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麗珍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22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麗珍所犯侵占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顏麗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麗珍係莊秀鎂前夫范秉翔胞兄范東安之媳婦,因范秉翔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萬4,090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應予更正),而范秉翔名下無財產,上開銀行經追討未果,遂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以莊秀鎂、范秉翔2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欲催討該筆債務,而於101 年4 、5 月間,因法院郵寄開庭通知單至范秉翔之戶籍地(即顏麗珍之住處),顏麗珍(原判決誤載為莊秀鎂,應予更正)得知此事,即向莊秀鎂表示願代其處理上開債務,莊秀鎂乃自101 年5 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1 年
5 月8 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詳細交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陸續交付予顏麗珍或匯款至顏麗珍指定之帳戶內,共計20萬5 千元(另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1 萬5 千元借款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俾利顏麗珍與上開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事宜。嗣莊秀鎂之二女兒范采晴以其母親莊秀鎂並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告知顏麗珍不用將上開款項償還前揭銀行,顏麗珍竟於取得上開全部款項之後(即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全部款項),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20萬5 千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7 月27日莊秀鎂與前揭銀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未果,且顏麗珍居然於該調解程序時,全未到場參與處理,莊秀鎂始知顏麗珍已侵占伊之前揭款項,而自是日起,多次向顏麗珍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惟均遭顏麗珍以該筆款項放置在他處,或以擇日再匯款給莊秀鎂等語搪塞,迄莊秀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顏麗珍仍未償還該筆款項。
二、顏麗珍係范立潔之堂嫂(范立潔則為莊秀鎂之大女兒),因上開銀行欲對范立潔之母親莊秀鎂催討范秉翔積欠之39萬4,090 元債務,顏麗珍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向范立潔佯稱:要幫其母親莊秀鎂跟前開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事宜,但需范立潔先匯款至顏麗珍之兒子范均輔之郵局帳戶,再由顏麗珍轉匯至莊秀鎂帳戶,由莊秀鎂再領出現金後交還給范立潔,製造資金流程,以利顏麗珍與前揭銀行在調解債務時得以殺價等語,致范立潔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12日先後分別各存入5 萬元至范均輔之帳戶(即附表編號8 、9 所示),旋遭顏麗珍提領殆盡,惟因顏麗珍事後未與上開銀行達成調解,亦未依約把該款項轉匯至莊秀鎂帳戶,經范立潔催討未果,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秀鎂、范立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莊秀鎂部分:
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5 頁正面至110 頁正面;范立潔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復有告訴人莊秀鎂提出之顏麗珍提款明細表1 紙、范立潔匯款至范均輔帳戶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2 月2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8 頁至9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0至61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麗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
101 年7 月10日某時許,對告訴人范立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0 年7 月11日、12日分2 次存入款項至范均輔帳戶,被告因而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及範圍內,法院即應予裁判,不得因減縮、更正起訴事實,而認有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1 萬5 千元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莊秀鎂所為侵占犯行中侵占款項之一部,是以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涉之侵占犯行,原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見起訴書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關於被告侵占金額均記載為22萬元,自係包含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全部款項之總額);惟該附表編號1 所示1 萬5 千元款項部分,實為被告向告訴人莊秀鎂之借款,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莊秀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此情亦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莊秀鎂提出其上記載有「5/8 顏麗珍借15,000」之顏麗珍提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8 頁),是以,被告實際侵占證人莊秀鎂之款項應僅為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20萬5 千元部分,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 之1 萬5 千元部分;然此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認定為被告侵占告訴人莊秀鎂全部款項之一部,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法院自仍應就該已繫屬於法院之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加以裁判,不得擅以上開事證,而認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誤,並逕予更正並刪除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將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刪除),未予裁判,則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此,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1 萬5 千元既為被告向莊秀鎂借款,而非被告侵占所得,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莊秀鎂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合計20萬5 千元之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各次取得該筆款項後,有分別或接續實施數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在告訴人莊秀鎂之二女兒范采晴通知被告不用將上開款項償還聯邦銀行,且於莊秀鎂與前述銀行於101 年7 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未果,而被告該次調解程序竟全未出面參與處理之後,始確認被告業已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1 次侵占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全部20萬5 千元之款項,原判決於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8行之記載,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部分卻誤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不同時間取得款項時,分別在該不同之取得款項之時間點上,分別有6 次侵占各筆款項之舉動,以該6 次先後侵占款項之舉動認定為接續犯,僅構成1 項侵占犯行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認定矛盾之情事,自屬違法。
(三)從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則其上訴理由仍否認本案侵占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侵占犯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顏麗珍前於93年間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莊秀鎂原為姻親關係,於受告訴人莊秀鎂委託與上開銀行進行債務協調及清償事宜時,本應誠信任事,於取得全部款項後,卻心生貪念,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莊秀鎂之款項,使告訴人損失匪少,且被告在案發後之偵查與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藉詞拖欠始終未償還告訴人莊秀鎂之上開款項,原本又矢口否認犯行,延至本院審理時才坦認其侵占犯罪,態度亦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上訴人即被告顏麗珍雖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上訴,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立潔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及范立潔所提出之伊匯款予被告指定之范均輔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9 頁),是上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該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固仍空言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提之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是以對於撤銷改判之侵占犯行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又被告於
101 年11月29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承諾將於下次偵訊庭期(即101 同年12月20日)償還積欠告訴人莊秀鎂、范立潔之全部款項,然於101 年12月20日偵查庭,被告則根本未到庭,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根本未償還上開欠款,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與2 位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原於102 年2 月22日前償還上開全部3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范立潔,此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1頁),然至原審法院102 年11月5 日審結時,被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迄至本院103 年5 月28日審理時當庭重行成立和解,被告願於103 年6 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范立潔31萬
5 千元之款項,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4日,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2 告訴人,此有本院與2 位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見本案自101 年10月11日告訴人莊秀鎂提出告訴,以及101 年10月16日告訴人范立潔提出告訴時起,至本院103 年6 月25日,被告以前揭侵占、詐欺犯行,分別掠取前揭2 位告訴人之上開款項,竟歷經偵、審程序逾2 年半以上,仍一再無理推託,遲遲不將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等,足見其犯罪之惡性至為顯明,犯罪後態度更屬惡劣,縱使其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再於93年間因詐欺犯行,又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先後均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間隔達5 年以上,並不構成累犯,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基於前揭考量認為被告應予適當之懲罰,以為儆惕,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麗珍係告訴人莊秀鎂前夫范秉翔的哥哥范東安的媳婦,因范秉翔積欠上開銀行65萬元,而范秉翔名下無財產,前揭銀行遂欲改對告訴人莊秀鎂催討該筆債務。被告顏麗珍於101 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莊秀鎂稱願代其處理聯邦銀行之債務,告訴人莊秀鎂遂於101 年5 月8 日起,交付被告1 萬5 千元,作為被告與上開銀行進行調解之用。惟因事後告訴人莊秀鎂之二女兒范采晴以莊秀鎂並非債務人,通知被告不用將莊秀鎂交待予被告之款項償付上開銀行。詎被告顏麗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 萬5 千元侵占入己,並涉有刑法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2萬元,惟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其原本是向其叔叔范秉翔借款
1 萬5,000 元,但他說他沒有錢,叫其向莊秀鎂借,後來莊秀鎂先後給與1 萬5 千元及20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還給證人莊秀鎂的1 萬元,就是清償向她借的1 萬5 千元中的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細表內記載101 年5 月
8 日顏麗珍借1 萬5 千元,是當天晚上在其家中借給被告的,伊出發點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處理這筆聯邦銀行糾紛的事情,又開口說要借錢,所以伊就借給被告了,是單純的借款給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講說要將1 萬5 千元還給聯邦銀行等詞均屬相等(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且有告訴人莊秀鎂提出其上記載有「5/8 顏麗珍借15,000」之顏麗珍提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侵占證人莊秀鎂之款項僅附表編號2 至7 等各筆款項之總額為20萬5 千元,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
1 萬5 千元,堪予認定。是公訴人認上開1 萬5 千元部分之款項亦為被告侵占並予起訴,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均屬接續犯,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備註 ││ │ │(新臺幣)│ │├──┼───────┼─────┼────────────┤│1 │101年5月8日 │1萬5千元 │此筆為借款 │├──┼───────┼─────┼────────────┤│2 │101年5月16日 │7千元 │由莊秀鎂當面交付現金 │├──┼───────┼─────┼────────────┤│3 │101年5月18日 │2萬元 │由莊秀鎂當面交付現金 │├──┼───────┼─────┼────────────┤│4 │101年5月21日 │3萬8千元 │由莊秀鎂當面交付現金 │├──┼───────┼─────┼────────────┤│5 │101年6月7日 │7萬元 │由莊秀鎂當面交付現金 │├──┼───────┼─────┼────────────┤│6 │101年6月22日 │2萬元 │由莊秀鎂存入顏麗珍配偶范││ │ │ │唐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7 │101年7月8日 │5萬元 │由莊秀鎂當面交付現金 │├──┼───────┼─────┼────────────┤│8 │101年7月11日 │5萬元 │由范立潔存入顏麗珍之子范││ │ │ │均輔之郵局帳戶內 │├──┼───────┼─────┼────────────┤│9 │101年7月12日 │5萬元 │由范立潔存入顏麗珍之子范││ │ │ │均輔之郵局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