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程宇
尹雅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渠等均明知乙○(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童工,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不得使乙○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夜間時段及例假日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8月中旬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僱用乙○在上址寵物沙龍店內從事寵物美容之勞動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起至晚間9時止、每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每星期日下午1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而於8月中旬某日起因乙○白天需參加學校暑期輔導,故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星期六、日,薪資則改以按件計酬(依狗之體型大小、服務項目而不同計價)及每月考核全勤加發獎金1,000元;迄至102年4月起,除使乙○在上開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工作外,並增加每星期一、四、五晚間6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之夜間工作時間,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21日,乙○之母吳○○至上址店內為乙○辦理離職及結算薪資,發覺乙○每月僅實領數百元,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之母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顏福楨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然其未經具結係因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雖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她僅是「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顧客,無法瞭解少年乙○與「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關係,她於偵查中所證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係具結後,本於其親身經歷而向檢察官陳述事發經過,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已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等片面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為何,乃法院應綜合全部卷證及辯論意旨予以審認,此與「證據能力」之有無要屬二事,不應混淆,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份、102年1月份薪資計算表(便條紙,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上日期及狗之名稱,係乙○所書寫,記載的內容是乙○該月做了哪些狗的記載,至於其上數字的計算式是被告甲○○幫乙○計算的記載,就是乙○按件計酬可以得到的報酬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該計算表上記載的數字、扣香水等字,是伊寫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90頁),足證乙○所證確符真實,則該等薪資計算之便條紙既係乙○與被告甲○○於各該月結算薪資報酬時所為記載,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經營「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且乙○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斷斷續續在上開寵物沙龍店內學習寵物美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童工規定之犯行,辯稱:乙○並非伊正式雇用之員工,是因為乙○對寵物美容有興趣向伊等表示想要學習,伊才同意讓乙○有空閒時可以過來看看學習,伊並沒有跟乙○約定任何的薪資或報酬,只是有時基於鼓勵隨意給乙○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雙方並無勞雇的對價關係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童工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曾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伊因為興趣,主動去問有沒有缺打工的,當時是被告甲○○跟伊談的,有問伊是否是工讀生,並告知上班時間從早上11點到下午6點半,月薪1萬元,後來在伊去上班前,有1個工讀生離職,被告甲○○就問伊要不要接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伊就說好,所以薪水就多領2000元,當時伊在放暑假,所以剛開始整個禮拜都在上班,101年8月伊暑期輔導開始,就換成假日班,薪水改為以件計酬,一直到102年4月,伊除了上假日班之外,另外還加星期一、四、五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6月伊剛畢業放暑假,想找打工,且對寵物美容有興趣,就自己去「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應徵,是被告甲○○跟伊面試,當時約定月薪是12000元,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11點到晚上9點,一直到101年8月中伊開始要上輔導課,所以工作時間改為星期六、日,星期六是早上10點半至晚上7點半、星期日則是下午1點半至晚上7點半,到了102年4月,除了上假日班外,還加了星期一、四、五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從101年8月伊上假日班起,就是按件計酬,另外每月還有全勤獎金1000元,伊主要的工作就是洗狗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8、203至205頁)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薪資袋、薪資計算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131至132頁)可佐,而上開101年8月份薪資計算表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2頁),除明確記載8/18
(六)、8/19(日)、8/25(六)、8/26(日)等例假日日期及其後註記寵物綽號,而與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1年8月中旬後上假日班及改以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外,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該計算表記載內容之計算證述:8月份的前半個月薪資是6000元,後半個月是按件抽成,上面記載的485元就是抽成的總額,所以6000加上485再扣掉香水430及噴劑120,就是5935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另對照102年1月份薪資計算表之計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所載1/5、1/ 6、1/12、1/13、1/19、1/20、1/26、1/27等日期均為星期六、日,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上記載的內容是伊該月做了哪些狗的記載,至於其上數字的計算式是被告甲○○幫伊計算的記載,就是伊按件計酬可以得到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不是寵物名稱,證人乙○現在說那些數字,100+30=130還有多少加多少等於多少,那數字是不是妳寫的?)我寫給他的。」、「..可是我知道數字確定是我寫的。」、「(那後面扣香水這是否妳寫的?)那是我寫的,因為乙○跟我借買香水的錢。
」、「(上個月忘了扣到這是否妳寫的?)對,因為乙○要給我錢,我上次忘了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90頁),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該段工作期間係擔任假日班及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再觀之102年4月份、5月份之薪資計算表之內容(見偵卷第22、2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便條紙的內容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09頁反面),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該2張薪資計算表是被告甲○○給伊的,因為伊於102年4月有買制服,所以偵卷第22頁該張薪資計算表是102年4月份的,953是伊抽成的總額,加上全勤1000元,就是伊該月的薪資1953元,扣到制服、學號、晚餐、飼料共1245元,剩下的就是伊該月的薪水;偵卷第24頁是102年5月份的薪資計算表,上面記載「抽成1178」是伊抽成的報酬,扣掉中餐、Pizza、晚餐,剩下的822元就是伊該月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該段工作期間係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乙○既於上開期間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從事該店所經營之寵物美容業務,並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領有薪資,顯見證人乙○係受僱於該店從事勞動工作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乙○並非伊等正式雇用之員工,也沒有跟乙○約定任何的薪資或報酬,只是有時基於鼓勵隨意給乙○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雙方並無勞雇的對價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陳:「乙○不是『我』店裡的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乙○常常把狗練習受傷,「伊」要去跟那些客人道歉、賠錢,而且他洗狗也會對狗亂罵,外面的客人也聽到,有次他還罵得情緒太起伏,我們店裡的獒犬就跟著乙○的情緒起伏,把客人的狗咬流血,那個客人後來就沒有再來過,「伊」也有賠償客人,伊有跟乙○說不要罵狗,後來伊不想講,就交由伊先生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偵卷第
22、24頁便條紙的內容是伊書寫的,上面的抽成,是丙○○叫伊寫的,伊先生說看乙○那個月的表現怎麼樣,跟伊說給乙○多少錢,伊就直接把金額寫上去,乙○沒有錢吃飯,伊就先給他錢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等語;繼於上訴狀中並直陳:乙○係經伊面談,伊負責店內會計、客服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時間及薪水是老闆娘即被告甲○○跟伊談的,且在伊上班前,因為有一個工讀生離職,老闆娘就問伊要不要接6點半以後的班,伊說好,時間是從6點半到9點當時本來是月薪1萬,後來因為答應接6點半以後的班,所以薪水多領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除結證稱:伊於晚上7時30分下班後,店即由老闆娘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外,並結證稱:「(你是不是在6月20日有傳訊息給乙○說,把今天開會的內容跟你說一下?)對。」、「(也有把白板上面記錄的東西,照相起來傳給乙○看?)有。」、「(照片上面白板上面,是不是有記載這個月乙○負責什麼工作?)嗯。」、「(你是否有傳LINE跟乙○說,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然後又拍了白板的照片傳給告訴人乙○?所以你知道乙○有在抽成?(請求提示LINE訊息,並告以要旨))是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的。」、「(所以你傳這個訊息你不知道,是老闆娘叫你傳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又Money跟仔仔均是客人的狗,業據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且告訴人當庭提出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確係被告甲○○與乙○間對話之LINE訊息,亦據被告甲○○、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118頁背面),而該LINE訊息係被告甲○○(sharon)傳內容為「晚上Money洗澡喔」、「仔仔給你做喔」、「ok?」之訊息予乙○,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此外,洪晟峰傳予乙○之訊息內容為「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雪倫』(按即為被告甲○○)下午會算給你」等語,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再佐以證人莊逸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2人有無跟你借過你的寵物「臭臭」給他們店裡的人練習?)有。」、「(被告2人怎麼跟你講的?誰跟你講的?)老闆、老闆娘都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被告甲○○當庭亦直承此節(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伊的狗都是被告2人幫伊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上開偵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甲○○在便條紙上所寫之內容,分別為「衣服(制服)二件,190(第一件)+380(第2件),190+380=570,飼料450,學號70+70,晚餐85,共1245,0000-0000,708」、「抽成1178、扣預借中餐119、pizza177,晚5/2660元,822」,有該2張便條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乙○於6月20日與sharon對談內容為「乙○:今天如果先忙完,我是否可去醫院看我媽?」、「SHAREN:你可以不用過來..為了公平起見,還是會扣全勤」等語,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等節,被告甲○○顯確係與其夫即被告丙○○共同經營「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至明,渠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聖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在伊任職期間,證人乙○並沒有在該店學習寵物美容,只是客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惟證人黃聖元係於101年3月至6月初任職該店,且只有做星期
六、日。且黃聖元離職前曾見到乙○在店內幫乙○自己的狗剪毛等節,亦據證人黃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背面、第101頁),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係於101年6月13日起始在該店內工作,則該時證人黃聖元業已離職,是其對於證人乙○事後受僱「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乙情,自難全然知悉,從而,尚難依證人黃聖元上開證述,即得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洪晟峰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約4至5個月,直到上個星期二才離職(即102年11月11日),任職期間曾看過乙○在店裡洗自己家的狗、店狗及練剪刀,並整理自己練習後的環境,沒有洗過客人的狗,乙○只是單純來學習,102年6月20日伊傳送給乙○之抽成表記載什麼樣的內容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13頁),然依卷附證人洪晟峰與證人乙○於102年6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洪晟峰向證人乙○提及「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雪倫(即被告甲○○)下午會算給你」、「Yo今天開會內容給你看一下XD」等內容觀之,衡情證人洪晟峰應於102年6月20日前即與證人乙○在該店內共事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該內容既係證人洪晟峰傳送予乙○,則其對於所拍攝之內容及其目的為何應有相當之瞭解,否則自無隨意拍攝該內容,並傳送「你的抽成表」、「雪倫下午會算給你」等文字訊息予乙○之可能,然證人洪晟峰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為何要其傳送抽成表予乙○及其為何使用「抽成表」之文字等詰問時,均答以不清楚或只是像集點一樣給乙○一點獎勵等內容,顯有避重就輕、悖於常情之嫌;再者,觀之證人洪晟峰傳送予證人乙○之抽成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該店白板上記載之寵物暱稱均非證人乙○所飼養之FeFe及店內所飼養之妮妮、貴妃、RITA、EASO、ED等,是證人洪晟峰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況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原審再次曉諭偽證之處罰,證人洪晟峰始翻異前詞證述:抽成表之白板上是記載狗的名字,包括店狗、客人的狗及乙○的狗,但是伊自己在工作時,並沒有注意到乙○有在處理客人的狗,在閒暇時,只有看到乙○在做自己的狗,伊是依店長的指示拍下來傳給乙○,因為白板上面記載了乙○處理過客人的狗,要把這樣的內容傳給乙○確認,所以才請伊將這樣的內容拍下來傳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益徵證人洪晟峰先前證述之內容,係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另由上開抽成表之白板記載日期與星期,均與102年6月份之日曆表相符,且記載證人乙○負責寵物之行事,集中在該月之每週星期六、日及部分星期一、四、五(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到了102年4月,除了上假日班外,還加了星期一、四、五的班等語一致;再者,由證人洪晟峰傳送予乙○之「你的抽成表」、「雪倫下午會算給你」文字訊息,亦與上開薪資計算表記載日期、寵物綽號、計算式,甚至直接載明「抽成」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2人與乙○確有按件計酬之約定甚明。
(五)證人杜尚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曾送狗去「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美容,還有購買飼料,通常都是星期五、六、日下午,有看過乙○1、2次,乙○在那邊玩自己的手機、聊天,所以伊認為乙○跟伊一樣只是客人而已,不是員工,而被告搬到黎明東街的店後,有跟伊說過乙○要過去學習,伊只有看到乙○用自己的狗在練習,並沒有看到有用客人的狗,有時候還沒有來,所以伊認為乙○只是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4頁);證人洪藝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
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這段期間,除了星期六、日外,晚上7點下班後,幾乎都會到「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看小狗及聊天,最晚會待到晚上10點,102年開始,大概每2個星期會去
2、3次,伊去就只有看過乙○在該處玩手機,還有在對乙○自己的小狗做美容,並沒有看到乙○用店裡的狗或客人的狗做練習,因為員工要做很多工作,不會一直在該處滑手機、聽音樂,且乙○只有做自己的狗,所以伊不認為乙○是該店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然證人杜尚憶、洪藝庭僅是「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顧客或是友人,並非大部分之時間均待在該寵物店內,則渠等對於該寵物店之內部細節、該店與店內人員之約定及工作分配等自難全然知悉,且渠等所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於非表訂上班期間自行前往該寵物店聊天、休息,自尚難僅以渠等至該店所見聞之片段情形,即得遽以推認乙○並非該店之員工,更遑論證人洪藝庭並未於乙○當時所排定之星期六、日至該店,是亦難僅以證人杜尚憶、洪藝庭上開證述之內容,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莊逸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2人曾向伊借飼養的狗「臭臭」讓學生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及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曾經向伊借狗去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惟證人莊逸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曉得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何人練習,且伊將狗帶到店內後,跟被告聊一下天,就先走了,並不知道是誰在操作的,伊也不知道該店有幾個學員,對乙○的容貌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88頁);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誰練習,伊不知道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僱用關係或學習相關寵物美容技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2至203頁),足見證人莊逸民、林美麗2人僅係單純應被告2人之請託將渠等飼養之寵物借予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練習寵物美容之技藝而已,至於渠等寵物係由何人練習均不知曉,甚且對於乙○與被告2人間究係存有如何約定及關係,亦不清楚,自難僅以證人莊逸民、林美麗2人上開證述借狗予被告2人之情節,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等曾有一段時間均稱呼乙○為店長,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參之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最後我們同意乙○於本店練習寵物美容時穿著制服,甚至開玩笑『聲稱店長』,..,偶而給予鼓勵獎金『作為他的零用錢並以抽成或薪水稱之』,以讓乙○感到『一視同仁和公平性』,..至於對方律師最後所提及簡訊中的「全勤」,絕非所謂的「全勤獎金」,可確認其簡訊中僅「全勤」二字,此全勤二字所表示的只是本店中所有員工的一個競賽遊戲,當月全勤者於下次大家聚餐時可不用付費,由老闆或大家請客,為了使乙○有歸屬感和參予感,所以大家同意讓他加入競賽活動。簡訊中僅是提醒乙○注意以免失去贏得競賽的機會,..。因此本人丙○○與妻子甲○○決定增加前述之鼓勵獎金-零用金以給予乙○協助..。」云云(見偵卷第67頁)外,並供稱:「(提示卷內所附信封影本資料)這些東西是你們寄給乙○?)對。」、「(既然乙○不是你們的員工,為何上面會記載給乙○抽成的部分?)我是依他做了幾隻狗照比例給他獎金,衣服制服的部分,我送他一件,後來,因為我們全部店裡面的人都買了件新的制服,他也想像大家一樣,『所以從中扣取制服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乙○偶爾會幫忙接電話,也會整理店裡他自己練習美容環境,會把工具、桌子整理,伊基於鼓勵「會給他一些現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伊等當初的「員工」就甲○○,還有伊、剪毛師及伊另一位拍檔,「只有員工才有制服」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白板上確實有記載店狗、乙○自己的狗、還有客人的狗,伊有將客人的狗給乙○做練習,當然客人有付費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是不是在6月20日有傳訊息給乙○說,把今天開會的內容跟你說一下?)對。」、「 (也有把白板上面記錄的東西,照相起來傳給乙○看?)有。」、「 (照片上面白板上面,是不是有記載這個月乙○負責什麼工作?)嗯。」、「 (你是否有傳LINE跟乙○說,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然後又拍了白板的照片傳給告訴人乙○?所以你知道乙○有在抽成?(請求提示LINE訊息,並告以要旨))是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的。」、「(所以你傳這個訊息你不知道,是老闆娘叫你傳的?)是。」、「(那傳抽成表,為何要傳一張白板的照片給乙○?)就不知道,就傳要照相給他看。」、「 (你怎麼知道要照相傳給乙○看?)店長的意思。」、「 (店長的意思?丙○○的意思?)是。、「 (那店是何時關門?)不一定,因為要等狗離開,但是可以提早離開。」、「(就你講的,晚上7時30分之後,若沒有狗的話,就可以離開?)是。」、「(那如果有狗的話,就繼續把狗做到完,是否如此?)對。」、「(你前述是被告要你將白板上面的抽成表,傳給乙○,是不是?)是。」、「(你為何會用抽成表這樣的文字?)是店長他們這樣講的。」、「(他們怎麼講?)這樣打出來,把抽成表傳給乙○。」、「(到底這個白板上面當時記載的是什麼內容?)狗的名字。」、「(什麼狗的名字?客人的狗?店裡的狗?還是被告的狗?)應該都有。」、「就是都包括。」、「(包括什麼?)客人的狗也有,店裡的狗,還有他自己的狗。」、「(你為何要把白板上面這些內容傳給乙○?)是店長指示。」、「(當時店長是怎麼跟你說?)就請我把抽成表拍下來,傳給乙○,這樣子。」、「 (是不是這白板上面記載了乙○處理過客人的狗,所以要把這樣的內容傳給乙○做確認,所以要請你把這樣的內容拍下來,傳給乙○?是否如此?)是。」、「(你有沒有看過乙○在店裡面,有穿店裡面的制服?)有。」、「 (乙○為何可以穿店裡的制服?)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乙○有穿制服,從他們店裏開始營業到晚上8、9點的時候,伊會去店裏等他們下班,乙○當時還在做打掃的工作,等到晚上10點多,再和他們一起去吃宵夜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搬至黎明東路後,伊有看到乙○穿該店制服,甲○○比較負責前檯的工作。另甲○○也會在臉書上開玩笑說我們店長乙○怎麼了,怎麼了,甲○○在店裏負責接電話、預約客人、排美容師洗狗行程,也有收費。伊有看過乙○於假日在店內工作,另伊偶爾於晚上8點以後至「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還是會看到乙○在店裏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背面),均在在證明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情節非虛。此外,再觀諸上開記載「衣服 (制服)二件,190( 第一件)+380(第2件),190+380=570,飼料450,學號70+70,晚餐85,共1245,0000-0000,708」、「抽成1178、扣預借中餐119、pizza177,晚5/2660元,822」之便條紙影本(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甲○○傳內容為「晚上Money洗澡喔」、「仔仔給你做喔」、「ok?」之訊息予乙○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證人洪晟峰傳予乙○內容為「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雪倫下午會算給你」等語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甲○○之facebook網站張貼乙○工作之照片,並稱乙○為店長、美容助理及穿著該店制服等內容(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甲○○與乙○於102年6月20日之LINE之通訊內容提及「為了公平起見」、「還是會扣全勤」等(見偵卷第63頁),亦在在足徵被告2人亦係認定乙○為該店之員工,且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約定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八)況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章亦已就「技術生」有所規範,所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準用之(見該法第64條第2、3項),且該法第69條第1項亦明文準用關於該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第5章童工、女工等規定。是以縱認係對於學習技能之技術生提供訓練,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為是,則被告2人所辯乙○僅係向渠等學習寵物美容事宜,亦無法卸免渠等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滿15歲之人,具有該法第45 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仍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第48條)。查,被告2人係「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共同經營者,業如前述,自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又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於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時,雖係未滿15歲之人,然其業已國中畢業,則被告2人雖非不能僱用乙○從事工作,惟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工作之規定;又乙○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2年6月20日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即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童工,則被告2人僱用乙○從事工作,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工作之規定。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即直承:伊知道乙○是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乙○應徵當時係由被告甲○○面試,乙○並於101年8月因暑期輔導而換成假日班,則被告2人對於乙○當時係未滿16歲之童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竟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0日僱用乙○於每週六、日之例假日及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且部分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4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僱用未滿15歲之乙○於例假日、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所為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然被告2人係於同一僱用期間內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經營寵物店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因不滿乙○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內的工作態度,其等2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丙○○先於102年6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並登入其個人所申請之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帳號為STEVEN HU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針對乙○以「人要有自知之明,瞭解自己有幾兩重,清楚自己的身份、立場,明白什麼能做,什麼該做,什麼絕對不行做,如果連以上這些基本的都不懂,學學怎麼自動消失在團體中也是個不錯的選擇,以為大家都是笨蛋,只有自己最聰明,一舉一動把自己表現的一覽無遺,身旁的人把你看得透徹,不告訴你,是留臺階給你,要把握下臺階的機會,不然等臺階沒了,接下來,只有摔死的選擇。人~不要把自己搞得不是人,在學聰明前~先讓自己不要像個笨蛋」(下稱上開「人要有自知之明」之文章),被告甲○○則於同日3時11分許,亦以電腦連結並登入臉書網站,在STEVEN HU之上開留言區內回應「這種人只有兩個字形容"可悲"」足以貶損乙○人格用語留言,而被告丙○○更於數日同一留言區內回應「這一篇就是寫給您的兒子JIM的,以上說的都是他一直以來的表現」,據以使閱覽該誹謗文字之人,得知上揭誹謗文字係指陳乙○,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前揭情事。案經乙○之母吳○○委由顏福楨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被告丙○○之Facebook網頁內容等為其依據。惟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丙○○之Facebook網站上發表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等發表上開文章只是希望乙○的態度能夠更積極,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及貶損乙○之名譽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經查:
(一)被告丙○○、甲○○對於渠等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丙○○之facebook網頁上發表前揭內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而堪認定。且細繹被告丙○○上開發表之內容並非單純之謾罵,而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由被告丙○○明確指出「這一篇就是寫給您的兒子JIM的,以上說的都是他一直以來的表現」等語,益徵被告丙○○發表上開內容係針對乙○在被告2人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工作表現所為之意見及評論甚明,自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所表達之意見是否為適當評論,核先敘明。
(二)而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102年5、6月間乙○常常約好時間都沒有出現,又常常把狗剪受傷,所以就請乙○先練習剪刀、觀摩其他員工,伊也有親自跟乙○討論這個問題,但是乙○仗著比其他員工早進店裡來,會批評其他員工之技術,已嚴重影響伊店裡工作氣氛,所以才會寫這篇文章,希望乙○瞭解自己的身分、立場,並鼓勵、勸導乙○,且因為乙○前一陣子心情不穩定、在校人際關係不好,在臉書上發表負面的言論,伊已經好幾次在伊的臉書上發表一些文章想要去鼓勵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205頁反面),佐以被告丙○○於102年6月7日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另發表「如果你有一絲絲想放棄的念頭,建議你可以現在就放棄,不要硬撐,免得到頭來覺得浪費時間,社會是現實的,不是在家裡,有父母保護,手足相敬,實力表明一切,弱肉強食,學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當你在怠惰,停滯不前時,其他人可是卯足全力向前衝,哪管你提早多少出發,被追上,甚至被超越,只是遲早的問題,另外,不要只想著當團體的重心,因為沒有人會義務把你當重心,而是你如果想成為重心,就要想辦法得到當重心的實力,別人被鼓勵,是她真的做的好,你沒得到鼓勵,是因為你連基本的都沒有達成,大家把你當自己人,所以給你的標準、要求並不高,所以建議你不要在寫這些無意義、看似自甘沈淪的文字,如果這個時候可憐你的人,是在害你,你也不要再害自己了~放空後...好好反省吧!!突破瓶頸後,必然可邁向更大的空間~」等內容(見偵卷第46頁)及被告丙○○(Steven)與乙○(Jim)於102年6月8日、6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乙○為狗剃毛時將狗弄受傷及將狗指甲剪壞,被告丙○○要求乙○暫時不要作美容,觀看被告甲○○(Sharon)工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且該寵物店於102年6月20日開會紀錄亦記載「JIM這2個月內負責洗狗工作,空閒時對鏡子練剪刀。②每天拿1隻店狗觀察半小時以上,並交一份100個字以上的心得報告。③勿在工作時間打擾其他同事工作,以及練剪刀(剪刀聲音過大影響影響狗的情緒)勿聊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2年5月底6月那段時間,被告就不給伊作狗,伊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跟伊說伊做的不好,伊到店裡被告就叫伊練剪刀,看其他員工剪狗,被告發表這樣的文章可能是覺得伊臭屁,指責伊的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堪認乙○於102年5、6月間確因工作上之態度及技術等問題,而遭被告丙○○指摘及開導,是被告丙○○發表上開「人要有自知之明」之文章內容提及乙○之工作上表現既非全屬虛罔不實,自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指摘不實事實之情。
(三)再者,觀諸被告丙○○發表上開「人要有自知之明」文章之通篇文義,主要係表達乙○之工作表現已為其他共事之人員所看透,希望乙○不要自以為是而能有自知之明之意,且被告丙○○所用之詞句本身亦未含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實難認被告丙○○有誹謗乙○名譽之犯意,雖該篇文章之末提及「人~不要把自己搞得不是人,在學聰明前~先讓自己不要像個笨蛋」之詞句,然由所用「不要」之反面論述文句觀之,並非直接指摘乙○「不是人」、「笨蛋」,反係用以呼應該篇文章前述之文義,藉以勸勉乙○應知所反省而已,自難斷章取義即謂被告丙○○係以損害乙○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況員工之工作表現本即可受評論之事項,被告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顯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主要目的,自屬對可受公平之事善意發表,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當,足令乙○感到不悅,然被告丙○○之意見表達自由,仍應認係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乙○之名譽。
(四)另被告甲○○雖對於被告丙○○上開發表之文章內容留言回應「這種人只有兩個字形容"可悲"」等語。然查,被告丙○○係於102年6月19日2時46分許,為上揭「人有要自知之明...。」內容之留言,當時被告丙○○並未指明該篇留言內容之對象,嗣被告甲○○乃於同日3時11分許留言「這種人只有二個字形容"可悲"」,則被告甲○○為此留言時,顯亦未指明該篇留言內容之對象,俟「Kate Kao」之人於同日12時25分許留言:
「心有戚戚焉」後,被告甲○○乃於同年月20日14時35分許留言「就是你明白嗎」,待乙○之母親吳○○於同日即20日14時35分許留言「我們是否也該對號入座呢?這樣的言論是否也會影響商譽呢?...。」等語後,被告丙○○始又留言「您們是應該對號入座的,一篇就是寫給您的兒子jim的,以上說的都是他一直以來的表現..。」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留言紀錄在卷可(見偵卷第25頁),則依上開留言內容及先後次序以觀,被告甲○○為前揭留言內容當時,縱看到該留言內容,客觀上而言亦無從知悉該留言所評論之對象為何人,此觀之告訴人吳○○尚須留言表示「我們是否也該對號入座呢?」等語亦明,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甲○○有為上開未指明對象之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有為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被告丙○○係就乙○工作表現之客觀情形加以描述,屬於一種事實陳述,被告丙○○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原審依被告丙○○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足認被告丙○○並非以損害乙○之名譽而為此文章,尚難認被告丙○○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雖「不是人」、「笨蛋」之措辭讓乙○及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探究通篇文義並非藉此謾罵乙○「不是人」、「笨蛋」,而係針對乙○之工作表現所為之評論、勸勉,可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損害乙○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發表上開文章及留言,自難僅以乙○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文章及留言感到不悅,即科以被告2人妨害名譽之罪責。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件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2人為經營寵物沙龍店,僱用未滿16歲之童工,並使其於例假日及晚間8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惟念渠等並未強迫童工工作,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2人上訴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乙○並非「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且被告甲○○不是該店負責人,並非雇主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部分:被告甲○○、丙○○2人雇用乙○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除使乙○在例假日或午後8時以後工作外,乙○每月辛勤工作,每月所得卻僅有數百元,即每小時時薪不到10元,被告2人顯然嚴重剝奪童工,惡性非輕。再者,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以原審僅判決被告2人各拘役20日,量刑明顯過輕。
(二)就被告2人加重誹謗無罪部分:
1、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本件被告2人就乙○工作表現所為之評論,關於其等敘及「人-不要把自己搞得不是人,在學聰明前-先讓自己不要像個笨蛋」、「這種人只有2個字形容"可悲"」等詞句,屬於被告2人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是本件應探究者,應為被告2人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非被告2人所述關於乙○工作表現是否為真實。
2、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關於乙○在其2人所經營之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所為之評論,屬於其等對於員工個人工作表現之評論,不僅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則乙○個人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表現自無需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原審遽認員工之工作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顯與上開說明相悖。再者,被告2人於臉書上所敘及「人-不要把自己搞得不是人,在學聰明前-先讓自己不要像個笨蛋」、「這種人只有2個字形容"可悲"」等詞句,由其文意觀之,即屬以反面語法指摘乙○之工作表現為「不是人」、「笨蛋」、「可悲」,均屬毀壞性之陳述,用字遣詞已讓被批評之乙○感到不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已溢於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2人並非基於善意,而無誹謗故意。綜此,檢視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既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多所負面觀點以評敘之方式為之,亦難認係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是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僅屬對於乙○工作表現所之適當評論,揆諸上揭說明,均有未合,難認適法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及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矢口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至8月上旬是係採月薪計酬,之後則是按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則嗣後之採按件計酬方式,既確為乙○所同意,即難認原審上揭所說明之量刑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
(三)依被告丙○○前揭留言內容整體以觀,尚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主要目的,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縱批評內容令乙○感到不悅,然被告丙○○之意見表達自由,仍應認係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乙○之名譽,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該篇留言整體文義,斷章取義,從中截取「不是人」、「笨蛋」之語詞,主張被告丙○○之留言內容犯有刑法誹謗罪云云,尚難採取。至被告甲○○為上開留言之時,縱看到該留言內容,客觀上亦無從知悉該留言所評論之對象為何人,此觀之告訴人吳○○尚須留言表示「我們是否也該對號入座呢?」等語自明,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甲○○有為上開未指明對象之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有為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慮及此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認被告2人均犯有上開加重誹謗罪云云,核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77條 (罰則)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