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傳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寓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傳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陳傳侖為引進外籍勞工來臺以獲取仲介服務費用,明知其非
合格之人力仲介,乃與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業務經理張寓嫻合作(2人均分服務費),由張寓嫻以尚勤公司名義,替陳傳侖所招募之客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來臺許可作業。張寓嫻明知陳傳侖未在尚勤公司任職,為供陳傳侖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陳傳侖所招募客戶許志男聘僱之外籍監護工ECY之居留證,竟與陳傳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寓嫻提供尚勤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蓋有尚勤公司大、小章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交予陳傳侖,再由陳傳侖於100年10月7日在該空白之「在職證明」業務文書上填載陳傳侖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目前擔任經理之不實內容後,隨即於偕同ECY前往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時,佯稱係尚勤公司人員,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連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ECY護照影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資料,一併遞交該站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受理機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㈡陳傳侖以尚勤公司名義,辦理林東岳聘僱印尼籍監護工A1(
年籍詳卷)之作業,經核准後,A1於101年4月23日合法入境,嗣因林東岳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需求,陳傳侖竟未辦理A1雇主轉換手續,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6日媒介A1至臺中市○區○○街○○○號廖少瑜住處非法為廖少瑜工作(此部分犯行,未據陳傳侖上訴)。工作期間,A1因疏失導致自己及廖少瑜之公公均受傷住院,陳傳侖因而代墊A1之醫療費,並補貼廖少瑜公公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廖少瑜則結算A1自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薪資予陳傳侖。陳傳侖嗣為抵償損失,知悉洪仁宗合法聘僱之印尼籍看護KIROAH將於10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返回印尼,乃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年10月1日媒介A1至KIROAH之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511室,向KIROAH學習如何照顧洪仁宗之母洪鄭娟,並休養腳傷,迨KIROAH返國,A1即自101年10月14日接手陪伴照料洪鄭娟。KIROAH於101年11月30日回臺,陳傳侖旋與洪仁宗結算A1自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伙食費與零用金計1萬8000元。嗣A1見陳傳侖遲未與其結算薪資,遂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號林煥德之住處查訪A1,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傳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2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即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等3罪,其中被告就其媒介A1非法為廖少瑜工作部分,未據上訴,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及公訴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任何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陳傳侖被訴意圖營利媒介A1非法為林煥德工作部分,本院係維持原審就被告陳傳侖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被告陳傳侖、張寓嫻上訴)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陳傳侖固坦承其非尚勤公司之員工或經理,於上揭時、地在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上偽填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尚勤公司、現任職務為經理等不實事項,再持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不諱;被告張寓嫻則對於上開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是其提供一節坦認無誤,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傳侖辯稱:外勞親自到場辦理居留證時,同行之人不需要提交在職證明,當天其實是多此一舉云云;被告張寓嫻則以該空白員工「在職證明」只是辦理外勞居留證相關文件中的一份,於外勞親自到場之情形下,本毋須提出,伊因疏忽而未將該份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抽出,致被告陳傳侖擅自填載,伊沒有同意被告陳傳侖填寫,事前也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經理或員工,於上揭時、地在空白
之尚勤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上偽填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尚勤公司、現任職務為經理等不實事項,再持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傳侖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尚勤公司負責人張和燊於警詢證稱:陳傳侖非伊公司員工等語(警卷第143至147頁)相符,並有員工在職證明影本附卷(警卷第325頁、偵卷第54頁)可佐。又移民署以97年8月1日移署出服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旅行業與移民業務機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送件一覽表」規定,代辦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送件人員之員工證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2年9月27日移署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5頁)為憑,且原審函詢辦理外籍監護工居留證時,是否一定要檢附「尚勤公司」辦理人員之在職證明書乙事?經該服務站再次重申:「外籍勞工ECY申請居留案,ECY本人即是該案之申請人,ECY可直接提出申請案;但審酌大部分外籍勞工的中文能力不佳,亦不熟悉申請居留證時應備之文件,為防止不法之人力仲介人員陪同外勞到場辦件,本站皆會查問外勞的陪同人員之身分,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以證其合法身分」等語,亦有該服務站102年9月27日移署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原審卷第71頁)可查,足認移民署辦理外籍勞工之居留申請時,因考量外籍勞工中文能力不佳、且為避免有非法仲介居間之弊端,當遇有本國人員陪同外籍勞工到場,該人員須出具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在職證明予移民署以證明其合法身分。且參以被告陳傳侖於偵查時供稱:伊出具之在職證明,是ECY進來時要去移民署報到,伊帶ECY去報到,這張(指本件在職證明)就是帶她去的經辦人員要寫的。是伊要帶ECY報到時必備的證明等語(偵卷第41頁),因此,被告陳傳侖辯稱其偽填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持向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乃多此一舉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張寓嫻於偵查中坦認:「(問:陳傳侖有無在尚勤公
司任職?)沒有;(問:何以尚勤公司引進的外勞是陳傳侖在處理?)如果是陳傳侖個人的案子,我以尚勤公司幫他引進之後由陳傳侖自己處理…因為個人沒辦法引進,一定要透過公司申請…(問:尚勤公司有無跟陳傳侖合作?還是妳私人與陳傳侖合作?)是我私人與陳傳侖合作…(問:既然陳傳侖不是你們公司的員工,為何他可以拿到妳公司出具的在職證明?)據我所知,他那份在職證明是空白的放在我們申請文件的資料裡面…我們公司會出具委任書及員工的在職證明,讓承辦人員可以幫忙辦理…(問:【提示警卷第325頁】這一份員工在職證明附隨在許志男外勞申請卷夾內,該證明做何使用?)…這是陳傳侖自己填寫上去的,因為這一份夾附在申請居留證的文件裡面給他…在職證明是必備的」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至41頁背面)。且被告陳傳侖亦於偵查時供稱:「我並不是尚勤公司的員工,是外圍的業務,可以說是與張寓嫻私人合作…(問:這張在職證明是否你自己填的【提示在職證明】?)是,這都是我自己填的,是公司固定的規格表。(問:張寓嫻知否?)張寓嫻知道,辦居留證張寓嫻一定知道,公司的小姐會通知我有客戶進來,要去體檢或者作居留證」等語(偵卷第41頁),堪認2人就如何合作辦理外勞申請、如何分工等供述,大抵吻合。而外籍看護工ECY係雇主許志男透過被告陳傳侖仲介,以尚勤公司之名義申辦來臺,除已據證人許志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38頁)外,亦有卷附之ECY申請居留案件相關資料在卷(警卷第317至341頁)可憑,益見許志男申請外籍看護工ECY來臺是陳傳侖個人招攬之案件,從而,ECY於100年10月6日入境,翌日由被告陳傳侖陪同申請居留,符合被告2人前開供述過程。乃被告張寓嫻基於其私人與被告陳傳侖之合作關係,以尚勤公司名義幫被告陳傳侖引進外勞後由被告陳傳侖自己處理後續事項,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既為被告陳傳侖帶同外籍看護工ECY辦理居留證之應備文件,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寓嫻提供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連同其他應備文件予被告陳傳侖,其用意或目的實不言可喻。是以被告張寓嫻辯稱伊因疏忽而未將該空白員工「在職證明」抽出,致被告陳傳侖「擅自」填載云云,要難採信。惟即便該員工「在職證明」上之不實事項(任職期間及現任職務),係由被告陳傳侖填載後行使,但被告張寓嫻自始知悉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之員工,其連同其他應備文件交予被告陳傳侖時,顯然明知被告陳傳侖勢必會將員工在職證明上空白處填載完成並持向移民署行使,則其二人間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即被告陳傳侖非法仲介A1為洪仁宗工作】部分:
訊據被告陳傳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A1係因照顧廖少瑜的公公受傷後,是去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休養,伊有替A1代墊飲食費用,洪仁宗覺得A1對其母很好、人也很乖,就拿要給A1的零用錢1萬8000元給伊,伊不是帶A1到那裡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傳侖於原審102年9月16日審理時已坦承「我承認我有
非法仲介A1去洪仁宗那裡去照顧洪鄭娟」等語(原審卷第40頁),經核與證人A1於警詢指稱: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由仲介(即被告陳傳侖)帶伊在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511室照顧阿嬤(即洪鄭娟,以下同)、伊是去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還要帶阿嬤去復健及推阿嬤散步,還要灌食給阿嬤吃,是全天照顧阿嬤,阿嬤睡覺後伊才能睡覺等語(他卷第22、29、28頁)及偵查證稱:伊在弘光醫院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6點到阿嬤睡覺,工作內容要幫阿嬤洗澡、灌食、做復健、幫阿嬤洗衣服、換尿布等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KIROAH於警詢所述:伊回去印尼沒有在臺灣的期間,是由A1負責顧護阿嬤等語(他卷第38頁)均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洪仁宗於偵查中指稱:「原先雇用的外勞阿美(即KIROAH,下同)101年10月14日要回去(印尼)…阿美應該跟A1的仲介有認識,問我說可不可以讓A1到這裡休養順便學習,當時沒有說到要讓A1接替阿美,因為阿美月中要回去,我問阿美A1是不是有合法居留證,我看到A1的居留證是合法的,才讓A1來這裡跟我媽媽作伴…從10月1日開始…因為一開始A1是來學習(如何照顧),且醫院裡本身就有護士及看護、A1又受傷,我讓A1留在這邊跟媽媽作伴,薪資有跟陳傳侖講好會比較少…阿美回來這裡也就是101年11月30日,我給陳傳侖18000元」等語,堪認被告陳傳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A1是到弘光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休養腳傷、證人洪仁宗支付的1萬8000元是要給A1的零用錢云云,自難採信。
且證人洪仁宗已明確證稱伊雇用A1「陪伴」其母之原因,係因其合法雇用之外勞KIROAH將返回印尼一陣,看過A1的合法居留證後,始同意KIROAH之建議,並向被告陳傳侖表示要少給薪資等情,足見證人洪仁宗交給被告陳傳侖的1萬8000元,絕非因見A1很乖、對其母很好所餽贈A1的金錢。又如係餽贈A1之金錢甚明。如為A1私下之收入,按諸常理證人洪仁宗自行交付予A1即可,除可當面答謝A1外,亦可防止仲介抽成,若非A1照顧、陪伴其母之對價,證人洪仁宗焉有先與被告陳傳侖要求較少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傳侖之可能?證人洪仁宗又何必等到KIROAH返台接手工作以後,才與被告陳傳侖「結算」A1的「零用金」?從而,被告陳傳侖此部分所辯,自與常情有違,難已信實。
㈡再查,人力仲介公司按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第一年
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亦據被告張寓嫻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7頁、偵卷第38頁),且於偵查供認:A1是伊幫陳傳侖引進後,就把人交給陳傳侖。因服務是陳傳侖在服務,所以從中分一半(指服務費)給陳傳侖。因服務費是給公司的服務人員,伊是本案的服務人員,所以第一年的1800元、第二年的1700元、第三年的1500元是伊收取的,伊再從中分一半給陳傳侖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陳傳侖媒介A1為證人洪仁宗工作,並向其收取1萬8000元,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陳傳侖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張寓嫻係尚勤公司業務經理,為有權製作尚勤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之人,從而,由被告張寓嫻提供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供被告陳傳侖偽填不實內容,再由被告陳傳侖持之行使,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參與製作之不實之尚勤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係屬尚勤公司有權之人所出具之文書,僅係登載不實內容而已,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傳侖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被告陳傳侖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傳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所犯前項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此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傳侖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中,被告陳傳侖為實際填載不實內容而完成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再持以行使之人,其可罰性不遜於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因認被告陳傳侖、張寓嫻之前開犯行皆罪證明確,適用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傳侖、張寓嫻製作不實之尚勤公司在職證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傳侖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考量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寓嫻所犯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陳傳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傳侖、張寓嫻2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侖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1月30日晚間非法媒介A1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林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並囑林煥德需給付4000元服務費暨將A1月薪資2萬元交其處理。而A1見陳傳侖均未與其結算薪資,遂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林煥德住處訪查而查獲。因認被告陳傳侖就此情節,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傳侖涉犯此部分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傳侖坦承媒介乙事,及證人A1、林煥德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陳傳侖固坦承媒介A1至林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已由林煥德提出申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傳侖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明知雇主林煥德
於101年12月5日之前未委託你辦理A1承接轉換雇主事宜,於A1經本隊帶回保護安置之後,為掩飾非法行為,積極辦理承接轉換為雇主林煥德,以免林煥德遭受處罰是否屬實?)是真的A1要去轉換為雇主林煥德,只是手續來不及辦,但未等三方合意,A1先過去工作,這是錯誤的」、「(問:尚勤公司於何時由何人幫A1申請轉換變更為雇主林煥德?)是由尚勤公司行政人員辦理的,辦理轉換時間伊不清楚,轉換意思是我先跟A1講,經同意後,才帶過去,惟辦理程序未按正常程序走」等語(警卷第17、18頁)。惟證人林煥德之父林演逢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合併壓迫性骨折及神經壓迫,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年滿80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在卷(他卷第56頁)為憑,是客觀上林演逢,合乎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起接續聘僱雇主林東岳所僱之外國人A1,在臺中市○○區○○路○○○號從事服務業即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林演逢),聘僱許可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至104年4月23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原審卷第47頁),依該函說明欄所載「一、依據新雇主101年12月12日申請表辦理」等語,似無不准許先行至新雇主處工作,事後才申請轉換之情,從而,林煥德聘僱A1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無誤,縱被告陳傳侖先行自101年11月30日媒介A1為林煥德工作,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追溯,則被告陳傳侖此部分情節,似難論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即明。
㈡證人A1雖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同意轉換雇主,伊沒簽名同意
云云(他卷第26頁)。惟外籍勞工為來台賺取較優於其本國之工資,尚須在其本國申請貸款以支付出國工作之訓練、來台機票等費用,為外籍勞工來台前之普遍情形;又進入我國工作後,雇主雖按照我國勞委會規定給予工資,惟須扣除相關體檢、居留證辦理費用、仲介服務費及本國貸款分期付價金額等費用,始為外籍勞工實際所得,亦據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而其在臺工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已為國人之常識。因此,外籍勞工來台後始遇有雇主變動之需要,其為賺取一定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有限收入,於法定之工作期間內莫不希望能接續雇用,亦為普遍週知事實。查證人A1原經合法媒介來台後係受僱林東岳從事照顧其父之工作,嗣後林東岳將其父親送至醫院養護中心,已無聘僱A1之需求等情,業據證人林東岳於警詢陳明在卷(他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顯見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A1確實客觀上有轉換雇主之需要。而證人A1於警詢亦一再表明:希望能留下來在臺灣工作(他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仲介說伊的雇主不要伊,沒辦法付伊的薪水,伊要仲介幫伊轉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明確陳述伊有要求被告陳傳侖辦理轉換雇主事宜。佐以卷附(警卷第287頁)關於A1自101年11月30日至林煥德處工作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上有A1之簽名,再衡之A1係於1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即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至林煥德處訪查,旋將A1安置等情(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書函,他字卷第4頁),故上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上A1之簽名,當無受訪查後補簽之可能,準此,A1既在此101年11月30日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上簽名,該紀錄表上載明雇主林煥德、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自0000-00-00承接等情無誤,則A1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同意轉換雇主云云,自非可採。對照該報到紀錄表製作時間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載轉換雇主申請表時間之落差,堪可認定尚勤公司係因作業不及,致使A1查獲後才提出申請,並非為避免林煥德受處罰始補送申請。又A1安置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102年2月6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稱:「自101年12月5日(外國人安置始日)起廢止本會101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雇主林煥德君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1(姓名詳卷)君之聘僱許可」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警卷第192頁),然該函係因A1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安置後,林煥德自無繼續聘僱A1之可能,故函示A1自安置日起即101年12月5日起廢止林煥德聘僱許可,自難回溯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聘僱A1,即屬非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傳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陳傳侖有此部分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且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傳侖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傳侖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傳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傳侖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 03 年 3 月 27 日