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來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黃興木律師黃仕勳律師被 告 張麗美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

17、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天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天來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以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同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陳天來於97年間任職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以下簡稱為明道大學),擔任該大學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乙職。其於97年8月28日向明道大學提出「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系收件日期為97年9月9日),並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陳天來遂又於98年2月9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年3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萬8000元,交由陳天來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

三、詎陳天來明知上開計畫所訂經費僅屬預算性質,執行後須依報支程序檢據核銷,如有剩餘應當繳還,更不得立名目領取,其竟於98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張麗美(當時為明道大學進修學士班休閒保健系4年B班學生),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國立中興大學,張麗美依約前往後,陳天來即要求張麗美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名義上工讀生,並稱:「你什麼都不用做」、「只要拿出郵局帳號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待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交給老師即可,會給你一成之佣金...」等語。陳天來、張麗美等2人均明知張麗美在上開研究案,並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麗美先聽從陳天來之指示,在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實驗室內拍攝假裝正在做工讀生之照片,再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取款之用,且在「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後由陳天來於98年6月19日,在「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附張麗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明道大學學生證正面影本)、及在「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上填寫張麗美之身分資料,連同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明道大學,使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先於98年7月28日匯款5萬6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則要求張麗美領出,張麗美遂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共交付予陳天來5萬6400元;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繼又於98年8月15日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要求張麗美於開學後交付,張麗美遂又於98年9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並於98年9月17日晚上在學校寒梅大樓教室內交付,陳天來當場收受取得1萬2000元,並退回3600元之佣金予張麗美;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末又於99年6月10日再匯入3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未再指示提款,乃由張麗美保留為佣金。陳天來因此共獲得不法所得6萬4800元,張麗美則共獲得不法所得7200元。

四、嗣張麗美先向明道大學坦認上開犯行後,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上開詐欺犯行之前,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張麗美向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由明道大學訴請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判決書送達當日,如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承辦檢察官在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判決書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但除非其有正當理由而未立即簽收,否則仍應以送達人員交付判決書之當日,為合法之送達日期,本案原判決係於102年10月31日製作完成,被告陳天來已於11月8日收受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檢察官竟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月27日提起上訴,其應有在客觀上可收受判決書,無正當理由卻未立即簽收之情形等情詞,主張承辦檢察官之上訴已經逾期。惟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該院已於103年5月19日以彰院恭刑吉101易571字第1030015430號函,向本院覆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詐欺案件判決正本於102年11月13日送本院法警室,本院法警室並於102年11月20日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勤股檢察官簽收」等情,並隨函檢送送達登記資料影本2紙,核與函覆內容相符,有上開公函及送達登記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依據上開資料,顯示本案一審承辦檢察官確係於102年11月20日才經由原審法院法警室人員對其為判決正本之送達,並無之前已有交付而不為簽收之情事。故本案一審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美、證人謝蔻禎、鄭惠霙、何偉友、林虔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均同意證人何偉友、林虔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原審法院卷五第70頁反面);嗣在本院審理時,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議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且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情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而證人何偉友復經本院傳喚到院接受詰問,另被告2人則不請求對證人林虔筑實施對質詰問。參酌上開各情,應認證人何偉友、林虔筑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張麗美、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雖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9條規定甚明。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稱「無故」為之,應不受處罰。是以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張麗美雖係將其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錄音,以私人錄音方式取得,並以為證據,然被告張麗美係在場聽聞並對話之一方,其係為進行蒐證,乃錄下對話內容,其目的並無不法,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本案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錄音,證人鄭惠霙雖質疑有可能遭剪接乙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然證人鄭惠霙並未曾否認其確為對話之當事人(原審法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被告張麗美已在原審法院就證人鄭惠霙之質疑,陳稱:「她說有剪接,是因為我剪了幾秒鐘寄給她」之情(原審法院卷二第88頁)。而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對錄音光碟加以勘驗(內容如後),雙方語氣、用語均屬流暢且對答連貫,被告張麗美在勘驗完畢之後,指稱勘驗內容確為其與鄭惠霙之對話,而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均未指陳何處對話有疑遭剪接之情形外,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並表示「對勘驗內容及錄音相符無意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內容作為被告張麗美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其亦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是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茲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張麗美、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所述之外;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其復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乃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此部分證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非供述證據既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對自己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本院審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麗美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麗美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陳天來雖然承認伊於前開期間任職明道大學,擔任該大學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確有向明道大學提出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獲准補助12萬元,其中,「研究人力費」為7萬2000元,「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為4萬8000元,依據伊向明道大學所提出之「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此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力」係指共同被告張麗美等情。惟被告陳天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98年2月此研究計畫執行之前,即已曾向蘇哲輝、張麗美及鄭惠霙等人徵詢其等擔任此計畫工讀生之意願,伊並無於98年5月間,撥打電話給張麗美,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中興大學,請其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名義上工讀生,要其什麼事都不用做,要其提供帳戶供轉帳取款並允給「研究人力」費一成之佣金,又帶其至中興大學某研究室拍攝假裝正在做工讀生之照片之情事,伊是在98年2月1日左右,即已在明道大學請共同被告張麗美在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後來亦確實有請張麗美做工讀生,張麗美之工讀金是由學校直接匯給她,至於如何支付?匯多少?伊均不知情,伊也沒有向張麗美拿取任何工讀金,本案是因為張麗美跟另外兩位學生共3人,疑似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作弊,她們在試卷上面的答案竟然是伊出給另外一班試題的答案,伊以電子郵件請張麗美她們來說明,遭到她們拒絕,她們因該科被伊打零分,乃利用連署的方式向明道大學舉報伊是不適任的老師,共同被告張麗美並再挾怨以不實之自白與證詞陷伊入罪,但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陳天來辯護,即:

(一)就系爭研究計畫,陳天來與明道大學所簽訂的應是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計畫如何完成、經費如何使用,都應由陳天來自行決定,如何支用工讀金依法為陳天來可自行決定之權限,陳天來最後既已於98年8月間,依約完成工作繳交成果報告,經學校聘請專家、委員審查通過,已依規定於計畫完成2年內發表論文,系爭研究計畫最後既已完成,當無詐欺問題。陳天來並未施用詐術,明道大學並未受有損害,陳天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構成詐欺罪。

(二)本案起因是張麗美與謝蔻禎、吳芷豪在陳天來授課之「經絡按摩」9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時,3人不約而同就各試題所寫答案,均與陳天來所出試題風馬牛不相及,且違反一般考試作答常態,將題目抄寫在答案卷上,其所抄寫之題目顯然並非考試之試題,而是陳天來出給他班學生期末考之試題,陳天來要求張麗美等3人說明未果後,只好依作答內容將3人試卷評為零分,張麗美、謝蔻禎獲悉遭打零分後,張麗美還哭訴獎學金沒了,對陳天來生怨懟之心,為報復陳天來,張麗美、謝蔻禎2人先於100年1月底撰寫「連署訴求書」,列舉許多不實事項,反對陳天來擔任導師、拒修陳天來所教所有課程,後來陳天來遭學校禁止與張麗美等人見面,學校亦不理會陳天來申訴,陳天來只得於100年5月13日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張麗美等人關於連署書是否有誹謗、偽造文書等情事,北斗分局於同年5月21日通知張麗美到北斗分局偵查隊說明,張麗美得知陳天來報警處理,就於同年5月25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遞交自首狀,明道大學亦於同日具狀對陳天來提出本案詐欺告訴。究其源頭,就是因張麗美期末考遭打零分心懷怨恨,對陳天來展開一連串之報復而起。

(三)就共同被告張麗美有無擔任工讀生(即研究助理)乙職,有無將領取之工讀金交給陳天來,此部分僅有張麗美一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應不得以共同被告張麗美之自白,擅予認定。張麗美、謝蔻禎因期末考分數被陳天來打零分,與陳天來有恩怨,兩人對陳天來不利之陳述,可憑信性極低。且兩人不利陳天來之陳述,就「98年7月29日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交付多少錢給陳天來」乙情,兩人陳述不同;另謝蔻禎就「陳天來當日有無下車、車子顏色、是否看到車內陳天來」、「事後如何與張麗美到北斗用餐」等陳述,亦有偵、審證詞不一、或與張麗美所述不同等瑕疵。張麗美所述第二次交錢,謝蔻禎、鄭惠霙兩人均知悉乙情,亦與謝蔻禎、鄭惠霙兩人表示不知道不符。張麗美所述顯不實在。

(四)陳天來因系爭研究計畫確實有工讀生之必要,其不僅詢問張麗美擔任工讀生之意願,在同一期間也問過鄭惠霙、蘇哲輝是否能當其工讀生,可惜兩人均未應允,陳天來才找張麗美。系爭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第三頁所列工讀生工作內容為:「協助蒐集資料、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計畫之庶務工作」,此即張麗美之工讀內容。其在實驗室擔任工讀生,所協助之工作內容僅包括「樣品整理、清洗器皿、準備耗材、依配方配製簡易溶液、製作培養基、吊菌劃菌、菌落觀察與計數、實驗數據紀錄、及清潔善後,實驗物品歸位」等低技術性、庶務性之研究作業,無需具備太多專業知識便可勝任。本件「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計畫,資料數據量大,但諸如資料之輸入、整理等等並非全然需要專業或相關科系背景始能執行。依據證人蘇哲輝之證詞,足以證明張麗美確實有在98年上半年擔任陳天來工讀生,有從事實驗數據輸入繕打等行政工作。再依證人孟孟孝、楊明德、彭瓊瑩、康碧玉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張麗美有能力亦真正至實驗室協助實驗操作。張麗美所述其未實際工讀,並非事實。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天來於97年間任職明道大學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乙職,於97年8月28日,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系收件日期為97年9月9日),並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6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被告陳天來遂於98年2月9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年3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萬8000元,交由被告陳天來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明道大學承辦人員林虔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1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復有陳天來教授申請本校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流程表(同上卷第79頁)、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同上卷第80頁至第88頁)、明道大學專任教師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明道大學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議程及97學年度先期計畫明細表(同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上卷第94頁)、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同上卷第94頁反面)、修正後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同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者,本案告訴人明道大學係分別於98年7月28日、同年8月15日、99年6月10日匯款5萬6400元、1萬2000元、3600元至被告張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麗美並分別有於98年7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及於98年9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張麗美供述在卷之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卷一第166頁),及明道大學於103年3月10日以明道研字第○○○○○○○○○○號函檢送本院之該校將此研究計畫部分款項匯入張麗美帳戶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1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查,本案被告陳天來所提出之「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載之「研究人力費」,係填載為「工讀生」1名(待聘),工作月數為6個月,月支酬金為「12000元」,擔任工作是「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再依其所簽立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點亦載明:「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除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如何完成都是由主持人自行決定,人事部分主持人應按會計流程,填妥單據,由系主任蓋章核備,會計單位檢查是否符合會計計畫書項目,相關的申請程序就會送到學校秘書長核備,.

..是主持人應該要按分配表上預算項目執行,不能超出預算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之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自98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擔任明道大學研發長之職務,且於98年1月15日明道大學召開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時,擔任明道大學研究生院學術發展組組長之職務?)是的」、「(明道大學之教職人員,向明道大學申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學校對計畫主持人本身之【研究人力】,是否會給予金錢補助?)沒有」、「(審判長提示本案他字第1224號偵卷第2宗第80頁至88頁即陳天來助理教授向明道大學所提出之【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同卷第91頁至93頁之【明道大學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議程】紀錄,予證人閱覽後,問:上開學術審查會議決議就【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給陳天來助理教授12萬元之補助,其補助項目是否是陳天來助理教授所提出上開申請書內所列之:

待聘助理之【臨時工資】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是的」、「依據同上偵卷第94頁即陳天來助理教授所簽署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本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明道大學所有。明道大學對計畫主持人本身之【研究人力】,既未給予補助,就你所知,何以明道大學之教職人員仍願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基本上他們承接計畫,在教師績效考核方面會有加分的作用」、「審判長提示他字第1224號偵卷卷1第54頁即陳天來與張麗美簽署之【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及同上偵卷第53頁即由計畫主持人陳天來簽章送核之【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 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予證人閱覽後,問:張麗美是否因此可以認定係明道大學為此研究計畫所約聘之臨時人員?)是的」、「(張麗美是否有依據【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在聘用期間,接受主持人指導,執行此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就此部分,明道大學本身有無考核機制?其有無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係如何認定?又如何依據其履約情形,決定應支付其全額酬金或部分酬金?)學校沒有考核機制。是依據主持人於計畫之前提出的計畫書,在最後修改完核定之後,會計部門就依照這份計畫書去執行,另外在研究計畫進行中,計畫主持人如果認為要更換助理,可以再提出申請,就研究助理能否領取多少酬金,學校尊重主持人的意見,學校方面不介入,如果計畫主持人要再找其他的助理來分配酬金,也要事先向學校申請」、「(如明道大學所補助研究計畫約聘之臨時人員,在聘用期間,全未接受主持人指導執行此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而其預計擔任之工作,是由計畫主持人所為,或是由計畫主持人自費另請他人代為;則基於明道大學身為補助經費者之立場,是否容許計畫主持人仍推由該約聘之臨時人員,向明道大學領取研究人力補助款,後再向此約聘之臨時人員索取全額或部分之人力補助款?)不可以。計畫核定要交給助理的錢,如果助理沒有做事,由計畫主持人決定是否要把錢還給學校,因為學校沒有考核機制,不知道助理有沒有做事。另外助理如果沒有做事,計畫主持人應該向學校申請更換研究助理」等情(見本院卷2第70至72頁)。此外,證人即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系主任陳鎰明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核銷經費項目會確認,因為如果沒有符合規定的話,上去還是會退回來,也就是說經費項目是重要的,基本上項目跟項目間不能流用,錢怎麼用是固定的,...原則上是要核實報銷,學校都這樣,並且項目間不能流用,我要審查的其實也是項目有無符合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

依據證人何偉友、陳鎰明之上開證詞內容與卷內之上開聘用申請書、契約書及研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等資料,顯示本案明道大學所補助之上開研究人力費7200元,係共同被告張麗美受聘在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工讀生(研究助理),擔任「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明道大學同意補助支付給共同被告張麗美每月12000元之工讀津貼;且此補助經費,除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之外,於執行期滿,並應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故如本案共同被告張麗美在上開期間,確未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工讀生(研究助理),未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依約其即不得向明道大學支領上開工讀津貼,且其有無擔任上開工讀工作與實際擔任期間,被告陳天來亦有考核之責。故縱使本案被告陳天來事後確有完成工作繳交成果報告,經學校聘請專家、委員審查通過,並於計畫完成2年內發表論文,或縱使其所辯稱曾經自付費用聘請蘇哲輝、陳雅淳等人擔任研究助理等情屬實,以上各情均與共同被告張麗美能否領取上開研究人力費72000元之判斷無關。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護稱:系爭研究計畫為承攬契約,既已完成,當無詐欺問題,陳天來並未施用詐術,明道大學並未受有損害,陳天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構成詐欺罪等情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取。此外,證人孟孟孝教授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卷內之「明道大學教師實驗研究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04、105頁)是其製作,本件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跟經費之補助是符合的,沒有浪費等情,經核亦與本案被告2人有無詐領上開研究人力費72000元之判斷無關,就被告陳天來是否有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天來之認定。

四、又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約在98年5月間陳天來打電話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說我已經是「海洋溫泉徵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當時他還沒告訴我研究案的名字,只說他要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我去之後打電話給他,因為那邊我不熟,後來我們在中興湖旁見面,他要求我提供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等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老師,並給我一成佣金,...,明道大學分別於98年7月28日、98年8月15日、99年6月10日撥款5萬6400元、1萬2000元、3600元,我分別於98年7月29日、98年9月17日把錢交給陳天來,7月29日我提款5萬6400元,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在陳天來車上交給他,第二次在98年9月17日下課時,在教室我交給他1萬2000元,他拿3600元給我,第三次3600元的部分,因為陳天來沒有指示提款,所以沒交給他,兩筆3600元就是他答應給我的佣金7200元,...,我在中興大學時有找1個同學一起去,她叫鄭惠霙,另外我在交款時,有請同班同學謝蔻禎跟我一起去,她們兩個都知道這件事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5月時老師(即指被告陳天來)打電話來,請我去台中,因為我不曉得是什麼事,可是他又一直請我去台中,因為我不知道老師到底是什麼事,所以我很害怕,我就請了另外1位同學鄭惠霙跟我一起去台中,那是我第一次去中興大學,...去了中興大學的時候就是跟老師約,之後就跟老師見面,然後他就帶我到研究室去參觀,就跟我介紹說這邊的設備,甚至跟我講說這些研究很簡單,像沖沖杯子之類的,就叫我做做看,或弄試管,然後就幫我拍照,之後才跟我講工讀金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因為自己有工作,我不方便來幫你做,他的意思是說我可以都不用做,叫我準備好簿子給學校,等學校匯錢到我的帳戶,把錢領給他,他會給我抽一成的佣金。...老師都會打給我,他會叫我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匯進去,發錢之前他就會跟我問說去刷看看錢匯進去了沒有,然後我收到之後就會回報他,那一天收到錢我就打電話說我刷簿子有錢,隔一天約在學校。第二次因為快開學,他說等開學後再給他。

第一次是隔一天,第二次是等開學上老師的第一堂課之後,上課之後再拿給他。第三次就沒有,就等於是給我的佣金。

第一次學校撥款的時候,不是領了5萬6400元出來,因為我皮包還有一些錢,所以我就準備了5萬6400元給老師,我沒有全部領出來。在8月15日明道大學撥1萬2000元進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有準備要給老師,因為老師有問我有沒有匯進去,後來老師就說等開學後再給他...

,我在9月2日領了1萬3000元,因為要開學了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在上開研究計畫期間,確未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工讀生(研究助理),亦未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等情,其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又就其證述被告陳天來請其擔任人頭助理,並允給一成即7200元之佣金,及其曾經先後二次將所領取之工讀津貼在明道大學交付給被告陳天來,以及其又如何分取一成即7200元之佣金等情,前後所證亦大致一致。其它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上開證述內容。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天來之證詞,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即:

(一)證人鄭惠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曾經在98年5月間,與張麗美一起去中興大學找陳天來,那時張麗美跟我說陳天來老師要請她過去中興大學去瞭解他實驗室的狀況,去了之後陳天來帶她去逛,我去的時候確實有去到一個中興大學的實驗室,但是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陳天來的實驗室,陳天來是要讓張麗美瞭解實驗室,但是陳天來怎麼跟張麗美講我沒在聽,張麗美找我去,她說她會怕,她說她自己也不清楚原因。我當時有看到有人拿相機,到底是張麗美拿還是陳天來拿,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張麗美去陳天來那邊做什麼,就是談實驗室的狀況,我在那邊晃來晃去,有中途離開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跟張麗美一起去過中興大學,是張麗美邀我一起去...,她說她會怕,想要我陪她去。就去一間實驗室,有聽到老師在跟她介紹實驗室,可是我沒有從頭陪到尾,所以其實完整的過程我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回答,因為我有去逛實驗室,有去外面逛逛,...時間我記得最少有半個小時以上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經查上開證人鄭惠霙於原審之證述,雖有避重就輕之嫌(此部分另如後述),然仍可證明其確實曾於98年5月間,有陪被告張麗美一起去中興大學找被告陳天來。從證人鄭惠霙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月間某日應係第一次前往該實驗室,且只待半個小時左右。故被告張麗美於上開98年5月某日之前,並未擔任該研究案之工讀生,且當日被告張麗美前往實驗室並非從事工讀生的工作,否則何以須刻意去認識環境、設備?又何以只待半個小時左右之時間?本案被告陳天來於偵查中所提出經張麗美簽名之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4頁,內載張麗美於98年2月16日至6月12日協助陳天來老師處理、資料整理、協助研究等等事務,協助日期共計83天),其內容顯然係不實。至於證人鄭惠霙雖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另有證稱:有一次在上課期間有看到她(即指張麗美)在寫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3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確定她是不是在寫工讀的,我只知道她在寫上班的時間,那一張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很清楚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7頁反面)。且被告張麗美當時另有從事鋼琴教學之工作,是尚難以證人鄭惠霙曾在上課時看到被告張麗美在寫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之資料,即逕認定被告張麗美所寫的是本研究案之工讀時數。況且本案被告陳天來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係以電腦繕打後才由被告張麗美手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及日期,手寫部分並無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故本案亦無法依據證人鄭惠霙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張麗美有在上課時間書寫上開證明書。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

張麗美:快講阿。到底什麼事阿?鄭惠霙:妳們,不是阿,妳們之後有有有再跟學校還是老

師講什麼嗎?張麗美:阿他說什麼?鄭惠霙:好像他知道了阿。

張麗美:知道什麼?鄭惠霙:聽起來那種感覺好像知道了,連妳說的什麼,那個什麼,不然就是系主任跟他說的。

張麗美:說什麼?鄭惠霙:你那時是不是跟她什麼?那個拿錢那個。

張麗美:拿什麼錢。

鄭惠霙:就是工讀金那個阿。

張麗美:嗯。

鄭惠霙:他也再問阿,問說妳是不是覺得工讀金不夠阿,如果不夠的話他會私底下再補錢給妳阿。

張麗美:我。

鄭惠霙:嘿阿,所以才跟妳說。

張麗美:為什麼?鄭惠霙:我怎麼知道,妳問我,他這樣問我阿,他說麗美

是因為之前那個。工讀金太少了。所以她覺得有問題嗎?我說蛤,工讀金,我就在想說工讀金會知道的也只有系主任知道而已,而且那時候這件事情不是不了了之嗎。他說,如果說麗美她覺得不夠的話,就是有說妳啦,他可以再補一點給你,他說他要再補給妳啦。

張麗美:嗯。

鄭惠霙:他就一直跟我說什麼,ㄟ什麼工讀金的事情啦。

他一直重複說如果妳覺得不夠,他可以補給妳啦。還說什麼獎學金,如果妳們是因為獎學金,如果ㄟ領不到喔,他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看看是要第一名還是第二名的啦。

張麗美:喔,是喔。

鄭惠霙:對阿。是喔。

張麗美:厚。

鄭惠霙:厚。

張麗美:他只有說這樣喔。

鄭惠霙:我說,嗯,可是這件事情不是已經過很久了嗎?

他說對阿對阿是過很久,可是,對阿我也很奇怪為什麼這件事情,怎麼,她是不是覺得錢不夠阿?張麗美:嗯。

鄭惠霙:嘿阿。

鄭惠霙:阿妳,現在妳要怎麼處理?因為他叫我,就是詢問一下妳們的意思啦。

張麗美:阿他,喔。

鄭惠霙:阿再要我看看,因為他說他打電話給妳跟阿姐,

他說妳們都不理他,他寄Email 給阿姐她,阿姐也跟他回一句說她沒空。

張麗美:是喔。

鄭惠霙:嗯他現在在問我啦,妳要我怎麼跟他講?張麗美:嗯。妳不用講阿,我從一剛開始就叫妳不要牽扯進來了阿。

鄭惠霙:可是他現在問我說,問妳們怎麼樣阿?阿所以現

在妳要我怎麼樣說阿?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比較好。

張麗美:等他打來再說吧。

鄭惠霙:重點是他要,他變成是我要給他回覆了阿。

張麗美:為什麼是妳要給他回覆?妳到時候,我跟妳講,到時候妳會很多事情喔。

鄭惠霙:對阿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想說我要怎樣做會比

較好阿?張麗美:而且,妳,我要問妳,阿妳那個工讀勒,妳欠他

12個小時妳有去做嗎?鄭惠霙:沒有阿。

張麗美:阿妳沒有去做。

鄭惠霙:他又沒有叫我做。

張麗美:阿妳這次沒有去幫他輸入成績喔?鄭惠霙:沒有阿。

張麗美:沒有喔。

鄭惠霙:嘿呀。

張麗美:唉。

鄭惠霙:他就後來再來就沒有叫我去做了阿,所以我還欠

他12小時阿。怎了?張麗美:是喔。

鄭惠霙:把妳們兩個當掉。把妳們3個當掉?張麗美:嗯…。

鄭惠霙:不太可能吧。因為他剛剛講說。他說沒有給妳們當掉阿。

張麗美:妳有問他喔?鄭惠霙;他跟我講得阿,因為他跟我講到也是講到那個。

妳們現在做這些事情妳們真正的想法是怎麼樣?妳們想要怎麼樣?妳們想要怎麼樣?張麗美:針對什麼?鄭惠霙:就考試這件事阿。還有妳的工讀金的事阿。不是

,應該是講說他要知道妳們的想法是什麼啦。不是說針對這一些事情,他想要知道妳們現在這樣做,妳們的想法啦。

張麗美:阿他到底。他有說什麼事嗎?阿為什麼他都透過妳都,都會叫妳傳達之類的?嘿阿。

鄭惠霙:因為阿姐不要接阿。寄Email 給她說什麼,老師

寄Email 給她說要不要出來談一談,阿姐回他說沒空。他打給她也沒接。

張麗美:哪時候傳的?哪時候傳的?鄭惠霙:我不知道,他就這跟我說阿。

張麗美:厚。

鄭惠霙:就是說他說。就是妳們兩個都聯絡不到阿。所以就叫我。

張麗美:有啦他剛剛有打來我也是不想接啦。嘿阿。

鄭惠霙:對阿。那現在變,變阿姐也不理他也不回他,阿

他想說要找妳們談一談,妳們都不理他,所以他想要知道妳們,現在的真正想法是什麼?阿他現在就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樣?喔我只好試試看好了。

張麗美:好。

鄭惠霙:問妳們看看妳們要怎麼樣?經查,證人鄭惠霙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已有證稱:錄音內容是在講跟陳老師(即指被告陳天來)相關的事情,那時候陳老師有在問我,說他打電話給她們(即指被告張麗美等人),她都不接,他(即指被告陳天來)說我當時是班代,他希望我能夠協助,看會不會我打,她會接電話,因為這件事情我打給她,我講說你們不要意氣行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5頁至87頁)。被告陳天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請證人鄭惠霙找被告張麗美溝通(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7、192、193頁)。依據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鄭惠霙在電話中係向被告張麗美告知:「因張麗美等有遭被告陳天來當掉,後來被告陳天來好像知道張麗美等人有向學校還是老師講什麼,被告陳天來想要找張麗美等人來談一談,但張麗美等人都不理他,被告陳天來想要知道張麗美等人之真正想法及想要做什麼,乃請鄭惠霙向張麗美查詢,被告陳天來並有一直向鄭惠霙重複說,如果妳(即指被告張麗美)覺得工讀金不夠,他(即指被告陳天來)可以補給妳(即指被告張麗美)啦,還說如果妳們是因為獎學金(即指被告張麗美等人因前開科目被打零分而無法領取獎學金)沒有辦法領到,他(即指被告陳天來)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即指被告張麗美),看看是要第一名還是第二名的啦」等情。依據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間之對話確實有提到陳老師問是不是「工讀金」太少要補乙事。且此「工讀金」明顯與被告張麗美等人因考試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而無法領取獎學金部分,係屬不同之二事,鄭惠霙亦均有提及。再者,如非確恐被告張麗美指證某事,心虛而圖安撫,且被告張麗美確僅分取部分工讀金,其餘已交給被告陳天來,被告陳天來豈會有上開:如果覺得工讀金不夠,可以補給妳;如果是因為獎學金沒有辦法領到,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之提議?由上開錄音內容,堪認被告張麗美不利於被告陳天來之指證並非虛構。至於證人鄭惠霙在原審法院另外證稱:電話中沒有提到工讀金太少的事情,我說「老師說要補一點給妳」的,是指前三名的獎學金乙情,核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陳天來雖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對證人鄭惠霙之證述表示意見稱:我要澄清,我絕對只有提到獎學金,沒有說要補她工讀金,那天晚上我記得學校辦尾牙,有一位老師跟我說我的工讀生去學校反應說給的工讀金不夠,我真的很訝異,申請人是她,學校也直接把工讀金匯給她,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學校有時候會核減,比如說以前1萬元,或許現在幾千元,有可能,所以我才想要問張麗美說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結果她不接電話,...我才想說如果是因為獎學金的問題,那我來處理,工讀金的問題我根本也不知道她領多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又於同院10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在上次提到為什麼我會打電話給鄭惠霙,就是因為那一天是尾牙,尾牙是學校請老師吃飯,我聽一位翁老師他是兼研發處的主管,翁老師跟我講說,我的學生有寫申訴說工讀金少給,...所以我才在這種情況下我才打電話問一下張麗美看是怎麼回事,...可是她不接電話,為什麼打給鄭惠霙,是因為鄭惠霙那時候是班代,鄭惠霙不知道是不是聽錯,還是會錯意,因為我真的不清楚,電話中我跟鄭惠霙講因為我在尾牙中有聽其他老師說她有申訴,因為少給不是我少給,是學校,所以我才要求證一下,我知道她申訴可能跟考試有關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但如是學校少給工讀金,向學校查證即明,何須煩請證人鄭惠霙向被告張麗美查探?又證人鄭惠霙在電話中向被告張麗美所告知之事兼有提及「工讀金」與「獎學金」,此部分說明已如上所述。從證人鄭惠霙向被告張麗美表示:「他就一直跟我說什麼,ㄟ什麼工讀金的事情啦。他一直重複說如果妳覺得不夠,他可以補給妳啦。還說什麼獎學金,如果妳們是因為獎學金,如果ㄟ領不到喔,他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看看是要第一名還是第二名的啦」等語(亦即被告陳天來是「一直」、「一直重複」向鄭惠霙說工讀金與獎學金等事),亦難認證人鄭惠霙會有被告陳天來所辯稱「聽錯」或是「會錯意」之情形。被告陳天來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再者,證人謝蔻禎亦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有一次張麗美跟我說她跟陳天來有事情相約,張麗美跟我說要拿東西給老師,東西裝在一個紅包內,稍微拿給我看一下,我問她裡面裝什麼東西,張麗美說是錢,我嚇一跳說為何要拿錢給老師,張麗美說這個是她之前工讀金,她只有拿一成佣金,其餘的錢要給老師,後來我看到張麗美進到陳天來車上,我有看到陳天來下車,我認得出來那個人是陳天來等語(100年度他字卷第1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知道張麗美有去擔任被告陳天來研究計畫的工讀生這件事情,可是她沒有去擔任,因為她白天還要上課。應該在98年,大概在年中再前一點,我接到張麗美打電話來,她一直說老師叫他去台中,問我說怎麼辦、怎麼辦,我說妳冷靜一點,到底什麼事,她說老師都不講,到最後是鄭惠霙同學跟她一起去,然後那一天晚上要上課,我們是上夜校,所以要上課,她們2人都有跟我講,親口跟我講她們跟老師去中興大學那裡照相,而且她們給我的訊息,我感受到的是老師有點半強迫,張麗美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辦,她就說出她的惶恐,是這樣我知道的。鄭惠霙也是這樣講,因為那個拍照是老師的女朋友康碧玉,那一天晚上她們兩人都親口跟我講。她們告訴我的情形就讓她做,要假裝一下有在做那個東西,照個相。...那一天我和張麗美約好要去吃飯,我就跟她講我們坐一輛車就好,我們車開去學校,1輛車放在學校,出去外面就不用開兩輛車,也不用到旁邊去停車,怕我們的車丟掉,我們就到學校,她下來,然後我上一下廁所,她跟我說她拿這個給老師,她就拿1個紅包,我印象很記得,因為她就是拿紅包袋,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她說我拿這個給老師,妳等我一下,然後我就遠遠的看,我看到的是老師沒有錯,他車停在第二排那裡,所以我遠遠這樣看就很清楚,在開悟大樓前面的停車場,差不多在中間的部分,他拿錢之後,前後約5分鐘而已,然後上來,我就問她妳為何拿紅包給老師,為何是拿紅包,她就跟我說工讀金的事情,7萬2000元,她沒有去做任何事情,她說老師說只要給她一成,所以她那個袋子那麼多錢,因為我看到很厚,而且她有用紅包袋,所以我才會特別記憶深刻,裡面是6萬4800元,是她在車上跟我講的,她說她只拿7200元,一成,...會有記憶是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拿紅包袋給老師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上開證人謝蔻禎之證詞,就被告張麗美第一次究竟交付多少錢給被告陳天來?被告陳天來有無下車?車子顏色?有無看到車內陳天來?交錢後如何離開學校與張麗美到北斗用餐?等等情節,固與被告張麗美所述或與謝蔻禎在偵查中之證詞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證人謝蔻禎在原審作證之日期是101年10月3日,距案發當時已經超過2年,對於其在2年前所見聞之事,記憶自有可能日漸模糊。而本案偵查中,證人謝蔻禎就被告張麗美在學校之開悟停車場拿東西給被告陳天來部分,係證述:「東西裝在一個紅包內,稍微拿給我看一下,我問她裡面裝什麼東西,張麗美說是錢,我嚇一跳說為何要拿錢給老師,張麗美說這個是她之前工讀金,她只有拿一成佣金,其餘的錢要給老師」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指證張麗美有打開紅包袋給其觀看內裝何物(如果有打開紅包袋給其觀看,其又何須再追問張麗美裡面裝什麼?)。惟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卻一再詰問:「妳在偵查中為何說她打開給妳看,妳看到裡面是錢,嚇一跳,還問她為什麼拿錢給老師?」、「...但是妳在偵查中說她打開讓妳看裡面有錢,你還嚇了一跳問她為何拿錢給老師?」(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並質問謝蔻禎何以偵、審證述不同。上開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詰問,顯足以誤導證人謝蔻禎。再者,證人謝蔻禎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已一再陳稱:「因為2年了」、「我說真的,我有看到,可是我不知道那時候到現在的狀況,有點模糊」、「(當天的天氣)我真得不記得了」、「(我和張麗美各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被告陳天來車子的顏色)我無法確定」、「他有好幾台車」、「我無法記憶詳細,我知道她有上車,但是問我她從那邊,因為時間久遠,我要怎麼全部描述出來,很久了,我不曉得這個事情會到這樣,我沒印象」、「(車子)好遠,我看不到,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何時到北斗),我無法描述很清楚的時間,因為太久了」、「已經(和張麗美)去吃飯好多次了,叫我講,我沒辦法描述就是那一次,我們常常去那裡」等情。亦即:證人謝蔻禎因為案發當時距其到法院作證時,已逾2年,當時其亦不知道日後會有本案要其作證,故一些細節,其已不記得,另外一些細節,因其本就不會注意,亦不記得,此外,因其常與張麗美去北斗吃飯,故該次如何離開學校與張麗美到北斗用餐,其亦無法從記憶中為確信之證述。在此情形下,如再就上開細節性之問題對證人謝蔻禎實施詰問,並要其證述,則證人謝蔻禎所為之證詞,本質上即係就其已經記憶模糊之事項,為未必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因此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有可能前後歧異,甚或與證人張麗美證述不一。但本院綜合其經交互詰問完畢後之全部證述意旨加以觀察,證人謝蔻禎顯然對被告張麗美並無實際從事該研究案之工讀生,被告張麗美也確有將工讀金交付予被告陳天來等基本事實,均為前後一致完整之證述。至於相關細節之陳述,與被告張麗美所述或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部分,尚不得排除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日趨模糊所致。證人謝蔻禎並未親眼看見紅包內金額,而是聽聞自被告張麗美之陳述,其中亦有可能因理解錯誤,造成證人謝蔻禎誤以為紅包內之金額為6萬4800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蔻禎就上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應仍屬可採。證人謝蔻禎之證詞部分與被告張麗美所述不一部分,尚不足援為被告陳天來有利之判斷。又證人謝蔻禎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證稱被告陳天來有使用好幾輛車。證人何偉友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明道大學有發給教職人員汽車通行證,但如教職人員因故未駕駛汽車通行證所載號碼之汽車要入校,貴校警衛人員會予以阻攔不讓其入校?)就我對警衛之觀點,他們執行應該不會這麼嚴格,如果發現駕駛的是學校的人員,應該會讓他們進來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天來於98年間在明道大學登記之教職員工車輛牌照號碼是4616-SL雷諾小客車,顏色是綠色乙情,辯稱證人謝蔻禎之證詞為不可採信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被告陳天來在偵查期間,初於101年1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就被告張麗美有無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或助理)工作部分,係辯稱:「惟張麗美確實於上開研究執行期間協助被告進行實驗粗略操作項,如樣品整理、清洗器皿、準備耗材、簡易重複性添加與清除、送震盪、清潔善後等低專業性研究協助作業,並為研究進行資料搜尋、資料初步重點瀏覽摘錄等資料整理作業,且協助初稿資料繕打、影印、文件傳送等文書處理作業。...然因張生於協助作業期間,曾向被告表示因家庭因素,希望多數協助作業得於家中進行,以便兼顧家庭,被告慨然應允,故張生於計畫執行完畢後,為表示伊確實有在家進行協助作業,乃親筆書就記明伊工作時間之書面一紙交付被告。...再者,系爭研究進行初期,為進行相關實驗,被告曾多次偕同張生至中興大學商借、使用相關實驗器材進行實驗,此亦有相片數紙留存可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卷一第85、86頁)。但如上開辯解屬實,即被告張麗美除在系爭研究進行初期,為進行相關實驗,有與被告陳天來到中興大學商借、使用相關實驗器材進行實驗之外,其後被告張麗美因為要兼顧家庭,即在徵得被告陳天來之同意之後,在其家中進行多數協助作業;則就被告張麗美在其家中進行協助作業部分,自必有進行協助作業所取得之成果或資料提出。另被告陳天來上開辯稱之:資料搜尋、資料初步重點瀏覽摘錄等資料整理作業、及協助初稿資料繕打、影印、文件傳送等文書處理作業,亦應有相關資料留存。惟被告陳天來在本案偵、審期間,均無法提出上開可資認定辯解是否屬實之任何資料。徵之本案被告張麗美於9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之「經絡按摩」已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其後被告張麗美與證人謝蔻禎2人並於100年1月底撰寫「連署訴求書」,被告陳天來除請求證人鄭惠霙向被告張麗美查詢其真正想法及想要做什麼之外,又在100年5月13日請求彰化縣警查局北斗分局偵辦張麗美等人關於連署書是否有誹謗、偽造文書等情事,參酌上開過程,被告陳天來至遲在請鄭惠霙向被告張麗美為前開查詢以前,即應已警覺張麗美可能要對其為某種行為。故被告陳天來辯稱:伊根本無法逆料張麗美於事隔近3年後忽然提出指控,故其協助作業之事證幾乎均未留存而無從提出證明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美指證其並未協助作業部分,則屬可信。又就被告張麗美有無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或助理)工作部分,本院認下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陳天來之認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1、證人即中興大學副教授楊明德雖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中,證稱:陳天來畢業後,因研究需要,陸續有帶他在明道大學的學生,來我的實驗室做有關微生物及分子生物學方面的研究,有時是暑假,有時是學期期間,我認識張麗美大約是98年的事等情;惟其亦同時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故陳天來帶張麗美來我的實驗室幾次,已不記得,他帶張麗美來我的實驗室也沒有紀錄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二第52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同上證人雖又到庭證稱:102年7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證二照片,這張照片上面站立的那位是我,因為那是我的實驗室,照片那次是我們第一次碰到,那天陳天來教授有一起過去,...當天張麗美她到底在那個實驗室待多久我沒有印象,...那天因為是第一天,所以是在介紹實驗室的環境並且特別介紹計畫中可能會用到的器材,卷附照片是在介紹那項器材的操作,而不是在進行實驗,...我的辦公室是跟實驗室分開,因為時間久我也沒辦法確定陳天來有無帶張麗美在我的實驗室做實驗,我那次出現在實驗室時間不是很長,但是五分鐘或十分鐘我不確定。...除了照片中那次在實驗室見過張麗美外,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見過張麗美,...我沒辦法確定印象中陳天來老師有帶張麗美去我的實驗室的次數,...我只是從陳天來那邊聽說張麗美有幫他工作,我並沒辦法確定在我的實驗室裡面張麗美有幫陳天來做實驗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82頁);但依據證人楊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麗美曾去其實驗室一次,且當天僅有介紹器材而未進行實驗。此與證人張麗美所證:伊曾於98年5月間應被告陳天來之邀前往中興大學某實驗室,除該次外,未曾再次前往中興大學進行實驗或從事研究工作等情,尚不能認有不符。且既然證人楊明德為照片中實驗室負責人,卻沒辦法確定被告張麗美有幫被告陳天來做實驗,顯然被告張麗美供稱其僅去該實驗室一次,且拍照係裝個樣子乙情,亦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中興大學教授楊秋忠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中,雖亦曾證稱:陳天來畢業後,因他的學校設備不足,所以有借我的實驗室做有關微生物方面的實驗等語,但其亦有同時證稱:「我不清楚他找了哪些人」、「實際(借用)時間,我不清楚」、「因為進出我研究室的人很多,(庭上的張麗美)我沒有印象」(見上開偵卷卷二第53頁)。故其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陳天來之認定。

2、證人陳雅淳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替陳天來先生擔任工讀生,在暑假的時候進行實驗的工讀,...實際上我不太清楚之前工讀生詳細的資訊,我只知道我做的事情只是做補強實驗的部分,...在實驗室的時候,會填寫一些實驗結果紀錄遇到的問題,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就是我所做的記錄,這裡面的作業項目、還有作業須知、摘記、作業發現、心得或成果,這些欄下面的字都是我寫的,寫管理表是在一天結束的時候,會有針對實驗的工作內容作紀錄,一天工作結束後才做,...我不清楚是誰規定要做管理表,我在這個實驗室就說要做這個管理表,可以知道整個實驗的進度,我不知道是哪位老師說要製作,因為我算是工讀,所以我應該是要做實驗的整個紀錄跟結果,這樣也比較好計算我整個實驗過程跟所花費的時數,不清楚提出要製作管理表的是哪一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4紙(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附卷可憑。惟證人陳雅淳雖然證稱是接續前面的研究成果,但是到底接續了什麼成果,證人陳雅淳既不是很清楚,依其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麗美有參與此研究案之前之工讀工作。而被告陳天來雖然辯稱:系爭研究案於98年7月6日以前,係由被告張麗美執行實驗工作,且被告張麗美確實於研究執行期間,有協助伊執行研究主題相關的資料搜尋、資料初步重點瀏覽摘錄等資料整理作業及影印、文件傳送、協助初稿責料繕打等文書處理作業,並進行實驗粗略操作項,諸如樣品整理、清洗器皿、率備耗材、簡易重複性添加與清除、送震盪、清潔善後等低專業性研究協助作業(101年度偵字第3717號偵卷第15頁)。但如確有此情,被告張麗美受聘期間既是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則何以在98年7月間,被告陳天來尚須自費另請證人陳雅淳協助做上開補強實驗的工讀工作?再者,補強實驗的工讀工作,尚有填載上開「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則先前被告張麗美如有負責正式實驗的工讀工作,何以並無相同或相類似之作業管理表?被告陳天來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由被告張麗美所製作,如證人陳雅淳所製作之上開實驗作業管理表、實驗結果、實驗數據等文件;且亦無法提出被告張麗美有因從事上開工讀,而蒐集、或以電子傳輸或存檔之任何文書資料或電子檔案;則被告陳天來在被告張麗美否認有實際從事上開工讀之時,空言辯稱被告張麗美有參與研究實驗云云,所辯如何可以採信?況證人陳雅淳又證稱:在擔任被告陳天來的工讀生之前,我是念生物科技學士學位學程,是這個實驗的相關科系,在大一的時候也有實習過相關的實驗,所以這部分的實驗我還能夠進行,...在擔任工讀生所做的實驗,在沒有擔任陳天來工讀生之前,我就會操作這個實驗,有些部分我知道怎麼進行,有些是實驗的時候可以照著操作,有些是在實驗室學習的,...我是被告知它們樣本之前還有一些後續的測試,我剛剛看好像不只是這樣,我這個實驗好像是有別的實驗後續影響,...至於實驗的手法其實都相似,只是樣本不同的實驗,所以我這個實驗的部分,只是針對樣本不同的方式作實驗,其實知不知道前面有一些實驗,對我的實驗沒有太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顯然要進行這個實驗和研究計畫,需要有一定相關的科系才能執行業務。而被告張麗美高職為華岡藝校音樂科系畢業。雖然依據明道大學於103年3月10日以明道研字第○○○○○○○○○○號函所檢送之張麗美選修「SPA導論」課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顯示被告張麗美嗣後在明道大學就讀進修學士班休閒保健學系2年級時,曾在98年2月至6月選修被告陳天來所授課之「SPA導論」課程(每週授課時數為2小時);惟其教學目標是「瞭解什麼是SPA,什麼是溫泉SPA」、「瞭解溫泉SPA類型、功能、療法、療效與其在休閒保健產業所扮演的角色」、「瞭解溫泉微生物與其在SPA產業的應用與溫泉業法定環境管理規範」、「瞭解除溫泉SPA外,其他SPA主要類型暨相關內容」;其教學內容則是「說明SPA定義與緣起」、「探討溫泉SPA的類型、功能、療法、療效與其在休閒保健產業所扮演的角色」、「說明溫泉微生物與其在SPA產業的應用與溫泉業法定環境管理規範」、「細論除溫泉SPA外之其他SPA主要類型暨相關內容」。再依其排定之每週進度,共18週依序為「SPA概要」、「溫泉SPA與休閒保健」、「溫泉SPA類型」、「溫泉SPA的功能」、「溫泉SPA的療法」、、「溫泉SPA的療效」、「SPA校內體驗」、「溫泉微生物與效能」、「期中考試」、「溫泉微生物在SPA的應用」、「Home SPA(校外參觀溫泉會館)」、「溫泉微生物與溫泉SPA業法定環境管理規範」、「校外體驗」、「City SPA」、「另類SPA」、「SPA美化身體」、「SPA美化內心」、「期末考試」。微論上開課程僅屬導論,依其教學目標、內容亦無法認定會有溫泉菌種之實驗或分化、選編等專業教授,縱使其中之第

8、10、12週之「溫泉微生物與效能」、「溫泉微生物在SPA的應用」、「溫泉微生物與溫泉SPA業法定環境管理規範」等課程與微生物有關,但其授課時間亦應已在98年4月間及其後。被告張麗美應不可能在98年

2、3月間,即可因選修上開「SPA導論」課程,而習得有關溫泉菌種之實驗或分化、選編等知識。雖然證人孟孟孝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如經過5至7個工作天之密集訓練,不需專業科系的學生,亦可從事樣品整理、清洗器皿、率備耗材、依配方配製簡易溶液、製作培養基、吊菌劃菌、菌落觀察與計數、實驗數據紀錄、及清潔善後,實驗物品歸位」等研究協助作業等語。但被告張麗美除指證其曾在98年5月間到中興大學某研究室去沖沖杯子、弄試管及拍照等情外,否認其有受此訓練。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可堪認定被告張麗美有受此訓練。則證人孟孟孝此部分之證詞,亦非得據為有利被告陳天來認定之證據。

3、證人彭瓊瑩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2、3月間起,快1年的時間,幫被告陳天來工讀,在實驗室看過張麗美好幾次云云。然證人彭瓊瑩又稱:因為那時候我還在讀書,還沒畢業,所以沒辦法過去那麼頻繁,可能一個禮拜去1、2次而已,是畢業之後才能比較常一點過去,有領工讀金,是老師發給我的。那時候我的薪水都是直接交給我媽媽,我不知道多少錢,...在實驗室裡,我不知道老師有請哪些工讀生,...那裡面我只認識老師,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實驗室位在哪裡,太久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惟證人彭瓊瑩既然當被告陳天來之工讀生或助理期間長達1年之時間,卻不知有無其它工讀生,且完全不認識任何一個實驗室之人員,亦不知其薪資,甚至無法描述實驗室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且若如證人彭瓊瑩所言,其與被告張麗美為同一研究計畫之工讀生(原審法院卷二第73頁),其等2人之業務必有重疊之處,亦會有須要溝通協調之地方,何以證人彭瓊瑩卻不知被告張麗美之姓名,也不曾與被告張麗美交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2頁反面)?此實難以想像。況證人彭瓊瑩證稱係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乙詞(原審法院卷二第73頁反面),與證人陳雅淳所述工讀的地點是在分子生物研究所乙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39頁反面),及證人楊明德所述其係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副教授,照片中是我的實驗室乙節(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75頁反面)均有不符。證人彭瓊瑩如有擔任被告陳天來之工讀生或助理期間長達1年,對於實驗室之所在,當是知之甚明。則何以其會常常在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而非係在分子生物研究所之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另證人彭瓊瑩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或證稱:看過張麗美好幾次(原審法院卷二第72頁);或證稱:印象中看到張麗美超過3至5次(原審法院卷二第74頁);或證稱:就常常看到張麗美云云(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即其究竟看過被告張麗美的次數是常常看到,亦或是偶而看到?證人彭瓊瑩就此事實,竟可出現不同之陳述。是其證述是否可信,自屬可疑。證人彭瓊瑩既然均不認識實驗室內之其他人員,在實驗室內亦不與其他人交談(原審法院卷二第72頁反面),卻可於4年多後,僅憑印象中被告張麗美的頭髮很長(原審法院卷二第72頁反面),即可確定在實驗室裡看到的是被告張麗美本人,其證詞自堪置疑。證人彭瓊瑩既又證稱:因為之前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老師又有經過我以前的導師,才找到我,然後有跟我說妳之前有經過這件事情,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我說認識,然後跟我說這個女生的名字,後來又拿別的照片給我看,問我這個女生是不是妳認識的那一個,我說我有看過那一個,他才跟我說可否請妳到這邊幫忙說明一下,我才知道她叫張麗美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天來於開庭前已先與證人彭瓊瑩接觸討論,並事先將被告張麗美之照片提供予證人彭瓊瑩觀看,是證人彭瓊瑩的記憶是否因此受影響,亦非不可能之事,否則何以證人彭瓊瑩就所有細節一概以不記得來回答,卻唯獨僅憑記憶中實驗室之女子為長頭髮乙節,即可明確指認4年多前實驗室之女子為被告張麗美。另證人彭瓊瑩雖自承:還沒畢業前,只能1個禮拜去實驗室1、2次而已,一開始還沒畢業時只能假日時間,一開始因為要進去,不知道路,所以有時候會下午請公假過去看看路怎麼走,...通常1個禮拜去2次實驗室,有時候是假日,有時候是下午請公假,...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校有請假的紀錄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及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彭瓊瑩之導師許弘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完整的請假手續,學生事先口頭跟老師講,到學校拿一張單子填寫,給家長簽名再給導師簽名,然後送到學務處做請假的登記,每次請假都要完成這樣的程序才可以,彭瓊瑩沒有曾經口頭上請假,我就准假,叫他不用填寫假單之情形等語(原審法院卷三第26頁反面);然證人彭瓊瑩若僅係於假日時間始前往實驗室,如何能常常看到被告張麗美亦在實驗室內做實驗?且證人彭瓊瑩於97年度第2學期僅於98年4月13日、14日下午請公假、事假亦僅98年2月16日上午、4月1日上午、5月20日下午、6月2日上午,此有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紙(原審法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稽。依據其上開請假情形,實難以想像證人彭瓊瑩如何能在請公假之下午常常看到被告張麗美在實驗室裡?又證人彭瓊瑩已在原審法院證述:「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校有請假的紀錄」等語。證人許弘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彭瓊瑩每次請假,都要完成填寫假單,給家長、導師依序簽名,後再送到學務處做請假登記之程序。被告並非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主管彭瓊瑩請假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彭瓊瑩不升學,她要擔任工讀,只要口頭向任課老師請假即可云云,不僅與證人彭瓊瑩及許弘之證述內容不符,亦違事理,顯難採信。

4、另證人康碧玉雖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科學系看過張麗美很多次等語。但證人康碧玉自承係在98年5月份考試,9月份才進入中興大學博士班就讀(原審法院卷五第66頁),何以能在98年2月至7月間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科學實驗室多次遇見張麗美?雖證人康碧玉另又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想考一個技術,因為我們要做資格審,(所以)我就常去中興大學請教老師」、「(在中興大學的什麼地方看張麗美做什麼事情?)98年我還沒上博士班之前,我一定在土壤,我看過她的次數滿多的,做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在她們實驗室裡面做,但是是同一個樓層,我沒辦法記那麼多細節」、「(妳有靠近張麗美所在的位置看看她在做什麼嗎?)我們有打招呼,我們做實驗一般就是做一些培養皿的東西,我記得她在那邊,可是她在做什麼細節我不記得」等語(原審法院卷五第65頁)。但既然尚未入學,是否可能僅因要準備考試,即多次前往中興大學請教老師,並可在該老師的實驗室裡面做實驗?又既非在同一實驗室,又如何可以看到張麗美在別間實驗室裡面做實驗之情形?觀之證人康碧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對這張照片比較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拍這張照片,...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張麗美在中興大學實驗室照過相,有在98年間在中興大學實驗室看到張麗美,張麗美在做什麼,時間有一點久,好像有跟老師在講話,因為我去找的老師的實驗室同樣在四樓,所以好像有看到有在走廊拿東西還是什麼的,我不完全記得,因為時間滿久的,...因為張麗美是陳天來老師的學生,在中興大學我看過幾次,在明道大學也看過幾次,...張麗美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在她們實驗室裡面做,但是是在同一個樓層,我沒辦法記那麼多細節,...我們有打招呼,我們在做實驗一般就是做一些培養皿的東西,我記得她在那邊,可是她在做什麼細節我不記得,...確定在中興大學有看過被告張麗美,但是次數,因為已經五年了,我沒辦法完全記得,...在中興大學看過張麗美有超過一次,那一次有可能是在土壤環境科學系,是在考上博士班之前的機率比較高等語(原審法院卷五第64頁至第68頁),依其證詞,證人康碧玉對於在中興大學看過被告張麗美的次數、時間、地點、正在做何事的印象均不太確定,且回答亦屬模糊;且證人康碧玉為何係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而非是在證人陳雅淳、楊明德所述之分子生物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以上均堪置疑。姑不論被告陳天來與證人康碧玉2人間是否曾為男女朋友(張麗美、謝蔻禎均稱證人康碧玉為被告陳天來之女友,被告陳天來亦不否認學生曾說「師母來了,師母來了」乙情【原審法院卷二第59頁、卷五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少證人康碧玉亦自承與被告陳天來為很熟之朋友,常受被告陳天來之幫忙,證人康碧玉所開設公司的房子也是向被告陳天來借的,開庭前被告陳天來有與其聯絡等情(原審法院卷五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證人康碧玉亦主動幫忙被告陳天來之研究案(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卷一第90頁),顯然雙方有深厚之交情,其證詞之可信性有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麗美確實有參與被告陳天來本件研究案之工讀工作。

5、又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證人蘇哲輝,待證事實是:「蘇哲輝於98年間擔任陳天來系爭研究計畫工讀生,工讀內容為在其居住處或陳天來家中輸入電腦資料等文書作業,性質與張麗美除進行實驗外之工作內容雷同」、「陳天來給付約1萬5千元工讀金給蘇哲輝」(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蘇哲輝雖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現在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曾在97、98年間就讀於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一年級,被告陳天來是伊之科任老師,有在下學期即98年2月至7月間,擔任過被告陳天來的工讀生,工讀內容是資料蒐集、繕打資料、幫老師(即指被告陳天來)查資料,工作地點是在老師的研究室,或老師家跟自己家,工作可以帶回自己家做,然後再用老師的隨身碟還給老師,所繕打的資料好像是輸入綠島溫泉菌的資料,老師會手寫草稿給我,我照著他的格式跟位置輸入電腦後再交給老師,一整疊資料他只拿一部分給我,因為應該還有其他工讀生,我時間也有限,我一個禮拜工作大概2至3天,一個月大概30至50小時不等,一個小時工資100元前後大概向被告陳天來領2萬餘元,在家繕打資料的工作時間是我自己計算,跟老師講後,老師再拿現金給我,印象中有在明道大學行健大樓五樓老師的研究室看過被告張麗美,當時她是在電腦前面打東西,我不知道在打什麼,應該有看過2、3次以上,因為我的同學都是比較年輕的,所以看到她會好奇問一下,老師有跟我講過她,說她蠻優秀的,又是單親家庭,所以僱她當工讀生,大約講這些,我工作的內容,除了繕打資料之外,還有查資料之類的,都是書面上、電腦上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惟就其證述工讀內容包括資料蒐集部分,及工作地點包括被告陳天來之研究室部分,以及所領取之工讀金約有2萬餘元部分,均與上開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所載,有所不符。且證人蘇哲輝雖然證稱其有幫助蒐集資料,但經本院訊問其曾幫被告陳天來蒐集哪些資料?作者為何?證人蘇哲輝卻證稱:很久了,沒有印象,作者名稱我沒有印象。而如證人蘇哲輝僅需將被告陳天來手寫之資料輸入電腦(或隨身碟),以此研究計畫既已聘任被告張麗美為工讀生(或研究助理),被告陳天來豈有捨明道大學支付工讀金之被告張麗美於不顧,反自費再請證人蘇哲輝為此部分事務之理?證人蘇哲輝所證既有上開瑕疵,被告張麗美亦否認之前曾見過蘇哲輝,審酌上開各情,證人蘇哲輝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6、本案被告陳天來雖另又辯稱:張麗美於計畫執行完畢後,為表示其確實有在家進行協助作業,提出記明其工作時間之書面一紙交付,已足證張麗美所稱其僅為人頭,不曾實際進行協助工作乙事,並不可信云云,被告陳天來並提出被告張麗美98年6月15日之工讀時數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4頁)及主張卷內之「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原審法院卷一第57頁),用以證明被告張麗美確有實際從事研究案之工讀工作。然被告張麗美已陳稱:係被告陳天來老師繕打好1張證明書讓我簽名,證明書裡的工作日數及工作內容我都沒做,是為了核銷等語。本院認依被告張麗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在98年5月時老師打電話來,請我去台中,...那是我第一次去中興大學,...然後他就帶我到研究室去參觀,跟我介紹說這邊的設備,叫我做做看,然後就幫我拍照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證人謝蔻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應該在98年,大概在年中再前一點,我接到張麗美打電話來,她一直說老師叫她去台中,...,到最後是鄭惠霙同學跟她一起去,...她們2人都有跟我講,親口跟我講她們跟老師去中興大學那裡照相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鄭惠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有跟張麗美一起去過中興大學,是張麗美有邀我一起去,她有說陳老師要她去參觀他的實驗室,順便瞭解一下他的工作狀況,...她打電話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去,她說她會怕,想要我陪她去,去了之後,就去1間實驗室,就有聽到老師在跟她介紹實驗室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暨證人楊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卷二第165頁這張照片因為是第一天,所以是在介紹實驗室的環境,並且特別介紹計畫中可能會用到的器材,卷附照片是在介紹那項器材的操作,而不是在進行實驗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80頁);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月某日前往中興大學實驗室(亦即卷內照片所示)時,心中有點害怕,且係第一次前往該實驗室,因此當日僅係認識環境及實驗器材,由此益可確定被告張麗美於98年5月該日之前並未擔任該研究案之工讀生。被告張麗美為了向明道大學領取擔任研究助理經費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係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顯然並非實在,被告張麗美亦無依據其與被告陳天來於98年2月1日訂立之聘用人員契約書(聘用期間自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薪水1萬2000元,報酬共計7萬2000元)履約之情事;否則,倘若被告張麗美確有實際擔任研究案之工讀生,豈有到98年5月間,才前往實驗室之理?故被告張麗美陳稱係被告陳天來老師繕打好1張證明書讓其簽名,證明書裡的工作日數及工作內容其都沒做,是為了核銷等語,應可採信。尤其被告陳天來既然辯稱:卷內張麗美在研究室拍攝之照片,是學生所提供云云(被告張麗美則指稱是證人康碧玉所拍攝)。以此照片並未顯示日期,而被告張麗美指稱是98年5月間所拍攝乙情,與被告陳天來之辯解明顯不同,事涉本案此部分爭議事實之判斷,被告陳天來既可取得照片,亦無不知是何人拍攝之理,且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將陳報提供照片學生之年籍資料,但迄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見被告陳天來就此部分有何陳報並積極舉證,由此益可認定其就此部分所辯不實。

五、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張麗美於明道大學匯入5萬6400元及1萬2000元工讀金後,隨即提領清償房屋貸款或其他債務或存入其他金融帳戶等語,為被告陳天來辯護(原審法院卷一第34頁),並因此聲請調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月至10月間之房屋貸款還款明細及其他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而經原審法院調查被告張麗美房屋貸款之還款紀錄明細,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張麗美於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後,再向各該開戶之金融機構函查往來資料明細,並未發現被告張麗美有異常繳納房屋貸款或回存該二筆工讀金之事實,此情有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貸款戶名:謝瑞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原審法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6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天來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張麗美提領工讀金後係清償房貸或其他債務或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乙情,實無憑據,顯屬臆測之詞。又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卷一第166頁)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7月28日明道大學第一次匯入5萬6400元後,確有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之事實;又於98年8月15日明道大學第二次匯入1萬2000元後,確有於98年9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之事實。倘被告張麗美係因考試評分始挾怨報復,然上開提款紀錄於99年度期末考前就已存在,被告張麗美實無從捏造,據此,亦徵被告張麗美所述較為可採信。

六、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是因為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因張麗美跟另外兩位學生在期末考作弊,經其評分為零分後,張麗美因為積怨才不實舉發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考試的前一天我們就有跟系主任提到說下學期我們不想上老師的課(原審法院卷二第57頁)。證人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系主任陳鎰明亦證稱:時間上我不是很確定他們是何時考試,但是我上完那一門課,考完試之後,張麗美跟我反應換導師,.

..張麗美是1月13日向我反應的,那一天張麗美是剛好考完試之後跟我講的,然後我就說是不是照學校的規定,把禮拜五全部考完了,我再來處理那一件事情。...我不知道陳老師的課是何時考試的,因為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只是學生跟我講,我就安慰她說是不是先考完明天的試以後,再來一併處理,當時我是不曉得陳天來老師的課有沒有考完,但是因為我們學校那個禮拜一至五整週都在考試,那一週是考試週,所以我建議學生安心考試考完,有什麼事情等考完試,我再處理,因為這樣就不影響學生考試的心情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80頁反面)。又參照被告陳天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學校1月20日要送成績,所以我利用假日趕快閱卷,閱到她的卷時已經是16、7號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93頁),及被告陳天來係於100年1月17日始以E-MAIL通知被告張麗美等人發現答案卷有疑義,此有被告陳天來寄發之E-MAIL附卷(原審法院卷二第22頁),可知被告張麗美向系主任反應被告陳天來不適任導師乙事,應係在被告陳天來尚未知悉被告張麗美考試試卷答不對題之前。因此,被告張麗美是否確因考試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之後,始與被告陳天來交惡,即屬有疑。

又縱認被告張麗美是因考試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之後,心生不滿,始向明道大學坦承擔任研究工讀生人頭之事,而舉發本案詐欺之情,但其指證既屬信而有徵,自難以有此事件發生,即認定被告張麗美所述即係憑空捏造,而不予採信。此外,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質疑:被告張麗美、證人謝蔻禎因9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面子掛不住,才向明道大學為不實之指控及對被告陳天來採取報復行動,並於本案為不實之證言,而明道大學因『2010花在彰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被告陳天來無法配合明道大學需求之故,為讓被告陳天來不續聘案得逞,才與被告張麗美配合,於100年5月25日具狀由被告張麗美偽裝自首,同日,明道大學亦具狀對被告陳天來提出本案之詐欺告訴,都是有計畫性之串謀行為,企圖讓被告陳天來無辜入罪,以迎合明道大學對被告陳天來不續聘之目的,被告張麗美之胞妹張瀚藝亦因此由臨時人員晉升為正式編制書記有利益交換,告訴人明道大學之指訴及被告張麗美之自首均屬不實云云,並聲請調閱明道大學對陳天來助理教授不續聘案之全部資料及被告陳天來向該校申訴之全部資料(明道大學向教育部陳報不續聘陳天來、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被告張麗美及謝蔻禎在明道大學1-3年級之成績表及每學期之名次、領取獎學金之金額、明道大學將張麗美之胞妹張瀚藝由臨時人員晉升為正式編制書記之人事資料等(原審法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惟明道大學是大學教育機構,謂其會因不欲續聘被告陳天來,即與被告張麗美利益交換並為勾串,要讓被告陳天來無辜入罪,此顯非合於常情之指控。經原審法院向明道大學函調上開資料,明道大學於102年9月18日以明道人字第○○○○○○○○○○號函檢附之上開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卷三第31頁至卷五第35頁),經核其內容,並未見有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明道大學與被告張麗美係串謀誣陷被告陳天來之合理事證。至於案外人張瀚藝晉升為該校編制內書記,亦係依據該校行政人員晉升辦法(原審法院卷五第34頁)辦理,亦無所謂利益交換之情形。因此,本院亦認上開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之質疑,並無所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麗美 之自首狀(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卷第1頁至第4頁)及告訴人明道大學之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1頁至第5頁)為同一書狀格式,乃質疑本案係明道大學一手主導,並質疑告訴人明道大學係與被告張麗美互相串通(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69頁)部分,本院亦認被告張麗美既然係先向明道大學坦認擔任人頭工讀生乙事,而明道大學又決定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則縱使告訴人明道大學有協助該校學生即被告張麗美向司法機關提出自首狀,亦合乎情理,尚難以此,即謂告訴人明道大學所提出之告訴內容與被告張麗美所自首之內容,係通謀誣陷被告陳天來。

七、綜上論述,本案被告張麗美確實並未實際擔任上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共同正犯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張麗美既未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被告陳天來與被告張麗美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讓明道大學誤認被告張麗美有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乃轉帳撥款至被告張麗美之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張麗美再予領取,至此,被告陳天來即已應就全部之犯罪(即共同向明道大學詐取7萬2000元)結果負共犯責任。況被告張麗美既未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被告陳天來豈有可能甘冒自己被追訴刑罰之風險,而讓被告張麗美平白獨得前開7萬2000元之工讀報酬?被告張麗美證述分取佣金一成乙情,應不違反情理。其既已要自首犯行,並願繳回不法所得,衡情亦無匿飾佣金成數之必要。被告張麗美此部分之證詞,復有其與證人鄭惠霙之上開錄音談話內容,及證人謝蔻禎之證詞,以及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天來另辯稱其不知明道大學何時轉帳撥款,未在明道大學之開悟停車場及寒梅大樓教室內向被告張麗美收取其餘之6萬4800元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信。其就耗材、物品等雜項費用部分,有無申領全部之補助金額,亦與本案其等有無「研究人力費」之上開犯行之認定無關。此外,復有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人事費印領清冊(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3頁)、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同上偵卷第54頁)、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同上偵卷第55頁)、明道大學轉帳傳票、明道大學單據黏貼單、明道大學(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明道大學採購報價單、明道大學(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明道大學採購報價單、明道大學專案計畫請/採購申請單估價單、帆利航運有限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明道大學出差請示/費用報支表、明道大學差勤逾期申請補正說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77頁)、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明道大學教師進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而係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

二、又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2人推由被告陳天來於98年6月19日,在「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附張麗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明道大學學生證正面影本)、及在「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上填寫被告張麗美之身分資料,連同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明道大學,使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8日匯款5萬6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觀該申請書內容係登載被告張麗美於計畫期間(98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研究助理,薪資每月1萬2000元等不實內容,則被告陳天來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為請領被告張麗美擔任研究助理費用而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申請書上,被告2人亦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未論及此部分之罪,容有未妥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雖包括主要業務與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此項附隨之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天來在明道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其業務是教職,申請上開研究計畫係偶一為之,而被告張麗美當時是在校學生,上開申請書之填載,顯非係基於其等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而制作。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天來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張麗美前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查獲,有刑事自首狀1份(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證。被告張麗美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天來聲請調查證據,認為無必要部分,分別論述如原審判決之理由欄壹之二之(一)至(六)所述,固屬有見。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適用法律,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陳天來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另本案公訴人上訴指訴應對被告2人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且公訴人另以被告陳天來犯後飾卸罪責,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輕部分,本院審酌其後述犯罪情狀,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①被告陳天來雖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係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其確有完成明道大學所補助之計畫,本案共同詐取之不法所得7萬2000元亦非鉅大,且被告陳天來雖昧於明道大學上開研究人力費補助對象係工讀生之意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罪動機究非惡性重大;②被告張麗美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所分取之不法所得不多,並已返還明道大學,有明道大學收據影本1紙附卷(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1頁反面),犯罪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詐欺犯行僅居於協助之角色,並非首謀,惡性非大,又單親扶養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1紙(原審法院卷五第85頁)附卷;③再綜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天來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告訴人明道大學請求對被告張麗美從輕量刑,被告張麗美之前未曾有刑案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明道大學之諒解,檢察官及告訴人明道大學亦因此均請求對其宣告緩刑(原審法院卷五第8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麗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