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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周明文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李再興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張清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顏富珍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張三元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陳義銀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陳朝吉選任辯護人 施冠群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曾煌燸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張勝勇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魏平政律師被 告 劉進興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魏平政律師被 告 陳至欽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魏平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16號、100年度偵字第9230、10072號、101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俊諭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宅前方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王先萍等人正在進行超高壓電線保護套安裝工程時,竟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車攏賣揮走(臺語)」等語指示在場之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0時20分許,李俊諭對在場之民眾包含陳朝吉、李再

興指示:「車攏麥揮走(臺語)」等語後,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000-00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阻擋該工程車移動與臺電人員施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㈡10時17分許,張清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緊鄰5

57-BQ號工程車前方之護欄停放,擋住前方去路,張清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將護套放至557- BQ號工程車上,準備移車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時,又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堵住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㈠㈡)。

㈢10時30分許,張清和、顏富珍見BR-138號工程車施工人員收

拾三角錐欲移動車輛時,與張清和一同緊靠該工程車後方站立,張清和另宣稱:「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等語,顏富珍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BR-138號正前方擋住該工程車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㈢)。

㈣張清和坐在3GQ-655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正欲離去之BR-138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

㈤10時30分許,張三元緊靠在R2-321工程車頭站立,堵住該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

㈥10時30分許,陳朝吉緊靠在R2-321(可能亦漏載站在BR-138

號前方站立,且編號27、28可能係16、17之誤)工程車後方站立,堵住該工程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

㈦12時23分許,張三元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緊鄰BR- 138號

工程車後方停放,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㈢)。

㈧下午某時許,陳朝吉復站在BR-138號車頭前方(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㈣)。

㈨100年3月4日15時許,張清和、顏富珍緊靠BR-138號工程車

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㈥)。曾煌燸於15時許,將3GQ-655號機車緊鄰BR-138號工程車頭停放,擋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張清和坐在3GQ-655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正欲離去之BR-138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張清和於15時許,又站在BR-138號工程車左前車頭,擋住BR-138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

二、同日15時許,周明文在前揭臺電公司施工現場抗議施工時,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該處,施工人員則在一旁待命,周明文即與張清和、顏富珍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明文先以緊鄰BR-138號工程車正前方端坐,張清和及顏富珍則緊靠BR-138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內容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㈥)堵住該公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㈠)。同日傍晚某時起至18時許,周明文進而手持鐵鍊鑽入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並將鐵鍊2端綁住其身體、該工程車底盤,張清和、顏富珍則緊靠該工程車頭站立等方式,使該工程車施工人員無法移動該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㈡),而妨害在場施工人員移動車輛及離去之權利。嗣於18時45分許,經到場警員隔離民眾與工程車,並逮捕周明文及扣得鐵鍊1條後,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及工程車方能離去。

三、同日17時50分許,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陳至欽,復承前犯意,與張勝勇、劉進興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7時50分許,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BR-138號車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

㈡18時許,李俊諭帶領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BR-138號

工程車車頭站立,劉進興另抓住該車左前方後視鏡架,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㈡)。

㈢18時許(以當時已日沒之時推估),陳至欽將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緊鄰R2-321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後,上鎖並走開,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㈢)。

四、因認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就理由欄壹、一妨害557-BQ號、BR-138號工程車離去有共犯關係。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陳至欽就理由欄壹、三妨害BR-138號、R2-321號工程車離去,與張勝勇及劉進興亦有共犯關係。被告周明文就理由欄壹、二妨害BR-138號工程車離去,與張清和及顏富珍有共犯關係。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陳至欽、張勝勇、劉進興及周明文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被告12人就所犯強制罪均有共犯關係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就被告李俊諭、周明文部分起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情形之認定:

被告李俊諭、周明文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所有事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而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事由存在,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李俊諭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妨害臺電

公司557-BQ工程車離開,致臺電公司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工地,嗣同日12時許,周明文又持鐵鍊躺在BR-138工程車下方長達7小時,妨害臺電公司人員駕駛BR-138號工程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前由臺電公司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周明文、李俊諭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電公司再以告訴人身分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非完備,認再議有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命令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就被告周明文、李俊諭2人涉強制罪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命令、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雖因犯罪而受間接影響,但非直接被害之人,即非該條之被害人,若其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僅為告發;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其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準此,臺電公司指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該遭強制之直接被害人,應係當日駕駛557-BQ及BR-138工程車之駕駛人李連根及陳清文,臺電公司並非強制罪之適格被害人,充其量僅為強制罪之告發人,故臺電公司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地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聲請再議,即該再議非屬合法,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疏未查覺,而誤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然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並不因該不合法再議而阻其確定,即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㈢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前開發回續行偵查期間,於100年8月2日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報犯罪嫌疑人周明文「持鐵製鏈條鎖在車輛底盤阻擾施工人員離去」之證據,該分局乃於100年8月26日函送在場證人洪浩年之偵訊筆錄,證人洪浩年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看到周明文大約在100年3月4日下午約14時21分左右,以鐵製鍊條,鎖在我們公司施工車輛BR-138號車子底盤後,周明文則躺在我們公司施工BR-138號車底下,強制阻擋我們施工車輛及人員離去。」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113號卷第26頁),檢察官復以勘驗搜證光碟截錄之照片,記載「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見同上偵續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69、70照片),且被告周明文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復稱「上揭編號68至70照片,伊用鐵鍊綁自己的腳(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58頁反面)」,是依新證據及事實認被告周明文當時係將鐵鍊兩端綁住其身體及BR-138號工程車底盤,該行為顯逾權利行使範圍,屬強制行為,且與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內僅認定「被告周明文持鐵鍊躺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下方,‧‧‧」「被告周明文以身綁鐵鍊之方式躺臥於地」(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1頁第7、8列,理由二第2項第9列」之強制態樣顯有不同,此外,並依錄影光碟照片,認在場尚有其他被告分別以站立於車前、以車輛停放於工程車前後等方式,妨阻工程車離去,並認被告李俊諭、周明文就上開犯行,與在場行為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對被告周明文及李俊諭重新提起公訴,亦即,檢察官於發回續行偵查中,有證人洪浩年證詞之新證據,並與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而發現新事實,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相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是辯護意旨所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均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現場指揮王先萍、車號00-000號工程車駕駛陳清文、車號00-000號工程車駕駛何明峰、車號000-00號工程車駕駛李連根等之證述,及北斗派出所所長洪崇傑職務報告書、現場搜證光碟、光碟勘驗照片、李俊諭及周明文阻擋臺電工程車通行位置圖、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2日府建用字第

000 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並有扣案鐵鍊1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固非無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俊諭、周明文、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張勝勇、劉進興、陳至欽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俊諭辯稱:當日伊受民眾請求,至現場與臺電公司人

員協調,並非故意阻擋施工車子及人員離開,警察當天也有到現場開單告發,未有任何強制行為(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109頁)等語。

㈡被告李再興辯稱:當日伊至現場,見一部廂型車會車,伊即

至臺電施工工程車後方,幾分鐘後即離開;伊被拍到時,旁邊並無車子要發動離開,伊未阻止車子行進(原審卷一第51頁面、第129頁正面),伊去田裡後要回家,約早上9點到10點時,看到很多警察在那邊,伊過去看熱鬧,下午伊去工作後約4、5時又去看,直到大家散開之後伊才離開(本院卷一第99頁)等語。

㈢被告張清和辯稱:當天上午伊駕駛QU-2219車停在557-BQ號

工程車前方約3、4米處,根本無從阻擋臺電工程車(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83頁正面)。伊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時,臺電人員正在收東西,臺電人員還沒要將車駛離,伊無妨害自由故意,伊有跟臺電人員說臺電施工違法,因該處是防汛道路,不可停大貨車(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8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站在BR-138工程車後方時,不知道臺電BR-138號工程車前有無障礙物,但臺電人員當時並沒有要駛離的動作,後來該BR-138號工程車也未駛離(原審卷一第5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在看臺電人員施工及聊天,當時該工程車沒有後退,伊不知道工程車是否要前進(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當天下午伊坐在000-000號機車上時,臺電BR-138號工程車上之人好像在休息(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下午伊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是在等縣府人員來協調,當時BR-138號工程車上之人在休息,伊當時在現場走來走去(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看周明文坐著,警察也有在場,警察未說『BR-138號工程車要移動,請你們離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當天發生地點是在伊家門前,伊是去看熱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㈣被告陳義銀辯稱:當天上午伊在場聽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員

協調,協調時臺電車子沒要離開,因李俊諭有先報案叫警察來處理,因防汛道路禁止大貨車進入,伊站工程車後方並非要阻止臺電工程車離開(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當天下午6時50分後伊再度至現場,站在臺電BR-138號工程車旁,看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員協調(原審卷一第55頁正反面),伊當天晚上站在工程車旁邊,伊未擋住工程車,伊聽到北斗分局警官說大家協調一下,伊未注意旁邊工程車有無發動或有無人員(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等語;伊當天是去關心,是李議員在第一時間報案,伊有告訴警察臺電如違法施工應予逮捕,伊早上9點半去現場待了半小時就離開,晚上吃飽飯後又去,沒有跟其他人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09頁反面)㈤被告顏富珍辯稱:伊當天早上騎000-000號機車至現場時,

現場人很多,所以伊就將機車亂停停在臺電BR-138號工程車前方,當時BR-138號工程車沒有要移動(原審卷一第84頁正面)。伊停車時未注意到BR-138號工程車上有無人,伊站在

BR -138號工程車後與張清和聊天,當時工程車上無人說要倒車並叫我們離開,伊不清楚工程車是否要前進或後退(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第84頁正面),伊與先生張清和在看臺電人員施工(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當天下午伊與張清和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周明文坐在馬路上,警察在旁邊看,當時BR-138號工程車上無人(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警察未說『BR-138號工程車要移動,請你們離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伊家在附近,伊進進出出,沒有整天在那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09頁反面)。

㈥被告張三元辯稱:伊於當天早上要去工作,見很多人在那邊

,伊即過去聽人講話,伊站在R2-321號工程車前時,R2-321號工程車上無司機,也未發動(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伊於當天早上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時,伊是在看熱鬧,伊未注意BR-138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伊於當天從田裡回來,看到那麼多人,所以將SC-3653號小貨車停在BR-138號工程車後方去看熱鬧(原審卷一第105頁正面);伊的田在附近,伊要去田裡剛好經過那邊,看到那麼多人就去看一下,沒有要阻擋工程車的意思(本院卷一第99頁)。

㈦被告曾煌燸辯稱:伊於當天早上騎000-000號機車去田裡,

見很多人,伊即停車後在旁邊聽人說話,伊停機車時,BR-138號工程車未發動,伊停車約10分鐘後就騎機車離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面);伊是要去田裡巡水狀況,看到很多人在那邊,伊沒有擋住車子的意思(本院卷一第99頁)等語。

㈧被告陳朝吉辯稱:伊於當天上午要去田裡,看到很多人在現

場處理事情,伊即到場看熱鬧,伊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時,未注意BR-138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或是發動中,伊遭拍到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是因伊要看熱鬧;伊忘記當天晚上有無至台電工地;伊來來去去,一直到大家解散後才離開,伊沒有參加自救會,伊是住在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第12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9頁)。

㈨被告張勝勇辯稱:伊於當日下午路過現場,看到很多人在看

熱鬧,伊即在那邊走動,並無人叫伊去阻止臺電工程車行進,伊被拍到時行經工程車旁邊,伊未看到工程車上有司機;伊是高壓線下居民,當天5點多時去看李議員跟臺電如何溝通,沒有不法行為,伊只是去關心一下(原審卷一第12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0頁)等語。

㈩被告劉進興辯稱:伊於當天晚間經過現場,李再興說臺電在

施工,伊即在場看李俊諭與臺電在協調,當時旁邊工程車未發動,伊不清楚工程車上有無人員,當時並無人說工程車要離開,要求我們離開現場(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伊手扶在工程車的後視鏡不到10秒的時間,伊不是要阻擋的意思,也沒有站在車前,是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被告陳至欽辯稱:伊於當天晚間駕駛00-0000號廂型車要出

去買肥料,行經現場看到很熱鬧,就將00-0000號廂型車停在R2-321號工程車後方,下來看熱鬧,伊停車時未注意R2-321號工程車前方有無障礙物,伊並非故意停車擋該R2-321號工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卷二第110頁)。

被告周明文辯稱:伊於當天下午用鐵鍊鍊住自己身體躺在BR

-138號工程車前面,一直到晚間警察將伊抬走,伊躺在BR-138號工程車前面時,BR-138號工程車上沒有司機,直到警方將伊抬走時才聽到BR-138號工程車引擎發動,當警察要來抬伊時並無人示意說車子要發動叫我離開車底,伊並無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的行為(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伊至現場是要支援抗爭,並非意在阻止工程車離開,伊用鐵鍊綁住自己的腳,是要表達我們的無奈(警卷第3頁),及象徵人民的苦難,伊抗爭目的是因台電公司施工有工安等問題(100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0、24、25頁),臺電公司發生很多工安、毀損問題,民眾都是受害的,我們適當反應、抗議、陳情,只能藉此機會給臺電一個建議及警告(原審卷二第反面);伊當天是到場關心,大家在協調,伊在休息,只是用鐵鍊把腳象徵性的繞一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110頁反面)。

四、而查:㈠本案係因臺電公司施作南投-彰林345KV線路○○區○○路下

地主提出異議,由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與相關地主溝通協調,因民眾要求線下補償,遭臺電公司拒絕,民眾始持續發生抗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3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彰林345KV線高壓電線架設工程安全維護報告足稽(10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全卷)。

㈡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至彰化縣○○鎮○○里

○○○路○○○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施作前揭工作,民眾前往工地抗爭只以言詞說不准施工,臺電施工人員即沒有再施工,施工人員李連根遂回報臺電公司說遇到糾紛不能施工之情,業據證人李連根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旭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100年3月4日9時許要下勤務時,勤務中心通報北勢寮臺電施工現場有民眾及施工人員口角,伊先至現場,現場有臺電工程車、施工人員及約10個民眾,民眾說臺電在防汛救災區域河川地施工,應該出示公文,否則不讓臺電施工,當時臺電人員下車,工程車已停妥車上沒人,臺電人員拿著纜線準備爬梯子架設纜線,民眾就2、3個一組站在臺電人員跟電線桿中間,群眾兩個手臂張開,所以臺電人員就沒有前進,臺電就針對公文的問題向群眾解說,群眾說沒有施工公文不能施工,我剛到時有看到被告李俊諭、張清和、陳朝吉,我在現場看到路過民眾跟在場人打招呼後,就停下來看熱鬧,我跟臺電的經理說可否拿出公文給鄉親看,我向勤務中心回報現場群眾約20人,勤務中心就派支援警力於2、30分後到達,在支援警力到達前,臺電人員可以自由行動,群眾是以站在電線桿及施工人員間方式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未指示在場群眾要如何,也未鼓動在場群眾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出面與台電人員協調,當時被告張清和是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員中間,不讓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群眾站立的位置使得臺電人員沒辦法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支援警力到達後臺電人員就未堅持要施工,群眾也沒有繼續阻擋臺電人員施工,臺電區域經理比支援警力早到達,臺電區域經理就跟臺電人員說暫時不要施工,要拿公文給群眾看(原審卷一第196頁正面)...我所看到最激烈的動作,是群眾站在電線桿及臺電施工人員中間阻擋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去施工,我看到群眾阻擋臺電人員施工動作持續2、3分鐘,嗣臺電人員就沒有站在群眾面前,臺電人員就在現場等區域經理來溝通...臺電人員在早上將彰化縣政府公文拿給群眾看完後,群眾在現場走來走去,互相聊天或跟臺電人員聊天(原審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徐德男警員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至11時間到達現場工地,未見有人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員間阻止臺電施工人員靠近電線桿,有一些群眾站在工程車周圍,我未看到工程車駕駛座上有人(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我值勤至下午5、6時才離開,我值勤期間臺電人員與在場的人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伊於100年3月4日前,從2月開始就陸續曾因臺電施工與當地民眾發生糾紛到達現場(原審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準此,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鎮○○里○○○路○○○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現場施工時,因群眾對臺電施作之本工程有意見實施抗爭後,臺電公司遂決定暫時停止施工。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94-222頁之勘驗內容)及比對卷附翻拍照片等相關卷證,結果如下:

1.本案卷附錄影光碟共3片,其中①光碟1,檔案名稱M2U00000-000,乃當日上午至晚上之非連續錄影畫面;②光碟2內目錄「分局」者,檔案名稱M2U00000-000均為夜間畫面,目錄「台電ㄉ」:內子目錄「李俊諭」、「周明文」部分乃剪輯與被告李俊諭、周明文2人相關部分;③光碟3:檔案名稱M2U00000-000,錄影時間略同光碟1,然自不同角度錄得。上開光碟均有錄音,合先敘明。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①相關光碟畫面內容⑴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74

【0分36秒至1分00秒】(張清和、李俊諭在十字路口處指著BR-138號工程車方向)張清和:拆一拆。拆下來再.. 都拆下來。

李俊諭:都帶回去,馬上開單后。

張清和:先都拆下來,恢復正常,扣押住。

(畫面中可見李再興、陳義銀、顏富珍在場)【1分48秒】(畫面中可見陳朝吉到場)陳朝吉:法院是你自己開的嗎?【1分48秒至3分06秒】(李俊諭、陳朝吉持續在場爭執要求警員處理,陳義銀、張清和、李再興、顏富珍均在場)李俊諭:..都帶回去。

陳朝吉:法律都你們的?李俊諭:你要讓他沒做好嗎?你要讓他沒做好嗎?警員:沒啦!..李俊諭:這些人;現行犯喔!已經提出警告還一直做!陳朝吉:叫他下來,不要一直做喔!李俊諭:要怎麼處理?工程人員:...李俊諭:你就公文拿出來我看阿!拿出來阿!拿出來阿!彰化縣政府同意你的公文拿出來阿!警員;...李俊諭:這個是禁行大貨車你不知道嗎?現在在這裡要怎樣?先處理掉紅單阿!...⑵檔案名稱:M2U00975(共57秒)

(背景有工程車引擎聲,陳朝吉往工程車後方方向走去,畫面中台電工程車上白色吊臂放下,張清和出現在畫面左方,工程人員離開吊臂,李俊諭跟台電人員爭執公文內容時,陳義銀在旁)李俊諭:真的要用、要用,大家要強的嗎(台語)?李俊諭:我跟你說,這建設處的公文,村裡可以做,但是這是水資處的防汛道路、防汛道路來給你准在哪裡?給你准在哪裡?ㄟ...地方法院送的你有看到嗎?拜託、他水管給他的,在這啦!啦!...在這裡,...因為怎樣,他23號..。

陳義銀:富珍阿!23號的拿來。

(顏富珍遞上公文予李俊諭)李俊諭:要這樣拖沒關係,我真的...。

⑶檔案名稱:M2U00976(共7分05秒)

(畫面中背景工程車吊臂收好,未進行施作工程,但仍有引擎聲。李俊諭跟臺電人員爭執公文內容,陳義銀、張清和、張朝吉在旁觀看,李再興於1分33秒加入觀看李俊諭手中公文)李俊諭:我就跟你說那是建設處,我要的是路權啦!路權單位又沒有准他!水資是路權,建設處與水資局是不一樣的。工程人員:...李俊諭:人家准你在哪裡?人家准你在哪裡?准你使用水防道路?工程人員:...李俊諭:他有講喔!這是幹什麼在用的喔!(翻手中公文給臺電人員看)他有講,水防道路...工程人員:...李俊諭:那是建設處啦!水資處路權沒有,你路權在哪裡?你路權在哪裡?工程人員:這是...8月18是縣政府...李俊諭:你現在是懂不懂?...單位...(指右後方)這樣做好!你們警察是這樣嗎?跟我講好的事情你們還這樣嗎?陳朝吉:這要拆下來,可以做就可以拆阿!【3分5秒至4分16秒】李俊諭:我跟你說,你如果沒給我拆,你給我試看看,我先跟你講,亂來!故意拖延時間,掩護台電。

陳朝吉:你們要照程序來。...李俊諭:你給我算了,你到現在不要...來,我跟你說,妨害道路通行要不要拖吊,你有沒有拖吊?你還拍照什麼?(李俊諭接手機通話)(3分56秒,李俊諭指著畫面中工程車車頭前方方向,陳義銀、顏富珍、陳朝吉、李再興、站在李俊諭周圍,張清和站在畫面中工程車車頭旁)嘿車攏麥厚走啦(台語)(李俊諭語畢,往剛剛所指方向走幾步,陳義銀、顏富珍、李再興、陳朝吉亦往同方向走幾步)。亂來,大家講好的事情你還這樣。你不排除危害交通的東西當什麼警察?(4分15秒至17秒)那個前面把他擋起來,車都不要讓他走。

李俊諭:不可以通行就行文你們台電可以用!我請問這裡可以駕駛大型車嗎?可以嗎?你去前後看看有擺放嗎?你去前面看看有沒有禁止大貨車!你剛剛沒有排除,讓他在這邊妨害交通,我看你要怎樣處理。

【5分20秒至5分39秒】陳義銀:等一下厚、車、頭前用東ㄚ凍起來(台語音譯)。李俊諭:怎樣?免厚走喔?(台語音譯)陳義銀:對啦!來來。

陳朝吉:車頭前把它凍起來,都把它凍起來。(台語音譯)李俊諭:警察真的做到這麼卑鄙,叫你們要執行你們不執行,我們是監督單位咧!你們隊長跑去哪裡?你們偵察隊長呢?(張清和仍站在工程車車頭附近,陳朝吉、陳義銀、顏富珍站在路口處,李再興從557-BQ工程車旁往路口方向走,李俊諭、陳義銀、陳朝吉走到557-BQ號工程車後方路口處)李俊諭:(指著557-BQ號工程車)等一下我站在它後面,看他敢不敢撞我!⑷檔案名稱:M2U00977

(本段畫面同光碟2-台電ㄉ-李俊諭-A3、A4檔案,僅拍攝角度不同)(工程車引擎聲,李俊諭、陳朝吉站在工程車後,背對工程

車;李再興、陳義銀、張清和等人圍到車後,引擎熄火)李俊諭:你不要碰到我!...(畫面開始有引擎發動聲,557-BQ號工程車前方已停放黑色廂型車,557-BQ號工程車駕駛座上有人,台電人員將工程車之駕駛座前方後照鏡轉到工程車車側面)張清和:(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輪旁)ㄟㄟ,真的要撞、要撞喔!(陳朝吉、李再興跨過車後安全圍欄靠近車後,顏富珍靠近車後護欄)李再興:攏來!攏來!攏來!李俊諭:(緊貼557-BQ號工程車後站立)你給我摸什麼?(引擎熄火)你給我摸什麼?這多危險?工程人員:我是怕你危險。工作現場,拜託一下。我們合法使用,不要再這樣子了。

顏富珍(靠近車後):工作現場?防浚道路你們就不能做,什麼合法使用?工程人員:,顏小姐,不要再這樣子。你有權告台電嘛!我們是合法,你們現在是刁難我們嘛!李俊諭:什麼合法?合什麼法?顏富珍:合法在哪裡?什麼合法?我們這樣也合法啦!工程人員:合法不合法你們有權利告我們嘛!顏富珍:要告阿!對阿!要告阿!我們這樣也合法!工程人員:你說怎樣不合法?你說怎樣不合法啦?李俊諭:(仍然緊貼557-BQ號工程車後站立)我站在這裡違法喔?工程人員:沒沒沒!議員我沒說你(向李俊諭鞠躬)。

李俊諭:你實在大咧!比馬英九還大。

李再興:惡質啦!哪這個很惡啦!這個...給你騙四年多了你知不知道?工程人員:不要這樣啦!歐里桑,不要這樣說。

李俊諭:你剛剛為什麼推我?我講電話而已有什麼問題?工程人員:...車子在移動。

李俊諭:車子在移動是他的事,關你什麼事?工程人員:車子移動危險。

李再興:騙四年多了你知不知?給你騙四年多去了,...工程人員:,我們也是很艱苦。議員,我也知真辛苦啦!工程人員:先生,不要做人身攻擊。

陳朝吉:你們從這裡過去,不要從這裡,你不看看妨害多少人?多少人為你們死?工程人員:沒啦!這是我們是進行作業,在這做這工作。

陳朝吉:這30多萬,這樣那邊能住嗎?做了以後你住那裡住看看。從我們的田地這樣過。

李俊諭:你們圍起來就你們的?陳朝吉:我們。地政、地政、我跟你說、我田地買的咧!田地我辛辛苦苦賺錢來買的咧!張清和:那我們是不是也可以來圍台電也是我們的?李俊諭:我跟你說啦!路權單位准你們再來說,路權單位根本就沒准你!發生事情自行負責啦!陳朝吉:我現在就是要來種..跟種..李俊諭:你們警察該禁行大貨車的,你們竟然放任。

陳朝吉:...看你們怎麼過!看你們怎麼過!李俊諭:你們警察你要不要依法執行?李再興:...再來、現在這換我們路權,換我們圍起來。(車輛仍有引擎聲)陳朝吉:你們如果說現在沒事情,換我們圍起來喔!因為這如果沒事情,我們來圍起來。

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3-6、18( 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8-29頁、35頁)。

③小結:足認被告李俊諭確曾表示「車攏麥揮走(臺語)」等

語,而被告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有聚集於車號000-00號工程車後方站立,並明確表示不讓該工程車離開之意。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㈠部分:①相關錄影畫面:

光碟2目錄「台電ㄉ」檔案名稱:「李俊諭」-A1【畫面時間10時18分35秒至19分54秒,共1分18秒】【畫面時間10時19分01秒至19分54秒】畫面左側一輛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開到557-BQ號工程車前方,車內駕駛未戴帽、(0分32秒)穿紅色上衣,黑色廂型車倒車往工程車車頭方向移動,李再興在廂型車後方指揮廂型車停靠,並將三角錐往靠近工程車車頭處移動。

(廂型車駕駛應該不是張清和,因為影片畫面為連續且檔案影片一開始,可見張清和站在畫面右側,身穿深藍色外套,手持白色海報,張清和未往畫面左邊移動)。

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19,僅有車號00-000

0號黑色廂型車及557-BQ號工程車停放照片,2車間距離約有半個車身,並未照得駕駛(參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0頁)。

③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所有權人為彰義和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清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76頁正反面)。

④被告張清和於原審陳稱:該廂型車是伊公司的,當時好像是伊開去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⑤小結:被告張清和擔任負責人之彰義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案發當日曾停放於557-BQ號工程車前方約半個車身處,尚非緊靠,而是否為被告張清和駛到該處,尚非無疑。

4.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㈡㈢㈣㈥、編號三㈠㈡㈣部分:①相關錄影畫面⑴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79(共59秒)

(無引擎聲,張清和、顏富珍站在僅靠BR-138號工程車後方,R-138號工程車前方則停放一部機車)張清和:台電做違法的事情,警察都無能。

⑵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0(共47秒)

(張清和手環抱胸緊貼557-BQ號工程車車後站立,台電人員將保護套收到工程車上,工程車周圍護欄及三角錐尚未除去)(25至30秒,工程人員示意張清和讓開,要將防護套搬上557-BQ號工程車,張清和不為所動,回答:有辦法做,沒辦法閃。)⑶光碟3檔案名稱:M2U00711(共1分40秒)

(引擎發動聲。張清和雙手環報胸前,緊貼BR-138號工程車後方背對工程車站立,顏富珍面對工程車站在張清和附近)李俊諭:(站在BR-138號工程車駕駛座旁)那個司機在車上,違規就馬上開單。

(0分7至17秒,台電人員將BR-138號工程車旁三角錐收起來丟到車上)(0分22秒,工程車司機開駕駛座車門入車關掉引擎)(0分23至38秒,鏡頭拍到BR-138號工程車車前停放著一部KPU-102號機車,原有一男子坐在車上,鏡頭拍到後即起身離開機車)李俊諭:跟你講喔!竊盜案禮拜一沒有破案給我試試看!(0分53至1分01秒)(張清和、顏富珍仍站在緊貼BR-138號工程車車後位置)張清和:若沒拆下來攏麥后走啦!張清和:台電作違法的事情,警察都無能。

(1分02秒至1分20秒:張三元緊貼R2-321號工程車車頭站立)張三元:頭前後壁都都都護起來(台語)。

(1分21秒至1分40秒:陳朝吉緊貼R2-321號工程車後方站立)⑷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6(共9分25秒)

【白天下午(參考100偵2397卷P19,從影子方向為西往東判斷,),周明文躺到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之過程】(影片開始有引擎聲,BR-138號工程車駕駛座上有台電人員,張清和及顏富珍緊貼工程車頭前站立)(0分50秒,陳朝吉走到工程車車頭前站立)陳朝吉:從那裡拔掉啦!陳協銘:拔走就可以走了。

陳朝吉:拔走就可以走了。

張清和:拔走自然就可以走了,這邊就都疏散了。

陳朝吉:今天所做的都犯規,要拔掉。

周明文:你們都開單了還放他們走。開單就違法的,你還放他們走。

警員:...(2分27秒)周明文:警察不處理,我們自己處理。什麼別這樣?我們是親戚咧!幹要幫你作媒我現在不要了啦!陳朝吉:這不應該..做起來,這犯法的也是要拔起來,你沒拔起來只想要走。

張清和:有辦法你就開走阿!有辦法你就開走阿!陳協銘:你就拔一拔,拔一拔、走啦。

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8、10、11、13、14

、15、18、27、28、32、33、34、35、73、74( 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30-31、33、34、35、40、43、37頁)。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彰義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清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75頁、76頁反面);被告顏富珍於原審時供承該機車係伊停放在該處(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④小結:可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珍等確有於檢察官指訴時地,

站立於車號00-000工程車前方,及被告顏富珍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工程車前方;另被告張三元、陳朝吉亦有於檢察官指訴時地,分別站立於車號00-000號工程車前後方及陳朝吉另有站立於車號00-000工程車前方,且渠等均有不讓上開工程車離開之意。

5.有關起訴書附表一㈤、四部分:①相關錄影畫面⑴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4(共3分11秒)

(影片開始,張清和坐在緊鄰BR-138號工程車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工程車駕駛座有台電人員,35至40秒、2分6秒可見機車(機車車頭前有透明擋風片)及工程車車號,台電人員勸說張清和離開)張清和:你可以擋我不能擋嗎?台電人員:...請你不要...不過你會影響到...張清和:我在這休息。

【1分45秒至2分48秒】(鏡頭靠近BR-138號工程車,似未發動引擎)張清和:他們就可以違規工作,我們就不能在這?(台電人員及警員繼續勸說)張清和:你們就不怕刑事了,報警沒效就自己處理了,不然要怎樣?周明文:...很多天了,不是只有今天,很多天了。

警員:...張清和:他們就違規工作,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張清和:有拆嗎?他們違規做,做賊不用抓一抓?警員:那跟那個沒關係。

張清和:他們違規來這工作,做完後東西不用還人家?來這做賊不用說沒權,騙我那麼多!這違規。警察都保護台電而已,我們這些百姓都沒效。(檔案結束,張清和仍未離開)⑵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5(共6分36秒)

(影片開始,張清和坐在BR-138號工程車(駕駛座有台電人員)前之機車上(機車車頭朝乘客座方向,機車車頭前有透明擋風片,研判為下午停放000-000號機車),李俊諭站在機車旁,陳朝吉站在機車尾,周明文、及戴白帽者加入爭執,要求台電拆除已施作工程,及要求警察對台電開妨害交通罰單)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00-00( 0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36-39頁)。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煌燸,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84頁);被告曾煌燸於原審時供承該機車係伊停放在該處,停放時間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而比對光碟翻拍照片編號27(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0頁),周明文嗣坐於BR-138號工程車前方時,已未見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是該機車應於周明文靜坐前,已騎乘離開該處。

④小結:可認被告曾煌燸有於衝突發生下午,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至現場,停放於BR-138號工程車前方,嗣於事件終止前已先行騎乘離開,而其間被告張清和有坐於該機車上,並於臺電人員請其離開時,有表明不願離去之意。

6.有關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①相關錄影畫面⑴光碟2目錄「台電ㄉ」子目錄「周明文」B2【畫面時間12時

23分23秒至25分01秒,共1分38秒】(畫面開始,僅靠工程車後方已停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駕

駛座窗戶緩緩升起關閉,車內駕駛在24分36秒離開駕駛座,駕駛頭戴藍色鴨舌帽,身穿米黑格子夾克、深色長褲及白色高筒雨鞋,同偵續卷照片編號15、73-75之人)⑵光碟2檔案名稱:M2U00500(共3分19秒)

蒐證人員:現在時間是100年3月4日18時30分,地點在「玉後路」(音譯)52號【0分28秒至00分48秒】周明文躺在台電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陳朝吉則站在周明文旁邊,工程車駕駛座前方處。台電BR-138號工程車後方則停放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42-45( 10年度偵續

字第113號卷第47-49頁),依照片編號42顯示,該小貨車距離BR-138號工程車約1公尺。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張三元,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72頁);被告張三元於原審時供承該小貨車係伊停放在該處,是要看熱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④小結:可認被告張三元有於衝突當天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現場,停放於BR-138號工程車後方,並停放至夜間。

7.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①相關光碟錄影畫面⑴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6(共9分25秒)

【白天下午(參考100偵2397卷P19,從影子方向為西往東判斷),周明文躺到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之過程】(影片開始有引擎聲,BR-138號工程車駕駛座上有台電人員,張清和及顏富珍緊貼工程車頭前站立)【0分17秒至40秒】(周明文走到工程車前方,在車前席地而坐。警員勸說:起來讓車走...。)周明文:舉牌子我就走了。舉出來嘛!在這扮家家酒你在吵什麼?(2分27秒)周明文:警察不處理,我們自己處理。什麼別這樣?我們是親戚咧!幹要幫你作媒我現在不要了啦!【3分09秒至3分14秒】(原有車輛引擎聲,3分09秒周明文鑽到BR-138工程車車頭下,躺在車頭下。警員:周先生,不要這樣啦!陳情歸陳情,不要這樣啦!3分14秒工程車熄火,直至本段影片結束,周明文仍躺在車下,張清和、陳朝吉、陳協銘、李再興、李俊諭等人仍在車頭前爭執)(6分8秒至14秒,工程車駕駛離開駕駛座)⑵光碟1檔案名稱:M2U00987(共0分39秒)

(夜間,畫面開始,周明文已躺在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旁有一員警勸說其離開)員警:...危險。

周明文:...覺醒...沒尊嚴了。

某男:就叫他拆下來就好。

⑶光碟3檔案名稱:M2U00713(共1分1秒)

(周明文側身在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雙手整理車下的鐵鍊後,躺在車頭下,下半身位在車頭正下方)⑷光碟2目錄「台電ㄉ」子目錄「周明文」C1(共31秒)

(周明文躺在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29秒畫面可見車牌號碼)⑸光碟2目錄「台電ㄉ」子目錄「周明文」檔案名稱C2(同光

碟2-分局-M2U00502檔案)【0分10秒至1分03秒】臺電人員:各位先生,我們現在是臺電工程車,這是屬於公共道路空間,我們現在車要離開。這是屬於公共空間,請各位離開,各位如未離開。

在場群眾:要離開你拆一拆就讓你離開。拆掉就好。

不知名男子:...你拆掉,你沒申請就施作,現在無理就要拆掉,你拆掉我們就算了。

李再興:拆掉我們就走了。

臺電人員:我現在車要離開,如各位繼續在此,臺電律師會依第304條強制罪對各位提出告訴。

李再興:不要講那個。你拆掉、拆掉就對啦!(群眾有人說拆掉、要告去告)臺電人員:強制罪。

李再興:強什麼罪,什麼強制罪?...你告阿!臺電人員:現在跟北斗分局提出告訴。

臺電人員:我先勸導一下,我跟他勸導一下。

警員:提出告訴嗎?群眾稍安勿躁,台電已提告,針對周明文先生提告。

(鏡頭轉向R2-321號工程車前、躺在地上的周明文)

周明文:別推、你別推喔!你別推喔!【1分10-20秒】(背景有引擎聲,工程人員對躺在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之周明文宣稱:車要離開,你如果沒有離開,就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我會向北斗分局正式提出告訴)(警方開始拉開、隔開車頭人群,群眾鼓譟「拆掉」、「拆掉就好」)【3分10秒至3分51秒,警方開始強制把工程車前聚集群眾以人牆隔開,並把周明文從車下強制拖離】警員:過來,把群眾隔開。一個個過來,一個個過來。

(群眾與員警開始有推擠。背景仍有車輛引擎聲,3分27秒開始有鍊條聲,周明文遭警方從車底拖離)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29-32、35、40、68

-70( 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1-42、44、46、60-61頁)。

③按檢察官以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照片說明記載

「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等語,作為被告周明文以鐵鍊綁住自己身體與BR-138號工程車,阻止BR-138號工程車離去之證據。惟查,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之照片,並無法看出照片中之動作是在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故能否僅以警方對照片主觀判斷所為記載,認被告周明文有以鐵鍊綁住自己及工程車底盤之事實,尚值研究。次查,在場待命之證人陳清文亦證稱「伊未在場看到被告周明文用鐵鍊將自己身體與BR-138號工程車綁在一起過程(原審卷二第132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王先萍即台電人員證稱「未親自看到被告周明文將自己與車子底盤綁在一起(原審卷二第135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洪浩年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周明文用鐵鍊綁住車子底盤動作,有人在說有人躺在車子底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周明文並無起訴書所謂「以鐵鍊綁住自己身體與BR-138號工程車底盤」之動作,再衡以在場蒐證錄影人員張益裕警員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把被告周明文從車底下拖出來時,伊未看到警方人員去解開鐵鍊過程,未看到警方破壞鐵鍊之動作,亦未看到警方鑽到車底下抓人(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周明文並無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行為,蓋若被告周明文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及自己,則蒐證錄影人員於逮捕被告周明文過程,豈可能未看到警方人員去解開鐵鍊過程,復未看到警方破壞鐵鍊之動作。再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8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當日搜證時因天色昏暗,並未拍到被告周明文以鐵鍊鎖在施工車輛底盤之清楚照片(偵續卷第24頁)」等語,茲警方所提供照片既未清楚拍到被告周明文以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動作,且蒐證人員亦未目擊逮捕被告周明文時,警方有解開或破壞鐵鍊之動作,則警方在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照片說明記載「BR-138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云云,尚難採憑。故被告周明文辯稱「伊只用鐵鍊綁住自己的腳,未用鐵鍊綁在車子上面(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鐵鍊是抗議道具,代表苦難之意(偵字2397號卷第24頁)」等語,並非不可採。

④小結:足認被告周明文有於當日下午3時許坐於車號00-000

號工程車前方,嗣再持鐵鍊置於自己手腳躺在上開工程車下方,用意在於表達理念,及阻止該工程車在拆除當日所裝設之保護套前離去;迨至晚間,臺電公司人員表達欲離去,否則將提出告訴後,被告周明文仍堅不離去,嗣遭員警強制拖離。

8.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㈡部分:①相關錄影畫面⑴光碟2檔案名稱:M2U00502(共26分35秒)

(檔案畫面為夜間,警方欲驅離周明文、李俊諭等被告及群眾之過程。驅離過程中警方一度隔開BR-138號工程車前群眾,工程車稍微移動後,李俊諭卻再度擋在車前,被告等及群眾再度聚集在車前【此過程詳見光碟3-檔案名稱:M2U00502檔案較為清楚,】,最後與臺電人員協商後,象徵性的拆掉一支保護套收場)【1分13秒至1分57秒,數名員警走到臺電BR-138號工程車前群眾聚集處】甲男:那沒拆掉叫我們回去。

乙男:拆掉、拆掉就好。(在場群眾此起彼落說「拆掉」)丙男:拆掉就算了、拆掉我們就自動散了。

丁男:臺電違法在先,拆一拆。

戊男:如果拆掉我們無條件回去。

警員:這要拆不拆要台電的說。

己男:臺電好阿!叫臺電的講。叫臺電的靠過來。

庚男:中午來縣府也沒有允許他可以牽阿!【1分48至50秒:李再興、陳朝吉出現在畫面工程車前人群中】【1分52秒:引擎發動聲】警員:你說縣府沒允許要叫縣府說,我們沒法說。

庚男:縣府中午有來說了。

【1分58秒至3分09秒】臺電人員:各位先生,我們現在是臺電工程車,這是屬於公共道路空間,我們現在車要離開。這是屬於公共空間,請各位離開,各位如未離開。

在場群眾:要離開你拆一拆就讓你離開。拆掉就..好。

【2分17至22秒:張勝勇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工程車前人群中

】某男:你拆掉,你沒申請就施作,現在無理就要拆掉,你拆掉我們就算了。

李再興:拆掉我們就走了。

臺電人員:我現在車要離開,如各位繼續在此,台電律師會依第304條強制罪對各位提出告訴。

李再興:不要講那個。 你拆掉、拆掉就對啦!(群眾有人說拆掉、要告去告)臺電人員:強制罪。

李再興:強什麼罪,什麼強制罪?要告你告阿!臺電人員:現在跟北斗分局提出告訴。

警員:提出告訴了嗎?提出告訴了吼?好,各位同仁我先..一下。

臺電人員:我先勸導一下,我跟他勸導一下。

【3分10秒至3分51秒,警方開始強制把工程車前聚集群眾以人牆隔開,並把周明文從車下強制拖離】警員:過來,把群眾隔開。一個個過來,一個個過來。

(群眾與員警開始有推擠。背景仍有車輛引擎聲,3分27秒開始有鍊條聲,周明文遭警方從車底拖離)(3分37秒可見張清和緊貼工程車車頭右前方站立。)【3分45秒至3分59秒】畫面中工程車內駕駛座有人。

【3分46秒至3分57秒】劉進興手抓工程車駕駛座旁後照鏡、張勝勇緊貼工程車(即100偵續113卷第53頁編號53、54照片畫面)【3分48秒(勘驗筆錄誤載為58秒)至3分51秒】群眾持續鼓譟「拆掉」,擋住工程車,並與警員發生推擠。【3分56秒至4分02秒】可見張清和緊貼工程車車頭右前方站立,李再興則站在張清和前方。【4分04秒至4分25秒】陳朝吉出現在畫面推擠的群中。群眾鼓譟「拆掉」、「拆掉就好」、「幫忙圍」。

【4分25秒至5分20秒】警員將緊貼在工程車車頭前之一名抗議男子等以人牆隔開或拉開。群眾仍聚在車前,警方宣布將不離開而阻擋者帶走,並開始強制拖離群眾。

【6分14秒至6分40秒】李再興、張勝勇、陳協銘等抗議群眾遭警察團團圍住並與工程車隔開。

【6分47至54秒】工程車引擎加油聲,畫面出現工程車頭,工程車移動。

【6分55秒至7分55秒】(李俊諭出現在工程車前)李俊諭:我站這邊誰敢動我?不要摸到我,你不要拉我,我站這也沒自由!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某男:攏夥來、都夥來、大家都夥過來。

李俊諭:你別拉我!我站這也沒自由!你別拉我!警員:車要走了!李俊諭:他要走,我在這走,你不讓我走,我走來走去不行嗎?【7分32秒至分40秒】畫面陸續出現李再興、張三元、張清和、張勝勇(原審照片編號53、57、58、63:影片時間分別為3分31秒、7分51秒、8分02秒、11分22秒,當時仍有引擎聲,工程車上尚有閃燈)、李俊諭、劉進興站在靠近工程車車頭前,持續叫囂「拆掉就離開」,此時尚有車輛引擎聲。警員持續向李俊諭等人勸說讓工程人員離開,李俊諭等人持續要求臺電拆掉就讓臺電人員走。)臺電害死人李再興:這臺電真的很惡霸。你們還維護他。

張勝勇:真的是整輩子打拼都不見了。臺電害死人7分33至35秒,畫面可見張清和、張三元站在張勝勇旁邊。

台電鴨霸啦!李再興:害我代代都..【7分41秒至43秒,畫面出現劉進興緊貼工程車頭站立】【7分47秒至8分15秒,畫面出現李俊諭、張勝勇、李再興、

張清和圍在車頭前持續要求台電拆掉工程】【8分10秒開始,陳義銀出現在畫面右側,站在李俊諭旁邊】

警員:人家車要走,路要走的路先讓他走厚!警員:讓車離開。

張清和:拆掉就離開了。

李再興:拆掉就好了哩!警員:我們就沒權力叫他們拆。

張勝勇:...沒權力、沒權力你也沒權力管這。

警員:這路人家在走的、路人家在走的,大家可以走。

..陳協銘:臺電害死人、臺電害死人。

張勝勇:真的整輩子打拼都沒了。...陳協銘:百姓被台電害死。

李再興:被臺電害死,再被警察害死。

張勝勇:你如果住在我們房下,你就知道怎樣違法!對吧!

..【9分11秒至11分20秒】李俊諭告訴旁邊分局長關於剛剛遭偵察隊長等人對之推擠。李俊諭:分局長剛說的,你剛告訴我的,臺電要協商完以後才能做。

【11分46秒至17分18秒】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陳協銘及群眾持續要求臺電拆掉。

【17分19秒至24分50秒】陳義銀至李俊諭身旁,與警員對話。

【18分45秒至19分0秒(勘驗筆錄誤載為18分10秒)】李俊諭:局長,你叫臺電來講,叫臺電來跟我講。...(臺電人員到李俊諭身旁)【18分59秒鏡頭拍到工程車駕駛座有人】李俊諭:早上我過來時,你們做好了嗎?你們做好了嗎?臺電人員:現在沒有完成。

李俊諭:沒啦!我是說我早上到場時,你們還在那邊接,我就跟你們說要走你們快走了,不要做了!臺電人員:沒有,那個套子已經到...陳義銀:沒有啦!後來還有吊上去的啦!李再興:我在那都有看到,還一支支裝上去。

李俊諭:沒有啦!還在地上。

陳義銀:來來來!沒啦!我們不要講那麼多,沒關係!重點現在他說這樣,來,叫你們小的馬上放給他看,錄影的給你看厚?臺電人員:好。你現在聽我講,現在我跟你講,依我們的工程作業,他已經出來了,申請好了今天來做這個護套安裝工程..。陳義銀:問題現在就沒路權哩!臺電人員:那個上級他們幫忙處理,我今天...,他是按部就班依設計這樣去抓。

李再興:不要給你做你也在做。告輸你也在做。...告得贏他?李俊諭:好!來來來!我再請問你?臺電人員:至於說做到那個程度或是說你們來就下來,整個作業就是這樣。

李再興:...李俊諭:我再請問你一件事好不好?你安靜(制止李再興說話)。我再請問你一件事。今天你們臺電造成警民這樣的衝突,你高興嗎?臺電人員:當然不願意發生。

李俊諭:不願意發生怎麼辦?臺電人員:只能說上面給我派遣這個工作,那...所以只能是說一個代辦人員...李俊諭:對阿!你叫代辦來再說。你們經理也在這。

臺電人員:今天整個作業,我只能...李再興:跟你說,代辦給你,下面農民就要死喔!叫農民就要死,死給你看。...警員:明天就不施工還怎樣?臺電人員:今天我們這已經沒辦法完成。

民眾:這就已經好了阿!臺電人員:沒啦!還沒好。

民眾:就做好了,還沒好!臺電人員:還沒好。還沒完成。...陳義銀:我覺得從我們報警,你工程到哪裡,你給我恢復到那個工程進度就好了。

臺電人員:這已經.上去李俊諭:我來問。我問你,你這做好了嗎?臺電人員:還沒完工。

李俊諭:我是說那保護套都裝上去了嗎?臺電人員:你說?李俊諭:這邊的。

陳義銀:你們這裡的保護套都好了嗎?臺電人員:還沒好。還沒好。還沒完成。

李再興:你還沒完成拆下來就好啦阿!民眾:還沒好拆很快阿!臺電人員:因他已經排定做...。

陳義銀:還沒好厚?是你講的還沒好喔!臺電人員:嘿!還沒完成,這個..還沒完成。

李俊諭:分局長,這樣啦!就是說沒有跟民眾協商好以前,這裡不能再來施工了。

臺電人員:套管..李俊諭:套管啦!鷹架啦!都不能來施工,就是這個地點不能來施工了。

臺電人員:會回給上級。

李俊諭:什麼又回給上級!李再興:等等明天又來了!...分局長:那這段期間呢?李俊諭:來你聽分局長講。

分局長:那這段期間有要施工嗎?李俊諭:這段期間有無要施工?臺電人員:因為其他的部分工程影響... 這還沒有完成成。

分局長:...。

李俊諭:這難決定哪有效?你經理也跑哪去了?民眾:責任一個推一個,你們就是這樣,沒什麼,一直踢來踢去。

李俊諭:還沒完成,有完成基礎啦!講也沒效嘛!

.李俊諭:打電話叫經理來,叫經理來說。

(對談的臺電人員離開,李俊諭等人仍在現場,主要由李俊諭跟警員對話)李俊諭:不然你們這樣,如果他們還要請示、要做什麼,不然就換你們警察啦!他們如果再來、再來硬要做這些事,硬要來作,你們警察不要理,警察先回去。

警員:政府叫我們要維持...。

李再興:維持、叫他們拆掉就好了。

李俊諭:維持什麼?那不是縣政府,那是你們的職責啦!警員:縣政府核准施工...李俊諭:沒啦!縣政府核准施工哪是另一回事啦!【24分47秒至24分52秒】劉進興站在工程車駕駛座旁後照鏡位置。

⑵光碟2檔案名稱:M2U00503(共4分1秒)

(同光碟1-M2U00989檔案)陳義銀:來我的意見,你現在既然還沒做好,我們要求,你只要上面這條你給我拔掉,一條就好。

分局長:不要節外生枝啦!不要節外生枝啦!陳義銀:沒啦!沒啦!因為你看我們幾點報警。

分局長:一樣,一樣,不要節外生枝啦!警員:是不是勞工處要求的保護措施,這段保護措施作完,那個還沒做完沒有終局認定是怎樣...,是不是暫時不要做?陳義銀:以我們民眾的立場,你們臺電的保護措施對我們而言是叫謀殺措施,你知嗎?某男:你們這樣沒做就換做別樣。..某男:車不要在那邊發(台語,發動之意)啦!人家聞到車煙會、會中毒啦!靠在工程車車頭前之某男:(指工程車)現在說空污,不知這可不可以那個?某男:(指工程車)這發超過3分鐘喔!某男:這會中毒咧!工程人員:滑輪的相對保護措施。

李俊諭:總之一句啦,你們也還要請示啦!警員:這部分沒問題啦!工程人員:這部分就、剛才、對阿!警員:這部分是沒問題,確定的。

陳義銀:今天是他還要請示啦!我的意見啦!工程人員:他現在說這段。

警員:確定這段沒做,暫時沒做。

工程人員:套管現在也沒辦法..,陳義銀:沒啦!我的意見,既然你現在還沒做好,你至少拆一條給我們看嘛,對嘛!某男:你們的誠意嘛!陳義銀:對阿!你們要釋出善意阿!某男:一條就好、一條就好、那很快。

陳義銀:縣府說明裡面他就是要善盡跟人民溝通,甘有?工程人員:有阿!有阿!警員:...他這沒辦法啦!陳義銀:沒啦!他來這裝也沒幾分鐘阿!叫他拆這個(手指上面),不用幾分鐘啦!某男:警察不幫忙勸一下,還替他們講話,拆一條就好啦!臺電人員:...陳義銀:沒啦!你自己看幾點報警的啦!對嗎?我等下放錄影帶給你看,報警的時候,你們來的時候,他才裝多少嘛!我只要求你上面那邊(手指上面),拆一條掉就好了,對嘛!某男:好啦!拆拆都下班了嘛!臺電人員:...分局長:沒關係,...會不會危險?陳義銀:沒啦!裝就不會危險?臺電人員:不差那一個,已經不做了。

陳義銀:你說不差那個,我覺得你們台電也不差這一個啦!台電人員:沒啦!不做了啦!沒辦法完成了!陳義銀:沒啦!讓你們騙很多了。

(群眾持續要求拆一條已施作好的保護套安裝工程)警員:吊這一截有辦法嗎?一截有辦法嗎?(臺電人員點頭轉身走出畫面)李俊諭:我們各位,好了好了,我跟經理講了,他們誠意拆這一截給我們看、一截就好、...(有民眾質疑之後呢?如果又來施作該如何?)⑶檔案名稱:M2U00504(共1分5秒)

(吊臂已舉起在空中,工程人員拆除一截保護套)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38、39、41、52-5

4、56、57-60、00-00( 0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5、46、47、52、53、54、55-56、58-60頁)。

③小結:被告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張勝勇、劉

進興等人,確有於檢察官指訴之時地,以站立BR-138工程車前方之方式,要求臺電公司人員於拆除該日施工之保護套前不得離去,嗣經員警介入協商後,臺電公司人員依要求拆除1條保護套。

9.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㈢部分:①相關之錄影畫面

光碟2檔案名稱:M2U00500(共3分19秒)【1分36秒至1分42秒】臺電R2-321號工程車後方停放一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②相關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照片編號00-00( 0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50-52頁)。

③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至欽,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66頁);被告陳至欽於原審時供承該小貨車係伊停放在該處,是要看熱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④小結:可認被告陳至欽有於衝突當天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現場,停放於R2-321號工程車後方。

五、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故須有意思及活動可能性之人始足當之,故該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98年6月初版一刷第130頁;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60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96年9月修訂再版第356頁復認法人非刑法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種:⑴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⑵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⑶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⑷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我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如甘添貴,參刑法各論(上)2009年131頁;林山田,參刑法各罪論(上)2005年165頁),然毋論如何,均應認行為人已有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又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恐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而我刑法304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準此,本院認:

⑴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罪之「強暴」、「脅迫」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俊諭對在場民眾指示「車攏麥揮走」,

及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劉進興等均有站立於工程車前後方,阻撓工程車離去乙節。惟查:被告李俊諭當日到達現場時,首先乃質疑臺電公司施工違法,並指該處是防汛道路,不可停大貨車,主動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嗣員警到場後,並依被告李俊諭指訴就現場車號00-000、557-BQ、BR-138號工程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此業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明確,且證人即警員陳春旭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照片編號3我有在場,當時區域經理在解釋說有施工的公文,有人員會拿過來,李俊諭議員說公文還沒來警察都還沒對違規行使防汛道路台電工程車開罰單,那些工程車都不能走,當時李俊諭講這句話是跟我表達意見說警察要對那些工程車開罰單,李俊諭並不是對群眾說這句話,是對我表達意見,要我開罰單的意思,我沒有注意到李議員講這句話的時侯,現場群眾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李俊諭雖稱「車攏麥揮走」,惟用意顯在於保持現狀,以便其指證臺電公司車輛有違規之事實,而客觀上,亦難認此話語含有危害之通知,且足以使人因此產生恐怖心,自難認係有「脅迫」之行為。

②又就本案被告等於過程中站立於工程車前後方之行為,依本

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確可認被告等用意在於阻撓工程車離去無訛,然本案被告等人始終僅有站立(被告周明文尚有靜坐)或圍繞於工程車前後,渠等或為議論、發表意見,或與臺電公司人員爭執、各自表述,然過程中均未見在場被告等人有為激烈之攻擊行為,即未對在場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身體或物品施以不法之力;又檢察官雖指被告劉進興於當日下午6時許,有抓住BR-138號工程車左前方後視鏡架之舉,然依卷附光碟翻拍編號54號之照片以觀(標示錄影光碟時間為3:

35,見100年偵續字第113號卷第53頁),被告劉進興固有將手置於後視鏡上,然當時已有多人圍在車前,仍處於對峙狀態,而被告劉進興乃面向群眾,單手擱置於工程車左前後視鏡下支架,並非整個人攀附於車上或車前,亦未見其有出力之動作、神情,且比較前後即編號53、56同一場景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3、54頁),其上標示光碟時間分別為3:11、7:39,均未見被告劉進興有將手置於工程車後視鏡架之動作,則被告劉進興之上開動作,無非僅係站立中手部隨意擱置之短暫舉動,是被告劉進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進興係在現場聆聽溝通過程,以不到10秒鐘之時間,將手放照後鏡旁,現場仍在溝通,被告劉進興並無妨害車子行動之意,也不可能因此動作,即足以壓迫工程車駕駛之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9頁、第135頁反面),非不可採,即難認檢察官指稱被告劉進興以抓住工程車左前方後視鏡架,堵住工程車去路而施以強暴之情節屬實。準此,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本案被告等有施以「強暴」,是本案被告等雖以肉身站立於車前後阻擋,惟此肉身相對於工程車而言,在物理上難認構成前行之阻礙,是縱臺電公司人員因不想引起無謂困擾致出入有所阻礙,惟此應係事實上之結果,亦難謂被告等對被害人有何不利惡害之通知,並致被害人有畏怖之心,是尚難以此結果即逕認被告等已合於「強暴」「脅迫」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③又就檢察官指訴被告周明文有以鍊條鎖住車輛底盤部分,惟

核全案卷證結果,僅足認被告周明文有將鍊條綁於自己手腳上,尚難認其有將鍊條固定於車輛底盤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被告周明文持鐵鍊躺臥於車前,容屬其表達意見之方式,尚難認其已有就在場人之身體或物品施以不法之力,亦無以惡害通知致被害人生畏怖之意,同理,即難認其已施以「強暴」或「脅迫」。

④又就檢察官指訴被告張清和駕駛QU-2219號廂型車停放於557

-BQ號工程車前方、被告顏富珍將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車號00-000號工程車前方、被告張三元將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BR-138號工程車後方、被告曾煌燸將其3GQ-665號機車停放於BR-138號工程車前方,被告張清和並坐於3GQ-665號機車上以阻擋工程車去路乙節。查被告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曾煌燸均陳稱渠等僅係開車或騎車到現場停放,否認有以上開車輛阻擋工程車之意等語,而查:依前揭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結果,雖可見被告等有分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現場臺電公司工程車前方或後方之事實,惟本案發生地點為清水溪旁之防汛道路,而臺電公司施工時並未封路,是一般用路人亦可使用該道路,而被告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曾煌燸均陳稱到現場關心或看熱鬧,則渠等將所駕駛前來之車輛就近停放該路段路邊以便渠等了解現場狀況,與常情尚屬無違,此觀被告顏富珍、曾煌燸之機車在本次事件落幕前即已離開現場可佐,是已難逕以渠等停放車輛之外部動作,即認定渠等意在以此方式阻擋臺電公司之工程車離去;況查,依卷附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現場之防汛道路寬度,約可容納二台臺電工程車併行(見編號14、16、

18、20、73號之光碟翻拍照片,100年度偵續字第113頁第33、34、35、63頁),而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停放於557-BQ號工程車前方約2公尺處,且當時557-BQ號工程車左前方並無阻礙物(見同上偵續卷第35頁編號18之翻拍照片),則557-BQ號工程車欲自QU-2219號廂型車左側即左前方道路駛離,應無困難,此證人即557-BQ號工程車駕駛李連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續卷第36頁編號19照片拍攝到557-BQ號工程車前方1.5至2公尺處所停QU-2219號廂型車,擋在557-BQ號工程車前方,但伊只要方向盤往左打就可將557-BQ號工程車開走。同卷第35頁編號18照片拍攝時,我不確定我有無在557-BQ號工程車上,依照片所示,臺電人員將車子停好後,擺交通椎及連桿套在交通椎上,準備要施工,當時並不是要把車子前進或後退(原審卷一第161頁正反面)。該編號19照片上停在557-BQ號工程車前方之QU-2219號廂型車,兩車間隔距離,還可讓我駕駛557-BQ號工程車離開,若編號

18、19照片是同時拍的,因557-BQ號工程車與前方所停QU-2219號廂型車之間隔距離足夠讓557-BQ號工程車直接駛離現場,縱被告張清和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也不會妨礙我駕駛557-BQ號工程車離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反面)」等語。

準此,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17分至20分間,縱證人李連根所駕557-BQ號工程車前方停有被告張清和所駕QU-2219號廂型車,且557-BQ號工程車後方站有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惟客觀上並不會妨礙李連根駕駛557-BQ號工程車離開現場。

同理,被告顏富珍將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車號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該BR-138號工程車左前方仍有相當之空間,且無障礙物(見同上偵卷第33頁編號14照片),即該BR-138號工程車可自該機車側旁駛離,並無困難;又被告曾煌燸於同日下午將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BR-138號工程車前方時(斯時被告顏富珍車號000-000號機車已不在現場,見同上偵卷第36頁編號20之照片),雖該工程車後方同時有被告張三元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然該SC- 3653號小貨車並非緊鄰該工程車停放,其與BR-138號工程車間仍有約1-1.5公尺之距離(見同上偵續卷第47頁編號42之照片),則該工程車仍得透過前後挪動之方式自左前方駛離,更何況被告曾煌燸未久即騎走上開機車。由是以觀,上開被告等停放車輛之行為,至多僅生駕駛一時上之不便,而非形成使工程車無法離去之障礙,即難以此認被告等係以此方式施以不法之力而為「強暴」行為。

⑤又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臺電公司人員固曾於當日下午

6時許表明渠等已不施工,欲離去現場,阻撓者將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等語,然被告李俊諭等要求須拆除稍早施作之保護套,嗣臺電公司人員依渠等要求拆除保護套後始離去,詳如前揭勘驗光碟結果所載。然查:被告李俊諭等為上開要求時,乃透過員警在旁協商,且在場被告等亦未表明如臺電公司人員不拆除時,將強勢進行不法攻擊或為其他惡害之通知,是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表達被告等之訴求,而臺電人員經過協調後,亦認「不差那一個,已經不做了。」等語,並同意拆除1根保護套,是此應係雙方解決對峙狀況讓事件和平落幕之協商結果,尚難認係在場被告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臺電公司人員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⑵本案亦難認有妨害自然人之意思決定或行動決定自由①查本件事件發生,源起於被告等民眾對臺電「南投-彰林34

5KV輸電線」之工程安全性及施工合法性有所疑慮,即渠等群聚於現場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抗議主辦單位就該工程之施行,就此而言,本難認渠等有何對自然人為強制行為之犯意。

②次查:

1.證人即車號000-00工程車駕駛人李連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上午在施工現場施工完第一階段工程要移動車子時,才發生群眾聚集事件,此時,臺電方面指示暫時留在現場待命等待臺電人員跟現場民眾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現場,一直到下午6時前,臺電公司都持續跟現場聚集群眾在溝通,要等雙方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現場(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當天上午施工受阻時,我打電話給臺電彰化區處劉漢彬課長,劉漢彬課長跟我說施工處指示現場待命,現場施工處人員跟我說,溝通後有什麼結論再作後續動作,所以全體施工人員就在現場停工待命,一直待命到晚上5、6時許(原審卷二第93頁) 等語。

2.證人即車號00-000號工程車駕駛陳清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3月4日上午施工受阻後,臺電輸電線人員要跟群眾溝通,輸電線人員說在現場待命看下一步要怎麼做,我們從早上10時許一直待命到晚上6點多,待命期間就沒動工,人車都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原審卷二第92頁正面);100年3月4日下午6時40分或50分間,伊才駕駛BR-138號工程車離開,在協商還沒有結果前,伊在附近走走停停(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當天下午6點多時,警察叫我上車發動車子準備要移車(原審卷二第128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我要移車時,警察說『車子下面有人叫我嘗試發動車子,看該人會不會走開』,我發動車子時,我沒有看見車子下面的人有無離開,有一堆警察過來拉人(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我上車後未立即發動BR-138號工程車,我先坐在車上休息,我等到警方說發動車子,我才發動,我發動後,警方說前方有人(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我跟警察說我車子前方有人,我怎敢踩油門,然後一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原審卷二第132頁正面),約十分鐘內,又有一個警察用手勢叫我離開,我就順利把車開離現場。但警方把該人拉離我車子前方的時間,我無法確定(原審卷二第132頁正面)。期間群眾在周圍圍觀,我要上下車,群眾都沒有阻撓我上車,群眾也未作出讓我不敢開車離開的動作(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這段期間臺電、現場群眾及警方還在做溝通協調,在溝通協調出來前,施工人員接到暫時不要有動作及不要開車離開之指示(原審卷二第133頁正面)。在當日警察跟我說我前方有人,是讓我無法離開的唯一障礙,我不敢踩油門,是怕輾到人要負法律責任(原審卷二卷第132頁反面)等語。

3.證人即車號00-000號工程車駕駛何明峰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4日早上10時許施工就受阻,施工時有群眾來關心,該等群眾陸續到達,當時沒感覺有人號召群眾到場,到晚上都沒有施工,在停工期間,臺電施工處人員說先暫時停工,看長官要如何指示再做進一步動作,...然後就在現場等長官跟現場民眾協調結果(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等語。

4.綜核上開證人所證,渠等3人均為臺電公司員工,於案發當日負責駕駛工程車之業務,而渠3人於被告等群眾到場後,乃回報臺電公司,並由公司長官下達停工待命之指令,而其間,其3人均可自由行動,身體並未受拘束,亦即,本案被告等群聚於抗爭現場,其目的在於抗議臺電公司之施工行為,而非針對在現場施工之證人個人,彰彰甚明,且協調過程,並有員警在場,則證人3人是否會因被告等人之作為,導致渠等個人之意志自由受有壓制,已非無疑;況依證人3人所證情節,渠3人於本次抗爭事件中,均係嚴守基層之角色,即其等停工或離去,悉依長官指示行事,而非基於個人之意志,故渠等或有於現場虛耗時間、待命之無奈,惟究難因此認渠等於事件發生時,有意思或行動之自主意志遭受妨礙,此由證人3人亦始終未曾對在場之被告等提出告訴,即足佐證,即與刑法強制罪之審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使對造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導致「全然自由」變成「一半自由」,即陷入「尚能決定不從或服從此外力,但須慎重衡量不從之不利益是否大過服從之利益」者未合,自難認被告等行為構成強制罪。

⑶況退步而言,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

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查,本件被告等固有在場表示意見,或以站立、或以靜坐等方式,表達對於臺電公司施作高壓電塔工程之不滿,然渠等均出於防護家園安全之心態,始迫切地到現場抗議,並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而臺電人員於了解狀況後,亦指示停工協商,過程中被告等始終保持平和、未發動攻擊,更有員警在旁參與協調,則縱認被告等之行為,已足造成施工人員工程之阻礙,惟被告等之訴求既在於防護家園、要求臺電人員不得「違法」施工,本不應給予過重非難,而本案施工人員之自由亦難認受有重大妨害,即未造成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本案強制犯行觀察重點在於自然人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而非公司法人工程進行之不利益),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基此而言,自亦不宜率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加以處罰。

⑷至告發人以本案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臺電公司當日工程停擺,

受有不利乙節,然因「臺電公司」為法人,殆非「自然人」遭強脅手段影響意思決定自由,則臺電公司或可依循其他法律途徑求償,惟此與本案論斷被告等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責實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被告等成立強制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周明文等之辯護人魏平政律師請求傳訊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重球,以明「本案被告等人究係何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告訴人又是何權利受到被告等人何行為之侵害」,惟此本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自毋庸贅傳該證人為上開說明,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俊諭於施工現場,以「車攏賣揮走(台語)」一語指示在場之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等人時,被告李俊諭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即已顯現出來,被告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等人跟著被告李俊諭的腳步,不論工程車駕駛有無在工程車駕駛座上,均緊靠在臺電公司工程車周遭、後方站立、聚集的動作,均已顯現不讓工程車駕駛移動工程車、不讓施工人員架設電纜線之主觀犯意。被告等人並非施工人員,卻逕自進入交通錐內之施工範圍內,台電施工人員怎能、怎敢不停止施工?⑵原審以偵卷內檢察官勘驗警方錄影蒐證光碟之照片內容,來認定事實經過及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無構成強制行為,法院如對偵查卷所附照片有判定上之懷疑,自可勘驗錄影畫面佐實,但原審未經勘驗蒐證光碟瞭解事發經過,僅將各張照片切割內容後,逕行以為檢察官「自行詮釋影像意義」、「斷章取義」,或者僅以證人說周明文沒有綁鐵鍊動作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而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⑶本案事發經過既然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錄影蒐證光碟,自然以屬於直接證據之錄影蒐證內容,最能完整呈現事實經過。原審雖依照台電工程車駕駛到庭作證內容,認定被告等人站在工程車旁,不會影響工程車離開現場。但人的記憶與證詞,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不似錄影機完整記錄事發經過,且該工程也已完工並送電,不能因臺電公司高層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忽視被告等人在本案已實施的犯行。臺電施工人員在被告等人於當天9時許(依照證人陳春旭證稱之勤務中心通報時間)抗爭前施工,顯見臺電公司事先並未規劃只施工到上午9時多,且事先並未預料當天會遇到阻礙而停工待命,而是準備依照預定計畫施工,但遇到被告等人基於「車攏賣揮走」的目的而進入施工區域,臺電人員見到被告等人聚集在工程車旁及施工區域內,如何繼續施工?又證人陳春旭警員亦證稱:民眾就2、3個一組站在電線桿與臺電施工人員中間,群眾兩個手臂張開,阻擋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去施工,持續2、3分鐘群眾站立位置使臺電人員沒辦法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所以臺電人員就沒有前進等語,此等證詞更能證明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此等手段豈能說是「和平抗爭」?被告等人縱使要抗爭臺電公司設置高壓電線工程,所採取之抗爭手段仍不能妨害到臺電人員施工自由與離開現場自由。被告等人在工程車沒人坐在駕駛座時,就已派人從早到晚緊盯工程車及施工人員一舉一動,唯恐工程車移動或繼續施工,在雙方尚未協調出能接受之結果前,被告等人又怎可能依照工程車駕駛之移車之要求,主動配合移動位置,讓工程車及施工人員離開?當天17時50分、18時許,被告等人見工程車駕駛上車並發動引擎時,隨即一擁而上圍住工程車,甚至由劉進興抓住工程車頭左側照後鏡鐵架,不讓工程車離去之情況,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不達逼迫臺電人員拆下已架設好的電纜線(嗣後臺電人員就有拆下電纜線),絕不罷休之目的。且自由權之行使時間、地點與對象,係處於浮動狀態,端看行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對象而定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罪嫌,且自由權之行使,以不妨害他人自由為其限度,不應僅因被告一句:言論自由權之辯解,而認定不構成犯罪,否則刑法關於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罪名,在言論自由之框架下,將因被告辯稱「自由權之行使」而無適用機會,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按:⑴錄影光碟為證據之一種,其調查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光碟之聲音、影像,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試或告以要旨。本案原審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僅以卷附光碟翻拍照片為論斷事實之基礎,導致原審論述無罪之理由部分與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不符(如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真、周明文等不知工程車要離開,且無意駛離),確有疏失,惟本案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後,仍無從獲致被告等有罪之結論,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審判決之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本院既已補正敘明勘驗結果及無罪之理由,即難以此撤銷原審之無罪判決。⑵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以人擋車、以車擋車、及被告周明文持鐵鍊躺臥工程車前,本院認均不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等確有上開行為,即認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可採。⑶又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春旭警員證稱:民眾就2、3個一組站在電線桿與台電施工人員中間,群眾兩個手臂張開,阻擋台電人員靠近電線桿去施工,持續2、3分鐘群眾站立位置使台電人員沒辦法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所以台電人員就沒有前進等語,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僅就被告等「以人擋車」「以車擋車」「以鐵鍊鎖車底盤」等之強制事實及態樣已有不同,且遍觀全卷,並未見此部分有何錄影光碟畫面或照片可佐,亦無何臺電施工人員出面指訴其欲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遭攔阻之情節,而檢察官亦未指明此部分之行為人為何人,已難就此進行調查;況證人陳春旭之證詞縱若屬實,惟該施工人員究係因麻煩而不願惹事,或確係因被告等對之施以強脅行為致妨害其自主意思,僅由其證詞尚無從得知,況本案發生衝突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被告等本亦有在場使用之權,是於解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時,自應從嚴審查,即苟行為人之強暴手段未有直接對身體或物為攻擊行為或不法力之施行時,仍應認不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俾合於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本旨。準此,行為人2、3人站立,或手臂張開,縱有所肢體動作,並因此使他人施工行為不便,惟此肢體動作之強度,顯未達直接對身體或物為攻擊行為或不法力之施行,即尚未達「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手段,從而,即難僅憑上開證人陳春旭之證詞,推翻原審無罪判決之認定,而認被告等構成犯罪。

八、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從說服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認被告等所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理由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等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