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資生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資生原係臺中市○○區○○○○路○○號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紙業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營之唐京紙業公司週轉已陷於困難,並無兌現遠期支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隱瞞該等事實,連續6次至包聖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分持附表所示唐京紙業公司為發票人經其背書之支票6張,向包連聖佯稱唐京紙業公司生產紙杯,欲擴充規模,需錢購買材料,待收回貨款後即可償付等語,向包聖連調借現金。其間賴資生並曾帶同包聖連前往唐京紙業公司,展示該公司經營狀況,且於所交付之第1張支票退票後,仍向包聖連誆稱其人在大陸,因會計作業疏失才退票,均使包連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公司之正常短期借款,且其款項已獲擔保而先後共交付賴資生共新臺幣(下同)134萬2000元。
嗣經包聖連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催討亦無效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追訴權時效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再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另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係以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又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刑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刑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㈢又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日為86年6月間,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終了日應為86年8月間(詳後述),推定為86年8月15日(原審判決說明誤以86年6月15日起算),即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1年3月8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日即87年4月13日至通緝前一日即91年3月7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年10月25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曾2次認與審判中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第1次於87年4月24日,移送原審法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20日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退併辦,此部分期間為1年8月28日;第2次於89年5月17日移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併案審理,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退併辦,此部分期間為6月26日,均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時效仍應停止進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0年12月3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1年1月11日共11日;另再扣除原審法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88年12月24日宣判,至89年1月20日發函併辦,21日始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之28日,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案件於89年11月28日宣判,至89年12月12日發文退併辦(地檢署同日收文)之14日(上開28日、14日,原審判決之說明漏未扣除),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18日完成,被告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於其到案(102年8月27日)時已完成,尚有誤解。
㈣辯護人雖另主張:①本案檢察官第1次簽准終結移送臺中地
方法院併辦日即87年4月20日,至法院受理併辦日即87年4月27日,此期間共7日應扣除。②檢察官第2次簽准移送本院併辦日即89年4月10日至本院受理併辦日即89年5月17日,此期間共1個月又7日應扣除。③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案件終結並表示退回併辦日即89年12月12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述退回併辦再受理之收案日即90年12月31日(依偵查卷面資料正確應為90年1月11日),此期間共19日。綜上應再扣除之追訴權期間日數合共3個月又1日。然查,上開於計算時效時,將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予以扣除,乃因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案件即已脫離偵查階段,然於繫屬法院前,尚無從開始審判程序,即無前揭所示偵查、審判等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時效應續予進行;同理,於法院宣示判決後,該案件亦已脫離審判階段,而於案件尚未退回偵查機關辦理前,偵查機關亦無從續行偵查程序,故原審法院前案於88年12月24日宣判後,至89年1月20日發函併辦,21日始由地檢署收文之28日,及本院89年上訴字第853號案件於89年11月28日宣判後,至89年12月12日發文退併辦(地檢署同日收文)之14日,應比照上開說明予以扣除外,辯護人上開所指①②所示之檢察官簽請併案,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內部簽呈,並未對外公示,自不等同於該案件已脫離偵查階段,即檢察官於斯時仍可依據案件情況為各種偵查作為,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且②部分,核諸該偵查卷附之檢察官簽呈內容,亦已註明「因該自訴案之部分被告已被判無罪確定,由本署先分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五一0號執行中,擬俟被告賴資生部分送上訴後,再檢卷送併」(見89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第50頁),乃嗣被告前案上訴後,再發文簽併本院,並由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期間並無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除;至上開所指③部分,查本院前開判決於89年11月28日宣判後,於89年12月12日發文退回併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文,是該案件自該日起即再度回復偵查,而因被告所涉同一事實,業經該署另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受理檢察官乃於90年1月5日簽請併他股檢察官偵查獲准,故於90年1月11日重行分案由另股檢察官承辦,經偵查結果,於90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本院發文退併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檢察官90年1月5日簽呈等在卷可稽,則89年12月12日至90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期間,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至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即91年1月11日共11日已予扣除,有如上述),是辯護人認89年12月12日至90年12月3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包聖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賴資生固坦承其原為唐京紙業公司總經理,並為該
公司負責人,曾向告訴人包聖連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6張予告訴人包聖連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前2次向包聖連各借款30萬元,加上利息共60餘萬元,後來伊係拿新支票向包聖連換回舊支票,但舊支票沒有拿回來,包聖連有至唐京紙業公司參觀,公司也有運轉,伊不是有意詐騙包聖連云云。經查:
⑴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包聖連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86年
6月至8月間,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供唐京公司業務使用,原稱收回貨款後即予還款,票期均約1個月,然俟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包聖連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57號偵查卷第10、11頁、89年度偵字第1826號偵查卷第17、18頁、89年度偵字第20042號偵查卷第18至第22頁、原審卷第89至第91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6張、退票理由單6張(影本見同上7857號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第17頁,原本附同上20042號偵查卷證物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同上7857號偵查卷第16頁)、唐京紙業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影本(見同上7857號偵查卷第18至第29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6張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起訴書原記載調借金額為134萬299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4萬2000元),而未敘明被告係1次或分次向告訴人調現,惟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被告非僅1次向其借款,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係於86年6月間至8月間分次向其借款,被告每借1次就開1張票,共向伊借6次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1頁)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不記得是1次借還是分2、3次借,後又改稱是分好幾次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足認被告借款確係分次而為,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唐京紙業公司,然發票日均不相同,而衡諸常情,如係1次同時借款,應無分別開立不同面額、不同日期之支票以供擔保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包聖連上開於原審法院所證被告係於86年6月間至8月間分6次持附表所示支票6張向告訴人調現,應屬可採,且此項認定尚無逾越起訴範圍,附予說明。
⑵依卷附唐京紙業公司支票帳戶查詢資料顯示,該公司之支票
自86年6月30日起即大量退票共68張,其中僅註銷退票21張,金額合計624萬230元,未註銷退票達47張,金額合計1322萬9751元,並於86年8月22日拒絕往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向告訴人借款時,包括抵押部分公司總共積欠其他公司款項1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於86年6月間至8月間,持唐京紙業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包聖連調借現金時,唐京紙業公司週轉已陷於困難,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
⑶被告自承係唐京紙業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使用該公司大小印章,復從事建築業(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9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並使用支票從事交易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焉有可能簽發新支票清償舊票款,而未要求告訴人交回原支票。且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其中金額各30萬元支票2張之發票日均在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自承伊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見89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第35頁反面),亦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借款60萬云云顯有出入,益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前2次向告訴人各借款30萬元云云,與實情不符,況原支票均經告訴人提示退票,取回原支票尚可註銷退票,影響唐京紙業公司之信用狀況,被告尤不可能不取回,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分次持附表所示支票6張調借票面金額之情,應屬可信。
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來借錢是打算發票日就要還錢,票期都是開1個月左右,是要用公司營業所得就是收到客戶的錢來還,但是在86年時因為被法院強制執行金額上千萬元,有執行公司所有的財產,帳戶沒有什麼錢,機器設備被查封了,也被拍賣了,機器有的有設定抵押,跟告訴人借錢時,包括抵押部分公司已積欠約1千多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準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顯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況,且其亦明知斯時公司對外欠款已達上千萬元,機具已設定抵押予他人,資金缺口龐大,短時間內顯已無能力償還借款,竟隱瞞上情,反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須資金購買材料,並開立票期約1個月之支票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以為唐京紙業公司之營運並無異常,僅需短期資金週轉,且其借款已有擔保,無法為正確評估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嗣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果遭退票,且唐京紙業公司之資產旋遭查封拍賣,是本案被告隱瞞實情在先,且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因突發因素始導致無法清償,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屆期無法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⑸雖被告另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即有長期資金往來,告訴人係
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伊,辯護人並為被告補充辯稱:公司經營需資金週轉為常態,經營公司本有風險,而被告於86年6月30日退票後,為力挽狂瀾,陸續籌措資金,努力清償並註銷退票21張,金額合計624萬230元,自不能以被告最後未能清償之結果,認被告於開具支票時即有一定不能兌現之意,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堅指其是第1次借款予被告,並陳稱:其係於80年間擔任永逢投資公司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代表期間認識賴資生而成為朋友關係等語,而被告亦自承2人為朋友關係無訛,則毋論告訴人前與被告間是否有資金往來,按告訴人與被告既僅為朋友,本非至親情誼,且告訴人亦非唐京紙業公司股東或投資人,並無傾力救助之必要,衡情苟告訴人知悉借款時唐京紙業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明暸自己之借款將有去無回時,豈有輕易允諾一再借款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確有隱匿情事,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情誼,表面佯以一般正常公司短期借款模式向告訴人借款,且明知唐京紙業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時仍開出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告訴人,實難謂無施用詐術;又唐京紙業公司之支票自86年6月30日起即大量退票共68張,其中僅註銷退票21張,金額合計624萬230元,未註銷退票達47張,金額合計1322萬9751元,並於86年8月22日拒絕往來,有上開唐京紙業公司支票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28-29頁),核該未註銷之票據金遠逾註銷金額,且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支票,無一註銷退票,顯見被告當時係挖西牆補東牆,利用不知情告訴人交付之借款欲填補其龐大之資金缺口,然唐京紙業公司所欠款項遠逾被告所能清償之能力,乃置告訴人到期在後之借款於不顧,準此,要難以其曾註銷票據乙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復辯稱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曾多次出面與告訴人協
商債務清償問題,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承諾書1紙,陳稱其亦曾借款予告訴人21萬餘元,尚未扣抵云云;然查,就被告債務清償情形,告訴人業已說明:迨86年10月2日被告曾承諾提出臺中市○○路○○巷○○號5樓房屋變賣所得價金償還,但經查該房屋業經設定抵押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經該社聲請查封,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可稽;被告有拿一顆寶石要給伊,伊不要,伊拿去鑑定,只值2000元;後來去找被告,被告都沒消息,找不到他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11頁、第15頁,89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所持供擔保之支票已跳票,苟被告得以還款,告訴人豈有無故拒絕之理?可徵告訴人所謂協商債務,無非係事後敷衍告訴人之舉,況被告自承於90年間即至大陸地區,且其於91年間經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2年8月27日始緝獲到案,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綜觀,要難認被告借款時確有還款之意;至被告提出之承諾書1紙,告訴人已否認該承諾書之真實性,陳稱:無該承諾書所載之事,上面的章不是伊簽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觀諸該承諾書之記載,乃略謂:立承諾書人包聖連為辦理土地返還登記事,承諾支付鄭長德先生費用合計215706元,於83年5月12日以前支付墊款等語,是依其上記載,並無從確認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且該事宜早在本案系爭支票借款之前,已難認與本案相關,況上開爭執金額非少,苟確有其事,何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說明以維自身權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突復記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亦無從因此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唐京紙業公司週轉已陷於困難
,仍分次持附表所示經其背書之唐京紙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向告訴人包聖連調借現金,佯稱欲擴充唐京紙業公司生產規模,保證收回貨款即可償付,期間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唐京紙業公司,展示該公司經營狀況,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事後任由支票退票,不予置理,迄未清償分文,復逃匿無蹤,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
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則被
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則綜合前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處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1年3月8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迨於102年8月27日始為警緝獲(見卷附原審法院91年3月8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302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唐京紙業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該公司,明知該公司週轉已陷於困難,並無兌現遠期支票之能力,仍分次持該公司為發票人經其背書之支票6張,向告訴人包聖連詐得134萬2000元,動機非善,手段可議,事後任由支票退票,不予置理,復逃匿無蹤,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情節非輕,暨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有上述修正加重刑罰金刑度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然因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判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多次,與本院認定為6次略有出入,惟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尚不生影響,均逕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有罪為不當,並無理由;又原審既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則被告與檢察官另分別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1、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7月27日,面額31萬8000元,票號RA0000000號支票1張。
2、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8月12日,面額16萬7000元,票號RA0000000號支票1張。
3、彰化商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8月13日,面額15萬7000元,票號MA0000000號支票1張。
4、彰化商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8月31日,面額10萬,票號MA0000000號支票1張。
5、彰化商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9月8日,面額3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支票1張。
6、彰化商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6年9月25日,面額3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支票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