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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陽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陽(下稱被告)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見卓廷杰需款孔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在卓廷杰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貸予卓廷杰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每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4萬元,被告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僅將618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800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8),被告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岳母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供作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5月間,因卓廷杰急需用錢,貸予卓廷杰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借款800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被告於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月22日交付卓廷杰現金110萬元,再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728萬元予卓廷杰等事實,並坦承有重利之犯行,惟辯稱: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借款800萬元後,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以游宏達之帳戶匯款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該筆800萬元借款經卓廷杰清償600萬元後,剩餘200萬元尚未清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卓廷杰,即係上開800萬元借款清償600萬元後剩下之欠款,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卓廷杰,既係本件檢察官起訴之800萬元借款清償600萬元後剩下之欠款,自屬同一筆借款,而尚欠之2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被告犯重利罪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係同一案件,不應一案二判,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證人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時,證人

卓廷杰並提供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 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 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7張支票)供擔保,此有王瑞珠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系爭7張支票(見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附卷為憑,被告復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證人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王瑞珠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卓廷杰於97年5月間欲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時,先由徐誌章於97年5月22日開立800萬元本票,並由徐誌章於97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 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登記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錦標,作為卓廷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擔保,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徐誌章所簽發該紙800萬元本票影本、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埔資字第65 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南投地院10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影卷第162頁至168頁、第197至203頁)在卷可佐。另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8月14日至97年7月17日前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徐誌章,至97年7月17日始移轉登記為游宏達名下,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又游宏達於97年10月7日以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擔保借款600萬元,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32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影卷第51至60頁、第169至173頁),另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將貸得之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清償上開800萬元之借款,復有游宏達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6頁)附卷為憑。

㈡關於證人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過程,據下列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如下:

⒈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7年5月間有

跟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嗎?)有。」、「(問:你在97年10月9日時,是否有以游宏達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還錢給被告陳秋陽?)有。」、「(問:你在97年10月15日時,是否有用游宏達的名義就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有設定抵押權,但我沒跟被告陳秋陽拿錢。」、「(問:是否於97年5月間,在你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借款800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10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4萬元。」、「(問:97年5月間,你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被告陳秋陽是否於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月22日在你姊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付現金110萬元給你?)沒有。」、「(問:被告陳秋陽是否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你的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頁王瑞珠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對。」、「(問:被告陳秋陽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你的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為了交付你和被告約定的800萬元借款的用途嗎?〈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頁王瑞珠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對。」、「(問:97年5月間,你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被告陳秋陽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多少借款給你?)618萬元。

」、「(問:97年5月間,你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被告陳秋陽是否有於其他地點另外交付現金給你?)沒有。」、「(問:王瑞珠為何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應該是擔保800萬元的借款之用。

」、「(問:王瑞珠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後,你於何時交付給被告陳秋陽?〈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被告陳秋陽匯款給我之前,我就已經將上開7張支票交付給被告。」、「(問: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是否原你所購買,但登記予徐誌章為名義之所有權人?)我和徐誌章一起合資購買,但登記徐誌章所有。」、「(問:徐誌章為何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5月26日設定登記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錦標?〈提示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卷第27至3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是作為97年5月間,我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的擔保之用,但抵押權設定給誰我不知道。

」、「(問:徐誌章為何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23日、面額800萬元的本票?〈提示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卷第26頁本票影本〉)這是作為97年5月間,我向被告陳秋陽借款800萬元的擔保之用。」、「(問:徐誌章為何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游宏達所有?〈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7至3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卷第132至1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要跟合作金庫銀行借錢還給被告陳秋陽,但徐誌章去銀行申請時,因為他的信用不好,銀行要我們找其他人來,所以才將上開8筆土地登記給游宏達,讓游宏達去向銀行貸款。」、「(問:徐誌章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游宏達所有後,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15日就前揭8筆土地設定登記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錦標?〈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7至3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陳秋陽說我做生意有欠錢,假如有欠錢的話就先設定,以後要拿比較方便。」、「(問:游宏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10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何人?〈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6頁游宏達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還給被告陳秋陽。」、「(問:游宏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10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被告陳秋陽,是要清償哪一筆借款債務?〈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6頁游宏達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要清償97年5月間向被告陳秋陽借的800萬元款項。」、「(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15日就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

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登記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錦標,抵押擔保債權記載於97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為確保權益而抵押設定,惟實際上,被告陳秋陽及陳錦標於97年10月9日有無交付借款200萬元?〈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7至3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沒有。」、「(問: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被告陳秋陽說合作金庫銀行撥貸款之前,要給個保障。」、「(問:游宏達是否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

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對。」、「(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是否要清償97年5月間你向被告陳秋陽借的800萬元,但實際上取得618萬元的借款債務?)對。」、「(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以前,你和被告陳秋陽就約定要游宏達先簽發97年10月5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供作尚未清償債權的擔保嗎?)不是,被告說是銀行的錢還沒下來,要給他擔保之用。」、「(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被告後來有交付借款嗎?〈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沒有。」、「(問: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因為土地已經過到游宏達名下,由游宏達的名義去合作金庫銀行借錢,當時被告陳秋陽便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簽發一張本票,所以這張本票不是跟被告借錢用的。」、「(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是要擔保你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後,尚未清償的金額嗎?)不是,被告說銀行的貸款還沒下來,要給他一個保障。」、「(問:你於100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01年1月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然告訴人卓廷杰係向被告陳秋陽借款六百十八萬元,被告要求借款人須以七張支票金額八百萬元以為清償。其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並○○里鎮○○○段602等八筆地號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錦標。』該段文字記載之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陳秋陽於97年5月間,在卓廷杰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貸予卓廷杰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借款800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陳秋陽於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月22日在你姊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付卓廷杰現金110萬元,再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728萬元予卓廷杰,卓廷杰並提供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 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及以徐誌章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名義人即陳秋陽之友人陳錦標以供擔保,是否係同一筆借款?〈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8、60頁〉)是,我錢已經都還給被告陳秋陽了,而且被告並沒有給我728萬元,他只有給我618萬元。」、「(問:你於100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01年1月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陳秋陽要求第三人游宏達另行開立200萬元的本票,將抵押權金額設定為200萬元。』,你當時記載游宏達有開立200萬元本票,指的是否為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8、60頁、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之前的借款債權之用嗎?)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哪一筆借款債權?)為了擔保97年5月間,我向被告陳秋陽借的800萬元借款債權。

」、「(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被告陳秋陽有再另外交付借款給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背面)。

⒉證人卓廷杰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101年3月

7日審理時證稱:97年5月間在中山路二段伊所經營之超商隔壁辦公室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後於97年5月26日、29日及23日分別匯款3次,共匯款618萬元,嗣於97年10月9日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600萬元,借款時即交付伊岳母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7張支票及○○里鎮○○○段602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友人陳錦標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5至第118頁)。

⒊證人游宏達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WG000000

0號面額200萬本票是伊所簽發,該張本票是卓廷杰請伊幫他擔保,伊是於97年10月5日在伊家簽發WG0000000號本票,伊與卓廷杰是朋友關係,伊不認識被告,是透過卓廷杰才知道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游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7年10月間,關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 -1、602-2、602-3、

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你是否為登記名義人?)是。」、「(問:你在97年10月9日是否曾經為了卓廷杰和被告陳秋陽之間的債務,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還給被告陳秋陽?)是。」、「(問:徐誌章為何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

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你所有?〈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7至3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卷第132至1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卓廷杰要我幫忙他貸款,他要還債,這8筆土地有申請要蓋加油站,卓廷杰找我共同開發,因為需要貸款,所以才將這8筆土地登記我為名義人。」、「(問:徐誌章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於97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你所有之後,是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對。」、「(問:為何要拿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萬元?)卓廷杰說要先還債,但我不知道他要還給誰。

」、「(問: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7年10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何人?〈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6頁游宏達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這是卓廷杰匯給被告陳秋陽。」、「(問:卓廷杰為何要在97年10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被告陳秋陽?)卓廷杰說他要還債而已。」、「(問:卓廷杰是否有跟你說他要清償對誰的欠款?)好像是被告陳秋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⒋證人王瑞珠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女婿卓廷杰因急

需現金週轉,故有向伊拿支票等物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36頁)。

⒌證人陳素梅(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於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35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當時卓廷杰買九芎林的土地,是用徐誌章的名義購買,徐誌章要向銀行貸款,但徐誌章的信用不良,所以銀行不願貸款給徐誌章,當時是卓廷杰借的錢,徐誌章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徐誌章沒有辦法借錢,所以才過戶給游宏達,再由游宏達向合作金庫辦理600萬貸款,從頭到尾卓廷杰都有參與,這8筆九芎林段土地是卓廷杰買的,因土地沒辦法登記在他及家人名下,所以才先後借徐誌章、游宏達的名義。如何借貸、清償、辦理抵押權,卓廷杰都清楚,游宏達辦理200萬元抵押借款時,卓廷杰也有在場,97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係伊辦理,200萬是延續800萬元的債務而來,因為已經向合作金庫貸款600萬,所以原來800萬扣掉600萬,剩借款200萬,陳錦標為擔保這200萬元,游宏達跟卓廷杰也同意再設200萬抵押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影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陳素梅係負責原來徐誌章及97年10月15日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基於代書之專業,其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種類與由來,當無不知之理,其證稱: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係為延續舊債務之擔保而為,與證人卓廷杰於本院之證述互核亦無矛盾、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

⒍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根據卓廷杰提出的匯款資料,97年5月23、26、29日有匯款共計618萬元,是否被告匯入的?)既然上面匯款有我的名字,應該是我匯款的沒有錯。但是我要澄清的是,當時800萬元是97年5月22日徐誌章○○里鎮○○○段○○○號等八筆土地,設定抵押給我,是我替卓廷杰、徐誌章二人介紹的,土地本來是卓廷杰的地,這是97年5月借款設定的抵押,借款金額八百萬元,扣掉三個月利息72萬元,總共交付728萬元給卓廷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101年3月7日審理時供稱:「(問:卓廷杰需款孔急,先後於下列時間向陳秋陽借款:⑴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里鎮○○○路○○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四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八萬元後,僅將一百九十二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二百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友人游宏達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97年10月5日是以前借款800萬元,還了600萬元後不足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09頁背面);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偵訊中供稱:97年5月間有借款800萬元予證人卓廷杰,約定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本金800萬元即每月利息24萬元,伊借錢給證人卓廷杰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故伊實際交付728萬元予證人卓廷杰,其中618萬元匯款至證人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之帳戶,另110萬元現金則係於伊姊姊住處交付,證人卓廷杰則以王瑞珠簽發之系爭7張支票,及以第三人徐誌章所有之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嗣徐誌章將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宏達,再由游宏達以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600萬元,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給伊,而由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將該600萬元清償於被告,另外就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再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卓廷杰仍積欠伊200萬元,即本院前案(按: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所判決的200萬元借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證人卓廷杰向我借款800萬元,他還了600萬元,還剩下200萬元尚未清償的部分是事實,即銀行撥款下來前,我有要求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問: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卓廷杰還沒還我97年5月間向我借的800萬元借款之前,先簽給我作為擔保之用。」、「(問:游宏達是否在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用南投縣○里鎮○○○段地號

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600萬元要用來清償你的債務?)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用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

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600萬元,是要清償哪一筆債務?)要清償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向我借的800萬元借款,卓廷杰還了600萬元,還剩下200萬元,我才會請游宏達再簽一張20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問:為何在游宏達於97年10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用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602-1、602-2、602-3、606、606-1、606-2、606-3地號等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600萬元之前,就要求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因為當時要先塗銷徐誌章設定的抵押金額8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才肯放款給游宏達,所以我才要游宏達先簽本票給我作擔保。」、「(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你後來有交付新的借款給游宏達或卓廷杰嗎?)沒有。」、「(問:對於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稱,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立之200萬元本票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犯罪事實一、㈢簽發之本票,是在擔保卓廷杰原來借款800萬元,因清償600萬元後,尚有200萬元之同一債權,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所辯稱與本案起訴事實之8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債務者,為97年10月5日由第三人游宏達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供擔保之200萬元款項(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㈢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卓廷杰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借款人即證人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率,依被告及證人卓廷杰所述係約定借款800萬元,惟被告供述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月22日交付卓廷杰現金110萬元,再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實際交付借款728萬元予卓廷杰等語,公訴意旨則依證人卓廷杰所述,以100萬元之利息每月4萬元之計算方式,認被告約定貸予證人卓廷杰800萬元,惟僅交付618萬元等情,被告就現金110萬元部分,係於何時、何地交付予卓廷杰,雖無法提出證人或卓廷杰簽收之借據以資證明,惟證人卓廷杰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王瑞珠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票號KW0000000至KW0000000號、KW0000000號7張支票、面額共計800萬元,係伊向被告借款,利息是借100萬元月息為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5頁),證人卓廷杰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每個月每1萬元利息400元等語(見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足認證人卓廷杰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每月利息之金額究為多少,證人卓廷杰所證前後不一;又倘依證人卓廷杰所述月息4分之計算方式,證人卓廷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96萬元後(計算式:40,000×8×3=960,000),應交付之借款本金為704萬元,此與證人卓廷杰證述被告交付618萬元之借款數額並不相符,如依被告所述之計算方式,以借款800萬元計算,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計算式:30,000×8×3=720,000),為728萬元,被告匯款618萬元並以現金交付110萬元,合計即為728萬元。雖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他扣掉的部分亦為利息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6頁),惟此不惟與其自述之計息方式相互矛盾,且除其上開證述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預扣以月息4分計算之96萬元利息,自應以被告所述交付借款金額728萬元及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之計息方式較為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王瑞珠簽發之系爭7張支票係卓廷杰

另欲向伊借款而交付予伊,與本案800萬元借款無關,惟尚未借款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69至70頁)。

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編號57王瑞珠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影本、建物所有權狀一張影本、編號58王瑞珠所有(卓廷杰背書)合作金庫支票KW009379至KW009384及KW009387共七張面額800萬元、...,為何在你身上?)是卓廷杰向我調現金的。」、「(問:卓廷杰有無拿利息給你?)只有第一個月我將利息的錢扣下來,之後就沒拿利息錢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編號57王瑞珠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影本、建物所有權狀一張影本、編號58王瑞珠所有(卓廷杰背書)合作金庫支票KW009379至KW009384及KW009387共七張面額800萬元、...,為何在你身上?)是卓廷杰向我調現金的。」、「(問:卓廷杰有無拿利息給你?)只有第一個月我將利息的錢扣下來,之後就沒拿利息錢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卓廷杰借款800萬元,提供哪些擔保?)用徐誌章名下的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八百萬元給我,另王瑞珠還開立七張支票給我。」、「(問:是否就是卷附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支票,發票人均為王瑞珠、支票號碼KW0000000、9380、9381、9382、9383、9384、9387號支票7紙〈提示警卷所附支票7紙〉)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5頁),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瑞珠為何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7張?〈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擔保97年5月間,卓廷杰向我借的8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卓廷杰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以王瑞珠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票號KW0000000至KW0000000號、KW0000000號7張支票、面額共計800萬元,向被告借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卓廷杰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97年5月間借款有開立王瑞珠之系爭7張支票供擔保,並以南投縣○里鎮○○○段○○○號的八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之友人陳錦標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1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再觀諸上開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成立於97年5月22日,而於同年月2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27至30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2至15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上開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7張支票與97年5月間之8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又公訴意旨認本件借貸僅由證人卓廷杰提供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7張支票供擔保,既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尚提供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與實情不符,併此敘明。㈤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於97年5月間,在證人卓廷杰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約定貸予證人卓廷杰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借款800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被告於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月22日在其姊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付證人卓廷杰現金110萬元,再於97年5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18萬元)至證人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728萬元予證人卓廷杰,證人卓廷杰並提供王瑞珠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00萬元之系爭7張支票及以第三人徐誌章所有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名義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錦標以供擔保,嗣卓廷杰欲以徐誌章名下登記之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取得800萬元貸款作為清償卓廷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但因合作金庫未能放貸,始由徐誌章於97年7月17日將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宏達,再由游宏達於97年10月7日以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擔保借款600萬元,並由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將貸得之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清償上開800萬元之借款。

㈥又卓廷杰欲以徐誌章之名,提供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

80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取得800萬元貸款作為清償卓廷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但因合作金庫未能放貸,始改將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登記予游宏達,並由游宏達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貸得600萬元以清償卓廷杰積欠被告之債務,徐誌章設定予陳錦標該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游宏達提供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貸款600萬元之同一天即97年10月7日即行塗銷,此業經證人陳素梅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影卷第55頁背面),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其中「部別C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附卷足參(見南投地院10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影卷第51頁背面),由本件借款、清償及設定抵押之經過,係由卓廷杰先以徐誌章為名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嗣則將原登記在徐誌章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游宏達名下,再由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陳錦標則於97年10月7日即游宏達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之當天,同意塗銷徐誌章之800萬元抵押權登記,復由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將游宏達向合作金庫貸得之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清償上開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尚欠200萬元(實際上僅欠128萬元)借款,游宏達繼於97年10月15日又本於「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以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共同設定200萬元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錦標,此有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埔資字1287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7至32 頁,原審卷第23至25、27至30頁)。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徐誌章設定予陳錦標之800萬元抵押權經塗銷後,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於97年10月15日共同設定200萬元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錦標係為擔保原來卓廷杰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設。㈦游宏達於97年10月15日將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設定200萬元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錦標,該次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收件字號第12875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章附卷足稽(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影卷第38頁),又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特別補充記載該筆借款為「97年10月9日」,並於補充處蓋有游宏達、陳錦標之印鑑章(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影卷第39頁背面),然查,游宏達於97年10月15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陳錦標以前,已先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斯時被告或陳錦標並無任何金錢交付或借貸關係之發生,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先前之債務而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再佐以游宏達就卓廷杰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除於97年10月5日先簽發上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外,又於97年10月7日以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600萬元用以清償卓廷杰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陳錦標為使游宏達得以順利貸款起見,亦配合於97年10月7日先行塗銷徐誌章於系爭九芎林段8筆土地所設定之8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游宏達於取得貸款600萬元後,旋由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為清償,另參以證人陳素梅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事件亦證述系爭200萬元係沿續舊債務而設定(詳如前述),稽之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被告陳秋陽說合作金庫銀行撥貸款之前,要給個保障。」、「(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被告後來有交付借款嗎?〈提示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沒有。」、「(問:游宏達為何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因為土地已經過到游宏達名下,由游宏達的名義去合作金庫銀行借錢,當時被告陳秋陽便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簽發一張本票,所以這張本票不是跟被告借錢用的。」、「(問: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是要擔保你於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後,尚未清償的金額嗎?)不是,被告說銀行的貸款還沒下來,要給他一個保障。」、「(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之前的借款債權之用嗎?)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哪一筆借款債權?)為了擔保97年5月間,我向被告陳秋陽借的800萬元借款債權。」、「(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被告陳秋陽有再另外交付借款給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第106頁及背面),益證被告於本院辯稱游宏達之所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及於97年10月1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應均係為擔保卓廷杰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而來,而非另外新發生之200萬元借款等情,核屬可採。

㈧參以卓廷杰於被告前案被訴重利罪一案(即本院101年上易

字第75號)所提之100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記載:「然告訴人卓廷杰係向被告陳秋陽借款618萬元,被告要求借款人須以七張支票金額八百萬元以為清償。其時間係於97年5月間,並○○里鎮○○○段602等八筆地號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錦標。告訴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清償全部借款618萬元,而被告陳秋陽藉詞仍有其他借款未清償,拒絕返還上開七張支票(發票人為王瑞珠),並要求第三人游宏達另行開立200萬元之本票(即第三人郭虹均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及支票數紙,並將抵押權設定金額設定為200萬元。抵押擔保債權中,另記載97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被告及陳錦標皆未另行交付200萬元,此為事實之經過。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卷第8頁),又卓廷杰於被告前案被訴重利罪一案(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所提之101年1月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然告訴人卓廷杰係向被告陳秋陽借款618萬元,被告要求借款人須以七張支票金額八百萬元以為清償。其時間係於97年5月間,並○○里鎮○○○段602等八筆地號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錦標。告訴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日清償全部借款618萬元,而被告陳秋陽藉詞仍有其他借款未清償,拒絕返還上開七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游宏達另行開立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數紙,並將抵押權設定金額設定為200萬元。抵押擔保債權中,另記載97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被告及陳錦標皆未另行交付200萬元,此為事實之經過。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卷第60、61頁),再參照卓廷杰於上開101年1月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已明載:「97年10月9日清償600萬,償還不足尚欠200萬再開立本票WG0000000未返還」(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卷第64頁),參以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於100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01年1月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陳秋陽要求第三人游宏達另行開立200萬元的本票,將抵押權金額設定為200萬元。』,你當時記載游宏達有開立200萬元本票,指的是否為游宏達在97 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提示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8、60頁、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83頁〉)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之前的借款債權之用嗎?)是。」、「(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為了擔保哪一筆借款債權?)為了擔保97年5月間,我向被告陳秋陽借的800萬元借款債權。」、「(問:游宏達在97年10月5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被告陳秋陽有再另外交付借款給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是依證人卓廷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卓廷杰於前案(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之記載已敘及:被告因卓廷杰債務未清償,要求游宏達簽發200萬元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互核對照,足知無論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或97年10月15日設定予陳錦標之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金額,應由原來被告與卓廷杰約定之800萬元之債務(實際上僅728萬元),扣除已清償之600萬元,為共同擔保其餘之200萬元(實際上僅欠128萬元)而為,致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均同為200萬元。證人即代書陳素梅復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游宏達向銀行(指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對保時及設定系爭200萬元之抵押借款時,卓廷杰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影卷第55頁背面),可見卓廷杰就該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之由來,均參與其內且知之甚詳,況卓廷杰提出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及附件係在被告前案被訴重利罪一案之刑事審理期間,其當時既已追訴被告之罪責,卓廷杰於前案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卓廷杰原雖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被告實際貸予卓廷杰之金額為728萬元,扣除卓廷杰已於97年10月9日以游宏達之帳戶匯款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以為清償,卓廷杰尚欠被告128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

足證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或97年10月15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陳錦標,係為擔保卓廷杰於97年5月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清償600萬元後的欠款200萬元(實際上僅欠128萬元)始設定,堪認97年10月5日或同年月15日始終並無交付200萬元金錢,亦無發生新的借貸關係。㈨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問:編號51號游宏

達所有本票一張WG0000000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為何在你身上?)游宏達是向我調現金的。」、「(問:你是如何算利息錢的?)一期一個月一萬元利息300元。」、「(問:有無拿利息給你?)只有扣3個月,我將利息的錢扣下來18萬元,之後就沒拿利息錢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游宏違從事何業?為何要向你借錢?)現任南投縣議員。他向我說是幫卓廷杰借錢,需要現金周轉,我將200萬元當面給卓廷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5頁),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問:現警方提示上述案件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1號游宏達所有本票一張WG0000000面額200萬元,為何在你身上?)游宏達是替卓廷杰擔保要借錢。」、「(問:你是如何算利息錢的?)一期一個月一萬元利息300元。」、「(問:有無拿利息給你?)只有扣3個月,我將利息的錢扣下來18萬元,之後就沒拿利息錢給我。」、「(問:為何要向你借錢?)他向我說是幫卓廷杰借錢,需要現金周轉,我將200萬元當面給卓廷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9頁),被告復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97年10月5日、同月13日卓廷杰是否分別向你借款200萬、200萬元?)97年10年5日是借款200萬元,同月13日是借款200萬元。」、「(問:原審判決就97年10月5日、同月13日利息記載的方式〈按:即分別為每100萬元利息4萬元、每100萬元利息10萬元〉均正確?)是的。」、「(問:97年10月5日的借款被告為何在警詢說是游宏達替卓廷杰借款?)出面與我洽談借款的人是卓廷杰,但是游宏達有出面簽本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又證人卓廷杰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雖證稱:該查扣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伊向被告借款,借100萬元月息為4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 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游宏達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雖證稱:查扣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是卓廷杰請伊幫他擔保,然後由他與被告借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38至39頁),然查,卓廷杰或游宏達並未於9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卓廷杰間因有多筆借款債務,致渠等2人於當時未明白分辨各筆借款間之關係,被告及證人卓廷杰、游宏達此部分之供述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㈩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另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他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5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兩造當事人為游宏達及陳錦標,該案中所爭執者,係游宏達於97年10月15日以徐誌章過戶至其名下○○里鎮○○○段○○○○號等8筆土地為陳錦標設定第2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而擔保同一債權之借款金額有無交付,即上開抵押權是否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與本案認定被告於97年5月間貸予證人卓廷杰800萬元是否涉有重利罪嫌,二者之爭執點並不相同,前揭102年度上字第35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認定卓廷杰及陳錦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拘束本院就刑事部分認定之效力。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受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卓廷杰需款孔急,於97

年10月5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係在被告當時位於○里鎮○○○路○○號之居處),向被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4萬元,被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8萬元後,僅將192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200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8),被告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友人游宏達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一張供作擔保等情,於100年4月2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或97年10月15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陳錦標,係為擔保卓廷杰於97年5月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清償600萬元後的欠款200萬元(實際上僅欠128萬元)始設定,堪認97年10月5日或97年10月15日始終並無交付200萬元金錢,亦無發生新的借貸關係,足認97年10月並未成立新的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卓廷杰於97年5月間之8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卓廷杰,並由游宏達於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之事實,即係上開97年5月間800萬元借款清償600萬元後剩下之欠款,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卓廷杰,既係沿續被告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起訴於97年5月間借款800萬元予卓廷杰之舊債務而來,則本案被告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顯係同一借款債務,應屬同一案件甚明。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重利犯行與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之重利犯行(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本案起訴被告重利之犯行應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