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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紹宣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紹宣(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簡榮樟之子,簡榮樟與簡慶祥係兄弟。簡榮樟與簡慶祥之母於民國55年11月18日買受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並登記在簡慶祥名下,因簡慶祥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簡榮樟代為處理(簡慶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養子簡紹勳為法定代理人,指定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簡紹宣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 ○號簡榮樟住處,向簡榮樟索取由其保管之簡慶祥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以簡慶祥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而於100年 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3日系爭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35萬9,458元(含補償地價623萬808元、補償建築改良物5萬1,950元、補償農林作物7萬6,700元)以託收票據存入簡慶祥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翌日(即101年11月4日)兌現後,簡紹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價購上開土地之補償費應交由簡榮樟管理運用,竟未經簡榮樟同意,自同年11月 7日起,利用仍持有簡慶祥身分證、印章之機會,陸續提領或轉存上開簡慶祥郵局帳戶內之上開補償費,而將其中之200 萬元分配予其胞弟簡紹華、60萬元分配予其胞妹簡慧貞,其餘375萬9,4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簡榮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簡紹宣之父簡榮樟及被告胞弟簡紹勳(該二人分別為簡慶祥之胞兄及養子)於101年3月27日共同具狀(詳見101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2至7頁,該刑事告訴狀上並由「告訴人」簡榮樟簽名蓋章〈經核其上「簡榮樟」之署名,確與證人簡榮樟歷次在偵、審程序中具結時所簽署之「簡榮樟」署名,由一般肉眼即可辨認乃屬相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簡榮樟嗣經檢察官指定為簡慶祥之代行告訴人),而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係於 100年11月間,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簡慶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54、174至175頁),是代行告訴人簡榮樟提起本件告訴並未罹於 6個月之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簡榮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未經被告簡紹宣詰問,惟被告簡紹宣於審判中已經對證人簡榮樟以證人身分當庭及就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簡紹宣詰問證人之機會,則證人簡榮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簡紹宣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㈡所述外其他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紹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紹宣,固坦認有領取前揭補償費並分配如前開事實欄所示款項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在92年時父母都認同這塊土地要分給伊跟伊弟簡紹華,96年時又想到伊妹簡慧貞就叫她回來,伊父母又說要分給渠等三個人,不是同一時間,但是都是伊父母作主,後來到 100年又發生土地要徵收的情形,伊母親生病都伊在照顧,伊母親在100年2月22日過世,100年5月份的時候才啟動這些議價跟徵收,啟動的過程中要開會,伊跟簡紹華每次都有去,伊父親就託渠等去處理,過程中伊父親說你們二人去做,議價時要辦理塗銷,伊叫弟弟簡紹華與妹妹簡慧貞回來參與,伊跟簡紹華與簡慧貞講好每個人各 200萬,另外尾數部分就是伊母親生前之醫藥費,因此三個人才一起去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辦完以後錢下來,伊就馬上匯給簡紹華 200萬元,簡慧貞分到60萬元,因為以另筆土地之前在華南銀行貸款14

0 萬元給簡慧貞了,另外60萬元是伊到台企銀行匯款給她的,後來簡紹勳在伊母親過世當天回來,就去跟簡紹華不知道怎麼說,簡紹勳認為伊沒有分給他,所以才去叫伊父親告伊偷拿印鑑以及伊犯侵占罪等語。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紹宣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榮樟就被告侵占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 171頁),並據證人簡紹華、簡慧貞及代書王又興於偵訊時,證人簡紹華、簡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71至72、112至113、159至160、169至170頁,本院卷第

96 至102、106至112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記載補償費分配之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中科管理局101年7月24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協議價購相關資料(含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協議價購補償明細、地價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各 1份)、簡慶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7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至13、15、17至

18、35至39、53至54、122至129、174至175、184至185頁),足認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然被告簡紹宣針對應發放給簡慶祥之補償費,在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業經簡慶祥同意之情下即逕予分配由其與證人簡紹華、簡慧貞三人予以全數瓜分(此經證人簡榮樟、簡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前揭土地補償費本非其所有,竟擅自提領、轉存,再將其中之 200萬元分配予胞弟簡紹華、60萬元分配予胞妹簡慧貞,其餘款項則多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簡紹宣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土地補償費非應歸其所有,竟利用取得簡慶祥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侵占原應由代行告訴人簡榮樟管理運用之系爭款項,金額高達635萬9,458元,並擅自將部分款項分配於其弟、妹,而將大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自身所負債務,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簡慶祥之法定代理人簡紹動或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簡紹宣提起上訴,雖提出部分其前與證人簡紹勳、簡紹華、簡慧貞間處理家族財產之事證,並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所為之各項辯解與所提事證皆無可採,均已於前詳為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亦據被害人請求上訴,略以︰本案從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原則,實難認允當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本件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