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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癸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亦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乘告訴人甲○○需款孔急,於告訴人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接續貸予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50萬元不等借款,前後共貸予告訴人約3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每100萬元收取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為30,000÷1,000,000×12×100%=36%;50,000÷1,000,000×12×100%=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告訴人甲○○雖無法確定其與被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但依告訴人甲○○之證述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年息高達36%,實與被告辯稱僅收取告訴人甲○○年息20%,且利息每年僅收一次不符;又若非被告欲強行收取上開之重利,且多次以言詞恐嚇騷擾告訴人甲○○及其家人,怎會導致告訴人甲○○於102年3月11日凌晨,在自家車內引接廢氣自殺,是被告被訴犯重利罪及102年3月9日下午3時在823紀念公園恐嚇告訴人甲○○之犯嫌應屬明確。是原審認定被告所涉重利及102年3月9日下午3時對告訴人甲○○恐嚇無罪部分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電話中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字眼與證人乙○○通話,惟被告僅係合法行使其民事上債權人之權利,該些情緒性字眼,僅係催告被害人乙○○轉達儘速還款之意,並無恐嚇之故意;退萬步言,縱被告具有恐嚇之故意,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甲○○陷入經營危機,一再向被告借貸資金,被告為恐其債權無法受償,遂要求需提供擔保,不料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並未感到恐懼,反倒反稱「不要動我媽的房子」、「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乙○○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並未感到畏懼,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無罪失當部分:

⒈就檢察官所指重利罪部分:

⑴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乙、伍、㈡,業已詳述證人

甲○○歷次指訴被告有貸放重利之情,多有矛盾,從而,實無從僅憑證人甲○○之證述,確定被告貸予證人甲○○款項之次數、各次時間及各筆借貸金額;且依照理由欄乙、伍、㈢㈣,亦已說明卷內所附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及證人甲○○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乙○○、朱振平擔任發票人所簽立之本票,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甲○○間有匯款至對方帳號之交易情形;另證人乙○○、朱振平及吳阿蕊前所為有關被告與證人甲○○間債務關係之證述,亦均係自被告處聽聞,尚屬傳聞證據,從而,認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進而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實無不當。

⑵另審諸一般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即係以所收取之利息

充作分子,而出借之本金充作分母,以計算利息之數額。從而,出借本金之多寡,當絕對影響金錢借貸關係之利息高低。本案證人甲○○不斷堅稱被告向其收取高額重利。惟查,本案於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即要求被告及證人甲○○就雙方借款明細詳予列出,並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供參,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先行提出自98年5月11日至102年1月31日,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證人甲○○於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總金額達2千2百餘萬元之資金匯出明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轉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證人甲○○於102年7月10日當庭雖未肯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真,惟向檢察官表示會於庭後詳細查閱,並跟銀行調取資料;經檢察官請告訴人甲○○於下次庭期將相關資料攜帶到庭後,告訴人甲○○即又陳稱已無法自銀行調取相關資料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69頁背面);且至檢察官偵查終結為止,告訴人甲○○均未再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具體表示意見,抑或提出其他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流向等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甲○○於原審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曾證稱:

被告借款給其都是用匯款或交付現金,從98年到101年6、7月間有很多筆的借貸,而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均係其開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而被告於當日審理時,則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83頁),以佐證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轉出明細1份乃屬真實。雖證人甲○○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自101年6、7月後,應該就沒有再跟被告借錢,被告之後所匯款項,應該都是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伊從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給告訴人甲○○之款項,均係告訴人甲○○向伊所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蓋證人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曾提出於101年6、7月後至102年1月間,被告與其之間有購車之相關紀錄以實其說,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且證人甲○○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人甲○○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之帳戶往來資料明細,並詢問證人甲○○是否自98年至10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錢時,證人甲○○亦證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亦可徵被告辯稱伊係自98年5月間至102年1月間,陸續出借款項予證人甲○○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且縱被告於101年6、7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匯款予證人甲○○係欲購買車輛,惟被告於101年6、7月前匯款予證人甲○○之款項金額,亦已高達2千餘萬元,足證被告於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匯款方式,匯予證人甲○○高達2千餘萬元;再觀諸證人甲○○亦自承被告有時出借款項係以現金出借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認被告實際出借予證人甲○○之款項,應遠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即超過2千餘萬元。從而,證人甲○○證稱其前後係向被告借款約300萬元,即與前揭被告匯款予證人甲○○之款項數額差距過大。另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人甲○○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帳號之帳戶往來資料明細,詢問證人甲○○是否可自該支出明細辨別其匯與被告之款項中,何筆為本金,何筆為利息,經證人甲○○當庭表示沒有辦法,且說明其與被告間利息如何計算,均係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亦即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證人甲○○究竟每隔多久,應償還多少金額之利息。蓋本案依照客觀之證據資料,既無法確定證明被告究竟出借予證人甲○○之本金數額為何,亦無從認定證人甲○○應每隔多久支付多少數額之利息予被告,而證人甲○○就雙方借貸關係之證述不僅前後歧異,亦顯與卷附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有異,從而,證人甲○○之證詞既難逕信,且無從依照客觀之資金往來明細計算被告借貸予證人甲○○時,所收取之利息高低,即難認被告有何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僅憑證人甲○○之指證,認被告有貸放重利之情,尚難認有據。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年3月9日,於823紀念公園內,對證人甲○○恐嚇無罪部分:

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乙、伍、㈡㈢,業已詳述理由認定證人甲○○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數次指證遭被告恐嚇乙情,尚有矛盾之處;且就證人甲○○所指遭被告恐嚇乙情,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乙、伍、㈣說明證人乙○○之臆測之詞,無從做為證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實無不當。至證人甲○○確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在車內接廢氣自殺,幸經即時送醫救治而獲救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其現在的債權人不止被告1人,且預估所積欠的債務尚有2,700萬元,於823公園時,被告自己說其尚積欠被告約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亦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尚欠其他債權人高達2,100萬元左右之債務;另參諸被告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證人甲○○之精神科治療表單所示之內容「…He haddebtabout 6 million 6 years ago for business(自行開重型機車行). The condition of debt aggravatedin rec-ent years and he has debt about 40 millon now.…」,有該治療表單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第46頁),亦即依照證人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自述己身當時之債務狀況,甚至已高達4,000萬元。從而,姑不論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剩600萬元乙情是否與實情相符,然據證人甲○○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及證人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自述等情可知,證人甲○○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較於證人甲○○積欠他人之款項,尚非占極大比例。從而,倘逕以證人甲○○曾於前揭時間試圖自殺,即認證人甲○○指證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乙情為真,亦嫌速斷。故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之情,亦難認有據。

⒊綜前所述,被告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

就此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恐嚇有罪失當部分: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甲、貳、㈡⒈部分,詳加說明認被告所自承曾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已足認定屬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理由,而被告係一具備相當智識、長年於銀行業服務之成年男子,對於前揭話語客觀上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當知之甚明。被告僅因久討債務未果,即口出前揭言詞,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另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甲、貳、㈡⒉部分,亦已詳予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聽聞此等言詞後,確有心生畏懼之證據取捨理由,雖被告辯稱證人甲○○曾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不要動我媽的房子」、「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並提出證人甲○○於102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欲證明被告前揭所述,並未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惟查,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相對被害人,係證人乙○○,並非甲○○,從而,證人甲○○究竟曾傳送任何訊息予被告,實與證人乙○○無關;再者,前揭Line訊息傳送之時間102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即係證人甲○○在車內接廢氣自殺當日之凌晨,證人甲○○因恐己身所積欠之債務,波及年邁母親,擔心其提供予被告充作擔保由母親居住使用之房子,恐遭被告予以扣押執行,於毫無求生意志之情況下,始發送前揭訊息予被告乙情,亦應屬合於常情,實難僅以證人甲○○前揭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事後於102年3月14日下午以電話對證人乙○○所述之內容,並未致證人乙○○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故意,且被害人乙○○並未達心生畏懼云云,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送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3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2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接續向乙○○恫稱:「…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譯)如果是今天出來,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做得到,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為什麼不處理你這一條你知道否,我就是看朋友,沒能力處理,才會拖這麼久,我今天會打電話跟你講這句話,一定有我的原因,我再講一次啦…」、「…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阿你家那一條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發生這種事情啦,…,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友不要看到這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我還有辦法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人搪塞了啦,人家說,都答應了,之前聽說出事情那時候,人家就說不找了,這組人,人家要處理了,我有,我有跟他們延了,現在我真的壓不住了啦,齁,你自己想看看啦,看我講的有沒有道理啦,你老婆,你問看看你老婆這條他要不要做,不然人家時間要到了,這就斷掉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至127 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至129 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伊和乙○○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如乙○○等人不處理債務,伊就要將甲○○、乙○○簽發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請求法院將甲○○媽媽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屋拍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一再向丙○○借貸,丙○○遂要求甲○○提供擔保,甲○○因而提供甲○○之母位在桃園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丙○○,而恐嚇必須對前後文義加以理解,如將本票送法院裁定、「請人處理」加以不當引伸意涵,就認定為恐嚇,將有害言論自由,而丙○○被訴本案種種,無非係逼迫丙○○捨棄上揭桃園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第132 頁至133 頁)。

㈠惟查,被告確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2 時3 分

許,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並向被害人乙○○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4頁正面),復據證人乙○○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9535號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證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核交卷第4 頁正面、第7 頁正面;偵9535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4頁正面)。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1.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譯)如果是今天出來,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做得到…」、「…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之通話內容,未有被告欲將本票送法院聲請裁定或將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用語,而係以「叫人處理」、「我就沒有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怕他們殘忍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等言詞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今日社會上確存有黑道兄弟之不法惡勢力,平日見諸媒體報導,黑道兄弟份子為惡、殘害善良民眾,或藉黑道勢力恐嚇、危害他人身家性命,甚至強奪豪取他人財物等情屢見不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被害人乙○○稱:「…叫人處理…殘忍一點…把人弄到醫院…兄弟人」等之通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2.且證人即被害人乙○○聽聞此等傳達加害之事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聽到丙○○在電話中跟伊講的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通話內容,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明確。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以上揭通話內容,明示被害人乙○○如不處理債務問題,其將委託他人處理,復影射如係兄弟人接手債務後,其將無法控制該等人是否施以殘忍手段致人入醫療院所,而以此等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乙○○甚明。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通話內容,非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云云,自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電話言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而對被害人乙

○○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所示之對被害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恫嚇被害人乙○○:「…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阿你家那一條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發生這種事情啦,…,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友不要看到這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我還有辦法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人搪塞了啦,人家說,都答應了,…」等通話內容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核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

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話內容,恫嚇被害人乙○○,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乙○○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8 頁正面)、其自承在銀行任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證人甲○○急需用錢之際,自98年間某日起,迄102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接續貸予證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50萬元不等借款,前後共貸予證人甲○○約30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每100 萬元收取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為30,000÷1,000,000 ×12×100 %=36%;50,000÷1,000,000 ×12×100 %=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證人甲○○之弟即證人朱振平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由證人甲○○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嗣證人甲○○因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五街之823 紀念公園(下稱:823 紀念公園)內,恫嚇證人甲○○:再給1 天時間還錢,如未還清要叫黑道押走其妻、女、母親、弟弟,出門小心等語,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1日凌晨,在自家車內接廢氣自殺,嗣為證人乙○○發現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自98年起至102 年間貸款30至40次予證人甲○○之事實、證人甲○○、乙○○、朱振平、吳阿蕊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8年起至102 年間,有借款予證人甲○○,並收執證人甲○○、乙○○、朱振平簽發之本票;另其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有和被害人甲○○在823紀念公園內談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約自98年起至102 年初,陸陸續續借錢給甲○○,利息是年利率20%,每一年計算一次本金,伊與甲○○於102 年年初對帳時,甲○○跟伊說總共欠700萬元,且由甲○○、乙○○及朱振平簽發之本票面額,都是甲○○實際有跟伊借款的部分,又伊未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823 公園內,以甲○○如果沒有還錢,會叫黑道找甲○○的老婆、女兒、弟弟、媽媽之言詞,恐嚇甲○○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8 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第130 頁正背面)。經查:

一、乙之壹之一之公訴意旨部分:㈠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除經雙方共

認外(見偵9535號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正背面),並據①證人朱振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因為要跟丙○○借錢,所以伊有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給丙○○,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69頁正面);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甲○○要向丙○○借款,伊有簽立本票擔保甲○○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明確,復有證人朱振平、甲○○擔任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惟公訴人既以被告涉犯重利罪起訴,並認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間某日止,接續貸予證人甲○○1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借款(共計約300 萬元),是依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至少應確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日期,分別貸予證人甲○○之金錢數額(原本),收取之利息及利率各為何,以判斷被告收取之利息與貸予之原本,是否顯不相當。

㈡然細繹證人甲○○歷次指訴被告重利之犯罪事實,先於 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大約於100 年3 月份起,因生意周轉不靈,向丙○○借貸,前後大約借貸300 萬元,丙○○前前後後叫伊簽本票,但伊不知道伊總共簽立了多少面額的本票,而利息為年利率36%,之後丙○○以660 萬元的本金,要伊一個月還丙○○20萬元的利息,且要拿伊媽媽桃園的房子做抵押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次於102 年

6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到102 年間,每次向丙○○借款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而以伊賣掉車輛後為還款日期,每100 萬元利息3 至5 萬元不等,利息有時是以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支付,所借的錢有採預扣利息的方式,也有以加入本金的方式攤還,伊向丙○○借款期間,都有支付利息給丙○○,直至101 年6 、7 月開始無法支付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8年開始直至101 年6 、7 月間,陸陸續續跟丙○○借錢,有很多筆借貸,有借有還,來來去去,但不是每個月結算,丙○○有時利息先扣,有時後面算,且每筆借款約定的利息都不同,因為借款時間長短不一,有時候借50萬元,利息1 個月3 萬元,後來丙○○稱伊還欠幾百萬元時,丙○○就說那以百萬元為單位算利息即每1 百萬元5 萬元,而伊向丙○○借貸所約定的利率並不一定,基本上是100 萬元1 個月的利息是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因為如伊是5 至10天內就可以將錢還給丙○○,丙○○就會將利息算貴一點,如果時間長,比如借100 萬元2 個月內還,丙○○就會算伊利息6 萬元,而自98年起至101 年6 、7 月間,伊沒有算過丙○○總共借伊多少錢,而伊會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還錢給丙○○,但還現金的部分,伊沒有請丙○○簽收,伊後來利息繳不出來時,丙○○有要求伊弟弟乙○○、朱振平簽本票,另伊還款給丙○○時,大部分都是本金加利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另於103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復具結證稱: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使用之帳戶,而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帳戶,伊無法從法院所提示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明細中,判斷匯款到丙○○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伊何時向丙○○借的錢,惟伊有匯款的部分,都是還給丙○○的款項,有時候是本金,有時後會加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由此可知,就證人甲○○之前開歷次指述內容,尚無從確定被告貸予款項之次數、各次時間、各筆借貸利息。

㈢至於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及證人甲○○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83頁、第86頁正面至101 頁背面),與證人甲○○、乙○○、朱振平擔任發票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第54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證人甲○○間有分別匯款至對方帳戶之交易情形,已難核對被告貸予證人甲○○款項之日期與金額,更無從認定被告借款之利率,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朱振平及吳阿蕊各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僅供稱:丙○○與甲○○間有債務關係一節(見偵9535號卷第14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而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9535號卷第7 頁),亦是由證人乙○○告知而來,屬傳聞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故本案除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證詞外,在缺乏其他足以佐信證人甲○○之指述為真實之證據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重利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乙之壹之二之公訴意旨部分:㈠被告與證人甲○○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823 紀

念公園內,商談雙方債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9535號卷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伊向丙○○借錢,後來因沒辦法支付利息與歸還本金,所以和丙○○約在823 紀念公園內談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甲○○先於警詢時指稱:丙○○於102 年3 月9 日下

午3 時許,在823 紀念公園內,以若伊不將660 萬元還清,將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並且要叫黑道將伊、伊老婆、女兒押走,還說伊其他家人即伊弟弟、媽媽出門小心等言詞恐嚇伊,伊當時要求丙○○不要傷害伊家人,伊會想辦法還錢,丙○○又說隔天沒還就試看看,伊回家之後非常害怕,丙○○又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逼伊趕快還錢,伊又請丙○○再寬限一下,丙○○又說不用還了,會叫黑道找伊、伊老婆、女兒、弟弟、媽媽等人,當時伊整個人快崩潰決定自殺,後來是伊弟弟發現救了伊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次於

102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和丙○○在823紀念公園見面時,丙○○要伊馬上把債務包含利息部分攤還給丙○○,要伊看看伊母親或前妻能否先把房子等賣掉,伊說暫時沒有辦法,丙○○說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有聯絡一位「白先生」在附近等伊,說要抓伊、把伊押走,並恐嚇伊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要叫黑道兄弟找伊、伊前妻、女兒及伊弟弟乙○○,當時還有1 個車友「李逸華」在場,「李逸華」有聽到丙○○恐嚇伊的言詞,然「李逸華」不是伊找去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李逸華」知道伊會到823 紀念公園,也不知道為何「李逸華」會在場,「李逸華」是說擔心伊會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到場關心,而「白先生」雖未到場,但丙○○有說要打電話給「白先生」,伊請丙○○讓伊再延一下,丙○○就說延到3 月11日,後來因為丙○○說3 月11日要抓伊、伊老婆及女兒,所以伊當下覺得伊沒辦法處理,就想說做個結束而於同日輕生,另伊在輕生前,伊好像有發LINE給伊弟弟,但是伊忘記是哪一個弟弟,而乙○○應該也知道丙○○恐嚇伊的事情,因為乙○○有負責伊店裡的事情,且知道伊後來都不太敢進去店理,因為丙○○說要找黑道兄弟找伊,至於丙○○恐嚇伊媽媽部分都是之前用電話嚇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另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伊和丙○○在823 紀念公園見面時,「李逸華」有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後來「李逸華」就到823 紀念公園找伊,而丙○○在跟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押走伊家人時,「李逸華」就在伊旁邊,應該有聽到丙○○跟伊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至125 頁正面)。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證人甲○○所指之恐嚇犯行,復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證,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又證人甲○○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車內接廢氣

自殺,嗣為其家屬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並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由其家屬陪同以推床方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參(見偵9535號卷第30頁至44頁)。惟參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證人甲○○之精神科治療表單所示之內容(見偵9535號卷第45頁至46頁):「…He denied psychiatric disorderhistory before.He had debt about 6million 6 yearsago

for business(自行開重型機車行). The condition of d

ebt aggravated in recent years and he hasdebtabout40millon now. He feltstressful in his debtand heclaime

d that he suffered from verbal andphysicalthreatenin

g from hiscreditor days ago (個案自述目前自己曾被一群不認識的人帶走,對方威脅恐嚇要對個案和其家人不利,個案現在很擔心家人的安全).He haddysphoricmoodinsomnia, and suicidal ideation withplan inrecent 1month.This time, he had suicideattempt by 把自己關在汽車吸廢氣at about 3AM on102/03/11.He sent message to hisfamily at about04:30AM. Lost of consciousness was noticed and he was found by his sister at about 10AM i

n his舊車行的汽車內. ……」等語,可知證人甲○○於102年3 月11日凌晨引汽車廢氣企圖自殺前1 個月內,已因惡化的財務問題,感覺壓力、煩躁不安、失眠而有自殺之想法。而上開病歷資料雖亦表示證人甲○○自陳遭受威脅恐嚇一情,然係因曾遭「一群不認識的人帶走,對方威脅恐嚇要對個案和其家人不利」等語,而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係遭被告一人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引廢氣自殺等情不符,故難以前揭病歷資料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另依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丙○○不知道怎樣逼害甲○

○,甲○○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因受不了丙○○逼債而自殺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4頁)可知,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證人甲○○施以何恐嚇言詞或行為,亦尚難以證人乙○○前揭證述與證人甲○○之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稱互為補強,遽即推論被告曾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823 紀念公園內有恐嚇證人甲○○之言詞或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令本院產

生被告確有恐嚇危害證人甲○○之言詞或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亦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