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智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6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智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智偉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住戶,因質疑樓上住戶所為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住宅安全,遂心生不滿,㈠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9日上午,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其在自己住處門口拾得,無證據證明為胡志偉所有之鐵鎚1 支,經由大樓內部樓梯間登上同棟建物3 樓,並自同日上午9 時41分至42分止,朝林玉霞所有,出租予高佳佑使用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 0號3 樓之金屬大門,接續揮擊上開鐵鎚數十下,直至怒氣漸消始行罷手,因而損壞上開金屬大門之門鎖並使其喪失效用(該門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林玉霞事後接獲房客高佳佑之電話告知,始悉上情,旋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12分許報警處理。㈡詎胡智偉仍心有未甘,復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下午,手持前揭鐵鎚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大門前,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02分44秒至03分07秒之間、下午5 時03分23秒至04分14秒之間、下午5 時05分24秒至06分25秒之間,各以上開鐵鎚朝該處金屬大門揮擊數十下,致使上址之金屬大門及其門鎖均遭損壞而喪失效用(該大門及門鎖之價值,合計應為13,350元,起訴書誤為15,800元)。林玉霞事後再次接獲房客高佳佑之電話告知,旋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建物,係於102 年2 月22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2至50頁)。則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偉(下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5日為前揭毀損犯行時,告訴人林玉霞仍為該處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被告犯罪行為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自有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不因其於被害後始移轉房屋所有權,而否定其被害人或告訴人地位,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之證人林玉霞、高佳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2 次持鐵鎚於公寓樓梯間行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鐵槌是伊在公寓的垃圾堆撿到的,為了防身用,伊僅到2 樓樓梯口,並沒有上去,伊係敲地板及樓層間供住戶往來之樓梯,所以監視器也沒有照到伊用鐵槌敲門的情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遭人變造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下稱證人林玉霞
)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遭毀損之物品及價值等情(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於屋內之房客高佳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租屋處金屬大門遭被告持鐵鎚敲擊毀損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金屬大門及門鎖遭毀損情形照片1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載明102 年1 月29日更換鐵門鎖1 組費用為2,800 元,及
102 年3 月1 日更換白鐵門及門鎖費用合計13,350元),及證人林玉霞敘明上開金屬大門、門鎖之各次修理情形及費用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2至39頁、第53至54頁)。而證人林玉霞所提供之樓梯間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 102年1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31秒至9 時42分17秒之間,及 102年2 月15日下午5 時02分44秒至下午5 時03分07秒之間、下午5 時03分23秒至下午5 時04分14秒之間、下午5 時05分24秒至下午5 時06分25秒之間,被告以右手持握鐵鎚先後朝金屬大門敲擊數十下,且金屬撞擊聲響清晰可辨,均經當庭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且依證人高佳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拍攝前揭畫面之監視錄影器,係裝置在上開租屋處大門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由其拍攝角度及被告揮動手中鐵鎚之方向觀察,當可輕易辨識被告係朝該處金屬大門反覆敲擊,絕非如被告所辯僅是用以敲打樓梯地面而已。另被告雖坦言自己即為畫面中手持鐵鎚之人,卻又空言辯稱該畫面遭人變造,然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監視器光碟是否經合成變造」,鑑定結果經該局於103 年8 月21日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待鑑光碟內2 個AVI 影像檔案,全部段落畫面、秒數顯示均相連續,無中斷現象(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該錄影畫面連續而無中斷,並無被告所指畫面遭人變造情形,且由鑑定翻拍圖片所示,被告確均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
0 號3 樓門口,並有對門揮動鐵槌之情形。再被告既非工匠或從事木工業務之人,應不致無端隨身攜帶材質鈍重之鐵鎚四處逡巡遊蕩;且當時被告住處所在之樓梯間亦無任何亟待修理之需求,被告又何須刻意手持鐵鎚上樓而敲打樓梯地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敲打樓梯之目的,是希望讓屋內之人出來云云(參原審卷第61頁反面),然該樓梯地面屬於全體住戶往來通行之重要通道,並非證人林玉霞或高佳佑所專屬使用,倘被告一再以鐵鎚敲打樓梯,除將造成樓梯地面受撞損壞,妨礙住戶上、下樓層之通行往來及環境安寧外,根本無從達到迫使證人林玉霞或房客高佳佑出面洽談之目的,亦無助於被告宣洩情緒或對於證人林玉霞等人表達心中不滿。且依照前揭監視器側錄畫面所示,被告於揮擊鐵鎚時均係站立,以伊當時揮擊之角度及高度,實無可能係揮擊公共樓梯間之地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僅係為防身,持鐵鎚上至2 樓,敲打樓梯、地面云云,均顯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依前揭金屬大門及門鎖受損照片所示,其上均留有多處凹損缺陷之痕跡,不僅已嚴重影響金屬大門之防護作用及主體外觀,門鎖亦已受撞變形而不堪使用,證人林玉霞並均已檢附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更足以證明該處大門及門鎖之受損情形非輕,並已達於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證人林玉霞始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為確已先後造成該處金屬大門及門鎖之損傷破壞,致其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已達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損壞」程度,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所稱樓上房客如何滴落不明液體或妨害其居住安寧等
情,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已難認定被告係因前揭緣故而上樓理論,更無從論斷被告有何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可言。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玉霞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沿樓梯間拾級上樓後,不發一語隨即開始以手中持握之鐵鎚猛力敲打金屬大門,狀似僅在發洩其不滿情緒,而無任何要求與屋內人員對話或興師問罪、勸阻制止之舉動。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遭到鄰居干擾,惟其權利之救濟仍應依循法律途徑為之,始能查明事實原委及應受究責之對象,豈能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藉以滿足一己之報復私慾。從而,被告上開所稱樓上、樓下住戶爭執原因縱令屬實,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就此部分尚無從證明業已遭到證人林玉霞或高佳佑等人侵害其居住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持鐵鎚敲擊
損壞告訴人林玉霞所有之金屬大門、門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在當日上午9 時41分至42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以相同態樣之敲擊行為,持續侵害證人林玉霞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亦係在當日下午5 時02分至06分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以相同態樣之敲擊行為,持續侵害證人林玉霞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上開不同日期之毀損行為,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各屬一個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依其不同犯罪日期分別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之2 次毀損犯行,則因時間相隔將近1 個月之久,已難認為係同一犯罪行為之延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僅提及係分別於10
2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102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02分所犯,疏未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探究被告各該犯行係分別持續至同日上午9 時42分、下午5 時06分終了,自有未洽;然因被告就同一日期之毀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就本院業已認定之被告犯罪期間而為起訴書所漏未載述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揭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單純懷疑樓上住戶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住宅安全,在未查明原委前即率然持鐵鎚敲擊他人住處之金屬大門,並使該處門鎖或金屬大門相繼損壞而喪失效用,不僅使遭受侵害處所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不堪其擾,且一般住宅大門乃居住安全之重要屏障,其穩固與防盜效能攸關住居者能否安心為日常生活作息,倘時而遭人破壞門鎖,時而金屬大門承受鐵鎚反覆撞擊而凹損缺陷,勢將嚴重侵害他人對於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合理期待,被告犯罪之危害性實已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辯論終結並未與證人林玉霞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態度、受損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稱監視器畫面遭人變造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㈠詳為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損壞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林玉霞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5 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