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麗華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永達(所犯傷害罪,已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為夫妻,乙○○、蔡永雪姊妹則係蔡永達之姊,蔡永達與乙○○間,素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產權歸屬,以及蔡永達佔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乙事而有爭執,經蔡永達之兄(應係"蔡永達之弟")蔡永盛對蔡永達提出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並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蔡永達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以執行命令命蔡永達於期限內遷出。然因蔡永達仍有若干物品置於上開建物內,乙○○乃於101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會同蔡永雪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處,以徒手將建物內之物品搬出屋外空地之方式,欲清空該建物,此舉引來蔡永達、丙○○夫妻之不滿,蔡永達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乙○○之大腿,致乙○○跌坐在地,並受有右手小指扭傷疼痛、右足拇指挫傷皮下血腫、右大腳指挫傷、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挫傷、左膝內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建物前空地,以「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均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之,足以減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嫁出去還回娘家爭吵回家搶」、「去做一個賭婆,沒錢再回家裡亂」等語、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蔡永雪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員羅進成之證詞、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民事判決書及執行命令、現場照片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案發當時其人在系爭土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情不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且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我已經忘了講過什麼話了,我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罵等語。
五、經查:㈠案發當時,係因為告訴人乙○○與蔡永雪,欲前往系爭土地
,將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蔡永達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置屋外空地,為蔡永達發現,引其不滿,乙○○與蔡永達遂起爭執,蔡永達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踹踢乙○○之大腿,致乙○○跌坐在地,身體並受傷多處等情,已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蔡永雪、羅進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蔡永達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本案係於蔡永達以腳踢告訴人乙○○導致其跌倒在地後,
警員羅進成、被告及蔡學文始抵達現場,復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蔡永雪、羅進成、蔡學文、蔡永達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乙○○雖指證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對其口出「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均臺語發音)之言論,證人蔡永雪亦證實確有聽聞上開言論。然依到場處理之警員羅進成所提出之錄音筆錄音譯文內容(見101偵4709卷第83頁),再經原審102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如下:「被告:知道就好啦!走啦,不要在那邊跟他扯啦。
(巨大金屬敲擊聲)蔡永達:要撿這個啦。
被 告:要撿那個幹什麼?走啦!蔡永達:…(錄音不清楚)找整個下午…沒那麼髒。
被 告:沒那麼髒!每樣你都嘛要,那個那麼髒!…蔡永達:…(錄音不清楚)被 告:走啦走啦,不要在那邊吃飽太閒啦!(巨大金屬敲擊聲)蔡永達:…(錄音不清楚)被 告:我跟你說啦,你就要好好那個啦,你們兩個不要在
那邊自討苦吃,那沒什麼那個啦!蔡永達:那就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都拿去了啊。
被 告:那沒什麼重要啦…(錄音不清楚),不用在那邊弄那個啦,在算那個10幾…都沒在算。
蔡永達:…(錄音不清楚)被 告:走啦!要工作來啦!蔡永達:…(錄音不清楚)沒給他報怎麼可以!被 告:不要在那邊給他款待啦,我們那個啦!這要是可以
那個喔,工人早就不用做了,這樣說你聽得懂沒有,不做事、不動、只動張嘴開開,不是鳥不會把食物塞到嘴巴裡啦。
(巨大金屬敲擊聲)蔡永達:啥,要撿那個喔。
(巨大金屬敲擊聲)被 告:要工作來啦。
蔡永達:好啦(咆哮),等一下要來去派出所啦!要來去派出所做個筆錄。
員 警:你們是怎樣…你們是怎樣…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蔡永達:(大聲)我的啦!員 警:你的東西喔?蔡永達:對啦!被 告:嘿啦!蔡永達:不就跟土匪一樣!蔡永達:土匪是…。
被 告:啊那個啦,伊在那個,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
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回來那個還要講!那不能講,沒感到羞恥、丟臉的事情你一定要…。
某女聲:(吵架聲)…不會去搶銀行啦。
被 告:啊嘸去做一個賭博婆,沒、沒、沒錢才又回家裡來那個。
某女聲:…(錄音不清楚)長輩…啊什麼…跌下去帶他去看女婿…。
被 告:有喔?難道沒有?某女聲:…(錄音不清楚)被 告:有喔?員 警:你們自己兄弟姊妹有需要吵架吵成這樣?這附近也就你們這一戶。
被 告:…(錄音不清楚)不甘願…我這戶最好的…。」,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復經本院103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再度勘驗明確,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口出「只動張嘴開開」、「回來搶」、「賭博婆」等字句,並未有告訴人乙○○所述之「嫁出去給人幹」之語,已屬明確。
㈢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被打完後,警察叫我
起來要照相,那時候才開始錄影的,「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台語),是丙○○一進來就這樣罵了,蔡永雪也有聽到,是錄影沒錄到。(見原審卷第81頁),蔡永達踢我後,警察開始幫我拍照,之後丙○○與蔡學文就來了,一來就開始罵了,就說我「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警察是在丙○○說完上開話後才錄音,丙○○到大馬路時就馬上罵了,當時羅警察沒有錄到(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110頁反面)。惟證人羅進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我看到乙○○跌倒時,馬上拿錄音筆起來錄,因為我看好像要吵架了,我就馬上拿錄音筆起來錄(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在現場丙○○有沒有罵乙○○什麼難聽的話?)應該也不是說罵,因為我錄音筆的內容應該比較正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你在開始錄音之前,丙○○有沒有已經跟乙○○在吵了?)應該是沒有。丙○○是跟著我來的,但中間有什麼對話我沒有聽清楚。我是到達現場約3至5分鐘才開始錄音。(你在錄音前,你有沒有聽到丙○○在罵這句話?〈即「嫁出去給人幹!」〉沒有。(提示101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83頁的譯文,這個譯文是否是你當天當場錄的?)是(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可見羅進成係在乙○○跌倒後,立刻拿出錄音筆錄音存證,以保存真相。乙○○雖證述被告是在抵達大馬路時就開始罵了,是警員羅進成沒有錄到云云,然稽之警員羅進成所錄製之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結果,確實錄製到被告有口出「只動張嘴開開」、「回來搶」、「賭博婆」等字句,與告訴人乙○○、證人蔡永雪證述聽聞被告口出「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均臺語發音)之意旨均屬大致相符,足見警員羅進成所錄製之內容,應即案發現場被告、蔡永達、羅進成與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乙○○於本院供述「某女聲」即為其本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非如告訴人乙○○所質疑警員未錄到或被告罵完後警員才開始錄製等情。再者,被告於案發現場係對告訴人乙○○表示「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回來那個還要講」,並非如告訴人乙○○所述「嫁出去給人幹!」之字句。而證人蔡永雪於原審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乙○○說「要回來給人幹」之字句,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述者迥然不同。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應當只有講述如上開經勘驗後之全文譯文內容,而未提及告訴人「嫁出去給人幹!」之言論,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與其配偶蔡永達,屢因家產、系爭土地,而與手足
蔡永盛纏訟已久,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蔡永盛之訴訟代理人,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等民事判決書在卷(見101偵4709卷第84至97頁)可參;本案復係因蔡永達已經法院判決其應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卻未履行,告訴人乙○○與證人蔡永雪即偕同前往上址,欲將蔡永達所放置之物品移置屋外空地,始引發蔡永達不滿,甚至衍生毆打乙○○致其受傷案件,證人蔡學文亦證述雙方就一直爭吵;可見雙方立場鮮明且對立、各執己見,互不相讓,此由警員羅進成當場亦聽不下去,勸說「你們自己兄弟姊妹有需要吵架吵成這樣?這附近也就你們這一戶。」諸語可明。而依被告、蔡永達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一直要蔡永達離開,連稱「走啦」、「走啦」、「要工作來啦」,蔡永達表示「沒給他報怎麼可以」(意指要去報警),被告還是說「不用在那邊給他款待啦」;進而表示「這要是可以那個喔,工人早就不用做了,這樣說你聽得懂沒有,不做事、不動、只動張嘴開開,不是鳥不會把食物塞到嘴巴裡」,暗指告訴人「只有動嘴開開」不做事,要蔡永達不要再留在現場與乙○○爭吵;繼而警員羅進成詢問東西到底何人所有時,蔡永達表示「不就跟土匪一樣」,被告方接話「伊在那個,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回來那個還要講!那不能講,沒感到羞恥、丟臉的事情你一定要…」,意指針對前開官司及告訴人乙○○搬運蔡永達物品至屋外空地,其業已出嫁,理當關心其自己家中之事即可,卻插手娘家事務,而疑有爭搶娘家中財物之舉動;緊接著告訴人乙○○表示「不會去搶銀行啦」,被告方接口說「啊嘸去做一個賭博婆,沒、沒、沒錢才又回家裡來那個」。雖然告訴人乙○○的聲音因音量過小,以致無法得知其案發時個人詳細用字遣詞,證人羅進成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乙○○音量較小,聽不太清楚,被告的聲音比較清楚(見101他867卷第54頁反面)。惟稽之被告與蔡永達之對話內容,參照羅進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最後我有聽到被告一直要叫她的先生回去(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亦可知被告一開始並無意留在現場,而要被告離開;被告又口出告訴人乙○○「只動張嘴開開」、「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均在針對告訴人乙○○先前代理蔡永盛而為民事訴訟行為及本案幫忙蔡永雪將蔡永達物品移至屋外空地等事實而為情緒性之宣洩,此亦與證人羅進成於偵訊時證述:他們應該是在吵財產的事情,還有爭執乙○○把蔡永達的東西任意搬出(見101他867卷第54頁反面)相符;進而於告訴人乙○○出聲質疑被告「不會去搶銀行啦」,意指其可以去搶銀行後,被告方以疑問肯定之語氣接口表示「阿嘸去做一個賭博婆」,以上因雙方激烈爭吵而難免導致告訴人乙○○心理有不快之負面感受。
㈤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予以抽象
地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查案發當時被告、蔡永達與告訴人乙○○雙方既然立場鮮明對立,並起嚴重勃谿,顯然彼此所表達之言論多半屬負面、指摘對方之不是,而均感怒氣衝天、刺耳,容不得他人隻字片語,衡為吵架情節所常見。然而是否已達刑法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依前開被告、蔡永達、乙○○與羅進成之對話內容及其等在本案前屢次訟爭情形,從其等該次言談之前後脈絡,雙方互相爭讓不下,以致惡言相向以觀,被告一開始係為勸誘其配偶蔡永達離開,並無意停留現場,強調告訴人乙○○「不做事、不動、只動張嘴開開」,蔡永達認其東西被告訴人乙○○強行搬離,而怒斥「不就跟土匪一樣」,並要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接口表示「丈夫嫁了以後他家裡自己管好就好,回到娘家吵架,回來搶,回來那個還要講」,均認不要告訴人乙○○再插手娘家中事務,應管理好自己家中之事,依被告前開措辭用語,尚難認定被告有嘲弄、貶損告訴人乙○○信譽之言論。次者,告訴人乙○○直承因為被告不去照顧伊父親(即被告公公),伊姑姑叫被告去顧伊父親,被告就說她要去搶銀行,所以伊才對被告說「不會去搶銀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方以疑問肯定之語氣回稱「『啊嘸』去做一個賭博婆」,亦係告訴人乙○○質疑被告不去搶銀行嗎?反面意思即被告可以去搶銀行,之後,被告方接口表示那告訴人乙○○不就是要去做一個賭婆之意思,其後告訴人乙○○另質疑「..看女婿」一語,則表示因為伊父親住院很久,伊姑姑說被告都不去醫院看他,伊才學伊姑姑的話給被告聽,被告才說又不是看女婿(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起訴書雖逕以被告辱罵「嫁出去給人幹!還回來要搶財產!嘴開開在那邊等!賭婆!」等4句話合為一段,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依現有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曾口出「嫁出去給人幹!」之言語,至其餘字句實亦摻雜其他文句、情境而為表達,已詳如前開勘驗譯文可明,而由整段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亦可見雙方雖互有嚴重爭吵,然並非無端謾罵、而係夾雜雙方財產糾葛之事端而為對話,實未達一般人所認為「侮辱」之程度,此由第三人亦即立於公正客觀執行勤務之警員羅進成於原審亦證述:(在現場丙○○有沒有罵乙○○什麼難聽的話?)應該也不是說罵,因為我錄音筆的內容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同亦未感覺丙○○在辱罵告訴人乙○○一節可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公訴人所舉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尚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所得出之判決結論尚無不當。
㈡至原審雖認被告有口出「嫁出去給人幹!」一語,則與本院
認定事實不符,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全案判決之結論。另應予說明者係: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本案有口出「嫁出去給人幹!」之用語在先,實隱含以性別歧視之言論,形成告訴人乙○○心理難堪之感受,並在公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為之,實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卻又於判決書第11頁之理由欄七、㈥記載「..並非針對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而發,..不涉及人性尊嚴,更無立即而明顯的危險」諸語,前後論述尚非一致。⒉至語言表意,屬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固值贊同,惟仍不應逾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範疇,否則倘如原審所認知「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見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6至12列),予被告口出公然侮辱言論時,認為係宣洩情緒之合理管道,無異讓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行為人有一合法脫罪之管道,至為不合理。此由原審見解,甚至可推論出「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恐嚇、毀損,甚至傷害』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殺人、放火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予以行為人恐嚇、毀損、傷害等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猶可見其上開觀點,明顯與人民對事理之認知及法感情,有所違背。是以,原審上開論述,尚有未當,應於本判決予以交代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綜觀全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確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應屬侮辱性之言論,本案應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