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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璇被 告 陳均圻上 二 人共同輔佐人 陳麗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原名陳麗娜)與陳水發、陳麗君(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忠義開放位於苗栗縣○○鎮○○○段○○○號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權利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將圍欄以鐵門上鎖,陳思璇、陳均圻、陳麗君並在場監工,而以此強暴方式排除告訴人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共同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告訴人黃忠義為強制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之指述、證人陳財、解美娟、林晁永、黃蓓馨等人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暨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8月17日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張、99年4月23日福德祠第一次會議紀錄、99年8月8日福德祠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上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之前福德祠的金牌被拿走,財物有損失,我們即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在「福德祠」四周搭建鐵圍欄並上鎖,目的係為保護廟產避免遭竊,且設置圍欄當時告訴人黃忠義並未在場,現場亦無任何人出面阻撓,而如果信眾要參拜的話,我們有固定的開放時間,開放時間也都有公告,而且也有留下聯絡電話,隨時要參拜都可以,從我們圍鐵欄之後,沒有人要去參拜而被拒絕,從99年告訴人提出告訴到現在,也都沒有碰過告訴人要來參拜,我們無強制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對「物」為之而影響於人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審理

時具結證稱:陳水發有找人把福德宮用鐵圍欄圍起來,而且加上鎖,施工那天我上班沒有在家裡,有信徒拍照回來向我報告;陳水發、陳麗君,還有他們整個家庭都在監工,他們僱請工人來裝鐵欄杆,那一天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有信徒拍照給我,我自己是沒有看到等語(見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影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告訴人黃忠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9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二人在現場搭建鐵圍欄時,伊本人因為要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是鄰居及伊女兒發現要伊回去,伊上班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之女兒黃蓓馨於本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案件101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月17日上午福德宮在圍鐵門時,我在家裡,當時正值暑假,爸爸、媽媽不在家,我接到鄰居打電話來通報說有人在對土地公那邊施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媽媽問怎麼辦。因為現在是講求證據的時代,我就拿了相機,用變焦把相機拉近拍照片,後來媽媽就聯絡地方的里長,媽媽叫我下去跟他們會合,一起去現場看。他們施工時間大約從10點多到下午2點多離開,現場有何人要看照片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反正就是他們一家人,還有工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影卷第110頁)。堪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二人於99年8月17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及上鎖之「行為時」,告訴人黃忠義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二人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忠義開

放福德宮供人參拜權利之犯意,以僱工搭建鐵圍欄之間接對「物」強暴行為,排除告訴人黃忠義上開權利。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告訴人黃忠義之證述、證人陳財之證述,以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固可證明告訴人黃忠義為「福德宮」之管理人;另證人黃蓓馨之證述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8月17日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張,雖足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有於前開時、地僱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事實;至證人解美娟、林晁永之證述,亦能證明「福德宮」信眾進入廟裡參拜時,原四周並無設置鐵圍欄,證人於鐵圍欄上鎖時,入內參拜需撥打電話請被告家人陳麗君前來開鎖等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福德宮」搭建鐵圍欄之「行為時」,有當場對告訴人黃忠義或其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則縱告訴人「行為後」因被告前開已搭建鐵圍欄狀態,致有妨礙其權利行使而受有損害,依罪刑法定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亦難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璇、陳均圻與同案被告陳水發、陳麗君(下稱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時,告訴人黃忠義固不在現場,但搭建鐵圍欄當天,已有陳美珠報警處理,當初也有請里長還有一些委員去跟被告等人溝通,被告等人還是沒辦法聽得進去,還照樣施工,到現在都還未復原,無法進入參拜,附近信徒都跪在馬路邊用手拜,99年成立中原普渡大會當天普渡時,土地公在陳水發的田中央,鐵門還關著無法進入,是用傳統的呼請方式來祭拜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47頁以下)」。而證人即信徒解美娟於同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71至73頁以下)、證人即信徒林晁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第719號第213反面、214頁)時均證稱略以:去拜拜時,須要去被告陳思璇家拿鑰匙,如果拿不到就無法進去等語。是被告等人為前揭搭建鐵圍欄之犯行時,告訴人黃忠義雖不在現場,但事後業經多方協調,希望被告等人能夠拆除,使信徒能順利參拜,仍遭被告等人拒絕,以致於隨即而來的中元普渡都無法順利如常進行,故在被告等人拒絕告訴人拆除之請求時,不啻係使其搭建鐵圍欄籬之強暴行為,令告訴人感受其所實施之強脅手段,並因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其至福德宮參拜之權利,自與前揭實務見解認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第719號亦因此判決同案被告陳水發、陳麗君涉犯強制罪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本院101年度上訴第719號雖判決同案被告陳水發、陳麗君犯強制罪刑確定,惟該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亦認定:「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亦認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詹世慶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83年8月15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9月9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第一審竟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即若被告等人於施強暴脅迫時,告訴人不在場,仍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而不構成強制罪,此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事後經多方協調,希望被告等人能夠拆除圍欄,使信徒能順利參拜,仍遭被告等人拒絕等語,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且此屬被告等人圍鐵圍欄之後之事。另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陳稱:「(問:告訴人你們去參拜有無受到阻撓?)她們有說進去一個要告一個,但到目前為止是沒有對任何人提告。(問:你有無曾經要求去參拜而被拒絕?)因為她們之前說進去一個要告一個,大家都鬧僵了,所以大家都在旁邊跪拜而已,我也是在旁邊跪拜,沒有要求要進去參拜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說進去一個要告一個之事,而依告訴人黃忠義上開陳述,亦足見並無告訴人要前去參拜而遭拒絕之事。另證人解美娟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去過水尾里陳水發那一間的土地公廟拜拜2、3次,但我沒有記拜拜的時間,也沒有看那間廟的名字。我第1次去拜土地公廟的時候,土地公廟沒有用欄杆圍起來,第2次去的時候就有用鐵門圍起來,第2次我是找陳思璇拿鑰匙,陳思璇她帶我進去鐵欄杆裡面拜拜,我不知道還有誰在圍鐵欄杆之後有去拜拜。我住在溪洲里,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為工作的關係常常去水尾載貨,所以我有經過的時候就會下去拜拜。陳思璇家就在廟旁邊而已,我會先去陳思璇家,所以我知道陳思璇交給我的鑰匙是要去打開哪一個土地公廟的門。我住在溪洲,溪洲里那邊也有土地公廟,我會到水尾這邊拜土地公廟,是因為我工作的客戶都是在水尾比較多,加上她家(意指陳思璇)又在旁邊,我想說從那邊過就進去拜拜。我第1次去拜拜的時候不用找人拿鑰匙,第2次跟第3次拜拜都必須要找人拿鑰匙,我是有聽他們講說有東西會不見還是什麼,我也不大清楚,就是他們這樣子講。我去拜拜時,陳思璇她家都會有人在,有時候有先打個電話,有時候沒有打電話,我經過那邊就進去,但沒人在家的話就是要打電話到陳思璇她家,不然就是陳水發他家,陳思璇跟陳水發是分開住的,我去的時候他家都有人,但如果我拿不到鑰匙就沒辦法進去(拜拜)了。我其實並不常到那一間土地公廟拜拜,只有經過的時候才會去,我並不是每天早晚要去拜那一間廟的那一種信徒等語(苗栗地院101易字858號影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另證人林晁永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從十幾年前開始拜,應該是一個月至少有3次左右,我到那邊參拜時有看到鐵圍欄,我是進去廟裡面拜拜的,當時門是開著的,我進去的時候門沒有鎖起來,陳水發當時在田裡。我之前也有拿過鑰匙進去,鑰匙是跟陳思璇及陳水發拿的,我會知道要跟陳思璇拿鑰匙,是因為他外面都有留下電話,如果要進去拜找不到人,可以打電話,而且我跟陳思璇他們也算早就認識了。我沒有曾經要去參拜,但是卻進不去的情形,我沒有聽說有陳水發不讓人進去土地公廟參拜的情形。我知道該福德祠之管理人是陳水發,我知道該福德祠有成立管委會,成員有陳水發,我也有加入,我是其中的委員。我知道搭建鐵圍欄是管委會決定的,因為東西失竊,所以做了圍籬,還有攝影的那些裝置,我們管委會有開會決定要作圍籬,管委會有做紀錄,裝了監視器跟鐵圍欄之後就沒有東西失竊等等情形。我沒有發生過去那邊拜拜,因為鎖著進不去的情況,我沒有說每次去拜拜門都開著,如果說門關著的話,就必須要找陳思璇他們拿鑰匙,必須請人來開門,我才有辦法進去,那就是有鎖著的情況。我剛才稱有鎖著的情形,但沒有找不到人開門的情況,都可以打電話,就算他本人不在廟裡面,門有鎖著,也可以打電話,就可以開門等語(本院101年上訴字719號影卷第101至103頁),所證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路口聲明公告照片等附卷可稽。則渠等至福德宮參拜時,均未曾遭受阻撓,且依證人等所證,福德宮之所以圍鐵欄,係因之前遭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並非為阻止他人參拜而為,足見被告等並無對告訴人或其他有意參拜之人拒絕參拜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的意思。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思璇、陳均圻於告訴人不在場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上鎖之事實,又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等之所以圍鐵欄,係因之前遭竊,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並非為阻止他人參拜而為,是依前揭各節說明,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於被告等對於福德宮或福德祠是否有管理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涉及其他犯罪,乃另一問題,與本案強制罪無涉,自非本院審理與論述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又本案既諭知被告2人無罪,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輔佐人其餘所為聲請調查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部分,自無庸予以調查,亦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