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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乙○○與甲○○,進而知悉乙○○與甲○○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寶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呈公司)常需借貸資金以供營運,丁○○並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乙○○與甲○○提供寶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貼現方式,順利借貸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而取得乙○○與甲○○之信任。嗣因寶呈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乙○○與甲○○乃於100 年7 月12日,在寶呈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予丁○○,委由丁○○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以票貼方式借取現金,並約定丁○○須於數日內交付現金以供周轉。詎丁○○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將上開2張支票侵占入己,且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予自稱「林明賢」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酒店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自稱「林明賢」之男子並找零而交付丁○○5 萬元後,丁○○又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其前妻的大姊黃佳慧換得現金10萬元,而丁○○使用前開2 紙支票取得的現金共15萬元,均用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或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因丁○○遲未調得現金交付乙○○,亦未歸還上開2 張支票,經乙○○多次向丁○○催討,丁○○一再藉詞拖延,乙○○因擔心支票屆期提示不能兌現,影響寶呈公司之信用,遂另設法籌措共20萬元款項,先後存入寶呈公司之支票帳戶,而附表所示2 張支票,屆期經不知情之陳怡臻、黃佳慧提示兌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盈學對於上揭時、地,取得由告訴人乙○○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14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甲○○之證述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62至66頁、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2紙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35、37頁),以及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經濟部99年11月2日、101年6月1日函檢附寶呈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7月2日函檢附寶呈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18日函檢附黃佳慧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16日函檢附黃佳慧於100年7月19日存入票據之彙總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人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19至29、39至58、75至80、83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已將票款20萬元歸還告訴人乙○○,這

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都是在支票到期日(應係指發票日)當日中午以前,在告訴人的公司還給告訴人,當時甲○○均在現場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以及其另案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中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告訴人乙○○始終否認被告曾將侵占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現金歸還予伊,表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的票款,均係伊自行籌措款項供支票兌現,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等語(見前審卷第

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那2 張支票各10萬元的錢是沒有回來,但是第一張軋票的錢10萬元,也不是他(指被告)的錢,應該算是伊從朋友調度過來拿給伊太太乙○○,因為伊不想讓伊太太對這件事情生氣,第二張票伊沒在現場伊不曉得,第二張票的錢不是給伊。這20萬元是伊與伊太太乙○○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66頁),不僅否認被告曾將用以使第2 張支票兌現的10萬元款項,交付予伊,更明確表示用以使第1 張支票兌現的10萬元,乃伊透過自己的朋友籌措,而與被告前揭所述,完全不符。另被告所提其另案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8 月13日14時42分,與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子的對話內容,雖提及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向他人借貸,以及「10萬元」、「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等字眼〈見100 年度他字第523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30頁〉,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無從得知該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女子的真實身分,以及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從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借貸的實際原因為何,以及事後是否借得款項,本難依該內容渾沌不明的譯文,證實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問題他利息很高」、「多高」、「10萬1 萬2 欸那是會算的」等語,顯示被告與該女子僅是討論如借貸10萬元,每期利息約1 萬2 ,並不表示被告欲借貸的金額為10萬元;另有關「吼機掰啦,ㄚ冰欸都不想理了嗎,你知道那天你10萬怎麼來的」、「不知道,妳能跟我講嗎」、「不想講了,我跟你講,你那個錢是用我那裡的票跟跟別人換利息太哥去用的」、「你看為了你用到多少人,你就都不早講」、「抱歉啦」、「你不敢,你也要跟我講,好險那天我有跟他老婆收10萬的利息,ㄚ不然要怎麼救你」等語,以此次對話內容並非有關被告欲透過該女子向他人借貸10萬元,而是該女子向被告抱怨,之前曾為被告籌措10萬元,而傷透腦筋,幸好當時有向人收取10萬元,以供支應的情形以觀,顯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3 次提及「10萬元」,但都與被告欲透過該女向他人借貸的金額無關,根本無從與附表所示支票產生任何的連結;再該女子在譯文中曾向被告表示:「那我跟你講說我現在是在救票,因為那張是土豆要用的工資啦,你不能把冰欸信用用壞啦,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到時候要跑到我這裡來啦,整串啦」等語,僅能證明該女子願協助被告以「救票」的原因,是因該張支票是「土豆」欲用以發放工資使用,且涉及「冰欸」的信用,雖從譯文中,無法判斷或辨別所謂「土豆」或「冰欸」究係何人,但以該女子表示該張支票是「土豆」欲用以發放工資以觀,顯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的流向,分別為在酒店而自稱「林明賢」男子與其前妻大姊「黃佳慧」所取得,截然不同,而可證明該女子欲救之票據,與本案所示的兩張支票,完全無關;另該女子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先後2次提及「他老婆」,第1 次係表示「你如果讓他老婆去追到時候要跑到我這裡來啦,整串啦」等語,另1 次係表示「好險那天我有跟他老婆收10萬的利息」等語,此2 次對話,均未表示所謂的「他老婆」究竟係指何人的配偶,但以被告需向他人籌措款項交付甲○○當時的配偶即告訴人,以供附表所示之支票能夠順利兌現之情形,該女子不可能是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的利息,由此足見譯文中所謂的「他老婆」,並非係指告訴人。由上可知,被告不過是將其另案遭通訊監察的譯文中,某些對話內容使用的語句,恰巧與本案發生的部分情節諸如各張支票面額為10萬元、甲○○曾為有配偶之人,可能產生連結或誤會,藉以辦稱曾籌措款項歸還告訴人。況且,被告因遲未將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票貼所換取之現金交予告訴人,且未將該支票返還,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簽訂借據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告訴人擔保,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且從事傳播經紀公司之媒介性交易行為,此有他案偵訊筆錄可參(見前開他卷筆錄),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悉本票具有流通性及借據為重要之證明文件,則倘若被告已將20萬元票款返還告訴人,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要求告訴人交還或當面銷毀其前開供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豈有於借貸關係消滅時,仍任由告訴人持有前開本票及借據,徒增日後紛爭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返還票款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令告訴人提出自行籌措資金供附表支票兌現之證據,以反證被告所辯已返還票款屬實云云,核與舉證責任法則不符,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現仍在監服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提供自身勞力,從事正當工作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的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的信任,將告訴人委其調現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供自己向他人調現花用,除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需另覓資金補足缺口,以及擔心簽發之支票的流向,雖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但卻未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加以彌補,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侵占的支票價值、犯罪所得利益與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告訴人實際所受的財產損失為2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補償或賠償,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等於宣示被告得以支付15萬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5 個月)的方式,換取免於牢獄之災,無從形成促使或鼓勵被告賠償被害人的目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已將票面金額20萬元返還告訴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 │├─┼─────┼─────┼─────┼────┼────────┤│1 │AD0000000 │100.08.10 │ 10萬元 │寶呈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2 │AD0000000 │100.08.15 │ 10萬元 │寶呈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