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麗梅
賴建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梅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利公司)股東及經手財務之人,被告賴建廷則係亞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均明知亞特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已陷於財務困難,並自97年5、6月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重大財務訊息,於98年 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亞特利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內,由被告賴麗梅代表亞特利公司與告訴人張敏雄商議入股投資事宜時,被告賴麗梅交付之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部分僅記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24萬9550元,應付票據225萬5062元,應付帳款3794萬8884元及應付費用122萬3775元等共計7367萬7271元之流動負債,並未將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列為負債之本金及利息顯示於資產負債表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代表亞特利公司之被告賴麗梅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告訴人以現金1200萬元匯入亞特利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以解決亞特利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及廠商貨款,並開立650 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賴建廷個人,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則須將亞特利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並辦理公司增資至2000萬元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詎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將1200萬元之股款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賴麗梅僅提供98年4、5月份之會計帳冊供其覆核,之後雙方即未進行對帳,告訴人亦拒絕開立65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賴建廷,雙方關係破裂,告訴人要求亞特利公司返還1200萬元未果,乃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賴麗梅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江馥珊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同意書影本 1紙、⑥亞特利公司98年 4月至11月之會計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等、⑦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⑧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紙、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98年1月 1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多紙、⑨亞特利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固不否認有於98年 4月間,由被告賴麗梅代表亞特利公司,就告訴人入股亞特利公司事宜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告訴人並於98年4 月14日,匯款1200萬元至亞特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決定投資亞特利公司前,被告賴麗梅曾製作亞特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明細(如原審卷第31 -33頁),由被告賴建廷交予告訴人閱覽,開銷明細上載有「郭林惠慈」之名字,被告賴建廷曾告知告訴人該「郭林惠慈」為融資公司,是告訴人於投資前即知悉亞特利公司負債之財務狀況及有向民間借貸之情,渠等並未對告訴人隱瞞上開財務訊息等語;渠等選任辯護人並為 2人辯護略以:㈠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詳載流動負債情形,並無半點虛偽不實,被告等如有詐欺故意,不可能一五一十將公司負債狀況詳實告知告訴人;㈡被告等除交付資產負債表外,並提出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明細交付告訴人,被告賴建廷交付資產付債表及明細表時有向告訴人告知「郭林惠慈」即是民間借貸(俗稱地下錢莊),並無隱暪,且依被告賴麗梅與告訴人間98年5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見被告賴建廷在告訴人入股亞特利公司時,確實有告知亞特利公司有向民間融資借貸情事,告訴人才會要被告賴麗梅沿用相同方式借錢;㈢被告
2 人並無美化或隱匿亞特利公司之財務狀況,亞特利公司雖有向民間金主借貸,此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無違,況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證,其所以入股係看重被告賴建廷之技術,縱認被告等未為告知,亦不影響告訴人入股亞特利公司決定,足見告訴人並無因此陷於錯誤,核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麗梅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
之亞特利公司股東及經手財務之人,被告賴建廷則係亞特利公司負責人;亞特利公司於97年間已陷於財務困難,並自97年5、6月間起,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高額利息情形,嗣於98年4 月某日,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亞特利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內,由被告賴麗梅代表亞特利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內載:「茲甲(即亞特利公司)、乙(即告訴人)雙方就乙方資金入股甲方乙事秉著誠信原則同意如下條件:一、甲方同意乙方於4月9日前以現金1,200萬電匯轉入甲方之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帳號為確實依據;二、乙方同意用此筆金額付亞特利 3月始之帳款依據當初給的資產負債表為準;三、乙方同意當初和賴建廷談的另私人帳 650萬可開立支票98年12月30日兌現;四、甲方收到此 1,200萬現金和支票後甲方馬上變更公司股東股份由乙方占80%、賴建廷占19%、賴麗梅占1 %,公司增資至2,000萬。於匯款後一個月內完成增資、持股變更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動作。」等內容,告訴人並於98年 4月14日,將12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約定之亞特利公司帳戶,亞特利公司亦於98年 4月29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出資額分別為51,000元、969,000元,告訴人張敏雄出資額則為408萬元,占亞特利公司資本總額510 萬元之80%等事實,均為被告賴麗梅、賴建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雄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與上開事實相符之同意書影本1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98年1月1 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亞特利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文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2
6、109-1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公訴意旨依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認被告賴麗
梅代表亞特利公司與告訴人商議入股投資事宜時,所交付之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部分僅記載銀行借款3224萬9550元,應付票據225 萬5062元,應付帳款3794萬8884元及應付費用122 萬3775元等共計7367萬7271元之流動負債,並未將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列為負債之本金及利息顯示於資產負債表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賴麗梅簽訂上開同意書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敏雄於原審時,否認於洽談本案入股事宜過程中,被
告等有交付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情事,簽同意書前未看過資產負債表云云(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惟被告等自偵查及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主張被告賴麗梅曾製作亞特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交由被告賴建廷轉交告訴人閱覽,並有渠等提出之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質之上開經告訴人親簽之同意書第二點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用此筆金額付亞特利 3月始之帳款,依據當初給的資產負債表為準」等語,以及證人張敏雄於偵查中證稱:入股當時評估亞特利公司負債2000多萬元,這家公司的材料不值多少錢,主要是生產技術及圖面,公司另外有圖面加木模總共 6組,如果加上技術,我認為每組價值100萬到150萬元之間,賴建廷是技術人員,我是看重他的技術,所以願意投資1200萬元等語(偵卷第 347頁反面),足認被告賴麗梅、賴建廷所稱渠等於告訴人簽同意書前有交付資產負債表供參等語屬實,否則同意書第二點何來「依據當初給的資產負債表為準」等文字,告訴人又是如何評估亞特利公司當時之負債約2000多萬元,此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電腦資料夾影本1紙(偵卷第404頁),其上明確記載「D:\亞特利會計to張先生-財務資料」,顯示亞特利公司會計曾於告訴人98年4月簽訂意書前之98年2月23、98年3月20日及98年4月7日分別傳送「資產負債表表格」、「財務報表」、「數格草約」等檔案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等確有將資產負債表提供告訴人審閱,此部分事實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至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空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 1份(本院卷第87頁),並主張98年 2月23日亞特利公司所傳送者係空白之資產負債表,惟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同意書第二點內容完全不符,且衡諸常情,當時亞特利公司既因邀請告訴人入股而提供公司財務資料,豈可能僅傳送空白表格予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同意書內容明顯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具瑕疵,自不足採信。被告等於告訴人入股前既已交付上開亞特利公司資產負債表,而觀之該資產負債表上負債欄明載「銀行借款3224萬9550元,應付票據225萬5062元,應付帳款3794萬8884元及應付費用122萬3775元」等流動負債共計7367萬7271元,顯然已詳細揭示亞特利公司當時負債之狀況,此何以告訴人得以評估亞特利公司負債情形,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隱瞞亞特利公司負債狀態之情事。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並未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顯
示於資產負債表內,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被告賴麗梅、賴建廷均堅稱渠等於告訴人入股前,除交付上開資產負債表外,由被告賴麗梅製作亞特利公司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明細交由被告賴建廷交予告訴人閱覽,該明細上記載之「郭林惠慈」即是地下錢莊等語,經查,被告賴建廷確有交付上開財務資料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雄之員工張雅惠於偵查證稱:賴建廷當時有交付98年 3月份為止的未兌現票據,及銀行借款的統計表等語(偵卷第 34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林惠慈」這個人在列表有看過,列表是指 EXCEL表,表彰應收應付,我在看帳目明細的時候,曾經看過這個名字;賴建廷曾經給我看過如原審卷第32、33頁的開銷明細,但是我不確定當時看的與這份是否相同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 159頁反面)相符,再參之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亞特利會計於98年3月2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財務報表」,其中應付帳款(總表)中關於98年 3月16日前之明細,核與被告等於原審提出之亞特利公司98年 3月至同月16日應付支票、帳款、費用明細影本內容均相吻合,其上均有記載「郭林惠慈」部分之應付帳款合計1,301,000 元,有上開應付帳款(總表)、亞特利公司98年 3月至同月16日應付支票、帳款、費用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等確有於告訴人98年 4月簽署同意書前,將內載「郭林惠慈」之應付支票、帳款、費用明細,透過被告賴建廷以及以電子郵件送交告訴人閱覽,被告等上開所辯,確屬真實,是被告等雖未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確顯示表於資產負債表內,但已將該等金額計入流動債務中,且另以表單明細記載向民間業者即俗稱地下錢莊之「郭林惠慈」借款之資料。而無論係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總表)或被告等提出之亞特利公司98年 3月至同月16日應付支票、帳款、費用明細,其上「郭林惠慈」之表列位置均與「萬泰銀行」、「財盟BM
W 」、「台中商銀」等金融機構借款明細並列,並置於表單之前 3項,衡情,被告等若有意隱瞞此部分之事實,大可將該內容隱而不顯,或者將之混雜於其他諸多廠商中以避免告訴人發現,是由被告賴麗梅製作表單時係將之列於借款部分,且置於前三筆之位置,足認被告等並無刻意隱暪亞特利公司向民間金主「郭林惠慈」借款訊息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雖以被告賴建廷當時並未告知「郭林惠慈」為地下錢
莊等語,然以,被告賴建廷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跟告訴人談時,有跟他提過郭林惠慈屬於民間借款業者的事,當時把明細給他看時,他看到郭林惠慈的名字第一個就問我,這筆是什麼性質,郭林惠慈是誰,我說這是民間朋友介紹的,偵查中我會講說那是地下錢莊,這是在案件提告後,我們才用這樣的用語,其實就是民間的借款,溝通當中告訴人也有說那就是地下錢莊,我跟他說那要看你怎麼去定義等語。且由告訴人於案發4年多後之102年10月22日原審作證之時,尚能記憶「郭林惠慈」這個名字曾在被告賴建廷交付之列表中看過乙情,足見告訴人對「郭林惠慈」其人印象深刻,另參酌本案於告訴人投資亞特利公司後,被告賴麗梅曾於98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資金不夠,可否告知如何處理等語後,告訴人回應:「賴姐 您好:我有再試著找新的資金
但以現況真的很難再繼續找到有意願的 所以 也許只能沿用妳的方式繼續撐著」等語,有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衡之一般業者資金籌措管道,不外乎以擔保品或信用向金融金構融資,或向當鋪業者、民間金主借款因應,亞特利公司當時已向銀行貸款達3224萬9550元,衡情自不可能於短期內再向銀行辦理借款,則被告賴麗梅當時可採用之方式,不難瞭解,且以告訴人當時建議被告賴麗梅沿用其方式繼續撐著之用語,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賴麗梅於其入股前係如何因應資金短缺之困境,應有所認識、瞭解,足認被告賴建廷供稱告訴人曾詢及「郭林惠慈」是何人,其有告知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堪予採信,此即何以告訴人對「郭林惠慈」之名印象如此深刻,以及於被告賴麗梅要求處理資金問題時,建議被告賴麗梅沿用原有方式處理。至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並不知被告賴麗梅的方式是什麼方式云云,顯與一般措詞用語之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雖另以被告等原審所提明細亦將「郭林惠慈」列為「
廠商」,並未載明民間借款,足見被告等刻意隱瞞等語,然以,上開表列中雖將「郭林惠慈」列在「廠商」項下,惟觀諸上開被告等提出之亞特利公司98年 3月至同月16日應付支票、帳款、費用明細,其上僅有「兌現日」、「金額」、「廠商」、「票號」等欄位,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總表),則除上開欄位,另增「備註」之欄位,可知無論表單所列細目係銀行借款、民間借款、應付之貨款、租金或薪資之性質,均一律列在「廠商」之欄位,此觀「萬泰銀行」、「財盟BMW 」、「台中商銀」等金融機構之借款亦係列在「廠商」項下即明,告訴人當無誤認上開銀行亦屬廠商之可能,是此純為表格欄位設計之問題,並非被告等刻意為不實記載,自無足據此推認被告係刻意隱暪上情。至被告賴麗梅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沒有將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告知告訴人,但是我把它算在全部的負債裡面等語(偵卷第 347頁),惟此僅能證明其個人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告知上情。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最早開始是由被告賴建廷與之談入股之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被告賴麗梅於本院所稱:我們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在98年 3月底前,我有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明細,交給賴建廷讓他去跟告訴人談入股公司的事情,跟告訴人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都是由賴建廷去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被告賴麗梅既未全程參與洽談過程,自不能僅以被告賴麗梅上開所述之個人經驗,即推翻上開所認定被告賴麗梅有將「郭林惠慈」列於應付款項表單,交由被告賴建廷轉交告訴人,另由被告賴建廷於洽談時告知「郭林惠慈」為民間金主之事實,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賴麗梅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尚有江芳基
係民間借款,俗稱地下錢庄等語,而此部分被告賴麗梅並未列入上開資產負債表內,亦有隱瞞等語,經查,被告賴麗梅於原審具狀主張告訴人匯入之 1200萬元,其中有8,721,575元係匯入被告賴麗梅名下之甲存或乙存帳戶,然該等款項中有2,798,510元係再匯入亞特利公司帳戶,另有5,570,064元係以其帳戶清償借款,其中之 15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向江芳基所借之民間借款等語,並提出台中銀行98年 4月20日傳票影本(原審卷第90 -95、127頁)為證,告訴人並據此指摘被告等於上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總表)內,亦未列出江芳基之民間借款。然則,被告等就此辯稱:依卷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告訴人應於4月9日匯款1200萬元,惟告訴人遲至
4 月14日始匯款,被告等為支付廠商貨款始向民間金主江芳基借款 150萬元,待告訴人4月14日匯款後,被告即於4月17日將該筆借款清償,是此筆借款是簽同意書後才借貸,自不可能列在明細表等語,而徵之上開同意書第一條內容,告訴人確應於98年4月9日前匯款,是其實際匯款時間確有拖延情形,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借款確係於雙方簽立同意書前即已存在,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另舉證以明,即無從僅以被告賴麗梅有上開匯款清償江芳基債務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賴麗梅於偵查中雖供承:98年3、4月邀張敏雄投
資時,有跟他說公司欠債3200萬元;其中2500萬到2700萬元是銀行貸款,500萬元左右是地下融資借的等語(偵卷第347頁),惟其於原審改稱:偵查中所稱之 500萬元,是指民間借款,此包括向地下錢莊郭林惠慈借款 130萬元、向親戚借款407萬元,共計53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亦稱:「(問:你製作這份資產負債表明細當時以及你在三月底或四月初與告訴人簽系爭同意書當時,亞特利公司向民間的放款業者即所謂的地下錢莊借款的金額多少?)就是郭林惠慈那筆也就是我在應付票款明細上記載的四十萬元及九十萬一仟元。(問:你在偵查中有提過當時三千兩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向地下融資借款的,為何和偵查中所述不同?)我以為是檢察官問我全部向外面借的錢,就是除了銀行以外所借的錢,所以我把當時向親戚借的三百五十萬元算進去,才會回答是五百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則,無論亞特利公司當時向民間放款業者或所謂地下錢莊借款的金額為被告賴麗梅於偵查中所稱之 500萬元左右或係其於法院所改稱之 130萬元左右,占被告等於資產負僅表中所揭示之流動負債7367萬7271元,各約千分之六十七、千分之十七,比例並不重,且徵之證人張敏雄於偵查中上開所證:入股當時評估亞特利公司負債2000多萬元,...,我是看重他的技術,所以伊願意投資1200萬元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亞特利公司時,知道亞特利公司是負債,因為看中公司負責人賴建廷開發產品的技術,所以覺得有經營下去的價值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然告訴人認知亞特利公司本身並沒有價值,其所以在亞特利公司有相當多負債之情況下,猶願入股投資該公司之主要判斷依據,在於被告賴建廷開發產品的技術,此為其願承擔高度風險之重要原因,亦顯示告訴人之投資決定,業經審慎評估,基此,縱認被告等當時確未告知上開向民間業者或地下錢莊借錢之事,以該等款項所占全部負債之些微比例,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之決定、意願,亦屬有疑,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等隱暪向地下錢莊借錢之重大資訊,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亦與實情有間,自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鴻儀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江馥珊於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亞特利公司98年 4月至11月之會計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等,以證明經被告 2人及告訴人委託查核亞特利公司98年度之內帳,並由被告賴麗梅提供亞特利公司98年4 月至11月之帳冊、憑證,查核結果發現有欠缺原始憑證、支付金額與原始憑證不符、零用金欠缺原始憑證或支付金額不符,以及現金收入欠缺原始憑證或金額不符等情形,其中現金收入欠缺原始憑證或金額不符該項大部分都是跟地下錢莊借款(帳載為融資公司)之事實,並另以:依卷附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同意用此筆金額付亞特利
3 月始之帳款,依據當初給的資產負債表為準,但告訴人於98年 4月14日電匯1200萬元至亞特利公司上開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後,被告賴麗梅並未將該資金正式列入公司帳上支付應付帳款,卻利用網路匯款於98年4月17日至98年5月25日陸續將1122萬1635元匯至被告賴麗梅及其他不名帳戶(詳卷附交易明細)等語,指摘被告等涉有上開詐欺犯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告訴人入股時,有刻意隱暪亞特利公司向民間業者、地下錢莊借錢支付重利之情,並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同意書、交付款項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認被告等於告訴人入股公司後,就公司財務之管理,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欠缺原始憑證、支付金額與原始憑證不符、零用金欠缺原始憑證或支付金額不符,以及現金收入欠缺原始憑證或金額不符等情形,抑或確有未依雙方同意書之第二點之內容支用告訴人入股款項之情形,亦僅屬被告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執此逕推認被告於要約告訴人入股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證據、主張均仍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詐欺犯意、行為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主張:亞特利公司登記地址為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但實際上承租工廠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營業,被告等於告訴人98年4月14日匯款投資1200萬元後,即於99年 2月8日以被告賴麗梅名義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1樓設立吉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亦以機械設備製造等為業,實際營業地址即為亞特利公司實際營業地臺中市○○區○○路○○巷○○ ○○○號,並經營與亞特利公司相同之機械設備製造業,將亞特利公司訂單轉至吉春公司,以吉春公司於99年2月8日才設立,在99年3月3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資料即有進口及出口資格,99年1月至99年12月及100年1月至6月之總出口實績有50萬美元以下,而同時期亞特利公司已無出口實績,被告賴麗梅並於 100年10月19日將其出資額轉讓吳碧涼,公司並變更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足見被告等邀告訴人入股之目的在騙取資金,而非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亞特利公司等語。被告賴麗梅就此固坦承有上開於99年2 月間,在亞特利公司原址另行設立吉春公司以繼續原亞特利公司業務等事實,惟辯以:當時因亞特利公司被告訴人查封,亞特利有積欠廠商債務,資產被查封都無法動,我為了要償還亞特利公司債務,不得已另成立吉春公司,並不是一開始要騙告訴人來投資,是因為公司被告訴人查封才另外成立吉春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事實,固有卷附吉春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春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吉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影本、吉春科技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影本、吉春科技有限公司進出口實績影本、亞特利有限公司及吉春科技有限公司並列之進出口實績影本、吉春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查詢影本(偵卷第29 -43頁)可資為證。惟查,本案雙方於98年4 月間就入股事宜簽立同意書後,就同意書所載:
「三、乙方同意當初和賴建廷談的另私人帳650萬可開立支票98年12月30日兌現」等語,究係以告訴人名義或係以亞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及公司大、小印章保管、查帳等經營事項迭生爭議,告訴人並於98年9月8日、98年 9月16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建廷,反於事實,主張雙方存在1200萬元借款關係,且以亞特利公司股份作為質押,催告被告賴建廷出面處理並返還欠款1200萬元,嗣再於98年11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對亞特利公司、被告賴建廷,請求擇一就借貸關係、投資買賣股份關係訴請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經同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匯款1200萬元,係投資亞特利公司,而非借款;又依上開同意書第3、4條約定,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第 4條所載之:「收到1,200萬現金和支票」,其中之支票係指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支票,且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支票係要開立給被告賴建廷等情,足認原告應先交付1,200 萬元現金予亞特利公司及依第3條約定開立6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賴建廷後,亞特利公司始需變更持股、完成增資及將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迄未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開立650萬元支票給被告賴建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亞特利公司未辦理增資及將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難認有何歸責事由,而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有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影本(偵卷第197-232)可參;且告訴人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特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動產及車輛等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2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助七字第233 號執行命令、98年10月28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助七字第233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佐(偵卷第
274 -279頁)。再參之亞特利公司與吉春公司之員工有所重疊一節,亦有亞特利公司98年 1至12月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吉春公司99年 5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卷第280 -299頁)在卷足憑,以及亞特利公司於要約告訴人入股時即已財務困難等情,亦如前述,該公司於經營困難之情況下資產又遭告訴人假扣押,有如雪上加霜,並酌以吉春公司設立之時點,恰係在亞特利公司遭告訴人假扣押、起訴後之99年 2月間,足徵被告賴麗梅上開所辯係因亞特利公司財產遭告訴人假扣押,為繼續原先亞特利公司之業務,始另行設立吉春公司,並使用原亞特利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設備及員工以繼續營運,並非自始惡意詐騙告訴人入股等語,應屬可信,本案自無從僅以雙方於98年4 月間簽訂同意書10個月後,被告賴麗梅於雙方民事訟爭期間另成立吉春公司營業乙節,即推認被告等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賴麗梅、
賴建廷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時,有公訴意旨所指隱瞞亞特利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自97年5、6月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重大財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同意書、匯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縱認嗣後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司帳冊欠缺原始憑證、支付金額與原始憑證不符、零用金欠缺原始憑證或支付金額不符,以及現金收入欠缺原始憑證或金額不符等情形,抑或有未依雙方上開同意書第二點內容支用告訴人入股款項,以及被告賴麗梅另成立吉春公司之糾葛,分別僅屬被告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以及雙方因訴訟爭議所衍生之作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①被告賴麗梅於99年2月8日在亞特利公司原址成立吉春公司,經營與原亞特利公司相同機械設備製造業,將亞特利公司訂單轉至吉春公司,且其並未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正式列入公司帳上支付應付帳款,利用網路匯款將1122萬1635元匯至被告賴麗梅及其他不名帳戶,足認被告2 人邀告訴人入股,目的在騙取1200萬元償還地下錢莊,解決私人債務,不在使公司得以持續運作;②被告賴麗梅在偵查中坦承並未告訴告訴人關於公司向地下錢庄借錢之事,審理中翻異前供已不足採;且依被告等原審所提資產負債表亦將郭林惠慈列為「廠商」,並未載明民間借款;又依被告賴麗梅於原審所稱:尚有江芳基民間借款,此部分並未列入上開資產負債表內,足見被告等有刻意隱瞞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情由,均仍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欄㈢㈣、㈡⒋⒌之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