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敏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之共同正犯莊榮兆、李義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莊榮兆、李義雄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竟僅判處被告莊敏村(下稱被告)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50日,與共同正犯莊榮兆、李義雄之量刑相差懸殊,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非法之平,其量刑難認為適法;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判決顯然未仔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有違,且疏於審酌其與共同正犯莊榮兆、李義雄之共犯關係,及被告為實際動手妨害告訴人許革非(下稱許革非)行動自由之人,其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甚深等情,量處刑度與共犯差異過大,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界限,難認原判決允當,況對照共同正犯莊榮兆、李義雄前開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共犯等人「不依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以為解決紛爭,無視許革非之人身自由,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妨害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利」、「妨害許革非自由權利行使之久暫、手段」、「考量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耗費訴訟資源程度」等綜合量刑,則原審判決亦未充分說明何以異於上開判決量刑基準,而給予本案被告如此差距甚大之量刑,其餘用語均尚抽象,則其刑之量定,是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實無憑判斷。據此,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非但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反因量刑輕微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難認允當,爰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敏村(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及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父莊榮兆(另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股東,許革非則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民安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許革非召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民安公司對面倉庫之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行股東臨時會,欲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許革非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莊榮兆本人出席,李義雄(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審理中)則受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會議中莊榮兆逕自宣讀提案書,遭主席許革非制止,改選董監事時莊榮兆拒絕投票,主席許革非依據所取得之選票公布當選名單後,宣布散會,欲行離去,莊榮兆不滿,乃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李義雄及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由李義雄、被告抓住許革非,被告並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莊榮兆之右手則抓住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而以強暴妨害許革非離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場所之行動自由。嗣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趕抵現場,命莊榮兆、李義雄及被告將許革非放開後,渠等始將許革非放開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莊榮兆、李義雄於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證人即警員劉鎧霖於偵查時、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內容屬實、原審法院調該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101年度聲字第17號卷宗及其裁定等核實無訛,且有民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委任書、簽到單及議事錄、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莊榮兆、李義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語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犯此罪之前,俱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與許革非本身並不熟悉,此經許革非偵查中供述:「在場那名男子我跟他不熟」、「當天在場那名男子我只知道他是莊榮兆的兒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第131頁,102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1頁反面),僅因許革非不處理其父莊榮兆提案,未能勸解其父莊榮兆以和平態度溝通,反而參與共為本件犯行,實有可責之處,惟兼衡案發緣起於被告陪同其父莊榮兆出席會議,出於維護其父並受案發當時氣氛影響,一時失慮所致,及其妨害許革非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久暫、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犯強制罪,拘役5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揆諸首揭判決意旨,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被告上訴辯稱原審應行合議審判程序及許革非為現行犯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於程序方面說明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是原審法院踐行獨任審判程序,尚無違法之處;又原審依證人許革非於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審理中證述:伊為民安公司負責人,也是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伊於100年11月26日是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正在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莊榮兆強制提案2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席要求將提案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逕自宣讀,伊跟莊榮兆說先把提案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但莊榮兆不同意,所以伊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處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卷102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法官問:當天開股東臨時會前後開了多久?)不到5分鐘就結束了,因為這是法院強制他要開這個股東會的,他十幾年都不開會,都不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參以莊榮兆等於事發當日以許革非為現行犯,對許革非提起業務侵占、強制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葛,以罪嫌不足為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莊榮兆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影卷第58至59、146至147頁),而認本件案發時,許革非係在於主持100年11月26日所召集舉行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且當天開會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何相當之犯罪行跡,說明許革非並非現行犯,被告無權加以逮捕,其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核與本案被告為強制罪之犯行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