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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尊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吳念芸先於民國101 年5月3日警詢中陳稱:並未同意林尊德取走財物,且遭竊鋼筋價值約在新臺幣100 元,並希望被告林尊德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是證人吳念芸警詢時縱不知被告係林志生之父,但仍不以遭竊鋼筋為無價值或為拋棄所有權之物,否則不會表明遭竊鋼筋價值及表示被告為自己行為負責。又證人吳念芸於102年7月11日具狀表示遭竊之鋼筋係自己不要之物品,被告無成立竊盜罪嫌之餘地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復於審訊時表示向林志生告知得請其父前往現場進行資源回收等語,然審訊中證人吳念芸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表示不知上開撤回告訴狀之內容,係林志生拿給他簽名,上開書狀內容非自己之意思等語,且證人吳念芸果真向林志生表示得請其父前往撿拾鋼筋回收,縱不知被告即為林志生之父,則為何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表示經地主同意,遲至吳念芸具狀後始表示經地主同意,顯有串證之嫌,益徵證人吳念芸已遭被告之子林志生影響其陳述內容,而有為被告脫罪之企圖,故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另上開遭竊之鋼筋既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業經證人吳念芸陳述在卷,當不能以現場為拆除房屋之工地,逕認遭所有權人拋棄之物品,仍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為斷,從而證人吳念芸於被告竊取上揭鋼筋之時,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應堪認定。準此,證人吳念芸審訊中之證述明顯有瑕疵,且不得逕依現場為拆除房屋之工地,遽認現場之財物均為所有權人拋棄之物,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查:

㈠查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持用鐵鋸1 把,至吳念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地00號之建築工地內,以鐵鋸切鋸該處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為證人林育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鋸1 把切鋸該處之地上鋼筋之事實。惟原審以證人吳念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本人,但認識被告的兒子林志生,林志生有告訴其他爸爸在撿廢鐵,其跟林志生說不然叫你爸爸來拿鐵」、「那個廢鐵是不要的,它是蓋房子拆起來的,拆掉剩底座的頭而已,那是不要的,那個只有一點點鋼筋怪手拉不起來」、「當日做完警局筆錄林志生去才知道,其有跟林志生講叫你爸爸來拿鋼筋,何地點跟林志生講的忘記了,但是有告訴林志生說可以叫你爸爸來拿鐵,那些廢鐵其不要了,之前確實有講過可以讓林志生的爸爸來拿鐵」等語,認被告確有得到證人吳念芸之同意才前往拾取;暨依該建築工地現場已經拆除完畢,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僅有地面上拆除剩餘之細小土石、磚塊及剩餘業已鏽黃之鋼筋3根,而認該鋼筋3根係證人吳念芸已經廢棄之物等情,故認為被告確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3至4頁),從而認定其被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諭知,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念芸於警詢中陳稱並未同意林

尊德取走財物,且遭竊鋼筋價值約在新臺幣100 元,並希望被告林尊德為自己行為負責;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1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林志生拿給他簽名,內容非自己之意思等語,而認為證人吳念芸已遭被告之子林志生影響其陳述內容,其證詞尚非可採。另遭竊取之鋼筋既有一定市場價值,當不能以現場為拆除房屋之工地,逕認遭所有拋棄之物,仍應以所有人之意思為斷,即證人吳念芸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吳念芸於警詢中陳稱上開鋼筋價值約在100元、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鋼筋僅能賣得10多元,可知上開鋼筋價值微薄。依現場照片觀之,案發工地現場房屋已經拆除完畢,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僅有地面上拆除剩餘之細小土石、磚塊,而上揭鋼筋僅3根均已鏽黃,難再利用,且該3根鏽黃鋼筋尚埋入地基水泥中,依其情形,倘證人吳念芸欲取得該鋼筋變賣,勢必耗費遠高於鋼筋價值之鉅額成本施工,若非至愚,當不致於為之。衡諸常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該3支繡黃之鋼筋為他人之拋棄物之遐想。從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想說那人家用過了,不要了,我才去弄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縱未得證人吳念芸之同意而著手撿拾上開3支鋼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吳念芸無拋棄上揭鋼筋所有權之意思,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

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