │王秀莉│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194009│ │→ │ │ │如下 │區100臺鐵 ││ │ │ │ │ │ │松板段臺北││ │ │ │ │ │ │總站 │└───┴───┴──┴───┴─────┴────┴─────┘

A:妳說華泰的進去16張嘛。

B:不是,他跟我說的都不一樣,我跟你說,過5張。

A:目前過5張。

B:對呀,手裡有12張。

A:手裡有幾張?

B:7張。

A:手裡有7張。

B:嗯,對,然後他,我幫他算一算抄一抄,差不多到9月初,8月份有2張,到9月5日差不多就20張了,9月5、6日。

A:哦,8月份2張。

B:對。

A:手裡還5張就對了。

B:欸,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啦。

A:好。】

通話對象是王秀莉,先是我跟王秀莉說,我有申領得「普力興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個人支票,看王秀莉要選擇是公司票還是個人票,王秀莉說要考慮;再來是王秀莉持有之華泰銀行支票回籠數不夠,王秀莉要我問銀行商量看看,可不可以讓我再領支票」(同上卷第37-40)、「(99年2月到100年1月,你將人頭支票賣給那些人?)康丁及另一名女子王秀莉」(參見同上卷第58)、「(有無賣空頭支票給王秀莉?)我沒有賣過空頭支票給她,她有登報在賣芭樂票,我曾經跟她買過,因為有時為了應急應付廠商」(參見同上卷第79-8 0)、「【(提示警詢所附99年6月14日15時35分、15時58分你與王秀莉對話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王秀莉開票去賣,我跟他說開多少金額、日期一定要讓我知道,因為不能退票,如果金額不是很大,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可以去存錢,錢我先存進去,但以後要怎麼賠我再算」、「【(提示99年6月15日12時6分、6月17日10點你與主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王秀莉支票開完了,我幫他將領票證送去銀行同帳號再申請一本」、「(你賣支票給王秀莉幾次?張數?金額?)我記得給王秀莉2、3本。當時跟他金錢往來很複雜,我先跟他借錢,他沒算我利息,我就把領來的支票給他抵帳,一本支票可以抵10到15萬元」、「【(提示99年6月18日18時38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和意思?】我打給王秀莉問他票有沒有開、日期、金額,他要先跟我講我才有個底,如果金額太大我無法處裡」、「【(提示99年7月5日19時8分、19時40分你打給王秀莉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老猴就是康丁,普力興的票被王秀莉開完了,領票證拿來叫我再去銀行領一本,我說銀行有規定支票回籠數至少要7成,我問他到底有提示幾張,普力興合庫大橋分行我有去送領票證,印章在王秀莉手上,如果領票證送進去我會打給銀行的應該是傅國賓的個人票,這通電話我問他支票回籠數」、「(你有無將普力興及傅國賓的個人支票賣給王秀莉以外之人?)沒有,都賣給王秀莉,如果同一個人的支票我分散給其他人,風險很大,會影響到王秀莉,同一個人頭不同的支票都只賣給一個人,否則風險太大,如果一個地方跳掉,我就得賠錢」、「(捷坤盧怡伽支票你賣給誰?)應該是王秀莉」、「(王秀莉每張票跟你買多少錢?)一本25張,抵10至15萬,大部份都是12萬」(同上開卷第91 -92)等語。又謝東福於原審審理中除再次供陳:伊有向王莉莉買支票,伊有賣盧怡伽、盧柏委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外,並結證:「(你是否同剛才證人王秀莉所述,有販賣空白支票?)有。」、「(你是否認識黃湘喻?)認識。」、「(你是否有在民國九九年間有跟黃湘喻一起以人頭虛設公司並且申請支票帳戶?)有。」、「(你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後,是否也有申請空白支票本?)對。」、「(請說明你申請空白支票本之後,這些空白支票本的流向?)賣出去了。」、「(在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你認識哪些人?)全部都認識。」、「(你當時向檢察官供稱你當時申請一個空白人頭支票帳戶可以獲得十二萬五千元,是否真實?)對。」、「(你是否曾經向王秀莉購買過空白支票本?)是。」、「(帳戶名稱為何?)不知道,忘了。」、「(購買的次數有幾次?)忘了,很多次記不起來。」、「(你是否曾經販售空白支票本給王秀莉?)對。」、「(你是否曾經以你申請的空白支票本給她抵帳?)對。」、「(你是否曾以捷坤公司負責人為盧怡伽的名義申請支票?)有。」、「(捷坤公司部分你有曾經交付給王秀莉?)對。」、「(你有無給王秀莉一整本,還是數張過?)個人票整本給她過。」、「(捷坤公司呢?)有。」、「(數量?)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至62頁背面)、「(包括起訴書所載十本,包括正裕、捷坤、寶慶還有盧柏委、盧怡伽、盧雨慶這將近十本帳簿,是否全部都是交給王秀莉?)對,除了我自己用。」、「(以上近十本支票帳簿你每一本都以多少價額販售給王秀莉?)二十五萬。」、「(王秀莉是以現金還是開票給你?)全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

3、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王秀莉確有經手如附表一

編號2至4及7至8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王秀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7至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依被告王秀莉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所供,且亦有參與經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祈公司支票犯行,亦足認定,唯此部分原審漏未審判,應退由原審補充判決,附此敍明。

(七)被告張三格部分:

1、被告張三格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除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一)(4)(p58-75)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7) (p1-1 8) ):「(你購買人頭支票作何用途?)部分我自己在使用,另外如有朋友需要時,我會轉賣給朋友去使用。」等語外,並陳稱:

問:警方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

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23 │ │ │阿陸 │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12300│ │← │ │ │如下 │三民路三段││ │ │ │ │ │ │260號11F頂│└───┴───┴──┴───┴─────┴────┴─────┘

B:我跟你說,不然你寄超呀那裡。

A:你才叫他去拿就好。

B:你寫我這支號碼這樣。

A:姓什麼?

B:你寫陸,大陸的陸。

A:好,陸代書這樣。

B:嗯。

A:好。

B:你看寄在那裡?豐原。

A:我知道。

B:好。

A:那梨仔,你就看不錯吃啦,嘸,也嘸法度了。

B:好,你放好我叫他過去拿。

A:他那新品種啦【意指新出市面的票】。

B:好。答:「是我和綽號「阿陸」的談話沒錯。通話內容是綽號「阿陸

」要我幫忙去找...購買人頭支票,本次我有向...購買3張人頭支票,1張我留下自己用,2張我就轉賣給綽號「阿陸」,…」。

問: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27 │ │ │沈呈輝│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185611│ │← │ │ │如下 │民生路 ││ │ │ │ │ │ │142-1號9F ││ │ │ │ │ │ │頂 │└───┴───┴──┴───┴─────┴────┴─────┘

B:喂,富哥,沈耶,你有打來嗎?

A:沒咧。

B:這樣哦。

A:有什麼?你跟我說。

B:這二天有東西【意指票】在呀。

A:你給我留著,我明天下午上去嘛。

B:好,我們碰面。

A:數量多少?

B:嗯,150【意指票共150張】,2件【意指2本】啦,1個100,1個50耶。

A:明天下午上去嘛。

B:好,了解。

A:我打給你。答:「是我和綽號「沈仔」談話沒有錯。通話內容是綽號「沈仔

」稱有人頭支票要賣我,要我北上去看貨,...。」問: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17 │ │ │陳俊民│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095934│ │← │(長腳│ │如下 │公館路85號││ │ │ │) │ │ │8樓 │└───┴───┴──┴───┴─────┴────┴─────┘

B:耶。

A:有一個新莊合的【意指新莊合庫銀行】,典呀字典的典,一字悅呀。

B:嘸。

A:新莊合的。B;我知道,嘸這個,我們就剩這些而已。

A:嘸呦,這樣我回去時捧一些給你啦。

B:好啦,就剩這味而已。

A:我知道。答:「是我和綽號「長腳」的談話沒錯。..。」問: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24 │ │ │林宗興│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153832│ │← │ │ │○○ ○區○○○路││ │ │ │ │ │ │3號7F(鐵路││ │ │ │ │ │ │局臺北新站││ │ │ │ │ │ │) │└───┴───┴──┴───┴─────┴────┴─────┘

A:有事情嘸。

B:沒咧。

A:我有上來啦,上來就人去看病呀。

B:怎常在生病是怎樣?

A:「玉女」載我去那間看,已經10幾天了,看了注射注了有卡好啦。

B:有卡好哩。

A:小票有沒。

B:沒咧。

A:「有出要跟我說耶」。

B:好呀。

A:阿水、阿發他們那裡,「你有放給他嘸」。

B:阿水怎樣?

A:阿發他們那裡,大呀那個。

B:阿發那天拿幾用而已,他和長腳共加拿15用而已。

A:拿15用去嗯,我還沒問他,「他的帳還不清楚」你聽嘸。

B:嗯,這樣呦。

A:「康丁的,老仔我有拿給他啦」。

B:好啦,你拿給他就好。

A:那很大宗要小心呦。

B:我知道,那很大宗,對呀。

A:沒事情就不用見面我要回去了呦。

B:好啦,我若去臺中再找你。

A:我後天會再上來再說嘿。答:「本通話內容是我和林文東(綽號阿興)的對話。通話內容

是我和林文東談及人頭支票買賣的事情。」、「(通話中你所稱之綽號「康丁」是何人?正確年籍料為何?如有照片你能否指認?)李顯堂。我只知道他叫李顯堂,其餘不清楚。可以。」、「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查得一名李顯堂,現提供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6號,何人是你所指稱之李顯堂?)編號5號就是李顯堂。」、「(通話中你所稱之綽號「老仔」是何人?正確年籍料為何?如有照片你能否指認?)該名綽號「老仔」是指阮文隆。不清楚。可以。」、「(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查得一名阮文隆,現提供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6號,何人是你所指稱之阮文隆?)編號2號就是阮文隆。」、「(你是否有轉賣人頭支票給李顯堂及阮文隆使用?)2個都有。」、「..他們都是拿向我買的支票去向人兌現,但是他們票期到前都會去存入等額金錢,不會讓票跳票,這樣才不會讓持票人權益受損。」、「問: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

【1】┌───┬───┬──┬───┬─────┬────┬─────┐│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25 │ │ │李顯堂│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082707│ │→ │ │ │如下 │三民路一段││ │ │ │ │ │ │161號13樓 ││ │ │ │ │ │ │頂 │└───┴───┴──┴───┴─────┴────┴─────┘

B:耶。

A:怎樣?

B:那「玉塑」以後的那些東西(意指支票),那兌付單這趟上去都要拿了。

A:我知道。

B:好啦。

A:那小粒印章在我這兒。

B:那一個在你那裡?

A:商銀的小粒印章。

B:商銀的。

A:玉塑商銀的小粒印章在我這兒呀,那都同一粒印章,大粒印章我拿了,那我知道啦。

B:那新光和臺銀的有在你那裡嗎?

A:那就同組的。

B:同組呦。

A:那都一樣的。

B:華泰、臺銀的。

A:華泰那有。

B:個人的這個啦。

A:那嘸問題啦,那印章都嘸問題,那有啦。

B:還有很多色咧,你才自己看,這趟上去要…。

A:下禮拜都弄好。

B:好啦。

【2】┌───┬───┬──┬───┬─────┬────┬─────┐│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30 │ │ │李顯堂│0000000000│ │桃園縣中壢││105555│ │← │ │ │如下 │市三民里12││ │ │ │ │ │ │鄰環西路2 ││ │ │ │ │ │ │段35號5樓 ││ │ │ │ │ │ │頂 │└───┴───┴──┴───┴─────┴────┴─────┘

B:嗯,哥哥。

A:卡今晚才見面啦。

B:今晚呦。

A:嗯,下午也嘸要緊。

B:差不多幾點?

A:不一定啦。

B:我現在就有閒了。

A:我現在半路你聽嘸。

B:你在半路呦。

A:我現要進去大雅那兒你知道一下。

B:我要茶葉呀。

A:這樣呦,好呀,「旻璋」那粒印章你有在嗎?

B:阿。

A:華泰那個呀。

B:華泰那什麼?

A:陳旻璋那粒印章有嘸。

B:那一粒?

A:陳旻璋嘸,那就華泰,10幾張的,那印章在你那兒嘛。

B:有,我還要找。

A:要找,你現在拿有方便嘸。

B:有啦,你說什麼名?

A:陳旻璋,華泰嘸,「那時候我整個印章都給你嘸」。

B:有,我去拿。

A:你先放在身上,我才拿。

B:差不多幾點要跟我會面。

A:嘸要緊,我現在半路了。

B:你在半路,你那些兌付單都沒有給我拿下來。

A:有啦,蓋一蓋忘記拿,來得及啦,在我那兒啦。

B:好啦,見面再說。答:編號【1】【2】李顯堂的對話。編號【1】的通話內容,是

李顯堂問我「玉塑」名下的支票及過票單要拿給他。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李顯堂問我陳旻璋名下的華泰銀行支票是否還有,有的話他要向我買,順便要我把過票單蓋好拿給他。」、「(編號【1】的通話內容中,你與李顯堂談及之「玉塑」是指何物?該公司是否為人頭公司?)我記得「玉塑」是一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人頭公司。」、「(你向林文東購買多少數量的「玉塑」公司的人頭支票?價格為何?作何用途?)我是以0000-0000元之代價向林文東購買3張,我個人使用1張,拿去向朋友先兌現;另外2張我是賣給李顯堂去使用,我是以原本購得的價錢『再賣給李顯堂』而已。問: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

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09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101407│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街155號 │└───┴───┴──┴───┴─────┴────┴─────┘

A:喂。

B:嗯,那華泰大同的,你那3張而已嘛,你和康仔而已嘛,你有開今天的嘸。

A:嘸咧,什麼華泰?嘸咧,我嘸開今天的呀。

B:說今天1張哩。

A:華泰是什麼…B:大同那個啦。

A:阿。

B:呦,姓詹那個嘸。

A:哦,我知道,嘸,嘸,嘸,這都熟識的都老客戶,這嘸可能啦。

B:這樣呦。

A:不可能啦,這我3下而已,這都固定戶。

B:我知道,我有問康仔,康仔也說嘸,你聽嘸。

A:你票號不會跟他問。

B:有啦,就不知道,我查看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張…。

A:嘸,我這3張都是老客戶拿的。

B:好,我查看看再說。答:「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無誤,是我與阮文隆的通

話。通話內容是我有賣3張人頭支票給阮文隆,因為當天有1張支票到期,我才打電話跟阮文隆存錢過票。」、「據你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有啦,就不知道,我查看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張…。」,是否是你持有200多張人頭支票之意思?」我的意思是我賣給他的3張中有1張跳票,貨主後面未賣出的支票都要『他負責賠償』。」。

問: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18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182414│ │← │ │ │如下 │市○○路四││ │ │ │ │ │ │段2號3樓頂│└───┴───┴──┴───┴─────┴────┴─────┘

A:喂。

B:我跟你說呦。

A:嗯,大仔。

B:有一個足2年的,個人的,和上次一樣價錢,劉三,我寄在那兒,寄30盒給你,自己泡就好。

A:哦,這樣呦。

B:你知道嘸。

A:好呀。

B:10萬5000就看你方便,看怎樣,我們再聯絡就好,你自己泡啦。

A:好啦。

B:大仔,永遠不會害你。

A:好啦。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的,本通電話

是我與林文東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林文東要我去向調人頭支票賣他的意思。」。

問:提示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

(列舉)如后,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持用,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12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94954│ │← │ │ │如下 │404綏遠路 ││ │ │ │ │ │ │二段72號 ││ │ │ │ │ │ │10F樓頂 │└───┴───┴──┴───┴─────┴────┴─────┘

A:喂。

B:怎樣?你說。

A:那我們訂的中秋餅怎麼都沒來。

B:那後來他跟我說沒有,沒來,我想你說卡嘸趕快,我就禮拜三上去,把中秋餅拿回來【意指票】。

A:阿。

B:禮拜三卡大塊,我拿一些回來。【意指票卡多】

A:對呀,你不是說要用寄的。

B:後來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沒呀,你聽嘸。

A:人家那要跟人送禮,要送2個給人家說,哭夭。

B:這樣呦,我也不知道,明天再處理啦,還是我禮拜三一定會上去的,我總買回來。

A:若說明天先跟他拿甘嘸。

B:我跟他問看看,因為我明天要手術,你聽有嘸。

A:哦,你不是那天手術了。

B:嘸呀,那一眼而已,現在要手術第二眼呀。

A:我知道呀,我們前二天碰面後,你隔天不是說要手術。

B:有呀,就一眼呀,二眼都要呀,二眼我都有呀。

A:哦,我才要問你,看有好一點沒有說。

B:有啦,明天還一眼,以後就不用煩惱,明天我再聯絡看看,若沒有也先弄2盒下來。

A:好啦。答:「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阮文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阮文隆要向我購買新貨的人頭支票,問我有沒有新貨,我跟阮文隆說若是有新貨到我會打給他。」。「你與犯嫌余德和、許秀霞、阮文隆、程詩蓓、李顯堂、孫莉、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陳品成、莊媄涵、劉千秋、楊佰松、陳坤炎、陳光明、林寶財等人熟識否?你認識那幾個人?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我與余德和、許秀霞、阮文隆、程詩蓓、李顯堂、王秀莉、陳品成、劉千秋、陳光明、林寶財有認識,有的熟識有的不是很熟。我都是用手機和他們連絡。我是自己跑單幫的,就是指仲介買賣人頭支票。」、「每張退補票販入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賣出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退補票我都沒有買賣。」、「死票也都沒有買賣。」、「..但是我所販售之人頭支票如發生問題我會直接找我上手處理..。」、「(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無遭人竄(塗)改之可能?要如何防杜竄(塗)改?發生竄(塗)改會造成什麼損失?)有。沒有辦法。後面的人頭支票就會賣不到好價錢。」、「(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我上手的上手決定,但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人決定。」等語;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見99偵28338號卷(一)(4)(p115-119)):

「(購買哪幾家公司及個人戶的票?)玉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我)有轉賣給別人,賣給李顯堂、阮文隆,我每張以3500元至5000元賣給他們..我向余德和買支票回來之後,我自己用是賣給李顯堂跟阮文隆。我不曾跟李顯堂買支票,我只有換支票給李顯堂,比如說我合作金庫支票,他有別家銀行的支票,所以跟他換,因為拿同一家的多張支票向金主借錢,金主不接受,所以要換別家銀行支票。」、「因為我支票給李顯堂,要問李顯堂才知道,我用比較少,李顯堂用比較多。」、「(如何決定支票何時跳票?)..我從上手拿支票過來時上手就跟我講何時可以跳票,比如說現實主義的支票,貨主拿支票給我時就跟我講何時可以跳票,但人頭不是我培養的。」、「我買空白票,賣給別人也是空白票,但我有跟買主講發票日要開某某時,『因為要統一跳票』。」、「(如果票期押提前,提前跳票要怎麼辦?)比如說我向林文東買,我就要賠給林文東,然後我再看我將支票賣給誰,再去向該人索賠,我都有登記票號,我將支票賣給誰都有登記。」、「(你登記票號的資料在何處?)放在家裡,『時間過了就撕掉』。」等語;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見100聲羈1446( 25) (p10-14) ):(有無將空頭支票賣給余德和、李顯堂?)我有賣給阮文隆、李顯堂。」、「(有無拒絕往來戶的?)我沒有賣拒絕往來的。」等語;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

(一)(4)(99他2221)(p270-271)99他2221卷三(14) (p243-245) ):「..我賣過李昌桂即金双成企業,有些票是我跟人家調的,只調一、兩張而已,所以名字有些已經忘記,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李顯堂養的,我只有調幾張來賣,約五張,典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老李調過十張左右來賣。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我曾向林文東調過新光銀行的支票二十張來賣。」、「(余德和稱曾向你買過支票來賣,後來你嫌他太小咖,你叫他去跟李顯堂、阮文隆購買有何意見?)..余德和是跟林文東買的,我在前案時他曾向我買過很多次,但本案他沒跟我買,他都是向林文東買的。余德和向林文東拿,林文東向林寶財(綽號阿亮)拿,余德和曾經將票弄壞,票被竄改,提早跳票,玉塑臺灣銀行的支票,林文東找余德和去臺南找林寶財商談賠償事宜,余德和和林文東有講給我聽,我曾向林文東拿玉塑臺灣銀行的20張,二天就壞掉,壞掉就是發票日遭塗改,提前被提示,林文東跟我說是余德和出的,林文東拿玉塑新光銀行的票來跟我換。」、「(你賣哪幾家空頭支票給李顯堂?)玉塑、典悅、金双成合庫公還有一些從李玉女那裡買來的票,我以我買價加計500元轉售給阮文隆跟李顯堂,賣給阮文隆比較多,約五分之四的票,賣給李顯堂比較少。」云云;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供陳(見99偵28338號卷(二)(5)(p353-355)):「何時開始販賣支票?) 99年5月至99年12月。」、「(你在何處販賣支票給何人?)..賣給阮文隆、李顯堂,還有綽號阿水,另外在臺北三重重陽路與正義北路口賣支票給綽號阿不拉、林文東、綽號阿陸仔的陸代書,我曾和李玉女互賣支票,我把玉塑的一張支票給李玉女,李玉女賣蔡國珍的臺銀支票1本給我,一張3300元。」、「..我也會賣給林文東。」、「(有無賣支票給阿不拉?)有。」、「(阿不拉有無賣支票給你?)有。」、「(阿不拉賣什麼票給你?)典悅、利鎮,也有個人票,但是忘記了。」、「((提示譯文)你曾經賣過哪幾間公司的支票?)典悅、蔡國珍個人票、玉塑、陳旻璋個人票、現實主義、劉餘生公司票、陳坤個人及公司票、中機有限公司(劉餘生),『沒有寶慶、薛志成、盧怡伽、瑞希實業、兆新、許有翼』。」、「(你叫何人賣支票給余德和?)我『從來沒有』賣過支票給他。」、「(你不認識廖文慶,為何會和他以電話聯絡?)他本名為林文東,綽號阿慶仔,電話我忘記了問」、「..我確定他本名為林文東,廖文慶可能是他的化名。」、「(你賣哪些支票給阮文隆?)現實主義、傑豪、乾坤、利鎮,有的是他拜託我調給他,我就忘記了。」云云。

2、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余德和指證部分:「(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

(俗稱芭樂票)如何得來?販賣予何人?)99年3月間張三格出獄後,我曾向它本人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約四次,每次大約拿10張,最後一次約99年7月間只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5張,可能他認為我太小咖,從那次後他就教我直接跟康丁-李揚及林宗興二人購買,他不願意與我直接交易,我向張三格他購買人頭支票他都算我1張3500元至4000元,後來我轉向李揚及林宗興二人購買,他們二人有從中每張加200元手續費,我取得人頭支票後就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再以每張5000元至5500元之價格賣出,我只從中賺取微薄差價」、「(本分局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你與其中幾人認識?他們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分擔什麼角色?)我認得許秀霞、張三格、李揚、林宗興、阮文隆、洪福川等6人,許秀霞是我同居人,她只是偶而幫我送人頭支票而已,張三格是販售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最上游首腦,李揚、林宗興、阮文隆三人都是他的下線,角色跟我差不多,但是他們三人生意比較好,販售人頭支票張數比我多很多,洪福川是正當建設公司老闆,跟販售人頭支票案沒有任何關係」(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177-178,182-183警詢)、「(什麼時候開始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今年他出監後即開始向他購買人頭支票,他以每張支票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干五百元左右價格賣給我,我總共向張三格購買三、四次,每次購買三、四張,總數約有二十張左右,我買進上開支票後,我再刊登報紙販賣,我都刊登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較多,我以支票每張進價再加五百元到一千元左右賣出,我拿到的二十幾張支票都已經掉了」、「(這幾張支票都是那一家公司的?)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都是公司支票,我有印象的公司名稱有順煒、金双成、寶慶等公司、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玉塑科技公司、臣育公司、兆新公司、睿銘實業有限公司及傅國賓」(參見同上卷209-210偵訊)、「(你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來源是向何人購得?)我都是向張三格及綽號「康丁」(即李揚)2人購得,他們2人是合夥在販賣的」、「(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於99年03月間起至99年07月間止,共向張三格購買過4次「人頭支票」來販售營利,每次大約購買5-10張左右,是否正確?)正確」、「(警方提示在你住處查扣之記事簿共13本供你閱覽,裡面內容是否都是你本人親自撰寫?內容為何?)都是我本人撰寫的沒錯。有些是我自己平時日常生活開銷的紀錄,有些是我向張三格、李揚等購買「人頭支票」的記載」、「(第2筆紀錄(7/31製表、押9/20),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購得多少數量之「人頭支票」?係何家公司?開立何家銀行帳戶支票?票號為何?)本次是於99年7月31日,是張三格約我在臺中市○區○○○路一帶的咖啡店和我交易。本次購得1家公司票,銀行別:合作金庫泰山分行、票號:000000-000等共計5張」、「(你是以何價格向張三格購入上揭銀行的「人頭支票」?作何用途?)我是以每張4000元代價購得。購入後販售予他人使用」、「(第1筆紀錄(8/1製表、押9/20),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多少數量之「人頭支票」?係何家公司?開立何家銀行帳戶支票?票號為何?)本次是於99年8月1日,是張三格約我在臺中市○區○○○路一帶我交易。本次購得1家公司票,銀行別:合作金庫泰山分行、票號:00000-00等共計5張」、「(你是以何價格向張三格購入上揭銀行的「人頭支票」?作何用途?)本次是於99年8月16日,是李揚約我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交易。本次購得1家公司票,銀行別:合作金庫大橋分行、公司別:寶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等共計15張」(參見同上卷第247反、257警詢)、「(你共向那些人購買支票?)張三格及李顯堂即綽號康丁之人,另外阿興是張三格的手下,張三格去年被收押期間,由阿興接手,我那時跟阿興之人購買,張三格釋放之後又繼續做」、「(你向阿興、張三格購買的明細為何?)詳警詢所載及筆記本」(參見同上卷第261)、「(是否於99年7月31日在臺中市○○○路向張三格購買合庫泰山分行的支票?)有,幾張而已」、「(是否於99年8月1日在臺中市○○○路向張三格購買合庫泰山分行的支票?)有,有時候張三格會叫我幫他賣幾張票」(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㈡361-36 2)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在99年12月10日檢方偵訊時說過有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是否屬實?)是,次數四次。」、「(你向張三格所購買的支票上面只有發票人姓名,金額的部分是你由你自行填載?)是。」、「(你除了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外是否有向李揚購買人頭支票?)無,我跟他的關係只是換票。」、「(何謂換票?)我所有的空白支票跟李揚的空白支票交換。」、「(你是否有向阮文隆購買空白支票?)無。」、「(你是否有向林文東購買人頭支票?)有。」、「(你向張三格購買人頭支票,及向李揚交換空白支票,這些空白支票你做何使用?)交給需要的人用,時間到了也要去兌現。」、「(你所指的交給需要的人使用是否表示你有將這些空白支票販售出去?)有。」、「(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二十四)你曾經在檢察官100年4月1日訊問時說你在99年7月31日、8月1日跟張三格購買金雙成企業公司支票10張,是否有這樣講?(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你剛剛講的阿興是否就是林文東?)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2頁)。

②、共同被告謝東福指證部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8-9警詢)、「(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綽號康丁)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57-58偵訊)等語。

③、共同被告李揚指證部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090541│ │← │ │ │如下 │大雅路624 ││ │ │ │ │ │ │號11F屋頂 │└───┴───┴──┴───┴─────┴────┴─────┘

A:喂。

B:那傅國賓的發生狀況,你甘不知道嘛。

A:怎麼說。

B:簿子掛失止付啦。

A:阿。

B:簿子,他那乙存簿子去掛失止付啦。

A:這樣哦,裡面多少?

B:我也還不知道,我剛進去要代收打了不行呀。

A:嘸要緊,你看多少?我再處理。

B:你要趕快處理了,甲存都打下去了。

A:打下去,甘代收囉。

B:還沒。

A:先且慢。

B:你馬上聯絡馬上跟我說哦。

A:好。┌───┬───┬──┬───┬─────┬────┬─────┐│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090814│ │→ │ │ │○○ ○區○○路一││ │ │ │ │ │ │段60號 │└───┴───┴──┴───┴─────┴────┴─────┘

A:先慢且代收,甲存的錢領起來,不然你不會先照會看嘛。

B:甲存這樣哦。

A:嗯,若可以領先領起來,現在還不知道情形,我有叫人去處理了,甲存要領,領得到嘛。

B:也是要用代收呀。

A:代收哦,這樣就你明天有要上去再領就好了。

B:他那在這裡而已。

A:對,對,對,這樣,不然先去領起來好嘛,甲存先領起來,大概看多少?先領起來,留1萬就好。

B:這樣,現在還不知道耶,好,我查看看。

A:那乙的慢且代收,甲存打下去慢且代收,我先了解看嘛。

B:好。┌───┬───┬──┬───┬─────┬────┬─────┐│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07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092040│ │→ │ │ │如下 │文心路四段││ │ │ │ │ │ │212號 │└───┴───┴──┴───┴─────┴────┴─────┘

B:喂。

A:我現在去阿吉那兒等你。

B:這樣哦。

A:那個兆豐和華銀的簿子都要帶出來,支票要帶出來,蓋1張空白的,2張都空白空白的。

B:好,3張嘛。

A:怎有3張,兆豐傅國賓的而已。

B:他的沒呀,我這兒沒有呀。

A:兆豐,你沒兆豐傅國賓的票呦。

B:沒有。

A:兆豐誰跟誰?柏委跟那個查某的。

B:嗯。

A:不就傅國賓只有1本而已。

B:嗯。

A:這樣,卡嘸要緊啦,就算怎樣也沒那麼大。

B:你現在查的怎樣?

A:我還不知道耶,我叫人看住他,你那華銀支票帶1張出來,乙存簿子順便帶出來。

B:好。┌───┬───┬──┬───┬─────┬────┬─────┐│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917 │ │ │張三格│0000000000│ │(業者未提││131651│ │← │ │ │如下 │供) ││ │ │ │ │ │ │ │└───┴───┴──┴───┴─────┴────┴─────┘

A:董仔。

B:我跟你說,你就認真下去弄,你不用煩惱,下個月,再差不多半個月也有一個600的,3宗,14年的。

A:好啦,我知道啦。

B:還有下個月,也有一個臺中400件的。

A:好啦,我知道。

B:這400件,我自己的房子我賣軟一點,知道這就我們自己的…

A:好啦,我知道,回來再聊啦。

B:我在家裡了。

A:你有拿到嘸。

B:嘸啦。

A:可以早一點嘸。

B:無法度啦,要明天啦,明天下午,因為他對帳單沒去打,你聽嘸。

A:哦,帳單呦。

B:我以為他會打出來,他說禮拜一早上才要打,差不多中午左右,我都整理好了啦。

A:好呀。

B:他那對帳單打出來看餘額和看什麼幾張這樣呀。

A:那就沒差怎有差。

B:他就外行的,老余就叫他去弄呀,叫他去弄也不說等到4點多才跟我說,我說4點多怎來得及,禮拜五4點多就不打了。

A:哦,那就跟著後面打沒差,你甘聽有。

B:我都整理好了,不要啦,等他那手續辦好了再來啦。

A:要這樣呦。

B:我現在連他幾張都寫起來,老闆出來簽給我們看呀。

A:好啦。

B:手續這,因為有的不太正派,你聽嘸。

A:明天下午就對了。

B:一定有的,我跟你整理好了。

A:我跟你說啦,你就私的60、公的30,這樣90嘛。

B:對,我都給你整理好了啦。

A:那兌付單我跟你準備好了。

B:好,我會先跟你見面嘛,印章才讓我蓋一蓋這樣。

A:好啦,明天下午你才打給我,看最快是何時。

B:他說他9點要進去打,你聽嘸,老余在辦事情就不在意,你聽嘸。

A:他們就不會弄,你聽嘸。

B:我們見面再說啦。┌───┬───┬──┬───┬─────┬────┬─────┐│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1029 │ │ │張三格│0000000000│ │高雄縣燕巢││163642│ │← │ │ │如下 │鄉安招村安││ │ │ │ │ │ │招路443號3││ │ │ │ │ │ │樓樓頂 │└───┴───┴──┴───┴─────┴────┴─────┘

B:那1粒的(意指私人的票),你少作20下給我啦,要120下才對。

A:你說怎樣?

B:少作20下啦,1粒的,要120才對,你作100而已。

A:我50、50呦。

B:不是啦,個人的要120嘛,你作100給我而已,總共150呀。

A:我再補20給你。

B:你給我寄上來好嘛。

A:寄重慶北站呦。

B:對,一樣「阿貴」就好,重慶站對啦。】這不是我打的,聲音也不是我的」(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121-135警詢)、「(空白支票是否向聯合報買來的,是否要用來自己使用?)張三格拿這些支票賣給我,賣的價格分別自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要看公司開戶之年份,我沒有向張三格購買已經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再拿去轉售給其他人,包括賣給余德和等人,余德和自己也有調空白支票給我,因為他自己有門路去販賣空白支票,我都是與余德和兌換年份差不多的支票」、「(你支票來源為何?)我向張三格買的,活期支票分別為二十五百元到五千元,支票存款帳戶越久的越貴」、「(何時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向張三格購買支票,之前透過朋友報紙向阿林仔購買支票,有的向洪仔謝東福那邊購買人頭支票」、「(向張三格購買哪幾家支票?)今天查扣之支票,全部都是向張三格買的,有華南銀行、大臺北、我都沒有看,我還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戶名」、「(是否賣聯永興、東大、創能、加祈、金双成、順煒、睿明、百祥、雨林、佳寶利、玉塑、典悅、海揚建設、鑫益成、天心、蔡國珍、張益源、宏垣、佑晴、東臣、萬源、兆新、陳順龍、威騰等支票?)其中鑫益成及海揚公司沒有申請支票,因為還在申請支票,其他支票都是我向報紙或向張三格買的」(參見同上卷第158-165)、「(對於檢察官聲請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使用從報紙買來的支票,也有向張三格買,數量很少。我沒有跟余德和買,我們只有換票,我知道他們換的是空頭支票。我在神岡開汽車零件製造工廠,因為資金不足,就需要這些票來週轉」、「(什麼時候開始使用?)九十九年十月初左右到現在。總共使用的一、二十張,這些都是公司票,金額壹張約二十萬元左右,總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參見原審法院1 00年度聲羈字第1446號卷第10-14)、「(你向何人買受支票?)張三格,扣案的支票中還沒用出去的有些是張三格的,除東呈這4張不是以外,都是張三格的;另外我向謝東福於99年1 0月買一本臺銀的票25張,買來後有的跟張三格換票、有的跟余德和換票;另外我看報紙,向阿林仔買支票,金額、日期由他們填寫過來」(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第28 3-285)、「(你向張三格購買哪些支票?)被查扣的30幾張支票」、「(一張買多少錢?)有的一張3500有的4000元」、「(你向謝東福購買哪幾間支票?)捷坤、正裕彩色25張,其中15張跟張三格換票,10張和余德和換票」(參見同上卷第3 48-350)、「(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有向張三格拿部分的支票,沒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和3那麼多,我只拿了約五十張支票左右,我向謝東福拿二十五張還有零碎幾張,總共四十張左右,我是向余德和對換票兩次,一次約十張,總共約二十張左右,我不知道與他是換誰的票,我自己名義的票總共五十張拿給余德和抵債三十萬元,三十萬當中包含利息及一部分本金,我與余德和換票約二十張左右。另外我並沒有拿資金給謝東福去開人頭公司,我只有向謝東福買人頭支票,有壹個二十五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十張是向余德和交換票,十五張是向張三格換票,和謝東福部分是壹個朋友莊媄涵開車帶我到豐原找謝東福去調票」(參見原審卷㈠52-53)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有向什麼人購買過空白支票?)有跟張三格、謝東福,余德和部分是有跟他換票。」、「(請說明你向張三格購買空白支票時間、地點、金額?)...有金雙成、玉塑、典業這三種票..。」、「(你向謝東福購買的空白支票有無交付給其他人?)有一部份拿去跟余德和兌換,一部份有轉售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

④、共同被告即證人阮文隆部分:「【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24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161253│ │ ← │ │ │如下 │賴興里28鄰││ │ │ │ │ │ │天津路2段 ││ │ │ │ │ │ │125-6號7樓│└───┴───┴──┴───┴─────┴────┴─────┘

A:喂。

B:我回來在家啦,就沒出去呀。

A:你沒出去呦。

B:對啦,在家裡,熱啦,我知道啦,這組的情形就一些土地,弄一些土地和房子呀,若有人要賣的,我都第一看你會合適嘛這樣,你放心,你就儘管放心就對了。

A:我就一些客票...

B:你現在困難,土地、房子你賣不出去我知道啦。

A:我一些客票收回來地無處累,我現在就都看你的了。

B:反正你放心,不用再說了,你聽無,我知道你很困難,你自己的,我跟你說所有這些朋友,我很了解你了。

A:禮拜一、二若有錢加減拿一些借我啦。

B:那我會啦,不然我私底下也會拿幾萬塊借你,拿4、5萬元(意指私人票4、5張)

A:對啦。

B:對吧,銀行若還沒撥款給你。

A:對啦,我就貸款送沒出來哩。

B:你就慢慢來,因為我就出事回來5、6個月都沒什麼弄,現在也是要賺,土地介紹啦。

A:對啦,你都做介紹土地(意指票)買賣就好,賺一些佣金,不要亂做啦

B:對啦,若卡好我都會跟你說聽無。

A:好啦,要認真下去做工作有時候資金都會缺。

B:資金,我知道,現在大家都欠缺資金,中古房子我現在都盡量收集看大家要賣嘛。

A:會賺錢的再報我賺一下。

B:好,我了解。┌───┬───┬──┬───┬─────┬────┬─────┐│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28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210320│ │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街155號 │└───┴───┴──┴───┴─────┴────┴─────┘

A:喂。

B:我馬上下去,我先拿10萬元借你【意指拿10張票】。

A:好啦。

B:我怕明天要出出。

A:好,你今晚要來喲。

B:對啦,今晚電話都不要關,我怕明天要外出,你要入票咩。

A:好。

B:電話都不要關就好。┌───┬───┬──┬───┬─────┬────┬─────┐│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809 │ │ │張三格│0000000000│ │臺中市北屯││101407│ │ ← │ │ │如下 │區11鄰大德││ │ │ │ │ │ │街155號 │└───┴───┴──┴───┴─────┴────┴─────┘

A:喂。

B:嗯,那華泰大同的,你那3張而已嘛,你和康仔而已嘛,你有關今天的無

A:無咧,什麼華泰?無咧,我無開今天的呀。

B:說今天一張哩。

A:華泰是什麼…

B:大同那個啦。

A:阿。

B:呦,姓詹那個無。

A:哦,我知道,無、無、無,這都熟識的都老客戶,這無可能啦。

B:這樣呦。

A:不可能啦,這我3下而已,這個固定戶。

B:我知道,我有問康仔,康仔也說無,你聽無。

A:你票號不會跟他問。

B:有啦,就不知道,我查查看,10多張就出1張這個,那200多張...

A:無,我這3張都是老客戶拿的。

B:好,我查看看再說。】該通話對象為張三格,通話內容是我缺錢要向張三格借錢,另8月9日之通話內容是張三格與我對帳,視我共販賣幾張支票出去便要向我該些支票費用」、「(你所持有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如何得來?)該些人頭支票都是張三格存寄在我這裡,張三格約每二至三天便我我對帳,看我賣幾張支票便向我收取費用」、「【張三格與你交易每張活票(未曾拒往)販入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賣出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每張活票(未曾拒往)張三格都向我收取4000元費用,而我每張活票(未曾拒往)販賣5000至6000元不等」、「【每張死票(已拒往)販入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賣出價錢(分大、中、小盤)多少?】每張死票(已拒往)張三格都向我收取700元費用,而我每張死票(已拒往)販賣1000元」、「(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退票之時間是由何人決定?)由張三格決定的」(參見同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第

14、16-17)、「(你向何人購買支票販售?)張三格寄在我那裡,他當時都在臺中,他交保後出來一直找我,到99年2、3月,因為我身體不好,他把支票寄放在我這裡賣,有人拿就拿,沒有拿張三格就會拿回去,他還有很多下線在臺中登報賣支票,自由時報的都是他的下線」、「(張三格交付你哪些支票販售?)現實主義,99年12月8日他拿支票給我,我沒有動,隔天就被警察搜索」、「(是否賣過維鯨科技、金雙城、盧雨慶、忠明、捷坤、垣宏實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琅公司支票?)這些都是張三格拿來的支票,扣案支票有中機,張三格於99年12月2、5、7日一直陸續寄支票在我那裡,我都沒有動」、「(有無向余德和購買支票販售?)沒有,我只向張三格購買」(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㈡58-59、63)、「(有無其他陳述?)99年8、9月我身體不好,10月發現肝硬化,張三格說我是老年人,多少賺點錢,他交保後每天都來找我,張三格在柳川路有一間房子,他女兒也來找我,我被他害死」(參見同上卷第291)、「【(提示扣案名片、廣告、估價單、客戶電話、他字卷二第29至51頁)有何意見?】名片是我的,我自稱楊代書,以前登廣告用的;估價單是張三格寄支票來時所附的,等到他過一段時間來結帳時,就拿走剩下的支票,單子上現實主義、豪傑、蔡國珍等是張三格的字跡,估價單就是我們稱的出貨單,這是之後要跟他結帳用的;客戶電話有些是六合彩的組頭,有些忘記了」、「(有無賣東大服飾支票?)有,約半年前有責,那是張三格的票,我只跟張三格買支票,李揚有和張三格、余先生專門弄支票,有去銀行開戶」、「(有無賣宏垣的支票?)李揚說要拿臺灣有巢的支票給我,但是我說不要,宏垣的支票我有賣,那是張三格賣給我的」、「(有無賣維鯨科技支票?)有,那是張三格給我的」(參見同上卷第375-376)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在99年12月9日在員林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你跟張三格通聯對話,你說你跟張三格之間有買賣空白支票關係是否如此?)是。」、「(請具體說明你何時向張三格購買空白支票?)我大概是99年3月時,當時不是張三格直接來,是阿興帶來拿給我,阿興就是林文東,之前我不認識林文東。」、「(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問: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何時向張三格買支票,你說是99年3月張三格帶林文東過去,是林文東賣給你的?)是阿興賣給我的。」、「李顯堂是交保出來後你(指張三格)有跟他換票,99年3月之後張三格才有把票賣給我,99年3月之前的事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起訴的我也不清楚,我也無從答覆。」、「(被告張三格問:99年5月至6月林文東有拿你的個人票3張,6萬元、6萬5000元、7萬元,後面是劃阿興,讓我兌現換現金,我代收到我的帳戶裡面,你為何會交這些支票?)講這個票沒有道理,因為票會壞掉,他拿票給我,我拿三個月後的票給林文東背書後林文東再拿給我。」、「(張三格問:為何開這3張票?)3張票是99年3月跟你買票,這是買票的價款。」、「(被告張三格問:你在偵卷三第18頁你與李顯堂99年10月9日電話紀錄,李揚打電話給你?)李顯堂問我是否要高雄的東西,我說我不要,這樣而已。」、「(被告張三格問:第四句李揚問你普通的跑完沒有?)普通的就是跟你拿的,我都跟你拿的,我沒有跟別人拿。」、「被告張三格問:李揚打電話問你,你普通的跑完,你是否賣完了,你說還有2張,李顯堂說我賣2張而己,你賣3張了很厲害,這些支票總共有5張,李顯堂知道你賣3張,證明這段期間你一定有透過他去跟別人拿這5張?)怎麼可能,這些東西就是跟你拿的,張三格拿5張給我,李顯堂問我這些東西跑幾張,東西是你的,李顯堂也是跟你拿的。」、「(被告張三格問:我賣你的支票是否只有3種?)很多種,最少有10種,但種類我不記得了,張三格是臺灣的大盤商。」、「(被告張三格問:金雙成公司我曾賣他18張,點業有限公司賣他8張,玉塑科技有限公司賣他10多張,我是否只有賣給你3張?)我後來都被搜到,這些票都是你賣給我,有的是警察去我家搜索,...,我的肝已經長瘤,我不能坐太久,我的肝硬化。(庭呈張三格賣出之4張票))、「(被告張三格答這4張票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6頁)⑤證人林文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請問你的綽號為何?)「阿

興」。」、「(在庭被告張三格你是否認識?)認識。」、「(你都怎麼稱呼張三格?) 我都叫他「大仔」(臺語)。」、「..他有在賣人頭支票的中盤,有時候我沒票可賣,他會加減的拿票來給我賣。」、「..他給我票賣的關係。」、「 ..我稱呼他為「大仔」(臺語)是因為他是我的上手,就像是老闆的意思。」、「(在庭被告李顯堂你是否認識?)李顯堂我認識,張三格嫁女兒的時候我們一起去給他請,在那裏有認識。

」、「(你都怎麼稱呼李顯堂?)人人都稱他外號叫「空燈」。」、「(你都怎麼稱呼余德和?)我都稱他余大哥。」、「(你跟他有無芭樂支票的往來?)有,他年紀比較大了,我補來有人要給我賣的票,有時候他要賣沒貨,我會給他幾張給他賣這樣。」、「人家票給我賣,我有分他幾張賣。」、「意思是說他在臺中賣,我在臺北賣,我幾張分他賣。」、「(在庭被告阮文隆你是否認識?)也是去給張三格請認識的。」、「他也有在賣票,外號因為沒什麼往來我也忘記了。」、「(也是因張三格請同時間認識的?)對。」、「(你後來有一件是高院判刑確定?)對。」、「(那個是100年間開始的?)101年。」、「(那件案子跟張三格或是你剛講的余德和有關嗎?) 都無關。」、「(那個時間上跟他們有重疊嗎?)沒有。」、「 ..我都是要回去臺南,然後順便和余德和見面,我就順手給他五張十張後,我就回去臺南了。」、「(你記得你這樣拿過幾張給他?)有時候賣不出去他就跟我換別樣,因為資料有個時間性,生意差的時候,期限到賣不出來就都賠了,我跟他說如果賣不出去,我拿回去還給上面,不然1張3千塊的時候,本錢很重。」、「(你認識阮文隆之後,你個人是否有好幾次販賣人頭支票給阮文隆還有余德和?)余德和有,阮文隆是我跟他在便利商店門口聊天,我跟他說我經營的不好,我的票有跳,結果他打電話去跟張三格還有余德和說我的票跳了,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在跟他往來了。」、「(阮文隆向你買人頭支票的時候,是否都開他個人的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的支票給你領?)也有現金,不一定都開支票。」、「(你在99年6月至7月之間,是否曾經拿過三張阮文隆土銀中港分行的支票,票面上分別是6萬、6萬5、7萬,去向張三格調錢?)他有開出來,張三格有收到,那就一定有。」、「(阮文隆和余德和對話當中,余德和說:我向「阿興」購買支票,因為支票上的日期被塗改,害我賠「阿興」40萬元。是不是你和余德和之間曾發生過這樣的事?)有,因為他弄壞支票他要賠啊。」、「(這張日期被塗改,造成提早退票的支票是否為玉塑科技的票?)不記得了。

」、「(你剛說因你跳票,阮文隆就向張三格告狀,說你跳票、人不好。那你調給阮文隆的票有無過票?)因為我拿票給他賣,連被付單都一起給他,比如第一銀行的,這間公司我就附幾張被付單給他,讓客人可以時間到去銀行寄錢,寄被付單的錢過,我人在臺北,他在臺中怎麼賣我就不知道,客人有要寄我才會賣他,金額別太大,客人時間到有辦法去兌現我才有賣,我拿票給他都一樣附有被付單,像我拿票給余德和一樣有附被付單,就這些票時間到叫客人去寄。」、「被告張三格問:

你其中有三張票,一張6萬,一張6萬5,一張7萬,你後面二張背書「阿興」,你說你缺資金要向我調,我換現金給你。

這三張票是不是阮文隆向你買支票給你的匯款?)應該是。」、「(被告阮文隆問:我跟你認識是不是張三格介紹的?)是。」、「(被告阮文隆問:我之前跟你不認識,你跟我接的東西是不是他帶你來跟我接?)對。」、「(你講一下當時張三格介紹你跟阮文隆認識目的為何?為什麼把阮文隆介紹給你?)我在臺北在賣,他在臺中賣所以就介紹我們認識。」、「(是以後可以互相調貨的意思?)因為我和阮文隆都認識張三格,因此就互相介紹認識一下。」、「(死票和活票的價差都多少?)死票就都沒有人要了,人都要買活的,死票就是支票還沒死的時候,如果這個支票是3月30日死來講,有的客戶要開到4月,開到4月30日這樣子就要拿拒絕往來戶被付申請書去給客戶,時間到還可以去繳錢。」、「(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臺北,張三格和阮文隆都在臺中,買賣這個票的最下游是不是有地域性?)在臺中的人當然是在臺中買才方便,怎麼會臺中人跑去臺北買,這個時間路程差很遠,在賣人頭支票的時候經過報紙,報紙在臺中地區就是在臺中買,不會到臺北地區,報紙有它的地區性。」、「(你是屬於大盤商還是中盤商?)..我登報在賣。我是跟張三格他給我賣,都是小賣,我這裡欠幾張你撥幾張給我,我跟張三格買3千,我也是給他3千,我也沒賺,因為是我不好缺現金,張三格讓我欠個幾天,我沒賺他的錢,現金拿到趕快周轉,阮文隆開票給我,我就趕快向張三格換現金,我都是借錢在過日子。」、「(你跟張三格之間有無賣票給他過?)沒有賣票,只有換票。」、「(你所謂的換是什麼方式?)人家給我賣,我登報出去,有票的人看到報紙就會來找我幫忙賣,在這樣的情形下人家會拿票來給我賣,張三格現在沒有,票都開好幾個月,他需要較長的開戶年資,他看到我有,剛好他的小賣腳要,他就會來跟我換,他幾張撥給我,我幾張撥給他讓他可以去應付那些小賣腳。」、「(是否有人叫你「慶仔」(臺語)、「阿慶」(臺語)?)這是張三格一、兩次叫我「慶仔」(臺語)。」、「(有間公司叫做正裕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叫做盧柏委,你有無經手?)我有賣。」、「(賣給誰?)賣給客人。」、「(你說正裕彩色的票是李揚拿出來的,他是拿出來給你換還是給你賣的?)印象中他是拿出來給我賣的。」、「(你剛講到被付單的事,為什麼用被付單?目的是什麼?賣芭樂票就一定知道不兌現對吧?用被付單的目的做啥?)這個票有一個壽命,比如說現在接近5月底,這個票出來有一個壽命,定到8月底來講,這三個月在賣的期間,給這些小賣去把這些票消化賣完,等到時間到的時候8月30日後就拒往了,拒往了就需要拒絕往來戶被付申請書,那張原本就蓋了印鑑,也就是這間公司大小印章、負責人印章,都在蓋在被付單上,這樣時間到了才有辦法去銀行去指定支票號碼 、金額、日子、公司名稱,讓這張票過可以領。」、「(為什麼要這樣做?)若沒有這樣做有的客人買不是要去騙人,他是生意上有需要,他有需要的意思是他信用已破產,他需要付這筆錢去給人,人家才會繼續出貨給他,等到時間到他才去銀行去寄這張支票全部的金額給這個廠商給他領。並不是說買這個人頭票大家都是去騙人的,去查也有很多有過的,不是說全部都跳票。

」、「..只是那個在賣的人針對客人進來的時候,都會問要開多久的時間以及要開多少,要是開太多太大的金額,時間到沒辦法寄會害到票主,這張票我就不賣了。如果時間到有辦法寄,金額不要太大,可以幫助他的周轉。」、「(你是否知道張三格有在培養人頭公司1千票?)我不知道,只有把票賣給我這樣。」、「(他的票哪裡來你是否了解?)不了解。因為他是我的上手,我是屬於他的下線。」、「((提示起訴書附表㈢)余德和曾說過你有賣這幾間公司的票給他,你想一下有哪幾家?(提示並告以要旨))印象中有無拿這些票給他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賣這些票,但是支票號碼不記得了。」、「(張三格拿給你賣的票有哪幾家公司?)不記得了。這些票都是難賣就換回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13第110頁背面至123頁)。

⑥被告張三格就其是否曾賣支票予余德和部分所辯先後反覆不一

(見99偵28338號卷一第270至271頁、卷二第353至355頁),又共同被告供述自己向張三格買芭樂票之時間本有為脫免自己犯罪而為不實供述(即供述購買時間較事實為晚),自難因此認其等供述向被告張三格購買芭樂票等情均不可採,併此敍明。

3、依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林文東之指證,足見被告張三格確為林文東上手,且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所示人頭支票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張三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部分:

1、被告盧正義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除供陳(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000-000) 00他2221卷(二)(13) (p189-194) ):「(你的綽號怎麼稱呼?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盧爸。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外,並陳稱:

問: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

內容摘要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27 │ │ │ │ │ │ ││203715│ │ ← │ │0000000000│如下 │ │└───┴───┴──┴───┴─────┴────┴─────┘

A:喂。

B:盧爸。

A:嗯,怎樣?

B:你明天上來拿那尾款,你就那單子有嘸,要繳的總列出來,有1張卡的樣子。

A:你說怎樣1張卡。

B:你明天上來收拿那尾款啦,這個月的尾款,你那要繳的單子明天總帶上來,下個月開始你嘸免繳,我這兒繳繳剩餘的你拿回去,這樣時間才會正確啦。

A:哦。

B:我跟你說啦,另外還有1張卡要上來對嘛。

A:嗯,對。

B:那張卡明天順便帶上來,你來,我一些細節和你溝通完,月初就開始要進件了。

A:嗯,好呀,我跟你說去到位,可能要過午了呦。

B:嘸要緊,知道時間就可以。

A:過午了呦。

B:好。 未提供┌───┬───┬──┬───┬─────┬────┬─────┐│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610 │ │ │葉齡琇│0000000000│ │苗栗縣公館││094504│ │ ← │ │ │如下 │鄉363玉泉 ││ │ │ │ │ │ │村10鄰玉泉││ │ │ │ │ │ │267-1號4樓│└───┴───┴──┴───┴─────┴────┴─────┘

B:喂,你好。

A:葉會。

B:嗯。

A:2項事情問妳呦。

B:嗯。

A:頭1項,我們阿賓屋子的進度弄到那裡?

B:你說什麼?你說阿賓怎樣?

A:阿賓,妳那房子不是要過戶了嘛。

B:我現在還在辦呀。

A:阿。

B:在公園路184、186。

A:公園路184、186號嘛。

B:對,184、186,臺中市○○路184、186。

A:普力興的執照今天可以拿到吧。

B:可以。

A:因為我要開始作業了,因為我要櫃子裝去國外呀。

B:哈哈,我跟你說,是你昨天跟我說不要拿給他,不然他透早去領就領得到了,你怕他丟掉。

A:對呀,今天拿得到嘛。

B:今天拿得到,我待會兒去處理,因為我員工在趕1件案件。

A:妳給我趕一下,因為我普力興要趕快去開個戶頭呀,再拜託妳。

B:好。答:「第1通是我與綽號「慶阿」通話內容,我們談論我兒子盧

雨慶用我所有之「寶慶」貿易有限公司貸款事情,談話中1張卡片即是盧雨慶的萬泰現金卡,要繳納卡費,因我沒有錢,拜託綽號「慶阿」幫我繳納新臺幣4仟多元,如沒有繳納就沒有信用不能貸款。第2通是綽號「洪ㄟ」與臺北「葉會計師」之談話,內容我不知道。」、「(你有無提供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給他人開空頭公司開立支票(俗稱芭樂票)是用來販售牟利否?)我沒有提供。我有提供我女兒盧怡伽、兒子盧雨慶、盧柏委等3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資料給綽號「洪ㄟ」開設人頭公司。」、「我在96年4月4日用我兒子盧雨慶名義開設「寶慶」普渡有限公司,沒有申請支票,但於99年3至4月間我將「寶慶」普渡有限公司之證照及我兒子盧雨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給綽號「洪ㄟ」辦理貸款事宜,他便把我公司增資變更「寶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以我兒子盧雨慶名義向臺北合作金庫申領支票,支票數量多少我不知道。」、「(你還提供何人雙證件資料開立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遷址、負責人給謝東福(綽號洪ㄟ)從事詐欺行為?)我女兒盧怡伽開立(普力興有限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兒子盧雨慶開立(寶慶貿易有限公司)、盧柏委開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3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資料給謝東福(綽號洪ㄟ)過戶公司從事詐欺行為。」、「(你為何要提供女兒盧怡伽、兒子盧雨慶、盧柏委等3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資料給謝東福(綽號洪ㄟ)從事詐欺行為?當時你有無告知他們要拿證件去從事開立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行為?)因我缺錢用,原本提供女兒盧怡伽、兒子盧雨慶、盧柏委等3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資料給謝東福辦貸款,沒有辦出來,事後謝東福才告知我他拿我提供之證件在從事人頭公司之詐欺行為,..。」、「(普力興有限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何人在操控?)實際負責人及操控公司都是謝東福。」等語;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供陳(見99他2221卷(二)(13) (p223 -237)):「(總共你的子女在哪幾家銀行開了幾個支票帳戶?)我只知道這三個。」、「(要開支票帳戶需要本人才能辦?)我知道盧雨慶是合庫大橋分行、盧柏委是陽信社子分行、盧怡伽是華南。」、「(盧怡伽還有臺銀的南港分行?)這是謝東福帶我女兒去開的。」、「(盧怡伽還有兆豐銀行的豐原分行?)也是謝東福帶我女兒去的。」、「(盧柏委有兆豐豐原分行?)..後來我有去找兆豐的豐原中正路的分行,我問過一號櫃臺的王小姐,他說是謝東福帶我兒子、女兒去辦的。」、「(剛剛所問都是支票帳戶,你知道的支票帳戶是哪些?)大橋、陽信、華南、臺銀南港。」、「(你的意思是說其他都是謝東福偷開的嗎?)有時我在忙,他就帶我的兒子、女兒去,..。」、「(這些公司問出來的支票?)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票,我只知道有甲存,大小章都在謝東福那邊,我去銀行問才知道蓋大小章就可以領出來了。」、「(你的小孩都是去當人頭負責人?)對,都是我害的,..。」、「(這些辦過戶登記的跟申請甲存,你都有帶你兒子、女兒去?)有的是我跟他們去,有的是謝東福帶他們去,我沒有去。謝東福也有帶他們去銀行說要辦信用貸款,後來銀行都有通知說沒有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直承:謝東福有說要去銀行開支票帳戶,這些支票均由謝東福拿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並以證人身分證陳:謝東福有去幫3個小孩繳卡債,應該有20、30萬元以上,謝東福幫3個小孩繳卡債是因為要申請支票,繳卡費是謝東福。伊三個小孩以前都有貸款經驗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84頁背面至第198頁)。

2、被告盧怡伽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陳(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9) (p000-000) 00他2221卷(二)(13) (p229-231反面)):「我爸爸於99年5至6月間曾向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帶我去臺北市○○○路○段,正確住址我不知道,說要辦事情,我不知道辦何事,只知道叫我去簽名。」云云;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見99他2221卷(二)(13) (p240-242) )「(有無在這幾家公司的公司設立資料上簽名?)我有簽名,說是要辦貸款什麼的。」云云;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見99他7131 (32) (p28-30) ):「(是否為捷坤公司負責人?)是。」、「..是我父親叫我當負責人。」、「(捷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由何人經營公司業務?)我不知道,不是我爸爸經營。我爸爸的朋友說要幫我們辦貸款說要有公司才可以辦,..。」云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妳的學歷為何?)國中肄業。」、「(妳是否知道自己是普力興有限公司還有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知道捷坤。」、「(妳怎麼會當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就我爸爸說要辦貸款。」、「(那妳是否知道普力興跟捷坤這2家公司在哪些銀行有開過戶?)不知道,我知道捷坤是本來就有,然後轉換給我。」、「(就是變更負責人而已?)本來就有那些支票了,我就是去辦變更而已。」、「(妳有去哪幾家銀行有開過甲存的帳戶?)我個人的。」、「(這幾家公司或者你個人,都不知道?)銀行,是那公司本來就有原本的了,他只是叫我去變更名字而已。」、「(是否有去過銀行開過甲存帳戶?)有。」、「(哪一家?)豐原,忘了。」、「(這幾家公司,普麗星跟捷坤公司在哪裡妳是否知道?)不知道。」、「(那這2家公司有無在營運?)應該沒有吧。」、「(這2家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什麼地方?)在我爸那裡。」、「(是誰跟妳說妳要當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謝東福。」、「還有我爸,跟他兩個。」、「(妳剛回答審判長說妳曾經有到豐原的一個銀行辦理個人支票本?)是。」、「(請妳回想一下是否為兆豐銀行的豐原分行?)好像是,對。」、「(請問陪同妳辦理的是誰?)謝東福。」、「(妳爸爸有沒有去?)有,在外面。」、「(在外面等,那進去裡面是謝東福陪妳進去?)是。」、「(妳可以講一下妳以捷坤公司的負責人的名義分別在永豐銀行學府分行,還有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請帳戶的情形嗎,妳有曾經在這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銀行學府分行,還有一個新北市土城區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妳有申請甲存帳戶,這2家銀行是很近的,這個是捷坤公司的名義來申請,妳可否講一下當時申請甲存帳戶的情形,是誰陪妳去的?)都是謝東福帶我去的。」、「(妳有無印象曾經○○○區○○路,一個是一段124號,一個是200號,這2間銀行離得非常近,有無印象?)有。」、「(那是誰陪妳去銀行的?)謝東福。」、「還有一個叫黃秀莉(音譯),她也有。」、「就是頭髮白白的那個女生。」、「(是否上次有來開庭的被告,黃湘喻?)是。」、「(這兩人有陪妳去,那你爸爸呢?)也有一起去。」、「(除了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外,妳有無○○○區○○路那邊有申請過,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過個人的帳戶?)個人,有。」、「(有,那妳是否可以說一下當時是誰陪妳開戶的?)黃湘喻。」、「(那妳開這麼多帳戶的時間,妳是同一次上來臺北就開這麼多帳戶,還是說分批上來開的?)分批。」、「(分批,為什麼要分批上來開這麼多帳戶?)我爸爸跟我說都是謝東福跟他講的。」、「(妳個人是否有辦過銀行貸款?)車貸。」、「(有無開立過甲存帳戶去向銀行借款過?)沒有。」、「(妳這樣子可以向銀行借到款嗎?)應該不行吧。」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

3、被告盧柏委於99年12月9日警詢供稱(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9) (p000-000) 00他2221卷(二)(13) (p226-228)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盧正義提供你雙證件資料給謝東福(綽號洪ㄟ)開立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遷址、負責人從事詐欺行為?)我不知道。」、「(你是否有陪同你父親盧正義至臺北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及過戶之行為?是於何時、何地辦理新設公司過戶登記?你是否知道你所辦理公司過戶登記是人頭公司?你父親是否有告知?)有。我於99年大約4月至5月之間有陪同我父親盧正義至臺北(正確地點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盧正義告訴我說辦理貸款有些文件需要簽名其餘我就不知道了。」;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見99偵28338號卷(二)(5)(p56-64)):「(是否曾與謝東福去銀行開戶領支票?)有開戶,沒有領支票。」云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在哪幾家銀行有開支票帳戶,你是否知道?)我印象中好像有2家。」、「1家好像在豐原,1家好像在臺北。」、「(1家在豐原,1家在臺北,那你是否有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有,正裕彩色印刷。」、「(正裕彩色在陽信社子分行有開甲存帳戶,你是否知道?)是在臺北嗎,好像有一點印象吧。」、「(當時是誰帶你去辦的?)我爸還有謝東福。」、「當時我爸跟我說要開甲存帳戶,..。」、「(正裕彩色陽信社子分行,這家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那是我爸在保管的。」、「(你自己個人有無在其他銀行開戶,甲存的部份?)我爸好像有帶我去豐原開過。」、「(..那開戶的支票的帳戶的印鑑在誰身上?)都是我爸在保管的。」、「(當天你去辦公司登記,是當天就辦理開甲存帳戶還是下一次才辦的,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不是同一天。」、「(你個人有無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有。」、「(向銀行辦貸款要先設立公司或先申請甲存帳戶嗎,就你之前的經驗?)沒有。」(見原審卷十三第151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云云。

4、其餘證人指證部分: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湘喻指證:「(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供你參閱,妳與照片中之犯嫌是否認識?平時如何聯絡?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內各分擔什麼行為?)我有認識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齡琇(葉會)、廖文德(慶仔)等人。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絡,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李揚(康丁)他是出資(即金主)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待我申請領得人頭支票後再交付給李揚;王秀莉(王姐)和我是共同出資來培養人頭公司的信用再申請領得人頭支票交付給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他們一家人都是擔任人頭公司的負責人;葉齡琇(葉會)他是會計師,他是幫我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等事宜;廖文德(慶仔)有向我拿人頭支票(人頭:馬金玉)去使用」、「(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將人頭支票賣給李揚(康丁)、廖文德(慶仔)、王秀莉(王姐)等人,每本支票販售多少價格?)我將「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3萬元,另有將「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李揚(康丁)去使用,向他收取10萬元;我有將「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另有將「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共向他收取4萬元;我另有將「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各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10萬元;我另有將「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共向他收取8萬元」、「(你是以何方式將人頭支票交付予李揚(康丁)、王秀莉(王姐)、廖文德(慶仔)?)李揚(康丁)他會北上找我拿取、王秀莉(王姐)會和我約定地點交付、廖文德(慶仔)我會去直接拿去給他」(參見同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7至13頁)「(交付支票給「度仔」、李揚、王秀莉使用時,有無約定跳票時間?)。我向「慶仔」拿2本10萬元,我拿8萬元給馬金玉,這有跟慶仔講好,不要將人家的信用弄壞。李揚給我3萬元,我將3萬元都給馬金玉。王秀莉也是2本給我10萬元,我拿7、8萬元給謝有西」、「【(提示人頭公司帳戶)你賣過哪幾家支票?】我知道捷坤的票,但沒有賣,「康丁」把印章託給我,說還要再領票,但不相信「慶仔」,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我沒有賣寶慶貿易,但有幫「康丁」領支票跟補票。薛志成的支票在我這裡,我交給「康丁」,我知道正裕,但沒有賣。欣永豐有,就是薛志成,我去開戶,但沒有申請甲存」(參見同上卷第38至42頁)「(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們是去年六月、七月開始,謝東福找我來做申請支票,販賣給人家的事情,因為我住臺北,謝東福住豐原市,我就幫忙找忠孝東路五段的房子,做為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立地址,但是我沒有以欣永豐公司的名義申請支票,但是負責人薛志成有申請一本個人的支票,薛志成是阿偉找來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薛志成做了。盧怡咖、盧雨慶、盧柏委、盧正義等人,我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由謝東福找來去虛設行號,然後申請支票,申請來的支票,是給李揚去販賣,這都是謝東福、李揚去做的。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李揚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去領支票。我也知道他們是在販賣芭樂支票」(參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妳在警詢時說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他們一家人都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是否如此?)他有問我,我答覆,因為他們跟我沒有關係。」、「我認識他們。」、「(他們都是人頭公司的負責人?)是。」、「(妳在100年1月21日法官問妳時妳稱:盧怡伽等四人都是透過謝東福才認識的,他們是謝東福找去虛設行號後申請支票,當時有無說過這句話?)有。」、「(妳如何知道他們都是謝東福找來當人頭虛設行號作為申請支票用?)後來他們都有來有碰過面,我有聽他們在講。」、「(聽到誰在講?)他們都在講,他們講時我在場有聽到之後就知道。」..是在謝東福處聽到他們在討論才聽到,大概是說要去辦貸款、申請支票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②、共同被告謝東福指證部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你與犯嫌誰等人熟識?平時是如何聯繫?在此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詐騙集團各是分擔什麼行為?)我熟識張三格(綽號富哥)、王秀莉(綽號王姐)、孫莉(綽號小莉)、盧正義(綽號盧爸)、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葉琇齡(綽號葉會)、仇建國(綽號劉三)、林寶財(綽號亮哥)、廖文德(綽號慶仔)、李揚(綽號康丁)等人。平時都是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但是電話號碼都不記得了。張三格(綽號富哥)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給他;王秀莉(綽號王姐)角色亦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有交付給她;孫莉(綽號小莉)角色是跑銀行領票;盧正義(綽號盧爸)是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爸爸,盧正義將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的個人資料交付我作為人頭申設公司行號申領支票;葉琇齡(綽號葉會)角色是會計師,由她幫我申設公司行號、報稅、變更負責人、遷址等事宜;仇建國(綽號劉三)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林寶財(綽號亮哥)角色是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的大盤,我申領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曾透過綽號「豆漿」男子交付給林寶財;廖文德(綽號慶仔)角色是向我拿取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作使用;李揚(綽號康丁)角色是背後老闆,我申領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也交付給他」(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8-9警詢)、「(何時起販賣空白支票?)我替張三格及余德和(綽號康丁)申請支票帳戶,我找人頭傅國賓、盧怡伽、盧雨慶及盧柏委四個人,開設公司,並申請支票,盧怡伽、盧柏委各申請二個甲存帳戶,盧雨慶申請三個帳戶,傅國賓也申請二個甲存帳戶,之後把支票交給康丁,每個帳戶25張空白支票,每個帳戶我可以獲得12萬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57-58偵訊)、「【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12 │ │ │黃湘喻│0000000000│ │臺中縣豐原││204628│ │→ │ │ │如下 │市420中正 ││ │ │ │ │ │ │路33號8樓 ││ │ │ │ │ │ │頂 │└───┴───┴──┴───┴─────┴────┴─────┘

B:喂。

A:妳回去家裡嘛。

B:對呀。

A:講話會方便嘛。

B:會呀,你說。

A:我剛才有跟盧爸見面啦,過盧怡伽他要啦,嘸問題,現在有一個問題死老猴正裕今天翹起來。

B:阿。

A:死老猴啦。

B:嗯,怎樣?

A:正裕啦,今天退4張啦。

B:嗯。

A:現在正裕退哦,他目前還不知道,下禮拜他就知道了。

B:嗯。

A:下禮拜才過戶好而已,是要怎樣進去弄啦。

B:退4張,連他自己那張都退呦。

A:退呀。

B:不能存就對了。

A:人家不讓他存呀,。

B:柏委甘有送貸款?

A:要送呀。

B:那就明知有可能會…多送的。

A:翹起來。

B:不然他到8月底也是要翹起來,你不是說他到8月底。

A:對呀,但是若到8月底他貸款有下來我卡好推托呀。

B:嗯,8月底若還沒下來咧,就8月底跳了,或許那個都會提早耶,說歸說,或許8月初就退了,每次聽他們說何時不是都提早,現在他不就嘸法度弄,盧爸要就對了,你現在是煩惱這事情就對了。

A:對呀,你過了,到時不出來簽字,我就飽跟醉了。

B:不然你就這樣嘛,你甘要給老仔。

A:我是要給老仔啦。

B:給老仔,你叫老仔拿錢出來嘛。

A:錢是沒問題。

B:錢沒問題,不然你就給老仔呀,老仔,這樣我就控制的到呀。

A:錢是沒問題,妳聽有沒,老仔剛才我有跟他碰面呀。

B:嗯,他要就對了。

A:要呀,我說這,我還要進去拿車單,40萬讓他出,他說好呀,我說我訂金10萬已經給人家了。

B:若是在他手裡,最少他會顧後面啦,怕給別人怕就不能顧了,問題現是出在這兒而已。

A:現在是錢要怎麼分這樣而已,我電話要沒電了,我等一下回去插電再跟妳說。

B:好啦。

通話對象是黃湘喻,是李揚手中之「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盧柏委)支票已經發生退票,怕再用盧柏委名義辦理貸款會無法通過,所以與黃湘喻商量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是否要換人頭等事宜」、「【提示監聽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及簡訊內容摘要(列舉)如后,請說明其內容代表之意義與通話對象是誰?┌───┬───┬──┬───┬─────┬────┬─────┐│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基地臺位置│├───┼───┼──┼───┼─────┼────┼─────┤│0713 │ │ │盧正義│0000000000│ │臺中縣豐原││102952│ │← │ │ │如下 │市420興安 ││ │ │ │ │ │ │街10號7樓 ││ │ │ │ │ │ │樓頂 │└───┴───┴──┴───┴─────┴────┴─────┘

B:喂,你在那裡?

A:我來找人呀。

B:還沒好呦。

A:還沒呀,剛才慶呀打電話來跟我幹咚盧,哈哈。

B:怎樣,什麼事件?

A:說一群人等要簽約呀。

B:簽什麼約?

A:發電機嘸。

B:好呀,我等一下載大胖仔上去呀,看你在那裡?還是要去木瓜牛奶等你。

A:我現在是來大佳啦,和他說一些錢額的事啦,你現在還在家裡嘛。

B:嘸啦,我上來豐原了。

A:你在豐原那裡?

B:我現在檳榔攤這兒呀,復興路這兒呀。

A:等一下,我出來找大佳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大胖仔甘有來。

B:有呀。

A:好啦,等我一會兒。

B:我要在那裡等你?

A:木瓜那裡坐一會兒。

B:好啦。答:通話對象是盧正義,是廖文德要我找人頭以供假買賣發電機

,而我電話詢問盧正義有無找到適當的人頭」等語;於原審審理中除結證:伊有要盧正義去辦理他女兒盧怡伽開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伊有看過在場之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語外,復結證:「(你當時於警詢說李揚要你找孫莉豐原的兆豐銀行領出盧柏委的支票,然後把支票交給李揚,沒有錯嗎?)對。」、「(是否是要孫莉去兆豐銀行領支票出來交給李揚?)是。」、「(後來你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你要辦這些事項時,你通常是通知盧正義還是通知他們三個人?)先通知盧正義。」、「(都是先通知盧正義再找他們三個來配合辦理?)對。」、「(開立公司帳戶的時候,你有無陪同在場過?)有。」、「(他們三人在場的時候,他們是否需要簽名?)要。」、「(第一次領空白支票,需不需要他們本人再來?)要。」、「(第二次以後呢?)不用在場。」、「(開立帳戶的時候跟第一次申領空白支票需要本人在場,那時候他們在場除了簽名之外,領空白支票的時候他們三個是否在場看到你拿到空白支票,在銀行交給他?)銀行交給他。」、「(領空白支票時,空白支票是有交給他?)第一次領時,銀行交給他。」、「(要領空白支票的印章是在誰那裡?)我那裡。」、「(黃湘喻、孫莉有無幫你去領過空白支票?)有去幫我領過。」、「(那是你直接叫她們去領,還是有透過盧正義或是他們三個人?)我直接叫他們去領。」、「(用他們三個人領這些空白支票,你取得這些空白支票你有無對價或者報酬給盧正義或他們三個人?)沒有,我有給盧正義錢。」、「(你於警詢筆錄說盧正義欠你四十五萬元,這四十五萬元都是他跟你借的還是其中有部份款項是因為你怕他們支票信用發生問題,才會主動幫他們繳交信用貸款,還銀行卡債?)卡債是他跟我講說他女兒需要繳信用卡錢,要十萬塊,問我有沒有。」、「(盧正義主動跟你提的?)對。」、「(所以你幫他繳就對了?)對。」、「(你有無跟他說你幫我辦這些事情,這些錢就不用還了?)有,我說你欠我錢,你兒子、女兒給我辦理,多少錢去補充。」、「(所以到最後你申領支票,可以叫他不用還就對了,你的意思是否是這樣?)對。」、「(你販賣空白支票給別人這件事情,盧正義是否知道?)應該知道。」、「(捷坤公司、正裕公司、寶慶公司這些公司後來的經營他們三人有無參與?)沒有。」、「(提示一百年度偵字一六六五號第十頁),你跟慶仔通聯譯文上有一段你在7月14日14時42分58秒跟廖文哲(音譯)通譯電話,通聯譯文裡面有一段講說「明天挪給他,我講說叫他帶盧怡伽上來簽那家公司」後來又有講說「我知道啦,我想說趁這個事讓盧怡伽簽了,這家公司過掉,還有錢賺」這裡面你所講的「讓他帶盧怡伽上來」是否是指盧正義?(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後來盧怡伽有無上來簽那家公司?)因為公司要申請都要自己簽名。」、「(去申請支票時剛你回答說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都有親自到銀行申領?)對。」、「(你剛才回答陳大律師時前後矛盾,你原先說銀行交支票給你時是交給他們本人,後來陳大律師又問你時,你又說是交給你,到底哪一個說詞是正確的?)第一次交付支票一定要交付本人。」、「(後來支票交付給本人以後,怎麼會到你手上?)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他們四個人再拿給我。」(見原審卷四第63至72頁背面)

5、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均係由被告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益足證被告盧正義對捷坤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盧怡伽乙事知之甚詳,而盧正義對其子女即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仍在其他公司工作,並無資力設立公司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僅係委託被告謝東福辦理貸款,不知設立人頭公司,請領人頭支票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6、至被告盧怡伽、盧柏委雖亦辯稱手續均由被告盧正義處理,其等不知已成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且向銀行請領支票對外販售,持以向第三人詐欺云云。惟查,公司行號在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須由公司負責人攜帶相關文件及印鑑前往辦理,被告盧怡伽、盧柏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隨同前往銀行,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並將領得之支票交與被告謝東福,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亦均自承另有其他正當工作,則被告盧怡伽、盧柏委在隨同被告謝東福、盧正義前往銀行請領支票時,即已知悉係人頭公司負責人,且以人頭公司名義在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領得支票交由被告謝東福出售,被告盧怡伽、盧柏委辯稱不知係人頭公司負責人及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使用,未與被告謝東福等共同犯詐欺罪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7、依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證,足見被告盧正義、盧怡伽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供人販賣;被告盧正義、盧柏委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示之支票供人販賣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炎輝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盧正義、盧怡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盧正義、盧柏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許秀霞幫助詐欺部分:被告許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

票之犯行,惟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拿一張跟余德和拿來的廢票跟李揚換,余德和叫伊跟李揚換,支票帳戶名義人伊不知是誰,他也沒有注意看支票上有無金額、日期,僅係聽命於余德和代送支票前往余德和指示之地點,並不知余德和係販賣人頭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惟查,被告許秀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先係辯稱:「(妳幫他送支票送過幾次?)只有1次」云云,旋始當庭直承:「(妳在警察局說妳幫余德和送過4次,是否有這回事?)..我總共有送過4次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4頁)。又被告余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與欲購買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者談妥交易之人頭支票種類、價錢及約定時、地後,是由誰到場接洽完成交易?代價是什麼?)我大多是本人與對方直接交易,偶而會請我同居人許秀霞幫我跑腿,沒有代價給她」(參見同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㈠169-184反面警詢)、「(你與許秀霞關係?)她是我同居人,因為我的腿老化,比較不方便,我請其代送」(參見同上卷第209-212偵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9年9月2日有幾通跟許秀霞通話,其中你說對,你在打給他,他要死條。許秀霞說是什麼東西?你說死條,死的。許秀霞說死條我知道。通話中許秀霞是否知道你在販賣人頭支票?)...我之前有跟她講死條的意思,死條就是拒絕往來的票。」、「(所以許秀霞知道你在販賣人頭支票?)應該大約知道。」、「(你的意思是許秀霞對你賣人頭支票略略知情?)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明確。且觀諸被告許秀霞與被告余德和於99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99年9月2日9時44分許、99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及99年11月2日9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見同上卷第178反面、179頁),被告許秀霞對於人頭支票付款銀行、每張收取費用及應開立之票面金額均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被告余德和委託運送之支票係人頭支票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被告許秀霞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說明,本件固然因被告等不復記憶,或否認而無法直接回溯至何人申設公司或何人簽發支票或何人為販售支票之源頭,而持支票向被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販售支票之人多為隱晦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源頭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惟依被告等自白情節、供承互相調用支票情形及於電話中關心該支票何時退票等情,復佐以扣案之被告余德和等人筆記記載、人頭支票,應可認定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互相間調票、領票等行為,被告等於出售、交換人頭支票時,已知悉日後人頭支票用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就與如附表一所示最終持用人施用詐術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均應依法論科【徵諸在被告余德和、黃湘喻、李揚處均扣得順就發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阮文隆、黃湘喻、李揚處扣得陳坤印章及現實主義公司人頭支票,於監聽譯文中知悉被告張三格提及現實主義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黃湘喻處扣得黃清明印章及支票;於被告阮文隆、黃湘喻、李揚處扣得張志榮、張益源、傑豪、東呈支票及印章;於被告李揚、余德和處扣得威騰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阮文隆處扣得黃明森、威騰公司人頭支票;於被告李揚、阮文隆、余德和、黃湘喻處扣得寶慶公司人頭支票(以上均未據起訴),即可知悉被告等確實有相互調用人頭支票】。

四、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販賣芭藥票之共犯結構,依其等行規,賣票上手會對下手指定何時始可跳票,如未屆期所賣出之支票即跳票,因會影嚮該支票帳戶尚未賣出之芭樂票之價值,則販賣之人即須對其他人負損失賠償之責,此外,其等販賣芭樂票結構成員間且會互相聯絡消息、互相換票或互相賣票予對方,以增加手上之支票帳戶種類,俾利渠等之芭樂票能符合欲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之需求,以期儘快於有限之指定跳票期限屆至前以較高價錢售出營利等節,業據被告張三格、余德和、謝東福、李揚、阮文隆及證人林文東分別陳述如前,互核相符,洵足認定。是依渠等販賣芭樂票者,對於所參與販賣之各該帳戶支票,顯然彼此利害與共,互相保持聯絡,透過彼此相互配合,依循行規運作,藉以確保渠等共犯結構均能於所約定之跳票期間屆至前,均能因該帳戶支票信用較佳而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以資營利,如有違反,即須負責賠償其他共犯結構所受損失等情以觀,本件被告等就其有參與販賣該帳戶人頭支票部分,顯與其他同樣販賣該帳戶支票之人,在主觀上顯具有共同依循上開行規販賣該帳戶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販賣之該帳戶支票之販賣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縱被告等並非彼此間均一定有直接接觸,惟渠等間既有前揭犯意聯絡,並有部分行為分擔(指示購買者不得於約定跳票期間屆至前發生跳票情事),自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等空言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伊賣出,與伊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祇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不問有形或無形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均屬之,不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遭各該編號所示加害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芭樂票,而交付財物予加害人或使加害人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等節,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僅採用證人江崇南、陳志聲部分)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黃遵涼、陳福星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1背面以下、原審卷十三第106至110頁);證人江崇南、黃遵涼、陳志聲、呂通明、陳福星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證物及附表一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人之記憶常隨時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是證人江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又就詐欺得利部分,加害人既特地花費數千元購買芭樂票持交予被害人,嗣支票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則加害人顯有獲取免於清償期屆期時須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否則加害人豈有於無力還款之情形下,猶花錢購買芭樂票持交被害人之理,是此部分加害人確有施用詐術,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應以詐欺得利之罪刑論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加害人因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之民法規定,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六、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害人蕭進雄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蕭進雄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有介紹工程給被害人,並帶被害人看工地,且有向被害人收取2萬元購買茶葉或發票等情,雖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業主是朋友「張德誠」介紹給伊,「張德誠」說有人要做鐵皮屋,就介紹給林炎輝;支票是「張德誠」交給伊的,伊把支票拿給林炎輝,「張德誠」要求開發票,伊向別人的公司買發票給「張德誠」,買發票要付價金8%;當時林炎輝說如果這是芭樂票怎麼辦,伊也懷疑是芭樂票,伊跟林炎輝說不然等兌現再做,這樣其等也沒有損失,跳票就不要做等語。又被害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條件是支票要兌現後,才會去開始施工;伊不認識「張德誠」,看完工地,被告拿480萬元支票給伊,叫伊等支票兌現才去做,被告交付支票後,向伊收取4萬元,要拿給對方喝茶,之後又帶伊去看另1個工地,要讓伊做該工程,但要送茶葉給主任,又向伊拿3萬元等語。由被害人所述,被害人就加害人所介紹之工地尚未施工,且加害人確實曾提醒其待支票兌現後再施工,固堪認定,惟此顯係加害人欲取信被害人以達詐取「傭金」之目的。又加害人空言「張德誠」其人,且確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傭金7萬元,足見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加害人顏文學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依證人陳福星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偵查中證稱:金双成公司票號AC0000000、面額27萬元支票是顏文學交付的,他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因為我幫顏文學做鋁門窗的工作,他於99年7月間,以該張支票支付我工程款,因為他自己沒有票,他也沒有告訴我這張支票如何取得,我是第一次做他的工程,總共損失27萬元,因為退票後我有向顏文學反應,他就拿了臣育有限公司、票號YC000000 0、面額27萬支票給我,但是這張支票後來也退票等語(見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P5-6),及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去施作工程是因為相信顏文學會給付工程款,並不是因為收到上開支票,顏文學是在我完工後一個月才給我上開支票等語,僅能證明另案被告顏文學有於完工後交付上開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支票給證人陳福星以支付工程款,該支票屆期跳票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另案被告顏文學有遭「陳先生」之人詐欺之情事。而觀之顏文學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9年5、6月間,向一位裝潢的師傅「陳先生」承攬華江橋的工程,我是第二包,負責連工帶料,工程總價金37萬元,我將其中鋁門窗部分以27萬元包給陳福星施作,金双成公司、臣育公司的支票是「陳先生」給我的,他何時拿票給我沒什麼印象,他第一次先拿金双成公司27萬元支票給我,我再拿給陳福星,退票後陳先生有再換另外一張票給我,但還是退票,我只知道他姓陳,不知道他本名,也不知道他的手機,都只有在工地遇到他而已,「陳先生」沒有告知我支票來源,他說那是他的票,我不知道是「芭樂票」,第二張支票退票後3、4個月就再也找不到「陳先生」,他已經跑路了等語(見調卷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P16-17、P20),是其雖供承有交付證人陳福星上開金双成公司支票,惟辯稱支票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對於該支票為「芭樂票」並不知情。然而,顏文學係因實際持用該空頭支票而遭刑事偵查,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片面陳稱該支票為「陳先生」所交付,其憑信性如何,尚非全然無疑。且觀之該張支票背面僅有顏文學之背書,並無其所稱「陳先生」之人之背書(見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P8正反),亦難佐證另案被告顏文學上揭所述。再「陳先生」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為何不是顏文學向其承包之工程總價37萬元,反而是顏文學轉包給證人陳福星之金額27萬元?此亦令人質疑。參以向他人承攬工程,衡情當會注意留存上游廠商之身分資料,以避免完工後無法請領工程款,另案被告顏文學卻僅知上包為「陳先生」,似非合情。復因另案被告顏文學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真實身分,自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此節,以上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因認顏文學所辯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加害人翁文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加害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有向被害人借款,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芭樂票;伊跟被害人金錢往來很多年,伊都是向被害人借錢,伊有幫被害人任職之公司加工,伊將該公司交付的客票持向被害人調現,後來代工的貨款愈來愈少,因為伊公司需要周轉,才開伊自己銓億公司的支票向她調現,伊從95年到99年陸續向被害人調錢,累計欠她180萬元,後來伊還18萬元,才開162萬元銓億的支票給她,因為伊幫客戶諱誥公司代工,客戶交付創能公司的支票,但後來創能公司的支票跳票,諱誥公司總共欠伊200多萬將近300萬元的貨款,諱誥公司已經倒閉,欠了7、8000萬元的貨款;伊不曉得創能公司的支票是芭樂票,支票是諱誥公司的負責人「游崇城」(假名)拿給伊的,拿到時,有照會銀行,是正常的云云,惟被害人陳秋惠於偵查中證稱(見99他2221卷(18) (p208-209) ):「是我的朋友翁文富,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時間我不確定,總共借了162萬元,他開了一張公司票給我,公司名稱「銓億」,負責人是他老婆陳美華,公司已經關了,他拜託我不要去提示,後來又拿了一張207萬5000元的公司票「創能」給我,『說那是他組機臺而取得的貨款』。」、「(創能跳票後,翁文富由無跟你處理?)他說要跟我處理,但沒處理,後來我不到他的人。」(見99他2221卷(18) (p210-211) )等語。又加害人辯稱伊係幫客戶諱誥公司代工,客戶交付創能公司的支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系爭支票既係客票,加害人何以未要求諱誥公司負責人「游崇城」(假名)在創能公司支票上背書,亦值存疑。此外,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16頁),加害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因被告等多辯稱經手人頭支票之數量及名稱已不復記憶,或否認而無法直接回溯至何人申設公司或何人簽發支票或何人為販售支票之源頭,而持支票向被害人詐欺之最終使用支票者,或因販售支票之人多為隱晦而無法知悉真實姓名,或因輾轉多次轉手致無法再追查源頭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惟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互相勾稽,並以扣案筆記及支票互為佐證,再徵諸被告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論及承互相調用支票及於電話中關心該支票何時翹(跳票)等,足認為被告等具有出售人頭支票,第三人持支票人向他人詐欺之認識,被告等對最終使用人頭支票持往詐騙第三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業如前述。

(二)核被告張三格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3及18所為;被告余德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3及18所為;被告李揚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至13、17至18所為;被告阮文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3及18所為;被告謝東福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17所為;被告黃湘喻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為;被告王秀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盧怡伽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三格就附表一編號7、8、10、14至16所為;被告余德和就附表一編號7、8、10、14至16所為;被告李揚就附表一編號7、8、10、14至16所為;被告阮文隆就附表一編號7、8、10、14至16所為;被告謝東福就附表一編號7至8、14至16所為;被告黃湘喻就附表一編號7至8、14至16所為;被告王秀莉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盧正義就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為;被告盧柏委就附表一編號7至8及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黃湘喻、謝東福、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各就其參與之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與上開同編號所示共同正犯被告及加害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未起訴之共犯等就附表一編號5、6、11、16所示,或為一次交付多張人頭支票與被害人,或為分次接續交付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三格、李揚、余德和、王秀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被害人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秀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被告許秀霞雖有接續數個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行為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被告許秀霞接續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之數個犯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張三格、阮文隆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14部分;余德和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4部分;李揚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4部分;黃湘喻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7、8部分;盧怡伽、盧柏委、許秀霞部分;附表四、五無罪諭知(即被告盧雨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三格、阮文隆、余德和、李揚、黃湘喻、盧怡伽、盧柏委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三格、阮文隆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①、14部分;余德和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①、14部分;李揚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①、14部分;黃湘喻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均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2、就被告盧怡伽、盧柏委、許秀霞部分,被告盧怡伽、盧柏委率為前揭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係因聽從父親盧正義指示,始參與前開犯行,被告許秀霞則僅係幫助犯,渠三人於上開犯罪所佔角色及惡性,尚輕於其他被告,且其等資力均非佳,原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稍嫌過重,尚有未洽。

3、附表四、五部分,尚難認係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詳後述),法院不應予以審理,原審誤予審理,而為無罪諭知(被告盧雨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造成日後被告等對其他隱性被害人所為犯行,難再追訴處罰之不合理結果,亦有未合。

4、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雨慶(原判決諭知無罪)、許秀霞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渠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全部均為共同正犯,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是該等10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行,未經認定為共同正犯者,因檢察官係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不含被告王秀莉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部分本院認定王秀莉係屬共同正犯,且與其他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係屬漏未審判,應退回由原審為補充判決),尚有未當。

5、被告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黃湘喻、王秀莉、許秀霞、盧正義、盧柏委、盧怡伽提起上訴就附表一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附表四、五部分則僅撤銷即可,無庸改判),被告張三格、阮文隆、余德和、李揚、黃湘喻、盧怡伽、盧柏委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黃湘喻部分僅就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部分改定應執行刑;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僅就附表一編號6撤銷部分量刑及改定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三格前已有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法院判刑,甫出監即又重操舊業,不知悔悟,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明知人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仍購買、調借支票販賣與他人,致被害人損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黃湘喻依被告謝東福指示,參與協助被告盧怡伽、盧柏委設立人頭公司,向銀行請領支票相關事宜,供他人販賣,藉以詐騙被害人;被告許秀霞、盧柏委、盧怡伽等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黃湘喻等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調借、購買他人請領之人頭支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或不利益,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且亦因人頭支票發票人多為人頭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各被害人求償更屬不易,被告許秀霞僅係於被告余德和身分乏術時,始代為運送人頭支票,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係因父親指示方參與前開犯行,可責性較其他被告為低,並審酌其等被告對所參與犯行坦承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盧怡伽、盧柏委係因父親指示而擔任及提供人頭公司支票,並未實際販賣人頭支票,被告許秀霞為幫助犯,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均為3,000元折算一日),暨就被告盧怡伽、盧柏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湘喻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4、7至11項所示。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所犯罪數均較被告謝東福為多,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爰提高其4人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湘喻則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則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等人所有用以作為本件附表一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各共同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盧雨慶無罪(指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一、三部分);其餘被告(不含被告許秀霞)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行,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義係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之父。張三格、李揚、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張若語、許秀霞、孫莉、程詩蓓、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易成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與之交易,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或勞務之給付時即遭受損害,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三格、李揚、余德和、阮文隆均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張三格自99年2月11日前案羈押釋放後某日起至9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興」即林文東(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購買前開部分支票後,交付給阮文隆、李揚、余德和對外販售;另李顯堂則自98年11、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張三格及謝東福等人,購買前開部分支票;余德和則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超商、臺中市○○○○道附近及臺中市○區○○○路等處,分向李揚、林文東、張三格購買發票人為:李揚、富而寶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同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安、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順煒有限公司、加祈有限公司、梁富賓、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等支票後,均對外販售;其等為求順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互調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余德和、阮文隆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發票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4000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李揚除自張三格等人處購得支票外,另與謝東福、黃湘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提供資金供謝東福培養人頭或虛設公司之信用,黃湘喻則於99年6、7月間,與謝東福承租位在臺北市○○○路之辦公室,供其與謝東福虛設公司使用,並依李揚之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請領捷坤公司、寶慶公司等空白支票之事宜。謝東福則與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及傅國賓、李鴻慶(上2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東福以免除盧正義45萬元之債務及提供傅國賓、李鴻慶每人25萬元之人頭費用,指示盧正義之子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分別擔任寶慶公司(負責人盧雨慶)、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下稱:正裕公司)、捷坤公司(負責人盧怡伽)及普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怡伽,下稱:普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東福;謝東福再以寶慶、正裕、捷坤等公司及盧柏委、盧怡伽、傅國賓等個人名義,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以寶慶公司名義申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以正裕公司名義申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捷坤公司名義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以盧柏委名義申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盧怡伽名義申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及西豐原分行(以傅國賓名義申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以李鴻慶名義申請)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並以每本支票25張12萬元之代價,出售盧雨慶申領之支票75張、盧柏委申領之支票50張、李鴻慶申領之支票75張給李揚轉售他人;另以每本支票25張抵充債務10至15萬元之代價,交付盧怡伽及傅國賓申領之支票給王秀莉轉售他人。黃湘喻則議定以20萬元給薛志成為代價,由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薛志成及欣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將薛志成申領之支票以1本25張1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李顯堂,惟因欣永豐公司無法申請甲存帳戶而未果。

三、王秀莉明知其於99年8月間,向謝東福以12至15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盧怡伽、傅國賓之支票各1本各25張,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張4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四、渠等11人(即被告許秀霞除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附表三及附表一所示未經本院列為共同正犯部分之被害人共同詐欺行騙。嗣經警於99年12月10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三格、李顯堂、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就附表三及附表一未經本院列為共同正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4) 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叁、查:

一、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文徽)土銀基隆分行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維鯨公司同一登記負責人即周文徽,惟原判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帳戶,究屬不同之支票帳戶,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經核復均僅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維鯨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①所示支票帳戶係瑞希實業有限公司「彰銀」桃園分行之支票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①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所載書證資料,經核係瑞希實業有限公司「土銀」桃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固堪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①共同正犯欄所示被告有經手瑞希實業有限公司「土銀」桃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又該兩支票帳戶雖均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惟究屬不同之支票帳戶。再被告黃湘喻於警詢中係供陳:「(你曾使用何人之名義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何家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支票數量為何?支票流向為何?)我曾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由我個人在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馬金玉」名義設立「泓銘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陳南宏」名義向合作金庫大安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另有用「薛志成」名義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李顯堂(康丁)去使用;另有用「賴金梅」名義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廖文德(慶仔)去使用;另有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後,向國泰世華信義分行請領25張支票,我已將上揭支票全數交給王秀莉(王姐)去使用。」、「(你是否有經上揭人頭公司負責人名義同意虛設人頭公司行號?人頭公司負責人「馬金玉、謝有西、賴金梅、陳南宏、薛志成」等人,是妳本人自行找尋或委由他人代為找尋?每名人頭費用新臺幣多少錢?是一次付清或按月支付?)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後再虛設人頭公司行號。『謝有西,是經由葉文龍介紹的』,陳南宏是經由綽號「小林」男子介紹的,薛志成是經綽號「阿偉」男子介紹的,馬金玉、賴金梅是自己來找我的。馬金玉、賴金梅2人,每申領得1本支票後就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有西的部份,從設立人頭公司至領得支票,共要支付他25-30萬元(包含介紹費用),一般會與人頭約定將費用於6個月內分期付清;陳南宏的部份,從設立人頭公司至領得支票,共要支付他7萬多元,5萬元是交給介紹人「小林」,2萬多是交給人頭陳南宏;薛志成的部份,從設立人頭公司至領得支票,共要支付他20多萬元,共分3個月付清。」等語(見100偵2542 (1) (p6-反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8) (p445-反面) ),則依被告黃湘喻所供,被告黃湘喻雖有經由葉文龍介紹而用「謝有西」名義設立「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培養信用,惟亦難因此即認被告等所經手之瑞希公司支票係「彰銀」桃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①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嗣經偵查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示加害人黃俊琦並無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簽分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間,持張三格(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等提起公訴)所屬芭樂票集團之人頭所申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人為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温莉雯(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案件偵查中)、發票日為99年6月26日、票號D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張,向被害人吳瑞祥佯稱:要投資科技公司的眼鏡產品,需借款200萬元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惟該支票屆期跳票,且被告遲未清償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爸爸黃啓龍開畫展時,人家向伊爸爸買畫,用這張支票交給伊爸爸,伊爸爸把這張票給伊,伊請吳瑞祥代收,伊先收一部分的錢約10幾萬元,吳瑞祥說他也可以拿該票去周轉,之後伊跟他說這張票有問題,但票已經周轉出去;伊有跟吳瑞祥調錢,但他是十分利,10萬的借款,每月利息1、2萬,這樣怎麼受的了。伊欠吳瑞祥約100多萬元,伊支票也兌現100多萬,伊的支票有5、600萬元,現在支票不見了,怎麼處理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吳瑞祥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說他有困難,就借他錢,他拿給伊的支票,伊都先存進銀行,伊至少付他一半以上的錢,伊還先跟朋友周轉給他;利息最多3至5分,他甘願才來借,前後借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被告前面交付的4張支票確實有兌現,後面就跳票了,還欠200多萬元,後來伊生病,也找不到被告等語。互核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被告向被害人借錢,尚支付利息,且所交付之支票,已有4張支票兌現,金額達100餘萬元。據此,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其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再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父親確為黃啓龍,且為知名國畫家,此有相關之網頁資料及新聞報導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父親已於99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為知名畫家,是被告辯稱:支票係其父親售畫所得,應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經核黃俊琦所辯,確尚在常情之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尚無違論理、經驗法則,是此部分既未有實施詐欺之正犯,而可認定為無詐欺行為,被告等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被告張三格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附表三編號1、2部分:經核對卷內資料,固有邱崑源五記商務有限公司支票之紀錄(見原審卷十五第11頁),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騰瑋公司負責人雖同為邱崑源,惟該兩支票帳戶究屬不同之支票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帳戶,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3、4部分:經核對卷內資料,固有宜耀公司合庫忠孝分行之支票紀錄(見原審卷十五第7頁),惟附表三編號3、4所示宜耀公司支票帳戶則係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支票,該兩支票帳戶究屬不同之支票帳戶,且宜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佐於原審法院另案偵審中係供稱宜耀公司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支票係由綽號「阿俊」及一不詳女子拿走等語,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害人鄭力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帳戶,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5、6部分:證人莊媄涵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雖證稱(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9) (p000-000) 00他2221卷三(14) (p21-25):「(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警方告知我涉嫌詐欺案件,我主動配合警方至分局說明。」、「(警方於99年12月9日15時10分,在彰化縣○○鎮○○街○○號,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何物品?)沒有。」、「(另警方於99年12月9日16時15分,在你所提用之黑色手提袋內超出何物?)查扣渣打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AA383697票名雨林科技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24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AA000000 0、票名:

泳輯汽車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21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RC0000000,票名:臣育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15萬元)及00000-000000遠傳SIM卡1張。」、「(扣押物品扣來,為何?你為何持有該物?)渣打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AA383697、票名:雨林科技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24萬元)是一名叫「陳鳳美」之女子積欠我新臺幣96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AA0000000、面額新臺幣21萬元)是一名叫「潘韻竹」之女子積欠我新臺幣56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二張(票號為RC0000000、面額新臺幣15萬元)是一名叫「蔡世春」之男子積欠我新臺幣15萬元;事後我委託一名年約60歲、姓名為「李揚」之男子,幫我催討債務,經由「李揚」的小弟幫我追討到該渣打、玉山銀行支票二張,該二支票是「李揚」的小弟(我不知道該小弟之姓名)於99年4月底左右,○○○鎮○○路一家萊爾富超商前將該支票交付給我;另板信銀行支票是「李揚」的小弟陪同我至新竹火車站旁向「蔡世春」催討來的。」云云,惟被告李揚既辯稱:伊雖曾調支票予莊媄涵,但莊媄涵另有支票來源等語,而上開泳輯公司支票復係在莊媄涵皮包內查扣,且核諸被告等扣案資料,復查無與泳輯公司支票相關之紀錄,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七)附表三編號7、8部分:經核對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奕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紀錄,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有經手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附表三編號7、8所示支票帳戶,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291號就此部分對加害人鄭文豪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行,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本件並無積極據足認被告等除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一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分別亦有經手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經手此部分支票帳戶,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復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等10人(即不含被告許秀霞、盧雨慶)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盧雨慶無罪部分(指起訴書附表2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雨慶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雨慶係擔任附表四所示人頭公司中寶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負責人,而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等向銀行請領支票,明知無力支付票款,竟對外販售,而就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則係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等共同籌資設立人頭公司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明知無資力可支付票款,竟對外販售供人持以詐騙使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擔為據。經查就附表一、三所示人頭支票或人頭公司中,並無以被告盧雨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請領之支票,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盧雨慶曾經手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盧雨慶有參與附表一、三之詐欺犯行。又被告雖係附表四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25所示寶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寶慶公司向合作金庫大橋分行請領支票,並已流通在外,復有退票69張,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雨慶曾經手附表

一、三所示帳戶支票,自不能僅以被告盧雨慶曾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交與被告謝東福使用,即逕推論被告盧雨慶就附表一、三部分,係屬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雨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雨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盧雨慶無罪之諭知。

丙、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第1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關於許勝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有敍及販賣予謝國政之事實,僅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說明(見第一卷(三)第二頁),已難認該部分事實已起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併就該部分事實為審判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事實,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一(一)部分係記載「張三格、李顯堂、余德和、阮文隆均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張三格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價格向林文東(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購買前開部分支票後,交付給阮文隆、李顯堂、余德和對外販售」,另「李顯堂則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小林仔」、張三格及謝東福等人,購買前開部分支票」、「余德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向李顯堂、林文東、張三格購買如起訴書所載發票人之支票」,「該等被告購買支票後,均對外販售,其等為求順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互調不同發票人之支票,余德和、阮文隆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支票借你」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買,並依客戶要求交付一定發票金額或金額空白之支票,而以每張支票4000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記載「李顯堂除自張三格等人處購得支票外,另與謝東福、黃湘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顯堂提供資金供謝東福培養人頭或虛設公司之信用,黃湘喻則與謝東福承租位在臺北市○○○路之辦公室,供其與謝東福虛設公司使用,並依李顯堂之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請領捷坤公司、寶慶公司等空白支票之事宜。」、「謝東福則與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及傅國賓、李鴻慶(上2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東福以免除盧正義45萬元之債務及提供傅國賓、李鴻慶每人25萬元之人頭費用,指示盧正義之子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分別擔任寶慶公司(負責人盧雨慶)、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下稱:正裕公司)、捷坤公司(負責人盧怡伽)及普力興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怡伽,下稱:普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東福;謝東福再以寶慶、正裕、捷坤等公司及盧柏委、盧怡伽、傅國賓等個人名義,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以寶慶公司名義申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以正裕公司名義申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捷坤公司名義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以盧柏委名義申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盧怡伽名義申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及西豐原分行(以傅國賓名義申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以李鴻慶名義申請)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並以每本支票25張12萬元之代價,出售盧雨慶申領之支票75張、盧柏委申領之支票50張、李鴻慶申領之支票75張給李顯堂轉售他人;另以每本支票25張抵充債務10至15萬元之代價,交付盧怡伽及傅國賓申領之支票給王秀莉轉售他人。黃湘喻則議定以20萬元給薛志成為代價,由薛志成擔任欣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以薛志成及欣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等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將薛志成申領之支票以1本25張1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李顯堂,惟因欣永豐公司無法申請甲存帳戶而未果。」。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記載「王秀莉明知其於99年8月間,向謝東福以12至15萬元之價格所購買盧怡伽、傅國賓之支票各1本各25張,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張4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記載「張若語、許秀霞、程詩蓓及孫莉均各明知李顯堂、余德和、阮文隆、謝東福係以販售空頭支票牟利,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聽從李顯堂、余德和、阮文隆及謝東福之指示,張若語、許秀霞、程詩蓓將支票販售與指定之顧客,孫莉則協助匯款,維持空頭支票帳戶信用之假象,並至銀行領取空頭支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記載「張三格、李顯堂、余德和、謝東福、黃湘喻、阮文隆、王秀莉、盧正義、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將空頭支票販售予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不特定人牟利,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而附表2「加害人欄」所示蕭勝雄等(另行偵辦中)持有空頭支票者,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林炎輝等交易相對人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充作交易之付款或擔保而交付各該空頭支票予交易相對人,致林炎輝等人誤信該空頭支票有兌現可能,而為對價給付致受損害。」。

(六)則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記載,第一(一)至(三)部分顯均係在舖陳說明本案被告等正犯於上開販賣支票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一(四)部分則記載被告許秀霞等人係屬販賣支票之幫助犯角色,之後方於一(五)部分具體敘明個別具體詐欺犯罪事實之「加害人」及「被害人」,是依起訴書一(一)至(四)部分之記載並未提及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未一語敘及何人對何人實施詐術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部分之記載,即屬欠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之記載,自難認本件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外,尚有其餘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七)依據上開說明,原審就起訴書附表2以外部分即附表四、五部分判決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無庸改判)。至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1、3部分所示支票,各有如何具體之共同詐欺罪犯罪事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張三格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三格(以下簡稱上訴人)始終固有承認經手買賣過空白人頭支票(以下簡稱支票)係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①「金雙成企業有限公司」支票20張、編號17「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支票5張、編號21「玉塑科技有限公司」支票20張係新光銀行,而非臺灣銀行部分。又上訴人曾經手過上述支票號碼,並非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17、21內所載之支票號碼,另附表一編號1-19及21指載之支票,絕非上訴人所經手。

㈡、本案整個過程內容,上訴人僅向上手余德和、李玉女、林文東三人購買少許支票再轉售給阮文隆、李揚二人賺取每張價差而已,並未找人頭申領支票培養或轉售等情,亦無以大盤身份,向他人購買整本或總數支票再逐一轉售他人。

㈢、共犯之自白或供述為證據之一種,惟需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證據,共犯之證詞,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有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審判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不得僅憑其他共犯自白或供述即據以認定事實。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號所示之詐欺罪,其認定犯罪事實係依共同被告謝東福、李揚、余德和、阮文隆四人在警偵訊之供述為據。查共同被告謝東福等四人在警、偵訊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均為虛偽、誣指,上訴人在原審理期間曾屢次向庭上提出反證及辯解,法院並未調查。對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或採納,在判決書內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謝東福等四人及被害人林炎輝等20人所為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供詞並無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以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以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有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稽。

㈤、原判決對上訴人事實認定顯有不符。深感冤屈,懇請鈞院詳查,為適當之判決,還上訴人清白,實感恩澤。

二、被告余德和、許秀霞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余德和均已坦承犯行,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之功能,除了保護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制壓犯罪及預防犯罪外,尚有矯治、教化行為人,促使犯罪人的再社會化,對於良知為昧,尚知懺悔的行為人,刑法的制裁無異係給予一個贖罪的管道,如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時,應避免使用刑罰。是以,應慎重用刑,並慎防刑法之濫用。又按,自由刑具有不可彌補的缺陷,如:切斷具有社會化功能的人際關係、監禁於人滿為患的監獄,極易叢生受刑人監獄化的不良後果且社會需付出高成本的代價。因此,入監服刑,尤其輕罪之短期自由刑,弊多於利,故宜擴大罰金刑與緩刑的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余德和於99年12月10日00時04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次受調查時,就有關本件犯罪事實內容,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警察問:「你為何要販售人頭支票?」答:「因為沒有謀生能力。」【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4頁】次查,上訴人余德和於100年1月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目前精神狀況不錯,但我於99年12月25日凌晨05時許,因攝護腺腫大無法排尿,病況嚴重由臺中看守所人員戒護至中港澄清醫院緊急開刀醫治,直至100年1月1日返回看守所。」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羈押法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可資為憑。且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在臺中地檢署受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我才出來做一年而已,我是菜鳥,我受柱仔頭張三格的控制,做這件事對不起就會很慚愧。」「(就李顯堂、張三格及阿興部分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詳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1頁】末查,上訴人余德和於100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拘留所訊問時,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的部分我都承認。」【詳見原審卷宗21第52頁背面】

㈢、又上訴人余德和解除羈押禁見後,因右膝骨性關節炎,導致右膝疼痛,不良於行,於100年6月1日至門診診治時,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並在賢德醫院(診所)陸續多次檢查發現上訴人患有雙膝退化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再者,上訴人余德和之配偶黃寶霞,亦因患有慢性腎衰竭,每週需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以延續生命。此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0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可謂風燭殘年,命若懸絲。是以,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7、58條,審酌上訴人余德和以身體年邁、無生活技能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仍判處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總金額粗估計算高達180萬元。上訴人余德和根本無力繳納罰金,形同欲令上訴人入監服刑,不僅有喪命獄中之可能,亦不符合入監服刑之目的,有違人道之精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余德和雖年老體衰,身體有多處病痛,當於深夜經警察逮捕後,在凌晨接受第一次詢問時,已將犯罪內容全部坦承,毫無保留,顯見其已誠心悔改。況且,上訴人余德和係因經濟拮据困頓、疾病纏身且無生活技能,且亟需負擔高額醫藥費才鋌而走險,枉法求生存。且於羈押期間,亦因攝護腺肥大併發尿滯留等疾病,經看守所緊急戒送醫院住院治療。故懇請鈞院兼衡上訴人余德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評估。尤其上訴人余德和貧病交侵、病病殃殃之體態,如強制令入監服刑,必須以更多之國家人力資源看守上訴人余德和。懇請鈞院明察,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時,亦同時考量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實感德便。

(二)上訴人許秀霞並無幫助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㈠、經查,上訴人許秀霞於原審102年5月2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叫我拿一個信封叫我放在信箱,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問:「(你在警方搜索前多久知道余德和有在賣支票?)我根本不知道,有一次颱風他的腳在痛,他叫我把信封拿給某個人,我才拿過去,我根本不知道他在賣什麼東西,我沒有在過問他的事情。」問:「(你知道余德和有在報紙上刊登賣支票?)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余德和的芭樂票來源是何人?)我不知道。」同日經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他跟張三格?)我不管他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一概不過問,如果我問他,他都會罵我。」【詳見原審卷宗102年5月30日筆錄】

㈡、次查,上訴人許秀霞為鄉下婦女,身體多病,無經濟能力,每日只靠零碎傭工勉強餬口度日。其本身有聽覺障礙、聽力不佳,故時常無法確實聆聽他人之談話內容,甚而容易曲解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許秀霞時常接受友人余德和之善心幫助救濟,故上訴人余德和因雙膝退化關節炎而行動不便,乃偶而請託上訴人許秀霞代送信封予他人,上訴人許秀霞亦不疑有他,幫忙送信。惟信封內容為何,乃涉及個人秘密隱私問題,故上訴人許秀霞不便過問。再者,上訴人許秀霞因耳朵患有重聽,故無法正確判斷余德和電話所述內容,僅能敷衍表示,避免遭受上訴人余德和之責備。

㈢、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用以推理、觀察及確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然原審判決卻僅以「被告許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幫助被告余德和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被告余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偶而會請我同居人許秀霞幫我跑腿。』『我的腿老化,比較不方便,我請其代送等語。』」詎料,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許秀霞於審判外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許秀霞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有不當。且觀其供述內容,上訴人許秀霞、余德和僅表示有「跑腿」、「送信」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許秀霞主觀上知悉信封內之內容物,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許秀霞如何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隻字未提,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末查,原審法院於開庭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便具有證據能力,惟證據力十分薄弱,至多僅能作為彈劾上訴人許秀霞供述內容,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原審法院未調查其他證據,或提示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訴人許秀霞有罪之其他證明,僅憑上訴人許秀霞、余德和於審判外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上訴人許秀霞之有罪認定,該判決即有未憑證據之違誤,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㈤、綜上,上訴人余德和涉販賣人頭支票,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事,上訴人許秀霞主觀上並不知情。客觀上,代行動不便之朋友(即上訴人余德和)送信,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及倫理道德容許之範圍。原審法院並未審查上訴人許秀霞聽力障礙之特別情狀,僅憑上訴人許秀霞有送信行為,即逕論上訴人許秀霞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推斷上訴人許秀霞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該認事用法應有不當之處。懇請鈞院明察,而保上訴人許秀霞之清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余德和因一時失慮而觸犯詐欺罪嫌,且於犯後對所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情節又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而上訴人許秀霞就上訴人余德和之犯罪行為,根本不知情,更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懇請鈞院明察,依無罪推定原則,改判上訴人許秀霞無罪,實感恩濤。

三、被告黃湘喻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不但有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更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遽行認定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殊違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查: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有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稽。

㈡、查購買人頭支票使用之人,其動機各有不同,或為持交他人做擔保工作、或為購物,或為償債,或為借款,或為融資或為給付各種款項,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否構成詐欺仍須依個案調查並認定。換言之,有無構成詐欺,應以交付人頭支票者與收受者雙方,最初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關係,去調查審認是否構成詐欺為斷。若原基礎關係並不構成詐欺,僅因事後為給付工程款等而交付票據,或為清償前債而交付人頭支票,或先前支票退票而改交付人頭支票…等情,則當事人在人頭支票退票後,事後會陸續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解決,收受人頭支票並不認為構成詐欺,同時也未提出詐欺告訴,則使用人頭支票者,依法即無所謂詐欺可言,因而被告又如何構成共同正犯?以上業據黃遵涼、麥世興、陳福星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01年1月28日筆錄第13-19頁、102年5月23日筆錄第9頁)。

㈢、查販售人頭支票者,其目的僅在賺取販售支票之價金收入,或販售支票之差價所得,其與最終購買支票使用之人,既互不認識,又未分取任何詐欺之財物或利得,核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查原審既未查得販售支票者,事前已確知購買支票使用人,持有該人頭支票係作為詐欺第三人之用,仍將該支票販售給該購買者,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販售支票者,與購買支票使用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如購買支票使用者其詐欺犯意,係基於個人意思所發動,則依前開所述,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販售支票者與使用支票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查人頭支票並不等於空頭支票,亦即人頭支票並非一定會退票,仍端視使用者是否欲讓其兌現而定,使用支票之人可以「指定付款方式」讓該支票兌現(即到付款銀行填具載有支票號碼申請單,並存入票面金額,則銀行會依要求將該指定支票兌現)。以上已據同案被告張三格,供稱:「其自己使用之人頭支票,因係向熟人(或親人)調現,均會讓其兌現」。李揚(即李顯堂)亦供明:「其自己開設公司,若使用人頭支票,亦會讓支票兌現」;阮文隆亦為同樣供述在卷,並書寫載明曾有兌現之人頭支票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

㈤、查使用人頭支票並不當然構成詐欺,已如前述。又人頭支票縱然退票,亦不代表持用人即一定受害,蓋很多交付支票者會視與收受支票人之關係,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陸續清償解決。另由附表二被害人明細表,記載之行為態樣觀之,人頭支票有僅供擔保者,有為支付工程款而退票者,則使用人若有詐欺亦非因交付該票據才構成,且其借款、貨款或工程款債權仍存在。以上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總退票金額,高達28億9178萬5899元(0000000000元),而附表二所載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僅9998萬4001元(00000000元),可知被害金額僅佔退票金額3.457%左右,即可得而證實。

(二)綜言之,原審並未就本案所謂加害人如何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如何受害?被害人係基於何因而收受係爭支票?其金錢(或債權)損失是否基於係爭支票?亦即所謂被害人金錢(或債權)損失,是否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害人有無認為自己受詐欺?有無對加害人(即交付係爭支票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加害人有無受詐欺罪判決確定等情,均未調查審認,並在判決理由為詳細記載認定,即遽認各該交付係爭支票行為均構成詐欺犯行,而被告亦均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核諸上揭敘述,即有違法律相關規定及證據法則。

四、被告阮文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阮文隆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欺之犯行,包含判決書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所示之20罪,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阮文隆認罪、及被告阮文隆與同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及李揚等人之通訊譯文。惟查:被告阮文隆與同案被告張三格、余德和及李揚等人之通訊譯文,亦僅證明被告阮文隆與同案被告有共同犯部分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共犯上開20罪。再被告阮文隆係對於所經手支票而涉嫌詐欺部分均表示認罪,對未經手之部分,自無認被告阮文隆與同案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雖被告阮文隆對經手人頭支票之數量及名稱部分已不復記憶,但就所經手之人頭支票,皆載於遭扣案附卷之帳冊,嗣經被告阮文隆將原審判決書所附附表一加以核對(詳如附表一),被告阮文隆之帳冊對部分發票人皆未曾記載,而未加以記載實係因被告阮文隆未經手之故,被告阮文隆既未經手,何以與同案被告張三格等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被告阮文隆對判決書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所示之20罪,被告阮文隆與同案被告皆有犯意聯絡,並為共同詐欺犯行乙節,應屬違誤。

五、被告王秀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若卷附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故於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相違: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王秀莉所犯係「被告王秀莉明知其於99年8月間向謝東福以12至15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之盧宜伽、傅國賓之支票一本各25張,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每張4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詳見本件起訴書第6頁起),雖復以共同被告間就起訴書所載之人頭支票均有犯意聯絡,而予以起訴。

2、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秀莉係經手以「盧怡伽」名義設立「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辦支票、「盧怡伽」名義設立「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辦支票及「盧柏委」名義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辦支票,而認定被告王秀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編號9、10之犯行,惟據證人黃湘喻、謝東福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王秀莉曾經手「盧怡伽」名義設立之「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及「盧柏委」名義永豐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原審判決顯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業屬違誤,原審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

㈢、被告王秀莉就其經手之支票均有兌現,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王秀莉僅經手「傅國賓」名義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盧宜伽」名義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從未經手原審判決認定之支票,原審判決認定已屬違誤,已如前述。

2、復經鈞院向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函調傅國賓之支票帳戶往來資料、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函調盧宜伽之支票帳戶往來資料可證被告王秀莉將該二人之支票販售於鄭榮鑑、林素珍,確係作為正常商業往來之用,僅用於取得款項支付之延期利益,全數款項均由鄭榮鑑、林素珍(呂昭彥係林素珍之子)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嗣後並均兌現,此有卷附交易往來資料可稽,亦無任何交易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王秀莉販售支票予他人之行為,當非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顯屬違誤。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且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懇請鈞院依法予以撤銷並為適法判決,以免冤抑,無任感禱。

五、被告盧正義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盧正義於委由共同被告謝東福以其3名子女即盧雨慶、盧柏委、盧怡伽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並由共同被告謝東福以有申領支票辦貸款比較容易云云為由而要求被告盧正義以其三人之名義辦理變更為捷坤公司、正裕公司之負責人而開立公司帳戶及申領支票後,被告盧正義係於99年8、9月間即已知悉捷坤公司、正裕公司是在做詐騙的公司,上情已由被告盧正義於原審坦承在案,是被告盧正義對於原審判決其與共同被告謝東福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及17至19所示之八罪,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盧正義業已罹患右頰黏膜惡性腫瘤、心肌梗塞心導管支架手術後等重大疾病,以致其就前案接受執行時已保外就醫,且參以被告盧正義就本案並未實際販賣人頭支票,僅係為委由共同被告謝東福辦理信用貸款一事,而遭共同被告謝東福予以利用,被告盧正義之涉案情節顯較實際販賣人頭支票之共同被告謝東福為輕,是原審判決除判決被告盧正義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外,且就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非以1000元折算一日,顯屬過高,且非被告盧正義之經濟能力所得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撤銷原判決,並准予從輕量刑及降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便被告盧正義就本案於接受執行時得以籌措款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蒙所請,至為感禱。

六、被告盧柏委、盧怡伽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柏委、盧怡伽與其2人之兄即同案被告盧雨慶等3人原並不認識共同被告謝東福,然因其3人之父即共同被告盧正義前為以其3人之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共同被告謝東福於98年11、12月間向盧正義表示因其本人與相關行庫之關係良好,故可代為向相關行庫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等語,爰由盧正義於98年12月間委由謝東福代為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並依謝東福之指示,而由盧正義轉為囑咐被告盧怡伽於98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並由盧正義將該存摺轉交予謝東福所指定之案外人紀惠敏,及由其3人於98年12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核發「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便由盧正義以其3人之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㈡、謝東福於98年12月間向盧正義表示其願代為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後,因已歷時2個多月後均無下文,嗣由盧正義於99年2月間向謝東福要求取回被告盧怡伽之上開存摺,而不願再委由謝東福代為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然謝東福於99年3月間又主動向盧正義表示其仍可代為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除又再次向盧正義拿回上開存摺及自99年3月26日起以其本人之款項而代為存提款以增加被告盧怡伽之信用外,嗣並向盧正義表示如其再繼續以其3人之個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則較為不易獲得貸款,建議改為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則較易獲得貸款,除盧正義亦得提供公司行號以便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外,其本人並得提供現有之公司行號以供其3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再以該等公司行號之名義向相關行庫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等語。盧正義因聽信謝東福之上開建議,爰將謝東福之上開建議轉知予其3人知悉,嗣其3人為由盧正義順利取得銀行之信用貸款,乃同意由盧正義持其3人之相關證件以配合謝東福辦理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爰陸續由被告盧柏委於99年3月間協同謝東福將由謝東福所提供正裕彩色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柏委,暨由被告盧柏委與謝東福、盧正義前往陽信銀行社子銀行辦理該公司原有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手續;由謝東福、同案被告孫莉於99年4、5月間陪同被告盧柏委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開立盧柏委之個人帳戶;由被告盧怡伽於99年7月間協同謝東福將由謝東福所提供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怡伽,暨由被告盧怡伽與謝東福、盧正義前往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辦理該公司原有2個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其2人於配合謝東福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帳戶開立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時雖均有在相關之文件上簽名,然其2人均係誤認為該等手續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所必須,其2人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向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申領空白支票本,該等空白支票本均係由與上開銀行承辦人員相熟識之共同被告謝東福及由謝東福所指示之孫莉、黃相喻等3人予以申領,其2人甚至並不知悉其2人向上開銀行所申請開立或變更負責人印鑑之銀行帳戶核係甲存支票帳戶或有空白支票本之申領,亦不知悉共同被告謝東福有無免除盧正義之債務或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而為牟利之情事,是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其2人所為,自不應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盧正義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福於原審業已證稱其曾於99年6月11日14時28分3秒以手機與廖文德(綽號慶仔)聯絡,要求廖文德將被告盧柏委辦理信用貸款之案件儘快送件之相關原委(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宗卷一所附之謝東福10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原審卷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謝東福確係以為其2人辦理信用貸款為名而用以取信其2人及其2人之父即共同被告盧正義,並以此藉由盧正義轉知其2人配合謝東福辦理上開手續,其2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有關被告盧柏委、盧怡伽與其2人之兄即同案被告盧雨慶等3人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均係由其3人之父即共同被告盧正義出面與謝東福接洽辦理,其3人與謝東福並不熟識,僅係依盧正義之轉知而配合謝東福辦理上開手續,其3人除從未親自向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申領空白支票本或接觸空白支票本外,且從未與謝東福間有任何接洽或聯絡,亦不知悉謝東福與盧正義間有無債務存在或謝東福有無向盧正義免除債務之情事,更不知悉謝東福有無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而為牟利之情事,上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義、謝東福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認定。

㈤、有關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義、謝東福於原審大致上證述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福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明確證稱伊於98年11、12月間確有要幫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之父即盧正義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是以盧正義之3名子女即被告盧柏委、盧怡伽與其2人之兄即同案被告盧雨慶等3人之名義辦辦看,伊雖看過其3人,但與其3人並不熟,是有關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均係由伊和盧正義講,且以其3人之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亦均由伊保管,並由伊辦理存、提款,以增加其3人之信用,且伊答應以其3人之名義幫盧正義辦理信用貸款後,係以有申領支票辦貸款比較容易辦云云為由向盧正義表示可以以其3人之名義辦理變更為捷坤公司、正裕公司之負責人而開立公司帳戶及申領支票,伊向盧正義為上開表示時係以辦理其3人之信用貸款為由,先通知盧正義,再由盧正義找來其3人配合辦理,但伊並沒有直接和其3人講過,且伊在分別帶同其3人與相關銀行接洽辦理開立公司帳戶及第1次申領支票時,伊確有叫其3人先去旁邊之椅子上等待,由銀行人員直接將空白支票本交給伊本人,第2次以後之申領支票並不需本人到場,均係由伊本人或由伊直接叫共同被告黃相喻、同案被告孫莉前往銀行申領,伊於以被告盧柏委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時,因當時已以盧柏委之名義登記為正裕公司之負責人,因怕以正裕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會退票,盧柏委之信用貸款無法核准,乃要求廖文德將被告盧柏委辦理信用貸款之案件儘快送件,伊並未給予其3人報酬,但盧正義有向伊借錢,是因盧正義很盧,伊才向盧正義表示於申請領支票後可以不用還錢,伊並沒有將伊販賣空白支票一事直接告訴盧正義,但伊認為盧正義應該知道,且伊從未將伊販賣空白支票一事告知其3人,且認為其3人對於伊販賣空白支票一事並不知等情(參見原審卷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上情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謝東福並沒有與其3人接觸過,有關伊委由謝東福以其3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一事,均由伊與謝東福接觸,伊係將謝東福所轉知有申領支票辦貸款比較容易辦云云轉知其3人及要求其3人配合辦理,其3人均係因相信伊不會害自己的小孩而同意配合辦理,其3人均係認為該等手續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所必須,其3人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向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申領空白支票本,且包括該等空白支票本之第1次申領均係由與上開銀行承辦人員相熟識之共同被告謝東福予以申領等情(參見原審卷10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見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並不知悉共同被告謝東福有無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而為牟利之情事至明,是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其2人所為,自不應與共同被告謝東福、盧正義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為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盧柏委、盧怡伽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為感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三格等人(除被告盧雨慶外),分別犯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而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所載,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許秀霞、盧正義、盧柏委、盧怡伽之犯行致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頗鉅,原審諭知之刑度顯有失衡,尚有未洽之處。

2、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理由丙:被告盧雨慶無罪部分:

(1)謝東福於99年3月間以後不詳時間,與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正義商議,由盧正義提供有犯意聯絡之子女盧怡伽、盧柏委及盧雨慶等之相關證件資料與謝東福,由謝東福委託不知情之葉齡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申辦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方式,將盧怡伽、盧柏委分別登記為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就是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及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盧麗雲,下稱正裕公司)之負責人,再以捷坤公司、正裕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之資料及盧柏委個人證件,夥同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持向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申請支票,並由謝東福將領用之支票自行販售,或轉售與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等人使用,再輾轉售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9、10、17、18、19②所示加害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9、10、17、18、19②所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分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張三格前亦因販賣人頭支票經法院羈押、判刑,並於99年2月11日釋放,竟因貪圖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頭支票後,販售與有犯意聯絡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謝東福等人,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使用,致人頭支票流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害人後,由有犯意聯絡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害人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日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是上開事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確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2)按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惟不論何者,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致不知情之收受支票人無法經由提示支票而取得票款。準此,販賣、蒐羅芭樂票之人如係販賣予知情之價購者,因支票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最終仍會流入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執票者,卻仍蓄意販賣使空頭支票流通,則對空頭支票為知情之價購者利用以為詐騙之工具,自不違背販賣者之本意,是無論該販售之空頭支票,是否仍須持票人為一定之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知情之持票人既與販賣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騙之犯罪目的,販賣者對於持票人行使空頭支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直接交付予不知情之執票人換取票面利益,則屬直接致其陷於錯誤而收受之施用詐術態樣,亦為刑法詐欺罪應予責罰之範疇。

(3)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張三格等人創設人頭公司(如原判附表三、四)或徵求虛設人頭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之芭樂票使用或轉售牟利;渠等共同被告之間均明知所經手販入、販售之芭樂票絕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行為分擔,販賣予向其價購之人,而價購之人若非以票面金額購得,即可知悉該等支票為芭樂票,且若非購入後另有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而使用之目的,亦不可能無端購入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是被告張三格等人與價購購芭樂票之人(即原判決附表三加害人)間,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灼然甚明。而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以及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為限,此觀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甚明。是被告張三格等與知情之價購芭樂票者,持用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芭樂票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經該等芭樂票依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輾轉流通市面,最終必致不知情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誤以為對價收受,復於收執後不能兌現而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對此當應擔負共同詐欺之罪責。原審以無法特定被告等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購買者持以「對何人施詐」、「詐取何項財物」、「被害人受騙情形」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顯無法認定為由,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而「芭樂票」並無法兌現,知情之人絕無可能以對價收受並持以提示之理,是被告等以之販售予知情之蒐羅者再藉以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最終必使不知情之人誤信得已兌現之錯誤資訊收受並造成該等票面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盧雨慶擔任負責人之「寶慶公司」流通在外如原判決附表四、五之芭樂票(高達69張)部分,雖無法具體指明受害人姓名,然退票張數及金額均有退票紀錄可憑,是確有被害人受害一情堪可認定,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定。故而原判決附表三、四、五之芭樂票資料載有被害人、支票號碼等資料,原審當可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傳喚各被害人到庭證述,或調閱退票紀錄即知,原審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綜上,原審未就原判決附表三、四、五其餘被害人部分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原審以判決附表二載明本件各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惟附表二之編號14、編號18之扣案物名稱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陳志勇,票號VM0000000),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余德和、被告李揚,此扣案之物顯然有誤。原審判決被告等人涉犯附表一,其中論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沒收之部分,勢必有重複沒收之違誤,附表一所諭知沒收之物,有多處錯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駁回部分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亦難謂有何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九、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除上揭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外,就其餘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三格前已有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法院判刑,甫出監即又重操舊業,不知悔悟,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明知人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仍購買、調借支票販賣與他人,致被害人損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謝東福找來有犯意聯絡之黃湘喻、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設立人頭公司,向銀行請領支票供他人販賣,藉以詐騙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謝東福、黃湘喻等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調借、購買他人請領之人頭支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且亦因人頭支票發票人多為人頭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各被害人求償更屬不易,並審酌被告張三格、盧正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余德和、李揚、阮文隆、王秀莉明知人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仍購買、調借人頭支票販賣,惟犯後坦承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盧正義係擔任及提供人頭公司支票,並未實際販賣人頭支票,以2000元折算一日,餘有販賣人頭支票之被告均提高為3,000元折算一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三格、余德和、李揚、阮文隆、謝東福、黃湘喻、王秀莉、盧正義、盧怡伽、盧柏委等人所有用以作為本件附表一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各共同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4、編號18之扣案物名稱雖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陳志勇,票號VM0000000),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余德和、被告李揚,惟該2份影本分別為被告余德和、李揚所有,並無違誤,檢察官誤認勢必有重複沒收之違誤等語,應有誤會。至於本件原審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均併予敘明。再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盧雨慶附表一、三判決無罪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被告盧柏委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盧柏委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易成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與之交易,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或勞務之給付時即遭受損害;因其父盧正義積欠謝東福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務,竟與盧正義、謝東福、李揚(原名李顯堂)、余德和(盧正義、謝東福、李揚、余德和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中地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2542號、4828號、825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柏委,再於民國99年3月4日,由謝東福帶同盧柏委,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將正裕公司向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所申請帳號52521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之負責人印鑑卡變更為「盧柏委」,經謝東福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李揚,再由李揚轉售予余德和,余德和再出售予不詳之人,輾轉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售予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洪瑞瞬,洪瑞瞬則持以為下列行為:

(一)洪瑞瞬於99年5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仍沿舊稱)某處,致電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下稱烜陞公司),自稱「林清泉」向該公司負責人徐文忠佯稱:欲訂購木製夾板2638片等語,並偽造「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紙,表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烜陞公司訂購木製夾板2638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翌日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徐文忠而行使之,致徐文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載運木製夾板各960片、480片、479片、719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0000000號倉庫,洪瑞瞬則在出貨單上蓋用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製夾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併同交付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良,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罪刑)簽發之面額17萬2800元支票1紙(發票日:99年6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號,付款行: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系爭支票帳戶面額17萬6800元支票1紙(發票日:

99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予徐文忠,足以生損害於徐文忠及「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徐文忠始知受騙。

(二)洪瑞瞬於99年5月3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天罡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天罡公司)。負責人林進福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林清泉」,欲訂購木棧板600片等語,並偽造「聯永興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紙,復將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天罡公司訂購木棧板600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林進福而行使之,致林進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月2日、同年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某司機載運木棧板各300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送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系爭支票帳戶面額24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99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佯充貨款交付予該名司機轉交給林進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福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洪瑞瞬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27524號、29622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洪瑞瞬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係均成立數罪關係,業如上述,則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科罪科刑部分,核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販售及行使之特定票號人頭支票等部分,並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事實,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上開併辦部分,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己、本院認定被告王秀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應為有罪判決,並與其他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復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屬漏未審判,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審判,應退由原審就此部分補充判決,附此敍明。

庚、被告盧怡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加害人 │犯罪手段 │參與之本│ 科 刑 │支票經手關聯及出││ │\付款 │及發票日│(新臺幣├────┤ │案被告 │ │處 ││ │人 │期 │元)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 │及地點 │ │ │ │ │├──┼───┼────┼────┼────┼─────────┼────┼────────────┼────────┤│1 │維鯨科│0000000 │4,880,60│蕭進雄( │蕭進雄佯稱介紹4880│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本院卷││ │技有限│99/8/30 │0元 │原判決誤│600元之工程與林炎 │余德和、│、余德和均累犯,張三格處│p9反,票是張三格││ │公司周│ │ │載為蕭勝│輝施作,但要收取10│阮文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拿來28338 ㈡p59 ││ │文徽\ │ │ │雄) │%的佣金,並持左列 │黃湘喻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余德和(本院卷││ │彰銀三│ │ ├────┤支票交與林炎輝作為│ │余德和處有期徒刑伍月, │97、98反、105 ││ │峽 │ │ │林炎輝 │支付工程款,並約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170)張三格( ││ │ │ │ ├────┤支票兌現後始施工,│ │折算壹日;阮文隆、黃湘喻│上開卷阮指證張)││ │ │ │ │99年6 月│致林炎輝信以為真而│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黃湘喻(扣周文││ │ │ │ │間桃園縣│交付7萬元佣金與蕭 │ │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徽印章121反) ││ │ │ │ │不詳地點│勝雄,嗣後因支退票│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林炎輝始知受騙。│ │1、2、3、15、16、19、22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捷坤實│AD946955│213,000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本院卷││ │業有限│5 │元 │之林姓成│之林姓成年男子持左│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11 反,他2221p1││ │公司盧│99/10/17│ │年男子 │列支票,以需支付員│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5 賣捷坤票給第三││ │怡伽\ │ │ ├────┤工薪資為由,委託江│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人)余德和(本院││ │永豐學│ │ │江富義 │富義代為貼現,並允│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卷136 、138 ,││ │府 │ │ ├────┤諾給與1 萬元作為報│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165 反、174 反、││ │ │ │ │99年2 月│酬,嗣江富義於支票│王秀莉、│怡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93 ,99偵28338 ││ │ │ │ │12日至9 │後背書,以其名義持│盧正義、│易科罰金,張三格、余德和│㈠248 向李購買)││ │ │ │ │月8日前 │票向當鋪貼現19萬8 │盧怡伽 │、阮隆、謝東福、李揚、黃│黃湘喻(本院卷││ │ │ │ │某時間彰│千元,將現金交與林│ │湘喻、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118 反扣得捷坤公││ │ │ │ │化縣 │姓男子,並收取1 萬│ │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以新│司章、盧怡伽章)││ │ │ │ │ │元佣金,嗣支票退票│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盧怡│李揚(156 ,99││ │ │ │ │ │江富義始知受騙。 │ │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28338㈠p131,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向謝東福調捷坤票││ │ │ │ │ │ │ │3、4、10、16、18、19、20│99偵28338 ㈡349 ││ │ │ │ │ │ │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余稱向李揚購 ││ │ │ │ │ │ │ │ │買,黃湘喻稱李顯││ │ │ │ │ │ │ │ │堂將印章託伊100 ││ │ │ │ │ │ │ │ │偵2542p40 )謝東││ │ │ │ │ │ │ │ │福(申請,偵1665││ │ │ │ │ │ │ │ │p72)王秀莉(謝 ││ │ │ │ │ │ │ │ │稱捷坤票都賣王秀││ │ │ │ │ │ │ │ │莉1665 p93,有拿││ │ │ │ │ │ │ │ │捷坤票他p184)張││ │ │ │ │ │ │ │ │三格(李揚稱向謝││ │ │ │ │ │ │ │ │調捷坤票,其中15││ │ │ │ │ │ │ │ │張與張三格交換99││ │ │ │ │ │ │ │ │偵28338 ㈡p349,│├──┼───┼────┼────┼────┼─────────┼────┼────────────┤阮稱捷坤票是張三││3 │捷坤實│AD935976│280,000 │阿和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格拿來,99偵2833││ │業有限│9 │元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8㈡p59 ) ││ │公司盧│99/10/15│ │陳開浩 │地持左列支票,支付│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 ││ │怡伽\ │ │ ├────┤陳開浩承攬阿和之水│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 ││ │永豐學│ │ │99年6 月│電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 ││ │府 │ │ │間臺中市│(總價金為80萬元,│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 ││ │ │ │ │大里區 │部分已清償),嗣支│王秀莉、│怡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票退票陳開浩始知受│盧正義、│易科罰金,張三格、余德和│ ││ │ │ │ │ │騙。 │盧怡伽、│、阮隆、謝東福、李揚、黃│ ││ │ │ │ │ │ │ │湘喻、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以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盧怡│ ││ │ │ │ │ │ │ │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3、4、10、16、18、19、 │ ││ │ │ │ │ │ │ │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捷坤實│0000000 │420,000 │綽號蘋果│綽號蘋果之人於99年│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 ││ │業有限│99/10/20│元 │之人 │9月8日前之9月初某 │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公司盧│ │ ├────┤時,持左列支票向陳│阮文隆、│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 ││ │怡伽\ │ │ │陳信德 │信德詐購茶葉一批得│謝東福、│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 ││ │合庫北│ │ ├────┤逞,嗣陳信德於左列│李揚、 │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 ││ │土城 │ │ │99年9 月│時、地持左列支票,│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 ││ │ │ │ │8日前之 │向陳崇欽購買價值 │王秀莉、│怡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9月初某 │353,000元之茶葉, │盧正義、│易科罰金,張三格、余德和│ ││ │ │ │ │時高雄市│嗣支票退票,陳崇欽│盧怡伽、│、阮隆、謝東福、李揚、黃│ ││ │ │ │ │不詳地點│、陳信德始知受騙。│ │湘喻、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以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盧怡│ ││ │ │ │ │ │ │ │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3、4、9、16、18、19、20 │ ││ │ │ │ │ │ │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① │0000000 │270,000 │顏文學 │顏文學委託陳福星施│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龍筆記P8(01││(即 │金双成│99/9/14 │元 ├────┤作鋁門窗,總價為27│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余│26152~161 、0126││原判│有限公│ │ │陳福星 │萬元,顏文學交付左│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167~171 ,10反││決附│司李昌│ │ ├────┤列①之支票清償,嗣│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期│)余德和(71、││表一│桂\合 │ │ │99年7 月│因左列①支票退票,│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125 、180 反)張││編號│庫泰山│ │ │間不詳地│顏文學再交付左列②│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三格(賣金双城票││6) │ │ │ │點 │支票清償,嗣左列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給李揚28338㈠2 ││ │ │ │ │ │支票亦退票陳福星 │ │、4、5、6、7、13、16、18│70,阮稱票是張三││ │ │ │ │ │始知受騙。 │ │、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格拿來,99偵2833││ │ │ │ │ │ │ │ │8 ㈡p59 )李揚 ││ │ │ │ │ │ │ │ │(票向張三格買28││ │ │ │ │ │ │ │ │338㈠p163) ││ ├───┼────┼────┤ │ ├────┤ ├────────┤│ │② │0000000 │270,000 │ │ │余德和、│ │余德和(28338㈠p││ │臣育有│99/11/15│元 │ │ │李揚 │ │177169 、184)││ │限公司│ │ │ │ │ │ │、李揚(162( ││ │蘇鴻銘│ │ │ │ │ │ │原判決誤載為160 ││ │\ 板信│ │ │ │ │ │ │反) ││ │蘆洲(│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新光蘆│ │ │ │ │ │ │ ││ │洲、王│ │ │ │ │ │ │ ││ │順臺)│ │ │ │ │ │ │ │├──┼───┼────┼────┼────┼─────────┼────┼────────────┼────────┤│6 │① │0000000 │300,000 │何淑芬 │何淑芬分別於99年7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卷p11 ││(即 │上勝興│99/10/15│元 ├────┤月間持左列①支票及│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原判│業有限│ │ │李秀子 │於同年8 月間持左列│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 ││決附│公司蔡│ │ ├────┤②③支票,以需錢週│阮文隆、│處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 ││表一│富安\ │ │ │ │轉為由,總計向李秀│(檢察官│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一銀高│ │ │99年7 月│子借款550,000元, │起訴書漏│,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8② │雄 │ │ │及8 月間│嗣支票退票李秀子始│載①部分│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③) ├───┼────┼────┤在高雄市│知受騙。 │,惟為起│、3、4、14、16、18、19、├────────┤│ │② │VM802606│250,000 │ │ │訴效力所│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揚(向張三格買││ │典悅實│9 │元 │ │ │及,應予│ │28338 ㈠p163p1││ │業有限│9810/15 │ │ │ │更正) │ │68反)余德和(卷││ │公司陳│ │ │ │ │ │ │p173反國泰世華││ │志勇\ │ │ │ │ │ │ │,184 合庫)張三││ │合庫新│ │ │ │ │ │ │格(向李揚調典悅││ │莊 │ │ │ │ │ │ │來賣,或賣給李揚││ │ │ │ │ │ │ │ │㈠p270)阮文隆(││ │ │ │ │ │ │ │ │p11反) │├──┼───┼────┼────┼────┼─────────┼────┼────────────┼────────┤│7 │盧柏委│BD412310│3,0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5年間向李│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黃湘喻(100偵245││(即 │\兆豐 │2 │0元 ├────┤玉秀借款500 萬元,│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p27,100 偵1665││原判│豐原 │99/9/15 │ │李玉秀 │後已清償100 餘萬元│李揚、 │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p10 與謝東福討論││決附│(原判 │ │ ├────┤,尚積欠300 萬元,│阮文隆、│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正裕盧柏委退票)││表一│決誤載│ │ │99年8 月│經李玉秀催討後,潘│黃湘喻、│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余德和(117 、││編號│為永豐│ │ │10日臺中│忠豪於左列日期交付│謝東福、│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188 、191 兆豐││9) │豐原) │ │ │市(起訴│左列支票與李玉秀作│王秀莉、│柏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豐原)阮文隆(││ │ │ │ │書附表誤│為清償,嗣支票退票│盧正義、│易科罰金,張三格、余德和│p10 兆豐豐原)謝││ │ │ │ │載為95年│李玉秀始知受騙。 │盧柏委 │、阮隆、謝東福、李揚、黃│東福(李揚要孫莉││ │ │ │ │間)不詳│ │ │湘喻、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領盧柏委兆豐豐原││ │ │ │ │地點 │ │ │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以新│票100 偵1665p1 0││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盧柏│、57,替張三格申││ │ │ │ │ │ │ │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盧柏委人頭票)││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李揚(100偵28338││ │ │ │ │ │ │ │3、4、16、18、19、22所示│㈠p123反、125 與││ │ │ │ │ │ │ │之物均沒收。 │張三格談論盧柏委││ │ │ │ │ │ │ │ │票,100偵1665p1 │├──┼───┼────┼────┼────┼─────────┼────┼────────────┤6 謝稱售盧票給李││8 │盧柏委│BD412310│253,800 │林素娘 │林素娘於99年7 月間│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揚)、張三格、王││(即 │\兆豐 │6 │元 ├────┤向黃政欽借款32萬元│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秀莉(100偵1665p││原判│豐原 │99/9/15 │ │黃政欽 │,並於同年8 月間持│李揚、 │余德和、李揚、王秀莉均累│14 反,謝有賣給 ││決附│(原判 │ │ ├────┤左列支票交與黃政欽│阮文隆、│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阮│王秀莉) ││表一│決誤載│ │ │99年7 月│作為清償部分債務,│黃湘喻、│文隆、黃湘喻、謝東福各處│ ││編號│為永豐│ │ │臺中市 │,嗣支票退票黃政欽│謝東福、│有期徒刑伍月;盧正義、盧│潘忠豪部分參原審││10) │豐原) │ │ │ │始知受騙。 │王秀莉、│柏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法院102年度易字 ││ │ │ │ │ │ │盧正義、│易科罰金,張三格、余德和│第3751號判決。 ││ │ │ │ │ │ │盧柏委 │、阮隆、謝東福、李揚、黃│ ││ │ │ │ │ │ │ │湘喻、王秀莉均以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盧正義以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盧柏│ ││ │ │ │ │ │ │ │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3、4、16、18、19、22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9 │創能科│0000000 │3,0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9年3 、4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龍(卷筆記││(即 │技股份│99/5/31 │0元 ├────┤月間持左列支票,以│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P6反、14、24反││原判│有限公│ │ │江崇南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李揚(向張三格││決附│司溫莉│ │ ├────┤江崇南借款300 萬元│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購買99偵28338 ㈠││表一│雯\ 富│ │ │99年3 、│,嗣支票退票江崇南│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p163)張三格,余││編號│邦世貿│ │ │4 月間不│始知受騙(潘忠豪於│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德和(向李揚購買││11 │ │ │ │詳地點 │退票後,陸續清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99偵28338 ㈠p254││ │ │ │ │ │172 萬元,尚欠128 │ │、4、16、18、19、22所示 │) ││ │ │ │ │ │萬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潘忠豪部分參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 ││10 │創能科│TW003402│2,070,00│翁文富 │翁文富於95年至98年│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第3751號判決。 ││(即 │技股份│5 │0元 ├────┤間陸續向陳秋惠借款│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有限公│99/5/31 │ │陳秋惠 │162 萬元,嗣於99年│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 ││決附│司溫莉│ │ ├────┤4 月間持左列支票清│阮文隆、│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 ││表一│雯\ 富│ │ │99年4 月│償借款,於支票退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編號│邦世貿│ │ │間不詳地│陳秋惠始知受騙。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 │ │ │點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 ││ │ │ │ │ │ │ │、4、16、18、19、22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11 │① │0000000 │216,000 │蔡進旺 │蔡進旺以需資金周轉│余德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卷p4反││(即 │李揚 │99/4 /15│元 ├────┤為由持左列支票,向│李揚、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面筆記)余德和(││原判│/ 臺中│ │ │林光輝 │林光輝借款,嗣支票│阮文隆、│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151 、155 反、││決附│商銀營│ │ ├────┤退票林光輝始知受騙│黃湘喻、│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156 、160 反、17││表一│業部 │ │ │99年1 月│。 │謝東福 │湘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0 ,99偵28338 ㈠││編號│ │ │ │15日不詳│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p252)、李揚( ││13) │ │ │ │地點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拿50張個人票給余││ │ │ │ │ │ │ │附表二編號1 、2 、3 、4 │德和99偵28338㈡p││ │ │ │ │ │ │ │、16、18、19、22所示之物│349)謝東福、黃 ││ │ │ │ │ │ │ │均沒收。 │湘喻(李揚是金主││ │ │ │ │ │ │ │ │) ││ ├───┼────┼────┼────┤ │ │ │ ││ │② │0000000 │212,000 │蔡進旺 │ │ │ │蔡進旺部分參本院││ │李揚 │99/4 /30│元 ├────┤ │ │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臺中│ │ │林光輝 │ │ │ │1306號判決。 ││ │商銀營│ │ ├────┤ │ │ │ ││ │業部 │ │ │99年1 月│ │ │ │ ││ │ │ │ │12日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③ │0000000 │13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龍(筆記P4││ │富而寶│99/4 /30│元 ├────┤ │李揚、 │ │反)余德和(筆││ │精品有│ │ │林光輝 │ │阮文隆 │ │記P1 85 反、184 ││ │限公司│ │ ├────┤ │ │ │反、159 、99偵28││ │洪文語│ │ │99年1 月│ │ │ │338 ㈠p252) ││ │\ 永豐│ │ │28日不詳│ │ │ │ ││ │竹圍簡│ │ │地點 │ │ │ │ ││ │易 │ │ │ │ │ │ │ ││ ├───┼────┼────┼────┤ │ │ │ ││ │④ │0000000 │128,000 │蔡進旺 │ │ │ │ ││ │富而寶│99/5/31 │ ├────┤ │ │ │ ││ │精品有│ │ │林光輝 │ │ │ │ ││ │限公司│ │ ├────┤ │ │ │ ││ │洪文語│ │ │99年1 月│ │ │ │ ││ │\ 永豐│ │ │28日不詳│ │ │ │ ││ │竹圍簡│ │ │地點 │ │ │ │ ││ │易 │ │ │ │ │ │ │ ││ ├───┼────┼────┼────┤ ├────┤ ├────────┤│ │⑤ │0000000 │20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5反大││ │宏溢企│99/5 /31│元 ├────┤ │阮文隆 │ │臺北銀行、p6臺銀││ │業社林│ │ │林光輝 │ │ │ │)余德和(筆記││ │君姿\ │ │ ├────┤ │ │ │P177反,p5、p8││ │大臺北│ │ │99年3 月│ │ │ │大臺北銀行,p10 ││ │商銀士│ │ │9 日不詳│ │ │ │臺銀) ││ │林 │ │ │地點 │ │ │ │ ││ ├───┼────┼────┼────┤ ├────┤ ├────────┤│ │⑥ │0000000 │114,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龍(P4反、││ │同興工│99/4/30 │元 ├────┤ │李揚、 │ │P5正、反)余德和││ │業有限│ │ │林光輝 │ │阮文隆 │ │(p156、164、1││ │公司江│ │ ├────┤ │ │ │74反、175正、反 ││ │得勝/ │ │ │99年2 月│ │ │ │178、179~180、18││ │新光永│ │ │10日不詳│ │ │ │6、189)李揚(99││ │安 │ │ │地點 │ │ │ │偵28338㈠p250余 ││ ├───┼────┼────┼────┤ │ │ │稱向李揚購買) ││ │⑦ │0000000 │110,000 │蔡進旺 │ │ │ │ ││ │同興工│99/5 /31│元 ├────┤ │ │ │ ││ │業有限│ │ │林光輝 │ │ │ │ ││ │公司江│ │ ├────┤ │ │ │ ││ │得勝/ │ │ │99年2 月│ │ │ │ ││ │新光永│ │ │10日不詳│ │ │ │ ││ │安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0000000 │120,000 │蔡進旺 │ │ │ │ ││ │同興工│99/5 /31│元 ├────┤ │ │ │ ││ │業有限│ │ │林光輝 │ │ │ │ ││ │公司江│ │ ├────┤ │ │ │ ││ │得勝\ │ │ │99年2 月│ │ │ │ ││ │新光永│ │ │11日不詳│ │ │ │ ││ │安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 │00000000│156,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4反、││ │寶而富│99/2 /11│元 ├────┤ │李揚、 │ │5、6載明「退回李││ │文具有│ │ │林光輝 │ │阮文隆、│ │換竹圍」)、李揚││ │限公司│ │ ├────┤ │ │ │、余德和(99偵 ││ │洪文語│ │ │99年2 月│ │ │ │28338p 168,卷││ │\永豐 │ │ │11日度詳│ │ │ │p174) ││ │ 重新 │ │ │地點 │ │ │ │ ││ │(原判 │ │ │ │ │ │ │ ││ │決誤載│ │ │ │ │ │ │ ││ │為新光│ │ │ │ │ │ │ ││ │重新) │ │ │ │ │ │ │ ││ ├───┼────┼────┼────┤ ├────┤ ├────────┤│ │⑩ │TW003174│134,000 │蔡進旺 │ │張三格、│ │阮文龍(卷筆記││ │創能科│8 │元 ├────┤ │余德和、│ │P6反、14、24反││ │技股份│99/5 /31│ │林光輝 │ │李揚、 │ │)李揚(向張三格││ │有限公│ │ ├────┤ │阮文隆 │ │購買99偵28338 ㈠││ │司溫莉│ │ │99年3 月│ │ │ │p163)張三格,余││ │雯\ 富│ │ │17日不詳│ │ │ │德和(向李揚購買││ │邦世貿│ │ │地點 │ │ │ │99偵28338 ㈠p254││ │ │ │ │ │ │ │ │) ││ ├───┼────┼────┼────┤ │ │ │ ││ │⑪ │0000000 │120,000 │蔡進旺 │ │ │ │ ││ │創能科│99/6 /30│元 ├────┤ │ │ │ ││ │技股份│ │ │林光輝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溫莉│ │ │99年3 月│ │ │ │ ││ │雯\ 富│ │ │17日不詳│ │ │ │ ││ │邦世貿│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 │0000000 │14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6反、││ │強威企│99/5 /31│元 ├────┤ │阮文隆 │ │7 )余德和(卷││ │業社張│ │ │林光輝 │ │ │ │p1、7 、14、17、││ │文宗\ │ │ ├────┤ │ │ │45) ││ │彰銀吉│ │ │99年3 月│ │ │ │ ││ │林 │ │ │24日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⑬ │0000000 │140,000 │蔡進旺 │ │ │ │ ││ │強威企│99/6 /30│元 ├────┤ │ │ │ ││ │業社張│ │ │林光輝 │ │ │ │ ││ │文宗\ │ │ ├────┤ │ │ │ ││ │彰銀吉│ │ │99年3 月│ │ │ │ ││ │林 │ │ │24日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⑭ │0000000 │250,000 │蔡進旺 │ │余德和、│ │阮文隆(p5反大││ │宏溢企│99/6 /30│元 ├────┤ │阮文隆 │ │臺北銀行、p6臺銀││ │業社林│ │ │林光輝 │ │ │ │)余德和(筆記││ │君姿\ │ │ ├────┤ │ │ │P177反,p5、p8││ │臺銀劍│ │ │99年3 月│ │ │ │大臺北銀行,p10 ││ │潭 │ │ │31日不詳│ │ │ │臺銀) ││ │ │ │ │地點 │ │ │ │ │├──┼───┼────┼────┼────┼─────────┼────┼────────────┼────────┤│12 │睿明實│UA065381│1,740,00│蘇茂貴 │蘇茂貴持左列支票,│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p8)余││(即 │業有限│7 │0元 ├────┤以需支付員工薪資為│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德和(p162、││原判│公司林│99/07/31│ │張瑞文 │由,向張瑞文借款 │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p60、70)李揚( ││決附│盈良\ │ │ ├────┤174 萬元,嗣支票退│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99偵28338㈠p1 30││表一│聯邦迴│ │ │99年6 月│票張瑞文始知受騙。│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反)張三格(李揚││編號│龍 │ │ │7 日不詳│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稱向張購買99偵28││15) │ │ │ │地點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338㈠p163) ││ │ │ │ │ │ │ │、4、16、18、19、22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蘇茂貴部分參原審││ │ │ │ │ │ │ │ │法院103年度簡字 ││ │ │ │ │ │ │ │ │第581號判決。 ││ │ │ │ │ │ │ │ │ │├──┼───┼────┼────┼────┼─────────┼────┼────────────┼────────┤│13 │加祈有│DN606378│100,000,│朱振昌 │朱振昌以出售土與林│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阮文隆(p8反)││(即 │限公司│2 │000元 ├────┤世明,但需資金急用│余德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余德和(P166反││原判│黃月盆│99/07/05│ │林世明 │為由,持左列支票票│李揚、 │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P165反,p70 ││決附│\ 臺新│ │ ├────┤向林世明借款20萬元│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阮文隆處有│、81)張三格(李││表一│江翠 │ │ │99年5 月│,嗣支票退票林世明│王秀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揚稱向張購買99偵││編號│ │ │ │24日不詳│始知受騙。 │王秀莉部│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28338㈠p163)李 ││16) │ │ │ │地點 │ │分原審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揚(99偵28338㈠ ││ │ │ │ │ │ │未審判,│、4、11、16、18、19、22 │p131)王秀莉(99││ │ │ │ │ │ │應退回原│所示之物均沒收。 │偵28338㈡p61) ││ │ │ │ │ │ │審補充判│ │ ││ │ │ │ │ │ │決) │ │朱振昌部分參原審││ │ │ │ │ │ │ │ │法院102年度易字 ││ │ │ │ │ │ │ │ │第3751號判決。 │├──┼───┼────┼────┼────┼─────────┼────┼────────────┼────────┤│14 │正裕彩│AD675199│12,0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8年4 月間│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阮文隆(p8反)││(即 │色印刷│4 │00元 ├────┤出售土地與黃遵涼,│余德和、│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黃湘喻(100 偵25││原判│有限公│99/07/26│ │黃遵涼 │黃遵涼支付價金750 │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42p27 ,100 偵16││決附│司盧柏│(起訴書│ ├────┤萬元,嗣後土地無法│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65p12 反)余德和││表一│委\ 陽│誤載為AD│ │99年5 至│移轉登記,黃遵涼要│黃湘喻、│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p62 、89、16││編號│信社子│0000000 │ │7 月間臺│求退款,期間潘忠豪│謝東福、│月,盧正義、盧柏委各處有│9 反)謝東福(10││17) │ │) │ │中市 │並向黃遵涼借款3 、│盧正義、│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 偵1665p10 反)││ │ │ │ │ │400 萬元,潘忠豪無│盧柏委 │張三格、余德和、阮文隆、│李揚(100 偵1665││ │ │ │ │ │法清償,而於99年5 │ │謝東福、李揚、黃湘喻均以│p10 反,99偵2833││ │ │ │ │ │至7月 間持左列支票│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盧│8 ㈠p130反、131 ││ │ │ │ │ │作無清償欠款,嗣支│ │正義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張三格(李揚稱││ │ │ │ │ │票退票黃遵涼始知受│ │日,盧柏委以新臺幣壹仟元│與張三格換票99偵││ │ │ │ │ │騙。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28338㈡p348) ││ │ │ │ │ │ │ │號1、2、3、4、12、16、18│ ││ │ │ │ │ │ │ │、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 │正裕彩│AD675552│11,200,0│潘忠豪 │潘忠豪於98年10月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 ││(即 │色印刷│0 │00元 ├────┤99年1 月間以開發土│余德和、│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 ││原判│有限公│99/07/31│(起訴書│陳志聲 │地急需資金為由向陳│李揚、 │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 ││決附│司盧柏│ │誤載為 ├────┤志聲陸續借款4300萬│阮文隆、│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 ││表一│委\ 陽│ │1200萬元│99年4 至│元,嗣後無法清償,│黃湘喻、│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信社子│ │) │6 月間臺│於99年4 至6 月間,│謝東福、│月,盧正義、盧柏委各處有│ ││18) │ │ │ │中市 │持左列支票作為清償│盧正義、│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部分欠款,嗣支票退│盧柏委 │張三格、余德和、阮隆、謝│ ││ │ │ │ │ │票陳志聲始知受騙。│ │東福、李揚、黃湘喻均以新│ ││ │ │ │ │ │ │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盧正│ ││ │ │ │ │ │ │ │義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盧柏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2、3、4、12、16、18、│ ││ │ │ │ │ │ │ │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 │① │0000000 │18,690,0│潘忠豪 │潘忠豪與呂通明於98│余德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張三格│阮文隆(卷p4反││(即 │李揚 │99/03/31│00元 ├────┤年12月間合資開發土│李揚、 │累犯,處又期徒刑陸月;余│面筆記)余德和(││原判│\ 臺中│ │ │呂通明 │地,呂通明出資17,5│阮文隆、│德和、李揚均累犯,各處有│151 、155 反、││決附│商銀營│ │ ├────┤40,480元,嗣後因土│黃湘喻、│期徒刑伍月,阮文隆、黃湘│156 、160 反、17││表一│業部 │ │ │99年3 月│地開發案未能變更而│謝東福 │喻、謝東福各處有期徒刑伍│0 ,99偵28338 ㈠││編號│ │ │ │間臺中市│於99年3月間解約, │ │月,盧正義、盧柏委各處有│p252)、李揚( ││19) │ │ │ │(參見原│潘忠豪無法清償,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拿50張個人票給余││ │ │ │ │審法院99│先持左列李揚支票作│ │張三格、余德和、阮隆、謝│德和99偵28338㈡p││ │ │ │ │年重訴45│為清償欠款,嗣於退│ │東福、李揚、黃湘喻均以新│349)謝東福、黃 ││ │ │ │ │1號民事 │票後,再持左列正裕│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盧正│湘喻(李揚是金主││ │ │ │ │判決第3 │公司支票作為清償,│ │義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第9行 │嗣亦退票,呂通明始│ │,盧柏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知受騙。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2、3、4、12、16、18、├────────┤│ │② │AD675552│12,000,0│ │ │張三格、│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文隆(p8反)││ │正裕彩│3 │00元 │ │ │余德和、│ │黃湘喻(100 偵25││ │色印刷│99/07/26│ │ │ │李揚、 │ │42p27 ,100 偵16││ │有限公│ │ │ │ │阮文隆、│ │65p12 反)余德和││ │司盧柏│ │ │ │ │黃湘喻、│ │(p62 、89、16││ │委\ 陽│ │ │ │ │謝東福、│ │9 反)謝東福(10││ │信社子│ │ │ │ │盧正義、│ │0 偵1665p10 反)││ │ │ │ │ │ │盧柏委 │ │李揚(100 偵1665││ │ │ │ │ │ │ │ │p10 反,99偵2833││ │ │ │ │ │ │ │ │8 ㈠p130反、131 ││ │ │ │ │ │ │ │ │)張三格(李揚稱││ │ │ │ │ │ │ │ │與張三格換票99偵││ │ │ │ │ │ │ │ │28338㈡p348) │├──┼───┼────┼────┼────┼─────────┼────┼────────────┼────────┤│17 │李鴻慶│KX007227│223,000 │林清龍 │林清龍持左列支票,│李揚、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累│李揚、謝東福(10││(即 │\ 新光│2 │元 ├────┤以需錢週轉為由,向│謝東福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謝東│0 偵1665p16 謝稱││原判│豐原簡│99/01/31│ │解振昌 │解振昌借款,因解振│ │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售盧票給李揚) ││決附│易 │ │ ├────┤昌現金不足,而由解│ │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表一│ │ │ │98年10月│振昌持票轉向呂憲坤│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苗栗縣 │借款,解振昌將現金│ │1、2、3、4、16、18、19、│ ││20) │ │ │ │ │交與林清龍,嗣支票│ │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退票,解振昌始知受│ │ │ ││ │ │ │ │ │騙,並清償呂憲坤。│ │ │ │├──┼───┼────┼────┼────┼─────────┼────┼────────────┼────────┤│18 │玉塑科│0000000 │150,000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三格│張三格(99偵2833││(即 │技股份│99/09/21│元 │之何姓成│之何姓成年男子持左│余德和、│、余德和、李揚均累犯,各│8㈠p65反)李揚 ││原判│有限公│ │ │年男子 │列支票,以需支付員│李揚、 │處有期徒刑陸月,阮文隆處│(99偵28338 ㈠p ││決附│司陳順│ │ ├────┤工薪資為由,向麥世│阮文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65反,稱向張三格││表一│龍\ 臺│ │ │麥世興 │興借款,麥世興將現│ │,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購買99偵28338 ㈠││編號│銀汐止│ │ ├────┤金交與何姓男子,後│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p163)余德和(││21) │(起訴│ │ │99年3至9│因支票退票麥世興始│ │、3、4、8、12、16、18、 │p143、145 、168 ││ │書誤載│ │ │月8日前 │知受騙,嗣後何姓男│ │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反、189 )阮文隆││ │為陳志│ │ │某時高雄│子已清償10萬元,尚│ │ │(p12反;張三格││ │勇) │ │ │市 │欠5萬元未清償。 │ │ │稱賣給阮文隆99偵││ │ │ │ │ │ │ │ │28338㈠p271)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 │名 稱 │數│所有人 │備註 ││號 │ │量│ │ ││ │ │ │ │ │├──┼────────────────────────┼─┼────┼────┤│1 │支票數字打印機 │1 │余德和 │ ││ │ │臺│ │ │├──┼────────────────────────┼─┼────┼────┤│2 │刊登廣告登報剪貼簿 │1 │余德和 │ ││ │ │本│ │ │├──┼────────────────────────┼─┼────┼────┤│3 │記事簿 │13│余德和 │ ││ │ │本│ │ │├──┼────────────────────────┼─┼────┼────┤│4 │電話聯絡簿 │7 │余德和 │ ││ │ │本│ │ │├──┼────────────────────────┼─┼────┼────┤│5 │金雙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昌桂「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8 │余德和 │ ││ │」彩色影印空白支票(票號:AC0000000 、0000000 、│張│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6 │李昌桂印章 │1 │余德和 │ ││ │ │枚│ │ │├──┼────────────────────────┼─┼────┼────┤│7 │李昌桂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 │6 │余德和 │ ││ │ │本│ │ │├──┼────────────────────────┼─┼────┼────┤│8 │臺銀汐止分行空白支票(玉塑科技公司陳順龍AC554083│14│余德和 │ ││ │2 、0000000 、AC0000000 、0000000 、 │張│ │ ││ │0000000-00、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 │ │ │├──┼────────────────────────┼─┼────┼────┤│9 │合庫北土城分行空白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1 │余德和 │ ││ │伽EQ 0000000) │張│ │ │├──┼────────────────────────┼─┼────┼────┤│10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伽│2 │余德和 │ ││ │、AD0000000、AD0000000 ) │張│ │ │├──┼────────────────────────┼─┼────┼────┤│11 │臺新銀行江翠分行空白支票影本(加祈有限公司黃月盆│3 │余德和 │ ││ │、DN0000000 、DN0000000、0000000、0000000 ) │張│ │ │├──┼────────────────────────┼─┼────┼────┤│12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空白支票影本(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4 │余德和 │ ││ │司盧柏委、AD0000000 、AD0000000-0 、AD0000000 │張│ │ │├──┼────────────────────────┼─┼────┼────┤│13 │板信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影本(臣育有限公司蘇鴻銘│6 │余德和 │ ││ │、RC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張│ │ │├──┼────────────────────────┼─┼────┼────┤│14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1 │余德和 │ ││ │陳志勇,票號VM0000000 │張│ │ │├──┼────────────────────────┼─┼────┼────┤│15 │彰銀三峽分行支票(維鯨科技有限公司周文徽GN196026│1 │余德和 │ ││ │1) │張│ │ │├──┼────────────────────────┼─┼────┼────┤│16 │筆記筆 │1 │李揚 │ ││ │ │本│ │ │├──┼────────────────────────┼─┼────┼────┤│17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支票影本(捷坤實業有限公司盧怡伽│1 │李揚 │ ││ │AD0000000) │張│ │ │├──┼────────────────────────┼─┼────┼────┤│18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1 │李揚 │ ││ │陳志勇,票號VM0000000 │張│ │ │├──┼────────────────────────┼─┼────┼────┤│19 │筆記本 │1 │黃湘喻 │ ││ │ │本│ │ │├──┼────────────────────────┼─┼────┼────┤│20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1 │黃湘喻 │ ││ │ │枚│ │ │├──┼────────────────────────┼─┼────┼────┤│21 │盧怡伽印章 │2 │黃湘喻 │ ││ │ │枚│ │ │├──┼────────────────────────┼─┼────┼────┤│22 │筆記本 │1 │阮文隆 │ ││ │ │本│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加害人 │犯罪手段 ││ │\付款 │及發票日│(新臺幣├────┤ ││ │人 │期 │元) │被害人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及地點 │ │├──┼───┼────┼────┼────┼─────────┤│1 │騰瑋企│EA005382│200,000 │王偉勳 │王偉勳持左列支票,││ │業有限│5 │元 ├────┤以需支發放員工薪資││ │公司邱│99/9/20 │ │陳昌能 │為由,向陳昌能借款││ │崑源\ │ │ ├────┤200,000 元,嗣支票││ │中信北│ │ │99年8 月│退票陳昌能始知受騙││ │新莊 │ │ │中旬新竹│。 ││ │ │ │ │市 │ │├──┼───┼────┼────┼────┼─────────┤│2 │騰瑋企│EA005074│150,000 │郭裕旺 │郭裕旺持左列支票,││ │業有限│6 │元 ├────┤以需錢週轉為由,委││ │公司邱│99/10/17│ │章光榮 │託不知情之章光榮向││ │崑源\ │ │ ├────┤洪培德貼現15萬元,││ │中信北│ │ │99年8 月│嗣支票退票洪培德始││ │新莊 │ │ │間彰化縣│知受騙。 ││ │ │ │ │ │ │├──┼───┼────┼────┼────┼─────────┤│3 │宜耀實│VA842339│2,800,00│鄭力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業有限│4 │0元 ├────┤自稱鄭力豪之成年男││ │公司林│99/05/31│ │王英杰 │子,於97年間以需資││ │育佐\ │ │ ├────┤金周轉為由,向王英││ │一銀延│ │ │99年間 │杰借款210 萬元,於││ │吉 │ │ │ │99年4 月間持左列支││ │ │ │ │ │票交與王英杰作為清││ │ │ │ │ │償欠款,嗣支票退票││ │ │ │ │ │王英杰始知受騙。 │├──┼───┼────┼────┼────┼─────────┤│4 │宜耀實│VA842960│2,100,00│蘇炯和 │蘇炯和以需資金周轉││ │業有限│2 │0元 ├────┤為由,向東元公司借││ │公司林│99/06/30│ │東元旅 │款100 萬元,並於99││ │育佐\ │ │ │行社股 │年4 月19日持左列支││ │一銀延│ │ │份有限 │票作為清償欠款,嗣││ │吉 │ │ │公司 │支票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 │ │99年3月 │ ││ │ │ │ │間 │ │├──┼───┼────┼────┼────┼─────────┤│5 │泳輯汽│AA588288│5,000,00│潘忠豪 │潘忠豪與林妙青合資││ │車有限│8 │0元 ├────┤開發土地,林妙青出││ │公司江│99/08/14│ │林妙青 │資1650萬元,嗣後因││ │建麗\ │ │ ├────┤土地開發案未能變更││ │玉山三│ │ │97年間臺│而解約,潘忠豪先清││ │峽 │ │ │中市 │償1000萬元,嗣後無││ │ │ │ │ │法清償,而先持左列││ │ │ │ │ │支票作為清償欠款,││ │ │ │ │ │嗣退票,林妙青始知││ │ │ │ │ │受騙。 │├──┼───┼────┼────┼────┼─────────┤│6 │① │AA588281│1,500,00│張明德 │張明德於99年5 月18││ │泳輯汽│2 │0元 ├────┤日持左列支票,向林││ │車有限│99/08/15│ │林明泉 │明泉借款300 萬元,││ │公司江│ │ ├────┤林明泉交付金錢與張││ │建麗\ │ │ │99年5 月│明德後,轉向不知情││ │玉山三│ │ │18日新北│之孫敏魁貼現,嗣支││ │峽 │ │ │市 │票退票林明泉始知受││ │ │ │ │ │騙。 ││ ├───┼────┼────┼────┼─────────┤│ │② │AA588281│1,500,00│張明德 │同上 ││ │泳輯汽│3 │0元 ├────┤ ││ │車有限│99/09/15│ │林明泉 │ ││ │公司江│ │ ├────┤ ││ │建麗\ │ │ │99年5 月│ ││ │玉山三│ │ │18日新北│ ││ │峽 │ │ │市 │ │├──┼───┼────┼────┼────┼─────────┤│7 │奕鋐貿│AU035523│150,000 │鄭文豪 │鄭文豪前往馬維宏任││ │易有限│9 │元 ├────┤職之酒店消費,積欠││ │公司劉│99/08/01│ │馬維宏 │15萬元消費款,持左││ │鴻亮\ │ │ ├────┤列支票交予馬維宏作││ │臺灣中│ │ │99年間 │為清償,後支票退票││ │小企銀│ │ │ │馬維宏始知受騙,嗣││ │萬華 │ │ │ │後鄭文豪已清償部分││ │ │ │ │ │款項,尚欠7 萬元未││ │ │ │ │ │清償。 │├──┼───┼────┼────┼────┼─────────┤│8 │奕鋐貿│AU035524│200,000 │鄭文豪 │鄭文豪持左列支票及││ │易有限│0 │元 ├────┤以休旅車乙輛,以需││ │公司劉│99/08/3 │ │陳儒雄 │資金週轉為由,向陳││ │鴻亮\ │ │ ├────┤儒雄借款40萬元,陳││ │臺灣中│ │ │99年間 │儒雄將現金交與鄭文││ │小企銀│ │ │ │豪,嗣支票退票鄭文││ │萬華 │ │ │ │雄始知受騙。 │├──┼───┼────┼────┼────┼─────────┤│9 │利大國│0000000 │12,000,0│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 │際股份│99/9/10 │00元 │綽號傑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原判│有限公├────┼────┤之成年男│持左列支票為擔保,││決附│司周文│0000000 │4,000,00│子 │以公司財務週轉之需││表一│徽\土 │99/9/10 │0元 ├────┤為由,向陳子偉借款││編號│銀基隆├────┼────┤陳子偉 │7 百萬元,嗣支票退││5) │ │0000000 │38,000,0├────┤票陳子偉始知受騙。││ │ │99/9/20 │00元 │99年3 月│ ││ │ │ │ │及5 月間│ ││ │ │ │ │不詳地點│ ││ │ │ │ │ │ │├──┼───┼────┼────┼────┼─────────┤│10 │瑞希實│00000000│350,000 │戴靖展 │戴靖展持左列支票,││(即 │業有限│99/9/15 │ ├────┤以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判│公司葉│ │ │申憲文 │申憲文借款350,000 ││決附│文龍\ │ │ ├────┤元,嗣支票退票江富││表一│彰銀桃│ │ │99年6 月│義始知受騙。 ││編號│園 │ │ │間不詳地│ ││7) │ │ │ │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① │0000000 │300,000 │何淑芬 │何淑芬於99年7月間 ││(即 │瑞希實│99/9/17 │元 ├────┤持左列①支票,以需││原判│業有限│ │ │李秀子 │錢週轉為由,向李秀││決附│公司葉│ │ ├────┤子借款30,000元,嗣││表一│文龍\ │ │ │99年7 月│支票退票李秀子始知││編號│彰銀桃│ │ │及8 月間│受騙。 ││8①)│園 │ │ │在高雄市│ │├──┼───┼────┼────┼────┼─────────┤│12 │創能科│DC610532│2,000,00│黃俊琦 │黃俊琦持左列支票,││(即 │技股份│5 │0元 ├────┤以投資科技公司為由││原判│有限公│99/6 /26│ │吳瑞祥 │,向吳瑞祥借款200 ││決附│司溫莉│ │ ├────┤萬元,嗣支票退票吳││表一│雯\ 臺│ │ │99年5月 │瑞祥始知受騙。 ││編號│新汐止│ │ │間新北市│ ││14) │ │ │ │中和區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1:空頭公司及無支付能力人頭戶明細)┌─┬──────────┬────┬───┬────┬────┬───┬──────┬──────────┐│編│名 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開始退票│拒絕往來│張數 │跳票金額 │備註 ││號│ │ │ │ │ │ │ │ │├─┼──────────┼────┼───┼────┼────┼───┼──────┼──────────┤│1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李斌 │99.8.9 │99.7.26 │335 │110,272,627 │ │├─┼──────────┼────┼───┼────┼────┼───┼──────┼──────────┤│2 │維鯨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周文徽│99.8.23 │99.8.16 │344 │126,467,223 │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支 ││ │ │ │ │ │ │ │ │票 │├─┼──────────┼────┼───┼────┼────┼───┼──────┼──────────┤│3 │捷坤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盧怡伽│99.10.18│99.10.11│135 │66,187,225 │不含附表一編號2、3、││ │ │ │ │ │ │ │ │4之支票 │├─┼──────────┼────┼───┼────┼────┼───┼──────┼──────────┤│4 │利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周文徽│99.8.17 │99.7.29 │189 │ 74,075,058 │不含附表一編號5之3張││ │ │ │ │ │ │ │ │支票 │├─┼──────────┼────┼───┼────┼────┼───┼──────┼──────────┤│5 │金双成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李昌桂│99.9.20 │99.9.14 │104 │31,336,377 │不含附表一編號6①之 ││ │ │ │ │ │ │ │ │支票 │├─┼──────────┼────┼───┼────┼────┼───┼──────┼──────────┤│6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葉文龍│99.9.27 │ │540 │163,245,350 │不含附表一編號7、8①││ │ │ │ │ │ │ │ │之支票 │├─┼──────────┼────┼───┼────┼────┼───┼──────┼──────────┤│7 │騰瑋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邱崑源│99.9.27 │99.9.17 │51 │29,675,381 │ │├─┼──────────┼────┼───┼────┼────┼───┼──────┼──────────┤│8 │寶慶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盧雨慶│99.10.15│99.10.4 │69 │16,000,706 │ │├─┼──────────┼────┼───┼────┼────┼───┼──────┼──────────┤│9 │順煒有限公司 │00000000│江振偉│99.6.8 │99.5.17 │604 │184,595,829 │ │├─┼──────────┼────┼───┼────┼────┼───┼──────┼──────────┤│10│捷采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黃騰瑩│99.6.24 │99.6.4 │412 │116,358,673 │ │├─┼──────────┼────┼───┼────┼────┼───┼──────┼──────────┤│11│章豐有限公司 │00000000│裴章舜│99.4.20 │99.4.6 │10 │1,166,800 │ │├─┼──────────┼────┼───┼────┼────┼───┼──────┼──────────┤│12│科富有限公司 │00000000│吳文中│99.5.17 │99.5.4 │37 │9,027,148 │ │├─┼──────────┼────┼───┼────┼────┼───┼──────┼──────────┤│13│盧柏委 │ │ │99.9.4 │99.9.10 │46 │15,684,214 │不含附表一編號9、10 ││ │ │ │ │ │ │ │ │之支票 │├─┼──────────┼────┼───┼────┼────┼───┼──────┼──────────┤│14│盧怡伽 │ │ │99.8.23 │99.8.20 │52 │27,663,881 │ │├─┼──────────┼────┼───┼────┼────┼───┼──────┼──────────┤│15│傅國賓 │ │ │99.10.5 │99.7.16 │15 │2,811,870 │ │├─┼──────────┼────┼───┼────┼────┼───┼──────┼──────────┤│16│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溫莉雯│99.4.20 │99.4.12 │407 │141,467,559 │不含附表一編號11、12││ │ │ │ │ │ │ │ │、13⑩⑪、14之支票 │├─┼──────────┼────┼───┼────┼────┼───┼──────┼──────────┤│17│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林盈良│99.6.21 │99.6.14 │184 │44,477,281 │不含附表一編號15之支││ │ │ │ │ │ │ │ │票 │├─┼──────────┼────┼───┼────┼────┼───┼──────┼──────────┤│18│宜耀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林育佐│99.5.20 │99.4.191│438 │125,528,794 │ │├─┼──────────┼────┼───┼────┼────┼───┼──────┼──────────┤│19│加祈有限公司 │00000000│黃月盆│99.6.28 │99.6.25 │204 │63,338,163 │不含附表一編號16之支││ │ │ │ │ │ │ │ │票 │├─┼──────────┼────┼───┼────┼────┼───┼──────┼──────────┤│20│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00000000│盧柏委│99.7.12 │99.7.54 │159 │8,143,303, │不含附表一編號17、18││ │ │ │ │ │ │ │100 │、19②之支票 │├─┼──────────┼────┼───┼────┼────┼───┼──────┼──────────┤│21│泳輯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0│江建麗│99.8.16 │99.8.5 │191 │114,184,700 │ │├─┼──────────┼────┼───┼────┼────┼───┼──────┼──────────┤│22│李鴻慶 │ │ │99.1.13 │98.12.25│46 │6,713,086 │不含附表一編號20之支││ │ │ │ │ │ │ │ │票 │├─┼──────────┼────┼───┼────┼────┼───┼──────┼──────────┤│23│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陳志勇│99.10.5 │99.9.101│511 │153,901,294 │不含附表一編號8③之 ││ │ │ │ │ │ │ │ │支票 │├─┼──────────┼────┼───┼────┼────┼───┼──────┼──────────┤│24│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00000000│邱崑源│99.9.20 │99.8.30 │244 │62,887,932 │ ││ │ │ │ │ │ │ │ │ │├─┼──────────┼────┼───┼────┼────┼───┼──────┼──────────┤│25│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陳順龍│99.10.4 │99.8.26 │669 │410,742,507 │不含附表一編號21 之 ││ │ │ │ │ │ │ │ │支票 │├─┼──────────┼────┼───┼────┼────┼───┼──────┼──────────┤│26│奕鋐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劉鴻亮│99.7.19 │99.7.12 │65 │17,737,324 │ ││ │ │ │ │ │ │ │ │ │├─┼──────────┼────┼───┼────┼────┼───┼──────┼──────────┤│27│宏垣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蘇鴻銘│99.10.25│99.10.22│399 │159,983,247 │ │├─┼──────────┼────┼───┼────┼────┼───┼──────┼──────────┤│28│威騰電訊有限公司 │00000000│陳順龍│99.11.22│ │469 │150,185,406 │ │├─┼──────────┼────┼───┼────┼────┼───┼──────┼──────────┤│29│陳順龍 │ │ │99.11.22│ │204 │50,950,787 │ │├─┼──────────┼────┼───┼────┼────┼───┼──────┼──────────┤│30│利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范文榮│99.7.12 │99.7.84 │7 │1,070,000 │ │├─┼──────────┼────┼───┼────┼────┼───┼──────┼──────────┤│31│寶佳利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梁富賓│99.8.23 │99.8.16 │106 │31,404,356 │ │├─┼──────────┼────┼───┼────┼────┼───┼──────┼──────────┤│32│兆新有限公司 │00000000│溫順良│99.12.6 │99.11.30│181 │50,033,615 │ │├─┼──────────┼────┼───┼────┼────┼───┼──────┼──────────┤│33│臣育有限公司 │00000000│王順臺│99.11.15│99.11.10│284 │132,042,055 │不含附表一編號6②之 ││ │ │ │ │ │ │ │ │支票 │├─┼──────────┼────┼───┼────┼────┼───┼──────┼──────────┤│34│李揚 │ │ │99.3.22 │99.3.15 │97 │62,510,380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①②││ │ │ │ │ │ │ │ │、19①之支票 │├─┼──────────┼────┼───┼────┼────┼───┼──────┼──────────┤│35│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 │00000000│洪文語│99.3.29 │99.3.54 │57 │32,864,770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③④││ │ │ │ │ │ │ │ │之支票 │├─┼──────────┼────┼───┼────┼────┼───┼──────┼──────────┤│36│同興工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江得勝│99.3.29 │99.3.22 │256 │48,435,594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⑥⑦││ │ │ │ │ │ │ │ │⑧之支票 │├─┼──────────┼────┼───┼────┼────┼───┼──────┼──────────┤│37│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洪文語│99.3.29 │99.3.25 │115 │38,972,743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⑨之││ │ │ │ │ │ │ │ │支票 │├─┼──────────┼────┼───┼────┼────┼───┼──────┼──────────┤│38│宏溢企業社 │00000000│林君姿│99.4.19 │99.3.10 │630 │153,916,512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⑤⑭││ │ │ │ │ │ │ │ │之支票 │├─┼──────────┼────┼───┼────┼────┼───┼──────┼──────────┤│39│強威企業社 │00000000│張文宗│99.5.10 │ │257 │48,499,594 │不含附表一編號13⑫⑬││ │ │ │ │ │ │ │ │之支票 │├─┼──────────┼────┼───┼────┼────┼───┼──────┼──────────┤│40│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00000000│林盈良│99.6.14 │99.6.3 │438 │171,081,834 │ ││ │司 │ │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余德和買受支票明細)┌──┬────┬─────┬───┬─────┬──────┬────┬───┬───┬────────┐│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 │出售人│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進價 │售價 │備註 │├──┼────┼─────┼───┼─────┼──────┼────┼───┼───┼────────┤│1 │98.10.16│統聯客運三│林文東│兆赫實業有│華南銀行 │0000000~│4800 │5800 │130、86、★80 ││ │ │重站 │ │限公司 │ │65 │ │ │ │├──┼────┼─────┼───┼─────┼──────┼────┼───┼───┼────────┤│2 │98.11.10│臺中市中清│同上 │綱毅 │臺灣銀行 │0000000~│4800 │5800 │ ││ │ │交流道 │ │ │ │19 │ │ │ │├──┼────┼─────┼───┼─────┼──────┼────┼───┼───┼────────┤│3 │98.12.14│同上 │同上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4000 │5000 │ ││ │ │ │ │ │ │97 │ │ │ │├──┼────┼─────┼───┼─────┼──────┼────┼───┼───┼────────┤│4 │98.12.15│臺中市北區│李揚 │黃明森 │聯邦銀行豐原│0000000~│4800 │5800 │★144、128反 ││ │ │不詳地點 │ │ │分行 │60 │ │ │ │├──┼────┼─────┼───┼─────┼──────┼────┼───┼───┼────────┤│5 │99.11.14│臺中市清交│林文東│李揚 │臺中商銀營業│0000000~│5500 │65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流道 │ │ │部 │32 │ │ │0000000~843 );││ │ │ │ │ │ │ │ │ │★卷160 反、15││ │ │ │ │ │ │ │ │ │5反 ││ │ │ │ ├─────┼──────┼────┼───┼───┼────────┤│ │ │ │ │長德公司林│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5000 │6000 │ ││ │ │ │ │志輝 │ │、24、26│ │ │ ││ │ │ │ │ │ │、30、31│ │ │ │├──┼────┼─────┼───┼─────┼──────┼────┼───┼───┼────────┤│6 │99.1.14 │臺中市北屯│李揚 │富而寶精品│永豐銀行竹圍│0000000~│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不詳地點 │ │股份有限公│簡易分行 │65 │ │ │0000000~825 、 ││ │ │ │ │司洪文語 │ │ │ │ │0000000~61、95、││ │ │ │ │ │ │ │ │ │96),載明「退回││ │ │ │ │ │ │ │ │ │李換竹圍」;★卷││ │ │ │ │ │ │ │ │ │余德和筆記P185││ │ │ │ │ │ │ │ │ │反(0000000 )、││ │ │ │ │ │ │ │ │ │184反、159 │├──┼────┼─────┼───┼─────┼──────┼────┼───┼───┼────────┤│7 │99.1.18 │同上 │同上 │同興工業股│臺中商銀霧峰│0000000~│5500 │6500 │阮文龍筆記P4反(││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35 │ │ │0000000~819 )、││ │ │ │ │江得勝 │ │ │ │ │★卷P186余德和││ │ │ │ │ │ │ │ │ │筆記(0000000 )││ │ │ │ │ │ │ │ │ │、178 、174 反、││ │ │ │ │ │ │ │ │ │164、156 │├──┼────┼─────┼───┼─────┼──────┼────┼───┼───┼────────┤│8 │99.2.3 │同上 │同上 │林宥安 │合作金庫憲德│0000000~│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5( ││ │ │ │ │ │分行 │136、142│ │ │0000000 、108 、││ │ │ │ │ │ │ │ │ │114~116、) ││ │ │ │ ├─────┼──────┼────┼───┼───┼────────┤│ │ │ │ │寶而富文具│永豐銀行重新│578440~4│5000 │6000 │阮文龍筆記P5(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44 │ │ │0000000~445 ) ││ │ │ │ │ │ │ │ │ │ │├──┼────┼─────┼───┼─────┼──────┼────┼───┼───┼────────┤│9 │99.2.4 │同上 │同上 │同興工業股│新光銀行大安│211589 │4000 │5000 │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 │ │江得勝 │ │ │ │ │ ││ │ │ │ │ ├──────┼────┼───┼───┼────────┤│ │ │ │ │ │臺中商銀霧峰│0000000~│4000 │5000 │★卷P186余德和││ │ │ │ │ │分行 │50 │ │ │筆記(0000000 、││ │ │ │ │ │ │ │ │ │748~750 )、178 ││ │ │ │ │ │ │ │ │ │、177 (000000)││ │ │ │ │ │ │ │ │ │175反(000000) │├──┼────┼─────┼───┼─────┼──────┼────┼───┼───┼────────┤│10 │99.2.9 │臺中市中清│林文東│儀豐產業有│第一銀行板橋│0000000~│6500 │7500 │★卷P177反余德││ │ │交流道 │ │限公司 │分行 │20 │ │ │和筆記(0000000~││ │ │ │ │ │ │ │ │ │20);★6 ││ │ │ │ ├─────┼──────┼────┼───┼───┼────────┤│ │ │ │ │宏溢企業社│大臺北銀行士│0000000~│3600 │4600 │阮文龍筆記P5反(││ │ │ │ │林君姿 │林分行 │300 │ │ │0000000~292 )P6││ │ │ │ │ │ │ │ │ │(0000000~773 )││ │ │ │ │ │ │ │ │ │;★卷余德和筆││ │ │ │ │ │ │ │ │ │記P177反(000000││ │ │ │ │ │ │ │ │ │1~300 );5 、││ │ │ │ │ │ │ │ │ │8 ││ │ │ │ ├─────┼──────┼────┼───┼───┼────────┤│ │ │ │ │理格企業社│玉山銀行 │1846~50 │3500 │4500 │★卷188 、184 ││ │ │ │ │崔永憲 │ │ │ │ │、177反 │├──┼────┼─────┼───┼─────┼──────┼────┼───┼───┼────────┤│11 │99.3.11 │同上 │同上 │宏溢企業社│臺灣銀行 │0000000~│4000 │5000 │卷10反 ││ │ │ │ │林君姿 │ │87、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94 │ │ │ │├──┼────┼─────┼───┼─────┼──────┼────┼───┼───┼────────┤│12 │99.3.14 │同上 │同上 │創能科技股│富邦銀行 │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6反(││ │ │ │ │份有限公司│ │75 │ │ │0000000~765 );││ │ │ │ │溫莉雯 │ │ │ │ │★14、24反 ││ │ │ │ ├─────┼──────┼────┼───┼───┼────────┤│ │ │ │ │強威企業社│彰化銀行吉林│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6反(││ │ │ │ │ │分行 │76 │ │ │0000000~166 );││ │ │ │ │ │ │ │ │ │卷1 、7 、8 、││ │ │ │ │ │ │ │ │ │★14、★45 │├──┼────┼─────┼───┼─────┼──────┼────┼───┼───┼────────┤│13 │99.3.16 │同上 │同上 │強威企業社│彰化銀行吉林│0000000~│3500 │4500 │阮文龍筆記P7(01││ │ │ │ │ │分行 │210 │ │ │54224~229 );卷││ │ │ │ │ │ │ │ │ │1、7、8、★17 ││ │ │ │ │ │ │ │ │ │、★45 ││ │ │ │ │ │ │ │ │ │ │├──┼────┼─────┼───┼─────┼──────┼────┼───┼───┼────────┤│14 │99.4.5 │同上 │同上 │聯永興業股│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 │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7反(││ │ │ │ │份有限公司│ │、005 │ │ │0000000~980 );││ │ │ │ │林盈良 │ │ │ │ │★33反 │├──┼────┼─────┼───┼─────┼──────┼────┼───┼───┼────────┤│15 │99.4.13 │同上 │同上 │金洋 │合作金庫 │0000000 │4800 │5800 │★40反 ││ │ │ │ ├─────┼──────┼────┼───┼───┼────────┤│ │ │ │ │聯永興業股│星展銀行 │00000000│4800 │5800 │卷P164反019587││ │ │ │ │份有限公司│ │~90 │ │ │;★40反、70 ││ │ │ │ │林盈良 │ │ │ │ │ │├──┼────┼─────┼───┼─────┼──────┼────┼───┼───┼────────┤│16 │99.5.2 │同上 │同上 │雨林科技股│渣打銀行平鎮│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65 │ │ │0000000~030 、38││ │ │ │ │溫莉雯 │ │ │ │ │43667 、590~594 ││ │ │ │ │ │ │ │ │ │);★60 ││ │ │ │ ├─────┼──────┼────┼───┼───┼────────┤│ │ │ │ │睿明實業有│聯邦銀行迴龍│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06││ │ │ │ │限公司林盈│分行 │90 │ │ │53881~885 );★││ │ │ │ │良 │ │ │ │ │60 │├──┼────┼─────┼───┼─────┼──────┼────┼───┼───┼────────┤│17 │99.5.5 │同上 │同上 │正裕彩色印│陽信銀行社子│0000000~│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反(││ │ │ │ │刷有限公司│分行 │90 │ │ │0000000~600); ││ │ │ │ │ │ │ │ │ │★62反 ││ │ │ │ ├─────┼──────┼────┼───┼───┼────────┤│ │ │ │ │順煒有限公│彰化銀行 │0000000 │4800 │5800 │阮文龍筆記P8(93││ │ │ │ │司 │ │、937519│ │ │76311~330 );★││ │ │ │ │ │ │3、93751│ │ │62反 ││ │ │ │ │ │ │29、9376│ │ │ ││ │ │ │ │ │ │290、937│ │ │ ││ │ │ │ │ │ │5130 │ │ │ │├──┼────┼─────┼───┼─────┼──────┼────┼───┼───┼────────┤│18 │99.5.15 │同上 │同上 │雨林科技股│渣打銀行平鎮│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8( ││ │ │ │ │份有限公司│分行 │99 │ │ │0000000~594 ) ││ │ │ │ │溫莉雯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正裕彩色印│陽信銀行 │0000000~│4000 │5000 │★62反、★89 ││ │ │ │ │刷有限公司│ │05 │ │ │ ││ │ │ │ │ │ │ │ │ │ ││ │ │ │ ├─────┼──────┼────┼───┼───┼────────┤│ │ │ │ │睿明實業有│聯邦銀行迴龍│0000000~│4000 │5000 │卷162 余德和筆││ │ │ │ │限公司林盈│分行 │77 │ │ │記,0000000;★ ││ │ │ │ │良 │ │ │ │ │70 ││ │ │ │ ├─────┼──────┼────┼───┼───┼────────┤│ │ │ │ │加祈有限公│臺新銀行江翠│0000000~│4000 │5000 │★卷余德和筆記││ │ │ │ │司 │分行 │50 │ │ │165反、166反DN60││ │ │ │ │ │ │ │ │ │64944 、946 、70││ │ │ │ │ │ │ │ │ │;81 │├──┼────┼─────┼───┼─────┼──────┼────┼───┼───┼────────┤│19 │99.6.14 │同上 │同上 │鑨門實業有│土地銀行北三│0000000~│4500 │5500 │★卷89、91 ││ │ │ │ │限公司 │重分行 │80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祈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 │4500 │5500 │ ││ │ │ │ │ │ │、16、21│ │ │ ││ │ │ │ │ │ │、22、25│ │ │ ││ │ │ │ ├─────┼──────┼────┼───┼───┼────────┤│ │ │ │ │梁富賓 │京城銀行 │0000000~│4500 │5500 │★卷89 ││ │ │ │ │ │ │9000 │ │ │ │├──┼────┼─────┼───┼─────┼──────┼────┼───┼───┼────────┤│20 │99.6.21 │同上 │同上 │梁富賓 │京城銀行 │0000000 │4500 │5500 │★卷89、★94反││ │ │ │ │ │ │、543890│ │ │ ││ │ │ │ │ │ │0 、5434│ │ │ ││ │ │ │ │ │ │755 、54│ │ │ ││ │ │ │ │ │ │34756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梁富賓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 │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9( ││ │ │ │ │ │仁德分行 │、153603│ │ │0000000~099 、 ││ │ │ │ │ │ │3、15360│ │ │0000000~66) ││ │ │ │ │ │ │38、1536│ │ │;卷89 ││ │ │ │ │ │ │039、153│ │ │ ││ │ │ │ │ │ │6049 │ │ │ │├──┼────┼─────┼───┼─────┼──────┼────┼───┼───┼────────┤│21 │99.7.12 │同上 │同上 │寶佳利貿易│花旗銀行府城│0000000~│3800 │4800 │阮文龍筆記P9反(││ │ │ │ │有限公司梁│分行 │80 │ │ │0000000 、056053││ │ │ │ │富賓 │ │ │ │ │5 、534 、066490││ │ │ │ │ │ │ │ │ │39;★108 │├──┼────┼─────┼───┼─────┼──────┼────┼───┼───┼────────┤│22 │99.7.31 │臺中市南區│張三格│ │合作金庫泰 │126196~2│4000 │5000 │ ││ │ │五權西路 │ │ │山分行 │00 │ │ │ │├──┼────┼─────┼───┼─────┼──────┼────┼───┼───┼────────┤│23 │99.7.31 │臺中市中清│林文東│金双成企業│合作金庫泰山│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8( ││ │ │交流道 │ │有限公司李│分行 │29 │ │ │0000000~161 、01││ │ │ │ │昌桂 │ │ │ │ │26167~171 );★││ │ │ │ │ │ │ │ │ │125 ││ │ │ │ │ │ │ │ │ │ ││ │ │ │ ├─────┼──────┼────┼───┼───┼────────┤│ │ │ │ │詹旻璋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10反 ││ │ │ │ │ │ 士林分行 │40 │ │ │0000000~809 、08││ │ │ │ │ │ │ │ │ │64241~243 )、││ │ │ │ │ │ │ │ │ │118、★125 │├──┼────┼─────┼───┼─────┼──────┼────┼───┼───┼────────┤│24 │99.8.1 │臺中南區五│張三格│ │合作金庫 │26179~83│4000 │5000 │ ││ │ │權西路 │ │ │ │ │ │ │ ││ │ │ │ │ │ │ │ │ │ │├──┼────┼─────┼───┼─────┼──────┼────┼───┼───┼────────┤│25 │99.8.16 │臺中市北屯│李揚 │寶慶貿易有│合作金庫大橋│0000000~│4000 │5000 │阮文龍筆記P11 (││ │ │區 │ │限公司盧雨│分行 │66 │ │ │0000000~792 );││ │ │ │ │慶 │ │ │ │ │★136、145 ││ │ │ │ │ │ │ │ │ │ │├──┼────┼─────┼───┼─────┼──────┼────┼───┼───┼────────┤│26 │99.8.16 │臺中市北屯│李揚 │捷坤實業有│合作金庫土城│0000000~│4500 │5500 │★136 ││ │ │區 │ │限公司盧怡│分行 │40 │ │ │ ││ │ │ │ │伽 │ │ │ │ │ │├──┼────┼─────┼───┼─────┼──────┼────┼───┼───┼────────┤│27 │99.8.23 │臺中市北屯│李揚 │捷坤實業有│合作金庫北土│0000000~│4500 │5500 │阮文龍筆記P11反 ││ │ │區 │ │限公司盧怡│城分行 │700 │ │ │0000000~300 );││ │ │ │ │伽 │ │ │ │ │★136 、137 、││ │ │ │ │ │ │ │ │ │★14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