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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俞雄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俞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七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七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俞雄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昭臺公司經營業務之人,其明知昭臺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四欄所示之召開日期,均未實際召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三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登載日期,在不詳地點,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五欄所示之會議內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由自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陳皇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一欄所示之申請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一欄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昭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變更登記日期、文號、申請人、會議種類、召開日期、會議內容及檢附文件均詳如附表一)、昭臺公司之股東張嘉芳(黃俞雄之妻)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證人黃婷筠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聲明書、證人黃婷鈺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乃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先經具結後為訊問,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俞雄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書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書,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俞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身為昭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上揭時、地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登載日期,在不詳地點,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五欄所示之會議內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由自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陳皇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一欄所示之申請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一欄所示之變更登記日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昭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昭臺公司並未召開會議,被告於92年之後都沒有知會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中指訴90年以後昭臺公司就沒有召集過任何股東會、董事會、臨時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陳皇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自92年起受昭臺公司之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昭臺公司之登記案卷2宗存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俞雄雖否認其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昭臺公司是其與母親在67年成立,68年其才與告訴人張嘉芳結婚,68年到73年告訴人都還不是股東,到73年昭臺公司要做出口生意,需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7名股東,其才找自己親人(2位姊姊、母親、子女及告訴人等)擔任,昭臺公司之股權都是其所有,其他股東都是人頭股東。其他股東在一開始有授權給其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所以其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毋須其他人頭股東參與,其可獨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不會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或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的正確性有損害。是後來告訴人假戲真做,要爭奪股權,其為家庭和諧,所以又於97年間移轉一些股份給告訴人來安撫她。昭臺公司到73年都是虧損狀態,並非原審認定之盈餘轉增資。

又所有公司往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事宜告訴人都知道,92年開會資料應該是告訴人用印,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章都是告訴人保管,所以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事項應該全部知情,97以後才是由其蓋章,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3至6之登記事項應該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犯罪被害人是公司,並非個人股東,告訴人張嘉芳並非直接被害人,不能提出告訴。被告因公司法修法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方以配偶告訴人、女兒黃婷鈺、黃婷筠等人名義為人頭股東,告訴人、黃婷鈺、黃婷筠皆未出資昭臺公司,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此事,被告之子黃昱鈞亦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聲明書證明僅為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渠等皆概括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斷無僅將公司股權無償移轉女兒黃婷筠、黃婷鈺,卻對獨子採用借名登記之道理,其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告訴人主張其縱未出資,亦非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顯係為爭奪昭臺公司之股權方臨訟杜撰此說法。又被告為實際上有權決策之人,縱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均係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決策後,即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議事錄,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難執此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遑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另者,告訴人於昭臺公司擔任會計,長期領有薪資,且縱告訴人有於昭臺公司工作,亦不代表共同經營,更不代表即為昭臺公司股東,原審判決依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告訴人未領有薪資,且有共同經營昭臺公司,顯有違誤。昭臺公司截至73年之累積虧損為新台幣(下同)60萬1318.01元,故昭臺公司於73年增資時,根本無獲利可供增資,原判決逕推論該次增資係以昭臺公司經營之獲利做為資金,顯有違誤。至被告於97年移轉部分股份給告訴人,是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移轉,原判決因此認定告訴人一開始即非人頭股東,顯有不當等詞。然查:

(一)昭臺公司於67年間,係以「昭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被告黃俞雄、案外人黃金連,資本額100萬元,黃俞雄、黃金連各出資50萬元,嗣昭臺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4月間增資200萬元,資本額為300萬元,黃俞雄、黃金連持股仍各為500股(即各50萬元),告訴人張嘉芳持股600股、黃雪春、黃月菊、黃俊雄各400股、黃婷鈺200股,並於73年5月間,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昭臺公司再於74年4月間增資200萬元,資本額為500萬元,黃俞雄持股增為1500股、黃金連持股仍為500股,告訴人張嘉芳持股增為1500股、黃雪春仍為400股、黃婷鈺200股,黃月菊、黃俊雄部分改為黃婷筠(持股200股)、黃永坤(持股700股)。又於90年4月間變更股東資料,被告黃俞雄、告訴人張嘉芳持股仍各為1500股,黃婷鈺(被告之女)增為1400股、黃婷筠(被告之女)增為250股,黃金連、黃雪春、黃永坤部分改為黃月菊(被告之姐、50股)、黃彩慈(被告之姐、50股)、黃昱鈞(被告之子、250股)(其後變動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昭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昭臺公司案卷㈠㈡)。

(二)被告黃俞雄雖辯稱:昭臺公司到73年都是虧損狀態,並非原審認定之盈餘轉增資等語。辯護人亦稱昭臺公司截至73年4月份之累積虧損為60萬1318.01元,故昭臺公司於73年增資時,根本無獲利可供增資等語,並提出昭臺公司73年4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據。然告訴人張嘉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68年12月31日結婚,結婚時,昭臺公司已經設立登記,當時是昭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應該是伊公公及婆婆,當時還沒有加伊為股東。伊成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在73年的時候,該次應該是增資,因一開始原本是被告他們出資,結婚後,伊就馬上辭掉銀行工作,被告管業務,伊管工廠,所有廠務、會計什麼之類的全部是伊做,伊認為伊的職稱是會計經理,但名片上並無抬頭。當時資金是向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及互助會,所有的資金也是伊等共同努力經營昭臺公司的營利去償還,73年時增資的資金是伊結婚之後與被告共同創立、經營公司的共同資金,當時增資伊600股、被告500股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已明確證稱昭臺公司73年增資的資金是告訴人婚後與被告共同創立、經營公司的共同資金。且核辯護人所提出之昭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其「負債淨值」欄上,固載有「累積盈虧,-601318.01」字樣,但同欄位上亦載有「本期損益,226552」字樣(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昭臺公司於73年4月間,固有累積虧損尚待撥補,但其營運尚有獲利,並非全然處於虧損狀態甚明。況且,經濟部依98年5月27日刪除前公司法第156條規定所公告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100萬元(此可參經濟部98年6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要旨:因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00、156條條文,刪除關於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規定,故將依修正前條文訂定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予以廢止【原經濟部97.04.24(97)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90.12.05(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不予適用】) ,而昭臺企業有限公司於67年設立登記當時,其資本額已有100萬元,被告於73年間,如欲將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只須將其股份移轉予其他5人,即可合乎股份有限公司應由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規定。若非告訴人張嘉芳確有一定之貢獻,被告又豈有為昭臺公司增資200萬元,讓告訴人張嘉芳入股,且所持股份高於原始股東(即黃俞雄、黃金連),而原始股東之持股卻無任何增加之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昭臺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間並無獲利可供增資等語,並不足採(又原判決之文字係推論該次增資係以昭臺公司經營之獲利做為資金,被告指稱原審認定係盈餘轉增資等語,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黃俞雄之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張嘉芳於昭臺公司擔任會計,長期領有薪資,原判決認告訴人未領有薪資一節有所違誤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於神岡郵局之帳戶,自82年11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平均每月5日前後,分別有以團體薪資、委發款項名義之存款入帳,由8600元漸次調升至354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8月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第152至156頁),然告訴人張嘉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個人在昭臺公司無實際領薪水,因獲利都是在被告黃俞雄身上,伊報外帳有報薪資,被告黃俞雄也有報薪資,譬如說一個月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了作帳方便,伊與被告都有報薪資,實際上伊等所有之生活費也都在裡面,所以帳面上一定會有這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9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被告亦分別有自昭臺公司取得52萬6800元、52萬6800元、52萬6800元、64萬6800元、48萬647元之薪資所得,足見告訴人張嘉芳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帳面上,雖有固定之收入,然此係為申報外帳所為之措施,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張嘉芳僅係受僱擔任會計,而非實際參與昭臺公司營運之股東。再者,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係於88年2月25日開戶,於開戶至91年之每月4日至7日,僅於99年3月7日(轉出10萬元)、100年8月6日(轉出27萬元)、100年9月5日(轉出801元)、101年2月4日(託收存入25000元)、101年2月7日(轉出20萬元)、101年3月4日(託收存入25000元)、101年6月4日(託收存入25000元)、101年8月5日(託收存入15975元)、101年11月4日(託收存入25000元),另於100年7月12日鄭德意匯款存入27778元,101年10月15日張麗真匯款存入31萬2千元,並無昭臺公司轉帳給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103)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年8月29日(103)兆銀豐原字第070號函、103年9月11日(103)兆銀豐原字第073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7至175頁、第178至179頁),故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有按月領薪之情,並無所據。

(四)由昭臺公司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及告訴人張嘉芳所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雖非昭臺公司之原始股東,然伊與被告黃俞雄結婚後,既在昭臺公司任職並參與公司經營,則昭臺公司於73年4月增資時,告訴人所取得之持股600股,不僅高於其他新增之股東黃雪春、黃月菊、黃俊雄各400股、黃婷鈺200股,甚且較原始股東黃俞雄、黃金連之持股各500股為高,顯見告訴人張嘉芳取得股份,顯然並非僅是出具名義擔任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已。職是,證人黃彩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僅為昭臺公司之名義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黃昀泓(原名黃月菊)、黃昱鈞等人則具狀表示其等為昭臺公司之名義股東(見偵卷第129、131頁),然其等既未以現金出資,亦未參與昭臺公司經營,復未在昭臺公司工作,自與告訴人張嘉芳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證人黃彩慈、黃昀泓( 原名黃月菊)、黃昱鈞等人證稱其等為人頭股東,遽認告訴人張嘉芳亦屬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

(五)再者,被告黃俞雄於92年11月15日未經告訴人張嘉芳同意,擅自出清告訴人名下全部股份(見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於95年間得知此事,即要求被告返還原本名下股份,被告事後有依照告訴人之要求辦理一節,業據證人張嘉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陳皇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98年間,可能告訴人與被告有什麼協議,所以被告就把他名下的股份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在卷。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僅是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自行處分告訴人名下之股份,不僅無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於告訴人事後要求返還名下股份之際,亦可不用理會告訴人之要求,然被告卻仍依告訴人之請求,於97年8月22日,將告訴人之股份回復,可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有股權之股東,非僅僅是充數之人頭股東(況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僅需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組織即可,至97年間,昭臺公司已有2人以上股東,毋須再以告訴人名義充數)。

(六)被告黃俞雄雖辯稱其係為家庭和諧,所以才於97年間移轉一些股份給告訴人來安撫她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於97年移轉部分股份給告訴人,是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移轉等語。然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張嘉芳至始至終從未主張伊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即難認其2人有辯護人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股份如確係借名人(被告)借用出名人(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被告)與出名者(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觀之被告於97年8月22日,雖有將告訴人持股回復登記為7500股之情形,然隨即於翌日,即透過減資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持股減為1500股,嗣又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4日,透過增、減資之方式,再將告訴人之持股減為260股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大可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股份,又何須透過增、減資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持股比率?是被告黃俞雄辯稱係為家庭和諧,辯護人辯稱此係借名登記等語,均無可採。

(七)又告訴人張嘉芳證稱伊於90年以前對昭臺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不一定知情,因被告保管伊之股東印章,伊有授權被告用印,90年以後,因察覺被告對伊屢屢隱瞞公司事務,遂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自此以後被告未曾向伊告知任何公司事務,亦未通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被告黃俞雄則稱昭臺公司及股東印章於92年以前均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對於92年以前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不可能不知情,92年之後才由其保管印章等語,其2人對於昭臺公司及股東印章究竟由何人保管,說法互有歧異。觀諸卷附昭臺公司90年以前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多由告訴人擔任會議紀錄,並有告訴人之用印,92年以後則改由黃彩菊擔任會議紀錄,除告訴人自陳有兩處為伊親筆簽名外,其餘署名或與告訴人字跡有異,或為電腦繕打,此情恰與告訴人所陳90年以後已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之時間點及會議事錄若經伊過目會有親筆簽名,若無過目,伊亦有授權被告用印之情節相符,應認告訴人前開之證述較為可信。則告訴人既於90年間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即已向被告明示不再授權被告行使告訴人之股東權,被告自此以後即不得再循90年前之模式,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逕自作成決議,猶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文書上記載全體股東、董事出席會議並通過議案之決議,顯然刻意隱瞞告訴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使告訴人無從對議案表示意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會議事錄之故意。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與被告於90年間之股數相同(均為1500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意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於本案之所為結果,將告訴人之持股降為260股,被告自己之持股則增為5128股,被告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其辯稱並不會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等語,難以採信。

(八)至被告黃俞雄之辯護人雖主張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張嘉芳僅為昭臺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應非本案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似不合法等語。然查本案之昭臺公司並非被害人,自無由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之餘地,且本院認告訴人張嘉芳並非昭臺公司之掛名股東,業如上述,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嘉芳並非被害人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68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撤銷,附此說明)。末按昭臺公司73年4月增資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是以昭臺公司於73年4月間、74年4月間、92年11月間、97年8月間、98年6月間所為之增資,如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公司負責人亦明知此情形,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自不無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嫌,併此敘明。

(九)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昭臺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昭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第六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堪認上開會議事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本件昭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顯然僅係被告個人意思之書面作業,被告卻虛偽登載昭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議事錄,並由自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減資及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遷址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昭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昭臺公司股東張嘉芳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甚明。至告訴人張嘉芳在昭臺公司之任職期間及其業務為何,均不能據以推翻被告上開虛偽登載等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俞雄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黃俞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214、215條之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⑤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黃俞雄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⑥再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黃俞雄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黃俞雄於本件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法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為同法第50條)既未經修正,僅係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黃俞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所科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致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認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就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核被告黃俞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及陳皇權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所為,均係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而使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牽連犯關係,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係數罪關係,均有未洽。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漏列被告不實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之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表一邊號2之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俞雄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罪係牽連犯關係,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罪係數罪關係,與原判決之認定不同,原審卻漏未加以說明;⑵原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被告不實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之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表一邊號2之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之犯行,予以審判並論罪科刑,卻未說明其緣由,不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⑶原判決於附表二:昭臺公司90年以後歷次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均有未洽。故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嘉芳為夫妻關係,自68年結婚以後即共同經營昭臺公司,於90年間感情生變,被告為使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明知昭臺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虛偽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議紀錄,透過增、減資等方式減縮告訴人之持股比例,侵害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其對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均坦白不諱;並考量各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對告訴人股東權利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在此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七欄所示)。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依裁判時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為如附表一編號1、2第七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七欄所示各罪,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於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被告黃俞雄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1月6日審理時,雖以被告並未為害公共利益,也積極投身公益事業,願意支付公益金,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犯行仍多所辯解,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復因涉嫌背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04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昭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覽表┌──┬─────┬─────┬─────┬─────┬────────────────────┬────┬─────────┐│編號│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會議種類│召開日期│會議內容 │不實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日期文號│ 事項 │ │ │ │載文書及│ ││ │ 及申請人│ │ │ │ │登載日期│ ││ │ 、申請日│ │ │ │ │ │ │├──┼─────┼─────┼─────┼─────┼────────────────────┼────┼─────────┤│⒈ │經濟部中部│增資、改選│股東臨時會│92年11月3 │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92年│董監事、減│ │日上午10時│ 150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會議事錄│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11月20日經│資、修改章│ │ │ 2000萬元,分為2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92年1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授中字第09│程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月3日即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犯罪│000000000 │ │ │ │ 會全權處理。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股同意│委託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號函 │ │ │ │ 通過,佔總全數1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㈠│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申請人:黃│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出席股東表全數5000│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俞雄(委由 │ │ │ │ 股同意通過,佔權數100%。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不知情會計│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 │日。 ││ │師林碧英) │ │ │ │ 140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 ││ │ │ │ │ │ 600 萬元,分為6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 │ ││ │申請日: │ │ │ │ 100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訂│ │ ││ │92年11月18│ │ │ │ 於92年11月6 日為減資基準日。出席股東表│ │ ││ │日 │ │ │ │ 決權數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 │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 ││ │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 │ │ │ │ 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7 人,代表股數計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5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2年11月3 │①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1500萬│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元,分為15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發│事錄、董│ ││ │ │ │ │ │ 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事會出席│ ││ │ │ │ │ │ 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董事簽到│ ││ │ │ │ │ │ 於92年11月4 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簿,92年│ ││ │ │ │ │ │ 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11月3日 │ ││ │ │ │ │ │ 於92年11月5 日前繳足,並定92年11月5 日│即委託日│ ││ │ │ │ │ │ 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92年11月14│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任黃俞雄、黃彩慈│股東臨時│ ││ │ │ │(未起訴) │日上午10時│ 、黃月菊為本公司董事、黃婷鈺為本公司監│會議事錄│ ││ │ │ │ │ │ 察人(當選權數均6000)。任期自即日起3 │,92年11│ ││ │ │ │ │ │ 年。 │月14日至│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92年11月│ ││ │ │ │ │ │7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7日間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2年11月14│①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事會出席│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董事簽到│ ││ │ │ │ │ │ │簿,92年│ ││ │ │ │ │ │ │11月14日│ ││ │ │ │ │ │ │至92年11│ ││ │ │ │ │ │ │月17日間│ │├──┼─────┼─────┼─────┼─────┼────────────────────┼────┼─────────┤│⒉ │經濟部中部│遷址 │董事會 │92年12月31│①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縣○○鄉○○村○○路│董事會議│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93年│ │ │日下午2時 │ 1598-8號。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事錄、董│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1 月5 日經│ │ │ │ 照案通過。 │事會議簽│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授中字第09│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婷鈺,董事3 人全│到簿,92│,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犯罪│000000000 │ │ │ │體出席】 │年12月31│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號函 │ │ │ │ │日至93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㈡│ │ │ │ │ │1月2日間│,如易科罰金,以銀││ │申請人:黃│ │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俞雄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申請日:93│ │ │ │ │ │ ││ │年1月2日 │ │ │ │ │ │ │├──┼─────┼─────┼─────┼─────┼────────────────────┼────┼─────────┤│⒊ │經濟部中部│增資、發行│股東臨時會│97年8 月19│①增加資本總額: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2400│股東臨時│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97年│新股、減資│ │日上午10時│ 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會議事錄│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9月16日經 │、改選董事│ │ │ 分為3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有關│,97年8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授中字第09│監察人、修│ │ │ 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月19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罪│000000000 │正章程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委託日 │算壹日。 ││事實│號函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 ││㈢│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 ││ │申請人:黃│ │ │ │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俞雄(委由 │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 │ ││ │不知情會計│ │ │ │ 新臺幣3000萬元,為彌補本公司以往虧損,│ │ ││ │師陳皇權) │ │ │ │ 擬減少資本新臺幣240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 │ ││ │ │ │ │ │ 資本總額新臺幣600 萬元,分為6000股,每│ │ ││ │申請日:97│ │ │ │ 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 │ ││ │年9月3日 │ │ │ │ 減少之。 │ │ ││ │ │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 ││ │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 ││ │ │ │ │ │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4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7年8 月19│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2400萬元,分為24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7年8 月2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97年│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8月19日 │ ││ │ │ │ │ │ 股款限於97年8 月22日前繳足,並定97年8 │即委託日│ ││ │ │ │ │ │ 月22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②訂定減資基準日案:訂於97年8 月23日為減│ │ ││ │ │ │ │ │ 資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97年8 月31│①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董監事任期自97年8 │股東臨時│ ││ │ │ │(未起訴) │日上午10時│ 月31日迄100 年8 月30日。選舉結果黃俞雄│會議事錄│ ││ │ │ │ │ │ 、黃彩慈、黃月菊當選董事,黃婷鈺當選監│,97年8 │ ││ │ │ │ │ │ 察人。 │月31日至│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97年9月3│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日間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7年8 月31│①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事會出席│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董事簽到│ ││ │ │ │ │ │ │簿,97年│ ││ │ │ │ │ │ │8月31日 │ ││ │ │ │ │ │ │至97年9 │ ││ │ │ │ │ │ │月3日間 │ │├──┼─────┼─────┼─────┼─────┼────────────────────┼────┼─────────┤│⒋ │經濟部中部│增資、減資│股東臨時會│98年6 月28│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98年│、修正章程│ │日上午10時│ 285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會議事錄│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7 月21日經│ │ │ │ 3450萬元,分為345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98年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授中字第09│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月28日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罪│000000000 │ │ │ │ 會全權處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98年7月 │算壹日。 ││事實│號函 │ │ │ │ 議照案通過。 │3日委託 │ ││㈣│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加資本總額案擬修│日間 │ ││ │申請人:黃│ │ │ │ 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 │俞雄(委由 │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 │ ││ │不知情會計│ │ │ │ 新臺幣3450萬元,為彌補本公司以往虧損,│ │ ││ │師陳皇權) │ │ │ │ 擬減少資本新台幣285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 │ ││ │ │ │ │ │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分為6000股,│ │ ││ │申請日:98│ │ │ │ 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 │ │ ││ │年7月20日 │ │ │ │ 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減資後不滿1 │ │ ││ │ │ │ │ │ 股之畸零股部分,由其他股東自行歸併,如│ │ ││ │ │ │ │ │ 減資明細表。 │ │ ││ │ │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擬修│ │ ││ │ │ │ │ │ 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 │ ││ │ │ │ │ │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8年6 月28│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2850萬元,分為285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8年7 月1 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98年│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6月28日 │ ││ │ │ │ │ │ 股款限於98年7 月3 日前繳足,並定98年7 │至98年7 │ ││ │ │ │ │ │ 月3 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月3日委 │ ││ │ │ │ │ │②訂定減資基準日案:訂98年7 月4 日為減資│託日間 │ ││ │ │ │ │ │ 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⒌ │經濟部中部│增資、發行│股東臨時會│98年10月11│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98年│新股、修正│ │日上午10時│ 740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會議事錄│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10月23日經│章程 │ │ │ 8000萬元,分為8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98年10│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授中字第09│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月11日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罪│000000000 │ │ │ │ 會全權處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98年10月│算壹日。 ││事實│號函 │ │ │ │ 議照案通過。 │15日委託│ ││㈤│ │ │ │ │②修正章程案:因本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案,故│日間 │ ││ │申請人:黃│ │ │ │ 修正章程第5 、6 、24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 │ ││ │俞雄(委由 │ │ │ │ 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 ││ │不知情會計│ │ │ │ 通過。 │ │ ││ │師陳皇權)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申請日:98│ │ │ │6000股】 │ │ ││ │年10月20日│ ├─────┼─────┼────────────────────┼────┤ ││ │ │ │董事會 │98年10月11│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740 萬元,分為74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8年10月13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98年│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10月11日│ ││ │ │ │ │ │ 股款限於98年10月15日前繳足,並定98年10│至98年10│ ││ │ │ │ │ │ 月15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月15日委│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託日間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⒍ │經濟部中部│改選董事監│股東臨時會│100 年12月│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黃俞雄、黃│股東臨時│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 │辦公室100 │察人、公司│ │29日上午10│ 彩慈、黃月菊為董事,黃婷鈺為監察人 │會議事錄│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即起│年12月30日│所在地 │ │時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婷鈺,出席股東計│,100年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經授中字第│ │ │ │5人,代表股數計8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 │12月29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罪│0000000000│ │ │ │計80,000股】 │至100年 │算壹日。 ││事實│0號函 │ │ │ │ │12月30日│ ││㈥│ │ │ │ │ │間 │ ││ │申請人:黃│ ├─────┼─────┼────────────────────┼────┤ ││ │俞雄 │ │董事會 │100 年12月│①選任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 ││ │ │ │ │29日下午2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 ││ │申請日: │ │ │時 │②遷移地址案: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事會議董│ ││ │100年12月 │ │ │ │ 「臺中市○○區○○里○○路○○○○號」繼續│事簽到簿│ ││ │30日 │ │ │ │ 營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100年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婷鈺,出席董事計│12月29日│ ││ │ │ │ │ │3人,全體董事3人】 │至100年 │ ││ │ │ │ │ │ │12月30日│ ││ │ │ │ │ │ │間 │ │└──┴─────┴─────┴─────┴─────┴────────────────────┴────┴─────────┘附表二:昭臺公司90年以後歷次股東名簿┌──┬──────┬───────────────────────────┬───────┐│編號│日期 │股東姓名及股數 │總股數 ││ │ ├───┬───┬───┬───┬───┬───┬───┤ ││ │ │黃俞雄│張嘉芳│黃彩慈│黃昱鈞│黃月菊│黃婷鈺│黃婷筠│ │├──┼──────┼───┼───┼───┼───┼───┼───┼───┼───────┤│⒈ │90年 4月27日│ 1,500│ 1,500│ 50│ 250│ 50│ 1,400│ 250│5,000(原審誤為││ │ │ │ │ │ │ │ │ │6,000) │├──┼──────┼───┼───┼───┼───┼───┼───┼───┼───────┤│⒉ │92年11月5 日│11,500│ 1,500│ 50│ 1,250│ 50│ 4,400│ 1,250│20,000 │├──┼──────┼───┼───┼───┼───┼───┼───┼───┼───────┤│⒊ │92年11月 6日│ 3,450│ 450│ 15│ 375│ 15│ 1,320│ 375│ 6,000 │├──┼──────┼───┼───┼───┼───┼───┼───┼───┼───────┤│⒋ │92年11月15日│ 3,450│ --│ --│ 390│ --│ 1,770│ 390│ 6,000 │├──┼──────┼───┼───┼───┼───┼───┼───┼───┼───────┤│⒌ │97年 8月22日│19,950│ 7,500│ --│ 390│ --│ 1,770│ 390│30,000 │├──┼──────┼───┼───┼───┼───┼───┼───┼───┼───────┤│⒍ │97年 8月23日│ 3,990│ 1,500│ --│ 78│ --│ 354│ 78│ 6,000 │├──┼──────┼───┼───┼───┼───┼───┼───┼───┼───────┤│⒎ │98年 7月 3日│29,490│ 1,500│ --│ 1,078│ --│ 1,354│ 1,078│34,500 │├──┼──────┼───┼───┼───┼───┼───┼───┼───┼───────┤│⒏ │98年 7月 4日│ 5,128│ 260│ --│ 188│ --│ 236│ 188│ 6,000 │├──┼──────┼───┼───┼───┼───┼───┼───┼───┼───────┤│9. │98年10月23日│79,128│260(原│ --│ 188│ --│ 236│ 188│80,000 ││ │ │ │審誤為│ │ │ │ │ │ ││ │ │ │250)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