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榮(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鋇珞林有限公司(下稱鋇珞林公司)與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旭利公司)的合約內容是連工帶料,載明所需緬甸鐵木等材料,實做實算,並無任何購買玫瑰鐵木之項目,此有合約可資佐證,因此永旭利公司並未介入材料購買事宜,且被告與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霖公司)陳宗信完全不認識、亦未有業務往來。本件購買材料係由鋇珞林公司李瑞雲向靖霖公司陳宗信接洽,所以靖霖公司是直接給予鋇珞林公司發票,再轉交給永旭利公司,且本工程案所購買材料之憑證從未交到永旭利公司,被告也從未在任何的訂購單、簽收單上簽名,單據簽收全部為鋇珞林公司處理,故應由鋇珞林公司負完全責任。
㈡由證人柯通保證詞可知,並非由被告選取木材送驗,倘若被
告有詐欺故意,應當親自選取送驗木材以免事跡敗露。且證人陳亮維作證木材係由李瑞雲運載木材前往工地現場安裝,且李瑞雲亦不否認到現場時欄杆已塗上護木漆,足見被告在現場無法知悉是否採用緬甸鐵木。況本件證人陳宗信及李瑞雲在案發前,自承有對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其等證言之證明力薄弱,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犯罪事實,卻遽為有罪判決,是本件在認定事實上有前揭諸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苗栗縣竹南工業區公共空間功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案有不合格材料部份,永旭利公司已向允成木業有限公司進料,重新拆除施作完成,其損失部份由永旭利公司自行吸收,足證永旭利公司維護商譽之決心。倘若被告曾指示訂購價格較低廉之玫瑰鐵木以充之,又為何親自與允成木業洽購木料時均選擇合於約定之緬甸鐵木施用於工區現場?足見,以玫瑰鐵木濫竽充數係李瑞雲與陳宗信商議之結果。
㈣依經濟部苗栗縣竹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業主)公共
空間功能改善工程標案,己歷經八次流標,第九次投標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人接到業主電話要求參與標案。而永旭利公司參與投標,並以總價款的97%得標,並非搶標、圍標,是與業主多年的默契合法得標。業主也於開標當天,對本公司說明,經費有限,希望儘速完成此工程。但就業主與建築師長時間的規劃流程中,木材合約數量14673.4 才與實際使用數量16954.75才相差數量太大,永旭利公司與業主在會議中也曾要求變更設計( 案號:00000000B010) ,決議只允許項目減價,對變更圖說的工項要求廠商自行吸收。故被告也抱著依約完成的決心,不會為此喪失多年營造信用名譽。
㈤原審審判過程中,材料商靖霖公司陳宗信與鋇珞林公司李瑞
雲之陳述言詞,並非事實。鋇珞林公司與永旭利公司的合約內容是連工帶料,並非如鋇珞林公司所述,是工程、材料分開處理,有與鋇珞林公司的合約可資佐證。所以材料部份為鋇珞林公司需全權處理,永旭利公司並未介入材料購買事宜。永旭利公司與鋇珞林公司簽約後即付100 萬支票與鋇珞林公司李瑞雲進行採購。而鋇路林公司要求將尾款轉匯到靖霖公司帳號,僅為因應鋇珞林公司之要求,在商業上是合法行為。與靖霖公司實從未有過任何業務往來,並與靖霖公司陳宗信完全不認識、也從未有過任何電話接觸。靖霖公司是直接給予鋇珞林公司發票,再轉交給永旭利公司,永旭利公司與蜻霖公司實無任何的買賣合約。且本工程案所購買材料之憑證從未交到永旭利公司,被告也從未在任何的訂購單、簽收單上簽名,單據簽收全部為鋇珞林公司處理,購買行為應由鋇珞林公司負完全責任。
㈥依據永旭利公司與鋇珞林公司的合約上也有載明所需緬甸鐵
木等材料,實做實算,並無任何購買玫瑰鐵木之項目,依鋇珞林公司在法庭上所述之指使購買玫瑰鐵木,完全為莫需有之指控。且允成木業有限公司也因此工程案跟被告報價過,緬甸鐵木主料之報價每才150 元、小料140 元,也比靖霖公司165 元便宜,在商業成本考量下,鋇珞林公司堅持向靖霖公司購買,實為不合理且有可議之處,有購買憑據為證。永旭利公司並無偷工減量之想法,購買材料完全為鋇珞林公司之行為。
㈦本工程案驗收後,依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局的檢驗,有
不合格材料部份,且下游承包廠商鋇珞林公司也並未依設計圖施工,工程部份多項檢查不合格(101 年4 月16日初驗記錄)。本公司得知此事實,均已向允成木業有限公司進料,重新拆除施作完成,施工期間有照片為證並已呈報業主。其時期已進入法庭審理期間,若被告有詐欺之心,可放任不必再重新施工。而選擇拆除重新施作,其損失部份均由永旭利公司自行吸收,加上第一項說明之雙重損失,足可證明永旭利公司維護商譽之決心。
㈧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有前揭諸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做為
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於買賣之雙務契約場合,倘行為人所提出之對待給付,客觀上顯然不相當,缺乏所應擔保之某項品質而有瑕疵,並非不完全給付之民事問題,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得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平民、陳宗信、李瑞雲、柯通保之證述,並依據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服務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會議記錄、初驗(複驗)紀錄、現場查驗紀錄、初驗會議紀錄、永旭利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案工程之細部設計圖、監造計畫書內送審流程、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材料送審核章表、緬甸鐵木送審證明書、進貨來源資料、靖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本案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表報編號0000000a)、履約管理監督日誌、永旭利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函文、檢舉函、照片、現場採樣資料、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文及鑑定報告書、被告及李瑞雲分別提出其等所簽定之合約、鋇珞林公司於101 年1 月7 日之估價單、靖霖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發票、收款日報表、靖霖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影本、靖霖公司對永旭利公司(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16日)之報價單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