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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祥瑀

黃士凱林鉑籵(原名林其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部分均撤銷。

馮祥瑀犯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刑。

黃士凱犯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鉑籵犯如附表四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原名林其泰)分別與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茲張家核於民國98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向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告知前開訊息,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乃認有機可趁,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祥瑀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刻意蒐集他人所使用之電信費用帳單,並賺取帳單金額之折數差價,該筆電信費用帳單極有可能係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雖對於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帳單遭以不正方法繳納,致提供電信帳單並將或已繳付電信費用予馮祥瑀之人恐無法順利確實繳費,有遭電信公司再追討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祥瑀透過周東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11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彭俊人、蔡寶玲、馮莉貽、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及許朝賢等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等及其等親友即如附表一之一門號使用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馮祥瑀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其等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而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9 折之現金,以附表一之一帳單輾轉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交由周東霖欲轉交給馮祥瑀,再由周東霖以前揭帳單金額約7 折之現金,交由馮祥瑀代繳。馮祥瑀收取前揭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

7 折之現金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 至7 折左右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嗣後則以下揭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馮祥瑀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等人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門號使用人所交付相當於帳單金額約7折之款項。

㈡黃士凱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 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電信費用,該筆電信費用極有可能係經他人以不正當方式繳納,雖黃士凱對於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其使用其所申辦或向不知情之他人所收取之門號後,所產生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未能確實繳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黃士凱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或由不知情之洪昭維【黃士凱所經營宸裕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行(下稱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確定】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黃士凱,黃士凱與張家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確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提供電信服務。嗣黃士凱將前開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帳單金額約

4 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黃士凱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㈢⒈林鉑籵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刻意蒐集他人所使用之電信費用帳單,並賺取帳單金額之折數差價,該筆電信費用帳單極有可能係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林鉑籵雖對於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帳單遭以不正方法繳納,致提供電信帳單並將或已繳付電信費用予林鉑籵之人恐無法順利確實繳費,有遭電信公司再追討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鉑籵透過詹月華及官香玫,向不知情之郭玉蓉、陳珊珊、賴永達、邱文金等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95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等及其等親友即如附表三之一門號使用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鉑籵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其等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而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9 折、95折之現金,以附表三之一帳單輾轉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交由詹月華及官香玫欲轉交給林鉑籵,再由詹月華及官香玫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交由林鉑籵代繳。林鉑籵收取前揭帳單資料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張家核,且雙方約定陸續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則以共犯張家核與其另行約定如下揭㈢⒉所示之分工詐欺後張家核應交付予其之款項,抵沖其陸續應交付予張家核之前揭所收取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所示之帳單金額約4 折之款項後,即由張家核以下揭之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待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以合法信用卡刷卡而已生繳費效力,誤發已繳費簡訊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門號使用人後,詹月華再將帳單金額7 折,官香玫則將帳單金額8 折之現金交予林鉑籵。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等人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使用人所交付相當於帳單金額7 折、8 折之款項。

⒉林鉑籵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 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電信費用,該筆電信費用極有可能係經他人以不正當方式繳納,雖黃士凱對於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其與共犯使用向不知情之他人所收取門號而產生之月租費、通話費及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未能確實繳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家核使用;林鉑籵並與張家核約定,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三之二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 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林鉑籵、張家核均得。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確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提供電信服務。而張家核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乃由張家核以下揭之方式繳納。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

二、三之一、三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未經持卡人之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合先敘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陳秋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洪昭維經原審判決無罪、不受理部分,及同案被告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及黃秀榮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秋伶均未上訴而確定,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部分;且就被告馮祥瑀有關附表一之二部分,及被告黃士凱有關附表二之三、二之四部分,雖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被告馮祥瑀及黃士凱僅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前揭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及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3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訊據被告馮祥瑀固坦承其向周東霖收取帳單金額7 折之金額

,且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帳單交由共犯張家核代繳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被告黃士凱所開設宸裕通訊行擔任業務,而認識共犯張家核,共犯張家核向伊表示可以代繳電信費用比較便宜,伊只是想要做業績,單純幫客戶繳電信費用,伊向客戶收8 折之帳單金額,第一次伊亦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帳單金額 8折之金額,後來共犯張家核在電話中向伊表示量大可以壓低到5 、6 折,惟實際上伊還沒有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碰面,故伊實際上交給張家核之金額即係帳單金額8 折之金額,伊不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亦不認識「小陳」、「王先生」等人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士凱固坦承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後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其將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交給共犯張家核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開設通訊行,做電話行銷需要門號,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全部均係伊家人和朋友。共犯張家核表示電信公司有呆帳,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故可以繳得比較便宜,共犯張家核用帳單金額4 至5 折之金額向伊收款,共犯張家核取信伊等之方式係其已入帳,電信公司會發簡訊給伊等表示已經繳清,嗣電信公司又再一次催繳表示沒有入帳,才發現係盜刷;伊不僅已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電信費用之4 折給共犯張家核,於事後發現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款後,經電信公司催繳後,伊又向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電信公司催繳,伊亦重繳一次費用,實難認伊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鉑籵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均係其

交給共犯張家核去繳納,共犯張家核向其收取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其用7 折向他人收費,其知道共同被告張家核給上手的錢係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係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將門號卡交給其,其再交給共犯張家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要儲值遊戲點數,伊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交給共犯張家核,共犯張家核並沒有給伊款項,係表示以後倘有獲利要給伊錢,因為儲值遊戲點數雖然要錢,惟代繳電信費用係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轉賣有差價,可以賺錢。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部分單純由伊先代繳電信費用,共犯張家核取信伊等之方式係其已入帳,電信公司會發簡訊給伊等表示已經繳清,伊才去向客戶收錢,伊不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亦不認識「小陳」、「王先生」等語。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鉑籵辯稱:被告林鉑籵與從事通信業之共犯張家核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共犯張家核於98年8 月間稱其有好友「小陳」、「阿賢」等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得以透過資產管理公司以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代繳電信費用。因折扣甚優,且電信公司亦有話費已繳納之簡訊通知,被告林鉑籵因而大量收集親友之電話帳單及款項交予共犯張家核以代為繳納。其後共犯張家核又謂其可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轉售獲利,例如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遊戲點數,該1,000 元遊戲點數可以轉賣800 元以上,而該1,000 元之手機門號話費,一樣透過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以400 元代繳即可,要求被告林鉑籵請親友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其會負責繳納全部之話費,日後獲利其會分予被告林鉑籵,被告林鉑籵因而請親友申辦綁約2 年之手機門號,並將手機門號卡交共同被告張家核購買遊戲點數之用,該等話費帳單依約應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負責,共犯張家核並未告知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話費帳單,被告林鉑籵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鉑籵已賠償眾人之損害等語。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馮祥瑀、林鉑籵收款及代繳電信費用;及被告黃士凱、林鉑籵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馮祥瑀向證人周東霖表示可以帳單金額之7 折代繳電信

費用後,周東霖即轉向告知證人彭俊人、蔡寶玲、馮莉貽、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及許朝賢等人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待周東霖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之一帳單金額約9 折之現金後,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如附表一之一「門號使用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一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7 折之款項,交由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 至7 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馮祥瑀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2 至4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9頁、原審卷十二第152 頁背面),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

9 至161 頁),並有證人周東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小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俊人、劉靜華、蔡寶玲、馮莉貽、馮治強、林美芳、林偉琦、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許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凱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4至38、46至48、65至69、85至88、92至96、15

9 至164 、166 至169 、172 至175 、177 至179 、218 至

222、231 至235 、238 至241 、369 至375 、377 至38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15 至125 、132 至135 頁、第9010號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43、44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3 至5頁、原審卷九第95至115 頁、原審卷十二第152 頁)。且有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 年12月18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45 、448 、44

9、463 頁、原審卷四第11、16、17、43、45、47、115 、1

16、117 、118 、119 、130 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原審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 頁),前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士凱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黃士凱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黃士凱);或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黃士凱所經營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洪昭維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親友收取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證人洪昭維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證人洪昭維,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林昆民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㈥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證人洪昭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王宏偉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㈦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證人洪昭維)後,再均將之交予被告黃士凱,被告黃士凱與共犯張家核乃使用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被告黃士凱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犯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士凱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76 至18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原審卷九第133 、134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洪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1 至6 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72 至175 頁、原審卷九第115 至128 頁),並有證人凌子軒、賴宗華、賴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萍、陳沛家、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承泰、林昆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湯凱惠、王宏偉、洪平山、張玉葉、吳孟蓉、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73 至174 、176 至179 、181至185 、187 至19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 至3 、

5 至8 、12至14、16、17、19至21、24至39、42至50、54至

61、67至70、72至76、78至79、81至85頁、原審卷十第45至60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

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20、47至61頁、原審卷六第53至97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67頁、原審卷十二第50至52、125 至128 頁),此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林鉑籵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

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代繳行動電話費用;證人詹月華及官香玫即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向證人郭玉蓉、陳珊珊、賴永達、邱文金等親人朋友陳稱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95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等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即如附表三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帳單相關資料透過證人詹月華及官香玫交予被告林鉑籵,而委託被告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被告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共犯張家核,並約定陸續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則以共犯張家核與其另行約定如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之拆帳款項抵沖後,推由共犯張家核以帳單金額約4 折之款項代繳電信費用後,證人詹月華再交付帳單金額7 折,證人官香玫則交付帳單金額8 折之現金予被告林鉑籵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原審卷五第174 頁、原審卷九第 144至147 頁、原審卷十第184 至197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並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玉蓉、陳珊珊、浣家寧、吳弦諭、陳依雯、王晟銘、賴奎木、賴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月華、陳瑋柔、王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7 至189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23至31、46、47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7 至13、15、16、18至22、25至2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

149 至155 、164 至17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卷第47至49、65至68頁、原審卷十第146至168 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 年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2至34、82至92、 121至123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94 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67頁、原審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頁)。

⒋被告林鉑籵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

之他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付被告林鉑籵)後,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共犯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犯張家核約定,待共犯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 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被告林鉑籵及共犯張家核分配;共犯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原審卷五第174 頁、原審卷九第144 至

148 頁、原審卷十第184 至197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77 至179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28至33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0 、151 、153 、

154 頁、原審卷九第144 、145 、147 頁、原審卷十第169至184 頁),且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晉昌、楊春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曉萱、莊伯安、杜欣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3 至185 、

187 至189 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98至100 、149 至155 、

164 至17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31 至133 、135至140 頁、原審卷十第150 、151 至168 、183 、184 頁)。又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1、35、82、83、94至99、161 至164 頁、原審卷五第27至31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67頁、原審卷十二第50至52、125 至128 頁),前情亦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共犯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項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等情,業據共犯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復有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張芠菁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 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 至407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1 頁),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遠傳公司於99年4 月8 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明細、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明細表、電話儲值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授權書影本、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2月15日(98)荷銀法字第3435號函暨檢送之查詢結果、亞太電信回覆內容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 年1 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 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 年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威寶公司10

2 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9至95、99、100 、 114至182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93至239 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09 至437 、442 、453 、461 、463 、 467至545 頁、臺南市警局卷第4 、8 至10頁、原審卷五第 157頁、原審卷七第40至42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原審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 頁),前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馮祥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黃士凱有詐欺得利之犯

意;被告林鉑籵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馮祥瑀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馮祥瑀於100 年7 月29日於偵查中自陳:「(你如何向

張博盛、周東霖、莊涎彰3 人計算費用?)張博盛、周東霖、莊涎彰等3 人,我向他收取電信費用7 折或8 折的現金。

」、「(你交付給張家核多少錢?如何交付?)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初期時我只要交7 折給張家核,後來他覺得我配合的不錯,有交4 、5 、6 折都有,我都是與他見面拿現金給他,都是約在張家核住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我收張博盛、周東霖的部分都有交給張家核,向莊涎彰收取的款項則沒有。」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3 頁)。

⑵被告馮祥瑀於101 年2 月22日於偵查中自陳:「(劉友煊【

即張家核,以下筆錄內原記載劉友煊部分,均以張家核稱之】說他有把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他當初有這樣跟你講嗎?)他有跟我說他會交給上手去處理,他確實有講小陳或王先生是他的上手。」、「(張家核說據他問過小陳、王先生,處理的方法是他們以非法走後門的方法來處理,也有跟你及黃士凱、鄭建華講,你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們講,他是跟我說理財顧問公司是走後門比較便宜。」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9頁)。

⒊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黃士凱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自陳:伊於98年10月間為

宸裕通訊行之老闆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6頁)。並陳稱:「張家核稱他認識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專門處理呆帳問題,若我們將電信帳單轉給他代為繳納,只要付帳單費用的8 折價即可,且說他轉交給資產管理公司只要給予帳單金額的5 折價錢,該公司就會幫我們處理好帳款,張家核就從中獲利」、「張家核說他跟我們收帳單上8 折的價錢,只要繳交5 折的價錢給資產公司,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要問張家核才知道。當時我以為可以以8 折價錢去繳納,我可以獲得其中2 成的優惠,但現在卻變成欠款需要處理。」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8、80頁)。

⑵又被告黃士凱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你繳帳單費

用的多少現金給張家核?)大約5折到8折的費用。」、「(張家核有沒有告訴你,這些帳單他要如何處理?)他之前說認識特殊管道,可以比較便宜,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所以讓他拿去繳電話費。」、「(正常的繳費可以打折嗎?)不可以,我是貪小便宜。」、「(你沒有懷疑張家核怎們有這個管道可以繳這麼便宜?)有懷疑,他說他認識電信公司的債務管理公司,那些債務管理公司買電信公司的呆帳,透過那些債務管理公司繳費可以比較便宜。」、「(你經手的這些是呆帳嗎?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我這些都是正常使用的門號,我不清楚他為什麼可以這樣處理。」、「(張家核說他有告訴你以及鄭建華他處理帳單的方式是交給綽號小陳、王先生,有何意見?)這個他有講,他有說帳單是交給小陳去處理,但如何處理,張家核沒有講得很清楚,張家核說電信公司會傳來簡訊說這個門號的帳單已經繳了。」、「(既然這些都不是催繳的呆帳,你難道不感到懷疑嗎?)有,但是因為貪小便宜,看到很多人繳,所以也跟著繳了。」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

⑶再被告黃士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些門號留在宸

裕通訊行使用,所產生的費用我就交給張家核繳納,張家核也是做通訊行的,所以可以繳的比較便宜,張家核用4 到5折的費用跟我收費,張家核說電信公司有呆帳,所以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所以比較便宜,意思就是張家核說他有認識外面的債務公司,可以用正常的帳單去沖銷呆帳,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

⑷且被告黃士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部分之門號卡係交給共犯

張家核儲值遊戲點數,電話行銷及儲值遊戲點數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均係伊拿錢給共犯張家核繳交,當初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電信費用,共犯張家核向伊門市收4 折的款項,例如電信費用帳單金額係1,000 元,共犯張家核只跟伊收400 元,共犯張家核表示其認識債權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將電信費用做折扣。共犯張家核表示所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而電信費用只要繳4 折給電信公司,遊戲點屬轉賣後可以獲得利潤,獲利要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129、132 至134 頁)。

⒋被告林鉑籵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林鉑籵於99年4 月23日警詢中自陳:「當時是張家核說

他要儲值遊戲點數,然後可以交給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便宜的方式繳納電信費用,藉此賺取回沖的利益。當時我有在做辦門號的業務,所以我就幫張家核收集門號。我幫忙辦出來的門號都是寄放在張家核那邊,交給他去購買儲值點數,我自己本身並沒有使用。另外我自己本身持有但沒有使用的門號也一併交給他使用。他有承諾這些門號所產生的電信費用他會全權處理。」、「(承上,你幫忙張家核收購門號,得到何種利益?)我並沒有幫張家核收購門號,我只是去借來給他使用。當初有口頭承諾張家核因此得利,再談如何分帳,但在獲利之前就已經產生一大堆的退刷問題。」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頁)。

⑵被告林鉑籵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自陳:「(除了上面那

支電話外,你是否曾把你的電話交給張家核代繳?)有,就是我現在使用的0000000000這支,還有一支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這都是我名下的,我是在98年8 月15日請張家核代繳。他說請他代繳會比較便宜。那段時間都是請他代繳的。最少各有3 個月。他說可以打4 折。原因是透過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打4 折,他要我不要多問。所以我每一期的帳單收到後,就都立即交給他,都是在河南路跟智惠街口的他們家大門口交給他打4 折後的現金、門號、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生日、姓名及寄帳地址。」、「(為何在警詢中說是8 折優惠?)4 折才是正確的。」、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196 頁)。

⑶又被告林鉑籵於101 年2 月9 日偵查中與共犯張家核對質時

自陳:「(你有沒有問張家核,小陳如何處理你們的帳單以及繳費事宜?)我有問,張家核回答說小陳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我問在哪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張家核說叫我不要多問,不是我可以管的,要我把帳單以及錢收好交給他就好了,他會處理。」、「(你這樣就相信嗎?不覺得很奇怪嗎?)我很不放心,當然覺得很奇怪,我也問他資產管理公司是收呆帳的,這是正常的帳單,要如何處理,張家核說他已經接觸半年了,叫我放心,如果不放心的話,先繳看看,我就先送5,000 元的帳單給他,繳過之後,同事說收到已繳費的簡訊,我才去收錢,第2 筆後,我收來的帳單,我先墊張家核帳單4 成的費用,他說要交給上頭,再向帳單持卡人收7 到

8 折的現金,剩下的3 折到4 折的部分,就我和張家核分。」、「(張家核的意思,是不是就是所謂走後門?)是這個意思沒錯。但是我的重點是,張家核跟我講說小陳是他的朋友。」、「(張家核跟你說所謂的走後門,你當時意識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方法?)他告訴我是合法的方法,但我有意識到應該是不對的方法,另外他也找鄭建華、黃士凱,因為他們是做通訊的,他們既然相信,我也不敢多質疑。」、「(你的意思是這個方法確實可以銷帳,有得到黃士凱、鄭建華的認同?但是他可能不是用正當方法處理,這也是你的認知?)是的,張家核給我的訊息是小陳跟上頭有關係,不需要循正常的管道,就可以減價處理帳單,這當然不符合一般正常的程序。」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 頁)。

⑷再被告林鉑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向用戶表示有一個朋友

有資產管理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繳交通話費,伊受託繳交電話費時,係向用戶收電話費的7 成,而伊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帳單金額4 成的金額。另門號申請人將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交給伊後,伊即將該申辦門號之申請書直接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申辦門號,由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門號卡以儲值遊戲點數,轉賣遊戲點數之獲利,共同被告張家核會分給伊,伊再以該款項抵伊向客戶收電信費帳單請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4 、145 、147 頁)。

⒌並參之共犯張家核(經原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

未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84、89頁、原審卷十二第2 至4 、13

0 頁)之陳述如下:⑴共犯張家核於101 年1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他們(按指

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吳甜妮、陳秋伶)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帳單交付你繳納?】我帳單來源都是上述7 人,大部分來源都是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5 個人他們將收來的帳單及電信費用集中後交給我,吳甜妮、陳秋伶是他們自己的號碼。」、「(你到底把這些帳單交給誰?)交給小陳、王先生幫我代繳。」、「(小陳、王先生聯絡方式?)他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我透過MSN 和他們聯絡,我先把他們給我的帳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兩位。他們幫我繳完以後,再叫我把錢轉到他們給我的銀行帳號。」、「(你給小陳、王先生是原來帳單的幾成?)4 折。」、「(柯大鵬等人給你的帳單費用是幾成?)也是4 折。」、「(你都沒有獲利?)我原本只是要賺遊戲點數的價差。」、「(如有電信費用沒有列入呆帳,電信公司可能不全額收費嗎?)呆帳有違約金等問題,電信公司才可能讓步,如果沒有列入呆帳,電信公司應該不可能折扣。」、「(你經手的這些門號,電信費用都不是呆帳,都是正常繳費的門號,為何可以打4 折繳納?)我請小陳、王先生代繳時,有問過他們這個問題,他們說有辦法幫我們走後門,有認識專門處理呆帳的資產管理公司,如果量不大,可以用走後門方式處理。」、「(所以你當時也知道他們應該是用非法方法在處理這些電話帳單?)我當時有想過,只是不知道他們繳納的方法的細節,但當時確實有意識到可能不是用正當的方法處理。」、「(你有無跟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吳甜妮、陳秋伶說你處理這些帳單的方法?)有,我告訴他們小陳、王先生處理的方法。」、「(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他們向門號持有人收受8 折的電信費用,再交給你4 折費用,你知道嗎?)柯大鵬、馮祥瑀、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5 位他們跟人家收幾折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不可能只收4 折,因為他們要獲利,吳甜妮部分我收8 折,陳秋伶我收4 折。」、「(就這部分你為何沒有獲利?)因為我要賺遊戲點數的差價。」、「(柯大鵬等5 人於警詢及本署證稱,他們和你商量的結果是,只要交4 折的電信費用給你就好,他們去跟客戶收 7折、8 折或9 折,由他們自己決定,其中差價由他們獲利,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這樣講是沒有錯的,當時確實是說我只要拿4 折就好,來處理小陳、王先生的代繳費用,其他的差價由他們自己決定要獲利多少,就向客戶收多少。」、「(你所謂當初只想賺遊戲點數價差,詳細情形為何?)我當初找指柯大鵬、黃士凱、鄭建華、林鉑籵、馮祥瑀一起賺遊戲點數的價差,方法是找自己的親朋好友,去申請台灣大哥大、遠傳月租型的門號,再利用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例如直接在遊戲公司的網站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就可以購買遊戲點數1,000 點到5,000點,每1 點1 元,我們再以7 折的價錢賣給有在收購遊戲點數的人,收購者叫葉維哲,他也有被判刑,這些門號的帳單會集中在我這邊,柯大鵬他們會給我4 折的代繳費用,我再將這些費用及門號資料交給小陳、王先生代為處理…。」、「(柯大鵬等5 人知道你是把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嗎?)知道,我有跟他們講我是將帳單交給小陳、王先生處理,因為他們一開始也覺得懷疑,為什麼可以4 折繳納正常的電信費用,我必須要跟他們解釋,他們才放心將帳單交給我處理。」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160 頁)。

⑵復共犯張家核於101 年2 月9 日偵查中與被告林鉑籵對質之

過程中陳稱:「我沒有騙他(按指林鉑籵),當初交給小陳、王先生代繳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的,就是利用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走後門的方式去繳納,我也不知道他們是盜刷信用卡的方式去繳納,我找小陳、王先生處理帳單的事情,也有跟林鉑籵講。所以我跟林鉑籵講說可以用4 折去繳納。」、「(林鉑籵怎麼回應?)我記得我跟林鉑籵講完沒多久,他就拿帳單要我幫他繳納。」、「從頭到尾林鉑籵拿給我的帳單,我只拿到4 折,其他的我沒有拿到錢,大致上我們運作的程序是這樣沒有錯,我並沒有欺騙林鉑籵,小陳、王先生怎麼跟我說的,我也是原本告訴林鉑籵、鄭建華、黃士凱、馮祥瑀、柯大鵬。」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5 、

6 頁)。⒍再者,共犯張家核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

字第347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及共同被告張家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23111 至120 頁)。

⒎據上可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本案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於行為時分係35歲、39歲

及40歲,均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且被告黃士凱係以經營宸裕通訊行為業;另被告馮祥瑀則係受被告黃士凱雇用擔任業務;而被告林鉑籵亦曾從事申辦門號之業務人員等情,業經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自承在卷,渠等對於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之繳納流程,實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又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使用電信設備者本即應依照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如他人表示可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 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電信費用,始刻意蒐集他人使用之電信帳單代為繳納,抑或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供己或他人使用,並欲賺取帳單金額之折數差價,以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均應可預見該筆電信費用帳單極有將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此情亦據被告馮祥瑀自陳共犯張家核有告知其係以走後門之方式繳費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及被告黃士凱自陳:知悉正常之繳費不可以打折,其經手的門號均係正常使用之門號,而共犯張家核告知其係以呆帳方式沖銷帳款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6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8頁、原審卷五第173 頁);及被告林鉑籵自陳:共犯張家核告知其之意思即係以走後門之方式繳費,非循正常之管道,其有意識到應該係不對之方法,不符合一般正常程序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四第6 頁),因而可能導致前揭電信費用帳單無法確實繳納完成,雖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均曾以自身使用之電信費用帳單測試是否確得繳費成功,且伊等所蒐集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行動電話門號,多係與伊等關係密切之親友,從而,尚難認定伊等確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惟渠等既已明知前開電信費用帳單之繳納顯非以正當途徑為之,仍於受共犯張家核邀約下,為能獲得賺取不合理差價之利益,仍為前揭收取電信費用帳單金額(即被告馮祥瑀、林鉑籵),及取得他人申辦之門號供己或共犯張家核使用(即被告黃士凱、林鉑籵),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所收使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未能確實繳納,或電信公司未能收取電信費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主觀上有與共犯張家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⒏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3 人辯稱:電信公司曾發簡訊表示已經繳清,之後才

又再催繳表示沒有入帳,伊等才會相信確實能以帳單金額 4折繳納電信費用云云。惟查,本案共犯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即係以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授權,利用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交易之金額予電信公司,並利用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差,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而電信公司於尚未經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取消交易前,縱確實會傳送帳單已繳納之訊息通知,然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依照前揭說明,既已可認定具有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難據因「小陳」、「王先生」盜刷信用卡繳費,致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交易金額,電信公司遂發簡訊表示已經繳清等情,辯稱其等不知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並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⑵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雖均辯稱不認識「小陳」、「

王先生」等人等語。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雖未直接與「小陳」及「王先生」聯絡,惟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經由共犯張家核而與「小陳」、「王先生」輾轉聯絡後,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行為(即被告馮祥瑀部分)、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得利行為(即被告黃士凱部分)、犯罪事實欄㈢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經由共犯張家核之告知,亦均知悉前揭帳單係交由「小陳」及「王先生」處理繳納,亦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縱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不認識「小陳」及「王先生」,且未曾直接與「小陳」及「王先生」聯絡過,並無礙於渠等均應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別與「小陳」及「王先生」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⑶被告3 人雖均辯稱事後知悉上開帳單未能確實繳納時,即已

自行出資補繳,因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欺罪之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誤信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本案被告3 人為能賺取行動電話帳單之折數價差,透過前揭詐騙手段,於被告馮祥瑀、林鉑籵使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門號使用人交付電信費用帳單,並陸續收取電信費用時;及於被告黃士凱、林鉑籵使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即已分別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3人於事後有代為清償電信費用帳單之行為,亦難因此而阻卻渠等前揭詐欺犯行。

⑷被告林鉑籵雖另辯稱:伊與共犯張家核原約定以如犯罪事實

欄㈢⒉所示販賣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價差抵充部分,共犯張家核尚未交付,從而,就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帳單部分,均係伊需先行墊付所收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費用4 成予共犯張家核,伊是被害人並非詐欺加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林鉑籵與共犯張家核既已就前揭詐欺款項如何分配之情有事前同謀,縱被告林鉑籵尚未能自共犯張家核處取得犯罪所得,惟此亦僅係屬被告林鉑籵與共犯張家核間之內部分贓情況,實與被告林鉑籵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礙。

⑸被告馮祥瑀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伊係向客戶收帳單金

額8 折之金額,亦係交給共犯張家核帳單金額8 折之金額云云。然證人周東霖已明確證述其係交給被告馮祥瑀帳單金額

7 折之金額(見原審卷九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十二第 152頁背面),此亦為被告馮祥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15

2 頁背面),且被告馮祥瑀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自白其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約4 至7 折金額(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3 頁),是被告馮祥瑀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㈣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及被告林鉑籵之選任辯護人雖

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張家核,惟證人張家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現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張家核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100 頁),從而,證人張家核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款所謂之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祥瑀、林鉑籵(附表三之一部

分)詐欺取財;被告黃士凱、林鉑籵(附表三之二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被告林鉑籵辯稱其向詹月華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詹月華之女莊曉桑);向楊春蕊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十二第182 頁)。經查:

㈠被告林鉑籵於98年11月間,與共犯張家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⑴98年11月7 日下午4 時26分、⑵98年11月 9日晚間7 時許,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施力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向鼎鼎聯合行銷公司(下稱鼎鼎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各訂購手機1 支,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力華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8,688 元、8,888 元,購買手機各1 支之真意,而先後將上開手機各1 支交給宅配公司,依指示配送,並以被告林鉑籵先前向不知情友人詹月華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詹月華之女莊曉桑)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被告林鉑籵聯絡,被告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宅配人員交付之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黃宗立」署名各1 枚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收單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宗立」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另被告林鉑籵又於98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張家核、柯大鵬、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⑴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1分及⑵98年11月9 日下午6 時26分,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林陳淑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向鼎鼎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訂購手機各1 支,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陳淑貞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7,599 元、8,888 元,購買Samsung 牌、SonyEricsson牌手機各1 支之真意,而將前開手機各1 支交給宅配公司,依指示配送,並以先前由被告林鉑籵向楊春蕊借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被告林鉑籵聯絡,被告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6 日、9 日後之11月間某2 日,在宅配人員交付之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陳明治」(應為「陳明智」,惟林鉑籵誤簽為「陳明治」)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收單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被告林鉑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林鉑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8 至182 頁、原審卷九第11頁、原審卷十二第260 至268頁)。

㈡被告林鉑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向詹月華借得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楊春蕊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與本案之行動電話不同時間借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

182 頁)。且查被告林鉑籵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與其本案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1 次集合犯意或1 次犯意接續實施,是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從而,自難認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之犯行已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3 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之規定論處,且以下均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稱之。

三、核被告馮祥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誤載為第2 項,見原審卷十二第129 、134 頁),是就被告馮祥瑀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黃士凱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被告林鉑籵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係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對被告黃士凱、林鉑籵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馮祥瑀與共犯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士凱與共犯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鉑籵與共犯張家核、「小陳」、「王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⒉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馮祥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透過周東霖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㈠至㈦、㈨至、至、至、至;及附表二之二詐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㈧、、、、詐取遠傳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㈠、㈡詐取透過詹月華所交付之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㈢至詐取透過官香玫所交付之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其中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㈣、㈥至㈩、、、、詐取台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㈤、、、詐取遠傳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黃士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2 次詐欺得利罪之間;被告林鉑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犯2 次詐欺得利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

3 人主觀上均應僅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於理由欄叁、㈢⒎予以說明,原審認被告3 人均係基於詐欺之確定故意,尚有未洽,雖被告3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㈢⒏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各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分工情形、其等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之犯後態度、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㈠被告馮祥瑀部分,證人周東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馮祥瑀於本案案發後,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門號之帳單,被告馮祥瑀向其所收取之金額,並無退還給其,如有補繳,則係門號使用人自行去補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9 、110 頁)。㈡就被告黃士凱部分,依被告黃士凱所提出凌子軒、賴宗華、賴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萍、陳沛家、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簽具之繳費證明切結書,及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被告黃士凱事後已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至、至所示門號帳單金額繳清(見原審卷十第110 至121 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原審卷十二第125 至128 頁)。㈢被告林鉑籵部分,就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之帳單,其向詹月華、官香玫所收取之金額,事後已返還詹月華、官香玫;且事後已將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至所示門號帳單金額繳清,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均提出切結書表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帳單金額均係由被告林鉑籵負責清償等情,有證人官香玫、曾俊桐、張沛涵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151 、152 、170 、174 、177 頁),復有被告林鉑籵所提出之詹月華、官香玫、陳晉昌、楊春蕋、王浩然、洪子雁、張沛涵、曾俊桐所簽具之切結書影本,及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16

2 至180 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原審卷十二第125 至

128 頁),另被告林鉑籵於前揭時間內,另有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士凱部分,及被告林鉑籵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凱、林鉑籵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黃士凱及林鉑籵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馮祥瑀有關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黃士凱有關附表二之三、二之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張家核(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分

別與被告馮祥瑀、黃士凱(被告馮祥瑀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黃士凱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詳如前述〉係朋友關係,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分別與共犯張家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張家核於98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小陳」、「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向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告知前開訊息,渠等認有機可趁,遂分別與共同被告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

⒈被告馮祥瑀對外招攬,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

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即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帳單金額約8 折之現金,交由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中價差。

⒉被告黃士凱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門

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

㈡嗣共犯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

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二、二之

三、二之四「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等人使用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銀行之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

㈢而認被告馮祥瑀及黃士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認被告馮祥瑀、黃士凱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誤載為第2 項,見原審卷十二第

129 、134 頁)】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馮祥瑀部分:

⒈查告訴人莊涎彰、林進權等人以被告馮祥瑀與告訴人莊涎彰

已認識約5 、6 年,被告馮祥瑀於98年9 月轉行開設通訊行,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莊涎彰聲稱其經營之通訊行可以代客戶繳納每月之通話費,且依通話費數額多寡,可累積點數兌換腳踏車、熱水器等獎品,告訴人莊涎彰不疑有他,除將自己之通話費委由被告馮祥瑀代繳外,更介紹告訴人林進權等人加入,告訴人莊涎彰、王淑娟夫妻在98年8 月以前之通話費均係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款,於98年10月、11月才以信用卡繳費,告訴人莊涎彰交付現金予被告馮祥瑀,委由被告馮祥瑀代為繳費,告訴人等人在98年11月底曾經接到遠傳公司補繳通話費之通知,原本以為僅係代繳出問題,豈知於99年1 月間告訴人王淑娟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書,經被訊問後始知,被告馮祥瑀表示可以代繳通話費係騙人的,其是使用盜錄他人之信用卡來繳費。因認被告馮祥瑀涉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而訴由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依被告馮祥瑀所辯,核之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涎彰陳稱:「我們看帳單是有繳納,附表上的都是有繳納的,可是到第三個月後我們發現他沒有繳納,他在跟我們收錢當時用什麼方式繳納我不知道,隔月有看到繳款收據,第三個月後電信公司說馮祥瑀繳納的金額不承認,電信公司說當時帳單都是用信用卡繳納. . . 」、「被告跟我很好,其他39人是我的親朋好友。」、「(馮祥瑀他跟你是好朋友,目前還有往來,事發後也有將收取款項還給你們,你們還會認為他是在詐騙你們?)沒有。」、「看我們能不能不要全省跑,因為這是新的詐騙手法,是入帳

3 個月後才發現的。」等語,足證被告馮祥瑀係因受共犯張家核之招攬,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攬委託代繳電信費,並向告訴人莊涎彰等人收取現金,另方面則由共犯張家核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電信公司繳納告訴人等人之通話費,且其尚未將現金款項交付共犯張家核,並於事發後亦已將所收取現金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是苟被告馮祥瑀主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又豈有於詐得告訴人莊涎彰等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後,未予花用,並於事後即迅速返還予告訴人莊涎彰之理?是本件堪認被告馮祥瑀並無對告訴人莊涎彰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祥瑀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於99年6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6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卷核閱無訛。

2.觀之莊涎彰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案件偵查中99年5 月18日訊問程序時所提出之詐騙明細表所載之詐騙門號、金額,包含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及帳單金額994 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第60至65頁,影卷部分見原審卷十二第280 至285 頁)。且證人莊涎彰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林進權僅委託伊繳交一筆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之帳單金額994 元,伊轉交給被告馮祥瑀繳納,嗣才知道係用偽造信用卡繳費,伊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案件對被告馮祥瑀提出詐欺告訴,有包含該筆金額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7 至146 頁)。可知,本案就附表一之二部分起訴被告馮祥瑀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馮祥瑀坦承確有將莊涎彰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門號之帳單資料交由共犯張家核代繳電信費用,及證人莊涎彰證稱有將該門號之帳單金額交給被告馮祥瑀,惟被告馮祥瑀及證人莊涎彰於前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案件偵查中,業經該案檢察官訊問,其證詞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本應就被告馮祥瑀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馮祥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黃士凱部分:

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凱係

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宸裕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通訊行業務,被告洪昭維則係前開通訊行之業務人員。詎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竟與共犯張家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悉共犯張家核得以行動電話帳單金額8 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之訊息,由被告黃士凱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

㈤、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費用交由共犯張家核,嗣共犯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黃義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王主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98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等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黃士凱等人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帳單金額欄所示之刷卡金額給台哥大公司等2 家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等人。共犯張家核於「小陳」、「王先生」完成前開刷卡動作後,再將前開帳單金額4 折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小陳」、「王先生」。嗣被害人黃義睹、王主玫分別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均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共犯張家核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伊有幫被告黃士凱等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被告黃士凱等人收集電話費的帳單之後,會整理給伊,伊再把資料寄給「小陳」、「王先生」、伊向被告黃士凱收取之費用,就是伊匯給「小陳」、「王先生」的錢,就是4 折跟4.5 折,惟被告黃士凱等人向客戶收多少錢伊不曉得等語。亦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確有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為繳納,要難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情事。又共犯張家核向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所收取之代繳行動電話費用,究為4 折或8 折乙事,雙方各持一詞,惟觀諸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均係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之親戚朋友,且均係由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使用,則被告黃士凱、洪昭維等人既有使用前開門號,堪認渠等應係為貪圖折扣價額,始委由共犯張家核代為繳納費用,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賺取差額費用之犯意。要難徒以被告黃士凱、洪昭維委由共犯張家核代繳費用,遽認渠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業已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所示行動電話補繳帳單金額,此有被告黃士凱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及台哥大公司99年5 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出帳紀錄表、遠傳公司99年5 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繳款資料在卷足憑,益證被告黃士凱、洪昭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即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遽論以詐欺罪責。而認被告黃士凱、洪昭維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

173 至177 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凌子軒、黃

士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凌子軒於98年9 月20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被告黃士凱則將該行動電話帳單費用901 元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嗣共犯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羅元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於98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羅元豪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凌子軒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前開費用予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被害人羅元豪。因認被告凌子軒、黃士凱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凌子軒、黃士凱2 人所述,堪認被告凌子軒於申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交予被告黃士凱使用,並約定由被告黃士凱繳納該行動電話之帳單費用乙節,應屬事實,堪予採信。另依共犯張家核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被告黃士凱有委託伊幫忙代繳帳單,但號碼伊沒有印象,伊會去被告黃士凱的店內,被告黃士凱會把電話跟金額寫在紙條上給伊,伊把資料整理好之後,再用電子郵件把資料寄給「小陳」、「王先生」等語,核與被告黃士凱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士凱確有將被告凌子軒所申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為繳納。要難認被告黃士凱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被告凌子軒申辦之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黃士凱使用,堪認被告黃士凱應係為貪圖折扣價額,始委由共犯張家核代為繳納費用,實難認被告黃士凱主觀上有何賺取差額費用之犯意,要難徒以被告黃士凱委由共犯張家核代繳費用,遽認其涉有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黃士凱業已補繳該行動電話帳單金額,此有台哥大公司99年10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出帳紀錄表在卷足憑,益證被告黃士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尚難僅憑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被告凌子軒之行動電話費用,即對被告黃士凱遽論以詐欺罪責。而認被告凌子軒、黃士凱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72-1 至172-3 頁)。

⒊告訴人游燕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動簽分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華、黃士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賴宗華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通信行,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被告黃士凱繳交電話費用,嗣被告黃士凱又將該筆費用,經由共犯張家核幫忙繳交費用,共犯張家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游燕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碼等資料,於98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台哥大公司電話0000000 號繳款,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游燕珠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如附表二之三編號㈡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401 元之刷卡金額給台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告訴人游燕珠。因認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游燕珠指訴及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明細、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游燕珠遭人冒名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扣繳被告賴宗華之行動電話費用等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是否係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本人持告訴人游燕珠之信用卡以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該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證人即共犯張家核在臺中地檢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公訴,被告黃士凱於該案所涉詐欺犯嫌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所辯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賴宗華、黃士凱2 人所辯非不足採,尚難僅憑告訴人游燕珠之信用卡曾遭盜刷繳納本件門號之電信費用,即認被告賴宗華、黃士凱2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而認被告賴宗華、黃士凱所涉詐欺罪之嫌疑不足,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83 號、第13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71 至172 頁)。

⒋本案就附表二之三編號㈢至㈤、附表二之四部分起訴被告黃

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就附表二之三編號㈠部分起訴被告黃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就附表二之三編號㈡部分起訴被告黃士凱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083 號、第 13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黃士凱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將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及共犯張家核陳稱以電信費用帳單4 折之價格交由「小陳」、「王先生」處理等證據,惟被告黃士凱及共犯張家核之陳述,業經前開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本應就被告黃士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士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之一:被告馮祥瑀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付予馮│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祥瑀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㈠│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333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 │ │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㈡│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彭俊人│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30元│彭俊人│彭俊人交由││ │ │ │ │(起訴│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書誤載│ │ │ │ │ │ │,周東霖交││ │ │ │ │為楊小│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蓮,應│ │ │ │ │ │ │費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㈢│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65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 │ │ │ │交由兒│單委由兒子││ │ │ │ │ │ │ │ │ │ │子彭俊│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人使用│,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㈣│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401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行)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㈤│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76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由兒│單委由兒子││ │ │ │ │ │ │ │ │行) │ │子彭俊│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人使用│,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㈥│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楊小蓮│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楊小蓮│楊小蓮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兒子││ │ │ │ │ │ │ │ │行)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㈦│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彭俊人│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76元│彭俊人│彭俊人交由││ │ │ │ │(起訴│ │JCB │ │地區發│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書誤載│ │ │ │行) │ │ │,周東霖交││ │ │ │ │為楊小│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蓮,應│ │ │ │ │ │ │費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㈧│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劉靜華│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383元│劉靜華│劉靜華將帳││ │ │ │ │ │ │ │ │ │ │自用 │單交由男友││ │ │ │ │ │ │ │ │ │ │ │彭俊人處理││ │ │ │ │ │ │ │ │ │ │ │,彭俊人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㈨│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蔡寶玲│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696元│蔡寶玲│蔡寶玲交由││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㈩│周東霖│威寶 │0000000000│馮莉貽│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568元│馮莉貽│馮莉貽交由││ │ │ │ │ │ │ │ │ │ │交由先│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生張裕│,周東霖交││ │ │ │ │ │ │ │ │ │ │榮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馮莉貽│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王文心│ 892元│馮莉貽│馮莉貽交由││ │ │ │ │ │ │ │ │ │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弟馮治│,周東霖交││ │ │ │ │ │ │ │ │ │ │強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馮治強│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500元│馮治強│馮治強將帳││ │ │ │ │ │ │ │ │ │(起訴書│交由父│單交由姊姊││ │ │ │ │ │ │ │ │ │誤載為1,│親馮金│馮莉貽處理││ │ │ │ │ │ │ │ │ │502元, │明使用│,馮莉貽交││ │ │ │ │ │ │ │ │ │應予更正│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周東霖│台哥大│0000000000│林美芳│98年12月11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吳少俊│ 710元│林美芳│林美芳交由││ │ │ │ │ │ │ │ │ │ │自用 │小姑馮莉貽││ │ │ │ │ │ │ │ │ │ │ │繳費,馮莉││ │ │ │ │ │ │ │ │ │ │ │貽交由周東││ │ │ │ │ │ │ │ │ │ │ │霖繳費,周││ │ │ │ │ │ │ │ │ │ │ │東霖交由馮││ │ │ │ │ │ │ │ │ │ │ │祥瑀繳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林偉琦│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 409元│林偉琦│林偉琦將帳││ │ │ │ │ │(起訴書誤載│ │ │ │ │自用 │單委由母親││ │ │ │ │ │為98年12月14│ │ │ │ │ │桂娜娜處理││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桂娜娜交││ │ │ │ │ │) │ │ │ │ │ │由馮莉貽繳││ │ │ │ │ │ │ │ │ │ │ │費,馮莉貽││ │ │ │ │ │ │ │ │ │ │ │交由周東霖││ │ │ │ │ │ │ │ │ │ │ │繳費,周東││ │ │ │ │ │ │ │ │ │ │ │霖交由馮祥││ │ │ │ │ │ │ │ │ │ │ │瑀繳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張鉛輝│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812元│張鉛輝│張鉛輝交由││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威寶 │0000000000│陳信漢│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王文心│ 933元│陳信漢│陳信漢交由││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郭曉惠│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謝碧芳│1,502元 │郭曉惠│郭曉惠交由││ │ │ │ │ │ │ │ │ │(起訴書│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誤載為 │ │,周東霖交││ │ │ │ │ │ │ │ │ │500元,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應予更正│ │費 ││ │ │ │ │ │ │ │ │ │) │ │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333元│何凱婷│何丞軒交由││ │ │ │ │ │ │ │ │ │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弟何丞│,周東霖交││ │ │ │ │ │ │ │ │ │ │軒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2月13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333元│何凱婷│何凱婷將帳││ │ │ │ │ │ │ │ │ │ │自用 │單委由弟弟││ │ │ │ │ │ │ │ │ │ │ │何丞軒處理││ │ │ │ │ │ │ │ │ │ │ │,何丞軒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何凱婷│何丞軒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由弟│周東霖繳費││ │ │ │ │ │ │ │ │行) │ │弟何丞│,周東霖交││ │ │ │ │ │ │ │ │ │ │軒使用│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周東霖│亞太 │0000000000│何凱婷│98年11月1日 │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3元│何凱婷│何凱婷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委由弟弟││ │ │ │ │ │ │ │ │行) │ │ │何丞軒處理││ │ │ │ │ │ │ │ │ │ │ │,何丞軒交││ │ │ │ │ │ │ │ │ │ │ │由周東霖繳││ │ │ │ │ │ │ │ │ │ │ │費,周東霖││ │ │ │ │ │ │ │ │ │ │ │交由馮祥瑀││ │ │ │ │ │ │ │ │ │ │ │繳費 │├─┼───┼───┼─────┼───┼──────┼──┼────────┼───┼────┼───┼─────┤││周東霖│遠傳 │0000000000│許朝賢│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劉麗美│ 1,299元│許朝賢│許朝賢交由││ │ │ │ │ │ │ │ │ │ │自用 │周東霖繳費││ │ │ │ │ │ │ │ │ │ │ │,周東霖交││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附表一之二:被告馮祥瑀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付予馮│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祥瑀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㈠│莊涎彰│台哥大│0000000000│林進權│98年10月27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994元│林進權│林進權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 │莊涎彰繳費││ │ │ │ │ │ │ │ │行) │ │ │,莊涎彰交││ │ │ │ │ │ │ │ │ │ │ │由馮祥瑀繳││ │ │ │ │ │ │ │ │ │ │ │費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士凱自行取得門號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人) │ │ │ │ │ │ │ │ │├─┼───┼───┼─────┼───┼──────┼──┼────────┼───┼────┤│㈠│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754元││ │ │ │(起訴書誤│ │ │JCB │ │地區發│ ││ │ │ │載為098378│ │ │ │ │行) │ ││ │ │ │5298,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㈡│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41元││ │ │ │(起訴書誤│ │ │JCB │ │地區發│ ││ │ │ │載為098370│ │ │ │ │行) │ ││ │ │ │9628,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㈢│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681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㈣│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834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㈤│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趙浦秋│ 301元│├─┼───┼───┼─────┼───┼──────┼──┼────────┼───┼────┤│㈥│賴怡君│台哥大│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542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㈦│賴怡君│台哥大│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張邦成│ 702元│├─┼───┼───┼─────┼───┼──────┼──┼────────┼───┼────┤│㈧│鄭連燈│遠傳 │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江秀娥│ 1,365元│├─┼───┼───┼─────┼───┼──────┼──┼────────┼───┼────┤│㈨│鄭連燈│台哥大│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301元│├─┼───┼───┼─────┼───┼──────┼──┼────────┼───┼────┤│㈩│鄭連燈│台哥大│0000000000│鄭連燈│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401元│├─┼───┼───┼─────┼───┼──────┼──┼────────┼───┼────┤││謝廷偉│台哥大│0000000000│謝廷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310元│├─┼───┼───┼─────┼───┼──────┼──┼────────┼───┼────┤││謝淑眞│遠傳 │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美華│ 365元│├─┼───┼───┼─────┼───┼──────┼──┼────────┼───┼────┤││謝淑眞│台哥大│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1,301元│├─┼───┼───┼─────┼───┼──────┼──┼────────┼───┼────┤││謝淑眞│台哥大│0000000000│謝淑眞│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1,401元│├─┼───┼───┼─────┼───┼──────┼──┼────────┼───┼────┤││謝杏枝│台哥大│0000000000│謝杏枝│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35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謝杏枝│台哥大│0000000000│謝杏枝│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41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蔡恒萍│遠傳 │0000000000│蔡恒萍│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365元│├─┼───┼───┼─────┼───┼──────┼──┼────────┼───┼────┤││蔡恒萍│台哥大│0000000000│蔡恒萍│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2,702元│├─┼───┼───┼─────┼───┼──────┼──┼────────┼───┼────┤││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348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734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蘇淑美│ 401元│├─┼───┼───┼─────┼───┼──────┼──┼────────┼───┼────┤││陳沛家│台哥大│0000000000│陳沛家│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蘇淑美│ 301元│├─┼───┼───┼─────┼───┼──────┼──┼────────┼───┼────┤││黃水泉│遠傳 │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江秀娥│ 365元│├─┼───┼───┼─────┼───┼──────┼──┼────────┼───┼────┤││黃水泉│台哥大│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1,802元│├─┼───┼───┼─────┼───┼──────┼──┼────────┼───┼────┤││黃水泉│台哥大│0000000000│黃水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200元│├─┼───┼───┼─────┼───┼──────┼──┼────────┼───┼────┤││蔡水發│台哥大│0000000000│蔡水發│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928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行) │ │├─┼───┼───┼─────┼───┼──────┼──┼────────┼───┼────┤││蔡水發│台哥大│0000000000│蔡水發│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幼芬│ 1,481元│├─┼───┼───┼─────┼───┼──────┼──┼────────┼───┼────┤││黃蔡秀│遠傳 │0000000000│黃蔡秀│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靜芬│ 365元││ │李 │ │ │李 │ │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士凱經由被告洪昭維取得門號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洪昭維所││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得佣金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人) │ │ │ │ │ │ │ │ │ │├─┼───┼───┼─────┼───┼──────┼──┼────────┼───┼────┼────┤│㈠│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27元│ 1,500元││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㈡│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6,401元│ 1,500元│├─┼───┼───┼─────┼───┼──────┼──┼────────┼───┼────┼────┤│㈢│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昭維│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靜芬│ 5,000元│與編號㈠││ │ │ │ │ │ │ │ │ │ │同門號 │├─┼───┼───┼─────┼───┼──────┼──┼────────┼───┼────┼────┤│㈣│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湯凱惠│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 1,456元│ 1,500元│├─┼───┼───┼─────┼───┼──────┼──┼────────┼───┼────┼────┤│㈤│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楊承泰│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2,535元│ 1,500元│├─┼───┼───┼─────┼───┼──────┼──┼────────┼───┼────┼────┤│㈥│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林昆民│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068元│林昆民前││ │ │ │ │ │ │JCB │ │地區發│ │所申辦,││ │ │ │ │ │ │ │ │行) │ │嗣借予洪││ │ │ │ │ │ │ │ │ │ │昭維,無││ │ │ │ │ │ │ │ │ │ │佣金 │├─┼───┼───┼─────┼───┼──────┼──┼────────┼───┼────┼────┤│㈦│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00元│王宏偉前││ │ │ │ │ │ │ │ │ │ │所申辦,││ │ │ │ │ │ │ │ │ │ │嗣借予洪││ │ │ │ │ │ │ │ │ │ │昭維,無││ │ │ │ │ │ │ │ │ │ │佣金 │├─┼───┼───┼─────┼───┼──────┼──┼────────┼───┼────┼────┤│㈧│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301元│ 1,500元│├─┼───┼───┼─────┼───┼──────┼──┼────────┼───┼────┼────┤│㈨│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王宏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401元│ 1,500元│├─┼───┼───┼─────┼───┼──────┼──┼────────┼───┼────┼────┤│㈩│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平山│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620元│ 1,500元│├─┼───┼───┼─────┼───┼──────┼──┼────────┼───┼────┼────┤││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張玉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 1,456元│ 1,500元│├─┼───┼───┼─────┼───┼──────┼──┼────────┼───┼────┼────┤││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吳孟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 2,301元│ 1,500元│├─┼───┼───┼─────┼───┼──────┼──┼────────┼───┼────┼────┤││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吳孟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 2,401元│ 1,500元│├─┼───┼───┼─────┼───┼──────┼──┼────────┼───┼────┼────┤││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淑珍│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張淑惠│10,702元│ 1,500元│├─┼───┼───┼─────┼───┼──────┼──┼────────┼───┼────┼────┤││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洪淑珍│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502元│與編號││ │ │ │ │ │ │JCB │ │地區發│ │同門號 ││ │ │ │ │ │ │ │ │行) │ │ │└─┴───┴───┴─────┴───┴──────┴──┴────────┴───┴────┴────┘附表二之三:被告黃士凱自行取得門號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人) │ │ │ │ │ │ │ │ │├─┼───┼───┼─────┼───┼──────┼──┼────────┼───┼────┤│㈠│凌子軒│台哥大│0000000000│凌子軒│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羅元豪│ 901元│├─┼───┼───┼─────┼───┼──────┼──┼────────┼───┼────┤│㈡│賴宗華│台哥大│0000000000│賴宗華│98年11月22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游燕珠│ 401元│├─┼───┼───┼─────┼───┼──────┼──┼────────┼───┼────┤│㈢│賴怡君│遠傳 │0000000000│賴怡君│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黃義賭│ 1,365元│├─┼───┼───┼─────┼───┼──────┼──┼────────┼───┼────┤│㈣│謝羽茜│台哥大│0000000000│謝羽茜│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2,602元│├─┼───┼───┼─────┼───┼──────┼──┼────────┼───┼────┤│㈤│黃蔡秀│台哥大│0000000000│黃蔡秀│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1,735元││ │李 │ │ │李 │ │ │ │ │ │└─┴───┴───┴─────┴───┴──────┴──┴────────┴───┴────┘附表二之四:被告黃士凱經由被告洪昭維取得門號部分(前有不起訴處分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洪昭維所││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得佣金 ││ │付予黃│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士凱之│ │ │ │ │構 │ │ │金額) │ ││ │人) │ │ │ │ │ │ │ │ │ │├─┼───┼───┼─────┼───┼──────┼──┼────────┼───┼────┼────┤│㈠│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楊承泰│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2,321元│ 1,500元│├─┼───┼───┼─────┼───┼──────┼──┼────────┼───┼────┼────┤│㈡│洪昭維│台哥大│0000000000│林昆民│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 5,053元│林昆民前││ │ │ │ │ │ │ │ │ │ │已申辦借││ │ │ │ │ │ │ │ │ │ │予洪昭維││ │ │ │ │ │ │ │ │ │ │,無佣金│└─┴───┴───┴─────┴───┴──────┴──┴────────┴───┴────┴────┘附表三之一:被告林鉑籵代繳帳單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使│帳單輾轉處││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用人 │理情形 ││ │付予林│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 │鉑籵之│ │ │ │ │構 │ │ │金額) │ │ ││ │人) │ │ │ │ │ │ │ │ │ │ │├─┼───┼───┼─────┼───┼──────┼──┼────────┼───┼────┼───┼─────┤│㈠│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郭玉蓉│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901元│郭玉蓉│郭玉蓉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兒│詹月華繳費││ │ │ │ │ │ │ │ │行) │ │使用 │,詹月華交││ │ │ │ │ │ │ │ │ │ │ │由林鉑籵繳││ │ │ │ │ │ │ │ │ │ │ │費 │├─┼───┼───┼─────┼───┼──────┼──┼────────┼───┼────┼───┼─────┤│㈡│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郭玉蓉│98年10月28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00元│郭玉蓉│郭玉蓉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之配偶│詹月華繳費││ │ │ │ │ │ │ │ │行) │ │使用 │,詹月華交││ │ │ │ │ │ │ │ │ │ │ │由林鉑籵繳││ │ │ │ │ │ │ │ │ │ │ │費 │├─┼───┼───┼─────┼───┼──────┼──┼────────┼───┼────┼───┼─────┤│㈢│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官香玫│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78元│官香玫│官香玫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兒│林鉑籵繳費││ │ │ │ │ │ │ │ │行) │ │使用 │ │├─┼───┼───┼─────┼───┼──────┼──┼────────┼───┼────┼───┼─────┤│㈣│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浣家寧│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50元│浣家寧│浣家寧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陳珊珊繳費││ │ │ │ │ │ │ │ │行) │ │ │,陳珊珊交││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繳費 │├─┼───┼───┼─────┼───┼──────┼──┼────────┼───┼────┼───┼─────┤│㈤│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浣燕明│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95元│浣燕明│浣燕明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交由女兒││ │ │ │ │ │ │ │ │行) │ │ │浣家寧處理││ │ │ │ │ │ │ │ │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㈥│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浣燕明│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866元│浣燕明│浣燕明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單交由女兒││ │ │ │ │ │ │ │ │行) │ │ │浣家寧處理││ │ │ │ │ │ │ │ │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㈦│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賴亭瑜│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42元│賴亭瑜│吳弦諭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之配偶│浣家寧繳費││ │ │ │ │ │ │ │ │行) │ │吳弦諭│,浣家寧交││ │ │ │ │ │ │ │ │ │ │使用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㈧│官香玫│台哥大│0000000000│陳依雯│98年10月23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445元│陳依雯│陳依雯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㈨│官香玫│ 亞太 │0000000000│王晟銘│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300元│王晟銘│王晟銘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㈩│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陳瑋柔│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666元│陳瑋柔│陳瑋柔交由││ │ │ │ │ │ │JCB │ │地區發│ │自用 │浣家寧繳費││ │ │ │ │ │ │ │ │行) │ │ │,浣家寧交││ │ │ │ │ │ │ │ │ │ │ │由陳珊珊繳││ │ │ │ │ │ │ │ │ │ │ │費,陳珊珊││ │ │ │ │ │ │ │ │ │ │ │交由官香玫││ │ │ │ │ │ │ │ │ │ │ │繳費,官香││ │ │ │ │ │ │ │ │ │ │ │玫交由林鉑││ │ │ │ │ │ │ │ │ │ │ │籵繳費 │├─┼───┼───┼─────┼───┼──────┼──┼────────┼───┼────┼───┼─────┤││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賴奎木│98年10月11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1,435元│賴奎木│賴奎木將帳││ │ │ │ │ │ │JCB │ │地區發│ │之女友│單交由父親││ │ │ │ │ │ │ │ │行) │ │使用 │賴永達處理││ │ │ │ │ │ │ │ │ │ │ │,賴永達交││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繳費 │├─┼───┼───┼─────┼───┼──────┼──┼────────┼───┼────┼───┼─────┤││官香玫│亞太 │0000000000│王志元│98年9月12日 │荷蘭│0000000000000000│張芠菁│ 312元│王志元│王志元交由││ │ │ │ │ │ │銀行│ │ │ │自用 │邱文金繳費││ │ │ │ │ │ │ │ │ │ │ │,邱文金交││ │ │ │ │ │ │ │ │ │ │ │由官香玫繳││ │ │ │ │ │ │ │ │ │ │ │費,官香玫││ │ │ │ │ │ │ │ │ │ │ │交由林鉑籵││ │ │ │ │ │ │ │ │ │ │ │繳費 │└─┴───┴───┴─────┴───┴──────┴──┴────────┴───┴────┴───┴─────┘附表三之二:被告林鉑籵取得門號部分┌─┬───┬───┬─────┬───┬──────┬──┬────────┬───┬────┬──────┐│編│交付人│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門號申辦交付││號│(即交│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電信│情形 ││ │付予林│ │ │名 │ │卡機│ │ │費用帳單│ ││ │鉑籵之│ │ │ │ │構 │ │ │金額) │ ││ │人) │ │ │ │ │ │ │ │ │ │├─┼───┼───┼─────┼───┼──────┼──┼────────┼───┼────┼──────┤│㈠│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詹月華│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鄭智方│20,702元│ │├─┼───┼───┼─────┼───┼──────┼──┼────────┼───┼────┼──────┤│㈡│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曉萱│98年11月23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陳子源│ 901元│詹月華以女兒││ │ │ │ │ │ │ │ │ │ │莊曉萱名義申││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㈢│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伯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邱献成│ 5,375元│詹月華以配偶││ │ │ │ │ │ │ │ │ │ │莊伯安名義申││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㈣│詹月華│台哥大│0000000000│莊伯安│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彥力│10,702元│詹月華以配偶││ │ │ │ │ │ │ │ │ │ │莊伯安名義申││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㈤│官香玫│遠傳 │0000000000│官香玫│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㈥│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陳晉昌│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㈦│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陳晉昌│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JCB │ │地區發│ │ ││ │ │ │ │ │為98年10月23│ │ │行) │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㈧│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楊春蕋│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楊春蕋申辦後││ │ │ │ │ │ │JCB │ │地區發│ │交給兒子陳晉││ │ │ │ │ │ │ │ │行) │ │昌,陳晉昌再││ │ │ │ │ │ │ │ │ │ │交給林鉑籵 │├─┼───┼───┼─────┼───┼──────┼──┼────────┼───┼────┼──────┤│㈨│陳晉昌│台哥大│0000000000│楊春蕋│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5,000元│楊春蕋申辦後││ │ │ │ │ │(起訴書誤載│JCB │ │地區發│ │交給兒子陳晉││ │ │ │ │ │為98年10月27│ │ │行) │ │昌,陳晉昌再││ │ │ │ │ │日,應予更正│ │ │ │ │交給林鉑籵 ││ │ │ │ │ │) │ │ │ │ │ │├─┼───┼───┼─────┼───┼──────┼──┼────────┼───┼────┼──────┤│㈩│王浩然│台哥大│0000000000│王伶帆│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吳蓉蓉│10,491元│王浩然將女兒││ │ │ │ │ │ │ │ │ │ │王伶帆之國民││ │ │ │ │ │ │ │ │ │ │身分證及全民││ │ │ │ │ │ │ │ │ │ │健保卡交予林││ │ │ │ │ │ │ │ │ │ │鉑籵申辦後,││ │ │ │ │ │ │ │ │ │ │交付林鉑籵 │├─┼───┼───┼─────┼───┼──────┼──┼────────┼───┼────┼──────┤││洪子雁│遠傳 │0000000000│洪子雁│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洪子雁│台哥大│0000000000│洪子雁│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王主玫│15,964元│ │├─┼───┼───┼─────┼───┼──────┼──┼────────┼───┼────┼──────┤││張沛涵│遠傳 │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0月22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83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JCB │ │地區發│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行)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張沛涵│台哥大│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0月24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307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JCB │ │地區發│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行)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張沛涵│台哥大│0000000000│杜欣穎│98年12月2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傅萃英│10,401元│張崴恩以女兒││ │ │ │ │ │ │ │ │ │ │杜欣穎名義申││ │ │ │ │ │ │ │ │ │ │辦後交付林鉑││ │ │ │ │ │ │ │ │ │ │籵 │├─┼───┼───┼─────┼───┼──────┼──┼────────┼───┼────┼──────┤││曾俊桐│遠傳 │0000000000│曾俊桐│98年10月25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2,122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曾俊桐│台哥大│0000000000│曾俊桐│98年10月26日│日本│0000000000000000│(國外│ 3,633元│ ││ │ │ │ │ │ │JCB │ │地區發│ │ ││ │ │ │ │ │ │ │ │行) │ │ │└─┴───┴───┴─────┴───┴──────┴──┴────────┴───┴────┴──────┘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馮祥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士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㈠至㈦、㈨至、│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至、│ ││ │至;附表二之│ ││ │二部分(台哥大公│ ││ │司部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士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㈧、、、、│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遠傳公司│ ││ │部分)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㈠、㈡部分(詹│仟元折算壹日。 ││ │月華交付部分)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㈢至部分(官│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香玫交付部分)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⒉如附表三之二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㈠至㈣、㈥至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台哥大公司│ ││ │部分)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㈢│林鉑籵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⒉如附表三之二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㈤、、、│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遠傳公司部│ ││ │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