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博被 告 張月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係向林群雄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並借名登記在黃建台名下;⑵另依被告王聖博於原審之供詞可知,是被告王聖博欲從事生化科技,而找被告張文芳之父張文貴(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擔任創意公司股東及董事,或最初之董事長,且張文貴所持有之股份由被告王聖博實際掌控,即便勁泰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後成為創意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指派除張文貴以外之董監事,但被指派之董監事中仍有6人為原來之董監事,可見被告王聖博與勁泰公司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甚至可推認被告王聖博對於勁泰公司應有一定之控制力,且這些董事向來聽命於被告王聖博。⑶而創意公司決議向「黃建台」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99年3月26日之董監聯席會議,斯時被告王聖博仍為創意公司之實際經營掌控者,此由證人王朝僅(創意公司董事長)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然是創意公司董事長,但要聽命於王聖博,創意公司要買系爭房地,是由王聖博決定及原審證稱「由王聖博直接提議創意公司購買辦公室,剛好中港通商大樓那邊有」等語足以證明。是依被告王聖博之供述、創意公司歷次股權及董監事席位變動情形、創意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並結合證人王朝僅上開證述及被告王聖博、張月芳2人當時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參與等情綜合研判,已可認定被告王聖博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系爭房屋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張月芳與被告王聖博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王聖博、張月芳2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本院認為不予採納,茲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聖博為創意公司之實際經營掌控者,是
其利用對創意公司之實質影響力,將其與被告張月芳以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購得之系爭房地(借用黃建台名義登記),於99年4月12日以1800萬元轉賣創意公司,因而詐得差價580萬元,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須有以欺罔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且欺罔行為及錯誤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欺罔行為,並不限於積極之欺騙行為,消極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亦可構成,惟消極之詐欺行為,前提在於行為人具有真實告(通)知義務始足充之。質言之,本案即便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房地係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以1220萬元向林群雄購得,僅以黃建台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為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嗣後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轉賣創意公司,獲有580萬元價差利益,但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是否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探究被告2人有無對創意公司施用詐術(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致使創意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㈡針對被告張月芳對創意公司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未見檢
察官有所主張,徒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且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張月芳曾有參與之事實,即認約半年後系爭房地轉賣創意公司,被告張月芳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犯行,實嫌速斷。另就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一節,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仍執著於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又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之定義,乃一公司對於他公司掌握過半數表決權之股權或直接、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因此,所謂對某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簡單地說,是指對於某公司之董事會掌握過半數之董事人數、或掌握公司過半數表決權之股權,或可直接、間接主導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然而,對某公司之「實質影響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卻不能等量齊觀,簡言之,當某人對特定公司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或控制力,受影響控制之董事會決議,必然「附合」於此人之意志或指示;或公司之財務收支、業務經營之規劃,完全受該人之引導及控制,猶如傀儡或開會之工具一般,毫無懸念可言。斯時,公司董事會雖有形式上之決議,實質上則為具有影響力之個人意志之貫徹,二者並無不同,何有以欺罔行為,使「董事會」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與必要?故公司法針對濫用控制力者,立法上不以詐欺視之,採用「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見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規範用語自明,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對創意公司有何欺罔之行為,僅泛稱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影響力,逕認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轉賣創意公司,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獲有580萬元價差利益,即屬詐欺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㈢況且,就創意公司股權及董監事結構而言,該公司早於98年
8月25日設立時,除董事長張文貴(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被告張月芳之父)以外之其餘董事5人、監察人1人均由另名股東「勁泰公司」所指派,有創意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二第102至103頁背面),雖張文貴掌握過半數之股權,但勁泰公司掌控5/6之董事會席次,形式上自難認定被告王聖博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又此種權力結構配置,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概由掌握過半數股權者掌控公司經營權(即董事會)之情形有間,但在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亦難遽認被告王聖博與勁泰公司具有不尋常之關係。再者,若論被告王聖博於原審供稱其有意從事生化科技,故請張文貴擔任創意公司股東及最初之董事長,且同意由持股較少之勁泰公司指派創意公司之其他董監事,足以推論被告王聖博對於「勁泰公司」應有一定之控制力,勁泰公司指派之董監事均聽命於被告王聖博等情。然從創意公司歷來公司登記資料觀察,何以創意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到2個月,即於98年10月15日將被告王聖博所指定之董事長,變更為勁泰公司指派之王朝僅,且董事人數增加1人,亦由勁泰公司指派?又創意公司設立登記不滿8月,復於99年4月13日辦理增資,卻完全由勁泰公司增資700萬股,張文貴則分文未加,公司董事人數又增加1人,猶經勁泰公司指派?種種疑問,似不足以支持前開「創意公司之董事,均聽命於被告王聖博」之推論。且創意公司董事會於99年3月26日經董事7人全數通過,以1800萬元向黃建台購買系爭房地,有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5至87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創意公司董事長王朝僅提議向黃建台購買,即便王朝僅事後證稱伊聽命於被告王聖博,創意公司要買系爭房地,是由被告王聖博決定等語,然被告王聖博「決定」購買而由證人王朝僅提案於董事會,經董事全體同意行之,已難係施用「詐術」,既如前述。且會議紀錄載明「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符合市場行情」等語,本院遍查卷內證據,雖無華南銀行該筆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惟前開金額確與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1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20頁)上所載系爭房地曾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已因貸款清償塗銷),暨該銀行中科分行函覆創意公司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1紙(101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150頁)載明該次申貸金額125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創意公司董事之所以全數同意以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非無所本,而與所謂被告王聖博對創意公司之「實質影響力」應無因果關係。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