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翰
許廷彬黃育榮(原名:黃政維)邱聖文王文廷(原名:王瀚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 、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暨蔡伯翰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黃育榮無罪部分均撤銷。
㈡蔡伯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許廷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邱聖文、黃育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屬游玉娥(已歿,繼承人:蔡丁福、蔡志銘、蔡佳琪、蔡佳妮、蔡憶如、蔡憶萍、蔡佳佳)所有,嗣因積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由李玄在拍得上開不動產。然因坐落在上開土地之建物,其中一部分建物,由呂長霖向游玉娥承租(租期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9 日止),並由呂長霖經營「香園KTV」。蔡丁福上揭建物租賃契約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而與承租人羅俊豐、呂長霖間,就建物拆遷補償及租金收益問題有所爭議,蔡伯翰(係蔡丁福之子、游玉娥之孫)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甫前往亦坐落在上開土地之另一部份建物「羅家嘉義檳榔攤」滋擾後,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夥同許廷彬、邱聖文、黃育榮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呂長霖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已打烊之「香園KTV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伯翰撿拾店外石頭、或以腳踹,許廷彬則隨地撿持木棒,黃育榮則未持拿任何工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砸毀店內之盆栽、冰箱、桌椅及電動門等物,並砸破賴姿均所有停放於店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燈;邱聖文則以腳踢踹壞該KTV 側門,足生損害於呂長霖及賴姿均。
二、張智農因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妻舅洪偉翔媒介,向洪偉翔之學長王文廷約妥欲借款。翌日即100 年7 月間某日上午,洪偉翔因未能順利與王文廷電話聯絡上,張智農即於洪偉翔陪同下先前往彰化縣○○鎮○○○街○○○ 號「陳鴻基婦產科診所」與王文廷所任職之「良朵禮儀社」之雇主蔡伯翰見面,欲詢問王文廷下落,並同時詢問蔡伯翰有無可能出借款項,惟蔡伯翰因其子剛出生,資金不寬裕,並未應允;然蔡伯翰幫忙洪偉翔與張智農代為尋找王文廷,確認王文廷在良朵禮儀社內後,即以電話告知洪偉翔。於同日下午某時,洪偉翔及張智農終與王文廷聯絡上,並確認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張智農在洪偉翔之陪同下,前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良朵禮儀社」,王文廷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張智農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 8千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
1 期之利息,而僅實際交付7 萬2 千元之現金予張智農,並由張智農簽發面額各8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呂長霖、賴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範圍,其中就被告蔡伯翰於 101年5 月19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羅家嘉義檳榔攤經營之強制罪部分,及被告王文廷於100 年11月25日恐嚇洪雅琪之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伯翰、王文廷及檢察官就前揭部分均未上訴,故上開部分均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呂長霖、賴姿均、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伯翰及許廷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聖文則陳稱:伊有於該時間前往該址等情,被告黃育榮則陳稱:伊於當晚曾送被告蔡伯翰返回該址附近之住家等情,惟被告邱聖文及黃育榮均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被告邱聖文辯稱:伊雖然有在現場,但沒有砸店也沒有砸車云云;被告黃育榮則辯稱:伊在被告蔡伯翰等人砸店、砸車前,就已經先行離開了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毀損之經過及受損壞之物品等情(見警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他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賴姿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車輛受損情形(見警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等情綦詳,且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香園 KTV案發後現場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4 張(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存參,足認被告蔡伯翰及許廷彬自白其等均有參與毀損該店址及自小客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詰問「當
天你是否能夠確認除了蔡伯翰之外,其他還有誰在場?」時,證人呂長霖證稱:「邱聖文」;審判長再詰問「你有看到邱聖文拿棍子?」時,證人呂長霖證稱:「我有看到他踹門,手上沒有拿東西。」;審判長再詰問「是否確定?」時,證人呂長霖則證稱:「確定」;經審判長提示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再詰問證人呂長霖「是否確定邱聖文有踹門?是踹哪個門?」時,證人呂長霖則證稱:「確定,是踹他卷第32頁上圖所示的側門,除了踹門以外我沒有看到他做其他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反面),蓋對照證人呂長霖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詰問「許廷彬是否在場?」時,證人呂長霖即證稱:「人很多,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足認證人呂長霖並無因不甘所經營之香園KTV 遭被告蔡伯翰等人率眾砸毀,即有刻意誣陷被告等人之意;而證人呂長霖於原審時,對於被告邱聖文於砸店當時不僅在場,且就被告邱聖文係以何方式砸毀其所經營香園KTV 之何物品證述綦詳,應可認證人呂長霖此部分記憶仍屬清晰;且證人呂長霖於本案之前,與被告邱聖文亦查無何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邱聖文之可能。應可認證人呂長霖此部分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此外,被告邱聖文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進入香園KTV ,在外面看到被告蔡伯翰動手砸店就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54頁)、嗣於偵訊改稱:伊有去香園
KTV ,但沒有砸店云云(見他卷第178 頁背面)、又於原審翻稱:伊在羅家嘉義檳榔攤就與被告蔡伯翰分開了,沒去香園KTV 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4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去,但沒有砸店,也沒有砸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邱聖文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且被告邱聖文辯稱伊未至香園KTV 一節,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蔡伯翰於偵訊證稱:其與許廷彬、邱聖文均有到香園KTV 等情(見他卷第236 頁背面)不符,益顯其所辯難以採信,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聖文應有與被告蔡伯翰等人前往香園KTV 砸店等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呂長霖於101 年6 月4 日警詢證稱:其所經營之香園
KTV 當天約營業至凌晨2 時30分許,其先行返家,於凌晨
3 時許因有事而再度返回,即見被告蔡伯翰夥同許廷彬、黃育榮、邱聖文及不知名之男子約7 、8 人毀損其店內物品,當時停放在該址外之賴姿均之自小客車也遭砸毀(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等語;復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能夠指認當天砸其店及賴姿均車子的人,警方有提供照片給其指認,其只認得蔡伯翰、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亦即證人呂長霖於本案事發後至警、檢作證時,均曾明確證稱被告黃育榮亦曾在前揭時間參與砸店及砸車。蓋證人呂長霖於101 年 6月4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蔡伯翰係其配偶之堂弟,而被告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都曾在其經營之「香園KTV 」出入,其與被告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均有認識,但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68 頁),亦即證人呂長霖與被告蔡伯翰有姻親關係;且證人呂長霖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被告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等人,故證人呂長霖實無於案發後約半個餘月之時間前往警局指認時,有誤認被告黃育榮等人之可能;且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證人呂長霖所經營之香園KTV 僅遭被告蔡伯翰率眾砸店 1次,證人呂長霖更無將時間及砸店之人有錯亂誤認之可能;另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廷彬於警詢時先證稱:其曾在香園KTV 任職,當天係因不滿意呂長霖常在外放話說其與蔡伯翰之是非,才會前往香園KTV 砸店及砸車,當天其砸店時,黃育榮及蔡伯翰等人都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後於偵訊時又證稱:當天其是跟蔡伯翰及黃育榮一起去的等語(見他卷第210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聖文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去香園KTV 時,尚有蔡伯翰、許廷彬及黃育榮等人,其他人其就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4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有去香園KTV ,現場其認識的有許廷彬、黃育榮等人(見他卷第178 頁背面),更可認定證人呂長霖於警、偵訊時對於被告黃育榮之指認,並無誤認之情。雖證人呂長霖於原審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就當日參與之人有何人再行確認時,證人呂長霖僅明確證稱被告邱聖文在場,許廷彬是否在場看不清楚,就黃育榮部分則未特別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惟證人呂長霖前往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約1 年半,證人呂長霖之記憶狀況,顯無法與案發當時於警、偵訊時之記憶清晰相提並論;且證人呂長霖於原審作證時曾證稱:其知道在檢察官處作證時,除指證蔡伯翰外,亦有指證許廷彬及黃育榮等人,惟因其後來問他們,許廷彬及黃育榮都說沒有來,所以其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從而,證人呂長霖於原審時未能明確證述被告黃育榮是否在場,極有可能亦係受被告黃育榮事後極力否認曾到場,而影響證人呂長霖對於己身之記憶產生懷疑,故在為求慎重之情況下,即於原審為較保守之證述,此亦可從證人呂長霖於原審當日審理時,針對被告許廷彬是否在場,亦做看不清楚之證述可見一般。從而,實難僅憑證人呂長霖於原審事後較為模糊之證述,即否認證人呂長霖於警、偵訊時所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廷彬及邱聖文相符之證述。被告黃育榮亦應有參與香園KTV 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黃育榮辯稱僅係送被告蔡伯翰返回位於香園KTV 附近之住家後即行離開,未曾前往香園KT
V 並參與毀損犯行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前所述,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等人,
有共同在上揭時間,前往香園KTV 砸毀店內物品,及停放於店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黃育榮及邱聖文等人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廷對於此部分重利犯行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22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農之妻舅洪偉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2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均證述借款經過綦詳,被告王文廷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文廷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被告王文廷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黃育榮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文廷所犯重利罪部分,係與被告蔡伯翰共犯,惟依照後述理由欄叁之說明,尚難認被告蔡伯翰與該次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黃育榮等人在相同時、地內
接續砸毀分屬不同人所有之香園KTV 之上揭物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和車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斷:
⑴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文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重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王文廷趁人之危放貸收取重利,並以恐嚇方式討債,惟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智農達成調解(惟尚待履行支付3 萬6 千元予張智農),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存參,及被告王文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告王文廷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張智農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等情,就被告王文廷此部分所犯重利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併宣告緩刑2 年,及應依原審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張智農支付損害賠償;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廷前揭重利犯行,應係與被告蔡伯翰共犯,惟依照後述理由欄叁之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被告蔡伯翰被訴重利無罪上訴無理由部分之說明,詳見理由欄叁以下】。
⑵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及邱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之共同毀損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照前揭理由欄貳、㈠⒊之說明,被告黃育榮亦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蔡伯翰、許廷彬及邱聖文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黃育榮同為共犯;且就被告黃育榮此部分犯行,誤為諭知無罪判決,均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指摘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另應同時構成強制罪,依照後述理由欄貳、㈥之說明,雖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蔡伯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蔡伯翰於深夜率眾砸毀告訴人呂長霖所經營香園
KTV 店內外物品,波及停放於店外之告訴人賴姿均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則盲目起鬨,聽從被告蔡伯翰指示下手砸店;被告蔡伯翰、許廷彬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邱聖文、黃育榮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呂長霖、賴姿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㈡、㈢、㈣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就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遭訴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
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與其他多名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前往前揭告訴人呂長霖所經營之「香園KTV 」,砸毀店內上揭物品(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呂長霖行無義務之搬遷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呂長霖對「香園KTV 」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尚涉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⑵本案被告蔡伯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目前
『香園KTV 』是呂長霖與我祖母游玉娥訂立租約,因該實際土地繼承人是我父親,所以理應將租金交給我父親,而且呂長霖案發前日和我父親發生口角,所以我才會砸店」、「因為『香園KTV 』所在的土地有糾紛,該地已經拍賣被李玄在標的,但是『香園KTV 』有20年的租約,…在砸店前,香園的老闆(呂長霖)跟我父親有起衝突」、「…土地跟我沒有關係,呂長霖要李玄在賠償地上物,但地上物是我爸爸蓋的,呂長霖拿不到錢,就跟我父親吵架,…這件事發生在案發前幾天」(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 236頁背面,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許廷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呂長霖和蔡伯翰及其父有爭執,伊才一起過去幫蔡伯翰出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他卷第210 頁背面,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又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屬游玉娥(已歿,繼承人:蔡丁福、蔡志銘、蔡佳琪、蔡佳妮、蔡憶如、蔡憶萍、蔡佳佳)所有,嗣因積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由李玄在拍得上開不動產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10月17日彰執戊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同處10
0 年12月12日彰執戊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命令(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各1 件在卷可稽。而香園KTV 建物係證人呂長霖向游玉娥(即蔡丁福之母、被告蔡伯翰之祖母)承租經營,租期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9 日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24頁至第29頁)各1 份在卷足佐,亦即「香園KTV 」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經拍賣移轉為李玄在所有,且呂長霖與被告蔡伯翰之祖母游玉娥就建物簽訂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證人李玄在於警詢亦否認有委託被告蔡伯翰協調拆遷土地地上物之情事甚明(見警卷第76頁),且坐落土地經拍定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李玄在,被告蔡伯翰之父蔡丁福既已非所有權人,實無要求呂長霖搬遷之權利及必要,顯見被告蔡伯翰供稱其率眾砸毀「香園KTV 」店內外上揭物品,係源於其父與呂長霖就租賃契約及拆遷建物補償之爭議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長霖於警、偵訊時另證稱:「我所經營之『香園KTV 』當天約營業至凌晨2 時20分許…」、「當時店已經打烊,…」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他卷第135 頁背面),可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為本案犯行時,該店並非處於正在營業中之狀態,從而,比較被告蔡伯翰於前往「香園KT
V 」前,曾於同日稍早滋擾「羅家嘉義檳榔攤」(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強制罪確定)之犯罪手法及上揭事證以觀,均難遽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於砸店時,有令其搬遷或不使其繼續營業之強制犯意可言。縱證人呂長霖於警詢中曾證稱:李玄在只委託蔡伯翰與其洽談,但都未提出補償金,也因其沒有搬遷,才會引起蔡伯翰等人以暴力之情事讓其無法經營該「香園KTV 」,達到強迫其搬遷之目的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惟證人呂長霖此部分有關證人李玄在曾委託被告蔡伯翰處理土地糾紛乙事之證述,不僅與被告蔡伯翰及證人李玄在證稱情形相左,且被告蔡伯翰等人毀損「香園KTV 」時,既無視於告訴人呂長霖在場,實可見被告蔡伯翰等人並無刻意欲迴避告訴人呂長霖之情,倘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確有欲妨害香園KTV 營業之情,實無挑選香園KTV 已打烊之時間,始前往該址砸店。而被告蔡伯翰之至親既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伯翰更無以前揭手段迫使告訴人呂長霖搬遷之動機。從而,告訴人呂長霖前揭證述,應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不利之認定。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各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遭訴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所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蔡伯翰、許廷彬、邱聖文及黃育榮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蔡伯翰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張智農因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遂於
100 年7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妻舅洪偉翔媒介,前往彰化縣○○鎮○○○街○○○ 號「陳鴻基婦產科診所」與被告蔡伯翰見面,被害人張智農向被告蔡伯翰表示欲借款8 萬元之意旨後,被告蔡伯翰即與被告王文廷(就被告王文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由被害人張智農在證人洪偉翔之陪同下,前往被告蔡伯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良朵禮儀社」,由被告王文廷與被害人張智農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8 千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之利息,而僅實際交付7 萬2 千元之現金予被害人張智農,並由被害人張智農簽發面額各8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因認被告蔡伯翰此部分涉犯重利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蔡伯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伯翰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智農及證人洪偉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伯翰固坦承被害人張智農及證人洪偉翔曾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陳鴻基婦產科診所,向伊詢問借款乙事,惟堅詞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對方當時有向伊要求借款8 萬元,但伊當時現金不充裕並未答應,被告王文廷有無出借款項,與伊無關,亦非伊出錢借貸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洪偉翔就帶同證人證人張智農之借款經過,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⑴證人洪偉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害人張智農跟其聯絡表示要借錢,其透過朋友知道被告王文廷有在放款,就帶被害人張智農去良朵禮儀社跟被告王文廷借款並拿錢;於其帶被害人張智農去良朵禮儀社拿錢之前,確實曾帶被害人張智農去陳鴻基婦產科與被告蔡伯翰見面,當時係因其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王文廷,但被告王文廷沒有接聽,所以才會去找被告蔡伯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⑵證人洪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帶被害人張智農去找被告蔡伯翰前,曾打電話給被告王文廷,但被告王文廷沒有接電話,其才會打電話跟被告蔡伯翰聯絡,並帶同被害人張智農前往會面,跟被告蔡伯翰見面後,因其知道被告王文廷在良朵禮儀社工作,所以就詢問被告蔡伯翰有關被告王文廷是否在禮儀社內,並請被告蔡伯翰幫忙打電話找被告王文廷;其是問朋友才知道被告王文廷有在借人家錢,在實際借到錢的前一天,其有打給被告王文廷詢問借款之事,當時被告王文廷有說好,但是隔天打給被告王文廷時,因被告王文廷未接聽電話,所以才找被告蔡伯翰要詢問被告王文廷下落,因為被害人張智農當天一定要借到錢;後來其離開陳鴻基婦產科診所後,其有打電話再詢問被告蔡伯翰是否有找到被告王文廷,經被告蔡伯翰告知被告王文廷有接電話,且人在良朵禮儀社後,其等就過去良朵禮儀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蔡伯翰及王文廷所述借貸經過情節相符,實可認本案證人洪偉翔原本即係欲介紹被害人張智農向被告王文廷借款,且於去找尋被告蔡伯翰之前,即於前1 日與被告王文廷談妥借款乙事,僅係因臨時聯絡不上被告王文廷,始去找尋被告蔡伯翰詢問被告王文廷下落,並恐無法即時借得款項,始亦向被告蔡伯翰詢問可否借款。
㈡蓋依照證人張智農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廷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其等均未曾提及,甚至直接否認被告蔡伯翰有何指示被告王文廷處理後續借款予被害人張智農乙情,且細繹證人洪偉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張智農有把利息錢交給你過嗎?…)有。很多次。…我拿給王文廷,看他在哪裡我就拿去哪裡。(檢察官:你為什麼第一個聯繫的就是王文廷?)因為王文廷我打給他,他沒有接。…因為王文廷在良朵禮儀社工作,就問蔡伯翰他有沒有在那裡。…」等語,核與證人張智農證稱其曾將利息錢交給證人洪偉翔轉交給被告王文廷等情相符,足見其證述應有可信之處。再衡以本案交付、催討或收取款項,甚至登門對被害人張智農之配偶恐嚇乙事,均係被告王文廷所為,為被告王文廷所自承,且核與證人張智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偵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蔡伯翰陳稱伊配偶當時剛生產,伊無多餘現金可供出借等語乙情,經原審調取被告蔡伯翰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蔡伯翰之長子係於100 年7 月9 日於陳鴻基婦產科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3 頁),更可見被告蔡伯翰上揭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於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因被告蔡伯翰係被告王文廷之雇主,且於被害人張智農取得借款同日稍早,被害人張智農亦曾與被告蔡伯翰見面並請求借款,即認被告蔡伯翰係與被告王文廷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本案重利犯行。
㈢至證人張智農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證人洪偉翔及被告王文廷
都是綽號「菜脯」之被告蔡伯翰的小弟,其所為之高利貸借款,是由證人洪偉翔介紹被告蔡伯翰跟其認識後,經過被告蔡伯翰允許,再由被告王文廷放款給其;其會知道證人黃偉祥與被告王文廷都是被告蔡伯翰的小弟,是因證人洪偉翔曾告訴其「良朵禮儀社」是被告蔡伯翰所經營,證人洪偉翔與被告王文廷也曾經在「良朵禮儀社」工作等語(見警卷第84頁背面)。惟查,就證人張智農所述上情,為被告蔡伯翰及證人洪偉翔所否認,且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者,證人張智農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其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透過證人洪偉翔介紹,先到「陳鴻基婦產科」前與被告蔡伯翰見面說要借錢,被告蔡伯翰允諾後,再至良朵禮儀社找被告王文廷取款等情(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於偵訊時復結稱:「其是100 年(原筆錄記為101 年應係誤載)7 月左右透過證人洪偉翔帶其去員林鎮陳鴻基婦產科與蔡伯翰見面,其當時跟被告蔡伯翰表示要借8 萬元,被告蔡伯翰表示『要考慮一下』,當天下午證人洪偉翔跟其說叫其去北斗鎮的良朵禮儀社,當時是證人洪偉翔跟其一起去的,其到現場後被告王文廷上其車子,就拿7 萬2 千元給其,因為有先扣掉一期利息。利息是每10天1 期,每期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洪偉翔有先帶你去陳鴻基婦產科跟蔡伯翰見面嗎?)有。…他(蔡伯翰)只有說好,後改稱看看,…蔡伯翰說看看,…之後我就都跟王文廷聯絡。…拿錢跟還錢都是找王文廷…(檢察官問:你都如何給付利息?)我交給洪偉翔請他轉交給王文廷,也有直接交給王文廷過,沒有拿給其他人…(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於警詢為何說蔡伯翰有說好?)他是說再看看…他當時是說好、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從而,證人張智農與被告蔡伯翰於前揭陳鴻基婦產科見面時,被告蔡伯翰當時究否已應允證人張智農借款一節,證人張智農先是於警詢中稱被告蔡伯翰應允後交代其良朵禮儀社員工即被告王文廷接手後續借款事宜,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被告蔡伯翰僅是答稱「要考慮一下」、「好、再看看」等未置可否之回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此部分之證述已容有疑;且本院尚無從排除證人張智農係因主觀上認知被告王文廷係被告蔡伯翰之員工前提下,出於臆測而逕認被告王文廷之出借款項即係被告蔡伯翰授權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張智農前揭警詢證述,逕為被告蔡伯翰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不僅證人張智農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予
以補強其證述,實難認定被告蔡伯翰與被告王文廷就上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考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蔡伯翰被訴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證人張智農前揭警詢證述,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蔡伯翰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