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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盛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易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尚須扣除違警方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之「長春公園」內,為警盤查,發現乙○○係曾受毒品戒治及犯毒品案件執行出監一年內之毒品列管人口,且乙○○因戶籍已遭遷移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九條所稱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遂請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取得乙○○同意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屬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部分:

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則本案判決所引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屬於附件性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受委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5月27日當日警察是對其說係毒品列管人口、也是因居所不明為失蹤人口,就把其一前一後押回派出所,警察是以欺騙方式帶其回派出所,在那種情形下,若其不同意採尿,警察會放其回去嗎?其當時住在街友中心,需要登記個人資料,並不是失蹤人口,且其曾102年3月間去臺中市立德派出所報告,同年7月22日也去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查證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回覆說不是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警員係以不合法之方式向被告取得其尿液,及員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採尿」,故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

,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而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得定期對被告實施查訪,又被告於本案員警盤查時之102年5月27日,距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2年,警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1項之規定,依法自得對被告採驗尿液。

⑵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並無對被告同

意採驗尿液之情形為規定,而審酌採驗尿液與搜索扣押等,皆係國家基於訴追犯罪之目的,為蒐集、保全證據而採取之強制措施,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利發生干預之強制手段,其性質相同,是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是其同意之內涵(即同意之實體要件):應包括下列3點:①同意須出於自願性: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公權力之不當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此二點,此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此可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後段)。②須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在對人搜索時,須經身體之本人之同意;對物之搜索,須經物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同意,至於得在場之人並不等同於有同意權人,並非經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可無令狀搜索。③須具備同意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只要具有「同意能力」,即明暸「同意」意義之智識能力即可。至於執行程序(即同意之程序要件),則為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可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可參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前段)。

⑶警員黃興俊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與信義南街口長春公園的內,見被告與友人在涼亭遊蕩而攔檢盤查,經以警用電腦查知發現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毒品管制列管人口,且被告經管區通報為按址居住行蹤不明,屬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九條所稱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遂請被告前往警局採尿,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遂在友人陪同,跟隨警員黃興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被告自始知悉並同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採尿;而警員黃興俊先向被告說明「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係要對被告採尿,須先取得被告同意始能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再次告知上情,並於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情形下,先簽署「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後,始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等事實,業據員警黃興俊在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2年5月27日是基於何原因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時候我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經過我盤查後,警用電腦顯示,被告是毒品的治安顧慮人口。而且已經管區通報未按址居住行蹤不明。我就請被告回派出所,製作二份資料,壹份是通報給他轄區員警所在何處,另外壹份是他是毒品列管人口,請他配合驗尿。」、「(問:你是經由電腦查知被告是行蹤不明人口,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是。」、「(問:是基於何原因對被告採尿?)因為電腦上顯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問:警察局毒品列管人口是否會連線?)會。」、「(問:在你的資料上,可以知道何時將被告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在警用隨身PDM可以看到他是列管人口,但沒有辦法當場看到列管時間,要回去派出所用電腦看,才知道被告是何時被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問:在你請被告至派出所過程中,被告有無抗拒?)沒有。因為被告當時還有一位同行的友人陪同至派出所。」、「(問:在請被告至派出所期間,員警有對被告無使用強制力?)都沒有。」、「(問: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問:在你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有無不法取供?)沒有。」、「(問: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時,被告是基於自己意思同意?)是。」、「(問:在製作完筆錄之後,有無給被告閱覽及簽名?)有。」、「(問: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質疑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嗎?)沒有。」、「(問: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質疑他是治安顧慮人口嗎?)沒有。被告當時並沒有講到這些問題。」、「(問:你們對被告說明他是毒品列管人口時,被告當時有無質疑?)沒有。」、「(問:在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是否都是自由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經由警方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均由被告自由意識陳述,且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被告閱覽後簽名並蓋指印(見警卷第4至7頁)。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當時係由友人陪同,且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曾有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具備同意能力,明暸「同意」意義,且被告本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採取尿液,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警方於本案執行採驗尿液之程序,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求,是其採驗尿液並無違法之處。至於是否要踐行告知義務,即告知執行對象其在法律上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雖有學者主張應立法規定之,然此屬部分學界意見,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此項要件,是本案警員未告知被告有拒絕採驗之權利,難認與法有違。故被告所辯:係遭員警詐騙至派出所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署「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警方採取被告尿液進行檢驗之程序,並無何違法可言,自不影響該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黃興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由警員黃興俊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尿液確實是其排放並封存,但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翌日(即28日)有自己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甲基安非也命反應是陰性,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之尿液及口腔黏膜細胞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粒線體DNA序列,經鑑定結果上開尿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經簽具「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受尿液檢驗之後,由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被告簽署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3、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之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報告編號HK/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則參諸法務部85年9月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倘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至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輔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時(須扣除102年5月27日為警方盤查起至實際採尿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己於翌日也有自行去驗尿,並未有何毒品反應,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1份為憑(見偵卷第3頁)。惟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其上記載檢查日期為102年5月28日,然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之尿液,且是否確實於102年5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即有存疑,更何況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方式檢驗尿液,且亦未詳細記載究係於何時間採取,又為何於收驗當日即驗出為安非他命陰性,顯與一般檢驗所需時間至少應為數日有違。更何況如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超過四日時,致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並不表示被告未於102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為警員黃興俊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揭辯稱翌日再自行驗尿未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為警採尿前幾天有吃感冒藥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惟其對於係至何地點購買、何人購買、有無購買證明均未提供法院審酌。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五)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7、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述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畢完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案被告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係為被告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調查其毒品之上手或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惟贅引刑法施行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