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解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償債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止之期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鄭周興陷於錯誤,而向鄭周興騙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77 萬元。嗣鄭周興向林解索討款項,均遭林解以各種理由推託,或以交付空頭支票虛與委蛇,終至避不見面,鄭周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周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第48號卷第69頁、第92頁背面、第 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周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59號偵卷第3至6頁、第60頁及背面),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被告各次詐騙事實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見原審第 460號卷第25頁背面、第37至51頁、本院卷第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辰玫有限公司與廖昱程共同簽發面額48萬7500元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均含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立具之借款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第460號卷第34至60頁、第81至86頁、第461號偵卷第36、45、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5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僅成立一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為數罪併罰(見原審第48號卷第77至83頁,102年度蒞字第 6803號補充理由書),並經原審對被告詳為告知(見原審第48號卷第69頁、第92頁背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5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應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而前案詐欺犯行(原審 101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被告所用之詐騙手法與本案附表編號 1相同,且相隔僅10餘日(見原審第460號卷第 21至23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非唯一遭其以此方法詐騙者;酌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之善心,恣意對心存善意的路人進行詐騙,且明知告訴人之家境並非優渥,因見其善良可欺,竟先後詐騙達58次,詐騙總金額達 277萬元,不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損害臺灣人民善良、真誠之人際信賴情感;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清償所詐騙之全部款項,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一期履行,期間多次以各種藉口及理由,使善良之告訴人同意其一再拖延給付,再次利用告訴人之良善,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為至今仍無半點悔悟之心;兼衡其詐騙期間長達 9月,對於從事家具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 3萬元之告訴人,竟陸續詐騙總計高達 277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為籌措款項貸與被告,除將多年來之積蓄及自父親繼承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甚至為此向親友貸借款項因而負債(見第7659號偵卷第60頁背面);且對於告訴人一再給予機會,毫不珍惜,實不宜輕判,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另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及油漆等工作,平均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惟原審多次命其提出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釋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稽之被告溪湖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之存提款資料〈見原審第460號卷第 81至86頁〉,均係於各次詐得款項存入後,分批提領花用,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所得存入,足認被告於本案詐騙期間係仰賴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就其中可宣告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2年,有期徒刑 5年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謂其上包林進益已將工程款30萬元轉給告訴人收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本院雖請求傳訊證人林進益,卻證明林進益已將工程款30萬元轉給告訴人收受,惟被告並無法陳報林進益之住址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並無透過上包林進益將工程款30萬元轉交其收受,甚且林進益還向其詢問被告的聯絡方式,因被告尚積欠林進益款項,都不出面解決,被告一直以此說詞欺騙,迄今(103年7月10日)並未返還分文款項,其希望法院不要再被他騙了等語,此有告訴人之書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6頁)。可知被告上訴本院後全無還款之動作,復重施故計,一再以不實之謊言搪塞,絲毫未見悔過之心。是故,原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是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得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號│、地點 │ │(新臺幣)│ │├─┼────┼────────┼────┼─────────┤│1 │民國100 │佯裝汽車故障停在│1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年10月23│路旁,吸引路過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日、彰化│告訴人向前詢問,│ │月,如易科罰金,以││ │縣田中鎮│騙取告訴人之同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東閔路旁│後,向告訴人貸借│ │日。 ││ │ │修車費。 │ │ │├─┼────┼────────┼────┼─────────┤│2 │同年月24│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日、彰化│稱汽車送修後尚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縣大村鄉│其他零件待修,向│ │月,如易科罰金,以││ │某超商 │告訴人再借款修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 │同年月25│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日、彰化│稱車修好後要去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縣大村鄉│北,但在彰化市附│ │月,如易科罰金,以││ │某超商 │近發生車禍撞死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向告訴人借款去│ │日。 ││ │ │支付醫藥費。 │ │ │├─┼────┼────────┼────┼─────────┤│4 │同年月26│以電話訛稱要支付│2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日、彰化│撞死人賠償予死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縣大村鄉│家屬之款項。 │ │月,如易科罰金,以││ │某超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 │同年11月│以電話訛稱之前開│7萬5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上旬某日│車撞死人之賠償金│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彰化縣│總共需賠45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溪湖鎮員│先向告訴人商借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林客運站│分款項。 │ │日。 │├─┼────┼────────┼────┼─────────┤│6 │同年11月│以電話訛稱之前駕│14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車撞死人案件,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彰化縣員│法院判刑1個多月 │ │月。 ││ │林鎮某超│,需繳易科罰金,│ │ ││ │商 │先向告訴人借款支│ │ ││ │ │應。 │ │ │├─┼────┼────────┼────┼─────────┤│7 │同年11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8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因賠償開車撞死│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彰化縣大│人之賠償金,身無│ │月。 ││ │村鄉某超│分文,向告訴人貸│ │ ││ │商 │借工程裝潢費。 │ │ │├─┼────┼────────┼────┼─────────┤│8 │同年11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2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母親因長期洗腎│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彰化縣大│病故,向告訴人貸│ │月。 ││ │村鄉某超│借喪葬費。 │ │ ││ │商 │ │ │ │├─┼────┼────────┼────┼─────────┤│9 │同年12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萬78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上旬某日│稱欲支付先前車禍│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彰化縣│修車費,向告訴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大村鄉某│借款支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超商 │ │ │日。 │├─┼────┼────────┼────┼─────────┤│10│同年12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8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父親喝鹽酸自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彰化縣大│身亡,需付急診醫│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藥費,向告訴人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款。 │ │日。 │├─┼────┼────────┼────┼─────────┤│11│同年12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預購施作工程材│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彰化縣大│料原木條,向告訴│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人借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 │ │日。 │├─┼────┼────────┼────┼─────────┤│12│同年12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缺生活費,向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彰化縣大│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 │ │日。 │├─┼────┼────────┼────┼─────────┤│13│101 年2 │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5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月14日、│稱因完工後需開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雲林縣莿│統一發票,需款購│ │月。 ││ │桐鄉某處│買發票,向告訴人│ │ ││ │ │借款。 │ │ │├─┼────┼────────┼────┼─────────┤│14│同年月14│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日、彰化│稱缺生活費,向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縣大村鄉│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某超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5│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因完工後需開立│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彰化縣大│統一發票以請領工│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程款,需款購買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票,向告訴人借款│ │日。 ││ │ │。 │ │ │├─┼────┼────────┼────┼─────────┤│16│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4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缺生活費,向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彰化縣大│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 │ │日。 │├─┼────┼────────┼────┼─────────┤│17│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6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因完工後需開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彰化縣大│統一發票以請領工│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程款,需款購買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票,向告訴人借款│ │日。 ││ │ │。 │ │ │├─┼────┼────────┼────┼─────────┤│18│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4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所施作之工程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彰化縣大│問題,與其他包商│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間有糾紛,所有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車遭對方扣押,需│ │日。 ││ │ │款贖回,向告訴人│ │ ││ │ │借款。 │ │ │├─┼────┼────────┼────┼─────────┤│19│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6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間某日、│稱缺生活費,向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彰化縣大│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村鄉某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商 │ │ │日。 │├─┼────┼────────┼────┼─────────┤│20│同年2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8日、雲│稱因小孩重病急診│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需醫藥費而向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訴人借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21│同年3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9萬3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5 日、彰│稱因堂弟打傷設計│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化縣大村│師,開庭時遭收押│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需交保金而向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人借款。 │ │日。 │├─┼────┼────────┼────┼─────────┤│22│同年月7 │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 萬2000│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日、彰化│稱打傷設計師,對│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縣○村鄉○○○○道要前來押│ │月,如易科罰金,以││ │某處 │人,需付設計師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藥費而向告訴人借│ │日。 ││ │ │款。 │ │ │├─┼────┼────────┼────┼─────────┤│23│同年3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0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2日、彰│稱因打傷設計師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化縣大村│遭其提告,此一工│ │月。 ││ │鄉某處 │程糾紛遭法院凍結│ │ ││ │ │工程款2 百萬,需│ │ ││ │ │保證金20萬元解除│ │ ││ │ │凍結而向告訴人借│ │ ││ │ │款。 │ │ │├─┼────┼────────┼────┼─────────┤│24│同年3 │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 萬8200│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月16日彰│稱因之前工程糾紛│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遭設計師教唆他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毆傷住院,因沒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保需自費,而設計│ │日。 ││ │ │師知悉工程款已解│ │ ││ │ │除凍結,因此至醫│ │ ││ │ │院堵人,伊急著離│ │ ││ │ │院,因此向告訴人│ │ ││ │ │借款。 │ │ │├─┼────┼────────┼────┼─────────┤│25│同年3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0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30日、彰│稱因工程款遭凍結│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化縣大村│,因此沒發工人薪│ │月。 ││ │鄉某處 │資,工人欲提告,│ │ ││ │ │會導致工程款無法│ │ ││ │ │領得,因此向告訴│ │ ││ │ │人籌款以發放工人│ │ ││ │ │薪資。 │ │ │├─┼────┼────────┼────┼─────────┤│26│同年4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7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 日、彰│稱因工人領到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化縣大村│薪資後,認只要提│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告就有錢領,所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再次揚言提告,因│ │日。 ││ │ │此向告訴人籌款發│ │ ││ │ │薪。 │ │ │├─┼────┼────────┼────┼─────────┤│27│同年4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0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8 日、彰│稱拿屏東土地向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化縣大村│間借款2百餘萬元 │ │月。 ││ │鄉某處 │,對方開支票,伊│ │ ││ │ │欲請告訴人代收該│ │ ││ │ │支票,結果支票半│ │ ││ │ │途遺失,需辦理支│ │ ││ │ │票遺失手續,向告│ │ ││ │ │訴人借款。 │ │ │├─┼────┼────────┼────┼─────────┤│28│同年4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1日、彰│稱之前持身分證向│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地下錢莊借貸,身│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分證押在錢莊,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還款取回證件以辦│ │日。 ││ │ │理之前工程款解凍│ │ ││ │ │。 │ │ │├─┼────┼────────┼────┼─────────┤│29│同年4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2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4日、彰│稱之前住院醫藥費│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未繳,醫院揚言提│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告,因此向告訴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借款。 │ │日。 │├─┼────┼────────┼────┼─────────┤│30│同年4 月│以電話訛稱工人阿│3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2日、彰│俊未領到薪水揚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提告,因此向告訴│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人借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1│同年4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3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3日、彰│稱賣土地需清繳稅│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款而向告訴人借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2│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7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7 日、彰│稱工程材料費未付│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化縣大村│,材料行揚言提告│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因此向告訴人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款。 │ │日。 │├─┼────┼────────┼────┼─────────┤│33│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0日、彰│稱積欠另一筆工程│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化縣大村│材料費未付,另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家材料行揚言提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此向告訴人借│ │日。 ││ │ │款。 │ │ │├─┼────┼────────┼────┼─────────┤│34│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1日、彰│稱積欠律師費未給│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再不給律師不再│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接受委任,因此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告訴人借款。 │ │日。 │├─┼────┼────────┼────┼─────────┤│35│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3日、彰│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6│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4日、彰│稱與工程裝潢需要│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經費事由向告訴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借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7│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4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4日、彰│稱欲辦理工程款解│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凍,向告訴人借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8│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萬45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8日、彰│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39│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9日、彰│稱欲辦理工程款解│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凍手續,向告訴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借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0│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萬1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2日、彰│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1│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萬4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4日、彰│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2│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7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5日、彰│稱請律師代撰書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化縣大村│,辦理另一筆1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萬元工程款之解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此向告訴人借│ │日。 ││ │ │款。 │ │ │├─┼────┼────────┼────┼─────────┤│43│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6日、彰│稱沒錢吃飯,向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化縣大村│訴人借吃飯錢。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4│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6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7日、彰│稱因之前被收押時│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化縣大村│,請堂弟辦理2 百│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萬元工程款解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堂弟因此向地下錢│ │日。 ││ │ │莊借款且質押身分│ │ ││ │ │證,今堂弟欲取回│ │ ││ │ │身分證以辦理工程│ │ ││ │ │款解凍,因此向告│ │ ││ │ │訴人借款。 │ │ │├─┼────┼────────┼────┼─────────┤│45│同年5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1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9日、彰│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化縣大村│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6│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9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3 日、雲│稱開庭時法院諭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林縣林內│收押,需交保金,│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因此向告訴人借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7│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9萬3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1日、雲│稱之前自己因一清│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林縣林內│專案遭管訓,需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繳交罰金,否則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要再遭管訓,因此│ │日。 ││ │ │向告訴人借款。 │ │ │├─┼────┼────────┼────┼─────────┤│48│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4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3日、雲│稱自己負責之裝潢│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工程出問題需款解│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決,向告訴人借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9│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1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7日、雲│稱與工程有關事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向告訴人借款。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0│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8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4日、雲│稱欲返還欠款予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林縣林內│名婦人,否則該名│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婦人要提告,因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向告訴人借款。 │ │日。 │├─┼────┼────────┼────┼─────────┤│51│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4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6日、雲│稱欲返還欠款予上│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揭婦人,需要辦理│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土地塗銷登記手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費,因此向告訴人│ │日。 ││ │ │借款。 │ │ │├─┼────┼────────┼────┼─────────┤│52│同年6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0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30日、雲│稱沒錢吃飯、坐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林縣林內│,因此向告訴人借│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3│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5萬2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3 日、雲│稱辦理凍結款解凍│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林縣林內│,現在進行民事部│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分,需要關說,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此向告訴人借款。│ │日。 │├─┼────┼────────┼────┼─────────┤│54│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3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6 日、雲│稱在法院開庭,法│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院又諭知交保,因│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此向告訴人借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5│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萬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7日、雲│稱須先付部分律師│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費。 │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6│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4萬5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19日、雲│稱土地拿去向銀行│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借款,須先支付貸│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款保險費,因此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告訴人借款。 │ │日。 │├─┼────┼────────┼────┼─────────┤│57│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1500元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5日、雲│稱沒錢吃飯、坐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林縣林內│,因此向告訴人借│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某處 │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8│同年7 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2萬8000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 │26日、雲│稱因堂弟遭黑道毆│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林縣林內│打時,所駕之汽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 ○鄉○○ ○○○路邊攤需賠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此向告訴人借│ │日。 ││ │ │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