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間,於網路聊天室認識0000-0000000(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女子,尚在求學中,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先以電話勸誘A女離家在外過夜未果;嗣A女於同年4月3日聯絡約被告見面時,復接續勸誘A女離家,經A女同意離家,2 人即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見面後,被告即在埔里鎮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被告當晚即與A女同住過夜,2 人並於次日上午合意性交,以上開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因認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和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指述、證人A女之證述、A女筆記資料影本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 3日與A女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見面後,2 人旋即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同住過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A女於101年 2、3月在網路上認識,網路交友 1年多,A女邀伊去日月潭玩,因為伊高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伊回高雄,順便問A女要否到高雄玩,伊邀A女時,就預計A女要到高雄住宿,原本預計102年4月 7日禮拜日早上A女要回去,A女原本說要想想看,隔 2天,A女打電話給伊說可以,伊跟A女說,要跟父母親講要到高雄過夜,伊大約是 3月20日打電話,伊等是一、二個禮拜前就在講這件事情,102年3月23日星期六A女回伊電話,說她媽媽說可以去高雄過夜,但只能到星期六。伊於102年4月 3日從基隆轉車到埔里的客運站接A女,接到A女後,就轉車到台中坐高鐵回高雄,在高雄時,伊等都住在伊租的房子。4月3日伊等到高雄時,已經是晚上,隔天伊發現A女電話有震動,有響,A女一直掛電話,伊問A女為何不接,她一直說沒有,伊問A女是誰打的,後來第一通是A女哥哥打的,A女說媽媽要找她,伊請她打電話回去,不要一直掛電話,她說媽媽希望她趕快回家,伊知道整件事情時,已經是 4月4日晚上,4月 4日早上伊等有起來吃飯,之後又繼續睡覺,醒來時已經是下午6、7點,瞭解整件事情時已經是晚上10點多,伊就立即幫A女查車票,因為當時如果坐高鐵到台中,沒有轉埔里的班車,所以伊請A女先打電話給她媽媽,說隔天一早就回去,隔天一早是坐6點的高鐵。4月 3日到埔里接A女時,有再跟A女確認有告訴家人要去高雄過夜,A女還一直強調她只能待到星期六晚上,且星期六晚上就要回到家,本來伊等是說禮拜日早上回去,因A女有告訴伊要提早回去,伊想應該是有跟媽媽討論過才會提早回去等語。
六、經查:㈠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是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人乙情堪予認定。
㈡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問:你所稱之發生性行為的朋友姓
名為何?住在哪裡?年籍?你和他是何關係?)他的名字叫做乙○○,只知道他住在高雄左營不知道詳細的地址,00年00月 0日生,我和他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問:你和乙○○一共發生幾次性行為?)1次。( 問:發生地點在何處?時間?)高雄左營乙○○借住朋友家的房間裡,102年4月 4日早上10時許。( 問:乙○○用何方式約你出來?102年4月4日你是如何到高雄左營的?)102年3月20日下午乙○○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約 4月初連續假日一起出遊力並表明2到3日要過夜叫我考慮,我在102年4月 1日回電答應他出遊,並要求他到埔里來帶我出去,我們約定102年 4月3日傍晚 6時○○里鎮○○路全航總站碰面,一路坐南投客運到台中轉高鐵至高雄。(問:乙○○是否有誘拐妳家不歸?)沒有。(問:妳何時離家與乙○○外出?何時返家?)102年4月3日從學校出來時大約下午17時許,102年4月5日早上 9時許回到家。(問:妳與乙○○在高雄的生活費是何人支付?)都是乙○○支付的。(問:妳離家期間乙○○有無控制妳的行動自由,不讓妳返家?)沒有,媽媽打電話和我連絡時,乙○○就叫我回家了。(問:妳離家是否有告知父母?)我只是告訴媽媽我要留在學校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102年4月3日到4月 5日,你是
否有離家跟乙○○一起去高雄?)有。(問:在102年 4月3日離家前,你跟乙○○是何時認識的? )101年認識的,但幾月不知道。(問:何時第一次跟乙○○見面?)102年4月3日第一次見面。(問:102年4月 3日前,如何與乙○○聯絡?)用行動電話及網路RC語音聊天軟體跟乙○○聯絡。(問:102年4月 3日是誰約見面的?)我邀乙○○見面。(問:
為何想跟乙○○見面?)因為沒見過,想要見面,看乙○○長怎樣。(問:為何在警局說102年3月20日下午乙○○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你約你在4月初連續假期出遊,並表明2到3日要過夜,叫我考慮,與你剛剛所述不同?)乙○○之前邀我,我沒同意,後來換我邀乙○○,地點一樣是去高雄,是去3天,去3天是我說的。(問:去高雄 3天要住那裡?是誰講的?)是乙○○講的,說要住朋友家。(問:當時去高雄 3天,都是住乙○○朋友家?)是。(問:你如何到高雄?)乙○○到埔里來接我,我們一起坐南投客運到台中,再坐高鐵到高雄。(問:你何時與乙○○發生性行為?)102年4月 4日上午11點左右,只有一次,地點在乙○○朋友家。(問:是誰要求要發生性行為?)乙○○先問我,我說我同意。(問:你離家是否就是為了跟乙○○發生性行為?)不是,我是為了要出去玩。(問:你要離家 3天去高雄,你父母是否會同意?)我父母不會同意,但我跟他們說我要去學校 3天。(問:〈提示卷內紙條〉紙條是你寫的?)是,內容是事情發生的經過。(問:你離家到乙○○朋友家住,是經過你同意?)是。(問:乙○○邀你到外面住,一開始你沒同意,後來是你邀乙○○到外面玩,乙○○同意後才成行?)是。( 問:乙○○邀你離家到外面住的時間? )102年3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乙○○是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的。( 問:乙○○的行動電話幾號?)是098開頭的,我的電話是 0000-000我早上起床或晚上睡覺前,都是跟乙○○聯絡。(問:你認為乙○○找你離家的目的為何?)見面。(問:乙○○找你離家的目的是否為了要發生性行為?)不是,是為見面,要帶我出去玩。(問:你有跟乙○○到何處玩?)還沒玩到,我跟乙○○都在乙○○朋友家聊天看電視。(問:原本約好要去那邊玩?)去左營吃小吃。(問:0000-000000A對乙○○提出和誘之妨害家庭告訴,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告乙○○,是我自己要去外面住的,起先在102年3月中,乙○○要求我到外面住,我沒答應,後來我後悔,才會在102年4月 3日邀乙○○到外面住。(問:你後悔,邀乙○○到外面住,為何是乙○○安排住宿地點?)因為我沒地方住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4至16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忘記
了,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問:認識後有無交往?)有。(問:爸媽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案發後兩人是否分手?)是。(問:案發時,兩人交往多久?)忘記了,大約是 1年多左右。(問:兩人交往期間,有無與被告一起出去玩?)就那一次而已。(問:那次為何與被告一起出去玩?)想說兩人沒有見過面。(問:是誰邀請誰?)不記得。(問:邀約是要到哪裡去玩?)高雄。(問:在高雄時住在誰家?)他朋友家。(問:於檢察官偵查中,你說被告之前有邀請你,你沒有同意,後來你邀請被告去高雄,是去三天,在高雄期間是住在他的朋友家?)是。(問:去高雄預計待4個晚上,即102年4月3日到 6日?)是。(問:去高雄前,被告有無叫你要告訴爸爸媽媽?)有,有說要爸爸媽媽同意我才可以去。(問:當時你是住宿生?)是。(問:當時你是否每個禮拜都會回家?)是,禮拜五回家,禮拜日再去學校。(問:你以前有無留在學校,沒有回家的情形?)有。(問:你有無告訴爸爸媽媽,你要去高雄找網友,要去住宿102年4月3日至7日?)沒有。(問:你如何告訴爸爸媽媽,你這個禮拜沒有要回家?)我說我要留在學校。(問:為何不將實情告訴爸爸媽媽?)怕不能去,怕他們阻止我去。(問:你是單獨赴約或有找朋友?)沒有找朋友,自己一個人,我在埔里時,也是一個人。(問:被告是到哪裡接你?)埔里的客運站。(問:你們二人見面時,被告有無問你,你有無告訴爸爸媽媽這次要去高雄?)有。(問:你回答被告你爸媽怎麼說?)就說有告訴爸媽。(問:從埔里搭車一直到高雄,你爸爸媽媽這中間有無打電話?)到高雄才打。(問:那時你爸媽是否已經知道你不在學校?你怎麼說?)有在問,我說我人在學校。(問:到什麼時候,你爸媽才知道你人在高雄?)第二天中午。(問:爸媽的反應為何?)叫我趕快回家。(問:你怎麼處理?)就去坐高鐵,我有告訴爸媽,他們知道我騙他們了。(問:被告知道後,他如何處理?)帶我去坐車。(問:你何時告訴被告,你騙你爸媽你在學校住宿,其實你人跑到高雄?)第二天,就是我爸媽知道這件事情時。(問:被告知道後,是否馬上帶你去坐車,或讓你留著?)馬上帶我去坐車,但我沒有坐到車,因為沒有車,直到隔天早上才坐到車。( 問:102年4月5日早上就回家?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⒋綜上證人A女之證述,足認被告邀約A女至高雄遊玩,並留
宿過夜,被告並要求A女須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嗣經A女考慮後同意,惟A女隱瞞家人,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被告於102年4月 3日至南投縣埔里客運站將A女接至高雄,翌日A女家人得知A女並未留宿學校,而係留宿高雄,要求A女立即返家,被告始知A女未徵得家人同意即外出留宿,被告旋協助A女欲搭車返家,惟因無接駁返回埔里之交通工具而作罷,翌日被告即協助A女搭乘最早班次之高鐵返家,A女始於4月5日上午9時返回家中。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所供「一
開始說要考慮一下,後來跟我說好」、(問:在102年3月中旬時是否就有用電話邀0000-000000到高雄玩)「 是,不過當時0000-000000沒答應」、被告審理供稱「 本來我邀被害人時,就預計被害人要到高雄來住宿」、「被害人原本說要想想看,隔 2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見原審卷第14頁)及A女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證「乙○○之前邀我,我沒同意」、「乙○○到埔里接我」、「我父母不會同意」、「內容是事情發生的經過」、「是乙○○安排的」、「我不想告乙○○…起先在102年3月中,乙○○要求我到外面住,我沒答應 」,暨證人0000-000000A即A女之父於同日偵查所證「他們交往時,我們不知道…,她與被告有交換身分證」、「0000-000000的手機0000000000」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2至19頁 ),是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即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它有監督權人,並無徵求同意情形,被告主觀上顯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訊即證稱:我早上起床或晚上睡覺前,都是跟乙○○聯絡,因為沒見過乙○○,想要見面,看乙○○長怎樣,是我自己要去外面住的,起先在102年3月中,乙○○要求我到外面住,我沒答應,後來我後悔,才會在102年4月3日邀乙○○到外面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4至16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次為何與被告一起出去玩?)想說兩人沒有見過面。(問:去高雄前,被告有無叫你要告訴爸爸媽媽?)有,有說要爸爸媽媽同意我才可以去。(問:你如何告訴爸爸媽媽,你這個禮拜沒有要回家?)我說我要留在學校。(問:為何不將實情告訴爸爸媽媽?)怕不能去,怕他們阻止我去。(問:你們二人見面時,被告有無問你,你有無告訴爸爸媽媽這次要去高雄?)有。(問:你回答被告你爸媽怎麼說?)就說有告訴爸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以被告於邀約A女出遊過夜時,既已要求A女需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然係A女怕父母阻止,而隱瞞父母,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是被告既誤以為A女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原審未釐清上開102年3月20日先以電
話勸誘A女離家在外過夜未果前後詳情及所用電話號碼,據以查對偵查卷附之通聯紀錄以釐清實情,即遽然採信與被告友好遭被告和誘脫離家庭A女事後迴護被告證言內容,以被告102年4月間邀約時已要求A女需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係A女隱瞞家人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之事,已難謂妥適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和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證人A女於偵訊亦證稱:我早上起床或晚上睡覺前,都是跟乙○○聯絡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5頁),且證人A女與被告縱於10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前通話頻繁,惟證人A女既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且其又每日與被告通聯之情形下,在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證人A女間通話內容之譯文之情形下,自無從單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前通話頻繁或有通話,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行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供承與A女網路交友 1年多,已
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邀約A女離家外出至高雄過夜,若被告有要求A女高雄過夜要經父母同意,被告至埔里接A女時,大可直接至A女家中接A女,並同時告知A女父母徵求同意或電話聯絡A女父母以確認同意,豈有與A女相約在外之理?是被告及A女所稱被告有要求A女徵求A女父母同意,應係事後避免刑責之詞云云。惟102年4月 3日為上學、上班日,同年月4日(星期五)即為兒童節,同年月5日(星期六)即為清明節,故自10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均為放假日,而A女係於102年4月 3日清明節連假前之最後上學日,於放學後,從學校坐車至埔里,與被告會合後,2 人再行搭車至高雄較為便利,故A女要被告至埔里與其會合,亦不違常情,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並未至A女家中接A女,並同時當面徵求A女之父母同意或電話聯絡A女之父母以確認同意,即認被告明知A女之父母不同意A女至高雄過夜,仍誘使A女脫離家庭。
㈥又被告得知A女家人要求A女返家後,隨即協助A女欲搭車
返家,惟因無接駁返回埔里之交通工具而作罷,翌日即協助A女搭乘最早班次之高鐵返家,是被告於得知A女家人要求A女返家後,即相當積極地協助A女搭車返家,而非於此情形下,仍要A女不要理會家人要求A女返家之要求,甚或阻止A女返家,是亦難認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誘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
㈦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並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相當。惟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未滿20歲之A女至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過夜之行為,然被告邀約A女出遊過夜時,既已要求A女需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然係因A女怕父母阻止,而隱瞞父母,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被告遲至A女之父母發覺A女私自外出留宿,要求A女立即返家,A女始告知欺瞞情事,是被告既誤以為A女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與A女至高雄遊玩,並留宿過夜之
客觀事實,然因被告邀約A女出遊過夜時,既已要求A女需徵求家人同意始可外出留宿,然係因A女怕父母阻止,而隱瞞父母,佯稱欲留宿學校,並向被告表示已徵得家人同意外出留宿,被告遲至A女家人發覺A女私自外出留宿,要求A女立即返家,A女始告知欺瞞情,是以自難認被告有何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與A女至高雄遊玩,並留宿過夜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確有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