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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雯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雯婷與李毅茹係朋友關係。緣林敏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之房間出租予李毅茹,鍾雯婷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李毅茹之租屋處,適遇林敏亦至該處,鍾雯婷得知李毅茹欲提前與林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林敏返還押金及部分租金,遭林敏拒絕,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向林敏冒稱「我是檢察官助理,如果妳不拿出來,我就叫8 個警察來捉妳」等語,並撥打電話假裝聯絡警察,惟林敏並未因而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將押金及部分租金返還李毅如,且隨即於返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雯婷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證人李毅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23

2 號卷第15、70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現行檢察機關雖無檢察官助理之編制,惟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以所冒充之官職存在為必要,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檢察機關是否實際存在檢察官助理之官職,且就常人對警察之認知,警察係中立執法人員,職司調查犯罪行為及協助人民處理糾紛事端,而檢察官依法得指揮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證據,本案被告除向被害人林敏冒稱其為檢察官助理外,並表示要叫8 個警察來捉被害人,復假裝撥打電話,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冒充檢察機關之公務員行使指揮警察職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係因朋友李毅茹欲提前與被害人林敏終止房屋租約,請求被害人返還房屋押金及部分租金,遭被害人拒絕,始冒稱自己為檢察官助理,其目的在於替李毅茹討回押金及部分租金,動機雖然不良,手段復有可議,但被害人並未因而同意終止租約,將押金及部分租金返還李毅茹,且隨即於返家後報警處理,而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友人李毅茹於向被害人租屋時,並未立即付租,於數日後始由他人支付新臺幣3 千元租金,且根本未付分文押金,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案發時稱係出面代李毅茹向被害人索討押金及部分租金,實屬藉口。況當日被告刻意偕同一陌生男子一起前去找被害人,加上其不僅冒稱是檢察官助理,更恫嚇被害人稱如不從將帶8 位警察來捉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是惡性非輕,原審豈能因被害人返家後隨即報警,最終並未因而返還押金與部分租金,未造成實際損害為由,即僅輕輕判處拘役20日,再者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向被害人道歉,堪認原審判處被告所處之刑,尚非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一個人在外生活,經濟能力不好,伊已經有悔意,且自白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