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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瑞蘭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瑞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9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在臺中市○○區○○路忠勇新村(屬國防部管理現已無人居住之眷舍)內,將鐵製棚架螺絲拆卸欲持往變賣,尚未得手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鉗子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四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上開眷舍之管理人即證人李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鉗子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徐瑞蘭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站在屋頂吹風看碼頭的啟動作業,警察就來了。伊根本沒有拆螺絲,當時是證人王文佳叫伊下來,證人高德興看到遮雨棚螺絲不見了,押伊到遮雨棚看,就認為是被告拆的,伊主觀、客觀都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如下之供述:「(問:你於何時?在何

地涉嫌竊盜案為警方查獲?當時你正在作何事?)答:102年7月9日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忠勇新村〕舊眷村空屋內為警方查獲。當時我正在用鉗子拆取鐵製棚架螺絲。)、「(問:你於何時?進入臺中市○○區○○路〔忠勇新村〕舊眷村?)答:於102年7月9日9時0分許。當時我騎乘PN8-251號重機,由西邊未封閉之鐵籬笆旁進入。」、「(問:你如何行竊?攜帶何物?有無破壞門窗或其它設備?)答:我直接徒手持鉗子拆取鐵製棚架螺絲。鉗子一支。沒有破壞門窗或其它設備。」、「(問:警方於臺中市○○區○○路〔忠勇新村〕舊眷村空屋內,當場查獲你正在著手拆卸鐵製棚架,是否正確?)答:是的。」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案發時製作筆錄前,員警有帶伊、證人許民發在派出所外面抽煙,並告知伊竊盜罪嫌很輕,要伊認罪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員警為了養案子,帶伊到派出所對伊說是小案子,只要花錢就可以,伊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2年7月9日在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勘驗結果認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影錄音無中斷,被告神情自若,全程沒有受到員警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且係員警採一問一答,由被告自行連續回答,期間員警並沒有誘導被告之情,而認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供述具有任意性,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確有在警詢時自白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鉗子前往臺中市○○區○○路〔忠勇新村〕舊眷村空屋內,以所持之鉗子拆取鐵製棚架螺絲之犯罪事實,且其警詢時之自白亦具有任意性,並無疑義;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縱出於任意性所為,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且須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自白犯罪,然查被告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拿鉗子前往忠勇新村做何事,及警方移送查獲時,被告正在拆解一棟房屋之鐵製棚架等,均回答只是去看一看,有爬上屋頂去看等語,顯未就檢察官起訴所指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補充時,供述「請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然此僅係其意見之表達,並非對於構成犯罪之社會事實為陳述,自難認係自白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尚有未洽。

㈡本案查獲經過,承辦之員警即證人高德興、王文佳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高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7月9日上

午9點20分,是不是有查獲被告疑似有竊盜的情形?)是。」、「(問:當天是在執行什麼勤務?)執行8點到10點巡邏勤務。」、「(問:為何會到現場,剛好巡邏經過?)是。」、「(問:為何你會進去查看?)因為我們要經過的時候,從圍籬旁邊有一個縫隙,看到裡面有停一台機車,很可疑,才會進去看的。」、「(問:你們是有進去忠勇新村之後,有聽到就是有在敲東西的聲音嗎?)就是進去以後我們就是有聽到聲音,然後循著聲音過去,就看到嫌犯正在拆解那個棚架。」、「(問:你當時看到被告徐瑞蘭時,他正在做何動作?)他就拿1把鉗子,在那邊拆鐵製的棚架。」、「(問:他的鉗子是靠在螺絲上面嗎?)是。」、「(問:你當時發現這個情形之後,你如何處理?你有告知他什麼事情?或請他做什麼動作?)我們請他停止他的動作,跟他講說這是竊盜行為。」、「(問:他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問:依照被告辯稱當時人有走上那個樓梯,但是他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他只是看一看,他講的這個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們就是循著有敲打的聲音過去,才發現他正在拆那個棚架的。」、「(問:他當時的細微動作是什麼?你看到的那一刻?)應該是站在鐵梯上正在拆的樣子,我記得是有一個鐵梯沒有錯。」、「(問:他的鉗子是拿在手上,或者是已經靠在雨棚的螺絲架上面?)他是已經有拆掉好幾個螺絲了,已經跟他確認過了,已經拆掉好幾個,去的時候他當然手還是握著的。」、「(問:你剛才說有跟他確認過,他拆掉好幾個螺絲?)因為我們照片裡面都有那個...。」、「(問:是在哪個照片,這個螺絲已經?〈提示警卷照片第8頁並告以要旨〉)第8頁下面這一張,那個螺絲已經被他拆解下來,他有承認是他拆的。」、「(問:他是當場承認他有拆螺絲?)當場,我們才會請他你拆哪一顆,請他指給我們看,我們才給他拍照存證,已經有拆卸到一半了,就是已經有拆掉好幾個螺絲,正在進行中,不是才剛開始要著手。」、「(被告問:我當時你們進來的時候,我是不是站在那個屋頂上面,請你告訴審判長?)我不知道你站在哪裡,我就聽到有敲打的聲音,就是正在拆那個鐵製棚架,不然你站在那邊做什麼。」、「(問:

案發現場,你看到時,是放在何地方?〈提示扣案鉗子〉)應該被告拿在手上。就是因為這樣,我們才會當成犯案工具跟它查扣。」等語。

⒉證人王文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今年102年7月9

日上午大概8點到10點,你是不是有執行這巡邏勤務?)是的。」、「(問:是否有巡邏經過忠勇新村這邊?)有。」、「(問:你們後來是不是有進去忠勇新村裡面查看?)有。」、「(問:為何會進去?)因為鐵籬笆圍著,是國防部眷村,西側角落那邊有一個沒有綁起來的鐵皮出入口,那邊有一部機車,是蠻可疑,後然我們就進去之後下去盤查,盤查車子,就聽到有敲打聲音,就循著聲音走到,那廢棄空屋有好幾十間,就到廢棄空屋那邊去。」、「(問:當天是否有查獲被告正在拆解某一棟建物的遮雨棚?)是,我們循聲音走到那一間空屋的時候,那一間空屋的後方廚房,那個被告正在拿那個鉗子,拆那個棚架的螺絲。」、「(問:你看到被告時,他當時正在做什麼動作?)他手持鉗子正在拆鐵製棚架。」、「(問:你看到他持鉗子是在何位置?是在棚架上嗎?還是單純的拿在手上?)那個棚架鐵架是連在牆壁上面,棚架有一個斜的鐵是橫在牆壁上面,牆壁上面有一個螺絲帽,他的鉗子就是在螺絲帽那裡轉動。」、「(問:他的鉗子是不是下面這張照片,卡在螺帽上面?〈提示警卷右下角第8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不是卡在,他是在動作,這是後方廚房,我們從外面進來的時候,到這邊,他看到我們,鉗子就放下來,有卡住沒卡住這一點我就不確定。」等語。

㈢依據證人高德興、王文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二人於原審

是證述本案查獲當時,被告正持著扣案鉗子(按應為線剪,並非鉗子)在拆卸臺中市○○區○○路國防部管理之忠勇新村內,某棟建築物後方廚房搭蓋的鐵製棚架之螺絲,亦即正在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證人高德興更證述被告當時是站在鐵梯上正在拆卸螺絲等語。然訊之被告則否認當時有在拆卸螺絲之事實,辯稱當時是爬上證人趙榮生眷舍屋頂在吹風等語。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地點,為台中市○○區○○路109路房屋,該處為國軍眷舍,原使用人為證人趙榮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該處經本院勘驗結果,房屋分為A、B、C、D四棟,分別獨立各不相連,本案該鐵製棚架是搭蓋在C棟廚房後方,地面至鐵皮雨遮支撐架下方螺帽處(即警卷第8頁所示被告拆卸螺絲處)之高度為1.85公尺;地面至鐵皮雨遮支撐架上方螺帽處之高度為2.5公尺;而該處下方之螺絲已被拆除,但螺絲墊片尚存,惟呈現鏽蝕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即該處鐵製棚架之高度不高,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已經著手拆卸之螺絲位置更只有1.85公尺高,如欲拆卸,舉手可得,並無使用梯子之必要;而證人高德興於原審雖證述當時被告「應該是站在鐵梯上正在拆的樣子,我記得是有一個鐵梯沒有錯。」,然依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並無證人高德興所稱之鐵梯;再者,證人王文佳於本院勘驗時具結證述警卷第8頁照片所示之處(即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拆卸螺絲處)並非其查獲時發現被告所在之位置,是被告帶證人王文佳前往該處照相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又依證人高德興於本院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附圖所示,查獲被告時,在前開房屋A棟前置有一梯子,而鐵製棚架則在C棟房屋之後方;如於查獲時被告是站在梯子上,其位置既非在C棟後方,即顯不可能同時在拆卸C棟後方之鐵製棚架;且C棟後方之鐵製棚架內查獲時並無梯子,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高德興、王文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時,發現被告正持著扣案鉗子在拆卸該處廚房搭蓋的鐵製棚架之螺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亦即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進入前揭忠勇新村內,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正持著扣案的鉗子,在拆卸該處即台中市○○區○○路109路房屋C棟後方廚房搭蓋鐵製棚架之螺絲之事實。準此,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為警查獲時正在著手拆卸鐵製棚架等情,即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㈣另查上開眷舍之管理人即證人李亢於警詢時僅係證述前揭台

中市○○區○○路109路房屋C棟後方之鐵製棚架為其所管理之國防部財產;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該處房屋之原占有人即證人趙榮生已經領取搬遷及拆遷補償費,並已將房屋點交國防部占有,已經屬國防部所有等語,固足證明上開眷舍已經點交管理機關占有管理,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李亢並不在現場,自不足以資為證明查獲當時,被告是否有正在拆卸該處鐵製棚架螺絲之事實。又扣案線剪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然查該線剪之主要功能在於截斷鐵線,並非供使用於固定、旋轉螺絲,而供拆卸螺絲使用;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以扣案線剪實際測試,將之打開後,雖仍可咬住現場鐵製棚架上之螺絲,有照片在卷可查,然終究非適用順手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可輕易得知者;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忠勇新村之目的,確係要拆卸該處之鐵製棚架,則為何非攜帶適用於拆卸螺絲之工具,例如扳手、套筒或鉗子等物?又果如前開證人高德興、王文佳於原審所證,查獲當時被告正以扣案線剪在拆卸鐵製棚架上之螺絲,且已經拆掉好幾個,則為何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已經被告拆卸下來之螺帽?而證人王文佳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案發時並未發現被告拆卸下來之螺帽等語。可認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其並無持扣案線剪正在拆卸鐵製棚架上之螺絲等語,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前往上揭臺中市○○路忠勇新村舊眷村內,以所持之鉗子拆取鐵製棚架螺絲之事實,然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盜行為,而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竊盜未遂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未遂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