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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梓芳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失婚後尚有二名正值叛逆期之未成年子女需待撫養,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脫嫌,請求查明被倒之帳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因送瓦斯認識經營機械代理之張裕豐,張裕豐得知被告離婚後自行撫養兩名幼子,有意出資幫助被告發展事業,因被告自稱熟悉麵粉業務,張裕豐即與被告於9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豐達食品商行」(並無辦理商業登記),由張裕豐出資,被告受張裕豐之委託,全權負責經營麵粉買賣業務,包含麵粉進貨、麵粉銷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內容,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張裕豐自99年4月1日起,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惟被告利用張裕豐之信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裕豐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合夥業務之職責,於購入麵粉出售後,僅交付上無客戶全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簽帳單第一聯予張裕豐作帳,然並未實際收回全部簽帳單上所列貨款,迨於 100年7、8月間,在張裕豐屢次催促下,被告不但未能按照簽帳單所載金額收回貨款,亦無法交代客戶資料,且拒絕帶領張裕豐向客戶查證銷售、貨款給付情形,逕逃逸無蹤。致張裕豐空有簽帳單一批,卻無從查證是否確實有銷售麵粉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更無從依照簽帳單尋得客戶、回收帳款,經結算後張裕豐受有 750萬元左右之損害等情。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裕豐合夥作麵粉買賣生意,雙方約定由張裕豐為金錢出資,其則係勞務出資,負責業務及運送等外務,其與張裕豐間確有 750萬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曾帶張裕豐去很多家客戶那邊確認過,伊係為擴大業務,貪圖陽光食品公司子公司即聯盛公司給的利潤較高,連續3個月將總價近 6百萬元之1萬2千5百包麵粉,送至該公司,不料遭該公司惡性倒債。一開始伊跟聯盛公司是現金交易,因該公司交易作風類似大賣場,自第 3個月起便將聯盛公司列為月結客戶,因出貨量大,對聯盛公司之出貨便不採簽單而改用送貨表紀錄,後來發現被倒債,伊還去聯盛公司附近等了幾天,卻因人去樓空收不到錢,事情發生後伊有將此事告知張裕豐,且豐達食品商行有會計小姐作帳,簽單也都交給張裕豐,伊並無將所收貨款挪用於私人用途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672條、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張裕豐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甲○○,立約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遊說甲方自稱專長之麵粉買賣事宜有利可圖,遂請乙方出資全部,由甲方負責行銷(即合夥人兼經理人),損益二人共同分攤,並約定共同遵守如下:一、乙方以幫助甲方之意思讓其得以施展抱負,使甲方有自己之事業為出發點,願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及財務、帳務方面之管理(新台幣伍佰萬元內)。二、甲方願以合夥人兼任經理人之意思,對合夥事業應忠實負責,不可有任何應收帳款不清不楚之情事發生,如有對於合夥金額款項有含糊、虛報不實等情事,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三、甲方應逐月向乙方(或其授權之人)殷實報告所有客戶資料及其進出貨數量,應收款項金額之繳納等有關本件合夥事項。四、甲方遇有任何業務上推展困難,得向乙方請益尋求解決之道,乙方負有共同解決之義務。五、本合夥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另行合議之」,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張裕豐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約定由被告以勞務出資,告訴人張裕豐以現金出資,被告且受有報酬,是被告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以及民法有關合夥和所準用委任條文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麵粉買賣業務。經核對卷內單據,被告和告訴人張裕豐均一致陳稱豐達食品商行付款單(見偵卷第 16-27頁)係被告和告訴人張裕豐向麵粉大盤商進貨之付款憑證(見原審易緝卷第45、62頁),簽帳單(見偵緝卷第73-175頁)乃被告銷貨後所取回客戶簽收憑證,但不代表貨款已收(見原審易緝卷第45頁、第62頁反面),被告手寫客戶未收款資料(見偵卷第28、29頁)乃合夥結束時,被告依告訴人張裕豐要求憑記憶書寫尚欠貨款之客戶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卷第45頁、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購買麵粉之進貨事實要求張裕豐出資,惟被告自稱將麵粉銷售出去,卻空有上開簽帳單而未收回貨款。又被告交付簽帳單,卻拒絕報告客戶詳細名稱和貨款收取詳情(見原審易緝卷第63、65頁),僅交付上開聯絡資料不詳之簽帳單及未收款資料,導致告訴人張裕豐握有簽帳單卻無法回收帳款,依此,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672條、第540條所規定執行合夥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受任人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等法定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遭草屯陽光公司子公司即聯盛公司倒帳 6百萬

元云云,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號,所營事業項目乃文具用品、印刷品、卡片之買賣、與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即聯盛實業有限公司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皆與麵粉、麵包廠無關,且早於91年7月1日解散,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8頁),檢察官並依照 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49-57頁)所載,於101年11月 6日傳喚原為「陽光麵包廠」投資人之徐政雄,證人徐政雄於偵查中證稱:「陽光麵包廠共同股東除了我還有江汝平、陳文山、李文平,沒聽過聯盛實業有限公司,也不認識林得誠或林得偉及甲○○,不知道陽光麵包廠在埔鹽也有廠房,陽光麵包廠做到去年 7月底結束」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正反面),稽以被告自稱銷售高達 6百萬元之麵粉予聯盛公司、草屯陽光公司,卻無法提供該主要客戶之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以供查證,亦不認識證人徐政雄,且未對證人徐政雄前述證詞表示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所述情節與檢察官查證結果顯有不符。被告既係豐達食品商行負責銷售和收帳款之人,卻無法提出完整之銷售清單、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且被告自稱被倒帳 6百萬元之客戶聯盛公司,就其公司相關資訊亦一無所知,復與登記在案之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毫無關聯,是其所述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況被告交回全部簽帳單後,在自己不曾記帳之情況下,竟能單憑記憶,列出客戶未收款明細表,已屬可疑,而其中又無被告所稱之倒帳高達 6百萬元之聯盛公司,更徵被告辯稱係遭聯盛公司倒帳所致,應屬捏造之詞。

⑶被告又辯稱:伊曾帶張裕豐去很多家客戶那邊確認過,豐

達食品商行有會計小姐作帳,簽單也都交給張裕豐,伊並無將所收貨款挪用於私人用途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裕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代理一家公司賣機械,業務上我還可以,但是麵粉我完全外行。所有的資本都是由我出的,被告負責行銷、業務及收款。剛開始被告有收一些已收款回來給小姐,我認為被告很會做生意,就一直增資,到我發現不對,大概合夥6至8個月,我才開始涉入行銷業務範圍,那時要被告把錢弄回來,已經來不及了。我們有一個小姐在記帳,我也會看小姐記的帳,帳面上是很好看,但是只有簽單,所有的帳都有被告交給我的簽單,這些簽單只是說被告做的生意有簽單給我,貨款有沒有收我不知道,這個帳的管理,我一直要求被告,被告一直做不到,久了我就覺得不對勁。一開始被告先寫一份工程契約書,後來我們又寫了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我們正式合作的時間就是99年4月1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說我出資 5百萬元以內,然後因為進貨要付錢,出貨的錢收不回來,我只好想辦法再把錢拿出來,一直追加出資累積的。我們一開始約定若是被告有收到錢,就要拿回來給我,錢從我這邊出去,總是要收回來給我,我又不是錢很多,現在是帳上都賺錢,但是實際上有很多錢沒有收回來,只有簽單。收不回來的部分,我一直追問被告,後來被告當著我的面憑記憶寫哪些廠商欠我們貨款,我叫被告帶我去見客戶,如果是我們麵粉品質不良,我也願意折價,但是被告沒有一家帶我去,因為業務行銷都是被告在管理,我要被告將名片提供給我,但是被告只有給我客戶名稱不給我地址,我知道我已經遭被告牽著走,剛好有一、二張名片,我打電話到客戶那裡去問,客戶說錢早就收走了,我追問被告,被告也不給我答案,最後被告就當著我的面直接憑記憶寫一張廠商的欠款的清單,我去查帳發現有些廠商說錢已經收了,有些廠商說錢付了麵粉沒有送給他。最後收回來的

2、3百萬元,不是被告帶我去,是到最後我受不了,我介入之後,逼被告將錢收回來,最後累積收回抵我的出資款結算差額是 75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遭倒帳的最多的是一家大約 6百萬元,而且每個月出貨我都有在看,我們沒有那麼大的客戶,我認為不可能,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家陽光麵粉廠、聯盛的,金六順我就有印象,我要求過被告帶我去拜訪這幾家大客戶,被告一直搪塞,被告告訴我的版本並不是倒帳,他是說麵粉品質不好,被倒帳這件事,被告合作期間從來沒有提過,最後才說,我要被告把錢收回來,他說收不回來,被告就跟我認錯,我說如果真的被倒帳,我可以原諒,但是帳交待的不清不楚怎麼可能認錯了結,我們只好公事公辦,被告後來人就跑掉了,只好以法律解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60頁反面-第 66頁)。被告係至張裕豐公司送瓦斯而認識張裕豐,張裕豐出於幫助被告創業之動機而出資合夥經營被告自稱熟悉、張裕豐不熟悉之麵粉業務,張裕豐之資力顯然較被告為佳,若非被告避不見面,張裕豐亦毋庸提起告訴以法律途徑解決合夥關係,是證人張裕豐所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⑷被告違反民法就合夥、委任關係所規定之法定義務,已如

前述,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將收到的貨款侵占入己,然依照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裕豐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裕豐財產之事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考量被告失婚後尚有二名正值叛逆期之未成年子女需待撫養,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未脫嫌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中年男子,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張裕豐合夥麵粉業務,受託銷貨收款,竟未能完成任務,並拒絕提供客戶詳細資料或偕同張裕豐查證銷售和收款情形,致張裕豐受有

750 萬元損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一次侵占貨款之前科,品行不佳、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易緝卷第35頁),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兩度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真的被倒帳,我真的很認真做,我沒有貪圖任何金錢,檢察官這樣就是認定被倒的錢也是要我負責,我認了,給我機會慢慢還,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只有工作繼續做,把賺的錢拿來還,我還有兩個兒子要養,如果要負責被倒的錢,我就賠,但是我沒有犯罪」云云,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縱稱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被告若有意尋求和解,理應更積極主動,而非僅口頭稱有和解誠意,實際行動卻付之闕如,且迄今亦未提出雙方已達和解之證明,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是原審量刑刑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