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昀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64號、25867號、2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昀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衝動性控制範疇疾患、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疾患、癲癇等疾病,且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此均有證明書可證,原判決及偵查時卻未指定辯護人,以保護被告之訴訟權益,判決有違誤,請求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同意改行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經庭外協商後,被告同意即時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再行詢問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即稱:「被告認罪且經雙方合意,被告並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謝盷臻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稱:「如同檢察官所述」。嗣後,審判長對被告告知:「一、所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三、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為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審判長再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審判長又問:「本件上開協商內容,是否已考量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檢察官稱:「是」。被告並再次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原審法院協商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記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19頁、20頁)。
(三)被告雖提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以資證明其為低收入戶,並罹患衝動性控制範疇疾患、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疾患、癲癇等疾病,據以指摘原判決及偵查時未指定辯護人,以保護被告之訴訟權益,認原判決有違誤云云。然查:
1、按有下列⑴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⑵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⑸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⑹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強制辯護之要件。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3、4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據本件被告自承伊為低收入者(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觀諸於103年3月10日核定之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符合低收入第3款要件,此有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可知被告係低收入戶,應無疑義。又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伊就醫很久了,好像從88年開始,是在大慶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伊每天都要吃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背面),且詳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吳博倫診斷被告患有:衝動性控制範疇疾患、強迫症、情感性精神疾患、癲癇發作。而其囑言:「患者自100年1月25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至今持續返診,雖因衝動控制疾患有病態性偷竊,目前病情仍有明顯障礙」等語;於103年3月14日同醫院診治醫師謝明鴻診斷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強迫症、衝動性控制障礙。其囑言為:「個案因衝動控制障礙,看到機車腳踏墊有物品,尤其是紅色的東西會引發興奮感,而亂拿他人的物品,若阻止拿物品會引起痛苦感覺,建議住院治療以改善病情」等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被告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內容所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該卡有效日期自92年2月14日至永久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頁),是可知被告同時亦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洵屬明確。
3、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罪事實不諱。細觀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2年10月1日10時28分之機車財物失竊案,是伊犯下無誤;但伊以為那機車(995-BXD)上的物品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將物品拿走,準備拿去回收或是拿給伊的兒子等語(見偵字第24964號偵查卷第18頁)。於102年10月3日18時10分之機車財物失竊案,是伊犯下無誤;伊行經樂群街發現那機車(PS7-679)上的腳踏板上有1個包包,伊控制不住自己,於是就將包包取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5867號偵查卷第21頁)。於102年10月3日17時36分之機車財物失竊案,是伊犯下無誤;伊因為心情不好,看到馬路旁的機車(HH6-081)腳踏墊上有一個裝有衣服的塑膠袋,就徒手把它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7007號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其他陳述?)伊想要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偵字第24964號偵查卷第54頁至背面);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該三件竊盜罪之犯行,且就其中之竊來之衣服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背面)。是可知被告固然因所罹患之精神障礙而有衝動失控之情緒行為模式,但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並適當地回答提問,並非智能不足;且依其警偵訊及原審陳述內容為據,被告對於行竊經過亦能供述明確。又觀被告到案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協商程序期間均全程親自參與,並未有輔佐人協同到庭以補充事實上的陳述。因而,被告顯無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狀況,而不符強制辯護要件。再者,於本件原審法院行協商程序時,被告應能明瞭認罪協商之意義,未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且從被告於原審之問答過程,供述自然而未有任何延滯,被告心智與正常人並無差異,其後復為認罪之表示,且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加諸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舉證說明本件原審或檢察官行協商程序時,有使用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影響其意志決定及意志形成自由之情形,是可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是難僅以被告係精神障礙者,即謂其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作為對原審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理由。
4、另被告係低收入戶一節,業已如前述。然查,據被告偵查及原審筆錄所載,偵查中被告雖陳明係低收入戶,但同時表示:伊可以自己回答,不用請律師等語(見第24964號偵卷第54頁),且於103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法官第一、二次詢問被告是否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均未正面回答,待法官第三次詢問被告是否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即明確表示拒絕(見原審卷第16頁),是可知被告雖為低收入戶,但並未提出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故本件尚不符合相對強制辯護之要件,從而自無被告所指摘原審未指定辯護人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及家庭狀況固值憐憫,惟原審法院協商程序業已審酌被告責任能力、累犯等事項,於協商範圍內判處被告犯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協商判決並無不妥之處。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查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並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是被告聲請應送精神鑑定一節,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