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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游碧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游碧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夫楊清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歡喜就好酒店」之負責人,被告並負責酒店之財務及會計事務。緣告訴人吳蒂倩於民國95年4月27日,購買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貸款負擔沈重,旋於96年間進入「歡喜就好酒店」上班,嗣於97年間,被告向告訴人吳蒂倩稱欲升遷其為酒店幹部,並可無息貸款與其,協助其清償銀行貸款(當時告訴人之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14萬5,024元未清償),告訴人則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以供作擔保之用,告訴人即予允諾。嗣於97年12月9日,被告即委請代書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其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之貸款繳清。於99年4月19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實際支付747萬2,568元)轉售與謝國煇,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系爭房屋賣得之價款扣除借款外之款項,乃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該等款項其中之50萬元交與告訴人,並代為清償京城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卡費及貸款計4萬6609元,扣除上開款項外,共計侵吞178萬1535元,未歸還與告訴人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游碧鳳有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蒂倩、證人楊清林、謝國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證人謝國煇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東森房屋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楊清林共同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並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及其有為告訴人吳蒂倩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問題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之後以750萬元轉賣予證人謝國煇,並於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繳清房貸、及告訴人卡費及貸款後,僅交付50萬元予證人吳蒂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證人吳蒂倩對公司尚有欠款,於99年5月間與證人吳蒂倩彙算,扣除證人吳蒂倩應返還給公司之款項,應付給證人吳蒂倩的金額即為50萬元,伊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是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㈡查本件告訴人吳蒂倩係於95年4月27日向華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向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780,000元,自96年4月份起,即因未按時繳付本息而應付遲延違約金,於96年9月間,系爭房地即遭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於97年12月8日,由告訴人吳蒂倩簽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清償)之委任書,交由被告委託之陳詠薏地政士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事宜;被告於清償告訴人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餘額514萬5024元後,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12月24日、25日塗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直至99年4月19日,被告與證人謝國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謝國煇,於扣除代墊之管理費、水電費,實際由證人謝國煇支付747萬2,568元予被告,系爭房地並於99年5月7日移轉所有登記予證人謝國煇;被告於取得上開買賣價款後,於99年間5月間與告訴人吳蒂倩進行彙算後,由被告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吳蒂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地政士陳詠薏、證人即地政士陳詠薏之助理卓玥汝及證人謝國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96頁、114頁反面至116頁、偵字卷第164頁),復有京城銀行撥款明細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95年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101年7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97年收件字第478480號、99年189370號、100年88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暨建物異動索引、支票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22至29頁、53至89頁、98至107頁、119至120頁);另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蒂倩證稱:伊是96年間到證人楊清林經營的酒店上班,伊在到酒店上班之前,即已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因其房貸很重,證人楊清林答應要幫伊把房貸繳清,後來公司有幫伊清償了500多萬元,伊有簽本票,錢再從伊薪水中慢慢扣,伊有將印章和所有權狀交給公司,最後系爭房地賣掉後,由被告交付伊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115頁、116頁、130頁反面、131頁)。則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吳蒂倩係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於96年間至證人楊清林及被告之酒店上班,因無法負擔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遂請求公司幫忙清償貸款,證人吳蒂倩並簽立上開委任書,表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由公司代為清償證人吳蒂倩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514萬5024元,期間公司代為清償部分,則自證人吳蒂倩之薪水中扣除,嗣直至99年4、5月,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謝國煇,被告則將出售價款扣除證人吳蒂倩對公司之欠款後,交付50萬予證人吳蒂倩。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於99年5月間與證人吳蒂倩進行彙算時,

是依據證人吳蒂倩簽的本票來統計,證人吳蒂倩簽立的本票金額大約快700萬元,當時也有把證人吳蒂倩當月的薪資袋拿出來彙算,其上寫的欠款伊記得是600多萬,多到哪裏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另提出證人吳蒂倩於酒店上班時所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預支零用金簽收單(見偵字卷第36至46頁、75至77頁)等以為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吳蒂倩於原審證稱:伊在96、97年間確實有簽上開借據、切結書及預支零用金簽收單,這是業績扣款及預借薪資,有的有拿到錢,有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供稱:(除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外)證人吳蒂倩確有向公司借款或預支薪資等情,應屬非虛。再者,參諸證人吳蒂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同意幫伊把房貸繳清,再從伊薪水扣,此部分有簽5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66頁);及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幫伊還清(系爭房地)貸款,伊簽500多萬元的本票;房貸加上一些扣的還有加上跑的,就是我來來去去,扣了的這些錢,(共簽了)600多萬快700萬元等語(的本票)(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59頁反面),則被告前揭供稱證人吳蒂倩簽的本票大約快700萬元等語,顯非無稽。

㈣另證人吳蒂倩於原審證稱:公司小姐(或幹部)每個人每15

天都會有如偵字卷第35頁所示之薪資袋,其上記載該檔期可以領到的薪水,也會記載扣款及借款;公司每期(15日)都會有薪資袋給公司小姐(或幹部)看;公司每個月跟公司小姐(或幹部)結算,伊等都會知道還欠公司多少錢,且都會記在還欠公司款項欄位;伊陸陸續續向公司的借款也會在薪資袋上顯示尚欠的餘額;被告與伊每15日也會用薪資袋彙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自其前揭證詞可知,公司每15日都會以在薪資袋上顯示該檔期小姐(或幹部)可領之薪資或尚欠公司之欠款總額,又此乃關乎證人吳蒂倩該期是否可自公司領取薪資及其數額,衡情應會相當注意及關切,是以證人吳蒂倩對於其在99年5月間,是否尚欠公司之債務,如有積欠公司債務,其數額為何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者,與告訴人吳蒂倩同在該酒店擔任幹部之證人陳美玉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擔任「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幹部若做不好,沒有客源、或有新來的小姐沒推檯等等,都要簽本票、支票罰款票據,簽票據之後,若繳錢給公司,公司會把票還給伊,但薪水一定不夠付,小姐要罰款之規定是公司制定,被告楊游碧鳳沒有制定罰款制度,曾經向被告反映對罰款或金額不服,她叫我自己跟老闆講,她沒辦法處理,公關小姐只要有簽借據、票據或預借零用金簽收單時,就代表有欠公司錢或罰款,被告沒有以罰款為由,要求公關小姐簽發借據、票據或預備零用金簽收單,這種工作是執董張玉萍(音譯)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另證人蔡依凌亦證稱:伊在「歡喜就好」酒店總共簽的票據、罰款伊算不清楚,(若罰款或借款已返還,公司是否會將單據或票據還妳們?)若我這個月薪水有3萬元,我要簽扣的金額有2萬元,公司會將2萬元扣掉的單據給我,剩下的1萬元才給我,公司的方式就是薪水一定會先扣掉,不夠的時候再向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由是以觀,任職於「歡喜就好」之酒店幹部,確多有因未符公司規定遭扣款或實際上向公司預支借款而簽寫借據、票據之情形,而渠等還款時,公司即會將先前簽寫之單據返還無訛。

㈥另查證人吳蒂倩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

號刑事案件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前前後後簽了多少張本票(見偵字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又被告陳稱吳蒂倩於99年5月間相關檔期之薪資袋已因結算後銷燬而未予留存,然既以公司與小姐(或幹部)每15日均進行結算,次數尚屬頻繁,且距離被告與證人吳蒂倩就系爭房地價款進行彙算,時間甚近,究尚欠公司多少款項,證人吳蒂倩理應記憶深刻。因此,被告在99年5月間,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款與證人吳蒂倩進行結算時,就證人吳蒂倩薪資袋上記載之檔期實質薪資、尚欠公司款額等項目進行結算,證人吳蒂倩對於其99年5月間尚欠公司之款項數額為何,應有相當之了解,其與被告進行彙算時,由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證人吳蒂倩尚欠公司款項後,當場交付證人吳蒂倩50萬元,此數額是否正確,有無短少,證人吳蒂倩亦應知之甚詳。證人吳蒂倩於彙算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異議而仍予以收受,無異默認其在99年5月間2人彙算為止,確有欠公司達6、700萬之款項,始願收受上開50萬元。雖然證人吳蒂倩陳稱:伊已沒有欠公司錢,都是公司自行扣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觀之證人吳蒂倩於99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彙算,自被告處收受50萬元後,乃遲至101年5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僅交付50萬元乙節表示異議而提起侵占告訴,則其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前揭證人陳美玉、蔡依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公司罰責事項並非被告所訂、被告亦非執行罰款之人,則被告充其量僅係基於財務、會計之身分,就其持有告訴人吳蒂倩簽發之相關債務憑據數額與告訴人彙算,縱有如證人吳蒂倩所稱:其所欠之款項,都是公司自行扣款之情形,惟究何項扣款屬合理扣款,何項為公司違法扣款,應係證人吳蒂倩與公司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準此,本件被告係當面與證人吳蒂倩進行彙算,且吳蒂倩前確有依公司規定簽發各種欠款單據,並於進行彙算時,就出售系爭房地後應返還證人吳蒂倩之款項【即747萬2568元-4萬6609元(代償之卡費及貸款)】,與證人吳蒂倩所簽之本票及薪資袋上記載之欠款(600多萬快700萬元)進行彙算後,當場交付證人吳蒂倩50萬元,即業經證人吳蒂倩當場認可後交付,縱證人吳蒂倩於原審時陳稱:因為公司很黑暗,伊會害怕,伊也不能不拿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此乃證人吳蒂倩內心想法,其既未當場表示拒絕,而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自難以證人吳蒂倩主觀認其並未欠公司任何債務乙節而認被告有不法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況衡諸常情,原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逕將售屋款全數侵吞入己,何必多此一舉與告訴人進行彙算?又何必交付彙算後之餘額50萬元予告訴人?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明知證人吳蒂倩已無積欠公司任何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50萬元,故意侵占其餘178萬1535元入己之事實,自與刑法上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所舉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本件核屬告訴人爭執前任職之酒店扣款是否合理之民事糾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游碧鳳與其夫楊清林共同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該店簽發本票之原因,計有借款、薪資預支、客源保證金、馬股本票、罰款本票購屋本票及經紀公司轉店家之違約金本票不等,除因借款及薪資預支簽發本票外,其餘原因均屬不法。足見被告楊游碧鳳與其夫楊清林經營該酒店,常巧立名目、虛構不實債權,告訴人吳蒂倩任職期間所簽票據不計其數,多數是遭被告等要脅、恫嚇所簽,原審為探究被告提出之票據、借據等資料之真實性,即據認告訴人有積欠告訴總額即屬率斷。再者,告訴人積欠對象應為「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名店」,而非被告楊游碧鳳個人,且借款總額僅64萬元,則被告楊游碧鳳將代售房屋之餘款侵吞入己,顯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②「歡喜就好酒店」固以薪資袋與公關小姐結算款項,然被告未提出薪資袋以佐其說,故其所辯當時以薪資袋核算欠款有600多萬顯係杜撰,況薪資袋為被告製作,交付薪資袋予職員時,並未就上載明細作任何說明,全無憑據,況薪資袋記載全憑被告一人決意,何以苛責公關小姐憑薪資袋與被告結算金額?且在被告長期暴力脅迫強勢經營下,公關小姐何能表示不滿及異議?告訴人於99年5月間,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價金時,確實清楚表示不予認同僅50萬元之數額,為告訴人隨即因另案涉訟並入監執行,故遲而至101年5月間,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有何默認有積欠6、700萬元情事云云。然查:告訴人吳蒂倩係於提出本案告訴後於101年5月16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彙算時即不認同被告返還之餘額,僅因入監執行,故遲至101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依前揭證人陳美玉、蔡依凌於本院證述內容所示(見上揭理由五㈤),顯然公司幹部返還欠款時,公司即會將借據等單據返還,則被告辯稱伊在與告訴人彙算後即將單據返還予告訴人乙節,並非無稽;況被告於99年8月22日即因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涉及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旋遭羈押,嗣因判刑確定送監執行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歡喜就好酒店」亦因而停業,相關文件並遭查扣,參以告訴人係於彙算後時隔2年,始提出本案告訴,於此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事先得未卜先知保留告訴人之全數債務資料,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之薪資袋以佐其說,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吳蒂倩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春夏秋冬視聽歌唱與歡喜就好酒店的真正老闆是楊清林(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返還貸款是向公司借的,不是向被告個人借的,公司就是歡喜就好酒店,跟春夏秋冬歌唱名店是同一個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證人吳蒂倩知悉前述兩家行號之實際經營者為楊清林、楊游碧鳳夫婦,始會同意由被告楊游碧鳳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伊與公司欠款事宜,即被告於與告訴人彙算時,主觀上乃係統整清算告訴人於任職期間積欠之債務,並未嚴格區分原借據簽發之對象為歡喜就好酒店或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名店,而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簽發之借據對象為「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名店」,而非被告,認被告何以直接將代售房屋之餘款侵吞入己云云,即屬牽強,要難採憑。至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或借據,均是被告經營酒店期間以不法手段取得乙節,然如前述,此應係被告民事得否主張該民事債權債務無效之問題,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侵占之意。本案綜合全卷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故意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均已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均無從資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並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