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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志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志明與羅千芯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姚志明於民國102年7月2日21時20分許,在其與羅千芯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同居處,因羅千芯要求其拿出自小客車鑰匙未果,而與羅千芯發生爭執;詎姚志明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羅千芯拿起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時,為阻止羅千蕊報警,即將該手機接續摔擲在地上及牆壁上各1次,使該手機斷裂成3片而致令不堪使用,且無從修復,妨害羅千蕊行使報警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羅千芯。

二、案經羅千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姚志明對於其與告訴人羅千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確於上開時地在2人爭吵中損壞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羅千芯與她大哥吵架,情緒不好,伊喝酒躺在床上休息,羅千芯之自小客車鑰匙放在伊身上,她要求伊帶她至派出所作筆錄,伊不想去,羅千蕊便一手拿手機講電話連絡受理其告訴其大哥刑案之警員、一手要拉伊起來,伊是不小心撞到羅千芯,羅千芯的手機係掉在地上損壞,不是伊故意摔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千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開車,問他車鑰匙在哪,他辯稱車鑰匙丟了他沒有拿,我因而與他發生口角,我拿起我的手機要報案,他就拿起我的手機往牆壁及地面摔,將手機摔得支離破碎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跟姚志明要我的車子鑰匙,姚志明說車鑰匙不在他身上,我跟姚志明有摩擦,我說車鑰匙不拿出來我要報警,我拿出手機要報警,姚志明就搶我的手機連續摔了兩次,分別摔到牆壁跟地上,他是故意摔的,不是不小心碰到,他是跟我搶手機摔的,我的手機就四分五裂,後來這支手機不能用,且姚志明是我在打電話的當時,強行搶我的手機摔的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機摔壞,他把我的手機先摔在地上,又摔在牆壁,總共摔2次,我的手機就斷成3片,無法通話,我還留著,我有拿去修,但是維修人員表示不能修復。(法官問:被告為何要摔妳的手機?)當時被告跟我同居在我家,我當時要求被告把我的汽車鑰匙還給我,他說汽車鑰匙不在他身上,然後我說我要報警,被告就拿我的手機摔在地上、牆上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所證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並有告訴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斷裂成3片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供稱:當時羅千蕊要找鑰匙,我跟她說放在房間,她說找不到,她說在我身上,她就要翻找我身上的東西,當時我躺在床上休息,【就如她說的如果我不拿出來,她說她要報警】,她就一隻手拿手機,一隻手要拉我起來,當時我有喝酒,人比較累,在我起來之際就撞到她,手機就掉下去裂成兩半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手機確實有壞等語(原審卷第13頁),亦供承手機確實是在2人爭吵中弄壞,且當時2人有肢體接觸,所供客觀情節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手機苟係不慎遭碰撞掉落,其力道非強,較不可能斷裂成3片並致令不堪使用而達無從修復之程度,況告訴人當時已先警告被告若手機不拿出來則要報警,足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所以斷裂成3片並因而致令不堪使用,應係被告故意用力摔擲所造成,而其目的則是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打電話報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持上開手機欲打電話報警時,基於妨害告訴人報警及毀損之犯意,搶下告訴人之手機朝地面及牆上故意摔壞手機,已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敘及「羅千蕊欲打電話報警時,姚志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搶下羅千蕊之手機,接續將該手機丟擲在地上及牆壁上各1次,致該手機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有關被告故意摔壞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報警之客觀事實,且該罪與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強制、毀損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敘及「羅千蕊欲打電話報警時,姚志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搶下羅千蕊之手機,接續將該手機丟擲在地上及牆壁上各1次,致該手機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有關強制罪之客觀事實,且該罪與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惟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予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羅千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即摔擲告訴人之手機致令不堪使用,手段非議,事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4000元,有調解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嗣後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有手機原價28000元,已使用1年,暨被告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屬執行檢察官審核之職權,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