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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世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詹世倫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辦理訴訟事件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受許清水(已歿)、許廖翠雲(即許清水之妻)、許帆堯、許欽洲、洪許美華、許美蓉、許美如(即許清水之子女)、江祥嘉及林清貴等人之委任,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許廖翠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之報酬,以為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辦理該事件之訴訟行為、時地及收受報酬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事件當事人廖保宗等人於102年3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保宗等22人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世倫(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未具律師資格,於上揭時地受許清水(已歿)、許廖翠雲(即許清水之妻)、許帆堯、許欽洲、洪許美華、許美蓉、許美如(即許清水之子女)、江祥嘉及林清貴等人委任,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許廖翠雲等人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於99年4月26日收據簽收之20萬元並非許帆堯之金錢,而係土地佔用人全村人代表(詹瑞雄)所有,係要補貼伊以前所花費之精神及訴訟費用;伊與許清水係鄰居關係,許清水生前一再拜託伊幫忙處理土地,之後伊與許清水協議簽授權委託書,證人林清貴、江祥嘉由許清水負責參與土地分割案,共同支付諸多測量、郵費等代繳費用由授權委託書4成扣除,訂約時伊係立於許清水委託人地位代為授受費用,因此伊並無佯以律師為業之營利行為,無主觀意圖營利意思及客觀意圖營利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具律師資格,於97年5月7日至100年3月28日期間內,分別受許清水(已歿)、許廖翠雲(即許清水之妻)、許帆堯、許欽洲、洪許美華、許美蓉、許美如(即許清水之子女)、江祥嘉及林清貴等人委任,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許廖翠雲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約30餘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交查9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廖翠雲、許帆堯、江祥嘉、林清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8-109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7-138頁、第162頁),並有法務部檢察司102年8月19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7日委任書、同年6月9日、同年7月24日民事委任狀,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案卷筆錄暨書狀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88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情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清貴到庭。然查:

⒈被告因與證人許帆堯之被繼承人許清水生前簽約受委任處理

土地事宜(含出庭等訴訟行為),約定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增值值稅後款項之4成給付被告,證人許帆堯並就其分得土地出售價額約60萬元部分,先後給付被告20萬元、2萬8960元、8800元合計23萬776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為許清水等人處理該土地事件(含出庭等訴訟費用)後之報酬乙情,迭據證人許帆堯於偵查中一再供證明確(偵卷第109頁、137頁正反面、162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被告與許清水訂立之「授權委託書」、於99年4月26日向許帆堯收取20萬元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3頁、101頁)。經核證人許帆堯上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中均陳明被告收取之20萬元係許帆堯分得之土地價款以4成計算所支付,並無有何關於該款項係「土地佔用人全村人代表(詹瑞雄)所有,而補貼被告以前所花費之精神及訴訟費用」之情;且該「授權委託書」中就被告應得之報酬乙項已明載:「委託人願將分割後所有土地變賣繳納增值稅完所得土地款十分之四給付受託人(按即被告)做為辦理事務之費用」,被告於99年4月26日簽收20萬元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土地糾處理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預付款。收款人:詹世倫。付款人:『許帆堯』」,該授權協議書、收據所載文義亦均明確表示該款項係被告受任處理土地事宜(含出庭等訴訟行為)之報酬、該20萬元款項係由許帆堯支付之事實甚明,核與被告所辯之「土地佔用人全村人代表(詹瑞雄)所有,而補貼被告以前所花費之精神及訴訟費用」乙情並不相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均為不符而非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支出諸多費用而無營利意圖及營利行為云云。

惟證人林清貴、江祥嘉各於渠等分得土地價款10萬8232元及11萬6508元後,均依約各給付該10萬8232元及11萬6508元之4成金額予被告,該給付之金額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係屬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事宜含被告代理出庭、代寫書狀等訴訟行為之報酬乙情,業據證人林清貴、江祥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同上偵卷第138頁),並有林清貴、江祥嘉簽收土地價款之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林清貴到庭供證:「(被告問:我寫狀紙我有跟你拿錢嗎?)沒有」云云,然證人林清貴給付之報酬既係依約以土地售款之4成計算為給付被告之報酬,該4成報酬中並含括被告為處理該土地事件之出庭、代寫書狀等所有費用,則被告縱有為處理該土地事件而先行支付部分費用之事,然其後被告所得之報酬既已含括被告先行支出費用在內,則被告自不得再就其支出費用另為收取,是證人林清貴於本院所證縱認屬實,亦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執此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及營利行為云云,亦非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洵非事實,應屬翻異飾卸之詞,尚非足採,其於原審之自白則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如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當事人撰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收取費用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多次反覆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違反律師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為賺取金錢而為當事人撰寫訴狀、代理出庭,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對當事人及合格律師之權益非無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先為否認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後共向本案委任人收取約30餘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37頁、第171頁背面),及其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併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美髮院、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顧現年18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0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徒執上詞置辯,洵非足採,業如上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然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為訴訟行為,期間將近3年,非能謂短,嗣經告發檢舉由檢察官偵查時,初猶矢口否認,嗣後方為坦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初時又翻異否認,其後始再坦承犯行,經獲原審輕判後,其提起上訴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稽此,顯難認被告確已知悔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尚非能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委任人 │被告受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 │ 收受報酬(新臺幣) ││號│ ├──────┬────────┤ ││ │ │日期 │行為 │ │├─┼────┼──────┼────────┼──────────┤│1 │許清水 │97年5月20日 │具民事答辯狀 │1.許清水、許廖翠雲部│├─┼────┼──────┼────────┤ 分給付費用237760元││2 │許廖翠雲│97年7月24日 │具聲請繼承人承受│ (000000+28960+880││ │許欽洲 │ │訴訟狀。 │ 0)。 ││ │洪許美華│ │ │ ││ │許美蓉 │ │ │2.林清貴部分給付費用││ │許美如 │ │ │ 約108232元(起訴書 ││ │許帆堯 │ │ │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以下稱│ │ │ 為「?18232元」)之││ │許廖翠雲│ │ │ 4成。 ││ │等6人) │ │ │ │├─┼────┼──────┼────────┤3.江祥嘉部分給付費用││3 │許廖翠雲│97年7月30日 │具民事陳述狀。 │ 約116508元之4成。 ││ │等6人 │ │ │ │├─┼────┼──────┼────────┤ ││4 │許廖翠雲│97年8月6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等6人 │ │示意見。 │ │├─┼────┼──────┼────────┤ ││5 │許廖翠雲│97年8月11日 │具民事再更正聲明│ ││ │ │ │狀。 │ │├─┼────┼──────┼────────┤ ││6 │許廖翠雲│97年9月5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7 │許廖翠雲│97年9月18日 │具民事更正狀。 │ │├─┼────┼──────┼────────┤ ││8 │許廖翠雲│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9 │許廖翠雲│97年12月5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10│許廖翠雲│98年3月16日 │具民事陳述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11│許廖翠雲│98年3月25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12│許廖翠雲│98年4月17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3│許廖翠雲│98年5月20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4│許廖翠雲│98年6月24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15│許廖翠雲│98年9月3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16│許廖翠雲│98年9月17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17│許廖翠雲│98年9月29日 │具民事聲請繼承人│ ││ │ │ │承受訴訟狀。 │ │├─┼────┼──────┼────────┤ ││18│許廖翠雲│98年10月30日│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19│許廖翠雲│98年12月10日│具民事陳報狀 │ │├─┼────┼──────┼────────┤ ││20│許廖翠雲│99年1月27日 │準備程序,到庭表│ ││ │ │ │示意見。 │ │├─┼────┼──────┼────────┤ ││21│許廖翠雲│99年2月24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22│許廖翠雲│99年3月10日 │具民事再更正兼聲│ ││ │ │ │明狀。 │ │├─┼────┼──────┼────────┤ ││23│許廖翠雲│99年5月5日 │具民事陳報聲明狀│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4│許廖翠雲│99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5│許廖翠雲│99年6月22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6│許廖翠雲│99年7月30日 │具民事陳報狀。 │ ││ │林清貴 │ │ │ ││ │江祥嘉 │ │ │ │├─┼────┼──────┼────────┤ ││27│許廖翠雲│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8│許廖翠雲│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29│許廖翠雲│99年11月1日 │具民事聲明狀。 │ │├─┼────┼──────┼────────┤ ││30│許廖翠雲│99年12月23日│具民事陳述狀。 │ │├─┼────┼──────┼────────┤ ││31│許廖翠雲│100年3月1日 │具民事陳訴(述)│ ││ │ │ │狀。 │ │├─┼────┼──────┼────────┤ ││32│許廖翠雲│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 │ │ │述意見。 │ │├─┼────┼──────┼────────┤ ││33│許廖翠雲│100年3月28日│具民事再更正兼聲│ ││ │ │ │明狀。 │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